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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内容摘要: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都对显失公平合同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并将“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但是,不论是在《民法通则》中,还是在《合同法》中都未给显失公平合同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 由于"显失公平”的含义过分抽象,立法又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致使现实生活中合同纠纷发生后难以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需要有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可是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显失公平合同缺乏共识,相关研究也有待深入。特别是在“显失公平合同是否需要同

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一重要问题上,颇有争议,鉴于此,本文拟对合同显失公平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界定涵义显失公平构成要件重大误解

一: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

西方发达国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基本上遵从主客观统一说,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行政管理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把显失公平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危难处境、急迫轻率、无经验联系在一起,只有具备这些细节,且合同内容又显失公平的,才可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而在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一项规定:“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发现合同或合同的某些条文在合同订立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只执行没有显失公平的合同剩余部分,或者用此种方法限制适用显失公平的条款,以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显失公平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两处。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与市场价格根本不相称的价格或违约责任过于不当。程序性显失公平,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一方由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而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法律是不会得出合同显失公平的结论的,只有在合同条款明显地有利于一方且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严重的订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才构成显失公平。

法国法中没有使用“显失公平”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按照我国学者的解释,“合同损害”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严重不等价,

而致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例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物价格太低,出卖人便遭受了合同损害。在借贷合同中,如果利息规定过高,则借用人一方便遭到合同损害.现代法国由于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损害的规定越来越多,适用范围也在扩大:一是当事人范围的扩大;--是因涉及合同损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范围的扩大,如肥料、种子买卖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有息借贷合同,转让文学作品利用权的合同等.

(二)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界定

(一) 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

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公平的目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

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

第四、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合同领域是自愿原则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他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此能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对此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因除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外,还规定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成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2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要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合同的涵义,还应对显失公平与上述其它类型予以严格区分。

1、显失公平的合同与欺诈

欺诈他人,主观上多为故意,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若干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如何区分一方当事人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还是欺诈民事行为呢?对此,有学者举例区别:“将镀金戒指当纯金戒指卖,将二锅头当作茅台酒出售,则构成欺诈。若将一套仅价值200元的涤纶西装标价3000元出售,消费者因缺乏经验而购买则属显失公平。”这种区分难以服众,因为这两个例子都属于制造假象,隐瞒真象,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都属于欺诈。因此,对于显失公平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可以与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合并,将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情形认定为欺诈,用欺诈行为予以代替,认定其效力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

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但优劣之分本来就是相对而言,从来没有绝对的优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利润最大化是市场主体永恒的追求目标,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不变的法则,一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是显失公平的一种构成情形,而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不但违背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而且会使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在相当程度上难以区分。因为,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但是,乘人之危界定的前提,即“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际”,这种情形恰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的一种表现,而且其中的“危难”二字是伦理道德性评价,无法摆脱优劣势区分的束缚。针对这两种差别不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对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却差别甚大: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将这两种差别不大的民事行为,分别进行规定,实有不妥之处。

3、显失公平的合同与重大误解

合同法上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如把甲当成乙,把复制品当成文物,把公斤当成市斤等,该误解直接影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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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合同法不公平的案例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

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 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12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 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5年12月修订 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 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郭建良: (86 21) 3135 8756 Publication@https://www.wendangku.net/doc/4215312000.html, 通力律师事务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215312000.html,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然而笔者发现,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而另一方面, 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 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然而即便如此, 笔者注意到,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1中, 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 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 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法院判决认为, 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 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 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 所谓没有经验, 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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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 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张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赵某欺骗了自己,于是通过多方渠道要求赵某退回铜盆。但是赵某以双方自愿买卖铜盆、不存在欺骗为理由,拒绝张某的请求。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赵某返还铜盆。试问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解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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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FS-DY-47440 风险合同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

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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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常见陷阱条款 一、判断题 1.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对对5. 在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的交易中,一方如果处于垄断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那么相对方的意思肯定会不真实。错 10. 只有通过反垄断才能解决经济地位不平等这个问题。对 18. 我国法律规定,定金和预付款性质是一样的。错 2. 对合同中专业名词的理解偏差不会造成陷阱条款。错 3. 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对交易的标的或者交易习惯的认识存在差异,一方有可能利用这种知识结构差异来规避责任和风险。对 20. 对法律上有明确定义的概念缺少认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应设立解释条款,对合同中涉及的概念的定义、范围等予以明确。对 11. 对合同中不明确的条款,当事人应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对合同提供意见或建议。对16.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合同没有约定,实行推定原则,即按照交易习惯来进行推定,推定一般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主导。对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错 17. 格式条款的使用是没有限制的。错 5. 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事实上不平等的唯一原因。错 17.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 13. 合同一方在经济地位或信息资源的掌握上处于优势地位时,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合同。对 17.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有效。错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 二、单选题 4. (单选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几年?() C. 二年

论显失公平规则

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毕业论文 论显失公平规则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姓名陈洪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3月5日星期三

一显示公平规则概述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有许多显失公平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规则。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我将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显示公平规则和两大法系的显示公平规则,以及对我国未来的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论显失公平规则 论文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 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4月26日,徐某和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通过中原地产向徐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的一套房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13万元整。定金5万元整为第一部分楼款,余款108万元整为第二部分楼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方须在2007年5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并存入经纪方指定账号托管。首期款为房价余款与银行承诺贷款金额的差额。《银行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整。 买签订合同当日杨某向徐某支付了定金伍万元,于2007年5月23日向徐某支付了部分首期款135000元。此后,杨某一直未补足首期款。而徐某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公证赎楼等手续。经中介公司及徐某与杨某多次协商,三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自愿解除此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根据上述合同已收取并由经纪方托管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由卖方收取。基于经纪方已提供之服务,买方向经纪方支付叁万伍仟元整为服务费用,于签订本协议之当日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买卖双方不得再为此而向对方或经纪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 此后,杨某以受到欺骗、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徐某返还5万元定金。 【本案焦点】 三方签订的《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内容是杨某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合理承担还是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和定金罚则】 一、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

不公平旅游合同格式条款

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 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合同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的权利。 修改建议:规定消费者在旅游中,因旅行社过错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甲方(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 二、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第4 项规定: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经 营者)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北京密云县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点评:该合同格式条款免除了经营者应承担的向消费者做出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修改建议:将该条款改为“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仍不能弥补甲方(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甲方(经营者)在下列情况下须承担责任: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乙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穴北京神舟假日旅 行社有限公司?雪 点评:此条款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该条款规定,由于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原因,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只有在对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甲方(经营者)才承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在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甲方(经营者)未达到与乙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获得赔偿的权利。 修改建议:将该合同条款改为“甲方(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乙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甲方(经营者)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北京神舟国旅集团)点评:此条款为违法、不公平条款。该条款的不公平之处是条款中设定的“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的条件,及甲方所保留的 “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如甲方保留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甲方可任意以任何理由变更合同中“行程”的主要内容。甲方对合同行程的调整属于单方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格式

公平原则,合同法

公平原则,合同法 篇一:合同法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条款中的体现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确立了公平原则,它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吴某向古董销售者陈某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工艺陶瓷品,XX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XX年4月,陈某向吴某供货,吴某接收了全部的货物,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的异议,并签收发货清单。此后,陈某向吴某多次催讨货款,吴某一直未给予答复。无奈之下,陈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吴某支付货款。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吴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

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吴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显失公平调整的范畴。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吴某的仲裁反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首先,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其次,吴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交易标的是工艺陶瓷品并非急需必备的物品,不存在利用优势或没有经验的情形。吴某完全具有和陈某讨价还价的谈判地位,也具有不接受货物的可能,因此应该对其在价格清单上签字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制度是从维持社会公平底线的需要出发,它保护的是因为缺乏知识和经验,没有谈判地位,受到公司企业盘剥的消费者,或者在民事活动中因处于劣势地位蒙受巨大损失的个人。

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民法案例分析: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结束后,想必大家也已经进入紧张的复习阶段,虽然客观题先考,在这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是大家复习的重点,但是主观题也不能丢,小编精选法考主观题每日一练,将知识积少成多,助各位考生在备考客观题的同时,熟悉主观题案情分析。 【案情回放】 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尤某发函称:尤某多次将其公司资产转给自己和其他公司,并设立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尤某必须积极退赔侵占的财产或与银兴公司协商,否则将追究尤某刑事责任。 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银兴公司,股权转让款冲抵尤某对银兴公司的欠款;股东变更登记后,银兴公司成为旅游公司的股东。旅游公司的其他股东杨某、王某对尤某转让股权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因尤某未将股权变更登记,银兴公司诉至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请求确认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对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拖欠银兴公司债务属实,1800万元转让款是用股权抵债。 一审法院判决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上诉于安康中院。二审期间,尤某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且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胁迫其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银兴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新城法院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提起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中就尤某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尤某与银兴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签署声明,约定由尤某对银兴公司净资产不足1400万元的部分进行补足,经审计,尤某应返还银兴公司2397万余元。因尤某未向银兴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尤某同意把其在旅游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旅游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银兴公司将旅游公司和其股东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尤某明确表示认可该股权转让合同,由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兴公司以涉嫌挪用公款为由致函尤某,要求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否则将追究尤某的刑事责任。因尤某为免于牢狱之灾,被迫同意银兴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要求,由此事实可以认定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此外,尤某给旅游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45%也有3150万元,协议仅以18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因此,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即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历经多次签订,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为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转让旅游公司45%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尤某也未提供银兴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尤某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回应】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公布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

对2017年公布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 类型一: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 条款1:“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第三方行为的原因(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委托旅行社代办的护照、签证等出境手续影响甲方旅游行程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意见: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所指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条款涉嫌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能利用行业的优势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扩大自己的豁免责任。 条款2:“游客下车游览、就餐、购物时,请注意关好旅游车窗并随身携带贵重物品,若出现贵重物品遗失、被盗,汽车公司概不负责,本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所指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旅行社对于旅游者的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单方完全免除其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也应对旅游者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条款3:“厂家停机检修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交车,可不视为甲方违约”。 点评意见: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所指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的应对机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的应对机制 张瑾迪尔集团 摘要 当前,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由于当事人合同地位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限制,以及签订合同时外部环境的影响等因素的制约,承包方往往在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上承受不合理的损失。如何建立一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的有效应对机制,成为了施工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应思考的重要问题。本文旨在从显失公平的内涵出发,从合同签订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探讨建工企业如何有效应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制约机制 1. 何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1.1 显失公平合同的涵义及法律特征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予以撤销,这是合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有效落实。 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出法律所允许的限度。 利益受损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理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

等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使得一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享受更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恰恰相反,他们获得了当前经济条件下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超额利益,严重干扰了建工市场的秩序,让合同公平原则成为一纸空谈。 1.2 显失公平条款的认定 《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条款指明了显失公平条款的认定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①。 2.显失公平条款签订的事前规制措施 2.1 切实提高企业实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实力和市场竞争力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保障。实力强大的企业往往能够掌握更多的谈判筹码,利用市场竞争优势为项目争取最大利益。协议书签订之前,实力强盛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我方市场”的话语霸权,承包方如果拥 ①显失公平合同条款认定要件田勇长沙律师网2010-5-13.

甘肃省消协对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doc

甘肃省消协对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 2005年5月18日甘肃省消费者协会召开不公平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点评座谈会,对今年以来搜集到的通信、保险、居间、旅游、摄影5个行业的格式,邀请了甘肃省消费者协会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集中分类认定点评。 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此次点评涉及行业有: 一、通信行业合同: 1、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经营者违约的,无论什么原因和造成什么后果,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轻微违约责任,而消费者则要承担很重要的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公平成为显失公正的合同,严重损害消费权益,从而形成霸王条款; 2、凡涉及期限、期间的,如装机和拆机、停机和复话、预存话费等等合同条款,均存在强制收费或乱收费。(1)不满月的全

部按月收费,不满半月的按半月收费;(2)合同规定全部有利于经营者而不利于消费者;(3)强制收取预存话费。预存话费应当是自愿的,当预存话费为零时,经营者不能以停机的方式强制收取;(4)在同一个通信公司消费者登记两部以上电话的,一部欠费,全部停机。 3、通信公司强制交易,限制竞争,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公用企业合同中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还有很多。这类条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强制交易和限制竞争行为,同时,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4、“对超过约定收费期限仍未交纳通信费用的,通信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并收取暂停提供服务期间的月租费和违约金。”免除经营者在消费者欠费停机期间的义务(停止服务),但扩大了其权利(继续收取月租费);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停止通话),但扩大了其义务,即在不能享受通话权利的情况下依然要缴纳月租费,这是一种显失公正的违法行为;欠费停机的本质,是因通信公司停止服务而使合同进入中止状态一一经营者停止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停止享受收费权利,消费者停止享受通话权利和停止履行交费义务。但目前的事实是:在霸王条款约束下,消费者虽停止享受通话权利,但因支付月租费而在继续履行义务。 5、“通信公司享有在国家制定的资费标准范围内或经相关部门审批、报备的资费标准范围内调整资费的权利。”关于调整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注意:1、格式条款由于具有反复适用的特性,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无效 2、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也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由法院给于调整。 【重点法条】: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属于形成诉权)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注:不是从撤销事由发生之日)(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显失公平怎样判定

合同显失公平怎样判定 在买方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许多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在合同订立时做出有损公平原则的让步,但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却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因此,工程合同显失公平和公平原则的运用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案例说明 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 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

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在订立合同时各方为追求各自利益以及考虑问题的角度有所偏差等因素破坏了订立合同的基础即公平原则,导致了一方或者双方的利益受损。该案例并不是一个个案,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案例涉及了关于合同公平原则中的显失公平问题。对此问题的分析,需要从法律有关规定来看。 合同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合同条款的订立与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都应该本着公平的精神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建筑工程合同,公平原则还体现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遵守公平的原则进行;订立合同时应兼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理分担风险,避免利益或者风险一边倒的问题出现;制定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相关的重要条款以避免造成对方的不知情或者缺乏经验而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时,合同的约束力是对双方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方;在解决争端时应体现公平的精神。 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为公平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表现之一,当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承担违约责任.DOC

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承担违约责任.DOC 全文结束》》年4月26日,徐某和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通过中原地产向徐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的一套房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13万元整。定金5万元整为第一部分楼款,余款108万元整为第二部分楼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方须在xx年5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并存入经纪方指定账号托管。首期款为房价余款与银行承诺贷款金额的差额。《银行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整。 买签订合同当日杨某向徐某支付了定金伍万元,于xx年5月23日向徐某支付了部分首期款135000元。此后,杨某一直未补足首期款。而徐某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公证赎楼等手续。经中介公司及徐某与杨某多次协商,三方于xx年6月15日签订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自愿解除此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根据上述合同已收取并由经纪方托管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由卖方收取。基于经纪方已提供之服务,买方向经纪方支付叁万伍仟元整为服务费用,于签订本协议之当日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买卖双方不得再为此而向对方或经纪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

此后,杨某以受到欺骗、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徐某返还5万元定金。 【本案焦点】 三方签订的《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内容是杨某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合理承担还是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和定金罚则】 一、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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