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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王庆国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王庆国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王庆国任职资格的

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鲁保监复[2011]626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07.12

【实施日期】2011.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王庆国任职资格的批复

(鲁保监复〔2011〕62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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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保险业监管的论文

我国保险业监管的研究 一、引言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10年达到了14527.97亿元。保险深度有2005年的2.7%增长到2010年的3.65%,增长了近1.35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和2010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 二、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发展概况 根据保险监管目标和原则的不同,以及保险业自身发展进程,新中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也在不断调整、发展和完善。 (一)直接领导监管阶段(1949至1965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分别对保险业行使领导和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业监管职能更多被涵盖在领导职能之中。根据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保险业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1952年6月,在苏联经济发展模式影响下,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独立核算

单位。1959年,受制于国内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保留涉外保险业务,保险业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行政上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下属保险处。196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制,保险处升格为局级机构。 (二)保险监管调整恢复阶段(1966至1995年)。在先后经历国内农业保险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陆续停办之后,受极“左”思潮影响,中国保险业在十年动乱时期彻底停办。经过十年浩劫,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2.8亿元,规模仅与1957年2.23亿元的保费收入大致相当。经过23年艰难历程,中国保险业几乎回到原点,保险业重又走上恢复发展之路。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198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由直接领导职能向监管职能逐步转型。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监督保险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计委行使制定国家保险业发展规划职能,初步实现政企分开。监管内容上,以拟定保险事业方针政策、指导监督保险企业业务活动为核心,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公务员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公务员局关于转发人社部函(2017)138号文件做好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模范 【发文字号】鲁人社字[2017]24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公务员局 【发布日期】2017.09.12 【实施日期】2017.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公务员局关于转发人社部函〔2017〕138号文件做好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字〔2017〕24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科学技术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评选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人社部函〔2017〕13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省评选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荐名额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部分配给我省5个先进集体(青岛1个)、4名先进工作者(青岛1名)推荐名额。各市和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可分别推荐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集体1个、全国科技管理系统先进工作者1名(如无合适对象可不推荐)。 二、推荐要求 (一)严格评选程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各级科学技术局,按照通知规定的评选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推荐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标准条件。实行差额评选,优中选优,确保推荐对象具有先进性、典型性和代表性。实行谁推荐谁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干部档案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必核、廉政意见必听、有关信访举报必查,坚决杜绝“带病”推荐。 (三)严肃工作纪律。对未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8]121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2.3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鲁人社发[2017]1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4.26 【实施日期】2017.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 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7〕1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全面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工作 (一)明确目标任务。2017年重点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

算,年底扩大到符合转诊规定人员的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逐步将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纳入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覆盖范围。 (二)加快系统改造升级。各市要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完成本地医疗保险业务系统和定点医疗机构系统的改造升级工作,重点对开通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医院读写终端进行改造。同时,要建立社会保障卡出省检查机制,确保跨省异地就医人员能够持社保卡办理住院登记、出院结算等业务。 (三)规范经办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并对所持有的社会保障卡进行出省检测。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根据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将异地就医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等信息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时传送至参保地经办机构(或省异地就医平台),按照参保地规定进行计算,并将计算结果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

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卫生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费用救治费用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9〕1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卫办规财发〔2009〕137号 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为可持续开展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妥善解决甲型H1N1流感防控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现就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诊疗方案、有关规范和指南及时开展诊疗和救治工作,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和发热(≥37.5℃)或急性呼吸道症状的人员到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排查和治疗,其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通过上述三种制度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尚未参加上述制度的患者或经上述制度报销后,个人医疗救治费用负担仍较重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救治费用,并做好与当地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境外人员自行承担。 三、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指定医学观察或随访任务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本通知下发前垫付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2]1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2.11 【实施日期】2002.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

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

中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研究

中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研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从恢复国内业务到持续发展壮大的历程,在这个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改革完善,逐步形成了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框架。其中,市场行为监管已经成为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8年以来,各国充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推动金融监管改革,加大了消费者保护力度。我国保险监管也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根本目标,推出了诸多改革措施。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保险领域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加快市场化改革步伐,并围绕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这样的背景下,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化改革密切联系的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如何改革,成为一项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深入分析考察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系统地规划设计市场行为监管体系,提出改革目标、思路和重点措施,对于认识保险监管规律,指导我国保险监管改革,具有积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正文共有7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对象、意义、目的、思路、方法、内容及论文的创新和不足。第2章,对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的相关研究进行回顾梳理。国外对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组织体制、反保险欺诈等保险市场行为监管领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2000年以来,国内对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及相关主题的探讨明显增多,研究涉及了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保险费率监管、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但总体上看,这些研究通常仅涉及市场行为监管的某个单独的方面,缺乏对市场行为监管各领域的系统全面考察。 第3章,从制度变化和监管实践的角度,回顾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历史变迁,总结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内容与方式,分析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的必要性。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经历了监管起步、整体框架初步构建、体系基本形成、以竞争行为为重点、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重等五个阶段。保监会成立以来,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实践,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的内涵和外延已经较为清晰,保险市场行为监管主要包括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等。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推进市场行为监管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我国全面深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0-4-27 实施日期:2010-5-28 有效性:有效 专业分类:行政法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

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 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2.04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 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

(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 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 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的方式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共保。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及其章程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共保集团章程或者共保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共保项目的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等; 2.共保承保人名称、基本情况,并指定出单公司; 3.各共保承保人的份额;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社部发[2014]5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社部发[2014]5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人社办发[2014]12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4.11.05 【实施日期】2014.1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社部发[2014]5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 疗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4〕12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控系统建设。各市要充分认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的重要性,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尽快建立完善医疗服务监控系统,保障开展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通过对日常就医行为和就医结算数据进行自动筛选和分析,为实现对医疗服务行为的事先提示、事中监控预警和事后责任追溯提供技术支

持。已先行开展医疗服务实时监控试点的市,要进一步扩展监控项目和内容,不断完善监控规则和指标,提升监控实效,为全省积累经验并发挥示范作用。其他市要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时监控系统建设并全面启动运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将加强对全省医疗服务监控信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指导,确保如期实现医疗服务监控系统建设任务。在此基础上,我省力争用2年左右时间建成全省统一、符合全国标准编码要求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用材料、门诊大病疾病、医保医师等数据库,并统一规范监控统计和分析评估指标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全省医疗服务监控网络系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4-27 保监发〔2011〕21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工作,经保监会、银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在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立案调查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保险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账户,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等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的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账户,包括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依法合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保监会负责人批准,签发《中国保监会查询账户通知书》(以下简称“查询账户通知书”)。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查询账户通知书。保险监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现场亲自办理,并出示保险监管人员的工作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以及查询账户通知书。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和相关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保险机构或者相关单位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查询相关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开户个人的姓名、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无法提供账号的,应提供准确的账户名称或居民身份证号或其他足以确定存款账户的情况,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 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询保险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内容,主要包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现状及改进建议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现状及改进建议 吉林大学法学院强强 发布时间:2010-11-05 回首新中国保险业发展的60年风雨历程,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封闭到开放、从落后到先进的曲折道路。与之相伴,中国保险监管体系由最初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市场尚未培育建立,监管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靠国家指令性计划,监管体系构建缺乏基础性条件,发展到市场经济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保险市场形成并快速发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保险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完善。 一、新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发展历程 根据保险监管目标和原则的不同,以及保险业自身发展进程,新中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也在不断调整、发展和完善。 (一)直接领导监管阶段(1949至1965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分别对保险业行使领导和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业监管职能更多被涵盖在领导职能之中。根据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保险业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1952年6月,在苏联经济发展模式影响下,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独立核算单位。1959年,受制于国内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保留涉外保险业务,保险业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行政上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下属保险处。196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制,保险处升格为局级机构。 (二)保险监管调整恢复阶段(1966至1995年)。在先后经历国内农业保险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陆续停办之后,受极“左”思潮影响,中国保险业在十年动乱时期彻底停办。经过十年浩劫,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2.8亿元,规模仅与1957

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第24期

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 第二十四期 (总第83期)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5月16日 工作动态 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座谈会5月4日至5日在我省青岛市召开。人社部副部长杨志明作重要讲话,郭兆信副省长致辞,董国勋厅长出席会议,山东、辽宁、上海、贵州、宁夏、青岛5省、区、市人社厅(局)负责同志作典型发言。杨志明副部长强调,“十二五”时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要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主线,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为核心,以加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院基本建设为重点,努力提升调解仲裁服务社会的能力,逐步建立起预防功能健全、调解方式有效、仲裁公正权威、队伍充实专业的统一的劳动人事 — 1 —

争议处理体制。今年要加快制定法律配套规章,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律政策体系;要加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将多数争议案件用柔性化方式及时处理;要加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基本建设力度,提升争议处理效能;要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制度,同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仲裁结案率保持在90%以上;要加快调解仲裁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调解仲裁管理处)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财务座谈会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会5月11日在临沂沂水召开。会议总结了“十一五”时期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财务及平台建设工作,研究部署了“十二五”时期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财务工作,并就推进全省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作出了动员部署。董国勋厅长在会上指出,“十二五”时期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仍将处在大有可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规划财务工作要紧紧围绕“民生为本,人才优先”工作主线,以“十二五”规划实施为统领,做实规划,统筹谋划事业发展全局;做准统计,客观反映事业发展现状;做好预算,有力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曹可元副厅长重点就加快推进全省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讲了重要意见。 (规划财务处)— 2 —

中国保险业发展现状

中国保险业发展现状 中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我国的现代保险业不过20多年的发展,保险市场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 ,一,我国保险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中国保险市场基本上还处于一种寡头垄断。从中国目前保险市场情况分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大保险公司已经占有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份额的96,。这就是说,中国保险市场虽然初步形成了竞争的格局,但这种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高度垄断市场的局面,特别是以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就是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之一。 第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一个低水平。按照保险业发展的规律,保费收入一般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3,5,。从目前西方发达国家而论,年保费收入一般都占本国国内生产总值的8,10,左右,而我国1998年保费总收入约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5,,在世界排名70位左右。从总体上来说,我们的经济还不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但同时又说明在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过程中,中国居民的保险意识与投资意识还要有一个提高过程。 第三,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从目前中国保险公司机构的分布而论,30家中外保险公司的总部基本上都设置在北京和中国沿海城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在大陆已普遍设立,但多数又集中 在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城市,这就造成了保险市场发育不均衡性。这种分布上的不均衡,对中国保险业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

第四,中国保险业的专业经营水平还不高。粗放式经营与销售方式单一,产品结构简单与供给不足,以及缺乏专业人才是经营水平较低的显著特点。这都表明了当前中国保险经营水平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第五,保险市场还未形成完整体系。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相对来说两头大中间小,即保险主体与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而中介组织发展缓慢。 第六,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和保险监管亟待加强。目前监管还基本上处于被动的监管状态,监管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不够。对于关系到保险行业稳定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再保险安排等重要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至于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还缺乏严密、完善的成套法律法规。 ,二,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 1.保费收入规模迅速扩大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 2006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5,641亿元,是2002年的1.8倍,在世界排名第9位,比2000年上升了7位。也就是说,中国保险业的国际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位。截至2007年底,中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其中外资公司43家,比2002年底的22家公司增加了21家,中国保费收入达7035.8亿元,是2002年的2.3倍,同期,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420亿元,是2002年的9.1倍,外资保险占全国市场份额的5.9%,比2002年增加4.4个百分点。2008年全国各地区实现保费收入97840966.41万元。中国作为一个潜力无比巨大的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对国际保险资本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许多国际知名的保险企业已把在中国发展业务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来安排,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适应这一国际化发展的潮流,中国保险行业已步入高速发展期,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未来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前景看好。 2.投资渠道稳步拓宽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鲁人社〔2009〕44号 关于做好2009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的意见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 客观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制度,现就做好2009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评审工作体制 1、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组建2009年度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继续授权济南、青岛等市组建工程技术、卫生技术、中学教师高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所属的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工作;授权山东师范大学、省农业科学院等单位组建相应高级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空缺需求,在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量范围内,组织评审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的调整、授权情况详见附件1。 2、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系列(专业)范围和授权评审的要求组织评审,不得超越权限跨系列(专业)受理申报材料和进行评审。全国已实施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的系列(专业),一律不得再进行相应系列(专业)和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 二、严格标准条件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标准条件。各级评审委员会要认真贯彻公平、公正和综合评价原则,坚持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评审的主要依据,突出业绩、贡献和自主创新能力,注重基层和一线专业技术人员。要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明专利和转化生产力的能力作为评审的重要依据,使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人才优先得到培养和重用。 4、认真执行破格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标准条件。对符合《山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破格申报指导条件(试行)》(鲁人发〔2005〕15号)破格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受委托承担高级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为高评委办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测试或答辩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单独评审。 5、认真执行《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2007〕19号)等职称外语政策规定。符合免于职称外语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免于职称外语考试审核表》;符合放宽外语成绩要求的,须提供职称外语考试成绩通知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放宽外语成绩要求审核表》。 根据原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人发〔1998〕54号)规定,从事理工、卫生类专业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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