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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第三部分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考试重点:

本章的高频考点主要有:一是数人侵权的责任如何承担;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三是受害人过错及第三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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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9条、第11-12条、第16-17条、第20条、第23-24条、第26-31

条、第33条;《民通意见》第156-157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5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 条、第4条。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

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且举证责任在受害人。

构成条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二、特殊侵权行为

(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故根本无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

构成条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以过错推定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但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无须受害人举证,此时,如果行为人想不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构成条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考点总结:

①根据归责原则记住侵权行为的类型

②若行为人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无须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仍须承担责任

第二节数人侵权

一、共同加害行为

(一)概念

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1.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的

→成立共同加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损害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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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注意:只要不能确定具体损害人,各行为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主张免责。

三、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处理

→即没有共同过错,又称无意思联络,分两种情况处理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侵权责任的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责任→→后两种仅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

方式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特别注意:“同命同价”规则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①请求权主体

→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

精神损害赔偿

受理

②适用范围

→侵害各种人格权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

→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使其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时间

→须在侵权诉讼中同时提出,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受理

第四节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三人过错→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但与侵权人之间无共同过错)特别注意:对第三人过错的考查,历来是结合特殊侵权行为进行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的责任免除

→→损害是因受害人过失造成的,行为人的责任减轻

受害人过错

第二章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

◇重点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2-44条、第46-47条、第49-55条、第58-60条、第62条、第65-66 条、第68-76条、第78-83条、第85-9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15条。

一、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意识失去控制时致害的责任承担

1.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暂时没有意识或意识失去控制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根据其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但

不能免除责任

①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首先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②夫妻离婚后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确有困难,由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

③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责任承担

→若侵权人有经济能力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若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的,仍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④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特殊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即第三人侵权),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

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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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概念理解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特殊问题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中的侵权责任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指一方在为他方提供有偿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劳务关系的双方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适用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

概念理解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特殊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五、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概念理解指一方在为他方提供无偿劳务(帮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特殊问题

六、网络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的,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由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侵权后,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取下的,对损害的

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七、医疗损害责任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①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②因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抗辩

事由

特别注意:上述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②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A.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般规则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B.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C.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

方不承担责任

特殊问题①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谁支配机动车,谁承担责任

③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④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谁是违法者,谁承担责任

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该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九、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概念理解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在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组织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述经营活动的管理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①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活动的管理人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

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十、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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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为产品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

注意:当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时,只能向销售者主张;选择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时,既可以向生1

产者主张,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

(二)诉讼时效问题

当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时,适用1年诉讼时效;选择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时,适用2年诉讼时效。十一、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②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特别注意:上述两种情况下侵权人无任何抗辩事由

③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特殊问题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

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污染者所排放的废物完全符合法定的排放标准,也要承担责任)

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

→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

①诉讼时效为3年

②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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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问题→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三、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致害类型责任主体抗辩事由

民用核设施致害

民用航空器致害

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害民用核设施经营者

民用航空器经营者

占有人或使用人

战争或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

→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不

承担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减

轻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致害活动或工具的经营者

所有人

→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不

承担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减轻责任

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致害管理人(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人(所有人、无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

止占有尽到高度注意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的,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十四、物件的侵权责任1

责任主体

致害类型

归责原则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脱落、坠 落致害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 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抛物责任) →由建设单位(通常是开发商)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 责任主体须证明 自己无过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倒塌致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上述损害,由第三

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包括因这些设施的

原材料提供者或勘察、设计、监理等单 位的原因导致其质量有问题而倒塌的, 此种情况仍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 连带责任,然后再向这些单位追偿)

→地面施工致害的,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地下设施致害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与地下设施 致害

过错推定原则,

责任主体应证明 已设置明显标志 和采取安全措施 或尽到管理职责

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堆放物品倒塌致害 林木折断致害 公共道路上堆放、倾 倒、遗撒物品致害

堆放人

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放置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的侵权责任 【法条摘录】 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运用】 一、关于本条第1款“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本条第1款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但规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道旁”,依据其具体情况,要么可以纳入本条规定中的“道路”,要么可以纳入“公共场所”。 2、“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施工方式: “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还包括挖沟、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3、“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的法定义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注意行人等公众安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和《公路法》第32条,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施工人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以及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明显,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比如,圈定施工现场,设置横栏,在距现场较远处就要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减速、绕行,架设红灯或雾灯等等。 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让一般正常行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足以保证通行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的安全。 (2)警示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 (3)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尚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注意时,给行人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等。 4、“施工人”责任主体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常考知识点

《侵权责任法》常考法条梳理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注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做紧急避险的题目,首先明确:险情来自何方?如果是天灾,避险人可适当补偿;如果是人祸,由祸首独自承担,避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用工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注意雇工与帮工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雇工侵权,即使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单独承担;如果是义务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帮工人单独对外承担。)【特定场所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与重点法条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 1.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3.论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 4.论侵权法上的过失 5.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6.论精神损害赔偿 7.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8.论网络侵权责任的类型 9.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0.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1.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2.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 1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1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5.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四)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四)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四)——侵权责任方式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 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解读】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其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 2、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

施的行为妨碍了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适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行使的障碍予以排除。妨碍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亦可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人或占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行为虽尚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 4、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得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 5、恢复原状 侵权法上,在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物权法上,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可以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6、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数额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

侵权责任法释义第63条

侵权责任法释义第63条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提出,要实行院长问责制,“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 2009 - 2011年)》中,并未直接对“过度检查”作出规范,而是从正面角度提倡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宜检查”。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述。但是,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非法律用语,并且何为“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当前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的过度检查甚至对患者身体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对该间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还有意见认为,不仅应当对“过度检查”作出禁止性规范,还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如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在何为“过度检查”不明确的情况下,退费问题难以操作,同时,建议以“不必要的检查”代替“过度检查”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不必要的检查”的判断标准。在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判断“检查”是否为“不必要”的标准,即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如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 一、过度检查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的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3)费用超出与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有的意见提出,近年来,公立医院公益性质淡化,有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倾向。由于政府投人不足,不少公立医院运行主要靠向患者收费,出现过分依赖市场的导向。有人错误地认为医疗改革就是赚

《侵权责任法》常考知识点教学内容

《侵权责任法》常考 知识点

《侵权责任法》常考法条梳理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注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做紧急避险的题目,首先明确:险情来自何方?如果是天灾,避险人可适当补偿;如果是人祸,由祸首独自承担,避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 【用工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雇工与帮工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雇工侵权,即使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单独承担;如果是义务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帮工人单独对外承担。) 【特定场所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余深发布时间:2011-01-12 16: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主要着眼于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 1、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这类似于最高院对连环购车的批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2、借用身份证登记车辆。由实际车主担责。 3、分期付款未转让所有权的。由买方担责。 4、车辆租赁。完全交车的,为物的租赁,承租人担责,因为运行利益一般应理解为运行当中的经济利益(含使用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的感觉),故出租人仅仅收取租金不能理解为运行利益。此外,租赁公司派车和驾驶员的,应由出租人担责,因为车辆由出租人控制。 5、融资租赁车辆。承租人担责。 6、借用车辆。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如借用人有无驾驶证?机动车有无瑕疵?特别要注意的是该车辆是否真的是借用,要强化对借用关系的审查,不能让车主以借用的名义逃避责任。 7、出租车的责任认定。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是逃不掉的,与车主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在公司运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司机是公司的雇员,驾驶系公司行为,故公司担责。在挂靠模式下,公司有经营权,名义上的产权,买车的钱是司机出的。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有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望出台各为细致的司法解释统一这个问题。 8、有些是政府规定管理需要而必须挂靠,政府机关并不收利。如果确实是政府管理需要而无谋利,则应该由挂靠人自己承担,因为此时的挂靠实际上是“挂名” 9、承包关系当中,可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个和与租赁关系有点类似,如发包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12.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D ) A分别实施 B造成同一损害 C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 D造成两个损害 13.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C)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A提出请求时 B判决生效时 C损失发生时 D财产生成时 14.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关于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案例分析

作者:麻增伟律师 例,但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当时,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办案,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确信,笔者处理的两个案子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现已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法条规定,笔者现简单整理,以供参考。 《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案例及分析: 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例:2008年1月25日,刘某驾车行使至海淀区莲玉桥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严重损坏,后海淀区交通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将车辆交给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6万元,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部位、程度以及修理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是12万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分歧: 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刘某在其财产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因此,朱某应赔偿刘某的全部修理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朱某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8万元为限,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该案的赔偿问题,理由如下: 1、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规定的也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

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二章第8条 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二章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 法条内容: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二、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一直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今日法国所适用的共同侵权制度,乃判例、学说共同努力的成果。在法国,共同侵权行为问题被纳入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加以探讨,并且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对此类侵权通常使用数人之过误竞合(加害人不明时适用共同之过误、集团之过误)、全部赔偿义务及损害之同一性等概念展开探讨。 首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例出现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第830条中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近二十年来,有些国家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批评。1.法国 近几十年来,法国一些学者一直批判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令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将会使那些有经济能力赔偿 的人而不是过错程度较重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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