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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概念与特征个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概念与特征

个人所得税,是指以自然人个人所取得的法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所得税。

这一概念也揭示了个人所得税的一般特征:

1、个人所得税是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不是对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征税,而是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征税。税法上所称的所得,通常是指纳税人法定的收入总额扣除法定的扣除项目如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支出后的净额。作为征税对象的个人所得,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个人所得仅限于每年经常、反复发生的所得;广义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和方式取得或者获得的各种收益与利益,而不论这种收益与利益是偶然的,还是临时的;是货币的,还是实物的。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大多以广义的个人所得为基础设计税收制度。

2、个人所得税是一种直接税。所谓直接税是指税收负担不能转嫁出去而必须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的税种。除极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个人所得税通常都不能转嫁,而必须由纳税人自己承担。

3、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个人为纳税人的一种所得税。所得税是以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法定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制体系。虽然目前世界各国所征收的所得税在名称上五花八门,但是根据纳税人的属性不同,一般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法人为纳税人的所得税,即企业(法人或者公司)所得税,另一类是以自然人个人为纳税人的所得税,即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的起源

个人所得税最初于1789年在英国创立。当时,正处于英法战争之际,英国首相毕特为筹措战争经费,首先开征临时税性质的综合所得税,由于缺乏强制措施,未能顺利实施而终告失败。1803年,英国对拿破仑开战,亦因筹措直接支付经费,制定了新的所得税法,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并要求纳税人在其申报表中申报各类所得,至1815年停止。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课征之初,是为了应付战时需要,本无永久性质。

1842年,英国因采取自由贸易政策,造成关税与消费税的收入减少,财政发生困难,为此,当时的英国财政大臣皮尔向国会提出开征经常性的个人所得税,虽仍为分类所得税制,但已含有综合所得税制的某些因素。

1909年,英国对较高的所得实施累进的超级税(附加税)。它具有双重的特征:一方面含有累进的标准税;另一方面对超出一定(较高的)标准的总所得征收累进附加税。

1973年,上述英国个人所得税的两分制被废止,将其合并为统一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时至今日,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用这种类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三、个人所得税制的模式

国际上,个人所得税制有三种模式或类型: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也称一般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通常是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种不同来源的应税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最低生活费、抚养费等等法定扣除项目和减免税数额,就其余额按法律规定的税率(一般为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的课税制度。它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扣除。这种税制的优点是:第一,税基宽,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并考虑到个人经济情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予减免照顾,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第二,对总的净所得采取累进税率,可以达到调节纳税人之间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纵向再分配,可以作为调节社会经济的“自动调节器”;第三,税基广泛,能保证国家获取足够的税收收入。但它的缺点是课征手续较繁,征收费用较多,且容易出现偷漏税。这种模式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先进的税收管理制度,因而综合所得税制一般在发达国家实行。

分类所得税制,也称个别所得税制,是指对个人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但只对税法所列举的所得种类按不同税率课征所得税,对于税法未明确列举的所得类别则不课征所得税,个人各类所得亦不合并计算。它的主要优点是:第一,对特定的所得来源易于掌握,符合确实课税原则;第二,按所得来源的性质实施差别税率结构,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税率分别征税,如对工资薪金等勤劳所得课以较轻的税,对以营业利润、利息、租金、股息等所得课以较重的税,这样有利于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第三,有利于源泉课征,稽征手续简便,节省征收费用,且能减少逃漏和滞欠。但它的缺点是:第一,征税范围有限,主要是针对有连续来源的单项所得,难以取得大量财政收入;第二,不能全面地、真正地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太符合量能能力原则;第三,无法充分运用累进税率来发挥平均社会财富的功能;第四,容易引发税收流失。这种税制模式一般在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即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

混合所得税制,又称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二元所得税制。它由分类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它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综合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得以实行从来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同时符合区别对待和量能课税的原则。因此,分类综合所得税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瑞典、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属于这种类型。

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总体观察,分类制较早实行。以后在某些国家演进为综合制,更多地演进为分类综合制。目前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制,实行纯粹综合制的也不多,一般都是兼行综合与分类的二元所得税制模式。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沿革

1950年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要对薪给报酬征收所得税。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其他劳动报酬也不多,因而,在改革开放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一直未对个人所得征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国际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发展,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他们的收入一般都比较高。为了行使我国的征税权,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根据国际通行的征税惯例,1980年9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方始建立。

1986年9月25日,针对我国国内个人收入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仅适用于在我国的外国人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为了健全税制,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适用于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这样,就形成了对内、对外两套个人所得税制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三税并立”的局面。

上述三个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维护国家权益,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特别是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这三个税收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逐渐显露和突出,它们在征税范围、应税项目、免税政策等方面已落后于现实的需要。

为建立规范的个人所得税制,强化税收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公平税负,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有必要统一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实行“三税合一”。为此,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修正案(第一次修正),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取消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建立内外统一,符合国际惯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客观需要。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国务院于1994年1月28日发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该决定,删去

了原《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2项中有关储蓄存款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并增加一条,作为第12条的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9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5年10月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一方面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每月减除费用标准由800元调整为1600元,另一方面则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事宜进行了明确。根据该决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200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办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将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二千元。其后,2008年2月28日,温家宝总理发布第5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包括:将附加减除标准调整为每月2800元;明确了特定行业,指出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做了一些调整。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节收入分配,体现社会公平

在谋求经济增长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收入分配差距在一定时期的扩大是不可避免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

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人已达到较高的收入水平。因此,有必要对个人收入进行适当的税收调节。在保证人们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本着高收入者多纳税,中等收入者少纳税,低收入者不纳税的原则,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有利于在不损害效率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

(二)增强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一直较为淡薄,义务观念比较缺乏。通过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制度,通过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对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罚等措施,可以逐步培养、普及全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有利于提高全体人民的公民意识和法制意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

个人所得税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个人所得税收人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程度和人均GDP水平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目前,一些主要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个人所得税的规模和比重均比较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于个人总体收入水平不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还十分有限。但是,个人所得税仍然不失为一个收入弹性和增长潜力较大的税种,是地方税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将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源将不断扩大,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国家税收总额的比重将逐年增加,最终将发展成为具有活力的一个主体税种。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特点

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实行分类征收,税负从轻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减除规定、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税方法。对工资、薪金的所得采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征;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采用5%-4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按次征收。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办法,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同时,还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便于体现国家的政策。

(二)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

分类所得税制一般采用比例税率,综合所得税制通常采用累进税率。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便于实行源泉扣缴;累进税率可以合理调节收入调节分配,体现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根据各类个人所得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将这两种形式的税率运用于个人所得税制。其中,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实行量能负担。对劳务报酬、稿酬等其他所得,采用比例税率,实行等比负担。

(三)实行定额与定率扣除费用相结合的办法,费用扣除额较宽

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均有费用扣除的规定,只是扣除的方法及额度不尽相同。我国本着费用扣除从宽、从简的原则,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减除费用2000元(2006年1月1日前,减除费用为8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间减除费用为1600元);对劳务报酬等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按照这样的标准减除费用,实际上等于对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所得予以免税或只征很少的税款,也使得提供一般劳务、取得中低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大多不用负担个人所得税。

(四)计算简便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总额扣除法,免去了对个人实际生活费用支出逐项计算的麻烦;各种所得项目实行分类计算,各有明确的费用扣除规定,费用扣除项目及方法易于掌握,计算比较简单。

(五)采取课源制和申报制两种征纳方法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分别采取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法。对凡是可以在应税所得的支付环节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均由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个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此外,对其他不便于扣缴税款的,亦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一、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系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个人所得税法律义务的主体。通常而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别: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从税收理论上讲,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只能是个人。不过,对个人应该进行比较宽泛的理解,即这里的个人在某些时候还包括一些特定的经济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

等等。这些经济组织都属于经济实体,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拟制的自然人,因为它们在通常情况下都不具备法人的身份和地位,而被当作自然人对待。当然了,我们也可以从另一方面理解,即将这些经济组织所负担的纳税义务看成是其投资者个人的纳税义务。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通常被简称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上文所说,从理论上讲,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但是要求税务机关在任何时候都直接面对成千上万、数以万计,甚至是数以亿计的自然人个体,显然是不现实的,那样不仅会引发税务行政效率的低下,而且还会加大税收征纳成本,并且还容易引发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因而,有必要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引入第三方即扣缴义务人,由它们代税务机关行使一部分税收征管权,同时代纳税义务人履行一部分纳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扣缴义务人其实所起的实际上是一个中介的作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只能是个人,但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却不限于个人,任何一个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并不单单是个人,法人等等也可以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二、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

虽然说,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但这却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相同的。因为每一个人所享受的社会福利是不同的,自然他们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也应该是有差别的。而且,对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来说,无论是它的居民管辖权,还是收入来源地管辖权,都须得到尊重。如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也就出现了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

所谓居民纳税人,系指依照一国税收法律的规定须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内的所得向该国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则是指依照一国税收法律的规定仅就其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向该国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一)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认定的三种标准

各国判定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所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主要有法律标准、住所标准和居所标准三个。但具体到某一个国家,可能会用其中的一个或两个,或者同时用三个。

1.法律标准

又称公民标准。其内容是指:按照一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拥有该国国籍,或者为该国法律上所认定的公民,那么,该人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该国就可对其行使公民管辖权,就其在全世界的收入征税。例如美国。

2.住所标准

又称户籍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如果一个人在一个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拥有永久性的住所,那么,该人则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从而要承担本国的无限纳税义务。相反,对住所不在本国境内者,该标准则视其为非居民纳税人,只在本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如法国。

所谓“住所”,一般是指具有永久性、固定性的特征,通常为家庭、配偶和财产的所在地。

3.居所标准

又称居住时间标准、时间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如果一个人在一个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拥有临时性居所或者非长期居住的居所,并且其居住期限达到了税法规定的时间,则判定该人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多数国家一般以纳税人在该国停留的时间来计算,凡达到该国税法规定标准的即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反之,则为非居民纳税人。至于其具体时间标准,各国的规定往往不同。如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等国,规定为183天;美国、日本等国规定为 365天,只有极少数国家规定为几十天。

(二)我国税法上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

在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之前,我国的税收法律中并没有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概念,自然也不可能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任何的界定或者解释。1993年,我国在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时,遵循国际惯例,引入了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此规定,在我国,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而非居民纳税人则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

1.住所标准

住所是一个法律概念,并非我们通常所说的住房。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它可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

(1)户籍

所谓户籍即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户口。中国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自然视为在我国拥有住所,属于我国的居民。不过在我国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由于其家庭或主要经济利益关系不在中国境内,故通常不视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关系

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坐落地和经营活动中心,所在地是否在中国境内,如果在中国境内,该纳税人则被视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习惯性居住

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例]陈某,江苏南通人,2002年12月底到美国学习,学习时间为五年。2003年、2004年、2005年,陈某均未回国。那么,陈某于2004年、2005年在英国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是否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呢?

答:必须。因为陈某系中国公民,无论其户籍,还是习惯性居住都在中国,因而,他仍然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需要就境内外的所得向中国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居住时间标准

我国税法规定的居住时间是以居住满1年为时间标准,即一个纳税年度(指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在中国境内居住365天。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连续计算。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天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天的离境。此外,在中国境内,是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断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者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例]某外籍个人2006年来华工作,工作期间,先后6次离境,离境天数为14天、23天、19天、21天、8天、11天。请问该外籍个人2006年度是否为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答:不是。虽然该外籍个人来华工作期间多次离境,而且每次离境天数均未超过30天,但是多次累计天数却达到了96天,超过了90天,自然,按照居住时间标准,该外籍个人尚未构成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

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要判定一个纳税人是否为居民纳税人并不能完全局限于上述的标准,还须考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又明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两个条款都是我们在进行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认定时必须考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4〕第14号)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其作业场所应视为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报酬,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居住时间是否90天的征免税规定。”

实际上,综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区分情况大致如下:

1.居民纳税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人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4)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其作业场所应视为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报酬,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居住时间是否90天的征免税规定。

三、居住时间和工作期间的计算

居住时间和工作期间是确定外籍个人在中国是否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重要尺度,因此,其计算也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计算

1.在华逗留天数的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计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税法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此处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3.在境内居住满五年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文明确:

(1)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2)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即下文的

非居民纳税人之(3)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3)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进一步明确:“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例]迈克和约翰,均为美国居民,两人同时于2004年1月1日从美国华盛顿飞抵上海,并于当日抵南通某外企到任。两人均于6月11日回国。但迈克又于6月21日回南通。请问,这两人是否为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居民纳税人?并请计算两人在中国境内逗留的天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约翰在中国逗留的天数为2004年1月1日至6月11日,总计为164天,但是在计算实际工作天数时,则需要减去两个半天,即1月1日抵境,与6月11日离境,只能各算半天,故实际工作天数为163天。163天显然小于协定约定的183天,因而,约翰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纳税人。

迈克在中国逗留的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其间,虽然于6月11日与6月21日回国,但是为临时离境,且临时离境未超过30天,因而不扣减天数,因此,迈克实际在中国逗留的天数为365天。但是在计算实际工作天数时,则须扣减半天,因为迈克是于2004年1月1日抵境的,按规定,抵境当天只能算半天,故迈克在华实际工作天数这36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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