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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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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者:王一凡

来源:《管理观察》2015年第09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为此《民事诉讼法》及时修改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不明确等问题,致使这一制度设计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本文构想了以检察机关为主,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模式,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

1.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进一步的界定。一般认为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政府环保部门、检察院、有关组织。但由于政府环保部门已经有了行政处罚的权利,而行政处罚的效率又远高于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给予环保部门以原告资格。

1.1检察院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检察院作为处在同一个生态系统的国家机关当然的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所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看,检察院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上看,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同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耗时较长、各种鉴定费用较高、涉及的人群和地区广泛,导致诉讼成本很高,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有国家财政的支持,不存在诉讼成本的压力。

从理论上看,“公共信托理论”一般为主流学界所接受。“公共信托理论”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纲要》指出: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海洋及海岸为全人类共有,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1]。根据这种理论,我们生

存的环境不是无主物,而是为同一环境中的每个人共同所有。公民为了更好地管理这一“财产”,将其委托给国家。国家基于委托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履行自己的责任,国家可以提起诉讼。而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自己起诉、应诉。所以国家的诉讼权可以由检察院行使。

1.2有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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