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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各国强制执行法的通例,其目的在于快速执行,减少讼案。
我国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始于建国初期。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作了规定。《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公证处的业务除包括“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等几项内容外,还包括“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上述规定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各人对一些具体问题理解不一,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如有的公证机关违反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或在需要双方共同申请才能办理公证的案件中只依据一方的申请就办理公证。有的法院对公证机关的活动不够尊重,无理拒绝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的法院无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审查一律来者不拒,等等。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直接关系到有必要对公证的条件、范围、执行的程序等加以认真探讨和说明。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一般为两个,即:(一)申请公证的文书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二)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进一步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

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便于理解和操作,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各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
这一条件是由强制执行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证明机关,其证明事项的范围相当广泛,既包括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又包括某些法律行为。考虑到我国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和执行法律行为的复杂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仅限于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而不包括实施特定的行为。因此,这种债权文书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债款、物品的内容也非常广泛。所谓债款,即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债务,广而言之,还包括可以作为一般流通物的票证和有价证券,如国债、股票、汇票、本票、支票、提单等。物品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但不能是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应为单务性质。
由于许多台同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都以给付债款或物品为内容,因此实践中许多公证机关都赋予此类合同尤其是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一些法院也对此类公证文书予以强制执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一般的合同文书与追偿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既有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们知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侍给付义务的合同,建立在“你与则我与”的原则之上。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
从以上关于合同和债的一般理论可以看出,双务合同与债权文书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的,如买卖合同中一方未全面或适当履行时,权利人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或要求恢复履行合同前的状态,经与义务人协商达成协议,由义务人偿还债款或物品,这种协议有人称其为“二次协议”,也即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很明显,

双务合同既然是双务的,那么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公证机关无法公证证明对某一方有强制执行效力。而债权文书是单务的,其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必须偿还债权人债款或物品,否则可经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对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2.双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款、物品,因履行情况的不同,其数额是动态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如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虽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数额也可能因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而与原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数额有所不同。而债权文书中载明的数额应是确定的。
3.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而债权文书中的债务人是不享有这些权利的。
4.双务合同只是债的产生根据之一,债还可以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
因此,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单务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不是指~般的合同文书,这是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的。
(三)债权文书应当是无疑义的。
这里的无疑义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争议。债权文书必须根据关于债权债务的各项事实来制定,而且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等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2.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双方尤争议当然是无疑义的重要标志,但是他们有可能共同隐瞒某些事实,或者限于对法律的了解不够及其他原因而使债权文书不真实或不合法,因此有必要由公证机关予以审查。
3.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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