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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学号:K201102056;姓名:史伍俊;专业:诉讼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摘要】学界对公司章程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与分析,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和公司宪章说。在此理论上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还未形成权威的论断,原则上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概念的科学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公司章程生效之后,确立去效力范围也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准确界定和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到理论上的突破,也涉及到研究视角的转移,对于指导实践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概念的简述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概念,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无论从一些权威的工具书,还是众多学术著作中,均可以发现这种努力的结晶。

1、工具书中关于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一定的界定。《现代汉语辞海》“认为章程是指除议会之外的其他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附属法规的形式。”虽然没有从公司角度定义公司章程,但是从该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定义的雏形了。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向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政府机构呈交的、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公司章程是与公司注册证书共同构成公司成立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管理及其他内部事务。[2]”还有的将公司章程统称为法人章程,“指法人成员就规范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3]

随者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逐渐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为今后的研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其他学术著作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观点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

[8]”刘俊海提出“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股东、董事等经营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9]”

对公司章程定义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进一步导致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判断。由于公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学界对其性质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

二、公司章程性质的概况

学界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界定主要集中在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公司宪章说三种理论层面。(1)公司章程契约说

国外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合同,如美国一些判例是附属章程为合同。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法定合同。”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10]”胡果威进一步指出“ 公司章程是在股东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11]” 唐英在其论文中提出“契约可以分为交易性契约、身份性契约、组织性契约,公司章程属于组织性契约。

[12]”“ 科斯曾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以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有也有学者从诚实信用与保护公司原则角度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合同的属性。认定公司章程涉他性合同属性,不但可以防止可能成为恶意第三人(债权人)诱使公司参与方违反或撕毁合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可以保护公司相关利益者,更是匡显了合同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

契约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并不能解决公司章程中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情行,因此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进而引发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进一步思考。

(2)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

有学者为了说明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性质,引用国外学者的意见进行论证“日本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一种渊源。[13]”公司章程具有团体自治法规的性质,因为章程一经订立,其效力并不局限于制定章程的当事人之间,它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也产生一定的效力。韩国学者也认为“制定章程或者变更的退股或转让其股份而发生的人员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是基于章程的效力等,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正确的。[14]”在该学说发展过程中也也引起了学者的反对因为“将公司直接称为“法”可能混淆了由国家立法机管制定的法;在逻辑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于法律自身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特征。[15]”

为了进一步强调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的理论,赵旭东先生“认为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它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根据拟设立公司的目的、资金状况、所处行业等具体情况而制定,体现了他们的主观意志。并且在适用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具有封闭性,仅及于公司、公司机关及公司成员等有限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16]”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刘俊海先生将公司章程和同性与自治法规性相对比得出公司章程的合同性质不能和好的体现公司自治,而且在法律上也前严谨,所以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

在公司自治法规理论下主要强调公司自治,与股东之间的自治相区分,从公司治理理论上讲,更加突出了公司治理而不是个别股东的治理,进一步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公司章程宪章学说

公司章程宪章学说是在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形成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了加强国家对公司治理的监管。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江平先生早在1994年就“指出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章程具有宪章性。”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它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17]”

由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理论之下更加强调其自治性,因此宪章学说并没有引起广大学者的共鸣,但是它却从国家干预层面上引发了学者对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性规范效力的思考进而提出了这种的说法。有学者认为“公司作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共同体,公司章程存在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和私权意思自治共同伴生的拓展空间。[18]”王爱军在其论文中提出了这种说的理论,其认为“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本人认为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19]”李德智从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公司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又体现其自治性,因此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

学术上的探讨和研究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进一步研究其性质,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理论,还需学界做出更大的努力。三、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章程何时生效,是签订后即生效,还是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呢?是整体生效还是部分生效?学者之间也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1、章程整体生效说——不登记不生效力

所谓整体生效说就是依据学者的观点,将章程看作整体,只有在登记之后章程才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

据此王保树先生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覃有土先生也持相似的观点。”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制定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形成,并随着公司的成立而发生效力。”范健先生也持支持观点,他认为“按照公司设立原则,公司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董事、监事、敬礼等才能依据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章程只有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后才能生效。”孙瑞玺在其文章提到,由于公司章程在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是合同性质,只有在登记之后才生效。实际上是附加了条件的合同,即登记后才生效。[20]此种观点可以看做前一观点的延伸。冯果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确定的发生效力的时间应在公司获准登记成立之时,只有在公司设立时未制定发起人协议或者协议与确定不明确或者协议约定于公司章程不符,而公司又未能最终成立,则公司章程作为调整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将有条件的在发起人之间发生效力。[21]仔细分析,该观点已经部分的承认了公司章程在未登记之前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整体生效说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经不能解决章程生效的问题了,对公司章程进行系统分析,对其内容进行区别对待体现了理论发展的方向。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渐渐发现整体生效说正逐渐向部分有效说发展。

2、章程部分有效说——登记前部分有效

章程部分有效说认为章程应该就章程中不同的内容,公司所处的不同阶段确立其生效时间。

同时该种观点也注意到章程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性质的演变。

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章程往往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即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关系;一部分调整公司成立之后才可能发生的民事关系,使得我国公司章程生效问题变得比较复杂。因此并没指出何时生效,但是认为公司章程一般在公司终止时失效。还有学者提出,观察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还要根据其效力范围进行判断。对内效力自“章程”成立之时生效,涉及到公司对外信誉的事项则自登记之时生效。赵旭东先生提出,公司章程的制定是一个符合行为,有若干步骤组成,每一个步骤的完成,对有关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具体来讲,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哪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22]

之后赵旭东先生对自己的观点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其指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把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分别讨论。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成立时所指定的章程。如果不认定该章程的效力,出资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在公司成立前,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的出资者、公司成立前选任的董事等机关都要受其约束。在此期间涉及需要登记的事项不能生效。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登记事项,则应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23]”

公司章程部分有效说没有局限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二是对公司章程从内容上进行分析,进而推出其效力有无,对解决实践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四、公司章程的效力

作为公司组织活动、分配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其效力如何,目前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理论。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学界通常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1、公司章程对内效力说

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研究,无论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还是坚持公司章程是自治法规,或者坚持章程具有宪章性,还或者认为章程兼具有契约性与自治法规性,首先可定明确的是章程的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对内部的效力”首先表现为对公司的效力,即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其次公司章程在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效力具有三种效力,合同效力、创设效力、对抗效力。因为签署章程的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出资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向其他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创设效力主要是指章程一经登记机关批准生效,公司既可以用以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抗效力主要指公司章程可以影响交易对象是否会与其交易。[24]该说主要是从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而言的。

公司章程对股东及其内部人员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章程可以为股东创设权利,在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表现得尤为明显,同时张承业规定了股东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都要遵守章程下设的义务;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也同样赋予了权利,相应的要遵守章程的义务,如勤勉与谨慎管理的义务。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如果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具有类似于公司法的效力。[25]公司章程对内部事务的约束与管理具有绝对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的王国里就是公司的“宪法”。刘俊海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有助于公平地华清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责任边界,确保各方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安分守己、深度自律,预防和

化解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控股股东语种效果能够之间的道德风险,完善公司治理,构建和谐的公司内部关系。”

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的探讨,尤其是内部效力方面,章程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行规定,就是有效的。

2、公司章程外部效力说

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外部效力是目前学界研究的热点,也是争议较大部分。对该部分进行研究涉及到了公司章程效力的边界,直接涉及到章程能否突破公司的范围。

范健先生认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主要是对第三方表明信用,通过公司章程向外界公示了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自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26]有学者还指出认为公司章程由于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是经济上已经对政府作了保证,接受政府的管理。李德智先生也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一般起着提示交易的作用。冯果对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也坚持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出于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江平,李国光先生对第三人做了区分,对恶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公司法坚持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司制度进行欺诈、胁迫活动,维护社会正常交往安全。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没有合法正常的业务交往的违法者,则要予以严惩,这样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7]该种说法的提出可谓是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突破。

刘俊海先生在其著作中指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苛求公司章程现实地送至第三人之手。即使第三人未前往登记机关查讯登记事项,对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司章程作为被法律强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的社会公众均可以以合理成本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总之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有助于降低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尤其债权人的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以及债务清偿能力的信息搜索、加工与分析成本,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和化解债务人公司与政府、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构建和谐的购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结束语

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不仅要从静态研究公司章程,还要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观察公司章程的效力。尤其是在公司治理机制不成熟的情况下,从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研究,,可能也是一种可行的研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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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37·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并且,在实践当中,公司章程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模板,有些地方的公司章程已经演变成了“填空题”:大家按照模板在个别地方进行“填空”,甚至答案很多雷同。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①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 治法规。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②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 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实际上,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违约的诉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违反规则的诉讼主体可能会是国家授权的特殊机构。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章程是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它有时甚至会导致刑事责任,这时章程已不再是契约,而是规则了。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是意定加法定的统一——章程的主要内容是股东意定的,而登记的过程则是法定的过程。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 但它必须是在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的自治,并非股东们想规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写入章程,制定者们在协商章程条款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 (二)作为公司设立基本要求的章程 除了体现股东的基本意志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这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③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要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On The Legal Effect Of Corporate Charter 张 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2) 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诸多问题。 关键词:公司章程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1)01-37-03 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张良(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①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②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③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论公司章程的性质

摘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的基本特征是要具备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Abstra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a company established by law, require a company name, address, business scope, management system, the basic documents and other important matters.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a company or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rules of written documents, are written down in the form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 the common meaning of tha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he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criteria, is the company's charter.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o have the statutory, authenticity, autonomy and openness. As the company organization and the basic norms of condu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s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great importance, both as the basis for its establishment, but also the soul of the company's survival. Key words: the force of law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则不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且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同公司交易时,应当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公司章程并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则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仍可以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6 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第一,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第二,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第三,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例如在交易关系中,交易方(第三人)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而《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登记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此种事实的效力,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那么,该登记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据此,公司的登记和公告在十五日内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在这段时期内,公司登记只具有消极的对抗力,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在十五日后,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公司的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是不利的。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而继续交易的,视为主观恶意,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学号:K201102056;姓名:史伍俊;专业:诉讼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摘要】学界对公司章程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与分析,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和公司宪章说。在此理论上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还未形成权威的论断,原则上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概念的科学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公司章程生效之后,确立去效力范围也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准确界定和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到理论上的突破,也涉及到研究视角的转移,对于指导实践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概念的简述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概念,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无论从一些权威的工具书,还是众多学术著作中,均可以发现这种努力的结晶。 1、工具书中关于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一定的界定。《现代汉语辞海》“认为章程是指除议会之外的其他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附属法规的形式。”虽然没有从公司角度定义公司章程,但是从该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定义的雏形了。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向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政府机构呈交的、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公司章程是与公司注册证书共同构成公司成立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管理及其他内部事务。[2]”还有的将公司章程统称为法人章程,“指法人成员就规范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3] 随者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逐渐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为今后的研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其他学术著作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观点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效力

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效力 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章程对于一个公司的运营有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是一个公司的灵魂。 公司章程指的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发起 人或者股东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确定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一、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由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 同合意起草并签署。这时的章程对外尚不具有效力,只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就即将成立的公司在运作、管理和利益分配方面达成的合意的书面表现形式。此时如要改变章程内容,需要发起人或股东一致同意。 (二)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的作用 1.对外公示作用。对外的公示作用是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最直接 的作用。依法公开的公司章程可以向第三人提供有关公司的基本信息,从而大幅度地降低其信息收集的成本,章程的公示就达到了提供信息

的作用。该项作用涉及到的另一主体是国家,实践证明,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国家宏观调控的“无形之手”与市场调节的有形之手”协同并用,互相配合,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监督是必需的。政府可以通过公示(登记)来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和信息,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降低盲目性干预所带来的监管成本。 2.对内自治(约束)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作用。这种自治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对内的约束力上。一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本身及其机构组成人员。二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章程性的文件,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和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必须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契约约束力。三是,公司章程约束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作了相关规定。股东因自身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则对方股东可以提出相关权利请求。侵权人应当承担因违反章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3.预测作用。公司章程的预测作用,即公司章程在其修改之前 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是公司发起人的合意,这其中的合意不但蕴涵了合意人要遵守合意的意思,同时这种合意隐含了合意人对公司未来的期望(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本意就带有对盈利的预期)。这种期望以合意的方法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记录下来。一是对公司性质的预测。公司章程的名字内容就包含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字眼,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 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 对抗力和公信力。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对章程对抗效 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 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 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 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

力。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 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 相对对抗力之分。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b2125606.html,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性质与效力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的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

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不同。从效力的范围来看,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统受章程的约束。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当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设立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 外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 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

效力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 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2] (二)自治规范说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刘俊海先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典型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批准赵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董事钱女士为公司新董事长。该公司有赵先生、钱女士、孙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东。 另外,该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李先生,其担任公司监事。上述董事会会议是在赵先生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申请并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由钱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开时只有钱女士、孙先生两位董事到会,赵先生经通知未到会。后来,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先生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而该次董事会到会董事只有两人,没有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应予以撤销。而被告方则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案件评析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公司章程前,应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进行审查,唯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与禁止性等规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为法院采用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认定现行《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更多为任意性规范,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即允许公司享有自治权。 为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确保章程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剥夺或限制少数人的权利,否则,即使有约定,也涉嫌无效;在指定公司章程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指导。 公司法的立法概况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范围 一、定义和约束范围 公司章程是当事人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一般而言,它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从法律条文上看,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地位。据统计,旧《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46条,占条文总数的20% ,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增加了18条,通过简单的数字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的地位的提高。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约束力的法理依据 公司是基于章程才得以诞生,因此公司章程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如何创设公司、公司成立以后如何经营以及将来公司如何终止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是股东在缔约阶段形成的契约。——所以当然对股东有约束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接受股东的委托为公司服务的,而股东之间为创设公司而签署的契约即公司章程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委托的前提则是很自然的事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再加上当今,已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转变,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的股东是信托人,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在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以积极保护和实现公司利益为己任,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 普通员工由于其地位和所担负的职责对公司的运行一般而言不具备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因此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对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运行,他们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四、一般而言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登记进行查询是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行使与否而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后果,否则就违背了权利的本质。且公

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功能

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功能 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研究我们着重于其对公司及公司成员的约束力。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契约,仅具有内部效力性,并不具有外部效力性。因此,这里所说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契约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条款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下面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具体分述之。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契约,在此基础上,公司章程及于公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公司依照章程约定,建立公司组织机构,这些机构按照章程约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即一旦公司章程选择了治理结构的方式,无论是何种方式,公司就必须遵守该约定。① 第二,公司须在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此方面来看,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自由地选择以及变更经营范围。但如果公司超越公司章程,从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按照契约理论,该行为理应无效。②但是,随着现代契约理论的发展,

出于契约正义原则的需要以及经济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③ 第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公司若有违反,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按此理解,上述主体若违反公司章程造成损害,则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公司不按章程约定满足股东知情权,不按规定召开董事会等违反公司章程对其义务约定的行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员间的合意,尤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合意,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其对股东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便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1]。因此,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便是关于股东权利的约定。股东具体享有的权利有:股权请求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监督权、诉讼权等。④至于股东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公司章程也可根据股东协商进行约定,一旦约定,则股东就需要按照约定方式行使,不得违反。 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应负有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若违反该义务,除向公司继续履行该出资

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探讨

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探讨 摘要: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将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在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章程的效力又体现在什么方面呢?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性质效力范围 一、公司章程 (一)概述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公司的出资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制定公司章程有主体要求、形式要求及内容要求。主体要求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只能是公司的出资人,不对拟设立的公司进行投资的任何人无权就公司章程的制定与签署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形式要求是指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规定公司章程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二内容要求则是指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根据其效力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原则和特征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股东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需要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具体化制定明确的章程内容,同时还应该就投资者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公司章程制定主体的股东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完成具体化过程。公司章程的制定原则具体包括合法性原则,股权平等原则,尊重他人利益原则以及贯彻公司治理的分权与制衡原则。 公司章程的特征则包括自治性和公开性,即允许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公司的成立目的、所处行业、股东构成、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等不同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但是制定完成的公司章程必须作为公开文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司的股东及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的交易对象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的定性问题是解决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逻辑前提。学者们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存有多种学说。目前占据主流的三种学说分别是契约说、自治规范说和权力法定说。 (一)契约法说 公司章程契约说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他们将公司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分析 导读: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行为规范的准则,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有人把公司章程形象地比喻为“公司宪法”,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份的转让、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和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清算和解散等重大事项,均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本期《专家说法》邀请到曾庆礼律师为我们分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本期链接—https://www.wendangku.net/doc/4b2125606.html,/shuofa/shuofadetail/372.html 制定公司章程,把企业风险控制在公司成立之前 从企业经营来讲,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式的,口头认缴就可以了,不用真的拿多少钱出来。这种情况下,企业主在成立公司,特别是和别人合作的时候,在章程和协议中要搞清楚几个问题,比如股东会议,股东会的决议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进行决议的。但是涉及到认缴和实际出资的问题,比如我认缴了100万,但是我实际出资了50万依然能正常运作,那么

就不用再掏钱了。这样会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小股东出资20万,占股30%,而我出资100万,占股份50%,但是我实际上才出了10万块,那么在公司的表决和决议中,是你的发言权大,还是我的代表的股份发言权大?这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研究这方面的问题,如果在章程和协议中不约定清楚的话,公司内部将来就会产生很大的矛盾。因为法律在没有进一步界定的时候,公司法的认缴制已经修改,但是并没有对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表决权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规定。所以我认为,应该在协议中约定清楚,避免这个矛盾。要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多多咨询法律顾问每个章程该怎么签才合适。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并没有对公司章程的作用太重视。 忽视公司章程条款可能引起严重后果 事实上,公司的成立、章程的作用以及各股东之间表决、管理、人员的任命等方面,这些大纲性的内容,就像一个国家的宪法一样,在制定它的时候,每一个条款、每一句话都要写清楚。法律意识较强的人成立公司,都会非常重视这个章程。章程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出资,目前是认缴制。很多人认为,反正不用自己出钱,写个一千万甚至几千万应该都可以,只要律师事务所给出验资报告,然后到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就万事大吉,其实不然。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你说的这句话或者写的这个数字将来会要你负多大的责任。 譬如说,我这个公司根本不用5000万,但是两人分别口头认缴了2000万、3000万,5000万在公司章程上写明之后,在工商局备了案,事实上每人出资200万就开始做起了生意。后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 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 或合同) 的性质。1、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治法规。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2、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二)作为公司设立基本要求的章程 除了体现股东的基本意志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这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设立中的必备行为要件,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首先起草并制定章程,这些章程也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11 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明确了这一点。 二、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 (一)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1、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在设立初期就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本必备条件之一;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没有公司章程,必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2、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 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主要是:股东依照公司章程享有规定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新旧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章程”规定的介绍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和保证,是公司各相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也是行政机关办理相关事务和司法机关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重要依据。我们有必要对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一梳理,以便更好的认识和理解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4个条文中出现了“公司章程”,其中11个条文中出现两次,即“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共出现75次。这些条文中,有的是关于公司章程的总纲性规定,有的是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的是关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其应载明事项的规定,有的是对公司章程授权规定。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总纲性规定 共1条,即公司法第11条。该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其应载明事项等的规定 共19个条文,包括第23、25、30、31、34、61、66、74、77、82、87、91、93、97、98、104、182、193、195条。 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

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事项。 三、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等的规定 共14个条文,包括第16、20、22、28、53、59、75、84、94、105、113、148、149、150、153条。 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四、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授权的规定。 共30个条文。这些规定又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司法未作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法仅规定的一个范围,授权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第二类是公司法有相关规定,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在此之外还可另外规定;第三类是公司法有相关规定,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优于公司法的规定。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王爱军济宁学院讲师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新折衷说 内容提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定性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股东权益的保护等方面,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新折衷说:认为以公司章程调 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 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契约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P16)“‘契约关系理论’反对传统的法人理论,认为法人理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分析方法,并与公司的现实不相符合。反对者认为,公司之所以是‘法人’,仅仅是因为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将公司拟人化,无非是为了方便人们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从本质上看,将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看,是一种法律的虚 拟。” (P160)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 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由立法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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