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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陈婉玲

? 2012-07-09 21:45:14 来源:中国经济法治网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定性原则/定量原则

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不断整合、创新的资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依赖于法律责任资源的还原和再分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承责任主体,下启责任承担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体系诸环节的连接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定性原则和定量原则,以定性原则解决政府或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以定量原则确认其责任程度。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已得到昭显与认同,但经济法理论所存在的理念模糊、体系混乱、责任缺失却成为制约经济法独立发展的瓶颈,如何构建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部门和学科的发展与生命力。本文认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构建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的理性梳理、还原和再分配,获得体现经济法精神的法律责任主体结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1] ,以经济法独特的法权结构,即权利(权力)与义务配置不对称性特点出发,构建经济法责任主体以政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二元化结构[2]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连接点,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判断准则。传统的以主观状态为主导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利益救济对法律的诉求,只有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把经济法责任主体与其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连接起来,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新型归责原则,才能使得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功能落到实处。

一、经济法责任“定性定量归责原则”的基本思路

定性、定量作为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对推动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研究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价值。定性分析法是运用文字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主要凭借分析者直觉、经验、知识和被分析对象的信息资料,对被分析者的性质、特点等作出判断的一种研究方法;定量分析法则是运用数学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依据统计数字,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出被分析对象的各项指标及其数值的一种研究方法。一般而言,法学研究者更多地采用定性分析法来解决法律难题,但定量分析法却更为科学、直观。要提高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强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在经济法责任归责理论中的运用,尤其是定量分析。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运行的法律,其与经济学学科的相邻性使之采用定量分析法有着天然优势。当然,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强调定量分析的重要地位,并不是要否定定性分析。定性是定量的依据,定量是定性的具体化,定量分析的现实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必须以正确的定性分析为前提,离开了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就会误入歧途。同样,如果缺乏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而言,在对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量化责任之前,必须对该行为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在认定该行为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以定量方法完整、准确、具体地落实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行为后果。

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准确地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责、权、利协调分配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核心,以利益平衡为目标追求。就像是一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轴的“天平”,其两侧分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维护者)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人,即一边是经济能力上的弱势主体,另一边是市场天然的强势主体。(注释1:从总体上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在市场体制外,经济法主体架构分别表现为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

观规制权的政府和作为被调控、规制对象的经营者、消费者,前者为强势主体,后者为弱势主体;而在市场体制内,经济法主体则表现为同为市场主体的拥有资本等优势的经营者和在资本、信息等方面处于不对称地位的消费者。)如果放任主体双方权利(权力)义务分配失衡,利益就会向强者倾斜。经济法责任归责的目的就是给弱势一方增加“砝码”,从而使得利益天平达到并保持平衡,这些砝码!就是权利和权力。具体而言,为了使利益“天平”归于平衡,我们就必须在从一边撤掉一些“砝码”的同时,在另一边增加相应的“砝码”,撤掉和增加的“砝码”总数是相等的,也即撤掉了权利或权力就等于增加了义务,从权利(权力)和义务的总量来看,两者是相等的。对此,徐显明教授曾做过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延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和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3] (P 65)。经济法的归责原则就是以实现这种平衡为中心,即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对社会强势主体的规制和对弱势主体的保护,达到社会整体高效率和体现社会整体公平的法律责任归责制度。

经济法法权结构的特色是权利和权力的互动和交融。融合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抽象适用于私权滥用和公权滥用两种模式:当社会整体利益因私权利滥用而受损时,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者的身份,通过经济立法尽一切可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利益,如运用市场规制权对越出正常范围和幅度的私权进行纠正和惩戒;当社会整体利益因公权力滥用而受损时,由于公权力滥用者为国家或其委托人,必须借助法律这一凌驾于公权力之上的权威,对其进行限制和惩戒,并赋予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私权利和社会权利,以对抗公权力的滥用并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救济。

同样,鉴于经营者与政府在经济法范畴内作为行为主体出现的普遍性,以定性和定量为内涵的经济法归责原则可以确定政府或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所谓定性原则是指基于政府或经营者是否违反经济法为其预设的义务来决定其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原则;而定量原则是根据政府或经营者所实施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的具体程度或危害后果来决定其应承担多少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原则。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的唯利个性和强势地位使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蚀更为广泛和隐蔽,其结果是损害与赔偿不成正比。如在三鹿事件中,30万儿童喝了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而患病;数以万计的奶农利益成为事件的牺牲品;整个民族奶行业及相关市场的震荡、恐慌给国民经济指数带来的负面打击……这一系列的权益受损岂是三鹿集团破产了之可以恢复、救济得了?松花江污染事件中,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4天的大停水、100多万人生活遭受影响,此事件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高达几千万甚至几个亿,即使国家环保总局开出100万元的罚单,也不足以挽回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在传统法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情况下,经济法责任的目标着力于惩罚、教育和恢复功能的并用,以遏制损害发生率和市场秩序的回复为追求。从追究经营者经济法责任来说,首先用法定绝对责任原则来定性,以解决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问题;在确定经营者必须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上,采用动态的量化方法,用成本收益的比例原则使其责任量化,规定经营者自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5年)所拥有的资产为一个最高限额,基于损害行为而连续发生的损害结果在最高额度内给予赔偿,以增加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并实现其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政府是经济调节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行使经济调节权力,其承担的义务必须围绕权力而设定,而政府权力和义务不对称的现实,使得它更容易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结果责任定性原则,以保障其权力正确行使。在考虑量化归责原则时,基于政府的特殊地位,不能把财产补偿作为中心,而应把目光转到政策或行为的补偿上来,既然公权力的滥用造成了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就应当用公权力来补偿。在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中,定性原则倾向于惩罚性和预防性,定量原则倾向于补偿性和回复性目的。

二、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解说

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以“法定绝对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为基础,以“动态量化模式”的定量归责原则为补充。

(一)经营者的定性归责原则

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定性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对传统归责理论中主观判断标准反思的结果。传统归责理论认为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责任依据问题,应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出发,有过错即应承担责任,无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即当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时,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并由此得出归责事由的决定因素是主观因素而非客观上的行为或结果的结论。这一论断在以个体为本位的私法领域,因其依据的是私法确认的对等权义调节机制,因而可以充分保护个体利益。但是,经济法拥有自己独特的法权结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强弱态势是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内在特性。在追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归责理论,处于弱势一方的经济法主体利益

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受损的社会整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遭到破坏的市场秩序无法得到恢复。

确立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主要以市场体制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地位为中心来考量。从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中经济力强弱和信息分配看,经营者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原则不应当以主观状态为构成要件。经营者在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已经突破了自我封闭的孤立状态,成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基本环节,在经济法视野中,经营者已经不是单独存在的经济人,而是依附于一定社会环境的社会人,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必须兼顾社会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在微观上表现为对特定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宏观上也可能造成某类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个体利益为私法所保护并救济,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经济法维护的法益。经济法通过对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遵守并履行社会义务的行为模式的预设,达到对其立足的法益的维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性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及教育功能,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可能发生的对社会潜在威胁具有预防效果;而经济法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资源配置,在使符合条件者获得对特定社会资源加以利用的权利的同时,也预设了经营者遵守市场秩序的准则。可见,经营者经济法责任的负担是法律预设的结果,而不是经营者对其行为造成社会损害是否知情。因此,我们认为在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原则上,不应该考虑主观性限定,只能将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定性原则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包含了对“绝对责任”的选择和修正。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都是英美法上的概念,但由于免责事由的存在,严格责任又不同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注释2:严格责任即“Strict Liability”一词的直译,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无过错责任”或

“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德国统称为“Gefahrdungshaftung”,有学者将其译为“危险责任”。英国学者Heuston

和Buckley在阐述严格责任含义时指出:“一个人自担风险而行事,并就意外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他是否具有不当的动机或者过失”。参见R.F.V.H euston and R.A.Buck ley,Saml on﹠H eu ston on th e Law of T orts,21Ed.,Sw eet ﹠M axw el,l 1996,p.307。)在考量行为人责任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为前提,至少在举证责任的转移上消除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责任在犯意!证实上的困难,契合了经济法保护弱者的价值理念。但严格责任原则在抗辩事由上给予加害人预留的躲避责任空间,却在客观上阻碍了经济法实质公平价值的充分实现。尽管严格责任对抗辩事由的运用有着严格限制,但“虽严格(Strict),却非绝对(Absolute)”,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究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各国(地区)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4] (P 161-162),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此与绝对责任之绝对性!形成鲜明反差。

绝对责任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又一不以“犯意”为基础的归责概念,(注释3:在美国,现代工伤事故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即为绝对责任。即工厂主不仅不能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不能以伤害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事故或工人的过失为理由获得免责。在英美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早期,雇主曾获得很多免责的理由,比如说,由于另一工友的过失,有一个工人的手被弄断了,原因是他的同伴违反了操作规程,在这种情况下,老板可以免责。但是到了今天,这都不能使雇主免责,所以被称之为“绝对责任”。)它的含义是:指侵权行为和轻罪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由某些法律规定予以加强,无须考虑注意程度或已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或过错的证据”[5] (P 5),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构成责任,就没有任何例外。严格责

任和绝对责任是在法律本位经历由个体利益保护向社会利益保护的重点转移过程中出现的新的归责原则。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相比,不同之处除了加害人无任何抗辩权利外,还在于对因果关系依赖的同时,对法律预先设定的应然状态抱有希望,它把责任的基础建立在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即英美法官认为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应“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相对而言,绝对责任更符合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当然,绝对责任原则也因其对加害人过于严酷、缺乏弹性等原因而受到许多批判,(注释4:绝对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希望能够更加有效地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其权义的预设,避免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避免违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当一个人知道无论尽多大努力采取一切合理的预警措施和“注意”义务,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他仍然不会有任何辩护的理由和机会时,他将放弃“注意”和放任损害的进一步发生。)因此,为有效实现经济法价值和功能,绝对责任原则必须予以修正。这意味着绝对责任作为经营者的定性原则,强调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讨论行为违法性问题(注释5:关于行为违法性的界定,法律界存在各种学说,如民法学界的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法理学界的动态违法与静态违法、刑法学界的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等,绝对责任不纠缠于行为的定性,而关注于行为与后果的关系。))打破了法律预设的应然状态,并且二者有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法定责任;如果法律预设的应然状态的改变并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就不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绝对责任并不“绝对”。

应当指出的是,经营者定性原则解决的仅仅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问题,经营者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程度,则必须由定量原则决定。

(二)经营者的定量归责原则

经营者的定量归责原则是基于定性归责原则,确定经营者应承担经济法责任

后,用以衡量其所承担责任的量的标准。经营者定量原则采用“动态量化标准”,即将经营者自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间内所拥有的资产设定为一个最高限额,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最高额度内予以赔偿,从而使经济法责任能够发挥赔偿、惩罚、威慑和预防的作用。定量归责原则能否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关键在于量化的依据,即采用什么样的量化标准。本文认为以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分析作为动态的量化标准,应当是遏制经营者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方法。

首先,利益最大化是经营者践踏经济法义务、侵害社会利益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虽然,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为一定的利他行为,但这种行为仍然服从于其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决定行为主体为与不为的考量标准是预期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成本。也就是说,利益是人的行为的内驱力,是人的行为的真正动力。理性的经营者作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他们在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前,总要对各种可选的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大小进行预测和比较,从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行为。因此,要把握经营者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发生机制,就必须剖析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6] (P 24-30)。从理论上讲,如果其他条件不变,惩罚和预防经营者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有效途径是增加经营者的责任成本直至超过其预期收益。

其次,成本和收益之间比例关系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影响经营者对责任成本与行为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判断的因素并不确定,主要包括(1)经济法律制度的供给,主要指法律设定。经济法律制度供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通过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设定适当的法定责任成本来制裁该行为;(2)执法水平的高低。执法水平决定着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受罚率的高低,而受罚率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总成本的至关重要的变量。如果执法水平不高,大量的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没有受

到应有的惩罚,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定成本就会贬值,总成本就大大降低;(3)主体能力,即经营者实施特定违反经济法行为的能力,这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必要成本和收益的重要因素。包括经营者自身的行为能力,也包括可供其运用的物质力量;(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实施机会。它是影响违反经济法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外部环境因素,是影响经营者实施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现实条件。社会上存在的违反经济法行为机会越充分,经营者实施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必然成本就越低,受益则越高[7] (P 67-69)。

成本和收益的经济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围内,成本越高,收益越低,违反经济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就越低。违反经济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同其成本成反比例关系,与收益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在经济法责任制度设计上,定量归责原则确认的动态量化标准必须把重点放在法律制度的供给,经济法必须预设规范,使违反经济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才能有效地遏止经营者滥用私权。

三、政府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解说

确立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是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从理论上看,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享有宏观调控经济和微观规制市场的经济调节权力,但这种经济调节权是社会的委托,因而不是天然的权利,更多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国家经济调节权必须通过法律、法规赋予其代表机关行使或授权特定的社会团体实施,因此,国家所负担的组织社会生产、促进社会协调、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也必须由其代表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社会团体履行。政府作为具体担负经济调节职能的机关,经济法为其预设了行为边界,要求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长官意志损害市场主体及其他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追究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就是要解决政府在经济调节中的“失灵”

问题,即政府经济调节行为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洛克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最大和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以及他们的自然权利,政府如果不能按照社会的预期,依法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利益,经济决策不当、市场监管不力,就必须承担经济法责任。政府经济法责任在传统的法律责任资源中并无对应的责任形式、责任内容以及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其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进行还原和再分配才能获得。

(一)政府的定性归责原则

确立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必须立足于政府代表国家调节经济行为的特殊性,以政府越权、滥权或过怠行使经济调节职能等“失灵”行为(以下简称政府失范行为)为基础。我国政府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的职能转化过程,“全能”政府的定位已不复存在,党的十六大对政府职能的描述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就是政府在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力和义务。然而,由于政府缺陷的存在,当前政府在行使经济调节职能时出现的各种“越位”或“缺位”行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转型的需要。如政企不分、部门主义以及地方主义不仅严重制约经营者决策自主权,尤其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权,而且政府自利性导致对部门利益、局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的侵蚀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利益分配的平衡。同时,政府既是公共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又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集公共管理职能与资产管理职能于一身,凭借依法独占的公用资源审批权或特殊经营权,形成的部门垄断或行业垄断,排斥和妨碍公平竞争。而政府经济信息的失真、经济决策的失误以及对经济运行过程监管不力等更是严重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妨碍生产布局的协调和资源配置的优化,阻碍宏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的综合平衡发展。

传统的行政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这种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于政府的经济法责任。这是因为政府失范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稀缺资源配置制度供给造成的,如地方政府通过制定不合理的政策、规章,实现地方垄断等,与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同,这种政府失范行为带来的利益受损程度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和不可估量性,过错推定责任为政府能力的有限性获得正当性理由,不利于有效政府的形成。

与经营者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不同,政府的经济法责任定性原则也不能采用客观因果关系学说。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机关,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调节权时,其失范行为(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导致与经济运行或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某种损害事实发生,如果根据客观因果说让政府承担经济法责任,就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其责任以其能力范围为限。也就是说,如果采用因果关系说,当政府无法预测某种危险事实的发生时,即使采取了某些积极行为或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导致了危险事实发生,也不能追究其责任。政府的能力范围的不可预测性将使得客观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进一步放纵了政府经济调节活动的边界。

对政府追究经济法责任应当采用结果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结果责任以行为的损害性后果作为确定责任的客观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结果责任是人们对损害事实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原因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所采用的简单方法。传统理论普遍认为国家如果对其行为产生的任何损害都必须承担责任,将会妨碍国家的行动自由,妨碍那些促进人类进步活动的开展。然而,政府以有形之手调节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权力是基于社会发展的诉求,政府的活动在于造福于社会,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实践者,其代表国家实施经济调节的过程本身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契约义务的过程,不能以政府的能力和自由

为其滥用或怠于行使公权行为开脱责任。

结果责任作为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绝对责任的范畴。有损害即有责任表明政府在代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如果滥用公权或怠于行使职权,必须承担绝对责任,这有助于在强政府弱社会现实中约束政府经济调节行为,避免以主观因素归责可能发生的政府行为制约失控。至于政府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经济法责任,则必须通过定量归责原则确定,同时,政府以何种方式承担经济法责任,也必须通过经济法预设规范确定。因此,以结果责任定性、以动态量化方法定量正是经济法责任归责的生命力所在。

(二)政府的定量归责原则

鉴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调节职能的特殊性,以及政府对经济活动调控结果的不确定性,政府的经济法责任的定量归责原则应当以政策、行为补偿为主、物质补偿为辅。

定量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自利性学说。古典政治学家普遍认为政府源于人民的公意,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是社会性的,没有自己的利益。这一逻辑命题的必然结果是既然政府不具有自身利益,那么也就不会追求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但现代经济学家以“经济人”概念出发,把政府当作追求经济利益的个体看待,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也是政府的基本属性,因为在科层式的官僚制中,同一官员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行为是一致的,官员是经济人且有自己利益,政府行为即政府官员行为,因此,政府同样具有自利性[8] (P 42-45)。

政府的自利性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制约了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宏观经济

环境恶化,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都陷入了新的“公用地灾难”。(注释6:美国学者加雷特·哈丁于1968年提出“公用地灾难”学说,并认为“在信奉公用地自由化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这是灾难所在。每个人都被封锁在一个迫使他在有限范围内无节制的增加牧畜的制度中。全国的市场也象一个开放的牧场,作为利益主体的每个地区就是理性的牧羊人,都希望从中获得最大利益,他们的理性行为最终会使自己陷入的困境”。详见[美]格雷特·哈丁:《公用地灾难》,[美]《科学》杂志第162卷,1969年12期第1244页。)具体而言,地方政府的自利性使其产生只顾眼前利益的短期行为,它往往表现为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资源流入外地等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的结果似乎能够增大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但它对竞争的损害却是全局性的,直接妨碍了国民经济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最终构成对建立一个开放和竞争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威胁。

自利性还孵生了政府寻租行为。一个相对集权、拥有巨额经济资源的庞大政府体系,意味着更多的设租机会、更大的设租空间和更多的寻租和贪污[9] (P 108)。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局部利益或个人利益驱使下,用手头掌握的公权力资源与社会个别利益交换以谋求利益。利益的碰撞导致政府利用社会赋予的特权过度干预市场,造成市场运行扭曲,不仅未能很好履行校正市场失灵的职责,反而增加了市场运行和发展的交易成本。

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量归责原则应以控制政府自利性为核心,以政策及行为补偿的广度和深度为标准。基于政府经济调节行为的抽象性及其影响的广泛性、深远性,以经济或物质性补偿的传统财产责任理念无法在政府身上最有效、最直接地付诸实践。物质性补偿涉及到政府支出问题,政府支出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收入,政府即掌握着国民经济的调节权,又代理着全社会的财政收入,政府利用财

政收入进行支出的核心目的应该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不能以之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买单”。与个人或组织不同,政府实际上并无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财产载体,因此,政府财产责任的操作性和制度性障碍无法完全解决政府行为失范对整个社会造成的损失。本文认为,既然政府失范行为以行使调节权为前提,那么也必将以权力及基于特权的行为来弥补社会整体的损失,可见,这种补偿不仅仅涉及到物质利益,还应当涉及更深层次的政策和制度性修正与供给,即要求政府通过积极的作为,如修改政策、主动纠错,其作为的“量”应该以覆盖其失范行为所影响到的社会广度和深度为标准。因此,政府经济法责任的定量原则应以行为责任为主、财产责任为辅。

注释:

[1]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陈婉玲:“论经济法责任主体的二元结构”,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3]徐显明:《公民权利和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6]林飞:“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7]崔用:“经济违法行为的若干思考”,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8]高庆年:“政府的自利性及其法律调控”,载《探索》2000年第1期。

[9]丰海英:《政府经济行为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经济法的责任

经济法的责任 法律责任是历史的产物,它是伴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渐发展而成的,是法律结构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同时法律责任理论一直是一个公认的学术难题,经济法责任亦是如此。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不仅研究难度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有些学者在讨论经济法律责任是否独立存在时,往往将上升到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层面。经济法是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同时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亦不影响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地位。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的不同观点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 张守文教授认为违反法定义务,就存在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是法理学的一般逻辑。所以经济法责任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现阶段的学术研究并不深入,没能给出相关的理论依据和成果。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存在的问题,张守文教授认为学者们的认知存在差异,经济法产生相对较晚,经济法学更是法学领域的新星。要辨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不能片面的将“三大责任理论”套用到经济法当中,而是要强调研究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于本质是第二性权义关系 徐孟州教授否认了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说,认为该学术的提出,理论依据不够充分。同时徐孟州教授也认为,第二性义务说存在缺陷。其只注意到法哲学核心范畴中的义务,却忽视了权利也是核心范畴之一。徐孟州教授从张文显大法官关于法律关系的基本划分方式出发,认为经济法责任关系是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等三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所构成。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体现了其形态的特殊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分为民事、违宪、国家赔偿责、行政和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责任形态上,一般不存在经济法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可以归属于现有责任形态中,或者是几种形态的结合。但漆多俊教授认为,在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时需要跳出传统理论的束缚,通过创新来丰富现有责任理论形态。 (四)经济法责任通过其他法律责任实现,不存在独立性 史际春教授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并不强调法律部门划分。对经济法责任的学术研究,对于实践没有任何意义。以我国劳动法为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摘要:相较于民法和刑法而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并没有像这些部门法一样确定,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典,无法明示出来。本文简要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进行概述,在概述中引出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并对这三大原则从内涵和价值意义上做以分别论述。 关键词:基本原则经济法理论体系 一般而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明确表示在法典之中的,但是源于经济法没有制定法典,因此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始终以学理的形式存在,并且这些关于基本原则的学理研究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体系建立完善的重要标志,如果缺乏统一的原则认识,既不利于发经济法具体条款的颁布和实施,同时也不利于经济法基础理论建设的完善。由此,明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有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始终贯穿经济法立法和实践中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是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同是也是经济法精神价值的主观反映。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本质和宗旨所在,而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就是国家和社会市场,将所有的经济资源合理分配,以营造出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为目的,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体现的是经济法最基本的本质所在,同时包含了经济法最基本的三个原则,也就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能够始终贯穿整个经济法理论体系,在每个经济法的法域中都可以适用,而在不同的法域中,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的侧重也都有不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经济的两极分化,侧重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原则中的主体中包括国家,因此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发展的适度干预,既体现了责任和权力之间的统一,同时也反映了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原则。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平衡和谐,不仅是这一基本原则的关键词,同时也要贯穿经济法的始终,这一原则突出反映出对市场规制的一种要求,也包含了某些学者所提出的维护公平竞争和平衡协调原则。无论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还是营造和谐社会经济环境原则,都是为了最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这一原则的前提和保证,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发展的最终目的,同是也是经济法本质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1、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如何评价分配经济资源的合理性,在历史上有不同的认知。早期的封建社会,认为将社会资源按照社会地位的不同来实现经济资源的不同分配是最为合理的,这是当时社会发展程度的必然认识。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以后,经济资源的分配的提出标准则是按照各自的资本来分配,从考虑社会地位到考虑个人所拥有的资本,这种对于经济资源分配合理性的标准无疑是个极大的进步,但是按资本分配也存在相应的弊端。按资本分配一方面会带来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产生较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带来频繁的经济危机,阻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至于空想社会主义中按需分配的理论构想,由于完全脱离了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因此根本无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得以实现。 2、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3、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出现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联合国的会议报告上,目的就在于维护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反展。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在社会发展史上的又一次的理论升华,不仅突

经济法在线考试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远程教育学院 期末考试 《经济法》 学习中心:_______姓名:________学号:_______ 关于课程考试违规作弊的说明 1、提交文件中涉嫌抄袭内容(包括抄袭网上、书籍、报刊杂志及其他已有论文),带有明显外校标记,不符合学院要求或学生本人情况,或存在查明出处的内容或其他可疑字样者,判为抄袭,成绩为“0”。 2、两人或两人以上答题内容或用语有50%以上相同者判为雷同,成绩为“0”。 3、所提交试卷或材料没有对老师题目进行作答或提交内容与该课程要求完全不相干者,认定为“白卷”或“错卷”,成绩为“0”。 一、题型 简答题1题,每题20分,共20分;案例分析题2题,每题25分,共50分;写作题1题,每题30分,共30分 二、题目 (一)简答题 简述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与特征。 答: 1、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行为 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者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如经济决策行为、经济命令行为、审查批准行为以及经济监督检查行为等。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对方根据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一定报酬

的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是指为对方提供一定劳务或服务满足对方的需求,而对方支付一定酬金的行为。过一行为与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同的是,前者通过一定行为最终体现为一定的经济效果,后者则是通过劳动最终表现为一定的客观物质成果。 (2)智力成果 指人们刨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成果。如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等。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智力成果在社会财富中将日显重要,其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一种必然。 (3)物 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有些物不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或即使可为人们控制和支配,但无一定经济价值的物,都不能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的角度来看,物亦可作多种划分,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和种类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主物与从物等。 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否则不是经济法律关系。这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2)经济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允许采用口头形式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一般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来表示,以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作为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 (3)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之间尽管有差别,但它们又是有机联系,相互统一的,是统一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二)案例分析题 1、2017年6月30日,李某从张某的个体超市购买了4瓶“飞跃”牌啤酒。回到家中,李某弯腰把啤酒放在地上。还未起身,其中1瓶啤酒就突然发生爆炸,弹起的瓶盖一下打伤了李某的眼睛,碎玻璃将李某的脸、胳膊、腿多处划伤,鲜血直流,其他3瓶啤酒也被爆炸而冲倒摔破。李某住院治疗花去了3000多元,于是要求张某赔偿其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张某认为啤酒爆炸伤人不应由他负责,而应由啤酒的生产者市啤酒厂负责。经有关部门鉴定:啤酒爆炸是由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调制法定原则: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二)﹑调制适度原则: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法的宗旨。 (三)﹑调制绩效原则: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除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外以外,在我国特有的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认为还应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应包括: 首先:捉进社会和谐、国民经济发展、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原则: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我国的国民生活也得到了相应提高,但是并不表示我国的经济已经达到可以保证满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基本需要,也不能为眼前的经济指标而跨跨其谈,因为我国毕竟只是发展中国家,而且人数众多,地区性贫困还存在,区域性不平衡还很严重,故而经济法的任务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在中央对国家政策的计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 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 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②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③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

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 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因企业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和制裁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它们虽与企业本来的意愿不相一致,但最终仍需两相结合,才能终结。 广义特点: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这些一般特征与上述本质相连,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经济法的若干特性,但它们并非是经济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p50 答: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

经济法知识点

名词解释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2、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3、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4、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实际施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5、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6、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7、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8、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竞争者实施的违反竞争法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 9、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

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10、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1、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12、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的产品。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包括触及农产品和不动产。 1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4、预算,在此指国家预算,它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15、国债,又称国家公债,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 16、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 17、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调节和控制货币供应量以及处理货币事务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 论述题 1、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基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考量

基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考量 基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考量 经济法这个法律概念首先是由资本主义国家提出的,包括在以德国、日本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主的法系中对经济法也有详细的阐述。受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经济法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对经济法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定论。在有关经济法的相关理论的阐述中,就一直把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当成是一种任务,把保障公众的利益作为一种追求,从本质上说经济法是在重视国民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基础上,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纠纷,从而推动经济的稳定发展。虽然有不少的国内外学者对社会责任有诸多的研究,有的还借用了其他的表述,如用社会本位原则来阐述社会责任原则,虽然有不妥之处,但是也不否认它与经济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在现有的权威性的学说中,一直没有把社会责任原则当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可以说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在经济法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1 经济法原则的基本概述 1.1 经济法原则的内涵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将原则理解为是法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一种构成其他根源总结性的原理或者是规则的基础。由此,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可以认为是一种贯穿经济法实践运作过程的始终,对经济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思想。经济法的发展与经济学和法学二者的发展紧密相联。在社会的发展下,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也

在不断地发展,在传统的理论上认为经济法的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发展的始终,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在现代理论上认为经济法的原则,是经济法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守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经济法的精神与价值,是经济法的核心精神所在。 1.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般来说,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适当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两种。所谓的适当干预原则是针对国家或者是经济自主的组织来说,在尊重经济自由发展的基础上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适当干预的内涵要求不仅要正当而且要谨慎。由于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是在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下所产生的关于社会关系的法,可以说,适当干预原则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经济法下合理竞争原则强调了在市场经济下,通过建立合理竞争的原则,实现有序、有效的市场模式,从而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通常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指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由于我国对经济法的研究比较晚,对经济法理论的探索还处在摸索的阶段,还没有建立较为系统的、全面的经济法理论学说。有些学者坚持“一原则说”,即在他看来经济法只有维护社会的整体效益,兼顾各方的经济利益这个原则;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有计划与反垄断两种基本的原则,有些认为应该是有三个原则:即平衡协调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与权、责、利统一的原则;还有些则认为是七原则说,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与可持续等在内的七大原则。众说纷纭,不同的研究角度就有不同的看法。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完整word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把资源优化配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基本的要求。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改变,这种转变又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说要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调节机制的核心是资源配置机制。 在资源配置方式上,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以计划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权力因素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过国家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配置资源,其主要出发点是企图通过国家的计划干预,解决经济短缺等问题;另一种是以市场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典型形式是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的发展,主要出发点是试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解决供需矛盾。 我们认为,历史证明了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优于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而我国现在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这就是说,我们在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通过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过建立和执行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行为;三是通过政府的职能行为,协调竞争性市场可能带来的市场矛盾;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解决资源浪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外部性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发挥,比如通过制定财税法、金融法等,保证国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这表明我们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都必须贯彻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今后衡量一个经济法律制定得好与坏,最关键的就是要看这个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促进作用还是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因为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陈婉玲 ? 2012-07-09 21:45:14 来源:中国经济法治网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定性原则/定量原则 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不断整合、创新的资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依赖于法律责任资源的还原和再分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承责任主体,下启责任承担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体系诸环节的连接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定性原则和定量原则,以定性原则解决政府或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以定量原则确认其责任程度。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已得到昭显与认同,但经济法理论所存在的理念模糊、体系混乱、责任缺失却成为制约经济法独立发展的瓶颈,如何构建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部门和学科的发展与生命力。本文认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构建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的理性梳理、还原和再分配,获得体现经济法精神的法律责任主体结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1] ,以经济法独特的法权结构,即权利(权力)与义务配置不对称性特点出发,构建经济法责任主体以政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二元化结构[2]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连接点,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判断准则。传统的以主观状态为主导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利益救济对法律的诉求,只有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把经济法责任主体与其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连接起来,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新型归责原则,才能使得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功能落到实处。 一、经济法责任“定性定量归责原则”的基本思路

定性、定量作为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对推动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研究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价值。定性分析法是运用文字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主要凭借分析者直觉、经验、知识和被分析对象的信息资料,对被分析者的性质、特点等作出判断的一种研究方法;定量分析法则是运用数学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依据统计数字,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出被分析对象的各项指标及其数值的一种研究方法。一般而言,法学研究者更多地采用定性分析法来解决法律难题,但定量分析法却更为科学、直观。要提高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强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在经济法责任归责理论中的运用,尤其是定量分析。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运行的法律,其与经济学学科的相邻性使之采用定量分析法有着天然优势。当然,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强调定量分析的重要地位,并不是要否定定性分析。定性是定量的依据,定量是定性的具体化,定量分析的现实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必须以正确的定性分析为前提,离开了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就会误入歧途。同样,如果缺乏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而言,在对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量化责任之前,必须对该行为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在认定该行为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以定量方法完整、准确、具体地落实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行为后果。 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准确地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责、权、利协调分配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核心,以利益平衡为目标追求。就像是一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轴的“天平”,其两侧分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维护者)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人,即一边是经济能力上的弱势主体,另一边是市场天然的强势主体。(注释1:从总体上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在市场体制外,经济法主体架构分别表现为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

考试题:阐述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解

阐述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解 1、经济法基本原则指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 2、它具备以下特性: (1)国家干预性,产生和形成于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特殊领域之中,非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全局性,贯穿于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既包括立法的原则,也包括执法的原则; (3)决定性,必须对经济法的内容和体系具有决定性作用,体现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存在地位; (4)指导性,必须对经济法的实施具有指导和推进作用。 3、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概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⑴协调经济原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市场经济的生机来源于竞争,由于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会出现强大的垄断势力,导致市场失灵。实行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相结合,是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两者的结合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既要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其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基础性的积极作用。又要更好地体现政府存在的价值.。“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 ⑵利益兼顾原则。经济法保护一切合法的经济利益。既要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利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利益兼顾要正确处理以下四种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⑶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治理等社会性问题。持续性原则的核心是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必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关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经济法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是公法,侧重于调整政府平衡协调济生活中发生的政府与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强调政府与商事主体间责、权、利、效的一致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对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即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一。在经济法法律部门中,又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它们有机联系地统一整体为一部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凭借法理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是构成法的三要素,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时,可以藉助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解决现实中发生的法律现象,此即法律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调控能力之功能和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亦即在经济法的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原则。精确定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保证经济法运行的基础;同时,

在经济法的执行过程中,坚持一定的原则也是贯彻执行经济法的基本保证。 一经济法现状以及经济法概念诸说 如今,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它从原来的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是因为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只要是有自己的特定调整对象,那么它就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对于经济法的概念来说,中国学者就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国家协调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纵横统一说”“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等①。上述诸多观点,虽然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即都强调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 经济法分为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在市场规制方面,经济法一些法律规范有利于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的有序平衡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在宏观调控方面,当国家的金融、货币、税收等出现问题的时候,经济法会起到宏观调控的功能,国家的经济稳定发展得到保障。 二法律原则层次论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所下定义,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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