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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车位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名单(附后)

代表人:

潘之华,身份证号码110102************;

住所: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2号楼1603

电话:010-********

孙之美,身份证号码110102************

住所: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2号楼1106

电话:010-********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开始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是执行标的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地下车库700个车位为包括一一申请人在内的北京市宣武区朗琴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执行标的被执行,将严重损害全体业主合法利益。为此,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

停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地下车库(房权证宣其字第02030号)建筑面积19969.57平方米700个车位标的物执行。

申请理由:

异议人获悉贵院执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

(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定:判决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就京房宣其他字第034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中房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查贵院提供的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执行标的包括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地下车库700个车位,建筑面积19969.57平方米。

异议申请人认为,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1号地下车库700个车位依法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在申请人购买房屋时,开发建设单位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售或者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因此依据北京市的规定地下车位(京房权证宣其字第02030号)应认定为已经转移给全体业主。

根据原建设部以及北京市有关房屋产权管理规定,如果房屋为企业或者个人专有,其编号采用“私”资,权属尚不能确定或者其他情况的代管房产,编号采用“其”字。因此,地下车位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确定该两项房屋归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有。

物权法规定: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按照通说,首先满足需要不同于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只有“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即便认定车库为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也只能按照规划比例出售给小区的业主。

请贵院裁定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特别是停止对标的物车位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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