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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过程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

1、在签约时,企业需要对方提供其经过本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对签署人的授权委托书。重要的合同,签约人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需要对方提供对方企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确认以上内容至关重要,这将直接关系到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我方企业能否会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

2、还要对企业的生产资格进行审查,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比如说,特种机电设备生产的,需要特种机电设备生产许可证;如果是药品的,则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的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常常会无效。

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还应去法院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诉讼案件,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去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拖延缴纳税费或者是否还有税费没有及时上缴情况,去环保局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等。以上几个方面的实地调查核实的信息,都是公开化的,因此,企业只要稍微认真,就不难对此进行实地审查。

(二)合同文本的起草

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自然就会出现有哪方起草合同文本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这是因为将口头上议定条款形成文字的过程也是一个很富技巧性的工作,有时,仅仅是一字之差,所包含的意思则有很大区别。起草文本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条款,而对方则毫无思想准备。有些时候,即使不起草的一方认真审议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但由于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可能也不容易发现对方文字中所隐含的于己不利之处。

鉴于以上情况,企业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并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也要与对方共同起草合同文本。当然,在起草合同文本或者和对方共同起草合同文本的过程中,如果己方有律师和具体业务部门人员的共同参与就最好不过了,即便做不到这一点,最好也要咨询一下具体业务部门人员和律师的意见。

在合同文本的问题上,最好不要出现对方一开始就提出一份完整的合同文本,迫使企业按照合同文本的内容讨论每项条款。这种作法会使企业在谈判中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一方面由于思想准备不足,容易让对方塞进一些对企业不利的条款或遗漏一些对方必须承担义务的条款;另一方面,按对方事先拟好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极大地限制了企业谈判策略和技巧的发挥,并且很难对合同进行比较大的修改或补充,甚至有的只是在对方的合同上签字。这样就会给合同的履行造成很大的麻烦和困难。

(三)、合同各主要条款的起草

我们主张,一切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

备的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对我国法律和司法经验的一般总结,是各类合同中最为常见的主要条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分则中,则具体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并不是在分则中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就不受合同法的约束,而是在分则中有规定的有名合同要同时受到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共同约束,其他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也要受到合同法总则的约束。

1、数量条款

合同的标的必须具体明确,而数量是使合同标的特定化的两个关键因素之一,没有数量或数量规定不明,不仅无法使合同的标的独立化、特定化,而且常常因双方对数量不同理解引起纠纷。例如,甲与乙签订一批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0车,结果甲与乙对一车的载重量不同理解而引起纠纷,因为以“车”为计量单位无法使合同标的特定化,双方引起纠纷也是必然的。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确立合同的数量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明确合同标的物计量单位,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用实物单位吨、千克、克等来表示;二是合同的数量必须清楚、准确,不能使用“大约”、“左右”等概念。同一份合同中数必须用

大写和小写两种方式同时表明,两者有矛盾时,除可证明和明显笔误外,一律以大写为准。

2、质量标准条款

合同标的质量是使合同标的具体化和特定化的第二个关键因素,没有规定质量,同样无法使合同标的具体化和特定化,合同标的质量与企业的信誉有密切的联系,同时质量又是合同价格高低的依据。因此,约定一个具体的明确的、合理的质量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非常必要。在议定合同标的质量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具体、明确的规定合同标的规格和质量标准;二是应明确规定合同标的具体项目要求或规定封存合同的样品;三是规定合同标的物包装质量;四是规定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办法;五是根据合同产品的性质、确定保修的期限和费用的负担。

3、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标准之一。价款或者酬金是合同一方取得合同标的时另一方支付的对价。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确定合同的价款、酬金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应具体明确规定合同价款、酬金多少,不能使用含糊的词语,也不能因老关系等原因不确定合同的价款或酬金;二是不同种类的合同价款或酬金有不同的叫法和计算方法,例如,买卖合同中称货款,工程承揽合同称加工费,运输合同称运输费。因此,在确定合同价款或酬金时,应使用准确的叫法。

4、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1)、合同的期限包括合同期限和履行期限两种

合同期限又称合同的有效期限,是指合同规定的合同本身具体法律约束力的时间限制,合同期限届满对合同双方没有失去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律规定改变了形式,如履行责任变成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履行,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限制,它直接关系到合同履行的经济意义,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即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的期限规定应具体明确;二是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应当符合合同本身的性质要求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合同的履行地点条款

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履行方式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采取的手段。合同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有密切联系,而且二者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和能否按期履行。因此,当事人在确定履行地点和方式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应明确规定履行的具体地点;二是应当规定履行方式及费用负担。

案例、深圳一公司在北京承包工程,当事人向该公司在北京的工地送货,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当事人的送货单和对方的收料单上也都没有注明送货的地点。请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哪能个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合同履行地北京工地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是,法官从书面材料看不出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审查后不予在北京立案,要求到该公司所在地深圳立

案。由此给当事人带来了许多的麻烦和经济上的损失。

5、违约责任

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议订合同条款应当考虑到违约责任的议订,否则,发生争议时,就难以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实际履行及其他措施。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是制裁当事人的法律手段,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其目的是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督促合同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便于按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因此,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应注意下述问题:一是责任条款的议订必须体现公平原则,不能只有一方承担责任或者责任大小相差悬殊,否则合同会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二是议订责任条款时注意违约责任条款的形式要求。违约责任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情况;二是责任。所以在议订违约责任条款时一方面要写明哪种情况算是违约,另一方面要写明在该种情况出现时,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三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要符合合同本身的实际情况,约定的数额不宜过高,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干预,对过高的违约金作适当调整。也不宜过低,否则,不能起到约束当事人守约的作用;四是赔偿金责任的范围要约定清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个规定为确定损失赔偿额提供了原则,但是它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范围。因此,合同当事人最好事先在合同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即预先于合同条款中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式

或损失赔偿额,当违约时,就按该方法计算或按该赔偿计算,不再计算实际损失。

6、争议处理条款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以后,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处理这一争议。争议的解决方法有两类:一类是非诉讼解决,另一类是诉讼解决。在议订合同条款时,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往往是这样表述,即“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是仲裁还是诉讼呢,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如果选择仲裁,就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发生纠纷时,依照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是选择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即协议管辖。但在订立协议管辖条款时,应注意:一是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某一法院;二是协议管辖不能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三是协议管辖应是明确的、确定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议订合同条款时,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那么,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解决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应该尽量选择我方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一旦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这样的选择将会大大减小企业的诉讼成本,使诉讼过程事半功倍。当然,如果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争执不下,选择一个相对公正、企业又有所了解的仲裁机构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案例、合作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作了如下的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出现争议,请问原告应向那个地方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在原告所在地立案后,被立案法院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理由是,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不明。

案例、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做了如下约定:“…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请问,如果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双方经协商不成,应当如何解决?可不可以将本案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国仲裁机构设立的原则:《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此可以看出,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设立仲裁机构的。北京市的各区政府相当于县一级人民政府)

7、合同文本经过修改的,应由双方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确认。

8、定金条款: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定金后,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得请求对方返还定金,若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加倍返还定金,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定金具有保证债权实现,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作用,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使用,订立定金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明确定金的适用范围。即定金并非适用所有的合同,在一些合同中,如保险合同、借款合同、供电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等,按合同自身的性质不需要或不宜采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二是要适当地约定定金的数额。(《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可以作为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但不具备定金的性质)

9、中止履行的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0、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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