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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观念与制度上的限制,应当在全面准确把握和落实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刑事检察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尤为关键。笔者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以下简称未检工作)的实证分析为基础,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证分析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自1999年开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从该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年均办案数为50件96人,占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左右。在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案件占总数的20%—30%。无法到场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代理人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或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离异或与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聋哑人,因而拒绝到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到场等等。不宜到场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证人等情况。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个案中,公安机关多以所辖社区的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检察机关则委派本院离退休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对于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如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曾由妇联工作人员担任询问时的合适成年人,法院则在指定辩护人后直接予以审判。总体而言,公、检、法各自为政,有效资源难以整合,既缺乏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统一认识,又未能形成合力,无法共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差异,也有制度衔接上的不足,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在未

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未能摆脱传统的社会防卫追诉思维,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缺乏明确清晰的司法理念,导致实践中呈现出“探索积极性高涨,但探索目标不明晰、定位不准确,注重生存的因素多,考虑发展的因素少,基于核心能力建设的内涵发展普遍缓慢”⑴等状况。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范围由法定代理人扩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

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处的特定情形是指“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但在检察实践中,基于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设计宗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关于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只能行使后两种权利,而不能代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具体情形,合适成年人的责任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需要从该项制度的本源及其立法宗旨出发,才能正确把握法律的本意进而有效实施。实践中还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专属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只适用于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再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践路径

刑诉法修改以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

中还属于法律规定之外的一种移植性探索,而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后,则属于必须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新的起点上,检察机关还需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

(一)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哲理根基——国家亲权理论。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⑵根据这一理论,当父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保障或者没有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国家将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赋予其他成年人以到场权,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是国家赋予未成年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应当积极与未成年人沟通,尊重其选择,争取其信任,帮助其克服紧张、恐惧等情绪,及时制止不当的讯问行为,而非消极地旁观讯问过程。国家则应当建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所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同时建立专业性的

合适成年人队伍,以确保未成年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可以及时获得合适成年人服务。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念,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父母亲权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时,不受未成年人意志的约束,更无须经过未成年人同意。无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能力,相较于合适成年人而言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合适成年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有限替代者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建立在以法定代理人为主的诉讼权利本位基础之上,法定代理人具有是否到场的决定权,无需征求未成年人同意,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则相反,不仅需要征求未成年人的同意,在权利行使上还需要受到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因此,淡化追诉犯罪的国家公诉人身份,突出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福祉之中选择后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争取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有力支持,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⑶才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价值理

念。

(二)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必须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有侧重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上更是如此。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其中侦查阶段的讯问对被讯问人心理和生理造成的压迫是其他阶段行为所不及的,因为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讯问模式下,“讯问过程是一个侦查人员检验其预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怀疑是否合理的过程”,⑷侦查人员希望通过讯问获得有利证据以完善其控诉的证据链条,而在公诉和审判讯问环节,这种对抗性逐渐弱化。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讯问环节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最突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讯问时到场所起到的监督作用远比后续环节重要得多,而加强对此环节的监督应是检察机关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工作重点之一。除此之外,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时的权利也必须予以明确,同时建立相关机制,切实保证合适成年人能最大限度地帮助挽救未成年人。

虽然理论界比较一致认为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己任,应该保持独立,不应依附于国家机关,但实践中没有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支持,任何合适成年人队伍都

很难发展下去。而各地区经济状况、司法配套机制、非政府组织等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仅凭检察机关的力量建立专业统一的合适成年人机构或队伍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都存在不小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是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在行使,因此,加强与社区、教育、民政、共青团等单位的联系与协作,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突出刑事犯罪预防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整体格局中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

(三)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1.多制度统筹协调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最佳效能。纵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社会调查、律师委托及辩护、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场与非法证据排除四项规则的有机结合已经初步搭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机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必须与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紧密结合,统筹运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目前的未检工作实践来看,一方面囿于法定代理人亲权优先的司法理念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相应的实践保障机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系统和完善,使得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的选定、合适成年人如何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如何履行保护职责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等未能形成整体工作机制,在

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也难以在有限时间内实现其监督、抚慰、教育、帮助的多重功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对诉讼过程的参与面是最广的,向前延伸,涉及对侦查活动的介入与监督,向后延伸涉及到对刑事审判的参与和监督,因此,在有效统筹和协调好法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各项诉讼制度方面,检察机关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是责任。

 

; 在这方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监督职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是通过侦查监督适时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合适成年人到场帮助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保障获得法律援助等诉讼权利。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检察机关还要求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实施询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附卷,以便于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询问)活动。对于侦查机关不严格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检察机关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说明未成年人兴趣爱好、成长轨迹、生活背景、教育条件等基本情

况,便于合适成年人对涉案未成年人有所了解,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展开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情况告知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建议公安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提交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备卷附查。三是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存在证据瑕疵而没有及时予以更正或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言词证据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以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整合协调运行,达到保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司法目的。

2.多部门统筹协调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绝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后所受的处遇及社会对他们的态度才是保障其重新回归社会,走向正途的根本所在。XX年8月28日,中央治综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联系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

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但在实践中,各单位囿于各自领域的不同,很少进行合作,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了单方面突出、整体不足的局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在贯彻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过程中,与共青团江汉区委、区妇联、区教育局等有关单位展开交流与协作,就如何选任合适成年人,帮助涉案未成年人重新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达成了共识。由协作单位委派专业人员担任检察讯问环节的合适成年人,可以解决合适成年人所面临人员和经费不足的问题,同时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由于协作单位自身的独立性,也保证了其委派的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机关同时赋予了合适成年人调查权、会谈权,确保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到场前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有相当的了解,能够切实履行其保护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在后续环节配合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教育、监管、帮教工作,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更全面的隐私保护工作,同时能够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创造有利条件,为涉案未成年人争取更为合适的处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姚建龙、顾晓军、顾小琼:《未检队伍特殊核心能力体系及构建战略——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为视角》,载

《犯罪研究》XX年第3期。

⑵参见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XX年第3期。

⑶引注同⑴。

⑷徐美君着:《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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