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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平规则

论显失公平规则
论显失公平规则

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毕业论文

论显失公平规则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姓名陈洪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3月5日星期三

一显示公平规则概述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有许多显失公平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规则。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我将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显示公平规则和两大法系的显示公平规则,以及对我国未来的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论显失公平规则

论文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

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一)大陆法系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精神,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强调“契约即公正”的理念,对合同公平则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此外,民法典使用“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替代了显失公平的概念,由拿破仑亲自裁定产生了第1647条款:“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豍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法国通过规定具体的交易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的比例来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采取了单一客观要件说。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显失公平规则来源于衡平法。传统的普通法认为“一粒胡椒籽也可以作为对价”,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对价并不必然对等,法律的职能仅仅是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购者自慎。然而,合同内容的“显失公

平”(unconscionable)违背了衡平法公平正义的存续根本,如果一个合同如此地不公以至于“触动了法院的良知”,该合同就不能得到强制执行。事实上,衡平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对价悬殊就否认合同效力,而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缺乏平等的议价能力。在乌尔卢姆斯诉霍尔斯利案中豎,被告同意以每英亩40美分的价格出售其在肯塔基山农场的200英亩土地采矿权,而在价格涨至每英亩15美元后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年满60岁,未受过教育,因患病不能再工作的人,对商业行情知之甚少,原告则是已经购买了几千英亩土地采矿权的商人,商业经验丰富,对市场价格的变动显然很熟悉,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衡平法不应帮助执行如此刻薄的交易。”

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显示公平时不仅关注合同的内容不公,而且更注重当事人交易能力的不平等。

(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通过对两大法系中显失公平规则的考察,可以看到他们的共性在于以公平原则作为界定基础,极大关注订立合同的过程。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但显失公平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相符。《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些规定相结合,确立了我国的显失公平规则。

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具体说明,致使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观点。客观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不考虑造成不公的主观原因,客

观说可以减轻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是指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笔者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应该在总体上坚持客观要件说,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主观轻率、无经验为构成要件。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意图上看,《合同法》为了避免在个案中难以适用德国民法中“暴利行为”的严苛条件,特意将其主观要件“乘他人之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严重的意志薄弱”

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其次,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显失公平从结果公正着眼,没有考虑造成不公的原因。包括显失公平在内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单独列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与这些原因界限不明,多有重合。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当是这些原因以外的类型。

(四)显失公平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由于司法环境的特殊国情及执法水平的参差不一,显失公平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差,由于缺少必要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倾向于回避适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为由撤销合同,通过其他路径解决显失公平,使得当事人双方容易接受和信服判决结果,减少了案件的争议性。

在欧治芬与杨小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欧治芬向原告杨小纯购买房屋,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10万元房款,交付尾款后房屋所即有权转移,但银行审查批准被告的按揭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尾款,故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交易房屋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交易标的物是一致的,但在交易价格和付款时间上的约定不同,交易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成交价,而被告本人对交易房屋的估价也为20万元左右,故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在20万元以上,被告欧治芬对交易房屋的估价在20万元左右,双方的合同成交价25.8万元并非显失公平,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这与在先所签合同的约定价格更为接近,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在先所签订的合同。

其次,由于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贫富平均化思想影响,我国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更多侧重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以抽象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来界定显失公平的内涵,而忽视了这

种结果的立法前提,使得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原因混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难。

在焦惠诉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范成燕向原告焦惠及第三人邵某借款944.8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昌平区别墅卖给原告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同意购买该房,但在拿到房产证后发现被告夸大了涉诉房屋的面积和价值,遂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造成合同显示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在涉诉房屋内私自搭建凉亭一间、房屋一间,后经法院判令拆除,但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对房屋面积和价值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虽然本案中法官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无经验、智识、能力、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结果不公平的最主要原因还是交易一方的欺诈,导致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其实也是糅合和了欺诈和显失公平,更贴切的说,显失公平只是法官用以证明其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辅助理由。

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出现,并非显失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实际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明知对方缺乏经验,与之订立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悬殊极大的合同,应当撤销;否则,将会助长以强凌弱的交易行为,危及交易安全,从而使实力薄弱的交易者倍受损害不到法律的救助,同时也会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现行的显失公平制度:首先,坚持客观要件为主的单一构成要件说;其次,坚持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并重的判定标准;最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全本

【2】自考合同法全本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5年12月修订 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 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郭建良: (86 21) 3135 8756 Publication@https://www.wendangku.net/doc/4c3561802.html, 通力律师事务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c3561802.html,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然而笔者发现,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而另一方面, 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 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然而即便如此, 笔者注意到,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1中, 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 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 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法院判决认为, 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 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 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 所谓没有经验, 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与审判实务研究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与审判实务研究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与审判实务研究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与审判实务研究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颇具中国特色,而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从其他各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上的创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审判质量,从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更进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且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它是民事活动的首要原则。“平等”是与商品经济联系在一起的,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根本特性。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正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原则上的体现。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平等原则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中认真贯彻并切实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反对特权,消除不正当竞争,健康发展市场经济具有深远的意义。“等价”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这一原则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表现。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一般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享受权利,也应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另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相对应性,即互为对价给付。2、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的价值上大致相等。3、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4、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 上述“平等”“等价”构成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基本的特点,就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本质上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之一。它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这类行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常与表意人自身的某种过失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或者并非由于获利方故意违法的行为而发生。因此,这类行为的违法程度往往是较低的。由于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许多无偿的行为(如赠与、保管、借用、委托),而且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民事流转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对此,法律应予保护而不能任意干涉,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而在一方并未明显地故意违法的行为诱使或迫使对方接受不等价条件的情况下,判断某一内容严重不等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背一方意思的显失公平的行为,除非受损一方明确表示异议并提出确凿证据,否则这种认定将是不可能进行的。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值得注重的是,民事行为可撤销与民事行为无效的区分,主要依据在于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欠缺有效条件可依客观情形作出认定,就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即自始绝对无效,如果违法行为程度较轻,且其是否欠缺有效条件必须经当事人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一: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

案例分析01378

第5章案例如此激励 1.根据马斯洛的理论,住房、评职称、提高工资和入党对于黄工来说分别属于什么需要? 按需要层次论,人的行为动力来源取决于主导需求层次,需求层次丛底到高的顺序为: 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友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 黄大佑的需求住房和提高工资为低级需求,即生理和安全的需求,评职称属于归属与尊重需要,入党属于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 2.根据公平理论,黄工的工资和仓管员的不相上下,是否合理? 亚当斯公平理论认为:一个人对其所得的报酬是否满意,不是只看绝对值,而是进行社会比较或历史比较,看相对值。即每个人都把个人的报酬与贡献的比率同他人的比率作比较,如比率相等,则认为公平合理而感到满意,从而心情舒畅努力工作;否则就会感到不公平不合理而影响工作情绪。这种比较过程还包括同本人的历史的贡献报酬比率作比较。人的工作动机,不仅受其所得报酬绝对值的影响,而且受到相对报酬多少的影响。黄大佑觉得自已获得的报酬与自己对工作的投入的比值小于他人,而黄工的工资和仓管员的不相上下,黄工的贡献大,付出要比仓库管理人员大得多,致使黄工产生不公平感。因此根据公平理论,,应该是不合理的。 3.根据期望理论和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黄厂长的激励措施是否恰当?

弗鲁姆的期望理论认为:当人们有需要,又有达到这个需要的可能,其积极性才高。激励水平取决于期望值和效价的乘积。也就是说如果个人主观认为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就会有信心,就能够激发很强的工作力量:如果他认为取得绩效后能够获得合理的奖励,而且希望所获得的奖励能满足自己某方面的需要,就能够产生积极的工作热情。黄厂长没有满足黄工程师提高工资、提职称、和住房等方面的期望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当低一级的需要满足后,就会产生高一级的需要,只有当前面的需要充分满足后,后面的需要才显示出其激励作用。对黄大佑来说,当前最迫切的需要是低级需要,满足生理和安全需要,即居住、待遇条件的改善,然后才是社交、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而厂长到目前还仅仅是精神激励。 (4)根据有关激励理论分析,为什么黄厂长最终没有留住黄工?(3)根据公平理论分析亚当斯的公平理论认为:人的工作动机,不仅受其所得报酬绝对值的影响,而且受到相对报酬多少的影响。黄大佑觉得自已获得的报酬与自己对工作的投入的比值小于他人,所以对黄厂长的激励措施感到不公平,但又不好开口,只好离职获得心理上的平衡。所以黄厂长没有留住黄工; 根据激励—保健因素理论来分析,当保健因素没有得到满足,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如工资、居住条件等,而对人起激励作用的是激励因素,如晋升等。因为保健因素是非由不可的,否则职工会产生严重的不满,这样因

合同法,显失公平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显失公平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龙源期刊.cn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作者:刘佳 来源:《法制与社会》XX年第10期 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 (XX) 04-022-02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 ,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

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 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张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赵某欺骗了自己,于是通过多方渠道要求赵某退回铜盆。但是赵某以双方自愿买卖铜盆、不存在欺骗为理由,拒绝张某的请求。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赵某返还铜盆。试问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解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管理案例分析答案

贾炳灿同志是1984年调任上海液压件三厂厂长的 请你在认真读完该案例后,对下列问题做出选择: 1、贾厂长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刚开始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不了解象小郭那样的工人为了能洗上澡而早退的原因,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这一决定说明贾厂长只想用经济杠杆来管理,有用哪一种人性观来实施管理的倾向?( A )A经济人假设理论 2、如果贾厂长认定要用经济杠杆来管理员工,你认为他应该怎样对待刚刚公布的关于迟到早退的惩罚规定,才能既保住领导威信又使员工心服口服?(D )D.彻底改造女澡堂,以扫清新规定执行的障碍 3、请运用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来判断贾厂长的领导方式属于哪种类型?(B )B.开明和权威式 4、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被称为(C )C.管理系统理论 5、案例中贾厂长制定政策时仍套用他以前在上海高压油泵厂的经验来解决上海液压件三厂的新问题,这样做出的决定属于哪种个体决策因素?(B )B.克服心理定式 1贾厂长是以一种什么样的人性观来对待员工的?答:该案例中,贾厂长只是根据惯例主观地采取了迟到不罚款,而对早退罚款的决定。改革不合理的厂纪厂规有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贾厂长取消了迟到罚款的规定受到了工人的好评。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贾厂长尊重职工,关心他们的疾苦,在管理中考虑到了人的因素,其人性观有“社会人”假设倾向。但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没有了解工人为什么会出现早退的现象,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这一决定说明贾厂长只想用经济杠杆来管理,又有一种用理性人假设来实施管理的倾向。因此对一个完整的人来说,贾厂长的这种管理方式比较符合薛恩的复杂人性观。2如果你是贾厂长,你准备怎样来对待员工?你想采用什么样的激励手段和管理方式?答:鉴于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为了能使新的规定得到贯彻实施,贾厂长应该改变原有的领导方式,在充分与工人讨论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公平合理的地、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为解决工人洗澡排队的问题,厂里应彻底改造女澡堂。这样,就扫清了新规定执行的障碍。3、贾厂长为何会作出案例中的决定?运用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分析贾厂长的领导方式?答:该案例中,贾厂长只是根据惯例主观地采取了迟到不罚款,而对早退罚款的决定。改革不合理的厂纪厂规有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贾厂长取消了迟到罚款的规定受到了工人的好评,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贾厂长做对了。但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没有了解工人为什么会出现早退的现象,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他实际上是采用了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中管理方式2,即开明权威式的领导方式。 6、你认为出现这一分歧的最根本原因是(C )C.工作说明书不够明确、具体和全面 7、对于服务工的投诉,你认为该如何解决?(D ) D.对服务共要进行表扬 8、认为该公司在管理上不需任何改进之处的是(C )C.要求员工必须无条件地服从领导 9、工作分析中常用的分析方法是( C )C.问题分析 10、作为一名职工,我们可以将自己描述为:主动性的词语是( D )D.总是 11、请你列出三种可能的方案;答:有三种可能方案(10分) 1)品牌重新定位 2收购散户小股东的股份,使洁丽公司控股超过50%,然后找一流的厂商技术合作或代理一流产品; 2)寻找机会脱售持股 12、请你分析比较这三种方案的利与弊;答:方案的分析(10分) 方案1:利:可利用原来已建立的销售渠道、服务人员及与经销商的良好关系、化妆品本身的价值、较难衡量的较高附加值,重新定位锁住目标市场。弊:因为市场变化快,进口关税逐渐降低,会使整个企业转型有较高的风险。 方案2:利:可利用原有的销售渠道与服务人员,除可重新定位外,还可与其他知名品牌厂商合作,进入其他市场;控股权扩大,经营方式较有弹性。弊:投资金额较大;日方态度不易掌握。 方案3:利:避免激烈竞争,可将资金转做他用。弊:原有的渠道和人员、队伍全部放弃相当可惜。 13、现在请你作为管理顾问,帮助洁丽公司的负责人作出合适的方案选择。答:建议(10分) 采用方案2,接受小股东的退股建议。本题的关键点是:第一,想要放弃原有的市场或产品,而进入全新的陌生领域。 第二,只想创造新产品,放弃原有产品改善的可能,可能使企业受到更大的损伤。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21 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

合同显失公平怎样判定

合同显失公平怎样判定 在买方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许多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在合同订立时做出有损公平原则的让步,但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却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因此,工程合同显失公平和公平原则的运用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案例说明 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 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

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在订立合同时各方为追求各自利益以及考虑问题的角度有所偏差等因素破坏了订立合同的基础即公平原则,导致了一方或者双方的利益受损。该案例并不是一个个案,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案例涉及了关于合同公平原则中的显失公平问题。对此问题的分析,需要从法律有关规定来看。 合同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合同条款的订立与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都应该本着公平的精神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建筑工程合同,公平原则还体现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遵守公平的原则进行;订立合同时应兼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理分担风险,避免利益或者风险一边倒的问题出现;制定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相关的重要条款以避免造成对方的不知情或者缺乏经验而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时,合同的约束力是对双方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方;在解决争端时应体现公平的精神。 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特征。作为公平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表现之一,当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法学概论案例分析题汇总

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 1、甲丧偶,有四子都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天,甲和长子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有一笔财产。问 (1)此案应如何继承(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子应得多少遗产(1)法定继承中如果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且不能确定谁死于后的,应推定没有继承权的人先死。如几个人死亡人辈份不同应推定长辈先死。 (2)甲先死,甲的遗产原则上有四个儿子均等继承,乙继承的一分,乙妻得3/4,乙子得1/4. (3)乙先死,由乙子代为继承其父应继承甲遗产的份额。 3某甲于1984年2月离家外出,此后与家中失去联系,其妻经多方寻找,始终找不到,遂于1988年5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甲宣告死亡。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某甲死亡。这一宣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和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想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起就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起,其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行终止。在本案中,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他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同时继承开始。 4某大学成立劳动服务公司,先由校长批准设立,接着订立了组织章程,然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最后开张营业。此劳动服务公司从何时起具有法人资格 此劳动服务公司应从经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5某印刷厂于1988年3月向造纸长购进10吨纸,议定12月付清货款。该印刷厂管理混乱,货款没有按期偿付。次年年初,该长厂长因犯罪被判刑改造。造纸厂多次找印刷厂索要货款,新任厂长认为,此款是原来厂长所欠,自己没有承担这一债务的责任。于是,造纸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应如何处理?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印刷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所为的行为,并非个人的行为,而是企业的行为。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更换,法人的对外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因为新任厂长有责任代表企业承担债务,印刷厂应当如数偿还所欠造纸厂的货款,并应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6 这道题目就是02年的一道案例分析关于父债子还的民事案例,开头是“某甲系某企业经理”,恩,在海洋出版社的卷子。我就不打了。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晕,打得太快了,呵呵,这道题目考过的,答案略 7某校4年级小学生李大才,在作文比赛中,以“记邻居家的一件事”为题,虚构了邻居五年级小学生张小同虐待祖母的情节。由于情节动人,受到好评。但张小同因受到议论,指责。便起诉到某人民法院。问:(1)本案侵犯张小同的哪种权力?根据何在? (2)谁应承担该侵权的责任?为什么? (1)侵犯了张小同的名誉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由李大才的父母承担。因为其父母有监护责任。

论显失公平规则

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毕业论文 论显失公平规则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姓名陈洪 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3月5日星期三

一显示公平规则概述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三完善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有许多显失公平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显失公平的规则。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呢?我将进一步探讨我国的显示公平规则和两大法系的显示公平规则,以及对我国未来的显失公平规则的构想。

论显失公平规则 论文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 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 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原则上,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同时,他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二、两大法系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内容摘要: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都对显失公平合同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并将“显失公平”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但是,不论是在《民法通则》中,还是在《合同法》中都未给显失公平合同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 由于"显失公平”的含义过分抽象,立法又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致使现实生活中合同纠纷发生后难以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需要有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可是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显失公平合同缺乏共识,相关研究也有待深入。特别是在“显失公平合同是否需要同

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一重要问题上,颇有争议,鉴于此,本文拟对合同显失公平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界定涵义显失公平构成要件重大误解 一: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 西方发达国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基本上遵从主客观统一说,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行政管理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把显失公平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危难处境、急迫轻率、无经验联系在一起,只有具备这些细节,且合同内容又显失公平的,才可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而在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一项规定:“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发现合同或合同的某些条文在合同订立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只执行没有显失公平的合同剩余部分,或者用此种方法限制适用显失公平的条款,以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显失公平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两处。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与市场价格根本不相称的价格或违约责任过于不当。程序性显失公平,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一方由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而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法律是不会得出合同显失公平的结论的,只有在合同条款明显地有利于一方且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严重的订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才构成显失公平。 法国法中没有使用“显失公平”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合同损害”这一用语。按照我国学者的解释,“合同损害”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严重不等价,

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怎么区分

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怎么区分 1、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下,都存在着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合同履行的结果通常违背了表意人的真实意志而给表意人造成损失。但是,重大误解和欺诈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的: (1)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并非因为欺诈的结果。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的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是欺诈行为造成的。例如误将标签上标明的涤纶西装当作毛涤纶西装购买,这属于误解。 (2)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通常受到了较大的损失。误解方遭到较大损失也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欺诈的情况下,不管欺诈是否给受欺诈方造成较大损失,受欺诈一方都有权基于对方的欺诈而宣告合同无效。 2、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对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在看似自愿的情况下而订立了有违真实意愿的合同,并由此造成较大损失,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而显示公平是指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故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的判断标准是,重大误解是基于误会而订立了不利于自身的合同,而显失公平则是基于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环境而订立了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二、什么是重大误解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

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其情形有二: (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 (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按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见解,前者为真正之错误,即动机错误;后者为非真正之错误,即法律行为之错误或直接称为错误。 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重大误解的意思是指行为人因对对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在看似自愿的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作者:冉克平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点击数:1305 更新时间:2015-9-30 摘要:对于一方利用其优势致使给付显著失衡的现象,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与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所持的主、客观要素综合评价的观点代表了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民法通则》虽开创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例,但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不仅未臻明确,反而出现相互重叠的现象,并未达到立法者预设的目标。乘人之危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其规范功能可分别被显失公平与胁迫所涵盖。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废除乘人之危,确立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兼有主客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以凸显该制度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兼及给付等价原则的目的。 关键词: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暴利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等价公平;私人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与欺诈、胁迫等并列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后者则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法律行为的瑕疵,被认为是《民法通则》的创新之举。[1]1999年《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合同可撤销原因的体例。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69条也沿袭这一立法例。 近年来,虽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所开创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体例值得肯定。[2]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展开质疑与批判。主张对其修正的学者认为,应将显失公平制度塑造为一种主要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的制度,乘人之危则应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德国法系上的“暴利行为”制度[3];主张“显失公平取代乘人之危”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不全由乘人之危引起,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救济是多余的,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乘人之危[4];由此形成的“学说”与“立法”的二元结构现象,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各自的法律适用及其相互关系产生很大的困扰。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首先起草民法总则。[5]法律行为制度无疑是民法典总则之中极为重要与复杂的内容。在制度设计之前,前述问题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疑难:(1)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如何界定?(2)对于意思表示瑕疵,除欺诈与胁迫之外,立法上另辟蹊径增加“乘人之危”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3)如何取舍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与暴利行为?(4)在体系安排上,是将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作为总则编中公序良俗的特殊形态,还是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类型?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代表性国家或地区有关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学说及相关判例进行梳理,以现有理论为基础并结合相关的审判实践,对我国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规范的构成要件及体系构建予以探讨,以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法律行为的制订略尽绵薄之力。 二、比较法上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立法例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2003年8月,王某、张某、温某、汤某共同出资设立H 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和张某各出资20万元、温某、汤某各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0日,王某、温某、汤某作为转让方,张某、杨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汤某将其各自持有的H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H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某;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H公司、G公司、Z公司、杨某、彭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内容为:一、债务抵销1.1 G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某偿还所欠G公司约500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同时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H公司股份按第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某或杨某指定的人,用于抵销:(1)彭某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2)G公司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3)杨某对G公司所属的建设项目投资款及股份,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4)Z公司对某饭店

项目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由于H公司及G公司提供的抵销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G公司和彭某须向Z公司及杨某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某应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按1.3款的方式支付。1.2各方同意,在1.1 条款履行完成后:(1)杨某拥有H公司40%的股份,张某拥有60%的股份;(2)彭某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前述债务;(3)G公司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任何债务;(4)H公司股东不再欠彭某任何债务;(5)H公司股东不再欠杨某及Z公司任何债务;(6)S公司拥有杨某对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项目和对西安天园饭店项目所作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杨某和Z公司不再拥有;(7)杨某之前拟对G公司10%股东的购买和曾获承诺的10%的股份不再有效,也不对其拥有任何权益。1.3杨某保证分4年向张某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份,张某保证同意转让,具体履行方式为:(1)2009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2)2010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的股权给杨某;(3)2011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

论显失公平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36 2007.09 论显失公平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 胡星煜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2249) 摘 要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社会经济对契约正义的渴求也日益强烈。本文试以现 代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例,简要说明显失公平规则在近代法上的立法现状,分析其演进过程,并指出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显失公平社会正义契约自由发展趋势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36-04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显失公平规则无疑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规则。无论是在古老的罗马法当中,还是在近代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之内,我们都不难寻觅到它的身影。民法以维护社会生活中人的价值及尊严为目的,所以坚持个人自治原则便成为了其当然的原则,而私法自治也就成为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在社会经济当中,人们之间的经 济政治地位日益悬殊,民法不得不对私法自治的理论加以限制,以维护契约正义与社会公正。显失公平规则的基本任务,即在于规范市场条件下某些以强凌弱的行为,权衡、规制社会正义与私法自治两种基本理念,使其一方面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使每个人能够各尽其才,促进社会进步;而另一方面又能够有效遏制强者的优势地位,使民法能够更切实地负担起保障个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本文希望能够以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例,对显失公平规则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进行考察,探讨其相关的社会经济因素,并分析其现行立法状况,指出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法国民法典:显失公平规则的早期形态 显失公平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其原因在于罗马法奉行的绝对的形式主义,只要完成规定的仪式,契约便具有法律效力 。可以说这就是显 失公平规则最早的形态。 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传统,另一方面也贯彻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主张 : 一类是对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当其所订立的契约明显有失公平的时候,契约可以因而撤销或变更(《法国民法典》第491条)。后来又将其范围扩展至处于司法保护下的成年人、独立实施未经财产管理人参与的行为的财产被管理的成年人和未经法官同意而独立实施行为的受监护的成年人。上述规定不仅是对传统规定的延伸,而且更给予了他们更完善的保护,可以说它是对行为能力制度的补充。 另一类则是关于契约标的物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于有关 不动产的规定,当不动产的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价金的十二分之七时,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且该项诉权不得在契约中预先予以抛弃(第1674条) 。这种 立法基本沿袭了罗马法时代的传统,其本意在于保护弱者在任何情况之下都不会因此而蒙受明显的损失,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当然,这种做法是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的,使物的移转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当然,法国相对宽松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弥补。这也说明了在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正义做出了妥协,不得不做出一定程度的退让。 但是,这种解释也存在着巨大的局限性,因此也饱受学者批评。首先,问题是存在于实践当中对实际价格认定的困难。在 社会经济当中,商品的价格并不是都如超市货架上的商品那样清晰明了,许多商品的交易价格具有偶然性,根本无法以一个统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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