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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_涵义_对象_载体与表征

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_涵义_对象_载体与表征
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_涵义_对象_载体与表征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8)03200032(08)

收稿日期:2007209223

作者简介:夏泽祥(1967—),男,汉族,山东临朐人,山东大学

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涵义、对象、载体与表征

夏泽祥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 要〕 法律信仰是人们出于对法律的依赖感而生产的心理感受,在行为上则体现为对法律过程的参与。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中,似可把法律信仰的对象归纳为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法律价值,实在法是法律信仰的载体。在通常意义上,对法律价值作出权威性界定的法官即是法律信仰的表征者。在终极意义上,法律解释要合乎宪法,法律信仰可归结为宪法信仰,法律信仰最终要由违宪审查者来表征。

〔关键词〕 法律信仰;法律价值;法治;法律解释

Abstract:The conte mporary era of highly devel oped science and technol ogy is als o an era of eternally p revailed belief .Legal belief is one kind of mental experience resulting fr om hu man’s dependence on la w,though it reflects peop le’s partici 2pati on of legal p r ocess .Under our current surr oundings,it m ight be p lausible t o regard legal values (liberty,equality,or 2der ,security and etc .)as the object of legal belief and positive law as the carrier of legal belief .I n general sense,judges who authoritatively define the meaning of legal values sy mbolize the legal beliefs .I n the final sense,as the inter p retati on of positive law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 on,legal beliefs can be induced t o be constituti onal beliefs and ulti m ate 2ly sy mbolized by the constituti onal revie wers .

Key W ords:legal belief;legal value;rule of la w;inter p retati on of la w

中图分类号:DF0-054 文献标识码:A

也许是对于我国长久以来广泛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反射性回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自1991年梁治平首次译介《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一直是法学家和法科学生的口头禅之一。2003年,梁治平重译该书,许章润等人力图建构中国人的“法律信仰”的著作《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亦出版发行,在这种情境下,法学界对于“法律信仰”论题在当下中国的意义达成了共识。但就在这一年,一种意图解构“法律信仰”的观点也出现了。到2006年,这种解构”法律信仰”的观点更加明确,所用的语气也更加不容置疑了。比如,有学者明确宣称要对“法律信仰”———这一思维样式进行“彻底的清理和批判”。他认为,鉴于中国源远流长的思想文化中缺乏神圣之维,且当今世界又进入了“祛魅”的时代,我们只能用“理性论

述”而不能用“神圣论述”来发掘生活的意义。这位学者的一个结论是———法律信仰之说者,汉语法学之毒素也。〔1〕

在笔者看来,“人是理性的动物”这一判断之所以具有警示价值乃是因为,人在根本上是一种非理性的动物。对于中国人而言,“理性陈述”尤其是一种空洞的理论预设①。说到要抛弃“神圣陈述”,只要稍微了解中国文化中对天堂、地狱的描摹,中国人求仙、造神的悲喜剧以及对于祭祀、丧葬的重视,

〔2〕

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信仰”一词还远未到该被清理和抛弃的时候,而法律信仰论题与法律的理性论述并不矛盾。

“实在是可理解的,而不是可观察的。”

〔3〕223

某种

特定的理解模式只要与经验证据相联系就能概括出一个有效的概念,这一概念不仅能够标示可观察的事物,而且可以标示那些可观察之事物的对立面。正如

①山东大学副校长陈炎教授于2006年底为该校2006级文科博

士生作题为《道教儒教与酒神日神》的讲座,比较了中西方文化的差

异,认为西方文化中感性与理性的分离比较彻底,故西方国家科学与体育比较发达;中国文化中感性与理性合一,故中国艺术与工艺比较发达。笔者赞同这种分析。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能够标示“法律信仰”是一种“可理解的实在”一样,“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同样能够标示“法律信仰”是一种“可理解的实在”。笔者认为,关于“法律信仰”这一论题,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重申或探讨是必要的。

一、科学的时代也是信仰的时代

我们生活在一个科学高度发达的时代。科学以其客观真实性、实用性、革命性赢得了人类极大的信任和尊敬,乃至滋生了对科学的崇拜———科学主义。我们已经习惯于用科学去认识和解答一切问题,并试图把人文学变成科学。科学主义已经给我们造成了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信念:除了科学和科学所能证明的,一切都是虚假的。在这种背景下来谈论“法律信仰”,自然会有人认为是对“法律科学”的歪曲和亵渎。因此,要探讨“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就不能绕开科学与信仰的关系问题。“宗教不过是发展最完备的信仰。”〔4〕62科学与信仰的关系完全可以换言为科学与宗教的关系问题。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宗教起源于原始人的原始信仰。原始人区别于动物的一大特征在于原始人是有意识的,原始人的意识促使其思考诸如“宇宙是什么”、“生命的终极意义是什么”、“生命与宇宙的关系是什么”等难以回答的问题。在这些问题面前,人类在心灵深处体验到的是无可救药的虚无、孤独、绝望。于是,人类只能采用想象乃至幻想的形式拟制一个个“宇宙图式”,从而使人类在心灵上获得安宁感。人类生命必然有死的结局是人类信仰本性形成的又一基本背景。在无限与永恒的宇宙中,个人生命乃至人类生命不过是电光石火的一瞬,它偶然地产生,却必然地死亡。由死亡引起的恐惧将人类意识引向了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及对彼岸世界的向往,从而产生了“神灵”观念。在这两大背景下,原始人对自己生存环境中各种物质因素产生的依赖感、神圣感最终导致了信仰的产生。在人类祖先的生存环境中,饥饿、寒冷、猛兽、洪水、雷火、瘟疫、暴风雨雪以及其他群落的攻击掠夺,时刻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安全,这使人类处于经常的恐怖和担忧之中。偶然碰到的死兽、弱兽、成熟的野果、阳光充足的山洞、意外的战争胜利、不期然的庄稼丰收等,又使他对神秘的自然产生安慰和感激之情。这样,由自然的威严和恩赐所导致的恐怖和感戴的心理感受,慢慢就发展成为对神秘而又威力无比的自然的依赖感。为了使这种依赖感有所寄托,原始人的动植物崇拜、图腾崇拜等原始信仰因之形成。在远古时期,这种依赖感更多地表现为对自然的依赖,但随着社会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影响的增加,依赖感中的社会成分便突出出来。神圣感是恐惧与崇敬感的混合与升华。对自然现象的敬畏是由于自然力的强大和不可理解。在原始人的低级思维中,由于对自然现象本质的无知,很容易形成对自然力的惊讶感情,进而导致超凡脱俗的神圣化和崇拜。对社会力量的敬畏原因较为复杂,主要与原始时代的尊敬长老地位有关。凡是和长老联系的东西都可能是禁物,任何人都被禁止去接触他的矛或坐在他的椅子上……。像这样一种畏惧和崇敬的感情,在漫长的岁月中越积越厚,直至达到神圣的程度时,神圣化的崇拜对象便自然而然地产生出来。总之,在人类由蒙昧人、野蛮人向文明人的发展过程中,信仰一直体现为人类最稳固的本性之一。〔5〕17-27

人类进入古代社会以后,不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人类的生产、生活等一切活动都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有研究表明,古代的科学发现大都是宗教活动的产物。但是,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有限,人类还没能对宗教的正当性提出疑问。人类进入近代社会是思想解放的结果,这种思想解放使得科学大大地进步了,某些思想的先知如笛卡尔等近代哲学家往往是从自然科学出发对传统的宗教学说提出质疑,最后又回到宗教,即便是卓有成就的自然科学家也往往具有浓厚的宗教情结。例如,英国著名科学家牛顿是一名虔诚的基督教徒,他留下的手稿表明,他不仅从事科学研究,而且还从事神学研究,对基督教神学问题作了大量的思考。牛顿在其著作中明确地说:“上帝永远存在而且到处都有,并凭自己的永远和普遍存在构成时间和空间……(上帝)统驭万物,熟悉万物,并懂得一切可做的事。”〔6〕190法国科学史家康德利的研究表明,法国巴黎科学院自1666年成立之后的两个世纪里,共有92个外国人当选该院院士,他们几乎全部信仰宗教,其中16人是天主教徒,71人是基督教新教教徒,其余5人信仰犹太教或不确定。〔6〕162近代社会可以说是宗教与科学共生共荣的时代。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科学与技术突飞猛进,人类对自身、对宇宙的认识能力大大提高,科学也对宗教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二战以来,高能物理学、分子生物学、天文学等领域的巨大发现使人类日益自负,出现了试图以科学取代宗教的科学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在学术界的著名代表首推马克斯?韦伯。这位德国学者站在现代社会的起点上,用“魅力”一词指称宗教(巫术)所表现出来的“神秘力量”、“超自然力量”,预言现代社会是一个“祛魅”的时代。他说:“只要人们想知道,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从

原则上说,再也没有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划掌握一切,这就意味着为世界祛魅。人们不必再像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的野蛮人一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7〕然而,科学的发展打破了韦伯的预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宗教与科学的关系不是日益疏离,而是日益暧昧。

实践表明,科学与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不是一个“祛魅”的时代,而是一个“返魅”的时代。科学家信仰宗教仍然是比较广泛的现象。英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在20世纪30年代,接受有关宗教问题问卷调查的英国皇家学会200位会员中,大约70%的人的答案支持或者倾向于宗教。直到今天,许多西方科学家依然具有浓厚的宗教情结,不少科学家信仰宗教。美国佐治亚大学的爱德华?拉尔森在1997年做的一项调查表明,美国大约40%的在职物理学家和生物学家具有强烈的宗教信仰。〔8〕115另一项调查显示,美国科学家中仅信仰上帝者就占40%-50%。〔9〕127这种现象也许可以作为爱因斯坦的名言———“科学没有宗教就像瘸子,宗教没有科学就像瞎子”〔10〕182-183的注释。就一般人群的调查来看,东亚、拉丁美洲、欧洲的实证研究表明,宗教信仰人数呈上升趋势,传统的世俗化理论处在最后的挣扎阶段。〔9〕120-152在科学与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总人口中只有3%的人自称不信宗教。〔11〕226就全球范围而言,伴随着科学与技术进步的一个现象是,信仰宗教的人数占世界总人口的比例是逐渐上升的,到20世纪90年代已达到8311%。〔5〕48-49可见,现代化社会并非是一个理性化的社会。有学者总结说:“从表面上看,二十世纪的人类较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富足和强大,但实际上,我们又可以说它比任何时候都更匮乏和孱弱。它创造出了足以毁灭自身的力量,但却失去了对这力量的控制;它能够告诉我们几十万年以前和以后行星的某种变化,对于自己的命运却茫然无知;它还没有完全摆脱贫困,却又直接面对着生存的危机……在伯尔曼看来,这就是死亡的体验。”〔12〕代译序9这种“死亡的体验”也许正是现代人需要信仰的理由。

对于科学与宗教的这种互补关系,我国哲学界学者早有共识。比如,有学者认为,一般说来,科学源于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需要,它诉诸理性而以自然为认识对象,但是,科学只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和手段,而无法解决人类精神的“终极关怀”、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和目的以及世界观等问题;宗教产生于人类精神“终极关怀”的理想,即要求超越自身的有限性而在永恒无限的精神层面上关注人类的来源与归宿,它诉诸情感而以超自然的存在作为其信仰的对象,但是,缺少理论的力量和理性的普遍性。〔13〕导言4这一共识已经非常明白地道出了宗教与科学的关系,但是,个别学者不注意吸收其它学科的成果,而是站在科学主义立场上,用绝对的理性观念对待信仰问题,必然会得出“清理法律信仰”的结论。

二、究竟什么是法律信仰

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14〕8另有学者以这一界定为依据,对法律信仰的概念作了进一步分析后认为,一般来说,法律信仰包括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三个要素,它带有很大的形而上学性和超越性。〔15〕85-88而有的文化哲学专家则认为,从信仰主体角度来看,信仰包括信仰理性、信仰感情、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四个要素,〔5〕2-4信仰具有形而上学性、超越性和神圣性。〔5〕11-12以上述研究为基础,我们可以对法律信仰做出如下归纳: (1)法律信仰包括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三个要素;(2)法律信仰具有形而上学性、超越性和神圣性。几乎可以肯定地说,以往学者们对于法律信仰的证成与证伪,都是围绕着这两点判断尤其是法律信仰的神圣性而展开的。在笔者看来,对于这两点判断,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深究:(1)法律信仰具有神圣性吗?(2)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三个要素对于法律信仰的成立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还是选择关系(有一即可)?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宗教信仰要求人们奉献甚至献身,这样的信仰可以是纯粹的个人事务,不致引起信仰主体之间的纠纷,而“法律以争讼为发源地,以公道为依归处。”〔16〕24法律———只要它被视为与宗教信条相区别的存在———注定要确认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物质方面的纠纷,这就注定了法律的世俗性,也注定了法律信仰的功利性。所以,法律信仰主要的不是具有神圣性,而是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功利性①。

中国读者之所以想当然地认为法律信仰具有神圣性而忽视了法律信仰的功利性,一个重要原因是伯

①笔者之所以说法律信仰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功利性,是因为在特殊的信仰主体那里,法律信仰可能上升为宗教信仰,从而具有神圣性。

尔曼在那本影响巨大的著作中主要是把法律混同于宗教、把法律信仰混同于宗教信仰。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这类构成任何法律秩序的必要基础的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12〕13在这里,伯尔曼之所以忽视了法律信仰的功利性,盖缘于他不满“主体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个体疏离于社会”的“二元思维模式”,转而采用了一种“综合”的研究方法。这种“综合”的方法不仅导致了“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对于法律的尊重”等概念的混淆,更严重的是引起了“法律”与“宗教”概念的混同①。他所谓的“法律信仰”同时就是“宗教信仰”,所以,他才认为法律信仰具有神圣性,不具有功利性。

正如伯尔曼所考察的那样,在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演化过程中,宗教在其中扮演了主要角色。在某种意义上,西方法律与宗教可以说是二位一体。但事实上,一部《圣经》足以称得上是一部“皈依上帝者得福,否则即遭祸”的功利主义伦理学案例集,如此说来,作为西方文化基础的基督教也是功利主义的。只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上帝奉献的是物质财富,换来的是精神安慰。如果功利主义仅仅是针对物质层面而言,这种宗教信仰的非物质追求往往被看作是宗教信仰的形而上学性,宗教信仰的功利主义色彩得以消解。但是,法律的功利主义色彩是不能消解的。因为人们参加法律关系,所面对的是政治国家或世俗个人,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取得(或保护)而非奉献,而法律关系的标的又大多是物质利益。在笔者看来,如果法律不被描述或设计成世俗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人们对法律就不会有依赖感,还侈谈什么法律信仰?

视法律为神圣的例子是罕见的,视法律为功利却是社会生活中的常态。伯尔曼说:“尽管我们对美国的法律现状极感失望,但由此而认定这个国家没有信仰却是不对的。美国的信仰首先表现为参与本身,遍及全国的各地社区或群体中人们在以某种方式一道行动。”〔12〕36这里的“参与”意谓人们对法律活动和法律过程的参与。按照这种说法,即便是夏洛克之流曲解法律以售其奸的行为也算得上是法律信仰。当然,这种功利性的法律信仰不是出于人们的神圣感,而是出于他们对法律的依赖感。

在笔者看来,法律信仰同宗教信仰一样,都是人们对于某种价值、信条的依赖感,既包含情感因素,又是人们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但是,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至少有以下区别:(1)宗教信仰往往是神圣性的,而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具有功利性,但不排除个别人的法律信仰具有神圣性;(2)宗教信仰侧重于心理上的皈依,而法律信仰则侧重于强调人们在行为上对法律的服从和维护。在这个意义上,宗教信仰既可内隐于个体的心理,也可外显为个体的行为,甚至可能表现为群体的信仰行为,但是,法律信仰只有外显为个体或群体的行为方能显示法律的社会意义。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1)尽管个别人的法律信仰具有神圣性,但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法律信仰具有功利性;(2)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三个要素对于法律信仰的成立是选择关系。信仰情感与信仰态度可以归纳为人们对法律的依赖感或神圣感;信仰行为泛指人们对法律过程的积极参与,它排斥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可以这样简单地界定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人们出于对法律的依赖感或神圣感而生产的心理感受,在行为上则体现为对法律过程的参与。从信仰主体方面来看,法律信仰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1)低层次的法律信仰,在心理方面表现为主体对法律的依赖感,在行为方面表现为诉诸法律以寻求庇护;(2)高层次的法律信仰,在心理方面表现为对法律的神圣感,外显为维护法律、不惜献身的行为。

三、法律信仰的对象———法律价值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中国人在传诵这句话时,往往把此处的“法律”理解为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组成的实在法体系,连《法律与宗教》一书的译者梁治平也不例外。〔12〕代译序12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实在法并非法律信仰的对象。那么,法律信仰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回到《法律与宗教》。

在伯尔曼那里,“必须被信仰”的所谓“法律”究竟是指什么呢?根据笔者的统计,在该书中,伯尔曼有7处涉及到了“法律”的涵义:

1.“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尤其是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12〕导言1接着,他又说:“我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谈论法律和宗教,即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利与义务

①关于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两个概念的混同,详见下文论述。

的结构和程序,把宗教视为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12〕导言1-2在这里,法律与宗教被视为有区别的两种事务。

2.“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2〕导言3在这里,“法律”实际上已经被赋予了宗教的因素,法律与宗教被混同了。

3.“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12〕11在这里,法律与宗教似乎又有了区别。由于他注重法律“分配权利与义务”、“解决纠纷”的功能,法律的功利色彩得以彰显;同时,由于他强调宗教是人们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关切,对超验价值的“献身”,宗教信仰的神圣性得以彰显。

4.“首先,我们不仅把法律看成是社会现象,还把它看作是心理现象:它涉及社会秩序的观念,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以及正义观念,而它们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所感受到的东西,而不仅仅是社会的公共规则体系。其次,我们不但把宗教看作心理现象,还把它看作是社会现象:它关涉到社会对于超验价值的集体关切,而不仅是单独个人信仰。……再次,我们避开宗教是否必定包含有对神或诸神的信仰的问题。”〔12〕11注3在这里,法律与宗教亦有所区分,而且法律似乎包括了自然法(社会秩序的观念,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以及正义观念)、习惯法(每一个社会成员所感受到的东西)与实在法(社会的公共规则体系)三种形态。

5.“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12〕18在这里,法律一方面指称“世俗政策的工具”,彰显了法律的功利性,另一方面又把法律视为“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法律再次与宗教相混淆。

6.“在某种意义上,一切都是宗教;在某种意义上,一切又都是法律———恰如一切皆为时间和一切都是空间一样。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未知的未来,为此,他需要对超越其自身的真理的信仰……同样,人类处处、永远面对社会冲突,为此,他需要法律制度……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12〕38在这里,不但宗教与法律的界定再次被模糊了,“法律”与“法律制度”也被混淆了。

7.“只有当我们承认法律不仅是社会功利问题,而且也是、且主要是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承认法律关系到人的全部生命,即不仅关系到他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关系到他的情感和他的信念,我们正在经历的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信任危机才可能得到应对和解决。”〔12〕68在这里,法律的功利性得到了正面的肯定,同时,法律也似乎被赋予了宗教的意味(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似乎含有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因素。

既然伯尔曼不满于主体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个体疏离于社会的二元思维模式,他当然也不满于自然法、实在法与习惯法的划分,他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谈论法律和宗教”,〔12〕导言1-2实际上是试图用“法律”术语将自然法、实在法和习惯法的内涵融于一炉。倘若如此,为什么他却宣称“在某种意义上,本书四章总体上都是在寻求这两个术语(法律与宗教)的正确定义”〔12〕11注3呢?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在伯尔曼那里,与“宗教”相提并论的“法律”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指“法律价值”。因为只有“法律价值”能够把自然法、习惯法和实在法统摄在一起,伯尔曼将“法律”与宗教相提并论的做法才能说得通。只有作此种理解才能够解释,为什么伯尔曼一方面对法律作了最宽泛的理解,另一方面却又在试图寻求“法律”的正确定义,因为“法律”概念毕竟不同于“法律价值”。同时,也只有作此种理解才能解释,为什么伯尔曼一方面认为“法律信仰”是类似于宗教信仰的形而上的概念,另一方面又提出了“参与法律过程即为有法律信仰”这一形而下的判断①,因为对法律过程的参与无非是对某种法律价值的追求。诚如有学者早已指出的那样,伯尔曼所论述的对法律的信仰实质上是对深层社会结构和人类有序生活过程的信仰,而不是对法律规则的信仰;从终极意义而论,法律信仰是对社会正义和秩序的信仰,同时意味着对现实的法律制度能够获得重生的信仰。〔14〕9由此可以推断,按照伯尔曼的本意,法律信仰的对象应当是法律价值。

中国人有法律信仰吗?许章润反问道:“中国人何尝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倘若中国人缺乏对法律的信仰,难道百年以来对‘法制中国’的建设都承包给了

①伯尔曼在表述美国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信仰时说:“尽管我们对美国的法律现状极感失望,但由此而认定这个国家没有信仰却是不对的。美国的信仰首先表现在参与本身,即遍及全国的各地社区或群体中人们在以某种方式一道行动。”引自〔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外人在做吗?”〔14〕10在这里,许章润教授所谓的“对法律的信仰”,其实是对“法律价值”———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的信仰。

就内容方面而言,法律价值非常接近于自然法理念,故有论者主张,法律信仰的对象应当是自然法。诚然,中国文化中可能没有“自然法”术语,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从未追求过“自然法”的意义。中国历史上历次农民运动所提出的“等贵贱,均贫富”、“耕者有其田”等政治口号不仅是中国人信仰自然法的大规模的形式表现,而且是将自然法观念实证化的努力。在当代,中国人对自然法的信仰主要表现为现行法律、政策以及“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批评。但是,自然法作为一种理念,不仅是一种与实在法、习惯法并列的存在,而且其内容往往贯穿于实在法和习惯法之中。如果将法律信仰的对象表述为“自然法”,就会引发诸如此类的诘问:既然实在法和习惯法之中也往往包含着某些自然法理念,为什么它们就不是法律信仰的对象?由于“法律价值”能够统摄自然法、实在法和习惯法,将法律信仰的对象表述为“法律价值”不仅在逻辑上更为顺畅,而且为探讨自然法、实在法和习惯法对于法律信仰的意义留下了空间。

四、法律信仰的载体———实在法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判断:法律信仰的深切机制在于“拟信”和“赋信”。“拟信”即对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信仰的姿态”意味着人们确信法律是被广泛而普遍地为同一法律辖治下的居民所共同信奉而遵循着,或者说,是对法律在此时空内获得广泛而普遍的遵循这一状态的拟制性确信。……法律信仰最终是一个经由“拟信”而“赋信”的运动。〔14〕5-6信仰作为一种精神活动,只有承载于一定的实体才能取得普遍的意义。正如宗教信仰的对象是神灵而其载体却是宗教经典一样,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只有以“法律”为载体才能具有普遍的意义。但是,在笔者看来,成为法律信仰之载体的只能是实在法而不可能是自然法或者习惯法。

自然法作为一种法理念具有纯粹的理想性质,它能够丰富法律信仰的内容,为实在法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但是,由于人们对于自然法的具体内容的理解难以形成共识,尤其重要的是自然法理念不具有强制力,很难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不具有普遍意义。所以,自然法不可能成为法律信仰的载体。当某些自然法理念作为法律原则被写进实在法时,这些自然法理念是作为法律信仰的对象承载于实在法之中的。

习惯法也称为风俗、习惯、传统、民族精神等,它往往不具有“法”的称谓,却是人类社会中最有生命力的生活规则,因为它已经转化成人们的生存方式了,已经内化为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而无需用“法”的符号来标示它了。所以,习惯法往往从观念和行为两个层面上体现了人们的法律信仰。但是,习惯法具有极强的地方特征,属于不折不扣的“地方知识”,也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难以成为法律信仰的载体。当某些风俗、习惯被写进实在法而取得普遍意义的时候,这些内容是因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而承载于实在法之中的。

实在法是由概念、原则和规则构成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等特征。依据严格的立法程序所产生的实在法必定包含着能够予以普遍化的自然法理念和习惯法规则,同时也包含着民意,具备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①或者具备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②,成为人们愿意服从的“良法”。制定得良好的实在法本身能够激起人们自愿守法的热情,再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实在法得以实施。这样,蕴涵于实在法之中的法律价值由人们对于法律的依赖感上升为服从法律的行为,故只有实在法算得上是法律信仰的载体。诚然,由于立法活动无法满足人们所有的价值需求,实在法所承载的法律价值总是有限的,无论实在法制定得多么完善,它都会成为人们批判的对象。但是,由于实在法作为法律价值的载体总是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人们的价值追求,所以,实在法一直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东西。正是法律价值与实在法之间的这种张力,使得法律信仰成为一种“可理解的实在”,而实在法的不断完善也具有了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实在法不是法律信仰的对象,却是人们实现法律价值的可靠手段和途径。

强调实在法作为法律价值之载体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这一载体的作用,人们对法律价值的理解才由分殊归于一致,法律价值才能对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动产生指导作用,法律信仰才得以从人的内在的情感上升为外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实在法虽然远非完美,却值得尊重和服从。实在法的权威不能树立,法律价值就难以实现,

谢晖教授认为,实在法具备了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就能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参见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第93页。

范进学教授认为,实在法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基础要素在于法律自身应具备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种不可缺少的内在品格。参见范进学:《法律信仰:文明转型、基础与条件》,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法治就只能是空想。此其一。其二,中国学者对于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是对现实生活中普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的反映性回应,将实在法定位为法律信仰的载体,不仅蕴涵着法治对立法活动的要求,而且蕴涵着对于执法、守法、司法等活动的要求。这样,法律信仰就不仅是一种情感,而且是一系列行为———对法律过程的参与。

五、法律信仰的表征———法官①

虽然实在法承载着法律价值,但人们对实在法的遵守往往并不能使自己对于法律价值的信仰从情感上升为行为。这是因为,一方面,实在法沉默不语,不能明白地告诉人们,它承载着的法律价值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另一方面,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实在法不能自动地与案件事实相耦合,实在法蕴涵的法律价值对于个案的意义无从彰显。因此,需要有一个媒介把人们对于法律价值的需求与实在法沟通起来,以保持实在法的生命和活力。在个案中,则需要这个媒介把实在法与案件事实沟通起来,阐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最终权威性,从而使法律价值得以最终实现。这个沟通的过程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这一媒介即解释法律的人。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化的过程未必是法的神圣化过程,却可能是法律解释得以神圣化的过程。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价值的宣示者是法官。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事实上具有“造法”的权力,把普通法称为“法官法”不无道理,而法官也往往被描述为半人半神的先知,这已无须赘言。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官由于没有法律解释权而对于司法的贡献微不足道,倒是立法者和法学家居功甚伟。但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刚性宪法的制定和立法合宪性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官的传统形象。另一方面,虽然立法机关试图制定出明确的、系统化的法律,以便适应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但是立法活动总是滞后于现实的迅速变化。因此,法官就要做许多法律解释的工作。实际上,法官仍具有随机应变创制法律的权力。现在,社会法学、功利法学和实在主义法学都主张重新界定司法功能以便强调法官的巨大权力和社会责任。立法一贯正确的信条已发生根本的动摇;司法在整个法律活动中的作用正在稳步增长。〔17〕37-38、87-89所以,尽管学界对于法律解释的主体有多种界定,但从司法权的终极性、权威性而言,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才是终极性、权威性的解释,法律价值最终要由法官来宣示。

法官对于法律价值的宣示往往既不能被证成,也不能被证伪,却具有最终的权威性,这就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所有的法律价值都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所有的法律文字都有着变动不居的涵义,但人们仍然能够承认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具有客观性,这归根到底是出于他们对于法官的信任②。同时,庭审程序的神圣化、法官服饰的戏剧化等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又强化了人们对于法官的信任。〔18〕136-138正如宗教信仰的对象是神灵,而神谕却出自神职人员对于宗教经典的解释一样,法律价值的确定意义是由法官赋予的。因此,法律信仰是由法官来表征的。

法官在宣示法律价值的过程中,其视域所及不仅有实在法,而且还有自然法、习惯法、政策、法理学说等等。但是,在实在法之外寻求法律价值乃是法官的无奈之举。为了保证法治的确定性,法官的“造法”行为往往被称为是对实在法的“续造”③。个别法官甚至认为,实在法所规定的权利中存在着“暗影”,在这个“暗影”中隐藏着实在法未明确宣示的价值。可见,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是以实在法为核心的,是一项不断赋予实在法以生命力的活动。

在当下的中国,人们一方面对于普遍的“有法不依”怨声载道,慨言法律“无用”,另一方面又向往真正的法治,这不仅说明法律信仰是中国民众普遍的心理状态,而且说明中国当下“法律信仰危机”在一定意义上其实是“法律信任危机”,即人们对于法律解释者尤其是法官的不信任。正如上帝和天国存在于神职人员的言说之中一样,法律价值和法治也存在于法官对于实在法的解释之中。法律智慧与宗教智慧有相通之处,中西方的法律智慧亦有相通之处。中国要建设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执法、法制监督、法制宣传教育等环节的工作之外,似乎更需要建设一个“无需监督的司法界”。

① 笔者将法官界定为法律信仰的表征者,这是立足于司法权的终极性、权威性而言,严格而言,这样的界定并不准确。由于最终极、最权威的法律解释是宪法解释,所以,准确地说,法律信仰可以归结为宪法信仰,法律信仰的表征是违宪审查者。

② 关于法治社会中法官受人信任的情况的介绍,参见贺卫方:《寻求无须监督的司法界》,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8页。

③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以实在法为中心,关于这一点的详细论证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参 考 文 献

〔1〕魏敦友.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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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伊安?G?巴伯.科学与宗教〔M〕.阮炜,等.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

〔4〕刘潜.全球视野中科学与信仰的融通与对话———首届科学与信仰学术年会简述〔J〕.哲学动态,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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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英〕斯蒂芬?F?梅森.自然科学史〔M〕.周熙良,等.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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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尚九玉.简析科学家的宗教情结———兼论科学与信仰的关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9〕王晓朝,杨熙楠.信仰与社会〔C〕.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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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志伟.西方哲学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4〕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C〕.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15〕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6〕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C〕.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

〔1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8〕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本文责任编辑 马治选)

论我国公民的法律信仰及培育

论我国公民的法律信仰及其培育 论文提纲: 一、法律信仰的涵义 二、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理念基础 1、法律信仰是法治之法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2、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社会法治精神形成的前提 三、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是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缺乏的主要原因 四、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个系统工程 1、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2、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4、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培养公民的积极守法精神。 5、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权力的运行。 正文: 法治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是确保法律由纸面上的法成为实践中的法,乃至成为公民精神上的法的先决条件,也是维持一国法律制度权威与信用的强大心理基础。法治条件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正是奠基于以下观念之上的,这就是:法律高于权力,而不是相反;权利本位优于义务本位而不是相反;自由、民主、人权优于专制与独裁,而不是相反;每一个公民只有遵守法律才是自由的等等。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典,更需要唤起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激发起公众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只有公众从内心对法律虔诚信仰,才能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才能加速完成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一、法律信仰的涵义 法律的信仰,本质上是一种世俗的信仰。信仰者将自己的幸福寄托于今生今世,公民对法律信仰充分体现出个人对利益的追求、对欲望合理的满足。 法律的信仰则是可知的,是理性与信仰的统一,它是主体在不断接受法律的治理与保障的过程中,所感受到的法律的科学性、正义性、人道性以及与自己本质利益的一致性。通过公民与法律的互动,公民感到法律是自己自由利益的确认者、生命、自由、安全的维护者,利益、财富的保障者以及在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者,正是由于上述信念的不断强化与累积,从而上升为一种精神信仰,因此,法律的信仰充分体现了公民理性的自觉。 法律的信仰是宽容的,现代社会是丰富多彩的;与此相适应,建立在这种物质文化基础

浅谈法律信仰

浅谈法律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自晚清沈家本修律,历经民国“六法”体系,至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一甲子之际,在中国已经建立起了体系完备的法律制度。但我们必须承认,在当代中国法律不仅没有被普遍认同,反而成为了社会公众的嘲弄的对象,甚至走向对立。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前的雕塑被拆除,源于公众对雕塑原意的曲解,或者说,在我们心中都有这个疑问,在当代中国法律有多大的作用? 一、什么是法律信仰 冯天策在所著的《信仰导论》一书中,为信仰的内涵做了如下解释:它是人类意识对客观世界及自身生命过程的反映,是人类精神宇宙存在全面沟通与融合的愿望与努力。它既包括由意识所形成的带有价值参数的有关宇宙、社会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观念和知识,以及由这些观念的偶像所构成的信仰对象,又包括人的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具体到法律信仰,似乎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识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

况的上乘境界。 二、为什么培养法律信仰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演讲范文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演讲范文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徐州 221008)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

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

法律需要被信仰

法律需要被信仰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引文就在法律学界广为流传。西方人对法律富有宗教性的看法,表面看来对我们中国人建设法制社会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或国家宗教。但如果按照伯尔曼的观点:“法律最终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最后建立于宗教之上”,中国法也同样有着其信仰基础,那恰恰是指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换言之,在中国,被神圣化的道德本身,兼有宗教的功能。今天,我们倡导全民投身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应该起着同样的重要作用。因此,了解西方基督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基督宗教的律法观,对找回法律的神圣性、宗教性和建设法制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一句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也许我们会说这是西方人的观念,对于中国一个政教分离的社会,它又有什么启示呢?表面看来,在中国宗教对法律影响甚微,但实际上宗教与传统法律有着深层的纠葛。法律原初形态时与宗教不分,汉代提出则天立法,宗教成为历代政治话语中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的合理来源,法律运行中神灵的影响也一直挥之不去,善恶报应的宗教信仰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中华民族是一个极为重视伦理道德的民族,儒家文化孕育了华夏儿女。因此,“信仰法律”对我们中国人也有同样的重要意义: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

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溶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建设法治社会,仅仅靠人们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教人“信仰法”,让人们把法律当成信条一样去崇拜、去遵守。法律与西方基督宗教的关系和基督宗教的律法观这一问题的探讨,也的确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反思,引发了许多感悟。让我们也拥有希伯来人的智慧,辨清法律的美好与神圣,维护法律的尊严,献身于法制建设的神圣使命之中。 中国现阶段仍处于一种法律半蒙昧的状态——我所谓的法律半 蒙昧状态,是指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制体系建立完善初期通常所要经历的状况:即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普遍性提高,开始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整个法制体系的不透明和不系统,又致使大众对法律的认识仅停留于其工具性的一面,并对其具体操作和具体内容疑虑重重。我们并不排斥法律的高度职业化,但是一旦我们忽视了人们对于法律理念的追求,便很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误解,重蹈西方法律思想危机的覆辙。 法律信仰的实质就是要人们有一种观念,把这种信仰看作是一种法律精神的深层解读和对人生终极目标的关切,通过自身内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结合和联系,从而达到一种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社会秩序得以很好维护的境界。因此,若要实现这种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首先,人们思维和观念的转变,要对法律有一种全面综合性的认识;其次,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当事

依法治国的含义及基本内涵和要求

依法治国的含义及基本内涵和要求 依法治国的含义及基本内涵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 依法治国的要求 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就是要求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都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处理。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进步,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化,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越来越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组织和调控。法律不再是单纯的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而成为组织和改革社会的重要工具。法治国家的形成过程,其实就是法律功能日益扩展,并且大规模地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渗透的过程。具体说来,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完备法律体系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首要环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首先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已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首先,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许多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如《政党法》、《监督法》、《新闻法》等尚未制定出来。其次,已有法律普遍存在着严重“老化”情况,急需修改完善。再次,有些法律的质量低,漏洞多,缺乏超前性,修改频繁,法律寿命短。最后,同一层次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战略目标,就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1)正确认识法律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从主要依靠提高法律数量转变到提高法律质量来完善法制的轨道上来。过去,人们常常认为,在立

简论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

简论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 论文摘要高校大学生作为高校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社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大学生的教育不仅关系到大学生自身的发展,同样关系到国家与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社会上文化多元化与价值观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给大学生带来了很大影响,其中一方面就表现在对大学生信仰的影响。信仰作为个体学习生活的一种内在动力,可以为个体发展指引方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环境中成长的大学生来说,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既是提升大学生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培养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法律信仰价值观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我们要“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并且要“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并且首次概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倡导富强、XX、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可见党和国家对于大学生教育的重视以及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紧迫感。在全球化大背景的影响下,我国也在进行着现代化国家的建设,在这一过程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然而,现代化作为一把“双刃剑”,也为社会发展提出了挑战,其中一个挑战就是针对大学生价值观的教育。中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是推动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一、法律信仰概述 (一)信仰 信仰的存在由来已久,不管是在国家统治,还是社会发展,不管是在教育领域,还是在XX领域,都会提到信仰的存在。那么究竟什么是信仰?许多著作、学者都对其内涵有自己的理解界定。 《哲学大辞典》中将这一词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理论、思想、学说的心悦诚服,并从内心以此作为自己的行动的指南。有盲目的信仰和科学信仰之分。”马克思对信仰的认识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有所体现,他说道:“资产阶级的‘信仰自由’不过是容忍各种各样的XX信仰自由而已,工人党则力求信仰从XX的妖术中解放出来。”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简言之,即指对法律规X的自觉认同与遵守。学者谢晖对法律信仰有过这样的表述:“所谓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X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动的客观化的概念。”本文所研究的法律信仰以此观点为基础,研究以大学生为主体的法律信念培养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养成。 二、培育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的重要性 大学生作为社会建设人才队伍的重要来源,对于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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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张旭科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

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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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的培育从基础教育开始 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不仅需要职业法律人,也需要普通民众信仰法律,而中小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是全民法治观念提升的一个重要途径。“中小学生法治宣讲团”的运行将有助于落实中小学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完成普法教育目标。依托高校的教育资源,组织专业教学团队,广泛吸收职业法律人参与其中,形成稳定的“法治宣讲团”讲师资源库。明确法治宣讲内容,使法律知识具有体系性,保证法律知识的丰厚性,贴合中小学生的生活实际。找寻最佳教学方法,将传统蒙学精髓与现代动漫手段进行巧妙结合,深入挖掘传统文化的优秀因子,达到最佳的效果。最终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标签:法律信仰;法治宣讲团;讲师资源库;动漫手段 我们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不仅需要职业法律人信仰法律,而且普通民众,也应具备相应的法治素养,信仰法律。而民众的法律信仰,应从基础教育开始培育。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法律信仰的培育应增强中小学生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进而逐渐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针对中小学生的法治教育,可以成立专门的“法治宣讲团”,其目的是落实中小学社会主义法治教育,从基础层面完成“七五”普法教育的目标,其最终目的是培养中小学生的法律信仰。 一、“法治宣讲团”需有专业教学团队 目前,国内的中小学教师一般均毕业于师范院校,没有法学的背景,理解、讲授专业性较强的法律知识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一般中小学法治教育处于真空状态,目前亟须解决的就是谁来教的问题?以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水平而言,如果发挥教育系统自身的优势,结合政法系统的支持,完全可以重新规划教学资源,即将高等教育与中小学教育紧密结合,使政法系统的社会资源与学校教育相配合,在合理、有效利用既有资源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提高中小学法治教育的操作性,达到预期的效果。 首先,“法治宣讲团”组织的构成。鉴于政法系统职业法律人的工作性质,以及超大的工作量,所以从现实考虑,宣讲团应以高校法學专业教师和研究生为主,职业法律人为辅。在高校遴选热爱中小学教育的教师和优秀研究生成为“法治宣讲团”成员,同时在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邀请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安干警及其他热爱中小学法治教育事业的社会工作者,成为“法治宣讲团”成员。 其次,“法治宣讲团”讲师的遴选。为了保证“法治宣讲团”的长期、稳定的运行,必须要确定大量的讲师,这就需要确定法学教育资源较好的高校为“法治宣

关于法律信仰培养

关于法律信仰培养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

法律信仰的四根支柱

法律信仰的四根支柱 赵天宝 2012-03-24 19:25:24 来源:《检察日报》 法律信仰是现代社会秩序的至上追求。截至目前,对此主要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法律信仰论和法律不能被信仰论,且前者暂居优势。不可否认,二者各有其理,但似乎又共同忽略了一个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问题:法律信仰的前提是什么?窃以为,阐明法律信仰的前提至关重要,这才是法律信仰的根本问题。着眼当下我国实际,法律信仰的形成应率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做起: 第一,立良法。制定法律是培育法律信仰的第一步,没有法律存在的原始社会自然谈不上法律信仰。当然有了法律,人们也不一定有法律信仰,这已被古今中外的屡次实践所证明。这就需要我们首先从法律产生的源头——立法上去探寻形成法律信仰的路径,故制定良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肇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那么何为“良法”?从先哲亚里士多德到杰弗逊,从拿破仑到萨维尼都进行了深入思考和艰难开拓,虽然饱经挫折但也硕果累累。尽管观点众说纷纭,但他们有一点共识的确令世人警醒:良法必须紧扣本国实际,否则立法就是无本之木。毋庸置疑,当下国人法律信仰的缺失与我国立法的错位不无关系。众所周知,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但大都移植西方,与国人的文化及习惯有相当距离。所以让人们一夜之间放弃内心所信仰的千百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而去信仰陌生的法律,恐怕是“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为此,我国立法必须立基于本土习惯上的博采众长,方能使法律信仰立地生根! 其二,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培育国人法律信仰的关键。有了良

法,司法不公,法律信仰只能是纸上谈兵;没有良法,即使司法公正,法律信仰亦是墙上芦苇。一次公正的判决并非仅仅是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会通过横向传播的形式使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及邻居同事甚至其周围更多的人感受到法律的可信可敬。普通民众是最讲究实际的,当他们认识到通过法律能够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在其内心必然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与尊敬;同时当他们看到通过法律使侵害方得到应有的制裁时,也必然会给予那些试图以身试法者一种无形的威慑,使之不敢违法或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也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尊严。长此以往,千万次公正判决的百川归海才能逐步使法律信仰进驻民众心间。反之,个别审判不公及冤假错案残酷吞噬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撞击着人们心中本来就很脆弱的法律信仰神经,不能不令人扼腕长叹!尤其值得司法机关警醒的是,处于当今网络时代,信息传播之快令人始料未及;监督司法公正的大众舆论是检验民众法律信仰的一块重要试金石,正则促进,负则阻碍。既然如此,如何保障司法公正才是问题的关键。我认为,除继续坚决贯彻宪法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任何个人不得干涉法院审判”这个原则规定外,法院和法官一是要把严于律己、拒腐防变、心中有天平作为恪守不移的神圣职责,二是要虚心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尤其是媒体和人民大众的监督。“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无欲则刚”。这句箴言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者的座右铭,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真实写照。只有如此,法律信仰之水才会缓缓流入民众的心田。 其三,严执法。严格执法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之一,因为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若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公正执法是严格执法的应有之意,因为此处的执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法院的执行庭,更多的是指向行政机关的执法权。严格执法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不仅事关政府的光辉形象,而且关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长期以来,传统司法行政合一体制的影响依然在国人心目

为什么中国人缺少对法律的信仰

浅析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其构建 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得到普遍服从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来自国家的强制,二是出于公众对法律信仰的自觉服从,这两种方式应该是结合而为,当然也有个主次的问题,不言而喻,以后者为主、前者为辅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方式。那么,什么是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对法律全身心地认同和投入,是理性化了的法的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的理性。这个定义指出了法律信仰的形成过程:社会主体参与,对法的认识、体验,形成理性认同。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因素的变异,都会导致法律信仰难以形成,而一个没有法律信仰的社会,就无从谈起真正的法治。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有目共睹,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立法的数量、质量和法治调整的社会领域都取得了不凡的成绩,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没有随之确立。当代中国法制建设面临这样的困境,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导致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宗法伦理精神枷锁,抑制了中国人法律信仰的形成。 就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来说,宗法伦理精神渗透和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家族为本位的法的观念,并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核心。中国的宗法伦理传统的核心是血缘、辈份的等序观念,主要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尊卑等级,特权优于普遍权、等级优于平等的等级精神;血缘胜于地缘的血缘精神;人们的家庭意识高于个人意识等。在这种传统的渗透下,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平等观念被置于尊卑、亲疏之下,人们不仅不去积极地追求平等,反而视不平等为天经地义的事,一切冲突和纷争都尽可能用法律以外的伦理规范去解决。对于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中国民众,这样的精神枷锁始终牢牢禁锢着法律信仰的发展。 二、执政者权力的滥用。 行政干预司法,也是我国长久的专制集权统治的历史遗祸。时至今日,已决的案子仍可能因为领导的一句批示而改判,一审再审。且不说这样的举措是否可能涉嫌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就是确实有理有据,也应该依法定程序,由法官独立依法裁量。领导一发话,即使结果是公正的,人们心中也不免产生疑问,到底是法律在起作用,还是领导的权力在

浅谈律师的法律信仰

浅谈律师的法律信仰 [摘要]面对十八大提出的新政策,面对建立“法治体系”的新挑战,构建法治体系离不开法律信仰,而律师作为重要的法律人,他们的法律信仰又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文章介绍了何为法律信仰,律师树立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分析律师缺失法律信仰的原因,进而谈谈如何培育律师的法律信仰。 [关键词]法律信仰;律师;职业道德 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这预示着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1]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最坚固的基石。而当今社会,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再也不仅仅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工程师”,而在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的实现上有着更多的责任。因此,培养律师的法律信仰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重要的意义。 一、何为法律信仰 其实法律信仰有其源远流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后来西方的各种法将其定形。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里,法学家们都以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为己任,即重视“信仰”的权威。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代表和象征,法律至上也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特性,那么何谓法律至上?即法律拥有最高权威,它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其上。法律至上有两种表现形式,行为守法仅是其外在表现形式,而守法精神才是其内在灵魂。当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制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时,法律才是真正的最高权威,这即是所说的法律信仰。而所谓法律信仰,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力量,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把它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 法治社会虽然需要一套正确的制度体系,但更离不开法律人对法律神圣性的终极信仰,这种终极信仰来自于法治精神的支撑和滋养,并且在社会中占据着突出的地位。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存在被信仰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法律至上即法律人信奉法律是社会秩序维护的核心规则,因而当法律规则与其他规则发生冲突时,当权力的运作与法律运行相悖时,法律处于优先的地位。法律信仰中的这一核心信念统领着其他法律信念,并使其他信念根据与最高信念的关系而被确定在一定的信念位阶上,从而形成一个有序的信念体系。 二、律师树立法律信仰的必要性 (一)法律信仰的作用

如何让法治成为一种信仰

让法治成为一种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作为政法的一名学生,很快我就想到了“法治信仰”,这是出自政法的“法治信仰,中国立场,国际视野,平民情怀”,这16个字也是西法大精神的重要内容和人才培养的重要规格。当然,16字精神也是很深刻体现了我校“严谨求 实文明公正”的校训,这对一代一代的政法人我们有很好的敦促作用。 通过一个学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我们更加深入地学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基本要求。尤其是从内容上来说,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对于这些内容的学习,我进一步地加深了对法治信仰的认识,并产生了一定的思考。 应该说,从宏观层面来看,党的十八大报告已经是概括的非常到位了。就是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这都是报告的原文,全部摘抄了,因为概括的很精到,所以不便修改,更加重要的是跟法治信仰这个主题是相关的。 当然,上面的是当从高度上概括了法治社会的建立与维护,这里我就再从主管方面谈谈我的简单认识。主要是从简单的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来进行分析。 法治信仰是什么? 用一种充满激情与理性的口吻来表达,法治信仰就是社会主体对法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对法律全身心的理性化了的法的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的理性。 当然,关于法治信仰是什么,回答可以很简单,但要真正去理解它,还需知道它的为什么与怎么样。 为什么要让法治成为一种信仰? 其一,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此刻,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论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培养途径

摘要: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培养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这是法治本身的需要;法律信仰缺失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因此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坚持公正执法,强化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途径。〖关键词〗法律信仰培养法治精神虽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审视现实,从理论到实践,我们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误区,即对物质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分关注和对精神性的法律观念的极度忽视。不论个人还是社会都缺乏对法律的真诚的信仰。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重,即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难以内化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本文拟就探讨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原因,并对法律信仰的培育途径做一些阐述,以期唤起个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真诚信仰。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性。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它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二、法律信仰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分析有人在论及法律信仰现状时,认为“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法律信仰”.’我们认为这个

法律宣传标语背后的法理内涵

法律宣传标语 (安源 1012901) 一、驳“事事有法可依”之论 我国现已步入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十年,成为了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经济社会正蓬勃发展,但发展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也制约着经济社会的完善,人们急切的希望用法律这种现代工具来规制一切问题。比如说有人要专门给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立法,有的想给同性恋者立法,甚至于给动物立法来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及权利。就是希望当社会中出现一种问题,就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它,于是出现了“事事有法可依”的思想。我们不仅对这样一种思想提出质疑:这种想法是否现实,难道我们日常的出行、交谈都要事先判断是否合法吗?这愿望的可行性何在,是不是出现了一个规则或法条未明示的问题就要修改法律来解决呢?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是以规则为根本的,是绝对理性的产物,涵盖了所有的行为模式及规则。但事实已经证明,仅仅依据僵化的法条,对于实际的千变万化是无法做出恰当的判断和解决的。正如梅因所说:“法典创立后如果人类绝对机械地依法办事就可能出现一个静止的社会。”而且有些诸如伦理道德问题也没有用法律来调整的必要。所以说,朝令夕改,随意制定大量法条、规则的行为会使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面对泛滥的法条产生厌倦,影响他对问题的准确判断。

“事事有法可依”带有很大的理想成分,是一种“把法治神化的倾向”。“似乎任何问题都可以用法制方法来解决,并且任何问题只要纳入了法制框架内都能得到解决,法治好像没有任何缺陷,法治之路似乎是一条康庄大道。”它很像现在所谓的“依法治X”如依法治县、依法治市、依法治校等等。实际上,“事事有法可依”是一种出于对规则的尊重,对法治的渴望,但它把“规则至上”与法治等同了起来。法治的核心在于权力的制约,“法律要想实现,必须使权力拥有者接受规则约束,但真正做到必须以对权力的牵制平衡为前提。”只有这样做,才能实现法治,亦即法律至上,而非“规则至上”。 那么如何实现法律至上呢? 首先,化解纠纷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前文所述,僵化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行为模式,这需要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根据法律价值进行造法,通过对法律的“续造”,赋予法律以能动性,从而避免在既存规则上东补西添,挂一漏万,失之妥当。 其次,重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德沃金认为,法律有“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之分,没有在法条“明确”规定中的事情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进行规制,其规则隐含在法律价值之中,这种隐含法律却是法律解释的最重要原因。法律解释学通过对法律价值的挖掘,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来使法律符合立法本意和实际需要,有效弥补规则的诸多不足。这种灵活主动,姿态自为的方法会更有助于实现“法律至上”的目标。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法治为谁服务? 处在转型期的中国,国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的地方政府认为自己所做的一切都要为经济发展服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部分,目的也是发展经济社会,法治建设被认为是一个配角,配角把戏唱好方能让主角在台上大放光彩。 我认为并不是这样的,我们似乎搞错了法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尤其对于公法来说,则是人民与国家订立的契约,其内容十分明确:公民能够主张自己具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同时国家有义务运用公权力保障公民的这种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因此国家才有义务搞好经济建设。所以说经济社会发展是法治建设的要求,建设法治要为人的权利充分实现而服务。 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法治建设的手段,其真正目标是,1、明确政府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并非为了发展而发展。2、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给予他们维护权利的信心,树立人们的法律信仰。只有这样,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在今后的道路中走的更远。 三、一点希望 “我劝天公重抖擞,不拘一格降人才。”我坚信,在我国今后的法治进程中会涌现更多的人才,提出更智慧的见解,必将能把中国缔造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

法律信仰

论我国公民法律信仰 【摘要】党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标志着党对法治这一治国方法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从1997年到现在,又是十多年了,法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离其预期的效果还有很远的距离。真正法治还是没有实现,法治还是不能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究其原因还是需要考虑到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加快发展,对法律这一社会调整手段提出更多的要求,完善健全法治建设,实现真正的法治成为人们的迫切期望。然而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征途中,法律信仰的匮乏是制约法治建设的非常重要的观念障碍。如何认识和克服这些前进道路中的障碍,实现真正的法治,是我们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律观念法律情感权利意识法治精神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方面必须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需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是一种空想。 一、法律信仰概述 信仰,最早出现在宗教领域,是属于精神的范畴。也有把信仰解释“为对某人、某种主张、主义或宗教的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为的榜样或指南”①法律信仰表现为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极度认同、依赖和尊敬。 笔者认为,法律信仰的根本是对于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理念的认同感,绝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在于对法律规范本身的崇尚。价值才是法律的核心,才是法律内在的灵魂所在。所以1,对于法律的信仰,就必须把握住其灵魂的归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信仰的意义,使其能够成为推动法制化建设的重要动力。 从根本上讲,真正的法律信仰就是主体在对社会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时候,发现法律的价值取向与主体内在价值追求相契合后,对法律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自觉地认同、信服、依赖、尊敬法律,并将之作为行动的指南或榜样。法律信仰的概念可表述为:法律信仰即关于法律的信仰,或法律领域中的信仰,是信仰的一种形式、是指人们对某种在其看来具 ①王同亿:《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京华出版社,20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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