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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建

段晓梅/魏光民

一、刑事污点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其不合理性

刑事污点通常称“前科”,是指对被司法机关宣告有罪或者被刑罚处罚的事实的记载。它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法律和社会对犯过罪人的一个否定的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污点主要是指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犯罪事实的记载。

前科只能证明一个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污点,其否定的评价对象只是过去的事实,这个污点仅能代表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说明这个人现在、将来的表现和发展,但这个污点毕竟在人生的轨迹上划下了一条抹不去的痕迹,并且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变化而自行消灭,其影响是现实的,深远的、延续的、甚至是终生的。在长期的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前科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如果一个人一旦被记载有刑事污点,它会成为当事人的一个沉重的包袱,会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甚至会导致一个人的毁灭,这种影响尤其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

我国司法制度上没有明确的前科制度,但从相关法律及其社会的各个方面都略见其痕迹。

1. 刑事污点制度直接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旦受过刑事处罚,在他的历史上就会重重的记上一笔,在以后的重大事件中,必须如实的向有关部门交代,否则,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这样的规定往往导致这些人在社会事务和参与竞争中被拒于门外。在入伍中,如果如实报告,当事人会因为政审不合格而被取消入伍资格;在就业时,录用单位也会因为当事人受过刑事处罚而拒绝接受。如果当事人隐瞒相关历史,自然又成为当事人不忠诚老实的表现,也成为辞退当事人的正当理由。例如:8年前,被一个“哥们儿”拉着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王丰被判两年有期徒刑。那一年,他还不满18岁。两年后,王丰从邯郸的一所监狱刑满释放。他去应聘过一些用工企业,登记时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填写了自己的“历史”,这就像一个很灵验的“标签”,委婉地把他“请”了出去。下一次找工作填简历的时候,王丰隐瞒了自己的“前科”,这次他被录用了,但两三个月后,单位还是拐弯抹角地知道了他的历史,还是让他“另谋高就”。①

另外,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人有了犯罪记录之后,在其再次犯罪中,一定条件下,前次犯罪会成为其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在定罪量刑中也承认并重视刑事污点记录,根据其有无,对当事人予以不同的处罚。

2. 刑事污点制度相关的从业限制规定

刑事污点制度不仅在刑事制度中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其它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不利的后果规定,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从业限制规定,往往把这些人剔除在外。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该职业。我国律师

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仅在法律职业中有从业限制规定,对于一些涉及经济领域职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

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不予注册。公司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另外在其他一些认为相对重要的职业中,法律也作出了同样的限制规定。我国教师法第2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

刑事污点制度的从业限制,不仅体现在法律中,在许多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也不同程度地取消了有前科人员的从业资格。2002年国家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通知》第一部分规定,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和正在服刑者不得报名,取消了刑事污点者的考试资格。第四部分规定,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限制了有前科考生的录取。至于学校、单位的内部规章中,将触犯刑律列为不予录取和开除条件的,更是俯拾皆是。

有过刑事污点记载的人,不仅在从业权利上有相关的限制,就是对于某些义务的履行,也要看你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资格。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人一旦受过刑事处罚,他们从业的权利在许多领域中被剥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加重了对当事人的处罚,而且,这种处罚许多是永久的,是在当事人历史上永远抹不去的一个污点。

3. 刑事污点制度间接的社会影响

刑事污点在法律上规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对于刑事污点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却是难以名状的。一个人一旦受过刑罚处罚,这个人在社会、单位、人群中就像贴了标签的爆炸品一样,大家对其像躲避瘟疫一样,畏而远之,他们处处受社会歧视,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很难融入到正常的人群中去,与别人难以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这种影响主要来自于人们的一种主观心理,在人们的意识观念中,一个人一旦有了犯罪记录,那这个污点将伴其余生,甚至会影响到子孙后代。人们在潜意识中拒绝接受他们,总是以一种怀疑、鄙夷的态度看待他们,给他们形成一种巨大的压力,让他们难以面对生活,有的甚至怀疑一切,敌视一切。

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不仅对未成年的当事人心理造成极大的压力,而且,对于其家人心理造成的压力也是沉重的,许多家庭成员因为家庭中有人有犯罪记录而觉得在社会上难以做人。有些家长,为了给有污点记录的孩子寻找一个宽松的环境而不得不远走他乡。

当然,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一面,特别是在刑事制度方面,其规定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起到了必要的警戒作用。但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值得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不利于其改造,堵塞了他们自新悔过的道路。同时,

法律中对这些人从业领域的限制,无形中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一些权利,使其难以获得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参与竞争的机会。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构建相应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很有必要。

二、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制度的合理性

1. 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激情犯罪。如:2004年3月20日上午9时,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判庭正式开庭,被告席上是三位出生在1987年前后的少年,去年11月,他们将另一少年打至轻伤,被公安机关逮捕。法官提问:“为什么要殴打被害人?”第一被告回答:“看着他有气。”第二被告回答:“出于哥们义气。”第三被告回答:“想凑个热闹。”②这些犯罪人年纪小、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较差,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而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能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改造,就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材。另外,未成年时期是一个人的各方面尚未定型时期,在这个阶段,家庭、学校、社会的职能就是完成这个塑造时期。一个人在这一阶段误入歧途,各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完全把这个污点责任推卸在他们身上也显失合理的。因此,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实际,构建取消其污点记载制度,给他们创设一个“告别过去,追求明天”的社会环境就很有必要。

2. 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减轻未成年犯罪人心理负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

犯罪记录在未成年人心理就像一块巨石,压得他们难以喘息。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其他的未成年人一样,有着对未来美好的憧憬,但是,由于犯罪历史的存在,他们性格上往往表现得极为敏感、脆弱,一旦遇到不良因素的影响,极易重新犯罪。陕西渭南市有一杀人案的犯罪人,该罪犯曾有盗窃史,刑满释放后一直安分守己,希冀重新做人。但周围的人文环境使其难以正常生活,邻居一旦发生丢失物品事件,大家就把怀疑的眼光投向了他,有些甚至指桑骂槐。这种情况下,造成该案犯性格暴躁、孤僻冷漠,对于周围一切不感兴趣,处处以敌意对待一切。2001年5月的一天,当自己女友无意中指责他是犯罪人时,他心理难以承受,积聚已久的怒气一触即发,挥刀砍死女友,酿成了惨剧。

对于这类犯罪,如果我们设立一定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在一定情况下由一定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表现,公开宣布对当事人撤消犯罪记载,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他们生存的社会压力,鼓励他们在刑满释放后,为取消这个记录而不断努力;另一方面可以抹去这个污点给当事人带来的不良法律后果,也让人们心目中的这个污点逐渐淡化,为当事人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改造环境。另外,根据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引导教育他们,排除不良因素的诱惑,使他们尽快的融入社会、融入人群,和正常人一样愉快的工作和生活。

3. 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符,有利于体现刑罚的主要目的

对于青少年犯罪,我国司法界一直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

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些制度的确立,表明了我国法律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基本态度。同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都在做各种尝试,实施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措施,比如,北京市检察机关推出的“暂缓起诉”制度,以减少未成年人污点记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率先提出“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办法,”试行方案。这些措施也得到专家们的赞许,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都有积极意义,从各个方面体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基本政策。

从我国刑法刑罚的适用目的来说,预防犯罪是其主要目的,惩罚犯罪只是刑罚适用的手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建立污点消灭制度,设立一定的条件限制,一方面给他们施加一定的压力,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另一方面又给他们指明悔过自新的道路,使他们忘记过去,汲取教训,为自己的明天加倍努力,力争成为一个社会有用人才。这与我国刑事政策的目的相吻合,既防止了未成年犯罪人重新犯罪,达到了教育的最终目的,也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态度。

4. 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促进同国际社会立法趋势接轨

人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我国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也就是说,这种贴标签的制度,本身就是对人尊严的一种藐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就更严重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他们大多数过去从未就业,而我国的刑事污点制度,在其就业道路上设置了重重障碍,导致未成年人难以平等参与竞争,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刑事污点制度无形中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来说,严重地影响了他们的成长过程。“做一次贼永远是贼”的习惯逻辑和潜意识的存在,对于那些彻底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的评价。这种贴标签的行为是一种不科学的评价观,是对人基本权利的侵犯。

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法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消灭刑事污点的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1974)》第97条规定:“通过判决的方式取消刑事污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第8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被判缓刑的人,考验期满;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3年;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8年。前科一旦消灭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④澳大利亚《青少年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

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⑤我国签署的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第21条第2款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⑥这些制度的存在,为教育、拯救未成年犯罪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也极大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人权的保护原则,也成为世界刑事污点制度立法的趋势所在。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我国应该借鉴这些国家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适应国际立法潮流的发展。

三、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污点本身是对社会有罪人历史的一种记载,要抹去未成年犯罪人这一记录,对社会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因素,为了平衡教育、拯救未成年犯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利害冲突,在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的条件

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不是消灭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而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才适用该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和我国刑事立法现状来看,要消灭刑事污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条件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主要是为未成年犯罪人设立的一种教育改造的优惠制度。所以,其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仅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这种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只能适用于这类犯罪人,绝对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规定,也是与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相符合的。成年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判断是非能力,所以,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来说比较大,而且,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较大,他们自己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是理所当然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他们判断是非能力相对较弱,而且,这些犯罪往往是偶发性的,教育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应当为其设立不同于成年人的法律制度。如果把这一制度随意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犯罪,那么,很可能出现成年人抱有一种侥幸心理犯罪,如果难逃法网时,又寄希望于污点消灭制度,这样,就和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驰。

(2)时间条件

刑事污点制度和我国缓刑制度一样,都是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制度,所以,应该对当事人设立相应的考验期限。俄罗斯的刑事法律对不同类犯罪设立了不同的考验期限。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是专为未成年人设立的,应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考验期限。在该期限内,未成年犯罪人再没有触犯刑法的行为,就可以消灭其污点记载。这个考验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时间过长,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心理压力过大,不利于改造。而且,从年龄阶段来说,这些人都即将就业,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成为其就业的障碍。时间设置也不能过短,过短不利于教育当事人,也容易抹杀刑罚的惩罚性,怂恿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另外,时间设置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的其他规定相接壤。从各方面因素来看,这个时间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宣告免于处罚后的3~5年为宜。另外,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参照减刑、缓刑相关制度,制定缩短考验期限的相关规定。

(3)实质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污点制度消灭的实质条件,有人认为依据未成年人是否重

新犯罪作为衡量标准;有人认为,应该依据未成年人悔罪的态度,也就是说不仅要求当事人不再犯罪,同时要求当事人也不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也就是要求其彻底做一个守法良民。其实,对于他们要求也应该适当,不能过于严格,要与未成年人心理状况相适应。要求其在考验期内不违反一切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们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悔过自新的态度。这种态度衡量的标准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累犯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构成故意犯罪,就应该具备了实质条件。因为,过失犯罪往往是在一种偶然的状态下发生的,当事人主观恶性可以说是无,他不能代表当事人不是悔过自新的,所以,应该依据是否有故意犯罪,作为是否取消刑事污点制度的标准。

(4)限制条件

在刑事污点制度消灭的条件上,还应该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也就是一些犯罪不能适用该制度。参照我国目前相关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一是对于累犯,不能适用污点消灭制度;二是对于多次违反法律,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被免于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对于一些严重性犯罪,比如,杀人、放火等犯罪,当事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宜适用污点消灭制度。这几种情况,主要体现了犯罪人的罪行比较严重,主观恶性较深,难以改造,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并不能对其起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所以不宜适用。 2.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的程序

对于未成年人污点消灭制度的程序,有些国家作出了规定,但各国情况各有差异,在我国,应该参考刑罚的减刑、假释制度的程序,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相应职能,规定较为合理,有利于适用的程序制度。简单的程序条件应该包括这么几个过程:

首先,应该由当事人申请。刑事污点制度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一种制度,换句话说,要求消灭刑事污点记载也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一个权利,所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提出相关申请,行使相应的权利,以消灭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申请过程中必须提交完整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中对于自己污点记载、刑罚处罚、执行以及执行完后的表现作较为详尽的叙述,以利于审查机关审查。

其次,由公安机关审查。未成年犯罪人消灭刑事污点记载的申请应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有些人认为管辖的机关应该是作出刑事污点的最终审判的少年法庭管辖⑦。这种做法也不是不可取的,但是,目前少年法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是普遍存在,未成年犯罪主要还是由相应的一般管辖法院来审理,而且,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定刑,对于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表现,法院并不具有监督、考察的权力。另一方面,案件受理较多的法院,根本无暇顾及该情况,难以承担该重任。而公安机关本身就是行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权,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就是当地的公安机关,把监督未成年犯罪人在一定时期的悔过表现职权交于公安机关与其本身的职能也是相符的。再就是,对于当事人在定刑前是否有劳动教养和免于刑罚处罚公安机关掌握的最清楚,所以该审查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最为合理。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一职权时,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应该深入调查,结合自己对该未成年人悔过的考察,决定当事人是否符合适用污点消灭的条件。

再次,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经过审查、调查等环节,认为符合污点消灭的条件,可以申请原作出污点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定刑的权力在法院,那么,消灭刑事污点记载的最终权力也应该在法院。和减刑、

假释制度一样,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决定是否消灭当事人的刑事污点记载。如果认为当事人符合条件,作出取消污点记载的裁定,这一裁定应该是终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性。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取消的裁定。对于不予取消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由上级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最后,对于取消刑事污点裁定,应该由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读。刑事污点制度不仅要消灭法律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要消灭其社会影响,给未成年当事人一个宽松的环境,因此,公开宣读裁定是至关重要。它表明国家对当事人后期的表现是一种肯定的态度,表明恢复当事人原有的社会地位,要求其他社会成员不得以歧视的态度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使他们在各个方面享有和其他人同等的权利。

刑事污点的消灭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对未成年犯罪人罪和刑的记载,它要求有关当事人犯罪和刑罚的材料只能在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中出现,在任何个人和单位的档案中,不能再出现该事件的记载。刑事污点被消灭的未成年人在教育、就业、服役等方面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建,涉及到犯罪人个人的成长和未来。在当前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为那些“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重新回归社会、公平竞争、成长成才的机会和平台,使他们重新扬起理想的风帆,去追求灿烂的明天。

注:本课题为渭南师范学院科研支助项目,项目编号:06ykf004

注释:

①②《河北日报》,2004. 4. 7.

③⑤⑦刘凌梅.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1.

④徐茂. 《刑事污点取消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构想》.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 7.

⑥阎礼. 《勾销“前科”》. 《法律与生活》,2004. 3(下). ^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律基础》第三章 刑事法律制度 期末考试拓展学习

地大《法律基础》(三) 第三章刑事法律制度 一、[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36岁,某运输公司大卡车司机。马某与同车队同事段某积怨颇深,某日清晨,马某溜进车队停车场,将段某开的大卡车的刹车装置破坏,企图制造行车事故,陷害段某。当日上午,段某去某厂拉货物,途中发现刹车失灵,多亏路面较宽,未造成交通事故。 [问题] 马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如何处罚? [分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法定的五种交通工具实施破坏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为人破坏的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正在使用”,包括正在行驶和准备行驶的待用状态。(2)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是指破坏程度应能够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或飞行,如果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不被排除,交通工具就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对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一是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营运使用之中;二是实施破坏所采用的手段;三是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位是否是重要和关键的部位。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结论] 本案中,马某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卡车的刹车装置,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依法惩处。 二、[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1岁,某厂汽车司机。1997年12月21日晚,张某酒后开车,在开往城郊自己家的途中,张某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成重伤。张某下车看到被害人血肉模糊,心中十分害怕,当即开车返回厂中没有回家。被害人因未得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 主要问题(一)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问题(一) 一、问题的提出 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文革”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

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工作指导方针,认真做好以“防火灾、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治安防范工作,切实加强xx安全管理,不断增强全体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为便于及时预防和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特制定以下预案。 一、火警火灾 (一)增强防火安全意识,经常学习和宣传消防安全法规,认真履行公司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坚持三级防火安全检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种火险隐患。 (二)对楼层装修、二装改造的项目,责任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筑防火审核规范”的规定和程序,实行报批手续,并严把质量关,安全规范施工,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熟悉和掌握公司消防工作制度及易燃易爆物品摆放位置;电源开关、总闸、水源、消防水带、开启消防阀门等设置;以及各类消防器材的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四)初起火灾,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迅速扑灭;若火情严重,无法控制的: 1、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报警时讲明发生火灾单位、地址、门牌、着火部位和物体后,通报公司及客户单位有关领导; 2、及时开通应急消防通道,接引消防、救护等抢险救急车辆和人员迅速到场,展开扑救; 3、切断火灾现场电源、疏散人群,撤离易燃易爆物品; 4、注意维护火场秩序,严禁无关人员接近火场,妥善保护人证、物证等现场情况; 5、积极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善后查处等工作。 二、治安纠纷 (一)公司员工和保安员在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观察、仔细分析,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作范围内的夹带商品、吵架、斗殴、闹事等扰乱治安秩序情况的发生,同时报告公司安保干部及时处置; (二)如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群众纠纷,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阻调解,缓解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方式方法,用语得当。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增强安全事件信息通畅,确保学校财产及师生的人身安全,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一、重大安全事故 1、重大安全事故包括:政治性案件(如邪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校内食物中毒、传染性疾病、重大火灾、校内意外伤亡事件、学生活动意外伤害事故等,出现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120、110及相关单位求助,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2、报告途径: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四小时),校领导向教育局各块分管领导报告。 3、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简单经过、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区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以及报告人、报告单位。事故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后,学校应及时进行补报。事情紧急可先采取口头报告形式,但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呈送书面报告。

二、一般性安全事故一般性安全事故: 包括学生在校外受到“索钱”、“交通事故”、“斗殴伤害”则在24小时内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报告途径、内容同上。 三、安全隐患学校发现校内建筑物安全隐患,由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校安办报告;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由学校向教育局分管领导书面报告。 四、学生外出活动报告制度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含社会实践、社会调查、春游、秋游、参加公益劳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等)要实行申报制度,事前应进行实地勘查,交通工具必须向有营运资格证的专业运输部门租用、查阅相关证件、签订营运合同(含保险),要有安全应急预案。学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必须要由校领导带队,并配备充足的师资、医护人员,注意对活动进行全程组织和安全管理工作,由教育局局长审批。 五、责任追究发现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不及时、不如实报告或者隐情不报,造成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及对策浅析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浅析 根据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为了减少、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完善未成年人立法,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教育青少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三个方面必须紧密配合,注重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一、完善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体法规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及缺陷 (1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规定与成年人犯罪一起置于统一的刑事法律下,仅是在个别法条中对未成年人做了些特殊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较少,只有第17条和第49条,内容也过于单薄,不成体系。致使现实生活中缺少适应法律的依据。 (2刑法的具体条文上,存在缺陷,生涩难以理解,并容易产生歧义。如《刑法》总则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的8种罪,是指8种具体的犯罪还是抽象的犯罪行为,表述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适应起来出现问题. (3关于未成年人能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不适用死刑。但对无期徒刑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等于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是默认的态度。 (4非刑罚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5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2、刑事立法完善 (1根据对未成年人罪犯保护和区别对待的精神,我国应在

适时出台未成年人刑法,和与之相应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罪名以及审判方式和规则等。或者在现行刑法中,专门设立一章未成年人犯罪,系统的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处罚方式。 (2具体法律条文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的8种犯罪,到底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这个条文没有说清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3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以切实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无期徒刑作为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种,笔者认为不适应于未成年罪犯。这既是正确贯彻我国刑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法律原则的需要,也是基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贯彻有关国际公约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以教育和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尽量对其做出宽大处理,这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我们应坚持并发扬下去。 (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对其放弃刑罚处罚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对未成年罪犯,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改造而非单纯的惩罚报应。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 二、家庭预防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走向社会化过程的起点。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 “子不教,父之过”,孩子能否成材和家长有很大关系,孩子身上能依稀看到家长的影子。大多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都与家庭环境有关。家长的言谈举止、文化素养以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精心整理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工作改革和刑侦工作改革的总体部署,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派出所、刑警队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明显提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思想认识不统一、改革措施不到位,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派出所与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作配合不够密切,领导协调不够有力,奖惩机制不够合理,从而影响了这两支队伍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加强1 2 (1)(2)(3)(4)(5)3(1)(2)(3)(4)(5)(6)(7)(8)(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精心整理 5、治安情况复杂、警力较为充足的大中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可以成立专业办案队伍,负责承担治安案件和第2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任务。警力较少的小城镇、建制乡派出所或5人以下派出所,原则上只设办案工作岗位,不另设专业办案队伍。 6、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旗)公安局要根据本辖区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治安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划分若干个侦查破案责任区,在每个责任区内建立一个刑警队,承担辖区内侦查破案和办案任务。责任区刑警队应当独立建制,由所属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直接领导和指挥。 7、县、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其它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 二、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8、派出所与刑警队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搞好侦防衔接,以防强侦、以侦促防,真正在基 9 10 保护11派出所12 13 14 15通16 17必须同时加强,不可偏废。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全局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协作配合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政策导向、领导指挥、警力配置、警务保障等方面大力加强这两支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真正把派出所建成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把刑警队建成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 18、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县、市公安机关一把手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派出所和刑警队,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19、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指导部门和刑侦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研究派出所、刑警队协作配合工作,理顺关系,提高派出所、刑警队的协作配合能力和水平。

中国刑事法律体系构成

何谓刑法体系?这是首先应明确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体系;(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其他刑事规范组成的;(注:金凯、章道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7页。)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如何看待这三种观点呢?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先明确何为概念。所谓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修订第3版,第404页。)可见,概念应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刑法体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体系”。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注:《辞海》(修订稿)词语分册(上),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0页。)据此,举凡体系都有如下特征:一是由若干事物构成;二是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三是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事物的简单相加和机械凑合。据此特征来衡量上述有关刑法体系的三种概念,就会发现,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一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以体系来定义刑法体系;二是只是表明了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但没有显示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二种观点除了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第二点不足外,还没有说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三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法体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却没有表明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故此,上述三种概念都不准确。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法渊源构成的。目前,这些渊源即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过系统整理或重新创制按照一定体系集中规定的刑事法律文件;单行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规定某一种或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文件;附属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民事、行政、经济等非刑事法律中所包含的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条款。第二,各种渊源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第三,刑法体系是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刑法体系与刑法学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学体系是指由各种刑法理论而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它既依照刑法体系,又不限于刑法体系,而是按照刑法理论的内在联系,照顾到叙述的方便而排列起来的。一国刑法体系的范围一般是本国的全部现行法,而一国刑法学体系的范围却可以包括古今中外一切刑法、刑法思想以及国际刑法、比较刑法等等。 刑法体系与刑法体例不同。“所谓刑法体例,是指刑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即刑法的渊源。”(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这实际上只相当于是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的统称,其含义比刑法体系窄得多。 刑法体系与刑法的外部体例也不同。按有关论著的表述,刑法的外部体例是指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唐朝的律、令、格、敕、例;现今的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条款,等等。(注: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257、258页。)而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虽然也是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但它更强调是由这些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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