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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成为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以下统称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形势下,目前,一套旨在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经过多年的总结和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无疑是当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能否正确地理解、适用并不断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直接关系到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目的。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

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等等。这些规定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说,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方面,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根本思

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都要坚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指导。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解决一个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个问题显然还没有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载入裁判文书当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调查甚少,更没有专门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处于两难的境地,欲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写入裁判文书中,又苦于没有材料,仅凭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是不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设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等像调查犯罪证据一样来进行调查,并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精神,尽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体系,并尽可能进一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具体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全面的了。也就是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保障是不够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和执行,那么,“有法”也就相当于“无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抛开有关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则,再怎么强调“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等于空谈 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简单地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就是要依法办案。

四、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虽然刑法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核心思想,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却没有被刑法以法条的形式确认下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可以说,这也是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予以足够重视的客观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国家立法机关应该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一个明确的表态,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刑法条文当中。

(二)继续放宽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有利于坚定未成年缓刑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从“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这无疑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悖的。就这两个司法解释而言,从时间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的问题上,应继续适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都是无法与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像成年缓刑犯一样,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减刑,等于切断了未成年缓刑犯减刑的希望,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应当继续放宽,继续以“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为条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尤其对诉讼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全面,有些条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得尝试。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审讯时,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事实上,法定代理人的到场与否,影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或审讯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一点在“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以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即改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样一来,既能保护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此相应地,笔者以为,还应当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所谓有限沉默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任何提问。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从长远来看,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沉默权的空白,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不集中的缺陷,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总结,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开辟专章,专门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贯彻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四)将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关的法律术语规范化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许多法律文件中常常将两者相提并论。笔者以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表述有欠规范。众所周知,“方针”一词原本是一个政治术语,而并非法律术语。“方针”一般用于表述党和国家治党治国的总体策略,常被称之为“大政方针”,因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之表述有“将法律政治化”之嫌。再者,“教育、感化、挽救”无非是“教育为主”的具体化,“教育、感化、挽救”都已经包含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内容里边。所以,一些法条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表述明显不妥。为了避免重复表述,可以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略去不表。

浅谈教育惩戒

惩罚要适时适度得法 惩罚是一把双刃剑,弄不好会伤害人,实施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前提:适时、适度、得法。适时是指要抓住实施惩罚的时机。一般来说,孩子犯错误的时候是实施惩罚教育的良机。因为内疚和不安会使孩子急于求助,而此时明白的道理最能让孩子刻骨铭心。适度是指要把握好惩罚的量,要顾及孩子的承受能力和尊严。孩子作业完成得不好就罚他重做十遍、二十遍,搞清洁卫生不认真就罚扫地一个月等做法,都是没有把握好惩罚的度。得法是指实施惩罚要根据学生的特点和个性,因人而异。对性格内向、自尊心强的孩子,宜采用温和式的惩罚;对脾气暴躁、自我意识差的孩子宜采用严厉式的惩罚;对性格倔强、逆反心理强的孩子,宜采用谈心式的惩罚。得法还指在实施惩罚时要讲究策略,首先肯定孩子是一个好孩子,再指出他的错误,让孩子能体会实施惩罚者的良苦用心,能较平和地接受惩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南小学李德超) 师爱解开惩戒难题 今年9月1日施行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其中虽然没有提到“不得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但教育惩戒最起码应当符合

上述法定要求。看了《中国教育报》10月30日的报道后,我似乎发现了教育惩戒与体罚和变相体罚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是发现破解教育惩戒难题的钥匙,那就是师爱。作为一线教师,每天要面对那么多的琐碎事情,不可能真的能把每一次教育惩戒都打磨成教育艺术,但至少在实施惩戒前,可以先想想自己带有善意和爱心的惩戒能不能唤醒学生的善意和爱心?千万不能只看一时的成效,暂时的成效也许会掩盖心灵长久的伤害。(江苏省扬中市新坝中心小学陈健) 可不惩戒时绝不惩戒 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学生,有的老师尤其是班主任喜欢给学生来个“下马威”,或当着大家的面“杀鸡儆猴”,要不就是训得他晕头转向,然后写下保证书,而我却喜欢“不惩戒”。有人会担心我这么做,学生们还不闹翻了天。事实上,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我们的学生能做到相互提醒,犯错误越来越少。纵然某个学生又出现不好现象,大家也能宽容他。这又是一种多么难得的品质。教育要真正渗透到学生的灵魂中去,是不能依靠硬邦邦的禁止和惩戒的,只有师生之间心灵的默契,彼此将心比心,才能完成建设人的灵魂的伟大工程。(浙江省上虞市实验小学任伟良) 惩戒“利器”还需慎用

浅析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浅析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2013-04-24 17:26:51.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论文摘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的规范性要求,在行政执法中却正饱受着立法者制定初衷与执法者适用不当的矛盾困境,深入理解该原则的丰富内涵并系统探析解决问题的方法,对提高该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性和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大有裨益。 【关键字】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价值追求完善建议 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曾一度被人们称作是“独具中国特色”,[1]这点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即可见一斑,同时在以上法规中明确将该原则规定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作为一项已上升至普通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却正饱受着立法者制定初衷与执法者适用不当的矛盾困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处罚与教育的严重脱节、相互排斥、结合不佳不仅使该原则原有的约束力、影响力、规范力大打折扣,更使众多行政执法机关陷入了行政执法受群众强烈抵触的被动境地。因而,本文拟对该原则的价值追求、执法适用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求从制度层面上对如何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好适用该原则做出解答, 借以引起人们对该原则制度的关注。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及必要性探析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探析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 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以该法律条文的具体明文规范为切入点,对该原则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得知该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处罚”主体法定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除行政机关享有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2.适用的前提特定 行政机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和前提下,才能对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否则, 该原则不具有法定力、约束力、规范力。 3.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 根据法理上对规范性要求的分类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明文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守和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 4.“教育”对象特定 在行政处罚中,处罚的对象必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育的对象特定,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探析 教育与处罚各有其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实质上是作用的结合与互补,是功能的有机整合,同时,最大程度地追求教育和处罚的完美结合,也是制定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出发点和基本理念。通过对行政处罚和教育各自功能和特征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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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学过程适当的“惩罚” 苏志翻 惩罚教育是必要的教育手段,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教育是软弱的,是苍白无力的。惩罚教育不等于体罚学生。惩罚教育要注意及时、有度、得法和维护学生尊严。 当人们把“愉快教育”、“赏识教育”的经念歪了的时候,如今,许多教师可以说是谈“惩罚”色变,他们认为“惩罚”学生就是碰师德修养的钉子,就是踩教育行风的高压线。其实,现代的许多教育专家都赞同这样的说法——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教育是软弱的,是苍白无力的。无论从心理学还是教育学的角度看,惩罚都应该有它自己的一席之地。它可使学生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在情感上引起痛苦和羞愧的内疚感。适度的惩罚对培养学生的耐挫心理同样也很必要。 我们既不能将惩罚作为包治一切的灵丹妙药,也不能将惩罚视为洪水猛兽。教师在不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学会适当的、正确的、艺术性的运用惩罚,做到罚之及时,罚之有度,罚之有方,罚之有异,深入内心,触及灵魂,这样的惩罚是绝对有教育意义的。 惩罚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艺术。惩罚应是在关爱的前提下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纠正、矫治的强制措施。这个措施首先必须确实必要,其次要有一个“度”,应该行之有效。在这个强制过程中,惩罚是为了爱,要“让爱做主”。我们在惩罚学生时应该给学生留有改正错误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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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心理学皮连生课后习题答案

第1章教育心理学概论 习题参考答案 一、解释下列术语 哲学心理学:在科学心理学诞生以前,哲学家、教育家运用思辨的方法对人的心理活动规律进行研究所得到的认识的总和。 科学心理学:与哲学心理学相对,以实证研究为特征的心理学。 桑代克《教育心理学》:特指桑代克丁1903年写成的《教育心理学》一书。一般认为,该书是教育心理学这门学科形成的标志。中译本由陆志韦译,商务印书馆1926年出版,书名改为《教育心理学概论》。 潘菽《教育心理学》:新中国成立后,由中国大陆学者编写的第一本教育心理学教科书,主编为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所长潘菽,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出版。该书反映了中国大陆改革开放初期的教育心理学发展水平。 实证研究:采用观察或实验在实际资料中求取结果,以验证假设并建立理论体系的研究。 准实验研究:与真实验研究相对。在实验研究中,凡不能严格遵守实验原则来选择被试和控制条件的实验被称为准实验。课堂教学实验一般为这类实验。 个案研究:定性研究方法之一。也称案例研究。通过详细收集、分析典型的个案资料以发现其中暗含的教育心理学原理的研究。 思辨研究:与实验研究相对。采用逻辑思考与理论推理所进行的理论研究。 教学设计研究:针对教学中的问题,通过教学设计和形成性评价,获得教学新产品以满足教学需要的研究。 教育心理学:研究学校情境中学与教的基本心理学规律的科学。 二、填空 1、《学记》 2、19世纪末,实验 3、美,桑代克 4、1903 5、学生与教师,学习理论及其运用,各种类型的学习 6、学习,教学 7、教学,教学 8、单向道,死胡同,双通道 9、人的本性,学习心理,个别差异及其原因 10、《灵魂论》, 11、植物,动物,理性 12、德、智、体 13、比纳、西蒙 14、潘菽 15、分析,设计,开发,实施,评价 三、选择 1、(1)学习心理学 2、(3)知识分类学习论 3、(4)

浅谈教育的惩罚

浅谈教育的惩罚 教育惩罚指对个体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或批评处分,旨 在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1】学校教育中的惩罚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惩罚存在明显的不同,主要是指教育者或教育集体有意施加的足以影响受教育者生理、物质或精神需要满足程度的举 措。 一、学校教育中惩罚的类型 从惩罚是否具有合理性来看,可分为合理的惩罚与不合理的惩罚两类。合理的惩罚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性:首先,具有合法性。就是指应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施行惩罚。其次,具有教育性。惩罚应符合教育要求,惩罚的目的是教育而非惩罚本身。要充分考虑实施惩罚的时间、地点、情境、学生的个性及心理承受力等。第二,符合道德规范。惩罚应在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施行。由此可知,既是合法的、合道德的,又具有教育性的惩罚是合理的惩罚。除此之外,合理的惩罚必须指向被惩罚者的过错行为并在惩罚实施后起到一定的警示或对过错行为的遏制作用。不合理的惩罚笔者主要从下列三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不合法性,是指惩罚者所实施的惩罚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给学生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体罚是违法行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其次,不合道德性,是指有些教师不体罚学生,而是嘲讽、挖苦和歧视学生,抑或是暴露学生的稳私、践踏学生的自尊等。1984年发

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第4条规定:教师应该不歧视、讽刺学生。再次,不合教育性,由于学生具有个体差异性,假使合乎法律和道德规范的惩罚,但具体到学生个体身上不一定都能发挥教育的作用。同样的惩罚,对于有些学生来说是合适的,能够达到教育效果,但对另一些学生来说,不但没有教育作用还可能产生相反作用。例如,对于性格外向的学生来说,当众受到严厉批评,能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过错,甚至心灵受到震憾而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然而,对于性格内向、自尊心强或者有自卑心理的学生来说,这种形式的惩罚只会加剧其反对情绪。相反,私下的教育惩罚或许更适合于他们,更有助于他们认识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改正。在现实教育中,教师往往忽视不合教育性的惩罚,其实,这种惩罚与前两种惩罚危害性同样大。 从惩罚的动机看,笔者认为可将惩罚分为以下四种。即报应性惩罚、恕道性惩罚、感化性惩罚、惩戒性惩罚。首先,报应性惩罚,“是通过向违纪学生施加相应的痛苦体验,企图达到使其赎罪的目的。关注的是违纪学生的不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之程度。这种惩罚方式追求的是一种以恶报恶的对等关系。”【3】即对别人作恶就是对自己作恶,似乎要让被惩罚者明白害人如害己的道理。然而,殊不知以此逻辑推断,报应性的惩罚会给违纪学生带来痛苦,这也是一种恶。所以这种以恶报恶的惩罚又是不道德的。因为惩罚的本质是矫正过错行为而非抵罪。其次,恕道性惩罚,是指教育者以宽仁之道对学生的过错行为实施的惩罚。摒弃了对过错人强行施加痛苦体验,而是用宽容的态度和讲道理的方法。第三,感化性惩

论教育惩罚的意义及其实现

论教育惩罚的意义及其实现 论教育惩罚的意义及其实现 当前,以表扬、赞赏为特征的赏识教育逐渐成为一种教育“时尚”。诚然,从带有惩罚色彩的传统教育过渡到以赏识为鲜明特征的新型教育,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教育和管理理念。然而,赏识教育无节制地泛滥却带给我们的教育另外一种危机——惩罚教育的缺失。对于惩罚,出现了许多认识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偏颇。因此,对惩罚的本质和作用需做理论上的探讨,以使我们对惩罚这一教育手段或方法有比较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教育惩罚的涵义 教育惩罚是指对个体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批评或处分,旨在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教育惩罚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教育惩罚是指在学校中,针对个人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批评或处分(不包括体罚),以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狭义的惩罚与奖励相对,是学校教育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教育方法,目的是使学生分清是非善恶,改正缺点

和错误。这类惩罚的具体方式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批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广义的教育惩罚是指包括体罚(变相体罚)在内的惩罚。如有的教师使用体罚、讽刺、挖苦等惩罚来达到教育目的,这是现代教育所不允许的。 二、对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狭义的惩罚与体罚的区别 狭义的惩罚与体罚的区别:一是程度不同。惩罚引起的是一种不愉快感;而体罚所引起的是身心的痛苦。二是手段不同。惩罚是以对事物或活动的否定、限制或剥夺可接受的方式来达到受罚者行为可能的变化;而体罚则是采取击打或者限制身体自由等强制性手段,来使受罚者行为达到可能的变化。三是影响不同。惩罚是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教师的职业权利之一,造成的是受教育者行为的变化,甚至心灵的可能转变;而体罚虽然可能引起受罚者行为的改变或限制,但对学生的身心却造成了伤害,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惩罚与尊重的关系 从教育伦理上说,惩罚不一定意味着不尊重,而不惩罚也不一定意味着尊重。马卡连柯说:“我的基本原则永远是尽可能多地要求一个人,也要尽可能多地尊重一个

谈谈教育的奖励与惩罚

谈谈教育的奖励与惩罚 谈谈教育的奖励与惩罚 教育活动的形式丰富多彩,教育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奖励与惩罚是教育者常用的两种控制被教育者行为的方法。此方法不但使教育者能控制学生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能对学生的心理产生深层次的影响,形成关于个人的行为和结果的关系的信念,进一步形成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负责的模式。 奖惩法是以教育者为主导的广泛存在于不同领域的教育方法,它属于外加的激励作用。当受教育者对于努力学习工作和自我管理约束,没有自发的内在的动机时,教育者通常采用的便是利用表扬、奖励或批评、训斥。但是奖励如果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教育方法而非一般的教育手段,就应该是一门教育的艺术。教育者在实施这个方法时要注意奖励的艺术性,包括以下几点要求:1、奖励的指向不仅是成功的结果,而且是获得成就的过程,即过程中表现的动机、态度、学习方式、意志力等。2、奖励的频率和程度恰当。频率指当奖则奖。不能无原则地乱用奖励,使之成为一种效应逐渐降低的手段。程

度指奖励的级别应与成就的高低相当,过高或过低的奖励都会降低奖励的功效。3、注意奖励的灵活运用。应注意奖励的时效性、针对性,实施奖励的最佳时间应在正确行为发生后不久,才能加深记忆,增强效力。在奖励对象上,一些胆小没有信心的学生特别需要鼓励,而一些自尊稳定,有骄躁表现的学生,过多的奖励反而对他们有害。所以奖励既要有统一和公平的性质,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此外奖励的形式应是多种多样的,从点头赞许到口头表扬,到用特定形式(奖状、奖品、奖金等)进行的奖励都应当恰当和灵活运用。4、无论何种形式的奖励,本质上都应是精神上的鼓励。作为鼓励的外在象征可以是奖品和奖金,但在学校教育中,除了要慎用物质奖励以外,就是要努力引导学生将奖励的象征意义而不是象征形式看成是第一位的。5、奖励应尽可能地面向全体学生,以形成集体舆论,获得学生群体的支持,也收到教育全体学生的功效。6、奖励的标准要适中。奖励条件高了不容易做到,就会失去争取的信心,奖励也就没有意义;奖励条件太容易,轻而易举就可以得到,兴趣也就不高了,奖励的功效也不能持久。针对不同的对象,必要时可分层、分级实施,让每个人都有获胜的机会。

浅谈幼儿的惩罚教育

2015-2016暑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 课程论文 题目 《浅谈幼儿的惩罚教育》 课程名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 任课教师:肖海平 学生学院:教育学院 专业:学前教育专业 学号:Z2015107 姓名:梁婷 成绩:

浅谈幼儿的惩罚教育 【摘要】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不完整的教育。教育中历来存在着惩罚这种形式和手段。我国《教育大辞典》认为:惩罚是指对学生表现的不良思想品行作否定的评价,对个人或集体进行指责,旨在控制某种行为。[1]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虚弱的教育、脆弱的教育、不负责任的教育。幼儿教育中对惩罚教育的摒弃是对教育惩罚的误解。惩罚教育对儿童的生活、发展以及社会道德发展中有很大的价值,对于幼儿教育中的惩罚,我认为要重新认识,合理运用。 【关键词】幼儿惩罚惩罚教育 幼儿通常是指3-6周岁的学前儿童,幼儿教育通常指对3-6周岁的学前儿童的教育。当幼儿走进幼儿园开始,随着他接触的人和事不断的增多,他的交往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参与的活动也与之增多,他们在生活中的矛盾也在不断地增加,幼儿就是在这样一个充满着矛盾的世界中长大的。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矛盾始终是幼儿生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课。暑假曾读过《与孩子一起跳舞》这本书,给了我很大的启发,有时候面对孩子生活中的有意无意惹出的一些小麻烦、犯一些小错、甚至面对孩子屡教不改的情况,常常着急、恨铁不成钢。而现在觉得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幼儿的正常的生长过程,《允许孩子们在反复的行为中学习与成长》就给了我一个很好的答案,[2]孩子们就是在这些行为的反复中学习和成长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大人一定用宽容的心对待孩子,教会孩子正确的方式,强化孩子良好的行为。 一、该不该对幼儿进行惩罚教育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家长、老师该如何教育孩子呢?当今这个社会提倡表扬教育,很多幼儿的家长当听说某所幼儿园有惩罚孩子的现象,就望而却步,改送其他幼儿园,因此很多幼儿在社会和家长们的精心保护下自尊心越来越脆弱。很多孩子经不起老师的一点批评,还有的幼儿因为老师一句不经意的言语而哇哇大哭。难道我们的孩子只能接受表扬不能接受批评吗?难道惩罚教育真的就不可采用吗? 李天一事件被曝光后,他的成长过程一度被专家学者广泛的关注,网络曾报道过李双江被李天一幼儿时候当马骑的视频,李双江夫妇曾非常宠爱这个儿子,尽可能满足孩子的各种需求,从李天一小时候的成长经历来看,发现小时候到成

对学生违纪行为实施处罚的原则和方法

对学生违纪行为实施处罚的原则和方法 南京市第三高级中学陈宇 人无完人,学生在成长中肯定会出现思想、行为上的偏差,犯一些错误。人的成长和成熟,其实就是在不断纠错中进行的。班级是个小社会,在集体生活中,为了让学生学会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需要用各种制度规范学生的行为,如果学生违反了纪律,教师要视情况予以必要的教育和惩戒。 按照管理学中的“强化理论”,惩罚属于负面强化,当学生出现不良行为时,采取惩罚的方法,可以迫使这些行为少发生或者不发生。与奖励等正面强化措施相比,惩罚也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手段,“没有惩罚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相信很多人都赞同这句话。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需不需要惩罚,而是在何种情境下实施惩罚、如何惩罚才能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新一班的班级精细化民主管理制度中也有一些关于学生违纪情况的处罚规定,但是,重要的不是如何处罚学生,而是这些制定这些规则的原则和比较规范的处理程序,这些原则和程序保证了班级有序地运转,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预期,处理的过程体现了公平、规范、民主和人文的特点。 一、对违纪学生实施处罚的几条原则 班主任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惩戒和处罚要有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避免惩戒的情绪化和随意性,做到真正的公平和规范。这些基本原则和程序包括: 1、提醒在前,警示在中,处罚在后,教育贯彻始终 我的观点是,班级管理中的惩戒制度一定要全面、具体、规范,处罚在教育中必不可少,但决不能滥用,长期大量地采用惩罚来管理班级会造成学生的冷漠和叛逆。此处的“处罚”,是指有明确惩罚行为的处理方式,而非广义上的批评教育手段。比如,新一班有一条很特殊的处罚方式,叫做“免于处罚”,其实“免于处罚”本身就是一种处罚,只是因为情节轻微,仅作批评警示,不实施具体处罚措施,类似于法律上的“免于刑事处罚”。 学生的违纪行为分为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经常性的和偶发的,情节有轻有重,危害有大有小,不能简单地一刀切予以处罚。实施具体的处罚是最后一步,在此之前,有很清晰的处理步骤,即“提醒在前,警示在中,处罚在后”,而教育是贯穿于始终的。 (1)提醒 当学生出现了违纪行为时,如果情节不是很严重,一般先予以提醒,只要提醒奏效,则不进行下一步。这些提醒措施包括: ①停止说话或授课,盯着学生看。如果学生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不妥并主动改正,即表明已达到效果,不再继续追究;

惩罚教育的价值及其运用

2009年11月第28卷第11期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College of Educati on Nov .2009Vol .28No .11 收稿日期:2009-09-10 作者简介:赵冬(1982-),男,河北保定人,中学政治课程与教学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中学政治理论教学论研究。 惩罚教育的价值及其运用 赵 冬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100048) 摘 要:惩罚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或惩戒,是享有相关权利的人们为了保证社会规范和法律的有效性,对违反社会规范和法律的行为采取的措施。教育者为了保证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学生的健康成长,在必要的时候也需要使用惩罚。随着“赏识教育”、“快乐教育”的大面积推广,人们对惩罚给予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责难,把惩罚教育简单地等同于“棍棒教育”,这严重地损害了教育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惩罚教育;价值;教育性 中图分类号:G40-0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7836(2009)11-0022-03 一、惩罚在教育中的必要性 (一)来自教育思想史的证明 17世纪著名的教育家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指出: “我们可以从一个无可争辩的命题来开始,就是犯了过错的人应当受到惩罚。但是他们之所以应受惩罚,不是由于他们犯了过错,而是要使他们日后不去再犯。”[1] 夸美纽斯是反对体罚这样极端的惩罚形式的,他不希望学校充满着呼号和鞭挞的声音,但是同时他也对合理的惩罚给予了应有的重视。法国思想家爱米尔?涂尔干在《道德教育》中论述了纪律的重要性,认为纪律是道德的三大要素之一,而惩罚是维护和形成纪律的重要保障,“纪律在学校道德的运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当然,上文已经表明,为纪律赋予权威的,并不是惩罚;而防止纪律丧失权威的,却是惩罚,如果允许违规行为不受惩罚,那么纪律的权威就会逐渐为违规行为所侵蚀。所以,非常真实的情况是,惩罚具有补偿作用,可以纠正因过 错而产生的恶。”[2]123 以尊重儿童著称的杜威也仍然认为: “儿童必须接受有关领导能力的教育,也必须接受有关服从 的教育。”[3] 前苏联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认为要想培养 真正的人,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他指出:“善并不总是愉快的, 它有时像腊月里寒风那样凛冽而刺骨。”[4]204教师对学生的 善不总是表现为温和的方式,必要的时候是需要惩罚的,合理的、正当的惩罚也是一种善,对社会和个人都有好处:“任何一种责备、惩罚、既是为了社会的福利,也是为了大家惩罚 的那个人的福利。大家一边惩罚你,一边希望你好。”[4]39与 苏霍姆林斯基同时代的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 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5]教师在需 要惩罚的时候不惩罚是一种不负责的表现,“谴责的语 言———这是教育者最大的、无可比拟的责任。” [4]207 中国德育专家鲁洁先生认为现在社会的人不是单子式地存在的,人与人之间是一种休戚相关的共生性存在。教育要使学生能够适应这种人类的存在形式,因此学生应该能够遵从社会规范和法律,对于违反社会规范和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也是顺理成章的了。 从中外教育思想史中我们可以看出惩罚的作用和价值,在现在社会,惩罚是有可能具有存在的价值基础的。在学校教育中盲目地反对惩罚是不客观的。 (二)法律和逻辑方面的证明 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教育中的惩罚,禁止的只是惩罚的极端形式———体罚。1993年《教师法》明文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应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2006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2008年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是,在不体罚的同时要求教师对学生要严慈相济。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体罚学生是绝对被禁止的,但是并没有禁止惩罚学生,法律禁止的只是不合理的、不人道的特定惩罚形式。教育惩罚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语言的责备、隔离、剥夺某种权利、没收、警告、处分、留校察看、开除等。“教育惩罚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往往是惩罚的不当使用, 而不是惩罚本身的问题。” [6] 在教育中我们往往看重奖赏的作用,从逻辑上看,奖赏 — 22—

我对教育惩戒的理解

我对“教育惩戒”的理解 我们现在对“惩戒教育”的理解,就是一种体罚或变相体罚,所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都明确了一个观点:教师对学生“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但由此而全面放弃惩戒教育,一味地用“爱”去感化学生,在道德上崇高,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却难用。教育惩戒是实现教育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在教育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当前教育惩戒适用存在着放弃教育惩戒、把教育惩戒等同于道德谴责、把教育惩戒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把教育惩戒等同于教育暴力等误区。规避教育惩戒的适用误区就是要进一步探索建立教育惩戒实施细则、加强教育惩戒监督、建立教育惩戒救济制度、优化教育惩戒环境、把教育惩戒与表扬教育接续起来等措施。 我认为,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教师是应当尊重学生,但是尊重学生并不是不批评学生。如果学生犯了错误连一句批评都不能有勇气接受,将来又如何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这种一味迁就、信马由缰、放任自流,看上去是尊重了学生,实际上是使得学生从小是非不分,弱化耐挫力。长期以来,我们在反思尊重学生的过程中,又走进了重表扬轻批评的误区,甚至出现了所谓的“无批评教育”。的确,教育以表扬为主,正面引导,这是符合人的成长规律的,但是,以表扬为主,并非以表扬为惟一的、全部的方法。教育是讲究分寸的,适当为佳,过之或不及均不能取得理想效果。我们看到,与表扬相对的批评,与奖励相对的惩戒,对于每一个人尤其是成长中的学生具有特殊的意义。

惩戒要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教师的职责是既教书又育人,学生犯了错误,教师进行批评教育,这是社会赋予教师的职业道德。适当的惩戒必不可少,但关键是如何把握好“度”。教育不是改造人,而是唤醒人,惩戒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就是让学生从批评和惩戒中获得教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过错,成为一个能承担责任和对社会负责的人。所以,处罚学生是学生犯错后经批评教育无效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教育手段,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不是滥施淫威。惩戒学生应当从尊重和关心学生的角度出发。我们惩戒学生要让学生明白为什么被惩罚,也要让学生明白教师惩戒是出于关心、爱护他,是在帮助他改正错误与缺点。惩戒要谨慎,讲究方式方法:犯了错误就要负责,这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其实教育过程中,表扬、批评、奖励、惩罚等都应该有。有时我们需要对学生的某些行为给予肯定和鼓励,有时需要对学生的某些行为给予告诫和惩罚,二者都是必需的。但惩戒需要运用得当,才会收到良好的效果。比如在市区某中学,我们去看了一些班级的规章制度,他们的做法就是学生违反了班级制度,影响了班级荣誉,可以让学生用自己的行动来弥补过失。学生在校园内乱扔垃圾,可以罚他扫地,让学生懂得珍惜别人的劳动;学生辱骂了他人,可以让他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向被骂学生道歉等。教师也可选择集体训话、面壁思过等处罚方式。总之,惩戒要把遵循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放在首位,以让学生改过为最终目的。 要把教育惩戒与表扬教育接续起来,巩固教育惩戒效果,当教育惩戒完成后,应准确及时地实施接续教育,把教育惩戒与表扬教育结

浅谈对惩罚教育的几点思考

浅谈对惩罚教育的几点思考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小学施学山224034 摘要:惩罚教育是教育不能回避和躲闪的一个课题。在具体的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中,它是广泛存在的,并且是一直困惑着学校老师的。惩罚教育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但是没有引起广大教育工作者的的重视,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进行一些肤浅的研究。 关键词:惩罚教育学生体罚 关于惩罚教育的研究在目前很大程度上是教育理论探讨的禁区。这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但是在具体的教育教学实践中,一线教育工作者就会发现惩罚是教育必须和不可或缺的。对此完全回避肯定是不当的想法和做法。本文就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惩罚教育进行一些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对惩罚教育理论的再回顾 中国古代《易经》认为,在对儿童的教育上,适度的“小惩”即可“大戒”。以达到教 育的目的。禅宗中的“当头棒喝”更是说明惩罚在教育中的作用。 北京师范大学公民与道德教育研究中心主任檀传宝教授态度鲜明——“赏时当赏,罚时当罚”。他认为,奖赏和惩罚是教师的专业权力,剥夺教师的专业权力是不理性的。就如同我们不能剥夺医生开处方、动手术的权力一样,教师的奖惩权也不能剥夺。“学生犯错误,教师去惩罚,是教师的岗位职责。当罚不罚的老师是‘缺德’的老师。” 英国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在《教育漫话》一书中,也对惩罚作了精辟的论述。他在反对过度惩罚的同时,认为不能放弃惩罚,而且在特殊的情况下,还要借助棍棒惩罚。什么是特殊情况呢?他说:“有一种过错,也只有这种过错,我认为是应当受到棍棒惩罚的,那就是顽固,或者反抗。”而“一旦发现了顽固即公然地反抗时,我们便不能假装不知道或不予理会,而必须在它初次出现时就去加以克服与控制,只是必须小心,不要弄错,必须看准它的确是顽固而不是别的东西”。 早在17世纪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纽斯就主张教育要适应自然的法则,顺应儿童的天性,但是并不排除使用惩罚。在其名著《大教学论》中,专门用一章来论述惩罚。夸美纽斯认为: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的,学校没有纪律犹如磨盘没有水。他以“树木如果不去常加修剪,它们便会回复到它们的野生状态”做例子,强调惩罚的重要性。他又拿渔夫捕鱼做比喻,论述惩罚的艺术性,一方面教师通过惩罚使犯错误的学生产生畏惧感,同时要运用温和与情爱的方法使之乐于接受,犹如“渔夫用网到深水里去捞鱼,他不独用铅块悬在网上,使它沉下去,而且把橡木系在网的另一端,使它能够浮到水面。”同样,教育工作者若想把青年“捞入德行之网”就必须将这两种方法巧妙地结合起来。 20世纪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在其共产主义教育理论体系中,对惩罚教育作了深入的全面的论述。他对当时有一些人认为的“惩罚有害无益,惩罚只能培养出奴隶”,“纵然可以使用惩罚,但如果你惩罚了学生,那你就不是一个好教师,凡是不用惩罚的教师,才是良好的教师”的理论进行了严肃的驳论。他指出,所谓“惩罚是培养奴隶”的观点,实际上只是单纯从生

谈谈适度惩罚的教育方法

谈谈适度惩罚的教育方法 “惩罚”二字是教育中不可触及的“高压线”,以至于教师在工作中左右为难,如履薄冰。有些人认为惩罚是更改儿童的固执、树立道德规范及行为原则必需的手段;有些人则认为儿童会自然地从错误行为的结果中获得经验教训,惩罚伤害了人的尊严。 现在的学生敏感又自信,加上处在一个多元的时代,这样一群学生的教育不能再用以前传统的教育方式,应该尝试着新的适应他们的教育方法,那就是运用适度的惩罚,以求取得突破。我们在教育中以赏识、鼓励为主,但绝不能没有惩罚。没有惩罚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是软弱的教育。回想我们自己长大的过程,一定有一些惩罚是让自己终生难忘、终生受益。因此惩罚是培养学生责任感的好机会,也是让学生牢记教训不再犯错的好方法。 但惩罚绝不等于体罚,更不是伤害、歧视,让学生觉得难堪,打击学生的自信心。惩罚是个双刃剑,是一种危险的、高难度的教育技巧,弄不好会伤害人,惩罚是一种艺术。所以几十年来我一直寻求能适合这群孩子的教育方式,通过自己的不断的摸索实践实验,找到了一些适度惩罚的教育方式。 一、劳动惩罚法。 劳动教育法就是一种重要的德育惩罚工作方法,它可以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态度。惩罚要对学生有益,要适度。让学生亡羊补牢,讲清原委,让学生心服口服。学习落下要补上,损害班级荣誉要为班级争光,损害他人利益要补偿,如一个题抄五遍十遍等。 惩罚要适度,估计学生有能力完成、有时间完成,不能强人所难,损害学生身心健康。有些同学做值日生马马虎虎,对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哪里不够补哪里,让他们在劳动中接受教育,直到改过自新。道理很简单,不希望他们将来成为好逸恶劳寄生虫。学校之所以定期组织的大扫除评比目的也很明确,就是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劳动能力,靠他们自己来创造舒适整洁的校园环境。有时候可以采取变式的惩罚方法,我们班有两个学生周浩杰和马铭凯有一次为一件小事而争吵,竟动起手来,结果一不小心,马铭凯脚摔伤了路也走不了了,当时如果采取一般常用的方法,停课反省通知家长,只会使两个人的关系更僵。我的处理方法

试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原则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成为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以下统称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形势下,目前,一套旨在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经过多年的总结和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无疑是当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能否正确地理解、适用并不断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直接关系到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目的。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

《教育心理学》题库及答案

《教育心理学》题库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 1. 心理学 2. 实验法 3. 性格 4. 教师威信 5. 遗忘 6. 健康 7. 身心发展 8. 主导性动机 9. 智力技能 10. 学习 11. 知识迁移 12. 学习策略 二、填空题 1. 注意是心理活动对对象的()和集中。 2. 思维的最主要的特征是间接性和()。 3. 根据记忆保持时间的长短,记忆可以分为()、短时记忆和长时记忆三种。 4. 情绪一般分为心境、()、应激和热情四种。 5. 期望理论认为,激励力量的大小等于()乘期望值。 6. 认知发现学习理论的倡导者美国心理学家()。 7. 心理学是一门界与自然科学与()之间的跨界学科。 8. 心理学研究中实验者所要测定的行为和心理活动,叫()或依从变量。 9. 动机是直接推动一个人进行()的内部动力。 10. 诱因可分为()和负诱因两种。 11. 据动机目标的远近,可分为远景性动机和()动机。 12. 教育机智是教师面临复杂的()情景时所表现出来的机敏、迅速而准确的判断和反应能力。 13. 心理学(psychology) 是以()方法研究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学科。 14. 以调查法搜集资料有两种基本的方法:一是()调查,一是访谈式调查。 15. 根据需要的起源,可以把需要分为自然需要和()。 16. 动机是由需要内驱力和各种内外()相互作用形成的。 17. 根据动机的自主性水平,可分为内在动机和()。 18. 情感是人对客观现实的()体验。 19. 教育心理学重点研究人类的()与教育。 20. 需要是由人的生理或社会的、物质或精神的某些()与不平衡引起的机体的状态。 21. 动机的形成是以()为根本的内驱力。 22. 根据动机的意义,可分为合理动机和()动机。 23. 兴趣是带有积极()色彩的认知和活动倾向。 三、选择题

惩戒教育的原则与方法

惩戒教育的原则与具体方法双河镇中心校赵常明 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无批评教育,似乎对学生多加鼓励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我的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无批评教育是伪教育,没有批评的教育是不负责任的教育,是缺钙的教育,是危险的教育,因为经不住批评的孩子是脆弱的。对父母和老师来说,一定要在必要的时候对孩子说不,并坚持到底,这是孩子成长的人生路标。因为孩子如果没有接受过惩罚,也就学不会承担责任。 惩罚绝不是体罚,惩罚的前提是尊重。 我一直在强调,父母对于孩子的教育在提倡表扬、奖励的同时,不应该忽视“惩罚”在教育中的积极作用。夸奖、表扬孩子,应该是发自内心的而不是表面上的,如果仅仅是害怕引发孩子的极端行为与举动,而一味地姑息孩子犯下的错误,这将会酿成大错,因为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 惩罚孩子的九个原则 卢梭在教育名著《爱弥儿》中说:“你知道不知道用什么办法准能使你的孩子得到痛苦吗?这个方法就是:百依百顺。因为有种种满足他欲望的便利条件,所以他的欲望将无止境地增加。结果,使你迟早有一天不能不因为无能为力而表示拒绝。但是,由于他平素没有受过你的拒绝,突然碰了钉子,将比得不到他所希望的东西还感到痛苦。” 在孩子犯错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一定要在尊重孩子人格、维护孩子自尊心的前提下进行。惩罚绝不等于体罚,更不是

伤害,不是心理虐待、歧视,让你觉得难堪,打击你的自信心。惩罚是个双刃剑,是一种危险的、高难度的教育技巧,弄不好会伤害人。所谓惩罚是让孩子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有很多种方式。孩子从小在一片赞扬中成长,固然对鼓励信心有好处,但是一个人如果没有受到过惩罚,他也会经不起挫折,不能敢于承担责任。 我一直强调:惩罚绝不是体罚,惩罚的前提是尊重。 惩罚绝不等于体罚,惩罚是一种教育手段,越是惩罚学生越要尊重学生。惩罚的方法是唤醒孩子心中沉睡的巨人,其目的是让孩子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惩罚应该是让他明白,你是一个人,你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实当一个人做了错事的时候,他内心里有一种惩罚自己的需要。这是一种心理需求,为自己的愧疚承担责任,取得心理平衡。 1922日年7月4日,美国国庆日前夕。一个11岁的美国男孩,搞到了禁用的烟花爆竹,其中一种威力特大的炮竹叫“鱼雷”。一天下午,他到一座桥边,朝桥边的砖墙放了一个“鱼雷”。一声巨响,引来了警察,把他带到了警局。因违反禁令,要罚款14.5美元。14.5美元在当时是一笔大数目。这个孩子没办法,回家找爸爸。爸爸问,“鱼雷”是你放的吗?孩子说是。爸爸说,罚款我先替你交上,但这钱是我借给你的,一年后还。在接下来的一年里,这个孩子擦皮鞋、送报纸、打工挣钱,挣回了14.5美元还给父亲。这个孩子长大后成了美国的总统,他就是里根。这是他在回忆录中写到的一个故事,他说正是通过这样一件事让他懂得了什么是责任,那就是为自己的过失负责。 但究竟应该怎么惩罚孩子?有些“错误”是否就应该去惩罚?我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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