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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名称】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号】国计生委[1998]111号

【颁布时间】 1998-12-11

【实施时间】 1998-12-11

【效力属性】有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

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1: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发布日期:1998年实施日期:1998年(中央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

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10〕48号)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明确若干涉侨生育

政策的复函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要求明确若干涉侨

生育政策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要求

明确若干涉侨生育政策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07〕213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要求明确若干涉侨生育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07〕57号)收悉。经商国务院侨办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生育政策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和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定居。对只取得某一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从未在该国生活的中国内地居民,应按中国内地居民有关政策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归侨计划生育政策问题。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1983〕侨研字第002号)规定"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允许其再生育一胎"。考虑到目前我国归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归侨、侨眷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国华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规定再生育子女。

三、关于夫妻一方为华侨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多生育子女后回国定居的处理问题。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即登记入户)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

育子女,且该子女回国定居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83]侨研字第002号)的规定:

(1)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内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如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2)夫妻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一胎,经说服仍要求生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六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3)在新疆、西藏、内蒙等民族自治区居住的归侨,可参照当地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执行。

(4)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允许其再生育一胎。

此外,国营华侨农场的计划生育工作,除上述情况外,按所在省、市、自治区关于农村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执行。

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人口厅函〔2010〕104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要求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10]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具有内地户籍,一方通过投资居留取得有限居留权或一方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仍应遵守内地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不适用《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特此函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人口函[2007]100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谭××、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湘人口[2007]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计生政[1996] 6号 1999年5月6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你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1998] 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咨询有关国籍认定问题的复函》(公境处[1997] 839号,参见计生厅(函)[1997] 177号《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对<关于李××,许××夫妇在美国生育的孩子应否处理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如果易××夫妇所生两个子女回内地后没有办理定居内地手续,不能算作定居内地,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能计算该子女数。因此,易××夫妇的生育行为不属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要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大连市计生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

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大连市计生委:

你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的界定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问题,我委经与教育部协调,于2002年4月24日下发了《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发〔2002〕34号,以下简称《留学人员生育规定》),其中界定了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的中国内地居民。

为便于基层更好地界定出国留学人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说明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1994年7月18日下发的署监〔1994〕459号文件,留学人员是指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不包括学习语言的就读生。根据教育部国际司留学生工作处的解释,在境外高等教学机构正规学习语言的学生属于留学生,不属于就读生。

留学人员包括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公派留学可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两种形式。“单位公派”的相关政策一般参照“国家公派”的有关政策。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的界定:攻读学位的按照留学所在学校学制;其他的一般为3个月到1年。需要延长留学期限的,应有其派出单位同意延长留学期限的证明和我驻留学所在国使、领馆关于留学期限的证明。《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第二、三、四项规定中的“留学人员”指夫妻双方同时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

二、关于华侨、归侨身份的认定

华侨、归侨身份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身份问题的复函》(政发〔2001〕001号),凡已取得国外永久或长期居留权的中国公民,都可认定为华侨。对在较难取得定居权的国家(如日本等)居住谋生的中国公民,取得三年以上居留签证的,可视为事实“定居”,认定为华侨。他们回国定居,为归侨。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期间均不属华侨,学业期满即归国的不具有归侨身份。回国定居,根据公安部的解释,指在我国内地取得户籍。

对于华侨、归侨身份认定,由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三、关于回国人员在国外期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生育及处理、子女回国的问题

回国人员包括回国留学人员、归侨和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

1.回国留学人员

回国留学人员不符合《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的生育行为,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国前注销户口的,按原户籍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回国后其户籍未落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按其现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处理。其户籍未落、暂挂某单位的,由暂挂所在地处理。

2.归侨

华侨回国定居的生育问题,按照国务院侨办、国家计生委《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83〕侨研字第002号)执行。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逾期滞留不归(指超过所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人员当中虽已取得三年以上居留签证但未了结协议的,回国后不享受归侨生育照顾政策。未了结协议指违反其出国前与单位所签订的协议或与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所签订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后,未缴纳该协议书中规定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上的未赔偿留学资助费用。是否缴纳以是否提供缴纳收据或留学基金委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3.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

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不符合其出国前户籍所在省(区、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国前注销户口的,按原户籍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4.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回国落户问题

出国人员回国前将其在国外生育的子女送回国落户,按照《公安部六局关于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后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事》(公境会〔1997〕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居住、抚养、寄养手续。本人回国前将其在国外不符合有关规定生育的子女送回国落户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书送达该子女在国内的监护人(或寄养人),由该监护人转交或转告。

出国人员送回国的子女,取得由公安部门审查确定的外国国籍的,不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5.关于《留学人员生育规定》下发前的留学人员计划外生育行为处理问题

对于《留学人员生育规定》下发前发生的留学人员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符合《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第二条不予处理条件、尚未征收的,不再征收。

(2)已经征收完毕的,不予退还。(3)仅部分征收的,对未征收的部分不再征收,已经征收的部分不予退还。

附件:1.大连市计生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

2.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身份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国家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

国家计生委政法司:

近几年,“出国留学人员”、“华侨”在国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的数量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为准确把握相关生育政策,现就工作中遇到的几个不甚明确的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留学人员的界定。《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2002〕34号)中所表述的“留学人员”,是否包括没有学习资证(学籍成绩单)和单纯学习语言,并在外连续居住一年的人员。

留学人员毕业后并不回国,继续在国外学习或工作,只把在国外生育的子女户口落在国内,以解决其上学问题的是否在内,操作中与回国的留学人员是否有区别。

二、关于对“华侨”的身份认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均要求其出据永久居留许可,日本国是否除外、对于除外的国家(共哪些国家),生育时居住时间如何规定,是否附加其他前置条件。

对于已经取得某国永久居留权(办理投资或技术移民)但始终在国内居住的华侨,是否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对于在国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之后,获取永久居住权的,其所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如何对待。

三、对于长期在国外做生意,既不是留学人员也没有永久居留身份的中国公民,在国外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如何对待。

请指示。

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人口发〔2009〕103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局、侨办:

为进一步贯彻和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与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国务院侨办

二 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

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香港会计准则与国内的区别分析

香港会计准则与国内的区别分析 香港会计准则与国内的区别分析香港会计准则与国内的区别分析 香港会计准则与国内的区别分析 2007年12月,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与香港会计师公会联合签署 了《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KFRS)等效的 联合声明》。这是继2006年5月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与香港会计师 公会就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趋同情况发 表联合声明后,两地会计准则接轨的又一项实质性进展。内地与香港 签订会计等效协议后,将会有利于今后与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开 展会计等效工作,进一步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中国注 册会计师行业做强做大,有利于贯彻“走出去”战略和中国资本市场的 健康发展,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作出 应有的贡献。 一 一一 一、 、、 、新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体现 新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体现新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体现 新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体现 新准则体系依据国际会计准则的精神,在框架结构上也与国际会 计准则类似,其与香港准则趋同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会计要素的计量 新会计准则按国际惯例将“公允价值”概念引入会计体系,公允价 值的应用、计量成为此次准则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是指以市场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资产和负债的主要计量 属性的会计模式。(二)坏账准备 香港准则规定的坏账准备计提范围比内地广,不仅包括应收账 款、其他应收款,还包括应收债券等一切应收债权。而新会计准则在 应用指南中对坏账准备的规定是核算企业所有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 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分保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 等科目)的坏账准备。 (三)存货 内地准则原来规定发出存货计价可采取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 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香港准则不接受后 进先出法,其余方法则与内地准则相同。新的存货准则中,取消了原 先采用的存货准则中的“后进先出”法,从而实现了与香港准则的趋 同。 (四)固定资产 内地准则原来主要以资产历史成本或净值计价,同时内地准则 将折旧方法的变更认为是会计政策变更;而香港准则允许资产重估时 考虑现值,认为折旧方法调整规定变更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应选择未 来适用法,而不用进行追溯调整。此次新准则在固定资产取得时,如 果具有融资性质,要用现值入账;此外。如有弃置义务的,对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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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生育保险 "社会主义改造"与"文化革命"时期(60年代初~70年代末)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60年代初,中国已完成了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都转制成了国营经济,"市场经济"转变成了"计划经济",劳动者"单位所有制"逐步形成。"文化革命"使这种变化得到了加强。1969年2月,财政部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稿)》,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从此,我国社会保险的统筹制度中断了,生育保险制度随之也发生了变化:(1)生育保险的统筹消失,企业生育保险形成,各企业只对本企业的女工负责;(2)随着"临时工"实际上都成了"固定工",生育保险从适合多种用工制度变化成了只适合单一的用工制度。 3、经济转轨时期生育保险 70年代末,"文革"结束,随着我国的计划经济逐步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已有共识,企业用人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也已经有了新的气象,但是生育保险成本依然由企业各自负担。为避免更多的"性别亏损",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或者减少使用女工,或者在落实企业生育保险规定时打折扣,妇女公平就业的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害。为了不让招收女工较多的企业在就业竞争中吃亏,为了不让妇女因承担生育责任而影响就业,变"企业生育保险"为"社会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就成了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向。 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女职工产假由原来56天增加至90天(其中产前15天)。1953年的《中华人民国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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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交国际申请 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第四,司法官员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他(或她)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从而依此加以定罪。既然,基于上述理由应当禁止拷打,那么应当以什么文明行为来取代拷打呢?贝卡利亚指出,应当提倡证明这种诉讼行为来取代拷打,法官应通过证明活动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假如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实施暴力以强迫被告人认罪,就是多余的了。 第五,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中另一个重要部分是,在某人的行为还没有被证明为犯罪,或者,被证明犯罪还存在疑问时,法院不得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而应按无罪的人予以释放。 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旨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反对将未被定罪的人当作罪犯对待,反对封建司法的刑讯逼供等野蛮行为。实际上,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伟大之处,远远超越于此。推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这一基本理念,涉及到的不仅是被告人的人身不受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 险制度 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 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3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4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法宝引证码】 CLI.A.13241 原文链接: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10574552.html,/qikan/0e25b53ae6ebab9a3637724959564fe5bdfb.html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期刊名称:《中外法学》 ?期刊年份:1995 ?作者:王小能 ?期号: 1 ?页码: 6 合同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最有效的工具之一,而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合同制度中尤为重要的。随着中国大陆推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大陆与香港地区之间的贸易日趋增加,更随着1997年的接近,探讨两地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异同并尽可能寻求沟通的途径,这是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本文拟从两地合同法的渊源人手,对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 中国大陆几个单行的合同法和若干个合同条例都未具体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据此定义可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 在香港,根据普通法,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1.合同的形式;2.合同对价;3.合同当事人的意向;4.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以及5.合同条件的明确性。 [2] 对这些要件,本文择如下几项进行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的能力 两地合同法都要求签订合同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力(大陆叫“民事行为能力”,香港称“订约能力)。 在中国大陆,法律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浅论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社会保障概论》课程期末考察论文 浅论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 【摘要】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的强制手段征集生育保险基金,在妇女劳动者因为妊娠、分娩而不能工作、工资收入暂时中断时,可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和物质帮助,以保障参保母子的基本生活和身心健康,确保社会人口再生产和妇女、儿童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生育保险保障了妇女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本文就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和现状,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国外、国内生育保险特点现状改善对策 1国内外生育保险制度研究现状 1.1从宏观层面上来看: 目前学术界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研究成果已经很多见了。但是根据我查阅的结果,专门针对“生育保险制度”的研究并不多见。但这并不是说学术界对此没有关注,实际上很多研究学者在论述社会保险制度问题的同时也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并积累了大量较为分散的成果。 1.2从世界范围内来看: 截至1995年底,世界上共有136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进行了相应的生育保险立法,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1.3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看: 有13个国家建立了单独的生育保险制度,而大多数国家把生育保险作为疾病保险制度的一部分。 一定的生育保险制度是与一定的剩余保险的立法状况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以立法为基础的。所以,要了解国外生育保险制度,我们要先了解国外各国关于生育保险的立法状况。 2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 生育保险(也称生育险)是指国家和用人单位为怀孕、分娩、哺乳和节育的女性劳动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产假和休假的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因生育、育、抚养孩子而造成收人中断的女性劳动者及其孩子的基本生活。生育保.保障了女性劳动者生儿育女,实现了人类自身的再生产;同时,保障了女劳动者独立从事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的权利。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人企业管理费用。职

香港与中国内地相比还有优势吗

香港与中国内地相比还有优势吗? 梁海明05月04日11:09 分享到:202香港国际城市经济分类: 热点摘要: 跟中国内地相比,香港在经济、生活上已没多少优势了,但为什么国际上对香港的认同远远超过中国内地? 百度百家首发 相比中国内地,香港还有什么优势? 从经济上看,香港已经没有多少优势了。中国内地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香港是全球第三十六大经济体。即使是计算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DP),2013年中国内地人均GDP已达6700美元左右,不止一个城市人均GDP超过3万美元,10个城市超过2万美元,而香港的人均GDP也只有约3.9万美元,两地差距已经越来越缩小,相信很快就会有内地城市人均GDP 超越香港。 香港慢慢已无优势可言 从生活上看,按照中国内地民众对生活的追求,无论是较低层次的“车子、房子、妻子、孩子”,还是稍高层次的“囊有钱,仓有粟,腹有诗书”,许多内地人民都拥有了。在生活方面,香港人也没有比中国内地民众好多少,甚至某些方面还远远不如。 通过两地经济、生活方面的比较,相信大多数中国内地民众都会得出“香港的优势已经不再了”的结论。 我对此也表示认同。但是,在这里,我要问几个问题挑战一下读者,为什么香港更能融入国际社会,但中国内地还很难融入国际社会?为什么来自中国内地游客在国际上名声不佳,香港游客却颇受欢迎?为什么香港企业经常收购西方企业,但中国企业却相当困难?为什么有100多个国家、地区愿意给香港人免签证待遇,但中国内地民众却没有? 如果读者觉得问题很难回答的话,我在这里就告诉你答案,中外的意识形态不同,确实是其中一个原因。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那就是香港不仅是中国的香港,香港还是国际的香港;香港人不仅是香港人,香港人还是国际人。 这句话读起来是有些拗口,但话虽拗口,道理却不拗口。放眼全世界,香港在许多方面都是符合国际标准,并且是拥有国际价值观的国际大都市。 何谓“大都市”(Metropolis)?或许读者会想到很多标准,但许多人可能想不到最基本的一条标准,就是近期引起了颇大风波的“公共卫生”。其实,可以说是在18世纪工业革命初期,英国处于对人类、动物排泄物零容忍(Zero Tolerance)的心态下,先后制定多项公共卫生政策,才催生了“大都市”。 卫生霸权催生了大都会

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生育保险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管理制度 一、制定目的 为建立健全本公司生育管理制度, 维护员工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保证员工合法享有的社会生育保险,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州市生育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的本制度。 二、缴存主体 在本公司正式转正的员工按照政府单位相关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社会生育保险由本公司和与本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年的转正员工共同缴存, 员工如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参加社会生育保险, 需向公司提供?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 。 三、生育保险权属 员工个人缴存社会生育保险和本公司为员工繳存的社会生育保险, 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四、产检、产假申请 需中请产检、产假的同事需要提前写好?员工请假单?并交于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把写好的?员工请假单?交于人事部或行政部,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如:准生证、医生或医院开的证明。 五、产检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检,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怀孕第1-6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申请生育指标,以及生产培训等; ●怀孕第6--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 ●怀孕第8个月,可享受2天假期: ●怀孕9个月以上, 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己包括在预产假中。 六、产假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员工生育假为178天(女职员生育,享有产假98天, 80天奖励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163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男员工配偶符合计划生育的,男性员工可享受看护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假期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法定假期及公休日假期的' 均不另加假期天数。 注:怀孕7个月以上,视孕妇个人身体情况,可提前向公司申请两个半月内的产前假,具体请假时间,孕妇可自行定夺 七、产假期问工资: (-)产假工资

香港和内地文化之比较

香港和内地文化之比较 ——以中国现当代文学特点与发展为例 广义地说,文化指的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心理文化三个方面。而文学则是以语言为手段塑造形象来反映社会生活、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艺术。文学发展与社会环境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是两地文化的一种集中重要的表现形式,从各自文化本身的特点及其现当代发展的路子谈起,香港与内地文化的区别与联系可见一斑。香港文学——中国文学中独特且密不可分的一部分 展开论述的一个前提是,尽管香港与内地的历史文化存在诸多不同,但两者是相互依存的一个整体,“没有游离于中国的香港文学可以独存。”现代香港文学是现代中国文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香港文学不可能脱离了中国文学而独立发展。其具体表现为: 1. 尽管鸦片战争后香港为英国侵占,但香港居民的构成中绝大多数仍然是 中国人,在各方面都跟祖国内地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文学当然不例外; 2. 进入现代以后,香港的新文学同样是在反帝反封建的“五四”新文学运 动影响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 3. 长期以来在香港从事文学活动的文学工作者,经常往来于内地与香港 之间; 4. 文学书刊更是相互流通,两者之间的文学也就没有什么明确的界限和 区别; 5. 两地的文学发展所存在的土壤都是中华五千年的历史,面向的是同一 段历史,同样的发展基石。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内地进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时期,香港由于历史、政治和社会制度等种种原因,与祖国处于暂时隔离的状态,香港的文学由此也走上了相对独立的发展阶段,开始形成自己的特殊形态,与内地的社会主义文学有着明显的区别。然而,香港的文学仍然是生活在当地的中国人用中国的语言文字创作出来的,所反映的也仍然是中国人的社会生活。 香港与内地现当代文学发展进程及阶段特点对比分析 一.1919-1949,香港文学拓荒期与内地文学产生发展成长期 1928年第一份由香港青年作者创办的文艺月刊《伴侣》的创刊和1929年香港第一个文学社团“岛上社”的成立,标志着香港文学的真正诞生。 中国现代文学的起点是“五四”文学革命,“五四”文学实现了中国文学由旧到新,由古代性质到现代性质的变革。中国现代文学主要体现的仍是典型的现实主义,反映现实生活,同时带有很明显的社会阶级色彩。中国内地现代文学主要分为三个时期:1919年到1928年的第一个十年,中国文学在20世纪中国社会大变动、民族大觉醒与奋争中与世界文化全面碰撞沟通,在“民主”与“科学”的旗帜下开创中国形象的文学,广泛借鉴外国文学范式与手法,确定白话文的地位,探索关于人生关于现实关于社会的重大问题; 1928-1937是第二个十年,这一阶段决定着中国现代文学基本面貌的是无产阶级文学运动及其文学和民主主义、自由主义作家的文学运动及其文学。在左翼文艺运动的带领下,理论和创作思潮都带有强烈的社会性与时代性,同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 (1)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①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把“女工人与女职工”纳为保障对象。 ②195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使“机关女工作人员”也有了基本相同的制度保障。 ③1986年印发《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在此基础上,198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别是统一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生育保险制度。 ④199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⑤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规定女职工与男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生育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⑥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它标志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中国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根据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②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 女职工生育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③生育保险的给付待遇和标准 a.产假 正常产假为90天,分产前假和产后假两个部分。 b.孕期和产假收入待遇 孕期收入待遇主要指,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降低其基本工资,必须按照原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等。 c.医疗服务及其费用 女职工在怀孕和生育期间,享有一切所必需的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用、接生费用、手术费用、住院费和药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d.职工的孕期劳动保护 女职工孕期特殊劳动保护是为了解决女职工因孕期生理变化而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保障在职母亲的健康和母、子生命安全。 (3)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理教科书知识结构的比较及反思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理教科书知识结构的比较及反思 ——人教版①与港版②的“工业区位因素”为例 彭培欣(华南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广州510631) [摘要]从知识结构的视角对中国大陆和香港地理教科书编写的《工业区位因素》知识点内容进行了对比研究,指出人教版知识点的编写尚存知识结构不完整的问题,提出以原始问题的形式建构方法性知识和价值性知识,通过完善知识结构,增进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 [关键词] 中学地理教科书知识结构四个层面差异原始问题 新一轮课程改革将其重心从关注教学论转向关注课程论,其中,在教科书编写中落实课程理念。因此,对教科书的研究,一方面是关注教育理论在教科书中的应用,例如,在《教材设计导论》一书中,阐述了学习理论、教学理论、教育传播理论等在教材设计中的应用[1];另一方面是实践教学中有效性教学的需要,“教师们在教科书的应用方面有权力、能力和勇气去界定当事人即学生的需要及决定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性质”[2]。作为国家的法定课程之一的地理课程,教科书内容的编写具有哪些特点?是否还存在编写不够完善的地方?本文以中国大陆人教版和香港版的“工业区位因素”为例,拟从知识结构的视角对两个文本进行解读,由此展开对中国大陆与香港教科书比较的思考。 一、知识结构视角下的解读 作为学科内容的教科书,实际上是人们将“知识”用恰当的方式人为地组织起来呈现给学生的,人为组织的东西必定依赖某种结构,而结构的识别是给“知识”分类。知识的完整性确定了四个层面的知识[3]: 事实性知识——关于“是什么”和“怎么样”的知识,例如,“南京大屠杀”“电子的发现”等; 概念性知识——关于概念和原理的知识,如,函数的定义、万有引力定律等; 方法性知识——关于程序和方法的知识,如,解题步骤、比较的方法等; 价值性知识——关于功能和意义的知识,如,工业革命的意义,电子发现的意义等。 四个层面的知识是从一个知识点的完整性对知识做出的分类,因此,知识的完整性,也可称完整的知识结构。[4]结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组成结构的各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同理,组成知识结构的四个层面的知识是一个有机体,“没有概念、方法和价值的支撑,事实就不存在了,现象不是事实;同样,没有事实、方法和价值,概念只是一种臆断的符号,没有任何意义”[5]。因此,学生除了掌握事实、概念和原理,还要弄清楚方法性 ①2009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发行使用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地理教科书(简称人教版) ②2003年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学会考—活学地理(简称港版)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涵义 生育保险制度是在生育事件发生期间对生育责任承担者给予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具体内容一般包括:(1)生育津贴,即在法定的生育休假期间对生育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给予经济补偿;(2)医疗护理,即承担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3)生育补助,如对生育保险对象及其家属(如妻子和女儿)的生育费用给予经济补助,又如"婴儿津贴"和"保姆津贴"等;(4)生育休假,包括母育假(产假)、父育假(母亲产假期间的父亲育儿假)和育儿假(母亲产假后父母双亲任何一方的育儿休假)。中国生育保险制度包括了全部四项内容。各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会因国情与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父育假"、"保姆津贴"等政策主要在欧盟一些国家实行。 生育保险制度与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妇女就业保障制度。生育保险与后两者属于不同的女性保障制度,但有重合之处,主要是对孕产妇的劳动保护项目,比如:(1)产前产后工时津贴,如女工孕期检查、产后哺乳时间计作劳动时间而发生的时间津贴;(2)孕期工作量减免,如不上夜班、减轻工作量不减工资等;(3)母婴保护设施。如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4)女性就业保障。即保障女工不会因为怀孕生育而遭受解雇;等等。这些项目可以包括在广义的生育保险制度或"生育保障制度"之内。但由于实施(1)~(3)项保护的经费(如:产前检查时间津贴、产后哺乳时间津贴、哺乳室建设费用等)并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是被看作企业职工福利,因此将它们列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而"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属于"生育保险制度"。上述(4)也可以被看作是" 女性就业保障"的内容。 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鼓励计划生育也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政策之中,其中与生育保险也有关联。与生育保险相关的事项有实施节育(包括绝育)措施的各项费用、独生子女费、女性休假、独生子女母亲延长的产假、晚婚晚育父亲护理假以及各项休假津贴等等。关于计划生育的各项休假及津贴,与生育保险一样都由各企业负担。关于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最早属于医疗保险费用,都在"劳动保险金"项下开支,文件依据可见《国务院关于职工绝育、因病施行人工流产的医药费和休息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1957年10月12日)。以后《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问题的规定》(1964年4月4日),将计划生育各项费用纳入"计划生育经费"、"医药卫生补助费"或"公费医疗经费"之中。根据[1983]国计生委字第6号文件,"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项下开支。在各地改革试点中,计划生育费用开始与生育保险基金相关联,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的地方可以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有的地方已经可以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正在修改中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征求意见稿)》准备将此统一纳入生育保险。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香港和内地制度比较

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住房制度比较 一、香港住房体系的发展历程 香港公屋的发展及政府的介入要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其住房政策的演变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消除“房荒”阶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大批难民的涌入使得香港“房荒”可以说是困扰香港当时社会经济的首要问题,这迫使香港政府开始介入住房市场。1953年,政府推出的公共房屋计划主要是为救助和安置木屋区遭受火灾的灾民和最贫困阶层的住房问题,为他们提供一些临时性房屋或公共屋村(即廉租屋)。兴建临时性安置所、中转房屋和公共屋村为无家可归者和低收入者提供了基本的住房保障。 第二阶段:住房条件改善阶段。随着战后香港经济的发展,政府财力的增强,1972年,港府推出了“十年建屋计划”,这是政府积极从供给方面入手,全面改善港人住房品质的重大举措。这些由政府出资、承建商建造,并以优惠价格出租给符合扶持对象居民的公屋,对初步改善香港居住条件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三阶段:推进“居者有其屋”阶段。进入20世纪80年代,香港居民收入的增长带动购房需求的高涨,1976年,港府推出了“居者有其屋计划”,旨在帮助那些无支付能力在市场上购买私营楼宇,又不符合政府公屋扶持对象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居民购房置业。香港房屋委员会负责“居屋计划”的选址、设计、开发和出售,居屋通常以成本价(低于市价的1/3或1/2)出售给中等偏下收入者。 经过政府多年的努力,香港已告别了昔日的房荒,但政府仍是住房租赁市场上的主导者,从增量上分析,政府兴建的出租公屋占每年竣工住宅的35—50%左右;但从存量上分析,政府供给的出租房和补贴出售的住房所占比重略低于私营部门;就人口的分布来看,居住在公房和私房的人口各占一半,从而形成了公营与私营并存、相互补充,租与售平分秋色的市场格局。 二、香港公屋的具体操作方法 1、公屋的财政支持 在公屋建设初期,香港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当时石硖尾寮屋区一场大火后大量灾民的安身立命问题,因而采取优先资助徙置大厦用来安置灾民和寮屋清拆居民的政策,对低收入人士的资助有限。由于徙置大厦所获得的租金收入很少,所以早期的公屋建设一直由香港政府赤字运行。

典型国家的生育保险制度

典型国家的生育保险制度 [一]生育保险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从国情出发,着眼于依法保护妇女权益,全面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妇女地位。根据这个总体指导思想,生育保险要坚持几条基本原则:[1]生育保险发展目标与国家总体目标的协调统一;[2]立足于现实与面向未来、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协调统一;[3]宏观指导与可操作性的协调统一;经济发展水平与待遇保障标准的协调统一。 因此,国外各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因国情与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在国外,生育保险的给付项目主要包括以下4个项目: 1、生育津贴:又称“生育收入补偿”。即在法定的生育休假期间对生育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给予经济补偿。 2、医疗护理:又称“生育医疗保健”。即承担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 3、生育补助:又称“子女补助金”如对生育保险对象及其家属的生育费用给予经济补助,又如“婴儿津贴”和“保姆津贴”等。 4、生育休假:包括母育假(产假)、父育假(母亲产假期间的父亲育儿假)和育儿假(母亲产假后父母双亲任何一方的育儿休假)。 下面,我将以以上4项项目为基础,简单介绍国外典型国家的生育保险制度: 典型国家: 1、美国 美国的生育政策一直强调人性化的生育环境。从怀孕开始,准妈妈们有很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她们可以挑选一个自己信得过的妇产科医生负责整个孕期检查和分娩,也可以在宝宝出生时,和医院商定是选择“医院式”还是“家庭式”的分娩方式。 美国女性一般都购买了医疗保险(其中包括生育保险)。怀孕后,她们会收到一份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所在地详尽的妇产科医生及医院目录名单。如果没有熟识的生育医生,她们可根据这份目录名单寻求自己合适的医生和医院。 一般单位的Medical Insurance里面都会包含生育的这一部分,像政府和学校就更没有问题了。如果薪水拿得不是很多的话,孩子出生后每个月还能拿到一定的补贴。 2、英国:

生育保险制度的概述

生育保险制度的概述 (一)生育保险制度概念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完善的生育保险制度是尊重妇女生育的现实价值、维护劳动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及意义 1.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 生育保险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期间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使她们在生育和流产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保障她们及时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时,也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因此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和给予政策上支持。目前世界上有135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妇女的生育的合法权益。 (2)、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3)、实行生育保险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为她们提供了基本工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因为离开工作岗位而降低,同时为她们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进行监测。对于在妊娠期间患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妇女,做必要的检查。如发现畸形儿,可以及早中止妊娠。对于在孕期出现异常现象的妇女,进行重点保护和治疗。以达到保护胎儿正常生长,提高人口质量的作用

生育保险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完善 【摘要】生育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经济和人类自身可持续发展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样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却难以发挥其价值,究其原因,除了制度本身设置的一些缺陷,管理层面的粗糙之外,还有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探讨。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已经通过的社会法保险对生育保险制度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使生育保险制度正式上升到法律的保障层面,借此机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情况做一些总结,找出此制度在我国不能很好贯彻执行的原因,结合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法律建议。 【摘要】生育保险制度产假生育津贴法律建议 一,生育保险制度概述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生育保险制度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1狭义的生育保险就是女职工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的,对孕期和产假的女职工提供医疗、津贴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大多数国家的生育保险制度都是狭义的生育保险制度。我国基本也属于此类,但范围更小,只在城镇女职工推行;广义的生育保险制度是指覆盖全社会的育龄女性的生育保险,英国,加拿大,瑞典,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的生育保险制度就是广义上的生育保险制度。纵观国内外的理论,完善的生育保险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女职工孕期、产期的检查费用、接生费用、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2,产假,是指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依法享受休养产假,严格来说,产假并不是生育保险的组成部分,而是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一部分,但由于产假和生育保险的物质保 1王昌硕主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年6月出版,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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