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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2、权力制约的宪政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窘境

现代民主国家同时基本是宪政国家,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的宪政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授予,因此,国家必须对民众负责,同时由于民众授予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就必须在这个限度内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了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危害民众利益,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政也被理解为“限政”,既限制政府权力。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其理论原点也应当是社会契约论,因此限制政府权力扩张也是应有之义。体现在刑事诉讼上,就是必须加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防止三机关扩大其权力的运用,进而侵犯公民个人得权益。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这是上述理论推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是失范。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一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首先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其次,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监督完全缺失。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大量刑事案件自行侦查,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它实行监督,所谓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同一机关内部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监督理论:监督主体必须与被监督主体分离。在如上“监督”机制之下,监督只能是走过场,与权力应受制约的宪政理念相去甚远。

3、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要求与补充侦查程序缺失造成的权力肆意、权力不作为之间的矛盾

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正、合理为归依。只有不仅确保事实公正,而且不超出合理限度,权力行使才是恰当的。宪政国家所依托的“依法治国”,在国家方面就是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就法律层面而言,要实现权力公正、合理行使,除了实体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权力的大小、享有者的使用权限等外,加强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法定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不仅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暗箱操作,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而且能有效杜绝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不作为,切实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出于权力制约、权利保护的考虑,而公正、合理的行使国家权力,则是在程序和权利之间架构的一座桥梁,程序保障权力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行使,“公正”意味着权力行使的不偏不倚,“合理”表示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度、合理范围,其本质是充分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存在能有效制约权力的程序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程序已经存在并且运行的情况下,公正、合理行使权力才是现实的。

就刑事案件补充侦查而言,出现应当补充侦查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自觉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对于不应当补充侦查的,坚决不进入补充侦查程序。侦查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无论补充侦查的材料对追诉犯罪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完成,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追诉、公正审理。同时,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要求,不能随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必须作到侦查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谨慎,只能针对极少、极特殊的案件。然而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仅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而且补充侦查的标准也被无限制的降低,同时侦查机关“主动”的要求补充侦查,进一步使补充侦查普遍化、常态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

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2〕另外,由于法律缺乏对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有效规范,具体到补充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等同于原侦查,可以运用一切侦查手段,更由于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侦查机关能够随心所欲的运用,严重危及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所有这些,完全背离了宪政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合理要求,不仅无助于事实查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doc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个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之中,但规定也没有特别细致,只是规定了重大经济案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至于如何使用技术侦查、具体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哪个部门批准都没有做出规定。之后几年,伴随着中国的发展,各类案件也层出不穷,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在之后的《警察法》中也对该项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各类案件的破获难度不断增加、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偏技术化、加之公民的法治意识以及自身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问题也明显增多,特别是针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的争论以及该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侦查制度通过立法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做出了修改,特别引人瞩目的是添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对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程序、适用期限、适用对象以及适用范围都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太过宽泛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些条文对技术侦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时有些罪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上也有不妥之处。尤其是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

立案后,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这些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就要对其进行技术侦查,以减小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技术侦查制度监督惩罚机制不够完善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然而,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监督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会使公民对该规定的合法落实产生质疑。同时,由于该规定对惩罚机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会造成权力任意扩张、控权流于形式、。甚至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缺乏专业人员及设施 技术侦查制度因为其特有的技术性特点而受到关注,该制度的运用实施不但对操作者的技术要求高,同时对于侦查设施的要求也比较严格。然而,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被广泛的使用,所以在有了新规定之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设施。因为该项制度在之前虽然有所运用,但数量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司法机关缺少对技术侦查制度的了解与重视,更别提花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去建设高端的硬件设施和培着技术侦查所需要的技术性人才了。 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由于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一些规定模糊、部分条文规定不周全等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中进行完善,重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条文规定应更为细致。此次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制度

补充侦查时限一般是多久

补充侦查时限一般是多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退侦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可以两次,检察院审查也是一个月,也就是说,补充侦查最长时间为四个月。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完毕之后,需要及时的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然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看是否需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查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那一般补充侦查时限是多久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补充侦查时限一般是多久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案子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从新打回公安进行的才算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40条和第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关于审查批捕阶

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补充侦查的期限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补充侦查的次数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所属栏目:检察理论作者:胡媛媛2008-12-17 15:34:36.0 浏览次数:2575 信息来源: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工作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的收集证据,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 一是为公诉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了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补救性,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监督机制,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引起相应的后果。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律师法》的施行,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掌握最为充分的、最具证明效力的合法证据。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然而,在退查手段被日益倚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影响了退查工作的效果,阻碍了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公诉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04年审查起诉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正是因为这一证据缺口,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 试 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 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赵文尧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 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 (一)我国的侦查主体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以上,是我国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的机关,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无权行使。可见,我国是排除个人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权绝对属于国家机关。 (二)美国的侦查主体 美国侦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种侦查主体中,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是最主要的力量,其次是检察人员,此外,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也有一定的侦查职能。美

刑诉课后思考题-祝进杰

绪论课后思考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由国家机关主导的专门活动。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通过刑罚惩罚顺应民众的报复心理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但这种追诉活动要受到裁判机构即法院的审查,于是就把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 (2)刑事诉讼是国家主导以解决被指控者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的专门活动。犯罪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体的人身财产利益,而且被视为威胁社会安全和国家统治秩序,国家专门机关代替国家追究犯罪人的行为责任(3)刑事诉讼应理解未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使双方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 2、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是指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并经1996年、2012年、2018年全国人大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3、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是一国的母法,刑诉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2)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与原则,是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渊源 (3)有关法律。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比较常见的有《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4)有关法律解释。较为重要的主要有《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等 (5)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定。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 (6)有关国家条约。我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中国缔结或参见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刑事诉法的任务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此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专门机关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神,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的法益不受侵犯,同时刑诉法也规定专门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应遵守权利界限,保障被追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犯罪追诉社会化是当前国际社会推崇的刑诉理论,我国刑诉法的重要任务就是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既符合国际趋势,也体现我国特色。要实现此任务应完成以下三点要求:①必须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追究;②必须做到正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③在整个刑诉活动中,都要积极依靠和发动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刑诉法的两个任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惩罚了犯罪、保障了人权,才能最充分地教育公民遵守法律、促进其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只有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准确、及时地追诉犯罪,保障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侦查制度现状及其发展

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应与其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滞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办案现象。本文通过探析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分析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谋求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制度诉讼制度现状发展方向 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6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建立的,在当时条件下,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制度体现出的超职权化特征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极不协调。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至今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抑制。因此,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分析我国目前侦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探求其发展方向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对侦查制度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总是与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基础,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也必然引起侦查制度的变化。因此,在探讨我国今后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之前,有必要先回顾诉讼体系和侦查制度的关联。 众所周知,依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结构与法技术的特征,世界各国的法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

法系和英美法系除了在法律渊源、立法、法律适用技术方面和法律分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外,与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的侦查制度为职权式侦查。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下,诉讼参与者只有侦控方和被告方,没有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权限范围广泛,行使的自由度较大;犯罪嫌疑人权利较小并且受到广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和讯问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弹劾式侦查制度。在弹劾式侦查模式下,诉讼由侦查机关、被告方和中立的裁判方三方组合,由裁判方以令状的形式对侦查行为予以监控;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和被告方分别行使;法律保护处于先天不利地位的被告方,为使侦辩双方能够平等、公平对抗,赋予被告方一定的特权。 两种侦查模式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各国司法理念的不同。实行职权式侦查制度的国家认为,为了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保证侦查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当维持双方诉讼手段的天生不平衡状态,对可能影响侦查有效性的制约措施以及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等应加以限制;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国家认为,诉讼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因而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平等的对话;由于被告人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实力方面的天生不平等,因而应当赋予弱者一定的特权,使他们之间的对抗具有实质意义;并且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中立的法官审批,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侦

关于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对补充侦查来说,科学的实体条件规定以及严格细致的程序规范将使得退回补充侦查的启动和运行走向良性循环。这些对补充侦查进行规范的制度的作用就是使制度内成员共同遵守其办事规则,从而更好更可检验性地完成工作。因此,很需要我们为补充侦查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约束规范。 [关键词]补充侦查;机制;完善 退回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也必须以公正合理为依据,遵循权力范围法定和权力措施成比例原则。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不仅要能保证事实的公正,而且还要保障其权力遵循程序和法治的要求。就制度层面而言,要实现这一权力的公正和合理行使,一方面,要在实体条件上下功夫,另一方面,要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权行使程序的规范。 一、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够诉的和不起诉的之外,才需要补充侦查。关于够诉的标准,《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证据充足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从《刑事诉讼规则》所设定的起诉标准来看,公诉机关并不必等到案件中的所有问题都查清楚后再起诉,只要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查清,就可以提起公诉。在数罪的情况下,查清一个起诉一个。所以,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并不一定要进行补充侦查。 关于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该放就放。[1]当然,这种不起诉有严格的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证据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程序性条件指经过了补充侦查,并且达到了法定的次数限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仍达不到起诉的要求,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然而,立法者希望通过证据不足不起诉,减少补充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古代的侦查机制,在古代中央集权和王权至上的思想影响下形成了侦查、起诉、审判三者合为一体的特点。同时在人治大于法治,皇权第一的古代社会,审判充分体现了皇权的至高无上。刑讯也就毫无意外的受到了统治阶级的重视,其功能被人为的异化了。这些机制的非科学性,严重的阻碍了古代侦查机制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影响深远,积重难返,就是现今进行的侦查机制的改革也不能完全摆脱其影响。因此,对中国古代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制进行研究,分析其兴衰成败,取其精华弃其糟泊。对我国现阶段侦查机制的改革会有一定程度的意义。 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本文就是在此基础上,查阅相关史料,从刑事司法体系、刑事案件的受理、相关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对我国古代侦查机制所表露的一些现象和规律进行了分析、研究,也对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形成和演变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探索。 二、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一)依附于审判的侦查机制 1.封建社会前期 犯罪和侦查是一对孪生兄弟,犯罪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形成,国家的出现而出现。而侦查几乎是和犯罪同时出现,有了犯罪必然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去侦查,从而维护阶级统治,国家社会安定。 东周的侦查机制。根据《周礼· 秋官· 司寇》可

知,周朝“设官分职”的“ 掌邦禁”和“掌邦国”是“刑官之属” 。中央诉讼机关称司寇,其下设置“司剌”专职侦查讯问,并设有负责侦查案件事实的“禁暴氏” 一职。 春秋时期的侦查机制随着社会的变革有了较大的发展,在体系上更加完善,出现了许多与侦查职能有关的官职。根据《周礼》的记载,这一时期的诸侯列国出现的具体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有: 司稽、禁暴士等。这些官职的职能与现代防暴警察、巡逻警察相似,都负有侦查犯罪的任务。由此可见,社会变革时期的春秋时代,侦查机制在横向上得到丰富和发展,但侦查的地位在根本上还是没有变化。 2.封建社会时期 (1) 秦汉时期的侦查机制。秦朝的统治者对京师的治安非常重视,对京师的治安采取朝廷的中尉、京师的军政长官中尉和内史双重负责制。秦代地方上则是设立“亭” 、“游缴” 、“里正和伍老” 。《后汉书·百官志》记载: “ 尉主盗贼,凡有贼发,主名不立,则推索行寻,案察奸究” 。 可以看出来秦朝设置这些官员来负责侦查案件,维护治安。汉朝大多数承袭秦朝的制度,“亭” 是汉朝基层行政单位,与秦朝的 “ 里正和伍佬”一样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协 查办案的任务。 (2) 隋唐时期的侦查机制。隋代中央机构中掌管京师治安的是左右武侯府,执掌昼夜巡查,执捕奸非,警卫皇帝的任务。地方行使侦查工作的有法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doc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 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 (一)补充侦查的种类。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 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

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 1. 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在公安机关没有完成案件侦查任务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的一种方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才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人民检察院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不能退回给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2. 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一种方式。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既适用于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三、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必须加以明晰和阐述。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借时间,导致补充侦查被虚置。司法实践中,公检机关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借时间的现象

中国的侦查制度(英)

中国的侦查制度(英) System Governing Investigations This system governs investigations and other mandatory measures take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by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and procuratorates in handling cases. It consists of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nature and mission,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principles of activities and working procedures of investigation authorities. Status and Nature of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overnment. They are both an administrative arm and a judicial organ since they are in charg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playing a unique role in cracking down on crime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security. Criminal Police Criminal police are a major force of the police. 1.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Investigative Officers Article 26 of the People’s Police Law provides that investigative officers should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Citizens at least 18 years of age;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模式,是司法改革新举措,其要紧内容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指控犯罪的需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建议和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以保证人权的一种工作机制、办案方式。 一、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产生背景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源于对提早介入制度的持续完善和探究,是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追诉价值诉求的产物,是提早介入制度基础上的创新和规范化成果。提早介入制度与检察引导侦查各自产生的背景有所不同:提早介入是为适应“严打”斗争快捕快诉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形势下适应公案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准捕准诉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有所区不:提早介入时期的刑事诉讼追求的要紧目标是操纵犯罪、保证社会治安,介入的检察官关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少有咨询津,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而新时期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逐步演变为操纵犯罪和保证人权的统一,这也是两项制度最重要的区不。 检察引导侦查借鉴了提早介入检警工作关系、加大犯罪操纵力度的要旨,并在此基础上对提早介入制度进行制度性创新和实践性的超越,使提早介入制度上升到规范化层面。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计策 1、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自2002年5月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以来,极大地提升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在个不省市实现了诉讼的经济化。然而该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咨询题,也不容小视。咨询题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人员引导侦查,介入公安机关办案的整个侦察过程,难免在思维上受到公安机关人员的阻碍,当案件进行到批捕程序,检察人员不能有效地发挥相应的职能,导致审查批捕和起诉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人力资源有限。我国检察队伍人员有限,在部分市或县一级的检察院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员紧缺的情形下,还要求一部分人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产生了负面阻碍。

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案件状况调研报告

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案件状况调研报告 公诉环节补充侦查案件状况调研报告 检察院公诉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具重要诉讼环节,它关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处犯罪、保证无罪的人别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往往得别到侦查机关的良好回应,甚至退而别查、查而别细、悬案别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突出咨询题妨碍公诉案件质量,迟延诉讼时刻,严峻白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试以对**县人民检察院20xx年来补充侦查案件的基本事情、导致的原因及存在的咨询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这些咨询题提出对策,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行使补查权,提高办案效率。 一、20xx年来退补案件的基本事情1、从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呈现上升态势。20xx 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6件,其中退补案件18件,占19%;20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1件,其中退补案件21件,占23%;20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补案件7件,占30%。 2、从补充侦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两抢一盗案件、有意损害、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20xx年退补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为该五类案件,而20xx年退补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为该五类案件,20xx年退补的7件案件有4件该五类案件。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给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刻只规定在审判时期别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起诉时期中,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别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浮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刻普通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刻。如胡某有意损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还有10天时刻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能够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怎么计算期限等咨询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刻呈饱和状态,都是难以腾出时刻、精力去补充侦查,如此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咨询或询咨询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咨询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干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份口供之间在内容浮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咨询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要紧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事情说明》,所谓抓获说明实质上算是公安民警的证言,本应按照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制作,或写明身份亲笔书写证词。但实践中,往往由承办民警制作一份抓获经过说明来代替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别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特意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爱护现场的意识别脚,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妨碍而蒙上主观色彩,

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摘要]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也对此所作规定不多,但正是由于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实践中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重视。文章正是从介绍分析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建立程序正义,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补充侦查;问题;程序正义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p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制度包括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但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即哪些情况适用退回,哪些情况属于自行侦查,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1]从而影响补充侦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比率太高 作为侦查制度的常态来说,应当是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获得充分证据,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而补充侦查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反常态,即只有在原侦查没有完成或有缺陷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退回侦查却几乎成了常态,而非例外。检察机关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往往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少自行侦查。退补率过高,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和效率的价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畅进行。 (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质量仍不高,重复补侦案件占很大比重,退而不查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2]由于退补率过高,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犯罪率逐年上升,案件积压多,因此实践中退而不查的现象也见怪不怪了。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过于简单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对于检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揭示了检察制度内在的监督属性 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其共性主要体现在:都以公诉为重要(或主要)职能;都具有监督属性;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等等。因此,我国(包括我国借鉴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从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发展而来。 然而,除了前苏联等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三权分立政体的限制等原因,都未对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在法律上予以揭示,致使不少人对外国检察机关的认识停留在“公诉”、“指控犯罪”等表象上,影响了人们对其内在的监督属性的深刻认识。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外国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监督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认为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护法机关”。西方一些学者也将检察机关称为“护法机关”,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守护人”。笔者也曾不揣浅陋,在《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等文章中,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公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机关

的目的、“检察”一词的由来等方面,论证了“监督”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的固有的属性。 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不仅揭示了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固有的监督属性,使其由隐含变为公开,而且规定了监督的性质和范围是“法律监督”,并由此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在宪政地位、组织结构、职权性质与配置等方面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诸多区别。这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各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与规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摆脱了外国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尴尬 在外国,检察机关往往“身份不明”:在法律文本上,多数国家将检察机关列为行政机关,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等)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属于“准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单独设置,有的设在法院。这种尴尬的境地,常常使检察官们发出“我是谁”、“我在哪里”的疑问和嗟叹。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期在长达150多年时间里,还先后经历过四次有代表性争论。造成检察机关“身份不明” 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像行政机关那样实行“阶层式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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