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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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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在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力求实现我国诉讼调解与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互补。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调解诉调对接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

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

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法院调解工作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鼓励法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问题是,随着调解率的上升,一些不和谐因素随之涌现出来:

(一)调解原则贯彻不健全

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和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进行调解的做法很多。一般情况下,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则最接近案件真实,因而双方会自愿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如果调解的过程中有强制因素介入,则效果便会适得其反。再者,当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严重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很难通过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调解实践中存在很多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做法,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程序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通过赋予参加者平等的主体性,合理分配程序权利义务,形成程序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和制约,发挥程序法的价值。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能够确保个****利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横行,司法的公正性正是在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合理制约的过程中得到发展与完善的。法院调解的制度化程度也不高,因而未能实现调解的社会功能。

(三)久调不决,不能发挥正确指导作用

实践中,“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以致出现了不能调的也调,不达到调解的目的决不罢休的现象。“能调则调”固然能够发挥调解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但却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真正发挥调解的功效。虽然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的指导思想由“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现又发展为“自愿合法调解”,但以调解为主的认识偏差仍旧存在。从本质上讲,诉讼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自主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法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尽量为促成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至于能否达成协议,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于我国长期的审判实践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加上许多法院“量化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工作评估的标准,并与评功授奖挂钩。因而很多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施加压力,“以拖压调”,“以判压调”。

三、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调解自愿和不公开原则,主持调解者多元化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核心,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有利于杜绝法院实践中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严格法官的调解职责,规定法官或委托调解的期限,督促其准确适用调解,正确指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气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尊重当事人对于调解方式和调解内容的自主选择权,为当事人提出一些切实可行,最能使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调解方案。当然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供双方当事人

参酌,一旦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不满意或者不愿继续调解时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公开审理原则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必须公开。但是调解本身是建立在和气的基础上进行的,由于双方当事人碍于颜面,只有在调解不公开的情况下更易于实现调解的目的。同时,考虑到对商业、个人隐私的保密,调解不公开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不公开原则是相对的,仅仅是指对于个人及商业隐私的保护,可是对各种调解机构的调解员以及法官的调解行为必须进行监督,而此时就不适用不公开原则了,否则将不利于调解者公正合法的履行调解职责,使我国的法院调解重蹈覆辙,纠正不了已经存在的各种弊端。

具体的监督办法是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监督。在此,笔者的看法是,为了不增加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已经退休或者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加以监督,这些人应当与被调解者没有利害关系。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院在当事人无所顾虑的情形下以调解的途径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此外,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双方律师主持调解或者委托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主持调解者的专业优势。

(二)建立独立完备的庭前调解与诉调对接制度

这类似于当事人和解,但不同的是,庭前调解应引用专门的调解法规来引导当事人,这与许多学者赞同的诉调对接也很相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涉及到家庭、婚姻、邻里纠纷、工伤、合伙等六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笔者认为,除了这些案件,法院应在立案之前对案件事实做一个简单的了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商业行会等机构进行调解,从而达到案件分流,为法院分压的目的。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同《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一样,认可其他社会调解的司法确认效力。

另外,法院可以设立立案调解制度,在立案后,将那些经当事人同意,并且易于调解的案件交由立案调解庭独立进行调解。法院不必安排现有法官,而是返聘一些离退休法官进行主持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违约制度,保证调解书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调解书在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签时,调解协议对任何一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之前所做的调解努力都是枉然,必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为了督促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保持慎重,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调解违约惩罚制度,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调解时谨慎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与判决书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当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有效做好“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的结合工作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的“调审合一”模式所凸现出来的一些弊端,法院通过建立庭前调解制度先行对可能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度干预。在庭前调解无法进行下去时,案件应当立即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当事人申请调解,可将诉讼案件转入调解程序,此时法院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与当事人关系亲密的人作为调解者。但要规定一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以诉讼形式作出判决。

(五)营造有助于实现调解结案的调解氛围

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法院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创设出各种调解方式辅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设立“温馨调解室”是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做法,福建莆田法院就采用了这种方式,例如设置一个专门的调解室,在调解室里放置色调温和的小圆桌,茶具,鲜花等,为当事人调解营造舒适缓和的氛围,给大家一种像家一样温暖的感觉,为下一步的调解创造有利条件。此外,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或者其他受委托的调解人员应当扮演好其作为调解者的角色,以正确的态度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还可以通过“拉家常”的形式分散争议双方的注意力,慢慢使双方的怒气得以平息,这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

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2)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由于关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当前已经暴露出许多诸如因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试想从促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健康发展的角度就面临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面临的问题 具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湖北某中级法院全市20XX年审结民事案件16500起,其中调解结案7920起,占48%;当事人后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和申请再审的3168起,占调解结案的40%。由此看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比例较大,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质量和调解制度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索。 该院通过随机抽样调查100名具有民事审判经历的法官、100名律师关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结果有55%的法官和62%的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突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 2、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 3、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4、不利于当前倡导的对抗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上主要问题还是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现象比较突出,且难以被发现和受到追究。因为他们属于“隐形”违法,即除法官、当事人心知肚明以外,其他人或机关难以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

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曾斌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 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 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一、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 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 充分体现

保护原告的权益。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pdf

目录 引言 (1)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 (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 (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 (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 (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 (二)管辖权问题 (8) (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 (四)判决方式 (10) 总结 (12) 参考文献 (13)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 作者姓名 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59、60、61条有相关的表述。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是共同诉讼与任意诉讼担当[1]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一) 摘要]在诉讼和解性质与效力问题上,应以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与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作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为突破,将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和解理论;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明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别要求、诉讼和解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和解完善 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诉讼和解在中国成为了事实上的摆设,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解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本文拟就诉讼和解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 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在国外,广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包括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包括诉讼提起前进行的“起诉前的和解”。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在外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法官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协商的渠道,而不是主动地向当事人提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开始注重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也趋向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与诉讼外和解相同,经由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肯定了诉讼和解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连续性。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及日本的河本喜与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所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结束,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对象,故而赋予和解行为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果。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与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可以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为说。这种学说是通过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行为即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要件,无疑就是诉讼行为的结论。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诉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其中,前者又称合意说,后者又称合同诉讼行为说。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根据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的逻辑反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摘要: 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关键词: 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 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

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 (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它具有以下作用: 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

关于完善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的应用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X跃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X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XX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利。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X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明显,包括立法上的不科学和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状况。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改变理念,从立法上完善调解制度,使其发挥定纷止争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前言:民事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还能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长期以来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中庸思想,也符合当前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理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明显,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制度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本文从立法原则的冲突和实践操作中的不合理情况分析,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范围广泛,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特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等6类案件外,调解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第八章中第85条-第91条关于调解的有7条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97条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解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颁布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共24条,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方面。通过分析有关调解制度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将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基本原则是指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高度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的规律。而调解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直接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上特有现象。 2、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处分权原则的冲突: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契约的自由精神,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 3、赋予当事人反悔权与现代契约性质的冲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签收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则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容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诉讼,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可见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

刑法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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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再认识 黄宏叶宇衍提要: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从理论上来讲,应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我国法律的从属性和落后性,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诸多问题,如:当事人缺乏亲历合意、缺乏真实自愿,被告人缺乏真诚悔过,被害人缺乏精神抚慰、缺乏实体权利,调解人缺乏程序制约等等。这些问题由来已久,解决并非一朝一夕之力就行,学界提出了众多构想,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刑事和解,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 由法官助理主持调解,建立调解会议制度, 适当放开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修改刑法,被告人真诚悔过应作为非刑事化处理的适用前提,被害人真实接受调解与否应作为非刑事化处理的必备条件及其例外,双方非物质性的沟通协商应作为调解的必备内容;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位自愿处分权利等等。我们认为这些提法固然能改善一些问题,但远水解不了近火,特别是当调解的结果足以左右审判权的时候,如何取舍?我们认为,理论上从附带民 事诉讼的含义、构成要件来考虑,实践中以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来考虑,有必要以国家大局,以党的事业, 来衡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方法,因此调解达成协议的,如果是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应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对严重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果应作为依法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 讼。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已成为解决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形式,然而从整个附带民事诉讼的 过程来看,有如下几个缺陷: ――当事人缺乏亲历合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一方通常被羁押,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除 非开庭不是特意安排不可能与被害人面对面地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除当庭调解外,通常不是直接

【开题报告】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在这个法制越来越被人们看重的社会,随着诉讼被大家越来越多的选择,人们法院的工作量日益增加,可能导致案件长期难以得到解决或被积压。在此种情况下,调解开始被作为较好的选择被人们所接受。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我国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由来已久,对调和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大的作用,其在本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民事实体权利的具体表现,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调解是我国具有历史悠久传统并发挥定纷止争重要作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法院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审判方式。调解是中国古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 无论在民间还是司法过程中都作为首选, 通过此方式解决的纠纷具有效果佳, 可永久性地杜绝缠讼、上诉等危害正常司法秩序的结果。调解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中, 用调解的手段解决与普通百姓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民事纠纷, 则更加体现调解的永久息讼和节约诉讼成本的优势。 现代社会,调解制度一样是一种重要的手段。作为对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继承与扬弃,作为我们党的独创, 人民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与时代意义, 它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它有助于建立新型的人际关系,它有助于世界文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 即使是这样一个较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让存在一些不足或弊端,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的方式方法。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概述,如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涵义、特征、原则、价值等等,理清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始末,了解其历史演变轨迹,才能深刻明白该制度之所以在我国实行了几个世纪的原因以及明白为什么当前人民调解制度越来越多的被运用。之后详细阐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由来和不足之处,并且对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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