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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法律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然而,1995年1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12年来,非但未能有效遏制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相反,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很多时候,大部分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政府应有的赔偿依然是步履维艰,案件确认少、受害人索赔难、赔偿数额低的状况司空见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着诸多严重的缺陷,根本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有的作用,应在该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探求其根源,并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见。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的缺陷及改进方向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求见教于大家。

一、国家赔偿法概念、功能、类型

(一)国家赔偿法概念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它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从根本上结束了我国国家赔偿无法可依的状态,使得宪法有关国家赔偿原则得以落实,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

的健全和完善。1

(二)国家赔偿法功能

功能表现在六方面: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公务保护、侨民保护、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第6页。

利益调整、以及体现民主与标志法治。

(三)国家赔偿法类型

国家赔偿可以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大类型。在我国并不存在国家立法赔偿。2

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

由于当时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下面本人就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3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国家赔偿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这样就将不当请求权行为排除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外。那么,何谓违法呢?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无具体的立法解释,如有的学者认为违法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也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不仅包括形式上的违法,而且包括实质上的违法。具体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适用法律或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执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应指广义上的违法,除上述情形外,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不当。4

2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第11、14页

3张辉《建立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

应松年、马怀德《国家赔偿立法探索》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4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第548、549页。

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按照违法原则进行国家赔偿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赔偿中,如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的。在司法赔偿方面,如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等。对于这些行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现有的违法责任原则,受害人是很难或根本上得不到赔偿的。可见,违法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存在的缺陷:

1.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范围,也是受害人赔偿请求的范围。《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这大大缩小了宪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宪法第41条所体现的精神,对于所有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受损的公民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国家机关的角度看,可以把国家赔偿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很显然,《国家赔偿法》把立法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而将国家赔偿仅局限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方面。也就是说立法赔偿不是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立法赔偿应否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呢?目前已进入21世纪,我国的政治已较为民主,经济体制转型工作已基本完成,中国的经济正稳步发展。新的实际应该是权利充分享有的时代,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获得及时补救,不管他是个人还是行政机关亦或立法机关,特权机关是不允许存在的。从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初衷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类型之一。

然而,就行政赔偿而言,《国家赔偿法》把侵权主体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略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就司法赔偿而言,国家赔偿落实到司法系统仅指刑事赔偿并非同一概念,司法机关除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刑事领域的职能之外,还承担着民事、行政审判的职能,而在行政审判、民事审判领域,因为行政干预及利益等方面的因素,审判机关可能存在着更大的枉法裁判的危险。因而,将民事、行政审判领域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是不合适的。

2.从我国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存在的缺陷:

(1)对财产损害赔偿的缺陷

财产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害赔偿。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本人认为这是对违法侵害财产权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不足之处。理由似乎是赔偿间接损失,会使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而且,西方国家也有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本人认为,财产损害不仅应该包括直接损失,而且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理由是国家侵权自应由国家赔偿,不能将负担加在受害人身上。从国家赔偿的功能来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了7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该条第7项内容与前6项内容的关系进行说明,这无疑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有意或无意地对第28条进行孤立的、机械式的理解,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本人认为,在理顺该条内容之间的关联时,必须考察立法本意,国家赔偿是对国家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一种矫正与补救,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基本尊重与抚慰,是以违法成本为代价而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约与警示。

(2)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面的损害而致其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5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如: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因对其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男,39岁,汉族,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公主岭市政府住宅楼。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宋贵山,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季胜玉,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曹景学又于1997年10月1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1998年1月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

审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公主岭市检察院于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5皮纯协、冯军:《制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探索》,载于《国家赔偿法研究》(罗豪才、应松年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系无辜公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将其逮捕,并限制人身自由394天,属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赔偿曹景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每天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25.47元×394天计算)10,035.18元。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对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其它请求不予赔偿。

评析

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对刑事赔偿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判令依法有据,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1.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1997年7月3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曹景学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曹景学,因被错误逮捕,于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赔偿金额确定合法、正确。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人身自由394天。据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曹景学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案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答复。

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不做赔偿,主要理由为:第一,精

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第二,社会大众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第三,我国国家才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

(3)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缺陷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同时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不包括赔偿损失。本人认为,这样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赔礼道歉等方式只是表明违法者对自己行为可谴责性的一种态度,其还不足以达到防止、减少国家不当行为的目的,因为违法成本与违法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存在不对称性。6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问题:

《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集中在第四章。其中,第26条就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作出以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27条就侵犯公民健康权的情况作出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工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按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生活费给付至18 6《行政立法研究参考资料》第13辑。

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工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为止。”

对以上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那么,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侵害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坚持的立法原则是从财政方面考虑,即国家赔偿坚持的原则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也就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又称”补满填平“原则,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与此同时,对违法办事的国家机关,该法也没有做出旨在杜绝违法国家行为的惩罚性规定。长此以往,我们不难想像这样的规定难免会产生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受害人所受侵害得不到充分补偿,他们有可能由不满意法律判决、不满意国家机关到不满意整个社会,这种积怨如果长期得不到舒解,社会正义长期得不到充分伸张,国家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呈现“官官相护”的形象。从另一角度看,惩罚度过轻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不够,有可能依然、甚至有恃无恐地践踏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所以说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标准设定的确过低,根本不能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过低的赔偿金是人们对国家赔偿最不满意也是意见最大的地方。当然,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是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才确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但是这种标准不仅不能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而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起不到充分的监督和惩罚作用。

(四)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程序问题存在的缺陷:

程序是保障实体方面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卡。所以即使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但如果赔偿程序足够完善、科学、合理,那么还至少可以保障“低水平的正义”,如果赔偿程序不完善,那就连“低水平的正义”也无法达到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程序正是无法保障这种“低水平的正义”。

比如就行政赔偿而言,相对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服役的同时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后,先向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当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的数额不符合相对人的要求时,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一程序看似合理但却普遍存在着一个问题,当相对人经过先行处理程序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时,行政机关或是含含糊糊,不经登记程序接受材料然后搁置不理,或者消极懈怠,不行使职权,甚至对相对人百般刁难,而当相对人愤然起诉时,却因没有行政机关受理赔偿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使得相对人上诉无门。

(五)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支付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国家赔偿费支付同样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种缺陷导致了很多受害人已获准赔偿却拿不到应有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有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然而,这一规定却使赔偿费用的支付带来了一些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有些地方财政困难或者是收入很低,不愿意或是无法将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而有些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推塞拖延支付导致一些受害人获准赔偿后却拿不到赔偿金。另一方面,许多地方的国家赔偿金花不出去。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赔,

然后凭发票等证据到财政部门报销。这样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大、次数多等原因影响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宁可不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意通过财政部门解决。

三、针对上述情况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

(一)对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的完善几点建议: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是对国家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一种矫正,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与维护。因此,在何谓“违法确认”事项上完全应该做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有利规定与解释,为了改变目前的在该问题上无法可依的局面,本人认为:若要维持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则必须对违法性进行具体的明晰。一是若司法机关以明显违法事实的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则无必要再经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二是当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求人损害的,则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否定了司法机关前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

为了在实践中解决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最理想的办法当然是修改法律,通过明确的法律规立,把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也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原则体系。然而,理论上最好的未必在现实中也是最可行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办法至少目前的可行性不大。因此,另一个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

(二)对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完善的几点意见:

1.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1)行政赔偿方面,将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均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

(3)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4)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如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虽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5)将为避免公共利益受损而致的损害纳入国家补偿范围。

(6)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2.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1)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若将来的损害为不可避免的,即是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2)对于人身损失,可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3.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免除赔偿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例如,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劳动改造而自伤、自残。

(4)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对于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完善的几点意见:

1.改变单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刀

切”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多种实际情况。建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关押时间、该受害人本人的利益损失状况、其所处的地区特点、所从事的职业特点以及社会地位等诸多因素。

2.赔偿不能以生存权保障为原则,应该实行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戒性赔偿为辅。国家赔偿数额在全世界范围内大体上存在惩罚性、补偿性、抚慰性三种。在我国,基于具体国情的考虑,国家赔偿法基本上采用抚慰性赔偿,缺乏惩罚性赔偿。惩戒性赔偿作为对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教育的一种形式,目的是为了促使他们吸取教训,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提高办事的谨慎度。

3.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人认为应将间接损失划入直接损失,而且也应包括其他一些与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的可得利益,对其损失进行国家赔偿。因为,国家只要是侵权了,就应该由国家负担赔偿,受害人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费用。即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是因为国家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就应该对它进行国家赔偿。

4.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可行性。首先,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赔偿,既能够弥补现有的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对精神赔偿的普遍期待。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实施了五年之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映,可以为国家赔偿领域的精神赔偿实践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5.在个有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应给其加附赔偿期限,对在此期限内原告因未能及时得到救助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机关应承担赔偿义务.

(四)对于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的意见:

国家赔偿要通过一定程序来实现,因此,国家赔偿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以针对上述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简化现有的赔偿程序。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行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

2.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查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的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由此机构直接受理而直接进入实质性的赔偿程序。即我受理,我审查,我判决。

(五)对于完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支付的意见:

在赔偿程序中本人曾提到,设立一个专门受理赔偿请求的机构,针对上述赔偿支付的情况,本人认为由这个专门的赔偿机构负责赔偿。即赔偿发生后,由此机构确认获准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凭此机构出具的赔偿决定书直接在此机构领取赔偿金。这样可以避免赔偿费用与财政办公费用争饭吃的现象,也可以避免国家赔偿与具体人员、单位的升迁和政绩的牵连,最重要的意义是方便了那些已经受到创伤的受害人及时领到赔偿金。贯彻了“人民的利益大于一切”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而此机构的一切工作可以受检察院的监督。这样也可以避免此受理赔偿机构出现一些不当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支付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本文的目的就是在学习和借鉴众多学者的相关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去探求其

根源,分析其缺陷,提出完善意见。希望可以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

能够尽可能的完善国家赔偿法。法治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当然,它将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变革的漫长发展过程。因此,虽然我们知道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严重的缺陷,但我们也不必过于苛求。就我国国情而言,如果放开所有限制,允许受害人对政府行为都可以提起赔偿诉讼是不可行的,即便新出台一部相对完备的国家赔偿法,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弊端。总而言之,关键在于政府要有更开阔的胸襟,更高度的责任感,更强大的承受力去面对社会公众,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通过民主和法治取信于民,国家赔偿法才能确实得到尊重,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和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仲裁法论文

仲裁法论文————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一国内的敏感领域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法律适用 一、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 可仲裁性这一术语也可用来描述关于一个特定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的问题。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之问题是指其的一般含义。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 那么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可仲裁性实际上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更者, 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肠均规定, 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可能会被拒绝。因此, 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之问题都是必须回答的。然而, 可仲裁性之问题是仲裁法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如什么是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应用是否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来探讨可仲裁性之问题。 二、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 当一个国家认定特定的一系列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这往往是基于公

共政考虑。正如专家所述, “每个国家将可能依据其本国的政治、社会及经济政策而决定哪些事项是可仲裁的, 哪些是不可仲裁的。”公共政策的适用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 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 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 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 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公共政策现己被认为是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时所必须适用的一项规则。这种观点已为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多国家所接受。公共政策决定可仲裁性的标准如上所述, 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中的适用已被认为是对具体仲裁事项的适用而不是作为一种的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本文此后所讨论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将定义为适用于具体事项的公共政策。可仲裁性试图界分在解决某些特定事项时必须通过国家法院裁决而体现的国家利益和争议双方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私自解决纠纷的个体利益。从一方面而言, 由于一个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利益, 公共政策之因素仍将对决定一个争议是非可仲裁时起到重要影响另一方面,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也需要限制公共政策的影响, 避免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近年来, 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许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国际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限制, 并支持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即使某些时候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作出一些让步。

电大国家赔偿法答案12345

国家赔偿法一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 A.立法赔偿B.行政赔偿 C.司法赔偿D.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 2、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则上侵权行为主体包括。 A.国家行政机关B.国家司法机关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D.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下列情形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是。 A.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查明其不满14周岁 B.李某因涉嫌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查明其不满14周岁 C.张某在监狱机关服刑期间,为逃避劳动故意伤害自己身体 D.刑警大队队长与邻里发生纠纷,持警械殴人致伤 4、下列各项中,对于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制度表述正确的是。 A.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可以调查取证 B.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原告对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C.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 D.行政赔偿诉讼不论是单独式或一并式,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5、下列各项中,有关我国国家赔偿时效规定的说法正确的是。 A.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计算在时效内 B.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C.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D.请求人在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6、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 A.国家B.行政机关 C.行政官员D.行政主体 7、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诉讼再审改判无罪的,为赔偿义务机关。 A.一审法院B.二审法院 C.再审法院D.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 8、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A.立法机关B.复议机关 C.赔偿义务机关D.人民法院 9、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法律行为的是。 A.没收财产行为B.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 C.刑讯逼供行为D.殴打辱骂行为 10、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损害所应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最高额为。 A.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B.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C.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 D.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二、填空题(每空格2分,共20分)

论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

论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 摘要:中国共产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化社会的必然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依法治国意义 人教版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思想品德》九年级第三单元第六课,提出了依法治国理论,强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笔者认为:当前一些青少年法制意识比较淡薄,政治课教学中有必要进一步阐述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这在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 早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一九九九年三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化社会的必然选择,笔者从下列几个方面来阐述它的现实意义。 一、依法治国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法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从人类社会的历史考察来看,“法治”和“人治”这两种不同的治国理论,原则的对立和争论,在中外的历史上已经存在几千年。在古希腊,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主张人治,即“贤人政治”。他认为只有哲学家才能把政治权力和聪明才智完善地结合起来,把国家和个人引导到善。哲学家是智慧理论的化身,掌握着真理性的知识,它比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要文明得多。他的弟子亚里士多德则反对人治而主张法治。他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要想使事物合乎正义,必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合乎中道的权衡。”[2]而且“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与古希腊几乎是同一年代,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也展开了一场以儒家的人治论与以法家的法治论之争。儒家主张“人治”,强调决定国家命运的是人的作用。“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而法家则强调“法治”。“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4]“明王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韩非提出治国要“以法为本”,[5]“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6]这些思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一)不定项选择题部分 1、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有() A、宪法 B、国际条约 C、判例 D、习惯 2、国家赔偿法实行的归责原则是() A、故意或过失原则 B、过错原则 C、无过错原则 D、违法责任原则 3、西方最早确立国家赔偿的国家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德国 4、下列情形中,属于国家赔偿功能的是()。 A、制约 B、预防 C、权利救济 D、标示法治 5、国家赔偿的主要类型是() A、立法赔偿 B、司法赔偿 C、行政赔偿 D、赔礼道歉 6、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 A、经济赔偿 B、刑事赔偿 C、行政赔偿 D、立法赔偿 7、社会协作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是() A、戴西 B、庞德 C、狄骥 D、伯纳德?施瓦茨 8、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 A、严格责任原则 B、违法原则 C、公平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9、在国家赔偿问题上采取违法原则的国家首推()。 A 、中国 B、美国 C、瑞士 D、瑞典 10.根据客观说,属于执行职务范围的行为是()。 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营业执照 B、行政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吧交通规则将人撞伤 C、警察讯问案情时刑讯逼供 D、警察利用追抓赌博之机将正在参与赌博的情敌打伤 11.下列违法行政行为中,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有()。 A、乡联防队对参加赌博的村民实施拘留 B、税务人员对拒不纳税的个体户予以拘禁 C、警察对出言不逊的人用电棍将其击伤 D、工商部门违法罚款 12.下列行为中,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是()。 A、某县长驾车钓鱼途中将人撞伤 B、个体户因不满管理人员乱收费而自残 C、因行政立法的不合理而致人损害 D、国家计划不当而致企业受到损失13.下列行为中,属于国家行为的是()。 A、国家领导人出访外国 B、国家制定十年规划 C、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D、国务院任免官员 14、下列情形中,属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范围的是()。 A、无国籍人 B、公司 C、外国公民 D、合伙企业 15、在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 A、行政机关 B、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C、保险机构 D、特别设立的专门机构 16、下列机关中,能够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是() A、行政复议机关 B、委托的行政机关 C、法律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D、以上都不是 17、行政赔偿程序由()组成。 A、行政程序 B、司法程序 C、调解程序 D、抚慰程序 18、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在行政处理结束后的()个月内提起。 A、1 B、 2 C、3 D、4 19、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采取的审理形式包括()。 A、公开原则 B、自避原则 C、合议制度 D、两审终审 20、在行政追偿制度中,被追偿的对象在主观是必须有()。 A、故意 B、过失 C、重大过失 D、未尽善意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年级:10级法学4班 姓名:高紫妍 学号:100090426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 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

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

浅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浅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日期:2008年6月17日| 来源:不详| 纠错补充| 建议投诉| 书签收藏 【摘要】 三大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治平台。用程序法导入实体法来治理现代国家,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三大诉讼法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的现在和将来的发展其意义无疑是巨大而且深远的。 诉讼,从文字意义上讲,“诉,告也”,“讼,争也”。即:“诉”是告知,是倾诉、控诉、控告的意思。“讼”是言词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是诉的行为和讼的现象的结合。在诉与讼的活动中,诉是形式,讼是内容。诉讼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三方条件,根据诉与讼的含义和诉讼的构成要件,诉讼的一般定义应为: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的活动。按照现代关于诉讼的解释: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质,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全部活动。 据专家考证,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记载在春秋战国时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古代长期刑事与民事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直到上个世纪的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我国才有了历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这部诉讼法草案因清政府的灭亡而未能实施,但对后来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它的意义在于,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突破了“诸法合律”的格局,开始制定单独的诉讼法。下面分别谈一下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的建立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它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诉讼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的各项规定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根据程序法的特征,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应用性、实用性的特点。作为主持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主体,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什么,法定的诉讼义务是什么?等等。以上形成了一系列比较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有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内容等,因篇幅所限,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 1、我国古代和近代的刑事诉讼制度 谈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完善,自然离不开历史。据史料记载,周朝的诉讼即有了刑事与民事之分。一般称刑事诉讼为“狱”,称民事诉讼为“讼”。我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其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特征,简单概括为: ①、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我国古代,司法权从 属于行政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各级行政机关行使。 ②、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差异不大。因为我国古代的律令没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有关诉讼程序的规范一般都与实体法律规范同时规定在法律之中。同时,实体法大都以刑为主、刑民结合,即以定罪、判刑等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 ③、裁判与追诉责任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形式。这一形式是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和行政、司法不分的司法体制相适应的。 ④、广泛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我国古代,刑讯一度被用作获得口供和其它证据的重要

【国家赔偿法】形考作业及答案(1)

【国家赔偿法】形考作业一答案 一、填空题: 1、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仅包括行政机关对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两种。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6、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7、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该行使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二、单项选择题: 1.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颁布于哪一年?() A.1992 B.1993 C.1994 D.1995 2.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 A.代位责任 B.自己责任 C.合并责任 D.中间责任 3.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不包括()。 A.国家行为 B.抽象行政行 C.违法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 D.内部行政行为 4.下列说法哪种是正确的?()

A.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C.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D.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5、下列关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哪种情形是受害人没有权利取得赔偿的?()A.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B.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C.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D.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的 6、再审改判无罪的,()为赔偿义务机关。 A.作出第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B.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C.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D.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 7、下列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 A.依法公平进行 B.依法不公开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C.无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D.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加盖委员会的印章后生效 8、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 A.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 B.作出司法行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C.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D.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的上级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国际仲裁论坛主题演讲-中国仲裁未来20年改革与仲裁法修改重大问题探讨姜丽丽

中国仲裁未来二十年改革发展 与仲裁法修改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探讨 (注:该文为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秘书长姜丽丽在2016年上海国际仲裁论坛上的发言,经作者修订审阅) 一中国仲裁未来二十年改革与发展的基础是什么? 当我们展望中国仲裁未来二十年发展的时候,首先要清楚的知道我们过去二十年发展的实践和现实是什么样的。认清现实并勇于剖析问题,是下一步改革发展的坚实基础。个人总结,中国仲裁过去二十年的发展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1995年《仲裁法》的实施,实现了从“行政仲裁”向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上”的转变,仲裁成为经济领域内与诉讼并行的、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 第二,实现了“仲裁机构体系”的重新构建:仲裁法实施前成立的各类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从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国内仲裁从之前按照不同行业部门、以及行政级别设立的“仲裁机构体系”,转变为按照地域——即“设区的市所在地”为基本框架设立的当前的“仲裁机构体系”。 第三,国际、国内仲裁按照不同制度并行:一方面中国国际商会早在仲裁法产生前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贸仲、海仲),与各地政府牵头组建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框架下共同发展;另一方面,涉外/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中均被区分对待。 第四,仲裁机构数量、及其处理纠纷的数量和标的逐年增长,且近几年增长迅猛。根据仲裁研究院的调研,2015年全国机构共计244家,受案数量13多万件,比2014年增长近20%;受案标的超过4000亿元,增长约50%。 第五,仲裁机构成为主导中国仲裁发展的力量,且机构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全国244家仲裁机构中,参与仲裁研究院共建的十来家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约占全国的15-20%,而标的占全国将近一半。以下是我假期调研的八家代表性仲裁机构基本信息汇总表,可以作为中国仲裁发展现状的一个缩影,给在座嘉宾简要做一个介绍: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陈金钊( 摘要: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研究梳理了法律方法论的功能。作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防止专断、正确地应用法律等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作者同时指出,法律方法论不是指纯粹逻辑技巧的综合,而是指从大的方面整合了法律价值、社会关系和法律文本的理解艺术。这种艺术虽然并不能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但可以提高判决的理性成份。因而,我们既不能轻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也不能在实践中把其置于绝对的位置。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论。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治法律方法论的异化 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而它却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从外部环境来看,西方法学界正在对法律方法论围攻,许多学者提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方法命题,认为所谓法律方法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不过是一般的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应用,如逻辑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或伦理学的方法等,即使是像法律思维这样的概念,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那不过是日常思维在司法中的应用。甚至有学者还认为,法律方法对法治没有起到正面的作用反而走上了法治的反面,成了破坏和瓦解法治的方法。从内部环境看,在中国的法学界,甚至在中国的律学传统中,法律方法论一直不受重视,很少有著述专门研究法律方法论。在大学的法科教育中,知识和原理的传授构成了法学的主干内容,而司法伦理学、法律方法论这样一些职业必修课至今在绝大多数法学院中还没有一席之地。法律方法论在主流法学中倍受冷落。尽管这几年在许多学者中萌动了法律方法论意识,(如部分 陈金钊(1963.12-),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校长,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话: 0631-5688098; 传真: 0631-5681492; E-mail: jzchen@https://www.wendangku.net/doc/403225442.html,.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答案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答案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答案3-4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答案三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5分1. 刑事赔偿范围——也称冤狱赔偿范围指对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应当界定在种范围之内。包括国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积极思想事项和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消极事项两种。 2. 刑事赔偿请求人——即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劝提起国家赔偿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4. 刑事赔偿程序——指国家对于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法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予以赔偿的程序。 5. 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指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金有异议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经审查而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活动。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16分1 警察王某对李某刑讯逼供致伤为此―― B C A 李某可要求王某赔偿B 李某可要求王某所在的公安机关赔偿C 公安机关可在对王某赔偿后向李某追偿D公安机关应为李某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2 刘某15周

岁中学生因参与打架斗殴被甲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乙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丙法院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宣告无罪。为此对刘某应―― D A 甲公安机关赔偿 B 乙检察院赔偿C 丙法院赔偿D不予赔偿3 章某因故意杀人被A公安局拘留后被B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C法院因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无罪为此――B A A公安局赔偿 B B检察院赔偿 C C法院赔偿D不予赔偿4 吴某依据县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拟对县公安局的拘留决定、县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要求赔偿为此――B C A 向县法院提出B 向县检察院提出 C 向县公安局提出D向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三、问答题共40分1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有哪些答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有在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已经执行的行为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造成公民伤害或死亡的行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情形。2 什么是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责任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3 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答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 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具有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但这样一种较于法庭诉讼更加节约法律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法律途径却由于我国在仲裁法及其相关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而使得仲裁的优越性难以彰显,因此,对我国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

议有效性这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对仲裁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关键词: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 正文: 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并活跃于法庭诉讼之外。但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使得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为广大公民熟知了解之外,还导致仲裁优越性难以彰显,在实际运用和案例中屡屡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因此,在这里,我将要展开论述的,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述。 一、仲裁和仲裁协议 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义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仲裁与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区别:(1)仲裁具有自愿性;(2)仲裁具有专业性;(3)仲裁具有灵活性;(4)仲裁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效率性;(6)仲裁具有经济性;(7)仲裁具有独立性。以上这些与诉讼的区别,正是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仲裁具备了简单、快捷、经济等优越性。 而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分关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2]。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才能将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而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仲裁效力的不同认定将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是对确认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予以审理、裁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是对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除非另达成仲裁协议,否则当事人只能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于以上原因,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认是整个仲裁程序开始的要素,对解决仲裁和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起着关键性的影响。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对以上仲裁主体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和有效性。一份仲裁协议一旦生效,将会产生如下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协议成立后产生。这种效力表现在:第一、不得向法院起诉,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变更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协议规定的事项提起了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利向法院以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第二、履行裁决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总的来说就是生效协议约束了当事人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承担了不得向法院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十分滞后,远远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迫切需要立法资源的重新梳理与合理分配。因此,探索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善之法,有助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其他经济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系统等共同构成—个国家和地区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国家和社会走上法治化道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障法 (一)社会保障法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念 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障法典。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更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社

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社会保障产生在社会化大生产和民主制度建立之后,它涉及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公民的利益,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同时由于社会保障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以它必须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制性地加以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和有效运行的客观依据和准则,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国家对社会特殊群体的保护和帮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强制实施。 (二)社会保障立法理念的演进与社会保障立法指导思想 现代社会保障理念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为:济贫法阶段的救济与矫正、俾斯麦时期的怀柔、二战后成熟阶段追求公平、现代保障阶段追求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其理念的演变中,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社会共享文明成果。这一转变与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对人的尊重息息相关,越来越关心人、重视人。我国的社会保障理念长期以来,在公平、效率之间徘徊,从绝对的平均主义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进而发展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现代社会保障理念的演进极其吻合。 理清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理念、指导思想,与明确社会保障立法的适用对象及立法价值有密切关系。社会保障立法理念要求

国家赔偿法作业

成绩: 国家赔偿法形成性考核册 专业: 学号: 姓名: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学院 (请按照顺序打印,并左侧装订)

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4分) 1、立法赔偿 2、行政追偿 3、权利救济功能 4、刑事赔偿请求人 5、慰抚性原则 6、对等主义原则 二、填空(每空1分,共20分) 1、西方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归则原则的种类不外乎___ 、____或___三种。 2、我国采取的国家赔偿是以_____ 为主,____ 为辅的方式。 3、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制约因素主要有____、____ 、____ 三种。 4、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时效的最后____ 内,因____ 或____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5、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责任豁免事项大致包括____ 、____、____ 和____。 6、国家赔偿法的效力包括:____ 、____ 、____ 。 7、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____ 。 三、判断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最早确立国家非权利作用的赔偿责任的国家是瑞士。() 2、我国国家赔偿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4、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国家赔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 分别编列预算。() 6、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7、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的。() 8、不满14岁的人实施犯罪而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9、刑事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完成之后,司法机关确认对公民的刑事追究是错误的,才能提起。() 10、某工商局非法吊销个体户刘某的营业执照造成刘某损害的,刘某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四、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27分) 1、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特色。 2、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如何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 3、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

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摘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仲裁法》及其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全球华的背景下也要与WTO规则接轨,我国《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尤其对作为裁判者的仲裁员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本文评析了关于仲裁员的责任的三种理论,指出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主张仲裁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享受仲裁责任豁免。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最后评析了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对仲裁立法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仲裁;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法 目录

前言 (3) 1.仲裁员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 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与立法例 (4) 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 (4) 2.2仲裁员不应承担在责任论 (5) 2.3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论 (6) 2.4笔者的看法 (7) 3.仲裁员法律责任之界定 (7) 3.1行政法律责任 (8) 3.2民事法律责任 (8) 3.3刑事法律责任 (9) 4.我国现行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10) 4.1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10) 4.2立法建议 (12) 结语 (14) 前言 “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

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1]在仲裁中,仲裁员执掌解决二者分歧,分配双方利益的生杀大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修养的信赖,但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和过失,必然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责任,仲裁员是否要承担?应该怎样承担?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和仲裁法学理论上至今仍无定论,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下面本文将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定探讨。 1.仲裁员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人,被当事人指定为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解决纠纷而进行仲裁的职务行为。仲裁员的行为应该具有独立性、民间性和公正性。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所作裁决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才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的权利——仲裁权与司法权有着不同的权利来源,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仲裁机构才有权受理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因此,仲裁员不能滥用当事人授予的权力。仲裁员的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否则其所做出的裁决将会被撤消,而且仲裁员还可能要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就是指仲裁员是否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仲裁员行为的性质决定着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而仲裁的性质又决定着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什么呢?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主张。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实践情况各异以及存在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目前国内国外对仲裁法律性质的定位仍有较大争议。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强制力,因而仲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政部门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是民间性质的。其理由是,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做出的裁决也不同于司法上的判决;另一方面,仲裁机构虽然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而是民间解决某些

论全面依法治国的意义

论全面依法治国的意义 【摘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党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中探索和选择的治国之路。 【关键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概述 (一)依法治国涵义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高度概括了我们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二)依法治国的发展历程 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在此基础上深刻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 二、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几个方面 “依法治国”属于法治活动的范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能够

做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国家,是一个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国家。当前我国所面临的迫切任务就是如何实施好依法治国方略、走向法治国家,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实践问题。“依法治国”的方略自从党的十五大确立,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贯彻实施17年来取得了很好的成就。在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我们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法治实际出发,探索和研究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制约因素,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保障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贯彻实施。 (一)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中,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但在法治化进程中,人治的不良影响依然存在,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无疑会对我国法治的进程形成阻力。2014年10月,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强调:“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得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把党的领导放在核心位置,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最新确立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一).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5分) 1.国家赔偿2、权利救济功能3、国家赔偿法4、危险责任原则5、职务违法行为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 1.我国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为前提条件。C A.个人过错 B.公务过错 C.行为违法 D.无过错责任 2.我国国家赔偿包括――。BCD A.立法赔偿 B.行政赔偿 C.刑事赔偿 D.民事行政审判赔偿 3.我国的行政赔偿依照其致害原因主要包括――。A A.因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权力作用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 B.因公务机关.公务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执行非权力性公务而引起的行政赔偿 C.军事赔偿 D.国有公共设施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4.西方最早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是――。AB A.法国B德国C英国D美国 5.我国最早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A A.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B.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C.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三.问答题(每题15分,共45分) 1.为什么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你认为哪一种国家赔偿理论最能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书本第 10页、第24页2国为什么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书本第42页3评价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原则?书本第75页 四.案例分析(本题15分) 警察张某身着制服,为个人私欲,佯装执行职务,为图谋李某的财物而枪杀李某。 问:张某对李某的行为应否由国家予以赔偿?试以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之.书本第81页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二)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5分) 1、行政先行处理原则 2、行政赔偿请求人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4、行政赔偿程序 5.行政追偿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4分,共20分) 1、某甲因调戏妇女被带到派出所,有一警察从外面进来,看到某甲态度不好,便踢了某甲一脚,却造 成某甲脾脏破裂。为此――。BD A.该警察所在的派出所应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B.该警察所在的公安局应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C.某甲自行承担 D.对某甲实行国家赔偿后,对该警察实行追偿 2、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张某录像机的决定,张某气愤之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为此――。B A.应由某行政机关赔偿 B.张某不能主张行政赔偿 C.由行政机关与张某共同承担 D.减轻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3、甲为工商局干部,乙为公安局干部,两人共同违法作出没收李某财产的决定,为此――。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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