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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

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

对抗力和公信力。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对章程对抗效

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

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

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

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

力。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

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

相对对抗力之分。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

第三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悉公示内容。

二、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例外:代表机关越权

公司法上的“越权”通常指法人的行为超越其能力,或者指代理人超越其权限。早期的英美普通法实行越权原则,认为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目的和权力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章程载明的目的和权力的行为无效。而对于在公司能力范围内但超出董事权限的行为,非经股东追认,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这样,在推定通知与“越权”理论的共同作用下,如果第三人与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或者超过章程赋予董事的权限,那么其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司“越权” 理论。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 条的规定更使得成员国的法律标准一体化:公司代表机关超越经营范围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限制而从事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代表机关的权限范围,但仅章程的公示不构成此种证据。

三、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限制:“蒂尔康德”规则

“蒂尔康德”规则又称为“内部管理”规则。根据该规则,即使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相反,其有权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确立“蒂尔康德”规则的理由,并不仅仅在于它便利了商业交易,虽然它确实明显减轻了与公司交易第三人必须进行的查询,它的法理基础在于与公司交易的人无权要求代理人提供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已被遵守的证据,因此不能被推定知道其无法考察的对公司章程的不遵守。反之,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该怀疑内部管理程序没有被遵守,

或者其能够而且应当通过查阅在公司登记处存档的可以公开查阅的文件就能发现缺陷,则他不能受该规则保护,亦即“蒂尔康德”规则仅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检视与建议

(一)经登记的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等九项章程记载事项为公司登记事项。2005 年《公司法》第33 条第3 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涉及章程记载事项对外效力仅有的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登记对抗力的理论传统,其反对解释应当成立,即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及出资经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其他的登记事项,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应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对抗力之规定与解释。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虽规定有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实践中公告对社会公众并不具备主动公示所应有的影响力,公司法也未规定登记后未经公告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告在我国亦仅属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历行程序。关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系采绝对主义还是相对主义,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似采绝对主义,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得对抗。但笔者认为,应进行限缩解释,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章程虽已向工商部门备案,但经登记事项以外的章程其他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理由有二:其一,章程虽属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借阅、复制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非任

何人均可查询,这与各国赋予章程对抗力所要求的任意公开查阅不符;其二,如果章程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即具有对抗力,则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的完成即具有对抗效力,但公司法第33 条却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反证了章程不仅仅由于在工商部门备案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力?我国《公司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投资或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那么,章程就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因此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

定,应当推定所有人都知晓,因此第三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义务审查章程的规定。但法律的推定通知作用仅及于此,不同公司章程对担保

事项的不同规定不应因法律的规定而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中担保事项

对抗力的取得,在目前的登记体制下,还应有赖于章程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在章程修改场合尤其如此。这样,章程中担保事项对抗力的取得,实际上是法律的推定通知与备案章程推定通知相结合的结果。

对于章程担保事项的对抗力,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如果章程直接规定了担保或投资的单项数额,则担保合同超过限额的部分无效;第二,如果章程规定的是担保总额,而本次担保并未超过总额,则除非公司举证证明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超过总额,否则即使累

计的担保额逾越担保总额,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第三,如果章程对担保数额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则公司内部是否通

过决议,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首先,即使第三人要求公司提供决议,其也无法查知决议的真伪以及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借鉴英国的内部管理”规则,第三人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者事后决议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公司责任的承担。其次,从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角度分析,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心”意思形成,而担保合同的签订属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决议并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而无论公司内心意思是否形成,只要代表机关作出了意思表示,就足以构成代表公司的行为,除非相对人明知代表行为应经而未经有效决议。

(三)法律完善建议

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章程的对抗效力作出明确规定。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威信息的一个渠道。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

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37· 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并且,在实践当中,公司章程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模板,有些地方的公司章程已经演变成了“填空题”:大家按照模板在个别地方进行“填空”,甚至答案很多雷同。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①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 治法规。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②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 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实际上,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违约的诉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违反规则的诉讼主体可能会是国家授权的特殊机构。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章程是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它有时甚至会导致刑事责任,这时章程已不再是契约,而是规则了。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是意定加法定的统一——章程的主要内容是股东意定的,而登记的过程则是法定的过程。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 但它必须是在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的自治,并非股东们想规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写入章程,制定者们在协商章程条款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 (二)作为公司设立基本要求的章程 除了体现股东的基本意志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这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③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要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On The Legal Effect Of Corporate Charter 张 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2) 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诸多问题。 关键词:公司章程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1)01-37-03 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张良(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①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②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③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如何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和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缺少上述必备事项或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如何制定公司章程 在公司自治空间拓展的同时,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成立和运作中日益显现。新《公司法》有很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赋予公司章程极大的灵活性,章程可以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约定公司分配方式等等,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公司章程的个性,制作章程不再是枯燥的“填空题”,而成为一项极具艺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考虑周全,才能尽可能的避免投资风险。 首先了解一下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 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 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

论公司章程的性质

摘要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的基本特征是要具备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Abstra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a company established by law, require a company name, address, business scope, management system, the basic documents and other important matters.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a company or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rules of written documents, are written down in the form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 in the common meaning of tha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he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s basic criteria, is the company's charter.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to have the statutory, authenticity, autonomy and openness. As the company organization and the basic norms of condu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s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great importance, both as the basis for its establishment, but also the soul of the company's survival. Key words: the force of law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则不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且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同公司交易时,应当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公司章程并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则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仍可以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6 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第一,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第二,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第三,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例如在交易关系中,交易方(第三人)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而《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登记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此种事实的效力,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那么,该登记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据此,公司的登记和公告在十五日内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在这段时期内,公司登记只具有消极的对抗力,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在十五日后,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公司的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是不利的。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而继续交易的,视为主观恶意,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度工作计划》;二、审议公司2011年度的费用预算,2012年度的费用预算;三、审议项目资金计划、后续资金保障方案;四、审议项目专业分包所涉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五、审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和销售代理业务招投标文件;六、审议《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七、审议许应兴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议案;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公司2011年度费用预算;二、审议公司2012年度费用预算。汇编成册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作为该通知附件。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学号:K201102056;姓名:史伍俊;专业:诉讼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摘要】学界对公司章程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与分析,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和公司宪章说。在此理论上展开了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研究,但是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还未形成权威的论断,原则上认为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概念的科学界定,以及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公司章程生效之后,确立去效力范围也是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准确界定和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到理论上的突破,也涉及到研究视角的转移,对于指导实践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概念的简述 如何准确界定公司章程的概念,一直是学界努力的方向。无论从一些权威的工具书,还是众多学术著作中,均可以发现这种努力的结晶。 1、工具书中关于公司章程概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并没有给出定义,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一些权威性的工具书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一定的界定。《现代汉语辞海》“认为章程是指除议会之外的其他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附属法规的形式。”虽然没有从公司角度定义公司章程,但是从该概念中已经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定义的雏形了。江平、王家福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向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政府机构呈交的、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1]”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公司章程是与公司注册证书共同构成公司成立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管理及其他内部事务。[2]”还有的将公司章程统称为法人章程,“指法人成员就规范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3] 随者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对公司章程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逐渐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为今后的研究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其他学术著作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观点 目前对公司章程概念的研究多见于一些学术著作与学术论文之中,因此有必要将其观点进行简单列举以供参考与批评。 范健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4]”郭东海在其著作中持相同的观点“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5]”赵旭东先生也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6]”有的认为“公司章程指公司所必备的关于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则。[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文件。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 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

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度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

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效力

公司章程的作用与效力 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章程对于一个公司的运营有着至关重要 的作用,是一个公司的灵魂。 公司章程指的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备的由公司的发起 人或者股东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确定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一、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由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 同合意起草并签署。这时的章程对外尚不具有效力,只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就即将成立的公司在运作、管理和利益分配方面达成的合意的书面表现形式。此时如要改变章程内容,需要发起人或股东一致同意。 (二)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的作用 1.对外公示作用。对外的公示作用是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最直接 的作用。依法公开的公司章程可以向第三人提供有关公司的基本信息,从而大幅度地降低其信息收集的成本,章程的公示就达到了提供信息

的作用。该项作用涉及到的另一主体是国家,实践证明,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国家宏观调控的“无形之手”与市场调节的有形之手”协同并用,互相配合,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监督是必需的。政府可以通过公示(登记)来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和信息,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降低盲目性干预所带来的监管成本。 2.对内自治(约束)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作用。这种自治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对内的约束力上。一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本身及其机构组成人员。二是,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章程性的文件,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和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必须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契约约束力。三是,公司章程约束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作了相关规定。股东因自身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则对方股东可以提出相关权利请求。侵权人应当承担因违反章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3.预测作用。公司章程的预测作用,即公司章程在其修改之前 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是公司发起人的合意,这其中的合意不但蕴涵了合意人要遵守合意的意思,同时这种合意隐含了合意人对公司未来的期望(公司设立者设立公司的本意就带有对盈利的预期)。这种期望以合意的方法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记录下来。一是对公司性质的预测。公司章程的名字内容就包含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字眼,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 制定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有什么?下面是精心为大家的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都要求应当具备公司章程。在实践中,公司章程是注册公司的必备的形式文件,同时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存在自治法说、契约关系说和宪章说等几种学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制定公司章程。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即股东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首先,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再次,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八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记载的事项,其中

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 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 对抗力和公信力。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对章程对抗效 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 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 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 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

力。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 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 相对对抗力之分。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04537174.html,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性质与效力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的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

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不同。从效力的范围来看,由合同或协议的相对性决定,设立协议既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统受章程的约束。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当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设立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

公司章程法的地位作用

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 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 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笔者才希望对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问题做些简要分析探讨,籍此呼吁和强化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们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 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 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 外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 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

效力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 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2] (二)自治规范说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刘俊海先

公司章程什么意思

公司章程什么意思 公司章程什么意思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是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的x章,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同时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 公司章程指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 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 公司章程由公司的设立人共同制定。 制定公司章程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又称绝对必要记载事,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每个公司都必须记载的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记载不合法,公司章程全部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又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的由公司章程制定人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如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

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无规定,与公司营业有关,又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司章程制定人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如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 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任意记载事项,不影响章程的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都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重要意义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各项重大制度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素称为“公司的宪法”,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赋予了公司的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自由权利,可以使得公司在经济活动中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财富,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对于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较为有限,没有将过多的权利下放给公司股东,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作出更多的变通性规定,但《公司法》修订之后,在公司章程方面的变化是,很多法条增加了这样的除外规定---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变化赋予了公司章程这不“公司宪法”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以自行对公司运行制度、三大机构的架构及股权比例等事项作出更为多元化的约定,只要这样的约定不违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其完全可以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可以说是典型的当事人或社团自治行为或契约行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典型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批准赵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董事钱女士为公司新董事长。该公司有赵先生、钱女士、孙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东。 另外,该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李先生,其担任公司监事。上述董事会会议是在赵先生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申请并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由钱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开时只有钱女士、孙先生两位董事到会,赵先生经通知未到会。后来,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先生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而该次董事会到会董事只有两人,没有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应予以撤销。而被告方则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案件评析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公司章程前,应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进行审查,唯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与禁止性等规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为法院采用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认定现行《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更多为任意性规范,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即允许公司享有自治权。 为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确保章程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剥夺或限制少数人的权利,否则,即使有约定,也涉嫌无效;在指定公司章程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指导。 公司法的立法概况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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