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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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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吴亮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769 更新时间:2011-6-14 11:04:41

甘建建[2011]111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有关厅(局),有关建筑业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192号)等文件关于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甘肃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不断增强二级建造师的执业能力和整体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文件关于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要求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建造师、二级临时建造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目的是通过开展继续教育使二级建造师及时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熟悉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了解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更新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以适应工程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分专业的方式实施,由各专业培训单位组织进行。培训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考核,确定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承担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七条授课老师的认定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组织师资培训考核,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的注册建造师专职授课教育培训,且培训合格。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二级建造师必修课、选修课教材的编写认定工作。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教材编写。

第九条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第十二条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发放全国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继续

教育证书由培训单位填写,加盖培训单位印章后,报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加盖《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教育培训专用章》。

第十三条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二级建造师需在规定时间段内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1、二级注册建造师自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初始申请或申请未获注册资格者,需完成所要求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注册。

2、二级建造师在注册周期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续期注册。

二级临时建造师自2008年2月28日起,每三年为一个注册周期。

3、被注销注册、未能按时办理续期注册且被注销、超过三年注册期的二级建造师,申请重新注册时需完成被注销期或未注册期内所规定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一个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不少于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60学时。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60专业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六条二级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

第十七条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

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过期。

(六)教学场所不固定,无法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二级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组织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继续教育的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二十二条一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三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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