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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与协调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与协调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试论我国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张远证据开示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

官司。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

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的需要。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证据开示制度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最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因此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一)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证据突袭”尽管可以展示一个律师的水平,但它对对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司法公正却危害极大。首先,证据在开庭之前是对对方保密的,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另外一方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不能够有针对性的提出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容易被动。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一些可以胜诉的关键证据,而等到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才提出来,这样一来,这个关键性的证据有可能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不仅使对方没有了上诉的机会(在我国走再审的道路是很艰难的),而且还使原审法官受到“错案追究制”的追究,无疑这对当事人、对原审法官来说都是不公正的。其次,如果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另一方很可能申请延期审理或因准备不足而休庭,这样的话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而正如一句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无休止的拖延诉讼,将无法保证法律真正的公正。

(二)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还享有很大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调查取证可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也可能是当事人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们知道对于当事人难以获取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事,而这种证据对于庭审结果又特别重要时,法院参与证据的调取势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其他一般的证据的收集,如果法院充当主角的话,就会带来两种不好的后果,其一,法官负责调查和提供证据,他们将难以保持中立的立场法官首先得站在一方的立场上,然后在站到另一方的立场上。法官的脑子里预先得有某种理论和模式,并以次来理解案件,取舍事实。采纳某一理论将使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法官调查取证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其二,法官的主要角色是审理案件,而不是收集证据,如果法官参与一般案件的证据收集,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三,“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根据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并有可能使民事诉讼的辩论程序空洞化,进而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话。”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是要将调查取证权更多的赋予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打官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打证据,双方都有义务取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建立证据开示,使律师拥有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取证的范围广了,机会多了,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取举证了。除非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而且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调查取证。

(三)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最高院于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对之前各地方法院试行的一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提供了一个全国的标准,但是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交换证据的具体程序、方法以及不进行交换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并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不

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仅仅是对西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在一些法院,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起不到固定争议焦点的作用,证据突袭的现象仍然存在,没有发挥证据开示所应起到的作用。

二、建立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凡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予以开示。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证据资料、涉案信息等。但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当事人公平对抗,对开示对象在某些情况下须予以必要限制。从西方国家的立法看,也是如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英国的民事程序规则对证据开示范围提出“一般开示”的概念,指称当事人赖以证明主张的证据资料,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

利于他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以及相关的应用指南要求该当事人开示的证据资料。可见,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英国和美国都没有都没有规定完完整整的开示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我们更应该借鉴美国的“保密特权”制度。我国早在古代就有亲亲相隐制度,这和美国“保密特权”制度有相似之处,不过范围要比“保密特权”制度小的多。美国法上的保密特权是对证据开示范围的限制,包括证据法上的保密特权和律师准备的诉讼资料。证据法上的保密特权具体又可分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神职人员和忏悔者之间的保密特权,会计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等。对于此,在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时应予以吸收借鉴,笔者认为,限制开示的事项应该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资料,不应开示;2.涉及当事人一方的商业秘密,该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开示。如确有需要,经法院决定可以开示,但当事人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向案外人泄漏该资料,否则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惩戒,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3.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如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擅自开拆他人信件或阅读他人日记、机密文件获取的信息,未经同意复制的他人资料等,都应禁止开示;4.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意见,质证、辩论时将发表的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经过分析、思考得出的成果,不予开示,以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充分质证、辩论的权利。

除此之外,有学者对证人证言是否应该开示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对证人证言进行开示。其认为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易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民事案件有些证人也不乐意出庭作证,如果经过证据开示,使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就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威胁利诱,可能使本来就不太乐意做证的证人更不愿意作证或者干脆倒戈。我想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起诉状上写上证人姓名和住址。因此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对方就知道了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也就是说即使不向对方开示证人证言,对方也有可能获知证人的有关情况。

(二 )证据开示的主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一款中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也就是说最新的司法解释将证据交换的主持赋予了审判人员。对于审判人员我们可以理解为合议庭成员,也可以理解为书记员,在这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如果由合议庭成员主持,虽然遇到当事人提出和解请求时可以很方便的予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还是缺点大于优点,因为由法官主持容易造成“未审先定”的后果,从而使以后的法庭审理留于形式。有人提出增设法官助理职位,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开示。但就我国来说,这样做会使本来已经够臃肿的法院内部机构更加臃肿。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主持证据开示的以书记员为宜。首先,我们知道,证据开示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法院所起的角色仅仅是个指导者,主持者,不需要有专门负责审案的法官来主持。其次,法官主持,在上面部分已经说了容易造成未审先定的后果,而有书记员来主持恰恰能够克服这个最大的缺陷。再次,虽说和解,撤诉等事情在审前有法官处理更为合理,但是和解是双方意愿的表示,法院同意和解仅仅是个程序问题,书记员通知一下主审法官就可以了。撤诉是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如果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况,法院对当事人的这种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法院是无权干涉的,告知法官同意即可。

(三)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制裁。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违反证据开示的处罚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强制性的证据开示,使不履行证据开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要行使这一强制开示职能,行使这一职能并非基于证据收集与提供者的地位,而是以一种隐在的力量做后盾,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保证。所谓违反证据开示,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接到法院的

证据开示通知后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如果进行开示的话,他们认为手中就没有了出奇制胜的王牌。他们也不希望把自己收集的证据拿给对方看,其实这些都是一种心理上的作用,我们说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追求的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很有利的,他们可以减清讼累,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诉讼公正是维护正义的需要,对当事人也有利。因此为了达到这两种效果,就必须强制进行证据开示。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开示证据,他们必须承担责任。对于此美国法规定了四种处罚:一为可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以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罚金等。二为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即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三为不经庭审即可驳回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的诉讼或缺席判决其败诉。四为在开示阶段没有充分理由,不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的,庭审时该证据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未开示非故意而是过失,法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但此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延期审理,并可要求有过失的一方负担相关的费用。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可以采纳其中的第二、四点,作为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所应承担的后果。

三、民事证据开示的制度保障

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制度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是靠其他一些制度支撑的,就我国而言,要想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否则的话,即使建立了这一制度,也只能是空中楼阁,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它相应的运作基础。

(一) 在法律上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将难以体现,而不再对开庭审理程序有多少实质性影响,并且会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还原为‘准备+开庭审理准备+开庭审理’这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要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也就是说,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就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这是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造成的恶果的最有利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中第32条-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可以说,这对我国目前施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很有利。但是,我们还应看到,“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仅靠司法解释的支撑是万万不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就必须由法律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明确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二) 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证据开示作为证据法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脱离整个证据法则的运行是难以想象的。从一些证据开示运行良好的国家看,其证据法都比较完备。而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非常片面、不科学,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只有这样,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相对而言才能更加运转顺利。

(三) 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证据开示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进行,因而对律师的要求必然很高。而就我国而言,律师的素质参差不齐,在农村更是如此,大量的法律服务所散见于农村各地,里面的一些所谓的法律工作者,其实大部分都没有法律工作者证,更别说律师证。可想而知,这样的话律师的素质也就没有什么保障,他们打官司大部分靠的是关系,这一方面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以我国目前的律师现状来说,即使建立了,有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律师的素质包括很多方面,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作为律师所应有的那种正义感,如果律师没有了正义感只是为了钱,他们可以蛊惑证人作伪证,故意利用证据开示,拖延诉讼,以达到拖垮弱势当事人的目的。我们知道证据开示制度也并非是一十全十美的制度,他对于未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力的,而且对于那些善于钻法律空子的职业律师而言,有可能为其提供了一个拖延诉讼、干扰他人参与诉讼的舞台,因此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要特别注意对律师信用的培养。

(四)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他追求的是庭审中的对抗效果。我国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引入到了司法实践中,逐步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效果,减少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广泛

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这些都为在我国建立真正的证据开示制度,定下了基调,打下了基础。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将深化下去,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为期不远。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 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

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准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姓名:何建华专业:08春法学学号:087174335 内容摘要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保障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我国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等重大意义。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主要从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主持;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与其相应的运作基础。因此有好的诉讼体制环境和完备的法制环境,以及客观的诉讼观念环境。 关健词:民事证据开示制度诉讼效率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从发展趋势来看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民事证据开示制度一般又称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指的是法庭在庭审前的准备过程中,在法官的组织和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将各自的证据与证据线索交换、核查,并由法庭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的焦点,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它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关键。证据开示不只是在实体上能促进发现真实,而且还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大意义 为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诉讼效率,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但存在着不少问题,必须认真反思,以便移植并构建与我国环境特征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变革,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 证据开示制度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在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廷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得官司。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机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3第三章 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一、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这里所谓“古代”,是指自秦王朝至清王朝,跨越中华文明二千多年。这一时期,我国证据制度在本土领域内自生自发,未受外来文明影响。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证据制度的内容几乎没有什么重大变化,相对于西方世界,它处于一种相对停滞的状态。 二、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 1、口供至上 在各王朝统治时期,法律均把嫌疑人的认罪口供作为定罪的证据的最好证据。法律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 2、刑讯逼供合法化 从秦汉至明清,刑讯均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成为一种取得口供证据的合法手段。刑讯不仅适用于刑事被告人,也适用控告人、证人和民事当事人。法律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使用的刑具、拷打部位、刑讯的次数和程度等均有详细规定。 3、法官断案注重经验判断 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可靠性时,往往运用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这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要求。例如《唐律》中规定,“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以验诸证信。”所谓“五听”是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话语、神色、气息、精神和眼睛均作为断定陈述真伪的途径。 4、疑罪从轻 在诉讼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事实不清的“疑罪”案件,对此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定罪。例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第二节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这里的“近现代”,是指中华民国建立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这一时期证据制度随着时代大变革而出现较大的转折。传统证据制度完全废弃,代之以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自清朝末年之后,我国法制开始转向西方国家学习。证据制度,如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是以日本、德国为效仿对象。我国近代证据制度在清末、北洋军阀、国民党统治时期具有连续性,证据制度是欧洲当时施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翻版。但由于一系列的革命和战争以及本土文化的抵触,这种证据制度实践中很难落实。 第三节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当代证据制度发展大致经历二个阶段,以1979年改革开放为界,分为前、后的三十年。前三十年,由于一系列政治运动,证据制度,如同其他法律基本上处于虚无状态。近三十年,我国证据制度迅速发展。这种证据有传统的连续性,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体现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也反映了现实政治影响下的一些自身特色。例如,对自由心证提法的抵触、对无罪推定原则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证据开示模式的理论阐释

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规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试行操作。我对该操作规程中的若干特色与理论争议进行一些阐释 1.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开示 目前有关建立证据开示机制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开示时间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前进行。实际上,证据开示机制是一个连续进行的过程,包括在侦查阶段,对于关键性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及其产生的证据,辩方有权知悉,特别是作出关于羁押的决定,控方在羁押听证中就应当出示一定的证据。也就是说起诉前的开示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往往是附属于羁押听证、预审程序、审判模式的决定程序。这种起诉前的开示也不排除控辩双方自行协商所进行的非正式开示,这种起诉前的协商性的非正式开示往往是辩诉交易的催化剂。在审判进行中,如果出现新证据,还需要进行持续开示。因此从证据开示的时间来看,在庭审结束之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当在起诉后,审判准备程序前进行。主要根据是证据开示的本质功能有二:一是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保障辩方证据知悉权进而实现公平审判;二是司法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做准备。但这两种本质功能都蕴涵着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审判的进行,如果连案件是否需要起诉、庭审是否需要进行都没有确定,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值得怀疑。 在我国,起诉前的开示对于正确作出起诉决定,特别是不起诉决定具有重要作用。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主要是控辩双方的事情,法官介入过多容易混淆角色并且造成先入为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确地指出了证据开示程序的主角应当是控辩双方,法官应当有限介入,但这种观点讲的是主体问题,而不是进行的阶段问题,即使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主角,也不能说明证据开示一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实际上起诉之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主要是那些诉与不诉把握不准的案件,需要通过证据的交换为正确作出决定提供基础,但我们认为目前的“听取辩方意见”制度足以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没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 2.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两点,一是主审法官能否参加证据开示程序;二是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如何进行证据开示。考虑到证据开示所具有的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我们认为主审法官不能参加证据开示程序,而应是法官助理或者是书记员参与。 证据开示的操作由于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而且对于辩方辩护准备意义重大,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具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因此实行证据开示一般都要求必须由律师参与,甚至主要的参与者就是辩护律师。无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也应当享有知悉证据的权利,如果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不进行证据开示,有违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解决对策是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卷宗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而且对于主要证据必须在证据目录中表明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关键内容。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可以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该证据目录,通过证据目录中表明的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来间接地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3.证据开示的作用

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提纲: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1.封建社会证据制度概述。 2.《唐律》封建证据制度的代表。 三、中国近代证据制度。 1.清末时期证据制度的发展 2.民国时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四、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1.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2.中国当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五、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摘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下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史与未来发展的探究,可以明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为新时期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供参考方向。本文以时间顺承方式对从我国奴隶制时期到当代的刑事证据制度及其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字:刑事、证据、制度、历史、发展 正文: 一、中国奴隶制时期证据制度。 中国奴隶制时期所实行的证据制度与同时期其他亚欧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根据历史记载,在我国局部少数民族聚居区曾采用过神示证据制度的某些做法。但总体来看,神示证据这种证据制度在我国适用较少,消失较早。 从相关史料来看,在我国奴隶制时期“法官”判断证据和认定案情,重要根据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和《尚书·吕刑》等史料记载,当时办案时,须“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所谓“五听”,是指“法官”在办案时,分别从言辞、脸色、呼吸频率、听到询问的反应以及眼神这五个方面,来判断分析各方的证言真伪。 这种裁判证据的方式是我国奴隶社会时期司法经验总结的成果。其中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但也不乏存在合理的因素。表明我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由此可见,我国当时所实行的“五听”,相较于同时期欧亚大陆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神示证据制度有其一定的先进性和合理性。 二、中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 我国封建社会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同时期其它亚欧国家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因而,刑事证据制度也同样大不相同。中国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和文化背景与西方国家有诸多差别,因而中国封建社会基本上没有受到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是实行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证据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 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同样如果想发现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文件,可向其发出书证清单,上面标明要对方交出的文件种类,这种要求甚至不必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可以调查原告以前是否受过伤,要求原告提交健康纪录,只要被告律师认为这对确定当前事故的伤害程度有关联即可。 当然,某些开示要求可能是不合理的,这就涉及证据开示的例外原则了。以英国为例,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例外,包括(1)公共利益。规则第31.9 条规定,任何人皆有权以开示书证将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官允许其禁止对某一书证的开示。(2)不相称。意指书证与案件不相符合,根据Dolling— BakerVMerrett一案确定的原则,大致指书证的证明力低下或不具备关联性或无益于公正审理等因素。(3)保密特权。意指被要求开示方有权保密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材料或信息、免于自我归罪的答辩以及医生对患者、圣职人员对忏悔者、会计师对委托人和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 度 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

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也无明确规定。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当事人保护也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后果,它是实体法上的要求,是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由实体法预先设定的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它是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对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该责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对当事人因其民事权利的争议凭其私力无法得以解决而由国家采取的公力救济。若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即背离了公力救济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必须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研究上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研究(上) 引言 目前,比较法学研究愈益受到学术界高度重视。然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这种研究尚未达到理想程序,对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更是如此。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历史因素影响,传统理论偏重于原苏东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二是因为英美法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法文化传统,而我国诉讼理论是和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在思维方式上比较接近,容易导致学者的研究出现青睐于后者的现象。然综观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各国民事诉讼改革实践,重视学习和借鉴英美尤其是现代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成功经验已为普遍现象[2]. 证据法是民事诉讼法学经久不衰的论题。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更是倍受学者们的关心。就学术界当前最为关注的话题-民事诉讼体制改革而言,其讨论焦点之一,即为如何使我国现行收集制度符合建立和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诉讼体制的需要[3].无独有偶,综观工业发达国家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实践,他们也将改革的重点放在证据收集制度方面[4].可以结论,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将有助于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提供一些已被他国司法实践检验了的,行之有效的,值得移植、借鉴且可避免无谓争议的范示。 准确地把握他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及其产生和运作的环境,是真正达到“洋为中用”的前提。否则,不仅会使理论研究失去科学性,而且还会使移植、借鉴出现“走型”乃至失败。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对外国证据收集制度进行全面、细致的比较研究,就是一项意义重大,却大十分艰巨、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意从证据开示制度入手,析述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并借此为学术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讨论提供一篇素材。 一证据开示的方法和意义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源比较复杂。由于联邦与州各自拥有独立的裁判系统,诉讼法主要由法院自己制定,因而联邦与各州法院是适用自己制定的程序规则处理民事案件[5].虽然联邦与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法源不同,但这些规则中都设有证据开示制度。美国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为:《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以下简称‘联邦诉讼规则’)。[6]在美国,许多州法院是以《联邦诉讼规则》为蓝本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因而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开法制度方面也是全部或部分照搬《联邦诉讼规则》的规定。鉴于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特点,本文将以《联邦诉讼规则》的证据开示程序规定,即第26条至第37条为中心进行研究。 (一)证据开示的方法 证据开示,实际上是指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证据收集制度,其内容不单指

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吴昊 摘要: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七种。我国古代诉讼制度具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讼等五个基本特点。通过对古代证据制度的研究,能够更深刻地认识传统中国的诉讼形态。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基本特点 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审判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范体系。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包括哪些可以充当证据、怎样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审判证明、诬证错证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内容的具有中华法系特色的证据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证据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类型,种类广泛;而以刑讯求取被告人的口供为最重要的证据收集活动,中国古代社会非常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将供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同时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还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

讼等五个基本特点。笔者拟从上述几方面对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略作浅析抛砖引玉。 一、证据的种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1,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2,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1《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

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关系论【龚翼祥】 2008-12-25 ——兼评中国司法改革若干问题 关键词: 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共生关系 内容提要: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要考虑该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而且还要研究与该制度相关的共生制度的设计与协调。“辩诉交易”、“证据开示”和“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三个孪生兄弟,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要求必须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否则,辩诉交易的引进与移植,就如同澳大利亚的牧场主开始从南美洲只引进了“仙人掌”而忽视了“夜蝴蝶”一般。 20世纪乃英美法之迅速发展时期。以美国为例, 1935年、1966年和1970年的三个判例分别确立了证据开示、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制度。莫尼案件 是有关证据开示的第一个判例;[1]米兰达案件是有关沉默权的第一个 判例;[2]布雷迪案件是有关辩诉交易的第一个判例。[3]也许这些判例的创制者们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判例之间的逻辑联系,但当这些判例在后世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时,人们已经惊奇的发现,三个判例分别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精巧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难以割舍的共生关系。 一、证据开示、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共生本性之比较 (一)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土壤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论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证据开示活动,还是控辩双方就罪名和刑罚进行协商与讨价还价的辩诉交易活动,均根源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土壤,对抗制为控辩双方交流,甚至交易创造了天然的自由空间,当事人主义所蕴涵着的个人本位理念也深深地扎根于两项诉讼制度之中。具体而言,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对辩诉交易与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更为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形式又为辩诉交易与证据开示制度的产生和良性运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众所周知,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诉讼参与诸方均围绕案件的实体真实来展开诉讼活动,不仅参与案件调查的控诉方独揽证据调查和保全的权力,而且,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往往也不受控辩双方法庭上举证范围的限制,直接为案件判决寻找事实根据。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其查阅、摘抄或复制案卷的权利,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终结时或者决定起诉后向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案卷。即使到了庭前审查阶段,辩护人仍然可以到法院继续查阅控方起诉时向法院一并移送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这种以职权裁量所维系的案卷先悉权替代了当事人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摘要:《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显着特点及重要意义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平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较为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应急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主要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区区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对证据问题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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