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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诉交易

论辩诉交易
论辩诉交易

再论辩诉交易

——我国辩诉交易的立法构思

题目中不要用“再”。

一、辩诉交易之来由以及本文之概念。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这个法律概念,源于美国,本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而本文要谈的辩诉交易,是结合现阶段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就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控辩双方乃至于刑事被告人方与刑事被害人方能够做或者应该做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既能维护各方刑事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彰显诉讼的基本职能和目的,又能符合当前和谐司法的基本理念,达成了一种默契。

二、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应用

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而可以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应然公正说到底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想追求,而实然公正则是一种事实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性选择,后者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不放弃理想,但复杂的现实教会我们理性思考、理性选择。辩诉双方对辩诉交易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经济人的选择,不论对司法资源稀缺的控诉方还是对被诉的辩护方来说都是机会

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较之以前有所上升,使本就已经紧缺的宝贵司法资源更为紧缺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应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进或完善来解决这一问题。

美国限制变速交易的运用,这一点从辛普森案刑事、民事的判决彰显无遗。

三、我国辩诉交易法律规定的现状以及原因。

(一)、狭义的控(国家公诉人)辩(辩护人)之间交易冷淡甚至没有。原因:我国的刑事执法理念——有形无形的有罪推定原则;特定社会条件下相关政治体制原因乃至如反腐力度的要求等。

(二)、在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以及某些财产侵权刑事案件中,被害方与被告方在法院主持下,存在一定的辩诉交易。原因:中国儒家和为贵的传统思想;调解制度的强调等。

四、我国辩诉交易的立法构思。

(一)、立法的出发点应该鼓励辩诉交易并表现于法条。

(二)、建立国家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沟通机制,并作出相关规定。

(三)、法院真正做到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弱化检察机关相关

所谓的监督职能并废止相关规定,迫使国家公诉机关对证据不足案件与辩方作出交易。

(四)、对人身侵权、财产侵权方面的刑事案件,加强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协调机制,并制定相关规定。

五、辩诉交易的法律意义以及社会意义。这部分是否应该放在四立法构想前面,有意义才需要立法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 关键词: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沿革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辩诉交易没有非常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律师进行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或者满足控方其他条件。若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得到法官的同意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在开庭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发展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该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在美国形成的,在全美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的。在纽约州,1839年的统计显示全部刑事案例的25%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辩解后判决的,这一数字在1869年增长到了70%,而到20世纪20年代,则猛增到了90%,统计数字的变化大致显示出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速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范围地使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快速,节省人力财力资源,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然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实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的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的分类 (一)根据协商内容对辩诉交易的分类 根据协商内容将辩诉交易分为控诉协商、罪状协商、量刑协商。 1、控诉协商(Charge Bargaining) 这种协商是指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很重,检察官于是侦查起诉,但因举证较难或者为了避免繁琐的审判程序,便以减轻指控为条件,与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协商,承诺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对于该较轻罪名的有罪答辩。被告人愿意承认控诉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是为了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2](P53) 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辩诉交易已是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3](P64) 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进行的处分。在实际的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 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他们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

内幕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内幕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摘要]本文以一个新的角度,定义上市公司的大宗交易作为重要事件,分析这一重大事件前股票的超常收益以及累积超常收益,同时结合内幕交易效应和公告效应判断内幕交易是否存在。和过往的研究结论一致,本文的结论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并提出一些治理内幕交易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大宗交易超常收益率累积超常收益率 一、引言 内幕交易是指知情交易者利用实质性的非公开信息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买卖并取得收益的过程。产生内幕交易的基础是内幕信息。美国CFA协会道德标准手册(Standards of Practie Handbook SOPH)中指出所谓的内幕消息是指具实质性的非公开信息(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当中的“实质性”就是指影响股票价格的信息。 二、文献综述 Manne(1960)令人争议的指出内幕交易具有积极价值,允许内幕交易人员利用私有信息进行交易可以激励他们为了获得更多的内幕交易利润而更加努力的工作从而提高公司的价值。Carlton(1983)认为由于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补偿机制可以克服经理的保守经营,并且能筛选那些最有能力、不言无风险的经历,从而降低公司甄别、监督经理的成本。Dye(1984)通过理论模型证实,在一定的假设下,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提高公司利益相关人的福利同时也提升了公司的价值。Doglas(1988)通过深入的研究发现,由于信息不对称,不管信息是好是坏,内幕交易把财富从股东转移到内幕人手里。Ausubel(1990)研究表明内幕交易将带来逆向选择问题,损害投资者信心,降低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和优化资本配置的功能。Meulbroek(1992)研究了1982-1989年间美国证券业协会正式立案的320个内幕交易犯罪案例,得出内幕交易迅速导致价格发生变化并且亲戚市场对价格的发现的结论,内幕交易的日均异常收益率为3%。Chakravarty(1999)提出知情人交易的动态模型。他认为知情交易者的行为迟早会被市场上其他投资者察觉,其他投资者参与,使得获利空间降低。因此,内部人的理性选择是:短期按照相反的方向进行交易以迷惑其他投资者。在中长期则基于内幕信息进行交易。Durnev(2005)对2827个公司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得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可以减少基于私人信息的交易行为。但是在大股东控制权集中程度很高的公司而言,内幕交易监管对减少私人信息交易的效率在这些公司身上会大大降低。原因是控股股东被禁止内幕交易后会摄取公司的资源,造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样使得外部知情者从事更多的私人信息交易活动。 何佳(2001)运用了1999年~2000年五类重大事件披露前后证券价格反映和换手率的变化,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我国股市存在严重的内幕交易现象。张新(2003)认为内幕交易增强了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侵害了不知情交易者的利益,国内股票市场存在严重的内幕交易现象。张宗新(2003)从证券市场适度的角度入手得出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是上市公司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信息博弈产生的一种“正溢出”效应。王韧(2003)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内幕交易进行了研究,指出内幕交易发生是由于契约不完全性和信息不对称。史永东(2004)以国内内幕交易案例作为样本进行研究,得出内幕交易会导致股票均价上升的同时增加股票的波动性。晏艳阳(2006)对前两批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运用事件研究法,进行累计超常收益率波动分析,相对交易量的变化,公告效应发现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中存在严重内幕交易。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摘要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告人通过委托辩护律师同检察官之间就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相应的量刑进行私下的协商,从而达成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当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用于美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为高效审理案件,及时完结审判提供了有利的帮助。但辩诉交易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适合于“中国特色”的形式予以合理地适用。 关键词:辩诉交易;评价;借鉴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同被告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就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和范围,经由控辩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进行交易,最终达成定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进而快速审结案件的制度。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 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被告人认轻罪的前提下,将其中较重的罪名替换成较轻的罪名。或者就监察官所指控的多项罪名进行协商,就其中指控的某项或者某几项罪名有条件地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在分析案情后,对于定罪没有协商的空间时,可以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上的交易,通过由被告人直接认罪以此来获得较为宽缓的量刑幅度。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 1.交易主体的特殊性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辩护律师结合检察官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基于其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建议。其实质上是被告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当被告人选择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则会向检察官提出要求进行辩诉交易的请求。从而使得案件无需进入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的私下交易来提前协商定罪罪名或者量刑范围,而后向法官提出,并经由法官向被告人说明和确认,最终完成刑事案件的审判。 2.交易内容的可选择性 检察官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结合特定的案情,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然而当相关案件对

从辩诉交易第一案到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

从辩诉交易第一案到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 ——对辩诉交易在我国发展前景探析 杨怡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摘要: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协调与合意行为,在外国是在一片 争议声中成长起来的。面对我国现状,建立与否也同样有着很大争议,在本文 中,笔者试从其利于弊的角度,以及与现行制度的契合与不符之处进行了探析, 最终希冀在一系列理念契合的基础上,能逐步建立起符合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合意正义法治损害 曾经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继而轰动一时的“中国辩证诉交易第一案”久已落下帷幕1。其详细案情及运作过程也无需更多着墨。随之而来的最高检的禁令2则终止了刚刚萌芽的新事物的成长。我们无法说最高检的禁令是一种扼杀。当一个生命的出现没有足够的养分去浇灌,其状态可能是贫瘠的,其成长没有正确的导向与支撑,有可能是畸态的。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同样如此。在此种状态下我们又何能指望制度服务于社会的目的去实现呢?也许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案给了我们太多的启示。 而在去年的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为慎重起见,附上“试行”二字。距离“辩诉第一案”时隔不到一年,恐怕谁也不能说这一制度的建立纯属偶然。从被告人的认罪制度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了其与辩诉交易的微妙联系,在后面的论述中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在此,先让我们放眼世界来看看辩诉交易的国际发展与利弊之争。 一、辩诉交易的国外发展及利弊之争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 《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控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为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3。《美国法律辞典》中辩诉交易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4”《诉讼法学词词典》则认为“英国的辩诉交易是法官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之间的交易,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是辩诉人与起诉人间的交易,法官不介入。”5《法学大辞典》给我们描述了辩诉交易谈判的条件“(1)被告人有罪(2)有罪答辩要出于被告人自愿…。受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影响:(1)、被告人罪行的轻重…(2)、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3)、检察官掌握证据的充分可靠程度,(4)、辩护律师的态度(5)、法官的态度”6以上的说法使我们对辩诉交易有了大致了解。 (二)国外发展 众所周知,对我国而言,辩诉交易是个舶来品。在美国,它真正确立于1970年美国的布雷迪诉联邦政府一案。在此之前,实践中久已广泛运用,只是未能得

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案件浅析

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案件浅析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在证券市场中,公开、公平、公正是基本原则,内幕交易践踏了这一基本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活跃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活动的增多,我国内幕交易案件呈现高发态势。2009年1~10月份,证监会共受理内幕交易线索114件,立案调查内幕交易案件42起;因内幕交易对16名个人、2家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将15起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中,以下三桩案件比较典型,影响重大: 一、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 2009年7月,天山纺织筹划资产重组,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迪投资”)总经理姚荣江和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戈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09年7月23日,天山纺织股票停牌前,姚荣江将重组信息泄露给王某,后者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山纺织股票100余万股。同时,曹戈将重组信息泄露给陈某,后者利用其本人及亲属账户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 天山纺织2009年7月22日的收盘价为6.57元每股,当日涨幅为10.05%,之后停牌。2010年6月18日复牌后,天山纺织连续5个交易日“一”字涨停,14个交易日内涨幅高达100%;2010年9月1日冲至最高点17.68元,涨幅达到169%。就算王某以2009年7月22日当天的最高价每股6.57元买入,100万股天山纺织的股票获利金额也可达到近千万元之多。 2010年9月,证监会发布通报,初步认定姚荣江、曹戈等人的上述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对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姚荣江、曹戈、王某等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二、黄光裕坐庄案 在内幕交易大案中,黄光裕案成为内幕交易罪设罪以来获刑最重、罚金最高的一起判例,黄光裕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没8亿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9月份,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在决定该公司与其他公司资产重组、置换事项期间,指使他人使用其控制的85个股票账户购入该公司股票,成交额累计人民币14.15亿元。至2008年5月7日上述资产重组、置换信息公告日,上述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9亿元。依《证券法》

浅谈行政处罚中“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doc

浅谈行政处罚中“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 所谓“ 诉辩交易” 是指国际上流行的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前,控方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作出比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一般通过律师)就有利于其的最佳条件在法庭外,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一件故意伤害案①,开创了我国“诉辩交易”的先河。 笔者认为:西方一些国家适用的“诉辩交易”,在某种意义上讲,就类似中国的“坦白从宽”原则。在美国,“诉辩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诉辩交易”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将“诉辩交易”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的体现。“诉辩交易”的适用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法上主体地位的肯定。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处罚程序中也应置入“诉辩交易”制度。因为“诉辩交易”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司法的公正。试想一个确实触犯了行政法规的相对人,在执法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为了逃避惩罚而选择抗拒执法逃避调查,后经过执法机关多方调查,证实应当处罚,相应的执法机关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而与此同时,另一违法相对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罚,相应的执法机关也依法做出了相同的处罚决定,那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坦白从宽”的政策。如果执行处罚上不体现“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精神,不仅对社会公众,对那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违法事实的行政相对人,也是极端不公平的。对于“坦白”者,如果行政处罚时,不选择从宽处理,则是湮没了法律的正义,是行政不公。另外,迫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项行政处罚政策的威慑力,本来想选择抗拒的行政相对人,会转而选择坦白,确实会起到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调查费用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会因坦白而被从轻处罚,减少办案的负担,从而降低了办案成本。 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辩交易”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接受“诉辩交易”有以下好处:一是受到的惩罚可远远轻于使用“抗拒”而要通过执法机关正式调查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二是办案费用也会很低;三是案件审结快,时间消耗少,行政各方可以很快恢复正常工作;四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避免可能发生或者现实存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事后补证,甚至伪证。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接受“诉辩交易”也有以下好处:一是可以解决日益增加的未决案件,避免因案件积压形成的久拖不决;二是可以将有限的时间和财力用于更重要的案件,而不至于为某些微不足道的案件耗费太多的资源;三是可以加快某些疑难案件解决时间;四是拥有更多的灵活性,比如可以让某个行政相对人为其他行政

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美国、意大利辩诉交易之比较分析 提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现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其他国家在借鉴美式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所进行的本土化改良使辩诉交易的积极作用在本国日益彰显。 关键词:辩诉交易;移植;本土化改良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辩诉交易存在破环法律权威、践踏公众道德正义之嫌,但它还是以其结案快、效率高等优点为许多国家所推崇。意大利就是在引进美国辩诉交易的同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良,使之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本文笔者就是要在对美意两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来说明意大利是怎样对美式辩诉交易进行改良的。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也称答辩交易,抗辩交易。它是指在审判前(主要发生在传讯阶段),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然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将来从轻判处。由此可以看出,辩诉交易的特点有:1、辩诉交易在审前的诉讼阶段进行,主要是在传讯阶段;2、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3、辩诉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4、辩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该程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美国法史学家亚里德曼认为,平意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实施了某些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之中法官扮演了积极的角色。正如亚里德曼所说,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 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一些研究证实,20世纪上半叶,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已经普遍化。然而,尽管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运用,却几乎都是私下进行的。交易不被记录在法院文件中或者得不到刑事法院诉讼规则的认可。但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明示答辩协议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诉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性,次年在santobell v.newyork(1971)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将它称为“非常令人向往的事物”。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辩诉交易大量存在,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处理的。 辩诉交易制度所具有的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不仅在英美法系内部国家得到广泛借鉴,比如20世纪80年代以后, 辩诉交易在加拿大逐步得到了肯定,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1984)在一篇工作报告中将辩诉交易几乎当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部分;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普遍应用,比如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引入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制度,重新调整和设计了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即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就是较有特色的程序制度之一。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

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 【内容提要】辩诉交易是肇始于美国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其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但对其公正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在试点探索与辩诉交易近似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看待辩诉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应否引入或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本文深入探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的背景以及美国实行该制度的效果,并对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分析,力图找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可资借鉴之处。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被告人被害人检察官 引言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 《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 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 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1】辩诉交易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是一种典型的刑事契约。其操作过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 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 人的有罪答辩【2】。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辩诉交易在美 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以上的刑 事案件以辩诉交易结案【3】。 辩诉交易!II产生以来,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引起激烈争议。21世纪之前,我国学者对其大多持批判态度。然而,2002年,面对一起证据收集困难的刑事案件,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了辩诉交易。该案的基本案

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摘要】 20XX年4月,XXXX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一件故意伤害案,而我国行事诉讼法律规X中并没有对“辩诉交易”作出规定,从而使“辩诉交易”是否能在我国实施在全国X围内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不久公开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在此,笔者对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实施及构建问题略作探悉。本文将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辩诉交易的目标价值、效率价值、及实践价值等可行性分析和一些相关问题的讨论,来论证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 XXXX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论述了各自的观点,认同被告孟某使共同犯罪,但是对于被告在主观上使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案件取证方面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难,而被告人此时最需要的是经济上的赔偿,于是在辩方主动要求协商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同意,达成“交易”,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控方统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从而开了我国辩诉交易的先河。在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辩诉交易并不是什么新鲜的名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破现行法律框架并如此旗帜鲜明的提出“辩诉交易”这一概念倒是头一糟。也因此,XX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不光让法学家们震惊,更让新闻媒体和老百姓感到新奇。不可否认的是,正是这个“辩诉交易”第一案以及因此引发的讨论让“辩诉交易”这一名词从法学界专家的案头走进了普通大众的视野。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辩诉交易”或大加赞赏或横加指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不久公开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而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辩诉交易制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说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 辩诉交易制度于20世纪30年代产生并形成于美国,于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doc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 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其二、罪名交易。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其三、量刑交易。即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一种制度必然产生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意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① 三、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价值基础

浅析辩诉交易

浅析诉辩交易制度 关键词;检察院,被告人,法院,交易,自由裁量权,减少诉讼成本,诉讼的相对公平, 判例法国家. 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国内首次借鉴“诉辩交易”方式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该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孟广虎纠集他人行凶而导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仅抓获了被告人孟广虎,而其余他人均在逃。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一个被告人使用何种凶器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由于其他被告人均在逃,继续追逃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继续侦破案件收集证据也将困难重重,如果因此放弃或减少对被告人罪行的起诉,被害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正基于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协商,希望这个案件。能够作为对诉辩交易的一种尝试。经协商,控辩双方均认为: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既可以使孟广虎免于因侦破困难而带来的超期羁押,又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此,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接到诉辩交易的申请后,公开审理了这起全国第一例诉辩交易的案件,案件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宣判后,被告人孟广虎表示不上诉,而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该案的处理,使“诉辩交易”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笔者试就这一制度谈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

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

论辩诉交易:在正义与效率之间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被国外广为适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从其诞生起,以其强大的生命力而成为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而我国能否借鉴或引进辩诉交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和争论的焦点。为此,本文从实证分析和比较的方法,来探析该制度的概念、实质及历史沿革,以及西方主要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从现实需求及辩诉交易制度蕴含的价值内核,分析并主张我国引进该制度以及如何引进。 ; 关键词:辩诉辩诉交易正义与效率 引言 效率与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两大目标。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改革路径选择上存在目标设定优先序列的问题。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围绕刑事诉讼改革展开了诸多讨论。在刑事诉讼目标优先选择上存在争论。因此,本文拟立足近几年争议较多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分析探讨,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以求能找到平衡现代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二者的支点,更好地推进当代司法改革和现代法治建设。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实质及历史沿革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实质

辩诉交易亦称诉讼协商、诉讼协议等,其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①。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在部分国家存在,始创于美国,以美国的刑事诉 ① 法学权威著作《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辩诉交易”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民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讼法律规定为典型。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为有利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交易一旦达成,被告人就自愿放弃了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作为补偿,被告人基本上也可以得到检察官允诺的指控和量刑。辩诉交易的启动权由检察官掌握,但最终能否达成协议,关键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愿意。通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充分考察双方证据、检察官的能力及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命运等因素之后,决定是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认罪的能力及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命运等因素之后,决定是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认罪为被告人获得轻的控罪或较轻的量刑,同时也考虑尽快地结束被诉状态,以尽可能减轻被告人的精神压力和名誉、经济上的损失。 总之,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在控辩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惠

浅析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浅析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中央党校,北京100091) 【摘要】?q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其在美国刑事诉讼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如何更好地利用国家刑事司法资源,从而追诉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就需要充分发挥辩诉交易制度的作用。笔者从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和我国国情角度入手,希望对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辩诉交易;理论基础;引入 一、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这是控诉方与被告人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任何制度都是在一定的理论土壤中才能生根发芽的,我们讨论辩诉交易制度也要从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才能对其适用性有更客观的认知。 (一)实用主义哲学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伴随着这种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且诉讼效率高的结案方式,越来越

多的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纷纷采用辩诉交易制度。美国作为一个年轻的移民国家,由于没有历史和传统的羁绊,勇于创新成为这个新的国家和民族的基本特征。在美国,衡量一切事物的好坏是以是否有创新意识为标准的。这种实用主义哲学观念,深深地影响了美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司法的目的不在于追求所谓的理想和绝对的公正,而在于解纷止争,息讼安民,只有在现实中实现的公正才是有意义的。 (二)契约观念 在法文化学的意义上,制度本身是作为文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它在受到文化孕育、滋养的同时,必然也会对文化产生依赖性。就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践运作而言,它要求在文化观念方面获得相应的背景支撑。在这方面,西方法治国家的契约文化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从本质上说,近代以来的西方文明就是一种契约文明,“契约”及其蕴含的自由、平等理念是近现代西方文明最重要的理念。这种契约文化对诉讼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一点就是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的处分权,这种诉权的处分性直接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契约平等、自由的理念奠定了辩诉交易存在的制度环境,同时也只有在强调契约自由的文化环境中,辩诉交易才能获得合法性的基础。 (三)证据开示制度和沉默权

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一)

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一)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终结诉讼程序,认罪协商则将被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刑事协商制度关注到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使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过程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公诉人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内容,由法官依据公诉人的建议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协商机制还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刑事协商;诉讼效率;构建和谐 一、“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同时,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为刑事协商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源于欧美国家,和解可分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放弃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①。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的浙江、江苏、上海、北京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在不断的探索、实践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环节上的刑事和解,是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充分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结果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和解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围绕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机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定位及其裁量权,有待于法律规范和授权;检察官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是否有违调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同时,还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不能解决当前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效率问题、疑难案件的解决等司法难题。(二)认罪协商 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认罪协商制度是自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机制。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已不同程度地应用于英国、意大利、德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中。 所谓认罪协商,即被告人认罪以获得许诺利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笼统地讲,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承诺内容可以划分为三大类:一是关于指控罪名的性质的承诺;二是关于能和法院最终判决相符的量刑的承诺;三是关于向审判法官提交的案件事实的承诺。 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同意协商,都可以产生认罪协商的后果。只是,当被害人选择协商,而公诉机关不同意协商时,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仍然将对被告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谈辩诉]浅谈辩诉交易在贿赂犯罪司法中的引入

浅谈辩诉交易在贿赂犯罪司法中的引入 贿赂犯罪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近年来,贿赂手段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和隐蔽性的特征,对贿赂犯罪打击的难度也逐步加大,以致当前公职人员的腐败状况较为严峻。 上面的数据,至少表明两点:一是贿赂犯罪呈现出一种较为稳定的、高发的态势,打击效果并不明显;二是在被查获的贿赂犯罪中,大案居多,接近80%。不难想象,现实中占绝大多数比例的小案、中案尚未得到查处。 打击贿赂犯罪,重点在于打击受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宜从行贿一方入手,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对于贿赂犯罪,尤其是对行贿罪采用何种打击方式,将直接影响着国家对贿赂犯罪整体打击之成效。 一、对行贿罪的惩处观点及评析 对于行贿罪的打击态度,观点互有分歧,总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其一,从重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太轻,因此应借鉴域外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修改行贿罪的刑罚,达到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将八类行贿案件列为依法严肃查办的重点;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虽不是要对行贿罪予以从重处罚,但相较以往而言,则确是一种从重打击态度。 其二,从轻说。这种观点认为,打击贿赂犯罪的重点在于打击受贿罪,而鉴于受贿、行贿双方的特殊关系,应当从分化行贿方入手,故为了行贿方的配合有必要对行贿方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在从轻说的观点中,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少经验与做法也为我国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污点证人的使用与保护正是其中之一。 其三,无罪说。持该类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关系以及贿赂事实的秘密性,故对行贿采用非罪化的处理,可以有效瓦解其稳定的同盟关系,重点打击受贿行为。 本文认为从重说和无罪说的观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在我国当下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从行贿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我国刑法针对不同的行贿情形,对行贿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这种处罚力度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已经属较重。如日本刑法典对于行贿罪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于行贿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最严重者判处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我国明朝初期对于贪官污吏规定了极其严苛的刑罚,凡官吏贪赃至六十两以上,枭首示众,剥皮实草。然终明一世,贪污之风愈演愈烈,根本谈不上法律的预防功能。历史的经验已经表明,单纯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来打击

从“孟广虎案”浅谈辩诉交易

从“孟广虎案”浅谈辩诉交易 杨艺王华永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臵于完全对立的地位,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这种强调两造对立的司法模式,奉行程序正义的司法哲学,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要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任何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都要确保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平等武装。在法庭审判程序中,从公开审判、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到律师辩护、上诉制度以及回避和管辖争议的解决,无一不体现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在大多数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公诉机构与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有着进行各种合作的可能性。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自愿认罪和认可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法院可以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检察官在这种程序中放弃出庭支持公诉,而由法官直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旦自愿认罪,法院则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法院可以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于那些存在立功、自首、初犯、退回赃款赃物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经常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那些有认罪悔过表现的嫌疑人,检

察机关还可以放弃提起公诉的权力,而采取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很明显,刑事诉讼并不都包含着“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过程,检察官与嫌疑人、被告人也完全可以放弃对抗而走向合作。只要被告人自愿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认同,控辩双方就可能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贝卡里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金科五律,法律通过建立推定而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国家公诉机关要推翻无罪推定,就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需要达到令人信服的最高证明标准,否则,法官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国家机关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合作的一种新尝试。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案 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问题与吊车司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激烈的争吵。孟广虎打电话叫来六个人,与王某等人发生了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被鉴定为重伤。案发15个月后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律师提出,由于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在逃,目前还无法确定被害人所受重伤究竟为何人所为,证明孟广虎造成王某重伤的证据明显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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