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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及公安部最新的非法集资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两高及公安部最新的非法集资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两高及公安部最新的非法集资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2014年4月1日,两高一部出台意见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了,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究竟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定性如何演进呢?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监管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定性历史沿革

1.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2.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定性演进情况

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规定(二)》)对非法集资的追诉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随着非法集资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实践中影响司法准确认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如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跨区域案件的管辖等等,增加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非法集资相关法律问题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追诉规定(二)》和《解释》的基础上,制定该《意见》。

《意见》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意见》要求,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如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或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应当依法追缴。

《意见》明确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二、主要规定内容

1、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

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P2P的影响

关于P2P问题,其实早在之前央行一位官员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具体如下:

央行界定三类P2P涉嫌非法集资P2P平台回归中介属性

原标题:央行划界三类P2P涉嫌非法集资

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网络借贷诱发非法集资将成为新的案件高发点。”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

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25日,人民银行条法司相关人士给出了明确的风险警示,要求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

“应当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划出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央行负责人强调。

在央行提供的材料中,对当前一些P2P平台搞的理财产品“资金池”等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做出了相对明确的界定。

“防止网络借贷领域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银监会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透露,仅仅10月份一个月,破产倒闭的P2P平台就达20余家,“几乎每天都有。”

理财-资金池模式触线

接二连三的P2P跑路风潮引发了监管层的担心。

P2P网络借贷原本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平台仅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有些平台还提供资金移转和结算、债务催收等服务)。

然而,近两年,中国式P2P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在引入担保机制,发行理财产品,甚至开发同业市场之后,P2P平台已然从单纯的信息撮合平台变成了集存贷款功能于一身的类金融机构,一只手已触到了监管的红线。

中国式P2P变异,再加之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和规定,使得P2P网贷领域非法集资风险快速积聚。

25日,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P2P于2006年传入我国,并于2012年进入爆发期。由于市场征信体系不健全,投资者习惯等因素,国内市场上大多数P2P除了提供信息撮合外,往往提供各种显性或隐性担保。

为了招揽资金,部分P2P发行模式也与银行理财产品高度类似,甚至出现了与银行间市场相似的“天标贷”,P2P在中国金融机构化的运作模式招来了广泛的争议。

央行此番规定为P2P业务发展划定了界限,这意味着今后P2P平台应当回归中介属性,去金融机构化。

11月25日,央行条法司为P2P业务开展给出了三点风险警示,首当其冲便是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央行建议第三方托管

如何确保P2P平台能够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央行提出的方案是,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央行表示。

在央行条法司上述人士看来,许多发生资金风险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募集后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账户直接归集资金,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限监管。

同时,央行还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出借人应当对利率畸高的“借款标”提高警惕。

这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对于出借人而言,央行指出,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实践中很多借款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

此外,以“原始股”等为代表的股权投资领域相当活跃的非法集资也引起了九部委的高度关注。上述会议透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50余家私募股权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逾160亿元,参与人数超过10万人。

由上述看出,无论是央行官员划定的界限还是两高的解释,都剑指非法集资,对于依靠平台公平募集资金承诺回报,为己所用或为他人所用的P2P模式,都可能存在触犯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风险。

(二)对众筹的影响

众筹有4种模式,股权类、债权类、回报(或奖励类)及捐赠类。其中债权众筹在国内体现为P2P这种形态,业界已经专门把其划分为互联网金融一个门类,因此,我们所说的众筹是不包括P2P在内的侠义的众筹。下面就分类进行分析:

1.对于回报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2.对于捐赠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以此实施诈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3.对于股权类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广义的非法集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非法集资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套用2014年3月31日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借鉴意义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化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底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前不久“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也为正在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敲响了警钟。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非法集资。 一、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大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从上述非法集资四大特征和最新出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态度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将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对P2P 模式的影响极其大。简要分析如下: 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具体如下: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 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三、如何确保P2P平台能够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金信财富的运作模式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首先,金信财富打造的网贷平台“金信网”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全部资金实施第三方托管,从根本上杜绝资金池。其次,金信网在借款人审核方面实行三重风控审核。最后,金信财富积极与有关监管机关,如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金融局海淀区金融办等主动沟通、申请报备,以备一旦出台相应信息披露的程序、规则时,金信财富可以第一时间充分披露,绝不搞旁氏骗局。

两高司法解释(694)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218607532.html,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作者:段莹 来源:《商情》2018年第01期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助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虚拟金融生态业界,同样也会衍生出诸多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和特点进行梳理,有助于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更好的预防与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经济犯罪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主体,通过开设网上银行、实施互联网信贷、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侵犯公众财产,应当受到刑法处置的行为。传统的金融犯罪主要通过纸质合同(资料)在实体金融机构中与客户完成交易,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实体金融机构作中介实施犯罪。但是,互联网金融是与网络技术、网络平台高度结合的金融形态,主要依赖网络渠道、运用大数据和网络信息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或利用计算机侵入金融系统来实施的财产型犯罪,它是一类新型犯罪形态的统称。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 一是以互联网金融企业为犯罪主体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包括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当前来看,较为突出的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第二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网上借贷平台中,很多也被称为现代型的“庞式骗局”。 二是犯罪对象为互联网金融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主要表现有:犯罪嫌疑人通过黑客技术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技术漏洞,对其金融系统实施攻击进而非法控制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方面可以造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计算机系统瘫痪发生重大故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利用后门技术截取客户的个人金融信息,如帐号、密码、口令等,或直接通过篡改数据方式将账户资金占为己有,或进行金融诈骗等活动。 三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以信息化支付、移动化支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犯罪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较为典型是利用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其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支付、转移、隐瞒、隐藏其性质和来源,将其变成合法财产的过程。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一、P2P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1)理财—资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 (3)庞氏骗局。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信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银监会也曾对P2P网络集资划定了四条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形成资金池以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指出,在P2P网络集资中,有三种情况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其一,形成资金池;其二,未尽审查义务,默许或者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三,开展自融业务。 结合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意见,实务中判断合法P2P业务与非法吸存犯罪的标准主要有: 1、P2P平台的性质

P2P平台原本的作用在于以网络为媒介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作为纯粹中介服务作用的平台往往不会涉嫌犯罪。特殊情形下,能否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取决于他人利用P2P从事的行为之性质,另一方面也与P2P网站对他人利用其从事犯罪活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有关。例如,某些P2P网络集资平台的相关责任人员往往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和资信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P2P平台如果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开展自融义务,或者虚构用资人目的汇聚资金形成紫金池,对于这种非中性业务行为下的P2P行为,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 2、资金的沉淀渠道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的沉淀渠道也是判断P2P平台经营合法性的一个标准,这需要审查汇聚的资金是直接转付给了资金需求方还是直接沉淀在运营此平台的公司账户里,如果投资人资金直接沉淀在P2P平台公司的账户里,可能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风险。 3、经营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也存在刑事风险 债权转让模式就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资金的来源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者则是依托资金需求项目通过负债而聚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不符合非法吸存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涉及违法销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从而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尚值得研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并往往并没有分配给权益人,而是投入其他项目形成新的债权,在循环运作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模式实质同样可能构成资金需求项目通过平台临时垫款,然后向社会吸收资金置换垫款的嫌疑,因此,仍然存在刑事责任风险。 二、众筹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查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3年6月19日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降低了企业的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环境污染违法成本增加,严重打击不法企业的偷排漏排的侥幸心理。监管力度加强,使人们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1、环境污染日益严惩 2、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 3、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 4、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 5、行政罚款对污染者形成的震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二、环境定义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责任主体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亮点: 一、以法律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如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首次提出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对其再次确定: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此次新环保法修订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改变了发展优先,兼顾环保的思维定势,给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从法理上画上了句号,为生态文明建设确定了法律基础。 二、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新修订《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新法同时也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根据规划,,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三、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出台针对性规定治理雾霾 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

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会讲话

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会讲话这次会议是市委、政府决定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刚才,相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分别结合各自领域作了很好的发言,我完全同意,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根据当前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就如何进一步抓好我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和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我强调三点意见。 一、关于当前形势。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兴起的极具创新的金融业态,对于提供丰富的金融产品、便捷的金融服务、提高资金融通效率,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金融也是一把双刃剑,由于发展日新月异,相应的准入门槛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导致少数互联网金融业态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违法违规经营,金融风险逐渐发酵暴露。 国家、自治区对此也高度重视,分别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在X月X日全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工作会上,云光中副主席对整治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严格准入管理、加强资金监测、建立举报制度、整治不正当竞争、加强内控管理、用好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恶化社会环境,而且容易诱发连锁反应,破坏社会稳定。 以“E租宝”案为例,在我市涉案金额X余万元,参与投资者多

达X余人。除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也是维护我市金融安全的一件大事。非法集资是资本市场和民间借贷活跃发展催生的产物,具有隐蔽性强、波及面广、破坏力大等特点,容易伴生放高利贷、暴力收账、卷款潜逃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势、社会稳定大局。从我市非法集资情况来看,虽然案件不多,总体上平稳可控,但是形势不容乐观,潜伏危险仍然较大。公安、网监、信访等部门要多与市处非办沟通,实现非法集资案件及其引发的涉稳信息、线索共享,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二、关于工作重点。一是要把握整治重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重点领域、行业、动态,要从实际出发,抓住六个专项领域的重点整治内容,采取妥善分类处置、严格准入管理、强化资金监测、加强宣传引导、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等多项整治措施,广泛摸排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全面分析监测非法集资风险状况,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每一个阶段都能如期高效的完成。 二是要强化协同配合。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形成“部门统筹、属地组织、条块结合、共同责任”的整治体系,确保完成工作目标。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跨区域、跨领域、追责难等特点,各相关部门要纵横联动,信息共享,特别是对具有交叉领域和有争议性的业务,要通过研究讨论明确监管部门,不留

两高及公安部最新的非法集资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2014年4月1日,两高一部出台意见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了,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究竟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定性如何演进呢?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监管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定性历史沿革 1.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2.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定性演进情况 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与新环保法矛盾吗? 2014-10-09新疆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的行为做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新环保法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许多人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是行为罚,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应入刑;而在新环保法中又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是适用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就适用刑罚。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当中还是比较清晰的。 那么,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有何区别呢?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副教授马春娟认为,除了处罚性质等不同之外,两者还有两个主要区别。 “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应当说明的是,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 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的利与弊

互联网金融的利与弊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不断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在中国,以第三方支付为开端的互联网金融,已经不断的发展壮大。无论是衣食住行还是投资理财,互联网金融都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然而互联网金融不是新的金融,而是金融消费渠道的创新。就在这种创新之下,一方面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的途径,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以它的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发展快等其自身特点深深的影响甚至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就在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的发展之下,它产生的意义是积极的;但同时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过快,必定会暴露出一些的问题。如果漠视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问题,有可能会引发不可收拾的后果。所以金融机构、消费者、投资者和政府这四个主体对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既满心期盼,又心存疑虑。接下来,本文会针对互联网金融在中国高速发展的同时对小微企业及个人所带来的利益以及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一些社会性问题展开讨论。 为了能更深刻的理解互联网金融的利与弊,首先有必要弄清楚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在中国,除了互联网支付之外、还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主要业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报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五大积极意义:一是有助于发展普惠金融,弥补传统金融服务的不足;二是有利于发挥民间资本的作用,引导民间金融走向规范化;三是满足电子商务需求,扩大社会消费;四是有助于降低成本,提升资金配置效率和金融服务质量;五是有助于促进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以上五条,央行从供需和成本的方面直接的指出了互联网金融的积极意义。此外,互联网金融对小微企业和个人还带来了间接的影响。所以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好处,除央行的五大积极意义之外,作为补充,本文将围绕“为小微创业者提供更大的舞台”和“推动传统金业的创新”这两点,逐一展开讨论。 (1)为小微创业者提供更大的舞台 自从2014年9月在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李克强总理首次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起,在中国这神州大地上草根创业,人人创新的新态势就已经兴起。无数的小微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呱呱坠地。这些无数的小微企业在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自身又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拿到创投过后,进入A轮的企业就已经少了很多,得到B轮C轮融资的企业的就更是少了。作为长尾客户,小微企业通过大型商业银行贷款会遇到门槛高,速度慢,审批繁琐等诸多问题。而当今投资机构也表现出谨慎的态度,对小微企业的投资热情有所冷却。所以有不少的小微企业,因为资金断链的同时,又长时间得不到新一轮的融资而导致企业夭折。 再这样的创业背景下,不得不说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为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打开了另一扇方便之门。股权众筹和网络借贷这两个模式可以弥补投资机构和商业银行等对小微企业的融资不足。现今的众筹平台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支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析.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这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后,首次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认定进行细化。《法释》的一大特点是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 焦点1 排污 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犯罪 法释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该条款是环境污染罪14项认定标准中的一项。和2006年的法释相比,新法释从结果认定变成行为认定,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周加海:目前,一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私设暗井、渗井、渗坑,把污水排往地下,这种排污方式比较隐蔽,规避了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同时,通过这种方式非法排污的量往往比较大,还有相当的普遍性,危害很大。根据原有的法规,用暗管排污,往往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罚。而根据新法释,只要企业排放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不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和排污时间。 焦点2 水源 一级水源地排污将被追刑责 法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互联网+”的后缀是金融创新 而不是非法集资

“互联网+”的后缀是金融创新而不是非法集资 网贷从来热闹,最近更是非凡。 就在近一个月,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落地,一下子框出12道红线,招招直逼可能衍生自融与资金池风险的P2P业务要害;北上深三大互联网金融重镇,则相继暂停投资类企业或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提升行业准入门槛,并引发一批二三线城市跟进;涉案金额近400亿、牵扯近80万投资人的e租宝被立案侦查,这个继泛亚、金赛银之后的平台,其真实面目也将大白于天下。 三件事情从不同层面演绎同一逻辑——P2P要回归信息中介属性。 从信用中介回归信息中介,一字之差,P2P要做的是数项业务剥离。金融法则的制定者自然也知晓一个经过7年发展已经成型的商业模式转向的艰难,所以给出了18个月的整改过渡期。 整改最难的地方,并不是信息披露、宣传合规、标的审核、尽职调查和征信建设,这些说到底是平台本身通过自我道德约束和正常业务拓展便可以做到的,而是将已经形成盈利效应的业务进行剥离。现在很多P2P上除了个人或小微借贷标的,一些无法看出具体资金流向的“理财产品”其实是平台与其他机构后台合作,通过期限错配等方式将投资人款项引入合作机构发行的产品,平台由此获得佣金收入。 而现在,平台将被迫放弃这一块收入。对于一些营收还没有形成

规模的P2P,这是一个艰难却又不得不做的决定。 最能让大批P2P在洗牌中出局的,是针对交易基础设施的账户层面的规定。监管层要求P2P平台资金、交易资金必须由银行存管,目的在于杜绝现在数个平台盛行的“先资金归集,再标的分配”的类资金池产品,使平台没有可能代出借人决策,保证每一笔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但P2P经过7年来的发展,模式早已异化,涉及包括债权转让、非标资产、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等不同类型的金融交易品种。银行是否愿意在利润不高的前提下,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为不同类型的平台设立差异化的资金划拨审核与清算系统,还真的很难判断。 一家上市公司旗下的深圳本土P2P创始人告诉记者,他们已经花了近半年时间在与一家国有大行的深圳分行、一家创新意识走在前列的股份行洽谈方案,但至今仍然卡壳。银行存管,其实正变相倒逼中小型P2P自行出局。从理性的角度看,这未尝不是优胜劣汰的好途径。 我们不必怀疑民间金融发展,相信会最终找到创新、技术与道德的平衡点,也期待18个月后P2P的合规新格局。毕竟,“互联网+”风口下,从来都不应该是非法集资,而应该是金融创新。 (本文摘自:搜狐财经网)

互联网面临的风险浅析

互联网面临的风险浅析 第一是信用违约风险,即互联网理财产品能否实现其承诺的投资收益率。在全球经济增长低迷、中国经济潜在增速下降、国内制造业存在普遍产能过剩、国内服务业开放不足、影子银行体系风险逐渐显现。 第二是期限错配风险,即互联网理财产品投资资产是期限较长的,而负债是期限很短的,一旦负债到期不能按时滚动,就可能发生流动性风险。当然,金融机构的一大功能就是将短期资金转化为长期资金,因此金融机构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期限错配,而其中的关键是错配的程度。 第三是最后贷款人风险。尽管商业银行也面临期限错配风险、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也面临信用违约风险与期限错配风险,但与互联网金融相比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商业银行最终能够获得央行提供的最后贷款人支持。当然,这一支持是有很大代价的,例如商业银行必须缴纳20%的法定存款准备金、自有资本充足率必须高于8%、必须满足 监管机构关于风险拨备与流动性比率的要求等。相比之下,互联网金融目前面临监管缺失的格局,因此运营成本较低,缺乏最后贷款人保护。 除上述传统风险外,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还面临一系列独特风险: 其一是法律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尚处于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这导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尤其是理财产品)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区域,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碰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高压线。 其二是增大了央行进行货币信贷调控的难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使得央行的传统货币政策中间目标面临一系列挑战。例如,虚拟货币(例如Q币)是否应该计入M1?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受法定存款准备金体系的约束,这实际上导致了货币乘数的放大。 其三是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的风险。首先,由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与数据分析,获得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将之用于信用评级的主要依据。其次,通过上述渠道获得的信息,能否真正全面准确地衡量被评级主体的信用风险,这里面是否存在着选择性偏误与系统性偏差。 其四是信息不对称与信息透明度问题。如前所述,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处于监管缺失的状态。有无独立第三方能够对此进行风险管控?如何防范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的监守自盗行为。毕竟,有关调查显示,目前在互联网P2P类公司中,有专业的风险控制团队的仅占两成左右。其五是技术风险。与传统商业银行有着独立性很强的通信网络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处于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中,TCP/IP协议自身的安全性面临较大非议,而当前的密钥管理与

新环保法典型案例

2016年1-4月份月调度情况区域分布表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欧庆武非法收购处置废弃电池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一、案情简介2016年2月26日,莆田市仙游县环保局、郊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联合对欧庆武废电池回收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回收场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擅自从事废弃电池的收购及拆解处置。执法人员现场

查获已拆解的废弃铅酸蓄电池约6吨、废弃镉镍干电池约30吨。检查发现该回收场未配备任何环保设施,拆解蓄电池产生的酸性废液在场区地面漫流,直接排到西侧厂界围墙边无防渗的土沟。经采样监测,排放废水pH值0.43,总铅浓度5.64mg/L。仙游县环保局当场对该企业废弃电池仓库实施查封。 二、查处过程(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1.废弃铅酸蓄电池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044-49类规定的危险废物,企业拆散破碎废弃铅酸蓄电池超过三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2.企业排放的酸性废液中含有重金属铅,其浓度达5.64mg/L,其行为构成非法排放重金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1.0mg/L)三倍以上。 3.企业拆解废弃电池外排强酸性电解液pH值为0.43,可认定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349-34*其他废酸液”(因废物代码标注*,为此特进行了检测)的危险废物。根据福建省公、检、法、环保四个部门会议纪要(闽环发〔2015〕5号),“以规避监管为目的,不经法定排放口或未建设规范排放口,而是利用其他开放式或封闭、半封闭的沟、渠非法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方式排污,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本案中拆解蓄电池产生的含重金属酸性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土沟,可认定为“私设暗管排放”,且排放废液的土沟没有防渗,可认定为通过渗坑排放。其行为构成私设暗管和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4.综上所述,该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私设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违法行为,均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关“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5.企业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配套任何环保设施,非法收集处置废弃电池危废,明显属主观故意。

两高司法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

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产业改革和创新、实现金融普惠性上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影响。但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文章在总结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和积极影响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加强金融监管的角度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存在问题完善对策 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支付产业的高速发展和金融机构网络信息化的提高,产生了结合传统金融业务和互联网技术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即“互联网金融”。它以“非抵押、低成本、便捷”的信贷模式,不仅丰富了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而且让更多的参与者有机会分享社会金融资源,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普惠性。 2013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一年,不断推陈出新的业务模式和日益丰富的金融产品在为金融产业的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国内相关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关注点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的内涵、模式以及和传统金融产业业务模式的比较等,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机制的探讨相对缺乏。 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主要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特征。一般意义上,广义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将传统金融业务扩展到线上,即实现传统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服务延伸,如网上银行;第二类则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如网络个人信贷、小微企业贷款等。 国内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互联网浪潮中金融改革和创新的特色产物,具有更加鲜明的时代特征:首先,互联网金融提升了金融服务的可及性。通过整合社会金融资源,互联网金融降低了参与门槛,服务主体更加多元,服务范围更加广泛,业务主体和业务对象也更加灵活;其次,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互联网信息公开化程度更高、范围更广、效率更快,互联网金融借由互联网可降低金融活动的信息搜寻成本,降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成本,有助于缓解机构和个人之间金融信息不对称;第三,互联网金融体现了“去中心化”特点。无论是传统的借贷业务还是支付类业务,资金供需双方借助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匹配和交易,避免了繁琐的业务流程,资金流转简单便捷,既优化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金融业务环节中每个业务主体更大的自由度。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根据金融业务类型和参与主体的不同,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互联网信贷模式。互联网信贷模式将传统金融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转移到了网上,但与传统金融信贷不同的是,其对象往往是个人或小微企业,单笔借贷额度较小,信用审查更加灵活,参与门槛较低,借贷和还款都可以通过线上完成,不仅提升了资金流转的效率,还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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