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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

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排污收费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编制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一)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

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偷排漏排、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

(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

存。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接受和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清洁能源建设,落实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核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发电机组容量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发电机组。

第三十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

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对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三十四条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控制生产场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的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第四十三条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八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在防治工业和机动车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领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或者参与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长三角区域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用机动车船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机动车船用燃油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应急联动合作,在重污染天气期间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直辖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

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市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市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

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倡导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条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现状,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根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其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 A.7年 B.3年 C.5年 D.6年 正确答案:C 2、(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A.石油 B.天然气 C.核燃料 D.煤炭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为主的集中供热。

A.热风联产 B.水电联产 C.热电联产 D.水热联产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市级 B.乡级 C.旗县级 D.县级 正确答案:C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A.经济措施 B.工程措施 C.社会措施 D.政策措施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已经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治理。 A.分时段 B.限期 C.定期 D.随时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 A.企业标准 B.国家标准 C.地方标准 D.行业标准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 A.传统单位 B.排污单位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倒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浙江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促进畜禽养殖业清洁生产技术应用,防治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在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制定的浙江省地方标准。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浙明、刘健、赵多、刘瑜。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集约化畜禽养殖区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恶臭气体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以及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按表1和表2执行。 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养殖场和养殖区,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为:30只蛋鸡、30只鸭、15只鹅、60只肉鸡、30只兔、3只羊折算成1头猪,1头奶牛折算成10头猪,1头肉牛折算成5头猪。根据换算后的总养殖量确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规模级别,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表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表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所有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 所有II 级规模范围内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实施标准的具体时间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迟于2007年7月1日。 对其他畜禽种类的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区,根据本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来确定规模级别,并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对本标准内未具体明确换算比例的其他畜禽种类,其换算比例由浙江省省环境保护局作出解释。 规模小于本标准规定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 7479 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 7481 水质铵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 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式比较臭袋法 GB 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HJ/T 8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 卫生防疫检验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含集约化畜禽养殖户) 指进行集约化经营的畜禽养殖场(户)。集约化养殖是指在较小的场地内,投入较多的生产资料和劳动,采用新的工艺与技术措施,进行精心管理的饲养方式。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30820(颁布时间) 20030901(实施时间)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1 1、《大气污染防治法》自( B )起施行。 A、2015年8月29日 B、2016年1月1日 C、2015年1月1日 D、2014年4月24日 2、( C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C )。 A、大气环境保护权利 B、大气环境保护职责 C、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D、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4、( B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A、县级政府 B、国家 C、市级政府 D、省级政府 5、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B )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A、建设 B、规划 C、治理 D、政策 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A )。 A、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B、环保验收

C、治污 D、申报 7、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A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A、新建 B、改建 C、扩建 D、乱建 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 D ),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A、建设 B、管理 C、运行 D、选址 9、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C )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A、严格审批 B、禁止审批 C、暂停审批 D、允许审批 10.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经( D ) 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国务院备案 D、国务院批准 11、《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 C )以上。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2014年6月27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

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围,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

浙江省社会责任验厂法律法规清单2015.11月更新

t序号法律法规名称适用条款实施日期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第17条198 2.12.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338,339条1997. 3.1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13,14,24,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44条2015.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2,3,18,21,22,23,30,34条2007.10.2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18,19,20,31条2012.7.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10,16,17,24,31条2003.9.1 7.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篇2002.5.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篇2013.7.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篇1995.1.1 10. 2016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篇2015.11.1 11.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1995.1.1 12. 《最低工资规定》全篇2004.3.1 13. 劳部发[1994]498号《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2、6、9条1995.1.1 1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篇2002.12.1 15. 《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33条(节录)1995.1.1 16.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篇2007.12.7 17. 工伤保险条例全篇2011.1.1 18. 社会保险法全篇2011.7.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篇2009.10.1 2014年8月31日修 订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全篇1993.12.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篇2002.11.1 2014年12月1日修 订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篇2007.6.1

2020版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301页)

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汇编| 法律| 法规 共计301页,40万字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0资料库】

2020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

2020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 解读 防治大气污染对我们人类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要点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该法修改按照中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 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

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函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四、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燃煤、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问题。实现了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协同控制,从末端治理项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的转变。在第四章“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中,对加强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加强燃煤污染防治方面,一是明确要求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二是明确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量、高灰分煤炭的开采。三是明确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燃煤。四是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五是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共同防治 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

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 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2

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

浙江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年产内衣20万件及高档针织品5000吨研教学教材

浙江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年产内衣20万件及高档针织品5000吨研 发生产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表 (简要本) 绍兴市环球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三月

目录 第一章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1) 第二章工程分析 (5) 第三章环境质量现状 (7) 第四章环境影响分析评价 (8) 第五章环境保护措施与污染防治对策 (10) 第六章结论 (13)

第一章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1.1项目由来 纺织和服装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传统支柱产业,在积累资金、出口创汇、满足城乡居民消费和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纺织和服装业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新科技革命和世界经济结构加速调整的大趋势,纺织服装业处于竞争日趋激烈的大环境之中,这就要求纺织业服装增加其附加值。浙江伟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充分的市场调查,抓住中国入世的良好机遇,依靠绍兴地区纺织品集聚的产业优势和充足的资金、设备、技术、劳动力、巨大的市场潜力,及临近上海、宁波两大国际港口的优势,决定投资1500万元,租赁位于绍兴市人民东路1187号浙江伟丰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闲置厂房,实施年产内衣20万件及高档针织品5000吨研发生产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能够协调发展。绍兴元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评单位在对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踏勘、资料收集,对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进行调查与监测,对工程污染因子进行分析和类比调查,及向环保主管部门汇报的基础上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1.2编制依据 1.2.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9.1;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6.1;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修订;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3.1; 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4.1; ⑺《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4.29; 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29; ⑼《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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