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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论文

吉林财经大学

《法律的经济分析》作业(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作业)

姓名:黄岩

学院:金融学院

专业班级:1423班

学号:020*******

学生序号:39

联系电话:131********

辅导老师:李光宇

案例分析

公司已尽警示义务顾客摔伤应否担责

案情:

2006年7月22日上午,陈某(73岁)独自来到某公司开办的弋阳县城北综合大市场内买菜。陈某在行走于湿滑的路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73.20元。事后,陈某要求某公司赔偿,但某公司称,其已在菜市场醒目的位置设立了方向各异的十六块警示牌,牌上书有“ 某公司提醒您:请讲究卫生,注意路面状况,小心滑倒!”的警示语,其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陈某摔伤系自己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其不能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陈某以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摔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已尽到了提醒警示消费者注意防滑的义务,且主观上无过错,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虽已设置了警示牌,对顾客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但仍然发生了顾客摔伤的情况,这说明公司对顾客的安全服务方面还存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

经营者的“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析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它不仅仅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还涵盖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也就是凡是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均属于违反了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

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其包括雇主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者安全保障义务等。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一种,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利用由其控制经营的场地、设施和环境而获取利益,应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经营者承担避免和减轻危险的成本低于让他人承担该危险的成本,更符合收益和危险相一致的要求。因此,法律规定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

承担合理的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不合理的侵害,这是法律为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而做出的制度选择。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成立不以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为前提,一切以合理目的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的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

通常的程度以及预见危险可能性的大小。本案中,某公司完全有能力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预见到顾客在湿滑的花岗岩地面行走的

危险性,而某公司显然意识到了这点,所以在事发地放置有警示牌,但其预见到此后,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应视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义务,某公司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是存在过错的,且某公司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故对陈某因此产生的损失,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陈某是否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已年过七旬的老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出入公共场所,在出入

公共场所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加强自我防护措施,但其主观上却疏忽自我防护,未充分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滑倒摔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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