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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浅析彩礼现象及法律完善

彩礼,也称为聘礼,是中国数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习惯。根据《礼记.昏义》的记载,我国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已相当完备,纳征作为国家规定的正式婚礼仪式,是西周婚姻制度“六礼”之一。纳征逐步发展为后世俗称的彩礼。婚姻是个人民事生活中的大事,送彩礼作为中国民间数千年来订婚礼的重要内容之一,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婚姻家庭生活。我国政策和法律不提倡送彩礼,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该行为,使得这一涉及到人们现实生活的风俗任意发展,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XX 年4月1日起施行,针对彩礼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三种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虽然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但缺陷是该规定处理彩礼纠纷采取的是“一刀切”,比较原则、概括。立足于客观现实,尊重历史传统,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阐明彩礼的法律属性、彩礼的范围确定、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等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以期能够有益于完善我国有关彩礼立法,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彩礼的特征

存在区域的特定性

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现实婚姻中仍存在

彩礼

的给付,但不能将所有在婚前的财物给付都视为彩礼,特别是在城市,男女追求个性解放,注重婚姻的感情基础,自恋爱,双方在订婚约或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更多的是因爱慕产生的赠与行为。作为婚约风俗习惯的彩礼,目前主要存在于偏远、落后的欠发达地方,尤其是农村。

给付主体与时间的特定性

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发生在男女订立婚约期间或结婚前,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

目的特定性

彩礼的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彩礼的目的是愿与对方结婚,所以,在法律上有别于一般的无偿赠与行为。

二、彩礼存在的原因

经济原因

女方在订婚时向男方索要彩礼存在经济补偿心理。从经济方面考虑,男方以彩礼的方式补偿女方家庭多年来为抚养女儿支出的费用及女方家庭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

社会原因

社会上也普遍认为,将女儿养大不容易,除了经济付出,还有情感的付出,男方拿出彩礼补偿是天经地义的。对于双方经济条件

较好者,给付彩礼并不是因为女方贪财图利,有时是借婚约彩礼产生一种炫富现象,有时是被风俗绑架了自己的意愿。

传统文化原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送彩礼是我国男女婚嫁的传统礼仪风俗。在我国古代,送彩礼还有着深刻的道德伦理内涵,女方收受男方彩礼后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还受到道德约束。当下,彩礼的存在,与我国在婚姻领域自古以来的文化风俗不可分离。

三、彩礼存在的积极功能

彩礼是我国民间婚嫁习俗,有着长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基因,其能够长久流传下来,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生命,有其积极意义。双方表达对婚约“信”和诚意的载体。财产的获得需要付出辛勤劳动,男子在订婚时有能力给对方一定的彩礼,也能说明其本人和亲属是热爱劳动的,所以彩礼外在的形式是物质和金钱,但物质和金钱承载的则是美好的愿望、爱情和诚意,不会轻易撕毁婚约,以后跟异性交往也要有度。信用担保作用,防止男方对婚姻的儿戏化和玩弄女性感情。

四、彩礼功能异化现象及原因分析

彩礼功能异化现象

有人统计对比得出,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30余年来结婚成本上涨近1000倍的结论,结婚成了甜蜜的负担,让

人感叹“婚不起”。在部分大城市,幸福账单成本30年暴增4千倍。结婚对很多人成了甜蜜的负担:婚结了,你幸福么?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结婚成本的提高。同时,彩礼之风如今也愈演愈烈,也成为一个因素反过来推动着婚姻成本不断高升。关于彩礼之高,有报道称,结婚彩礼论斤称“三金”变“三斤”,“三斤”指彩礼要用百元钞票称足“三斤”重,“三斤”彩礼数额足有13万。先有“丈母娘催高房价”说,现又有“彩礼之重猛于虎”。正因为彩礼功能异化现象的存在,也凸现出目前我国对彩礼问题立法的不足。

彩礼功能异化的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20XX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没有对何种情形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作出具体的规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仅仅是对给付彩礼者的一种事后司法救助,仅是被动地处理因彩礼产生的纠纷,而没有从思想上、源头上主动挑战索要彩礼的婚嫁旧俗,不能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彩礼风的盛行。在千百年来代代相传的缔结婚姻旧习俗在人们脑海中根深蒂固,人们越来越重视经济收入,当下却又丢失了破旧俗立新风、喜事新办的宣传阵地,这是当前彩礼之风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穷人家要打肿脸充胖子,一些富裕家庭则借机大肆炫富,使得本是表达心意、讨个彩头的一种婚嫁习俗,

成了一场炫耀秀。

现实中部分女性经济地位不能独立。

五、有关彩礼的法律属性学说

赠与行为说

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学说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1951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该《指示》第一条“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分别作不同的处理”。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彩礼给付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因为给付彩礼一方有明确具体的目的,即要与对方缔结婚姻。与对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和赠与存在根本的区别,特别是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彩礼返还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认为否定了彩礼的赠与说性质。

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说认为给付彩礼是附有以结婚为目的这个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受赠人不与赠与人登记结婚,即是没有履行附属义务,赠与彩礼的合同无效,所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对此观点,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人身不能作为合同标的物,将来要与对方缔结婚姻并非是因彩礼而付出的一定义务,与对方是否订婚

及将来结婚都是个人自意志的选择,并非是在履行什么相应的义务该。这种将彩礼作附条件赠与的理解明显违反婚姻自基本原则。

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订婚送彩礼是封建陋习,实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笔者亦认为不妥,首先,该观点完全无视彩礼作为婚嫁习俗的悠久历史传承和现实的普遍性,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予以禁止。彩礼的存在有深厚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是普遍的婚嫁社会现象。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相适应,则无法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再者,如果说给付彩礼因属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无效,则不论是否结婚,也不论婚后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无效,这种理论观点明显不利于调整和稳定社会关系。总之,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彩礼是一种婚嫁习俗。其次,给付彩礼的唯一前提条件是双方订立婚约,不是为了订立婚约就谈不上彩礼。再次,彩礼这种财产给付关系是特定情况下而产生的,其依赖于婚约的订立,在双方婚约正常保持期间,在理论上是不会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第四,目前我国《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婚约作出规定,婚约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但婚约是男女结婚前互相了解的方式,自然有其存在的意义。

六、有关彩礼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阶段对彩礼处理有直接规定的现行法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间接涉及到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七、我国有关彩礼法律规定的不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是针对彩礼纠纷的明确规定,它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简单。关于彩礼纠纷,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存在很多问题和分歧,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存在婚约当事人说和家庭当事人说。关于彩礼纠纷诉讼是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还是以家庭为当事人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关于对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范围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八、对有关彩礼法律规范的完善

在司法过程中,用以解决具体法律争讼和决定利益与不利怎么分配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法律规范代表普遍的正义,而在绝对意义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每个个案都具有其与众不同之处。

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当代表普遍正义的一般性法律规则被适用于具有特殊型的众多个案时,难免会出现方枘圆凿之类的情况,即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不能完全契合甚至有所抵触的现象。”故,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是司法机关根本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我国有关彩礼纠纷的立法,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外,可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基于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第二条,家庭成员直接参与彩礼收受的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未支配彩礼的除外。第三条,馈赠礼品等日常交往费用不属于彩礼。第四条,婚前同居导致女方身体上、生理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适当返还或不返还彩礼。第五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进行回顾和反思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西方法律体系

从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清末及民国时期主要是借鉴德国和日本民法的模式;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的影响很大;改革开放以来,英美的民事法律制度又开始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我国要制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法典,应当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法 制度及其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需要对曾经深刻影响世界法制进程的两大法系进行回顾和反思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西方法律体系,近代以来各国法制的发展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两大法系的影响,中国也不例外。中国自近代以来曾大量移植和吸收西方法律文化,而外来法与本土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外来法的本土化问题一直是中国法制 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任何国家法制的现代化都不能彻底抛开历史,也不能抛开其成长的环境和土壤,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需要对曾经深刻影响世界法制进程的两大法系进行回顾和反思 一、从法律史从夏商的“天命天罚”和西周的“以德配天”到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和“五权 宪法”,中国法律思想也经历了几千年。任何现代的思想,我们都可以从老祖宗那里找到似曾相识的说法,我们也经常以此为自豪。但是,当我们试图把中国的法律思 想与西方法律思想联系起来的时候,我的感觉是两者如此的反差,以至于无从下手 来进行比较。二十年前,我们就有过中西比较的著作和论文,比如《中国与西方的 《孔子与柏拉图法律思想的比较》、《韩非与马基雅佛利权术思想的比较》、法律观念》、 《老庄学派与斯多葛法律思想的比较》等等,现在也有不少年轻的学者为此在努力,这里不在此列举。不管怎样,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关公战秦琼,不知道这种比较的连接点在哪里。与其说是法律思想的对比,不如说是政治哲学的对比,不如说是哲学的对比。以上面提到的那位汉学家的《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而言,除了“自然法”这个概念之外,我没有发现任何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名词术语和原理原则,而且就这个自然法思维模式而言,除了实在法和自然法逻辑区分的意义之外,我们也找不到中西方概念上的联系与区别。比较的结果,仍然是中国法律思想史,甚至是曲解的中国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学派林立思想冲突,多元的法学研究方法,和对于法律独到的理解,我们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找不到相应或者相似的影子。到近代之后,中西法律有了面对面的冲突,应该说这种冲突来源于法律制度的变革,那个时代我们所了解的西方法律思想也是17、18世纪西方思想的舶来品,我们自始至终也没有出现类似西方独立的原汁原味的法律思想。讲西方法律思想史,我可以把它与“笑傲江湖”相比较,讲中国法律思想史,除了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之外,便没有了个性。中国法律思想史已经开始死亡,我们也开始在学西方的东西,但是,我们所学到的是西方100年前的东西。形象地说,我们在拼命地往前赶,同时,西方人也在加速度地向前在跑。 据老一代法律史学家们的介绍,陈顾远的《中国法制史》和瞿同祖的《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是第一批将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结合起来的经典著作。前一本,不幸的是我还没有来得及看,只是阅读了近期出版的同一作者的论文集《中国文化与中国法律》;后一本,我一直在读。从青年学生的评论上看,研究中西法律文化的著作,当下之人比不过20-30年代的学者。原因在什么地方?我觉得就在于20-30年代的学者是以西方法律的思维方式在探讨中国法律传统的问题。陈顾远把“礼”当做中国古代的“宪法”,把“仁义德智信”当作中国古代的“自然法”,其理论的出发点是西方近代的自然法学理论。而瞿同祖著作中的方法论,与西方20-30年代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兴盛密不可分。 当今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学者,把各个时期法典罗列出来,排成一行,就成了法律

法律英语中的一词多义现象

一词多义的常用单词 Accept 释义:accept在普通英语中的含义是接受,这一点无须赘述。在法律英语accept 也有两个最常用的意思: ①承诺,是合同法中的概念,与邀约offer相对应,如 A contract may be formed if an offer is accepted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and in the required manner。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并以特定的方式对一项邀约作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其他如revoke an acceptance(撤回承诺)等。 ②Accept承兑,经常出现在票据法中,如 The draft is accepted by the 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对汇票进行了承兑。 Action 释义:action是法律英语中最常用的单词之一,它有两个意思: ①“诉讼”,相当于lawsuit,如 Party A shall defend Party B in any action resulting from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licens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就与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甲方应当为乙方进行抗辩 其他的如file an action(提起诉讼),cause of action(诉因)等。 ②“作为”,与不作为(forbearance)对应,如 Any negligent conduct of Party A, whether it is action or forbearance, that resulted in loss of party B shall be deemed to be breach of this Contract。 甲方的任何疏忽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引起乙方损失,即可是为甲方对本合同的违约。 Advise 释义:advise在法律英语中有两个常用意思: ①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建议,如 The partner of the law firm advised the Manager on various specialist legal issues。 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就各种专业法律问题向经理提出了法律建议。 ②通知,相当于notify或inform,如 The use of advise in the sense of “inform, notify,” was restricted to business correspondence and legal contexts. Thus one may say the suspects were advised of their rights, but it would be considered pretentious to say you’d better advise your friends that the date of the picnic has been changed。

论彩礼婚俗存在之合理杨一纯-山东大学

论彩礼婚俗存在之合理性 学院: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班级:社会学2班 姓名:杨一纯 学号:201100010020

【摘要】: 本文主要探讨彩礼这一婚俗长久以来一直在我国农村存在的原因。着重利用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帕森斯、默顿)视角和“过程——事件分析”方法对彩礼的具体功能(正功能、负功能)以及在不同时期的功能变迁作一考察。并结合农村这一场域的特殊状况对彩礼之存在的原因作出补充解释。在此基础上,还针对近年来农村彩礼居高不下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彩礼婚俗正功能负功能结构功能主义过程——事件分析场域对策

一、研究方法: (一)“结构功能主义”视角: 结构功能主义( structural functionalism ) 是现代西方社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流派。该学派从结构与功能以及二者的相互联系出发,深入分析和广泛探讨了有关社会系统的一系列重要理论问题。结构功能理论认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或组织化形式的系统; 构成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相应的功能;社会整体以平衡的状态存在着,其组成部分虽然会发生变化,但经过自我调节整合,仍会趋于新的平衡。 结构——功能主义最基本的一个观点就是一定的结构决定一定的功能,结构与功能之间具有某种不可分割的关系。 彩礼这一非正式制度可以说适应了时代的变迁而一直存在,其作为婚姻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礼俗,对于社会自有其特殊的功能。同时,笔者引入了默顿的正功能和负功能。默顿认为,功能是一个中性概念,是指“可以观察到的客观结果”,这种后果依照其对社会所起的作用性质不同可分为“正功能”(积极功能)和“负功能”(消极功能)。对群体的整合与内聚有贡献的是正功能,即有利于社会整合的功能;而负功能指的是推助群体破裂的功能,会导致社会协调性和适应性下降,或者导致功能紊乱的后果。彩礼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则是视其对社会系统和家庭的维持作用而定。 (二)“过程——事件分析”研究方法: 谢立中参照孙立平等人的描述,认为所谓的“过程——事件分析”指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分析方法,它试图摆脱传统的结构分析或制度分析方法,从社会的正式结构、组织和制度框架之外,从人们的社会行动所形成的事件与过程之中去把握现实的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 孙立平自己在对这种分析方法进行简要说明时提到,在进入一个农村社区以后,由于村内人之间(不管是同姓、还是异性,关系的近或者远)基本都是以“叔叔”、“爷爷”、“嫂子”、“大娘”等互相称呼着,从表面的称呼上很难看出人们之间真正的亲疏远近关系。而只有当“有事情”时,真正的关系才能真正的展示出来。因此我们的关注点就应当放到这种“有事情的时候”。这种“有事情的时候”就是一种可以展示事物逻辑的事件性过程(俗语说‘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这当中的‘打虎’和‘上阵’就是可以展示真正父子兄弟关系的事件性过程) 。“关注、描述、分析这样的事件与过程,对其中的逻辑进行动态的解释,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过程——事件分析’的研究策略和叙事方式。” 笔者认为,所谓的“过程——事件”分析法,以比较通俗简单的表达方式来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

论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

论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 摘要:中国共产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化社会的必然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依法治国意义 人教版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思想品德》九年级第三单元第六课,提出了依法治国理论,强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笔者认为:当前一些青少年法制意识比较淡薄,政治课教学中有必要进一步阐述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这在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 早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一九九九年三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化社会的必然选择,笔者从下列几个方面来阐述它的现实意义。 一、依法治国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法治。“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从人类社会的历史考察来看,“法治”和“人治”这两种不同的治国理论,原则的对立和争论,在中外的历史上已经存在几千年。在古希腊,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主张人治,即“贤人政治”。他认为只有哲学家才能把政治权力和聪明才智完善地结合起来,把国家和个人引导到善。哲学家是智慧理论的化身,掌握着真理性的知识,它比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要文明得多。他的弟子亚里士多德则反对人治而主张法治。他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要想使事物合乎正义,必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合乎中道的权衡。”[2]而且“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与古希腊几乎是同一年代,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也展开了一场以儒家的人治论与以法家的法治论之争。儒家主张“人治”,强调决定国家命运的是人的作用。“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而法家则强调“法治”。“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4]“明王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韩非提出治国要“以法为本”,[5]“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6]这些思

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 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农村结婚彩礼问题

青岛农业大学 《农村社会学》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农村结婚彩礼问题 学生专业班级:农村区域发展(合作金融)1班学生姓名(学号):廖祯(20123784) 授课教师:王效仿博士副教授 完成时间:2014年6月27日

农村结婚彩礼问题 廖祯 青岛农业大学农村区域发展(金融合作)2012级 摘要:通过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与现状,对农村彩礼进行法理分析,在彩礼纠纷中凸显出彩礼的性质是多方面的,以及彩礼的界定及其返还范围。 关键词:历史与现状、习俗、彩礼纠纷、法理分析、分手费与结婚彩礼 一、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周代是礼仪的集大成时代,彼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

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 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结婚彩礼钱”,一词跃然于中国社会婚姻风俗中,在20世纪70年代末,“结婚彩礼钱”主要花费区域是有四大件之称的“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和手表”,后人沿用“四大件”之说,表达“结婚彩礼钱”的内涵。 20世纪70年代“四大件”具体包括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和手表。人们也形象地称其为“蹬蹬、转转、听听、看看”。 20世纪80年代“四大件”是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和电风扇。 20世纪90年代“四大件”是在80年代基础上稍微有点调整: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 2000年至2009年,这十年中,关于这十年间的“四大件”说法,争议很大,最早有“房子、车子、票子和保险”四大件之说,按照现在结婚首先需求男方要有“房子和车子,稳定的工作”一说,应该比较靠谱,当然也还有其它说辞。 二、中国法律关于结婚彩礼钱的说辞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婚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

浅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浅谈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日期:2008年6月17日| 来源:不详| 纠错补充| 建议投诉| 书签收藏 【摘要】 三大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治平台。用程序法导入实体法来治理现代国家,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三大诉讼法在我国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的现在和将来的发展其意义无疑是巨大而且深远的。 诉讼,从文字意义上讲,“诉,告也”,“讼,争也”。即:“诉”是告知,是倾诉、控诉、控告的意思。“讼”是言词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是诉的行为和讼的现象的结合。在诉与讼的活动中,诉是形式,讼是内容。诉讼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三方条件,根据诉与讼的含义和诉讼的构成要件,诉讼的一般定义应为: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的活动。按照现代关于诉讼的解释: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质,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全部活动。 据专家考证,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记载在春秋战国时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古代长期刑事与民事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直到上个世纪的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我国才有了历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这部诉讼法草案因清政府的灭亡而未能实施,但对后来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它的意义在于,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突破了“诸法合律”的格局,开始制定单独的诉讼法。下面分别谈一下三大诉讼法的建立、完善及其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的建立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它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诉讼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的各项规定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根据程序法的特征,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应用性、实用性的特点。作为主持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主体,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什么,法定的诉讼义务是什么?等等。以上形成了一系列比较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有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内容等,因篇幅所限,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 1、我国古代和近代的刑事诉讼制度 谈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完善,自然离不开历史。据史料记载,周朝的诉讼即有了刑事与民事之分。一般称刑事诉讼为“狱”,称民事诉讼为“讼”。我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其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特征,简单概括为: ①、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我国古代,司法权从 属于行政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各级行政机关行使。 ②、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差异不大。因为我国古代的律令没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分,有关诉讼程序的规范一般都与实体法律规范同时规定在法律之中。同时,实体法大都以刑为主、刑民结合,即以定罪、判刑等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 ③、裁判与追诉责任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形式。这一形式是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和行政、司法不分的司法体制相适应的。 ④、广泛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我国古代,刑讯一度被用作获得口供和其它证据的重要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摘要: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 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 为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迫切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司法解释零散、缺少可操作性和越权解释等现象,对当前执行工作中的若干重大、突出问题作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X,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当务之急。 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紧密贯彻“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我国的社会状况和司法实践,将效率优先贯彻于程序的始终,克服过于粗疏和原则化,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解决法律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X围有限的不足。在具体内容方面应着重完善和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构执行发动程序

论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的处理

论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的处理 作者:潘冬梅 一、彩礼的渊源及现状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未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某些地区还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结成的习惯,甚至还有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由于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法律方法论的意义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陈金钊( 摘要:本文从正反两个方面研究梳理了法律方法论的功能。作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防止专断、正确地应用法律等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作者同时指出,法律方法论不是指纯粹逻辑技巧的综合,而是指从大的方面整合了法律价值、社会关系和法律文本的理解艺术。这种艺术虽然并不能保证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但可以提高判决的理性成份。因而,我们既不能轻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也不能在实践中把其置于绝对的位置。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论。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治法律方法论的异化 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而它却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从外部环境来看,西方法学界正在对法律方法论围攻,许多学者提出不存在独立的法律方法命题,认为所谓法律方法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只不过是一般的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应用,如逻辑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或伦理学的方法等,即使是像法律思维这样的概念,许多学者也都认为那不过是日常思维在司法中的应用。甚至有学者还认为,法律方法对法治没有起到正面的作用反而走上了法治的反面,成了破坏和瓦解法治的方法。从内部环境看,在中国的法学界,甚至在中国的律学传统中,法律方法论一直不受重视,很少有著述专门研究法律方法论。在大学的法科教育中,知识和原理的传授构成了法学的主干内容,而司法伦理学、法律方法论这样一些职业必修课至今在绝大多数法学院中还没有一席之地。法律方法论在主流法学中倍受冷落。尽管这几年在许多学者中萌动了法律方法论意识,(如部分 陈金钊(1963.12-),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副校长,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话: 0631-5688098; 传真: 0631-5681492; E-mail: jzchen@https://www.wendangku.net/doc/441135632.html,.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充分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权的保护,做到这两方面的有效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性很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穿始终。惩罚犯罪有国家的公权力作为强有力的后盾,而保障人权的力度相对较弱,很多时候只能是流于形式。因此,立足于对人权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亟待完善。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保障人权;监督机制;救济机制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它肩负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因此,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是一把双刃剑。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要明白它的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立法用意。 (一)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参与进来,并使判决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二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1]例如,拘留的适用情形: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等适用情形,凡出现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加以限制。刑事强制措施对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效的对侵犯国家、公民合法权益的异类分子进行惩罚,从而更好地保障国家的安定及社会秩序的安稳。 (二)人权的保障功能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对立统一的,对违法乱纪分子要用国家公权力进行惩治,但是没有对公权力加以限制的话,势必会造成公权力

论彩礼案件相关问题及法律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案例)

论彩礼案件相关问题及法律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案例)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彩礼返还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尚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摘要: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 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十分滞后,远远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迫切需要立法资源的重新梳理与合理分配。因此,探索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善之法,有助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其他经济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系统等共同构成—个国家和地区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国家和社会走上法治化道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障法 (一)社会保障法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念 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障法典。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更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社

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社会保障产生在社会化大生产和民主制度建立之后,它涉及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公民的利益,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同时由于社会保障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以它必须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制性地加以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和有效运行的客观依据和准则,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国家对社会特殊群体的保护和帮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强制实施。 (二)社会保障立法理念的演进与社会保障立法指导思想 现代社会保障理念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为:济贫法阶段的救济与矫正、俾斯麦时期的怀柔、二战后成熟阶段追求公平、现代保障阶段追求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其理念的演变中,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社会共享文明成果。这一转变与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对人的尊重息息相关,越来越关心人、重视人。我国的社会保障理念长期以来,在公平、效率之间徘徊,从绝对的平均主义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进而发展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现代社会保障理念的演进极其吻合。 理清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理念、指导思想,与明确社会保障立法的适用对象及立法价值有密切关系。社会保障立法理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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