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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_吴真

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_吴真
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_吴真

当代法学(双月刊) 2010年第3期(总第140期)

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吴 真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以公共信托原则为视角,在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诸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为国家、公众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社会关系。社会公众尽管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权利,但各个环境因素之间以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普遍存在的相互关联性决定了这一权利不能机械地分解而个别地行使。原因是,一方面环境资源权利如果分割行使极易破坏环境因素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这种关联性导致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范围必然是不特定的。因此国家受社会公众委托,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过程中对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引导,

保障委托人即社会公众能够实现其对环境资源的应有权利。

[关键词]公共信托原则;环境法;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0)03-0130-6

[收稿日期]2010-02-20

[作者简介]吴真(1971-),女,安徽黄山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今天似乎毋庸质疑,然而其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却一直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虽然不是单一的,但“法的部门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1](P292)“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一法律部门的。”[2](P80)对环境法独立性的研究亦似应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着手。

一、环境法调整对象诸学说解读

(一)“人与人关系说”和“人与自然关系说”并存

根据传统法理学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若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必须被证明其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目前学界大体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关系,或者简略地称之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观点主张环境法只调整“因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如果需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首先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3](P25)也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暂且将此观点称为人与人关系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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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P43)在此我们将此观点称为人与自然关系说。

这两种观点都承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承认环境法与人和自然的关系密切相关。但人与人关系说强调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性,认为人和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来实现,不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由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说则主张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二元性,即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二)“人与自然关系说”评析

人与自然关系说一经产生就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焦点在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属于环境法调整的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否属于法所调整的关系。搞清这一问题的前提是一系列法学根本课题的正确解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法?”

1.应然法与实然法

从世界各国不同时期的法学家对“法”所下的诸多定义可知,在他们眼中分别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即应然层面的法和实然层面的法。前者多从法的本源看待法,诸如法即理性,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理性一存在就成了法律;它是与神的心灵同时出现的。因此,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真正且首要的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朱庇特的正确理性。”[5](P27-28)我国宋代哲学家朱熹说:“法者,天下之理。”[5](P29)再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即某种必然关系或规律,“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种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6](P1)应然层面的法的定义试图将法作为对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都通用的体现了人类一切真理和追求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人类法则,然而应然层面的法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理想而非现实之中。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5](P32)这一定义真正揭示了法的本质,由此我们得以准确地认识实际存在的法的特征: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5](P40 -48)以法的定义和特征为基础,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的基石范畴得以衍生和确立,并构成一个连贯而完整的链条。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法的确认和调整而成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通过法律主体的行为实现,[7]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5](P97)这一关系如果遭到破坏,即权利被侵犯或义务得不到履行,则由专门国家机关强制有责主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作为应然法的“人与自然关系说”

人与自然关系说的语境中,“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8](前言PVIII-IX)这样一幅蓝图显现了“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彰显了应然法的主张。但人与自然关系说却使环境法背离了实然法之“质”,因为建立在人与自然关系说基础上的环境法由于无法明确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而使之与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格格不入,而其自身又尚未建立严密的理论逻辑体系。

人与自然关系说认为:“当谈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环境资源法是主体,调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并不存在人或物是主体或客体的问题。”[8](前言PVⅡ)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特定关系和法律关系,前者是内容,后者是形式,更确切地说,后者是前者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如果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与自然都不是主体,居于超然地位的法是主体,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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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关系为何经过环境法的规定而转化成环境法律关系后,主体就变成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了?①人与自然关系说并未阐明这一转化的理论依据何在。

即使我们认可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那么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除了人之外是否包括环境及其诸要素?依照人与自然关系说学者的观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②。但是“自然”作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何能够充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首先,“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谁来规定?人类有为自然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吗?第二,如何证明由人为“自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自然真正的权利、义务呢?第三,“自然”如何行使其权利和义务?人类真的能像代理未成年人那样代理自然行使权利、义务吗?第四,“自然”违反法定义务时,如何强制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当人与“自然”发生矛盾时,由谁来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决?[9]其实人与自然关系说也未必坚持把“自然”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在该学说看来,“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视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8](P194)然而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显然不能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那么把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其内容和性质又是什么呢?

笔者对人与自然关系说的评析虽然可能遗漏其合理甚至极具指导意义之处,但这一学说面临最大的障碍在于它颠覆了现有法学理论体系,却难以就新的理论体系的重构提出连贯一致的框架。

(三)“人与人关系说”得失论

人与人关系说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尽相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3](P25)也有学者指出,环境法“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10](P23)还有学者则提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11](P40)这些表述揭示了环境法作为法的质的规定性,同时关注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环境资源的密切相关性。但是它们共同的不足在于对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界定得过于概括和宽泛,没有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作进一步研究和描述,因而也就无法显示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某些社会关系是否为环境法调整则不甚明了。

比如根据这里引述的第一个定义,环境法(或者说环境保护法)关注的是环境的保护和改善、防止和治理污染。但有时某一区域的环境本身无可挑剔,但该区域上的私权利排除公众对这一区域应当享有的合理利用(在自然美景中散步等)的权利,公众对环境资源的这一权利是否应该由环境法作出规定呢?在我国,林区农民与森林经营企业及林地承包者在享用森林资源方面就发生过激烈的冲突。一方面当地农民世代在林区放牧、采集为生,另一方面,森林经营企业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要求排除他人的随意进入才能有效地发挥规模生产效应,提高经济效益,二者的利益冲突更多集中于森林资源的利用上,而不完全是环境的保护及防治污染的问题。

再比如根据第二和第三个定义,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由环境法调整,如此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有时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相混·

132·当代法学

①②蔡守秋教授肯定了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参见蔡守秋:《调整论———环境资源法学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某些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在不同场合或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在少数场合也可以是主体。”参见蔡守秋:《调整论———环境资源法学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淆。实际生活中,人们在环境利用中发生的关系仅局限于特定的平等主体之间,如由于两家毗邻而居,甲在其地界一侧栽培树木,树木越界生长而影响乙的采光,甲乙之间因环境的利用而生成的关系是属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因此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似有必要另辟蹊径。

二、以公共信托原则为视角看环境法调整对象

环境法学者早已意识到,环境法“着眼于各个环境因素之间以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的相互关联性”,[3](P29)这种相互关联性普遍存在,因而决定了环境资源领域具有社会性特征,使得环境资源法不停留于个别、孤立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上。环境资源领域的社会性特征必然使环境法超越一般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显示了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一面。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引入公共信托原则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从而为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证明提供一个新的路径。

(一)国家、公众和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社会关系

公共信托原则的内容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政府对具有公共性质的环境资源应承担起受托人的义务,即依环境资源本身的性质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能对这些资源实现其应当享有的权

益。

①公共信托原则的这一概念包含了三个重要因素:公共信托财产(即环境资源要素)、政府义务和社会公众的权益。这三个要素在逻辑上具有紧密的内在关系。

环境资源区别于一般财产的公共性质是公共信托原则产生的根源和起点。作为信托财产的环境资源的这一特殊性质决定了对这一领域不应适用传统私法上的物权制度特别是所有权制度。由此政府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必须服从这一义务,且这一义务的存在和履行不以国家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为条件,也就是即使信托财产由于某种原因或通过某种方式为私人所有或占有,政府对该信托财产的信托义务仍不得免除。政府履行信托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权益。

若试图沿公共信托原则的历史脉络找出一个逻辑切入点,则会发现公共信托原则的产生正是源于环境资源领域的社会性特征。公共信托原则所构建的框架可以形象地显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在环境资源领域,对资源和与之紧密相关的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属于全体社会公众,但各个环境因素之间以至每个环境因素内部普遍存在的相互关联性决定了这一权利不能机械地分解而个别地行使,一方面基于环境资源的权利如果分割行使极易破坏环境因素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这种关联性导致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范围必然是不特定的。因此国家受社会公众委托,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过程中保障委托人即社会公众能够实现其对环境资源的权利,此时国家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私法上的资源的所有权人,也不同于公法上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

(二)特定社会关系的解构

对公共信托原则所描述的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一步解构,可将其分为三种具体的关系:第一种关系是社会公众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国家就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形成信托关系,国家通过履行信托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能对环境资源实现其应当享有的权益;第二种关系是国家依据这一信托关系履行信托义务时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方面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此时多表现为国家出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权利的·133·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①公共信托原则的相关内容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42页;吴真:《试论公共信托原则》,《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7期,第182-187页。

当代法学

目的对作为个体的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或引导;第三种关系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借助于国家这一受托人的作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由第一种关系而衍生出的第二和第三种关系并非出现在任何公共信托原则构建的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框架之中,比如国家作为资源的所有权人,在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转让的过程中必须服从其信托义务,防止资源的流失,保障社会公众对资源的权益,此时只有第一种关系的存在,并未出现第二或第三种关系。

1.国家与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的关系

这三种具体的关系中,第一种是以公共信托原则为理论依据的环境法所调整的基础关系,即社会公众与国家就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形成信托关系,国家通过履行信托义务保障社会公众能实现他们对环境资源所应当享有的权益。这一关系具备了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特征。

2.国家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关系

国家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方面与作为个体的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会形成特定的关系。这一类关系的一方尽管是国家,但基于公共信托原则而形成的国家和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公法上的管理和服从关系。原因在于这种关系源于第一种关系,即源于国家与社会公众就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形成信托关系。可以这样说,在公共信托原则之下,三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紧密相连,不能割裂去看待而将其中某一种关系单独纳入某一个法律部门。环境法调整的这三种社会关系共同组成环境法特定的调整对象,足以使其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相区别。而且根据公共信托原则,环境法对国家和公民或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其终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对环境资源的权益,这一目的的实现可以以多种方式实现,比如政府补贴、市场化的排放许可等制度的使用使国家在环境资源领域不再局限于公权力的行使,而是增加了市场因素的发挥。

3.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与作为个体的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关系

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与作为个体的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借助于国家这一受托人的作用也将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中社会公众尽管可能会以分散的形式与作为个体的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负有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破坏环境以保障周边居民健康的义务,如果企业违反此义务,则受损害的居民有权请求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并非全体社会公众,而可能是范围相对较小的若干居民,但这里企业与居民之间决非民法所调整的关系,因为尽管范围相对较小,但权利主体并不特定,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而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定是特定的。

由于社会公众以分散的状态存在,且与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同时环境资源领域特别是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等特点,公共信托原则强调环境法中处于分散和弱势状态的社会公众对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利应借助于国家这一受托人的作用实现,否则剧大的地位差别将导致这一权利沦为空谈。

三、公共信托原则确认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创新效应

以公共信托原则为基础确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环境法的意义主要表现为:

第一,以国家、公众和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构成的特定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明确地限定在社会关系之中,即在实然的层面上揭示了环境法作为法的本质属性,从而避免使环境法与传统的法理学相背离。而且这一关系的限定使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进一步显现,防止过于概括和宽泛的界定使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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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相混淆。

第二,公共信托原则不仅关注环境资源的保护,同时力求保障公众对稀缺的环境资源享有的合理利用的权利得以实现,防止其被私权利不当排除。比如在判例法上,根据公共信托原则,只要土地或其上水体仍然适于公共用途,则所有权人不得限制公众进入该区域———他不得将其土地

用栅栏圈起,也不得把公众作为非法侵入者逐出。①而且公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一旦与

公共信托原则所保护的公共权利相冲突,则前者应居于次要地位。上文所举的林区农民与森林经营企业及林地承包者在享用森林资源方面发生的冲突如果从公共信托原则的角度分析,正是国家

没有适当履行信托义务,才使当地农民失去以森林资源为生活来源的可能性,从而酿成悲剧。

②因此以公共信托为视角,环境法除应关注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外,还将保障社会公众对环境资源所应当享有的合理利用的权利纳入视野。

第三,公共信托原则强调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应体现国家对社会公众环境权利的保障,因此,根据公共信托原则,人们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过程中仅仅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主体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则不属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这些关系不具有社会性的特征,主体权利的实现也无需借助国家,因此仍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这些关系交由私法调整。那么特定主体之间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环境方面的纠纷等等都应遵从私法规范。合理地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利于以不同的理念和手段协调不同的社会关系,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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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陈开先·135·从公共信托原则透视环境法之调整对象

①②Forestierv.Johnson,164Cal.24,127P.156(1912).

按照吉林省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沟系承包的规定,每名职工承包沟系面积一般不超过40公顷、林地面积一般应当在2-3公顷之内。但在实际过程中,一些有实力的大户,以联户、合伙经营的名义,采取买下岗证、承包证的办法,将承包面积扩大到几百公顷,有的上千公顷,致使被承包的林地成片相连,农民无山可进,也就失去了生活来源。有效监督和控制各承包户的承包面积,保证各承包林地之间留有公共林地,给当地农民保留生存空间应是政府资源主管部门的义务。

环境法原则论述

由环境法基本原则引发的思考 2013级法硕5班韩飞2013281060262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给我国环境立法提供了巨大的指导意义,而其中的第三条“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则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然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的前提是可以找到明确的污染源,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但现今的环境形势却愈加复杂。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关键词。这一年的1月,4次雾霾过程笼罩30个省(区、市),在北京,仅有5天不是雾霾天。有报告显示,中国最大的500个城市中,只有不到1%的城市达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空气质量标准,与此同时,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有7个在中国。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这种情况下,全国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既找不到明确的责任主体,也找不到导致该污染的具体原因,此时,“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似乎已无用武之地。 除了雾霾之外,还有以下各种新型污染,如白亮污染,当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明晃白亮、眩眼夺目。专家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工作和生活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 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 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 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 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 之间的关系。 2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 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环境保护法期末考试要点整理.doc

1.2014年新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当今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当今人类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一般是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主要是由于高发展和高消费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对策:发达国家可以率先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消费方式,以降低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可以带头开发更洁净、非资源密集型的技术,为社会提供更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服务,在财力和科学技术诸方面支持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 (2)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除了贫穷之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掠夺自然资源和转嫁污染,也是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状况恶化的重要原因。 对策: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坚持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扩大生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人口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有效地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过度使用农药、化肥,要使用清洁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维持生物多样性、控制人口,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 3.环境保护的概念: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符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4.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1)概念: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2)《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内容提要:按照传统的法学观点,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但是,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存在共损共荣的关系。承认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维护其他物种在自然法则面前的平衡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的最好方法是承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条、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现实的环境立法七个方面对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证。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 环境法原理的源头是环境法的概念,而概念只能在它所为之服务的对象和目的确定以后才能科学地产生。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观点,我国的传统法学观点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没有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确认的或体现的、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特征的、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 (1)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环境保护法,统帅环境保护法飞各项制度及规范;具体原则是某个或某些环境保护法制的一般准则,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2)基本原则体现环境保护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原理,是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环境保护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具体原则直接反映的是特定的价值,仅仅是特定领域好环节的指导思想。 (3)基本原则是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政策的最集中体现,反映的是国家对环境资源问题的总体要求;具体原则所体现和反映的是国家在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政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须由法律所确认或体现。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环境法的特点。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原则。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协调发展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 (3)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4)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 (5)公众参与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又叫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欲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可持续发展被定义为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 可持续发展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人类需求和欲望的满足是发展的主要目标 (2)人们的消费标准好生活水平必须限制在生态承载能力的范围内 (3)可持续发展要求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不应危害后代人满足其基本需要的能力。(4)人口增长会给自然资源增加压力,因此,应保持人口的稳定。 (5)在发展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系统的干扰不应当威胁生命支持系统。 (6)可持续发展要求公平地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特别是对于不可更新资源的利用,应考虑将自然资源耗竭减少至最小限度,其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较少地妨碍未来世代的选择权好机会。 (7)可持续发展要求保护生物多样性。

环境法试题及答案

10 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经( A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D 国务院批准 环境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 24小题,每小题 1分,共 24分) 1.太阳与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有密切关系,但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还不 能把它作为保护对象,这是因为( ) A. 它是人类共同财产 B.人类不能对它产生影响 C.它可以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 D.它的价 值无法计量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在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与资源活动中产生的( ) A.人类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 B.人 类与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 C.既包括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又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D.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3 我国首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宪法是( ) A 1954年宪法 B 1972年宪法 C 1978年宪法 D 1982年宪法 4 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A 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 B 是在我国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健全的基础上制定的 C 是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制定依据 D 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标志 5 我国《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等发现突发环境事件 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的时限是( ) A 半小时内 B 1小时内 C 2小时内 D 3小时内 6 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管理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是( ) A 自然保护区制度 B 自然资源权属制度 C 土地资源管理制度 D 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7 体现环境目标的要求、据以评价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的环境标 准是( ) A 环境质量标准 B 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C 环境保护方法标准 D 环境基础标准 8 国家为加强环境保护管理而采取的最主要手段是( ) A 建立和强化环境行政管理机构 B 应用环境经济调节措施 C 强化环境刑事制裁 D 与企业订立环境协议 9 与其他行政决策相比,环境行政决策往往具有( ) A 范围广泛性 B 科学不确定性 C 事后反应性 D 手段多样性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 ) B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 国务院备案 11 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经我国管辖的内水和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 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 ) A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B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C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D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定义: 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拘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它与强制法不同。强制法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益,且仅由今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可以引申出来的一般规则。强制法是某一领域的。强制法主要适用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即便呢原则适用于国家的一切行为,国际法各个部门。强制法规则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决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写在文件里。 国际法一出现就有基本原则,如主权平等。但二战后这一概念才强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包括了基本原则,1970年《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强调了这一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对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2、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已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她过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https://www.wendangku.net/doc/466315398.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位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https://www.wendangku.net/doc/466315398.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4、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

知识点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是指国际环境法

知识点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一、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是指国际环境法主体行使国际环境权利、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活动。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与国家责任直接联系在一起。 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实质和关键,是它的习惯法和条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得到实施的问题。 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途径 (一)国内实施 (二)国际执行 三、国际环境管制手段 是指国际社会采用的、由国际环境法规定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措施。 (一)直接管制手段 (二)间接管制手段 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是指国际法主体因违背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1.国家环境损害责任 2.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1.外交解决方式 2.法律解决方式:仲裁、司法解决——(1)联合国国际法院(2)国际海洋法庭(3)欧洲法院 五、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濒危物种贸易公约〉),于1973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75年7月生效。该公约于19时4月8日对我国生效。公约的宗旨在于设计一种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通过控制国际贸易,防止过度开发,以保护某些濒危物种。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1982年12月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通过的,我国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并于1996年6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 (三)《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是1959年12月1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它的适用范围为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所有冰架。它的规定主要有: (1)宣布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南极从事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和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 (2)促进在南极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3)“冻结”任何国家对南极地区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的要求,既不承认已有的对南极地区的权利或领土的要求.又禁止对该地区提出新的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 (4)禁止在南极远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 (5)设立协商国观察员制度以监督条约的执行; (6)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以审议公约的执行和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等事项,其中包括关于南极生物资源的保护与保存措施。 (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是联合国教笠文组织于1972年7月通过的。《世界遗产公约》承认国家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公约所建立的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制度是一个旨在支持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五)《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在维也纳通过,1988年9月22日开始生效,我国于1989年9月11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由序言、正文21条和2个附件构成。该公约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首次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性的大气保护公约。 (六)《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于1969年由国际海事组织主持缔结的解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完整版 dilaysa

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College of science&technology Xinjiang University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专业:法学 班级: 完成日期:2016年4月26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存在下列情形: 1.购买论文 2.由他人代写 3.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 4.伪造数据 5.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等情形。 文章除了文献综述部分,均是根据自己所学知识,期刊或者网站,信息均经过了自己的处理,结合自己的所学内容叙述。 论文课题的研究经过老师建议,绝对属实。 特此说明。 本人签名:

新疆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学生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学生姓名学号 专业法学班级 论文(设计)题目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论文(设计)来源指导教师 要求完成的内容 发题日期:年月日完成日期:年月日指导教师签名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总体水平提高了不少,科学发展的同时,对目前的环境和经济带来一些不好的影响,这些不好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环境恶化,水土流失,沙漠化等许多灾难对了人类的说话环境带来了不可测量的结果,目前我国环境部门,为了控制这些环境问题已经投资了巨大财产,投入力度增加,并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现在环境恶化,沙漠化等,已经变味对我国经济,商业和其他方面的灾难超过了其他任何一方面。 因此,增加对环境的投入力度,控制环境恶化是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我国对环境法的,重视这些问题早晚会解决的,并且处理这些问题,对人类造福,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威胁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的恶化及控制,环境法的意义 ABSTRACT With the overall level of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improved a lot,scientific development,at the same time,on the environment and economy bring some bad effects,these bad effects mainly manifested as,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soil erosion,desertification and many other disasters to human speech environment brought no measurable results,at present,China's environmental departments,in order to control thes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s invested huge property,investment increase and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now the deterioration of environment,desertification,have soured on China's economy,business and other aspects of disaster than any other aspect. Therefore,increase the investment on the environment and control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problems existing,along with the our country of environmental law,pay attention to these problems sooner or later to solve and processing these problems,for the benefit of mankind,solving the threats existing in our country,have important reference significance. Keyword: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law of the adjustment of the object、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ntrol of the significance of environmental law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点: 1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 2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和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具有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都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一)强行法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是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构成要件:(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是得更改之。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他们都是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它们的法律拘束力都是优于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它们也都与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2.区别: (1)强行法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 《条约法公约》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二、一战以后:逐步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国际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三、二战以后:深入发展时期:《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体协作

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班级:10环境工程4班姓名:文锐昕学号:3110007795 【摘要】: 境法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不仅取决于生产力的推动作用,与法制发展的风格、特色有关,而且源于人类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活动。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成熟。该宣言几乎涵盖了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所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该部法律尚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性。因此,本文分别对照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而有区别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提出了修改及完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一些设想和建议。在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中外比较修改完善 一中外环境法发展沿革 对中外环境法发展沿革进行考察,不可回避的是对历史分期问题的看法。马克思的历史分期法以“社会形态”概念为中心人类社会历史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五个阶段。但这并不是关于历史分期的唯一观点。法制发展的固有规律出发,不同时期法制的风格和特色得到了特别关心。 1、国外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是国外环境法产生的时期。由于科技革命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工业活动影响的区域越来越广泛,人们享受工业文明成果的同时,排放的污染物迅速猛增。英、美、日、法等一些工业发展较快的国家,开始深刻认识所出现的环境资源问题,疾声呼吁提高生活质量,遏制环境污染。20世纪初至60年代末,是国外环境法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人类深化了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把矛头指向了人类久已习惯的“征服自然”的观念。各国纷纷采取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形式,环境基本法的形成成为显著特点。20世纪70年代至今,是国外环境法不断完善的时期。 2、我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就出现了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法令,但这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新中国成立到1973我国环境法孕育的时期。1973 至1978我国环境法产生的时期。1978年至1992年,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时期。到198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单行法层面,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用于污染防治、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1992年至今,是我国环境法开始完善的时期。 二中外环境法发展的异同性比较

论环境法的性质

摘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的性质社会法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 政治教案 ) 学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案设计 / 精品文档 / 文字可改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Studying politics can enable us to understand society earlier and establish a correct worldview, outlook on life, and values.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 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识记我国几个主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名称,理解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过程与方法: 在学习保护环境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提高分析、辨别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学习环保法规,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本框的教学重点,课程标准将其作

为重要的教学内容,并提出理解要求,是因为这些内容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教法建议: 1.利用教材或将学生通过网络、影视等途径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展示于课堂,使学生意识到环境的资源的重要性,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性,污染和破坏的严重性。启发学生思考一些如:为什么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应采什么措施保护环境,国家颁布了那些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等问题。使学生在头脑中形成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 2.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去收集身边的环境问题的案例,设计研究专题。然后以文字、照片、图片、课件等形式在课堂上交流;也可用讨论会、辩论会等形式进行探讨。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帮助学生理解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 3.学生根据发现的一些环境问题,如:垃圾的处理、白色污染等,可提出治理的建议或采取行动,让学生知道自己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

国际环境法属性探讨 直面燃眉的各种世界性环境危机,环境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 趋势和首要任务。伴随着人类自身环保意识的增强、自发性的环保运 动的展开,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初国际组织的介入,拉开了 “环境新时代”的序幕。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 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环境保护的世界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开创了人类历史新纪元。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催生了一个因应 现实的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环境法。不过,因为国际环境法是一 个年轻的法律部门,所以有人认为,“国际环境法”这个概念并非名 副其实,极力否定国际环境法是“已经形成体系的独立法律部门”。 国际环境法的属性究竟是什么呢?本文试以此为主线展开分析,阐述观 点并加以论证。 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不是偶然的,她是伴随着人类环境保护意识 的提升,对人与自然关系准确掌握的基础上,为应对世界性环境危机 而建立起来的规则体系。我们只有明晰了环境问题的实质以及环境保 护的终极目的,才能对国际环境法形成准确的理解和理解。其一,要 尊重自然的生存权。必须看到,自然不是机械、沉寂的,而是充满活力、与人类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实际上,物质的统一性表明,人 类仅仅大自然中平等的一员,大自然不但对人类有工具价值,也有自 身的价值,人和自然都要尊重客观法则。学界也正是在研究了人类与 自然关系中的客观法则后,建立起环境伦理观点的。进言之,自然也 有其生存权,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便是环境的伦理基础。人类将 道德关怀扩展到其他生物和整个生态系统,实际上就是注重自身存有 的利益、幸福和命运,是人类最有意义的尝试。当人类能以反映人与 自然的准确的伦理关系来指导其道德生活时,人类将会获得更大的自由。而且,伦理不但是一种观点,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力量。通过秉 承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以代内、代际公平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为 核心,在当代和未来世界中,借助一定的社会结构,能够对既有的环

《环境法》作业参考答案

《环境法》作业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 2C 3C 4B 5C 6C 7B 8A 9A 10D 11D 12A 13C 14 A 15A 16 A 17B 18B 19B 20 C 21A 22 A 23B 24A 25C 26 A 27 B 28C 29B 30 C 31B 32B 33B 34 C 35A 36B 37D 38A 39A 40B 41D 42D 43C 44B 45B 46D 47A 48D 49A 二、多项选择题 1 CD 2 ABCDE 3ACDE 4 ABC 5 BCDE 6 ABCDE 7 CE 8 ACD 9 BC 10 BCE 11 ABCE 12ABC 13AB 14 ABD 15ABC 16BDE 17ACE 18 ABCD 19ABC 20ABC 21AC 22ABC 23ABCD 24AD 三、判断题 1错 2 对3错4错5对6错7错 8错 9 错 10对 11 对 12 错 13错14对15 错16对17对18错19对20对21错22错23错24对 四、简答题 1.(1)环境资源法有其特定的明确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这是环境资源法成为一个 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和标志。(2)环境资源法有与其相应的综合的调整方法,由于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十分广泛,所以它综合采用民事、刑事、行政等手段作为其调整方法。(3)环境资源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历 史必然性,因为环境问题已成为国家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必须采用法律手段进行综 合管理,全面调整,这是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这使环境资源法有了自己独立体系。 2.(1)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这些物质包括:A、油类、 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渣;B、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物;C、工业废渣、 城市垃圾和其他废物;D、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3)对地表水排放其他污 染物必须符合标准;(4)防止船舶污染地表水。 3.(1)全过程管理的原则;(2)“三化”管理原则;(3)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排放和强制处置原则;(4)集 中处置和分散防治相结合原则;(5)对危险废物实行特别严格的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4.禁止向一类保护区排放污水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在一类保护区新建、改建、扩 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停靠船舶;禁止设置油库;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 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 5.危险废物名录和鉴别制度;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强制处置和代处置制度;经营许可证制度;分类和安全 处置制度;转移联单制度。 6.起诉资格的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时效延长;因果关系推定 7.排污许可证制度包括四项内容:(1)排污申报登记;(2)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 削减指标;(3)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4)排污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8.(1)推选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高灰煤的开采;(2)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3)发展集中 供热;(4)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应含有环境保护要求,达不到标准,不得制度或进口;(5)对大中型城市饮食服 务业要求限期改用清洁能源;(6)控制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的二氧化硫烟尘污染。 9.(1)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A、利用污水灌溉,B、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废料,C、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D、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 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2)防治地面渗漏污染地下水:A、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 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B、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物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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