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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合

作者:摘自《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2526 次添加时间:2004-3-29 16:36:47 案例25 河北省乐亭县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合法行为所造成环境损害之赔偿案[案情]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人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毛蚶、文哈、青哈、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问题]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如果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确系达标排放,那么,该企业是否也应与其他非达标排放企业一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分别于2001年12月17日和2002年3月21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所排污水均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2)上述9家企业所排污水中含有悬浮物、重金属、挥发哇酚等大量有害物质;(3)上述9家企业所排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流人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涌人孙有礼等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毛蚶、文哈、青哈、梭鱼、鲈鱼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约为1 366万元。根据以上查明之事实,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 365.97万元。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第一起企业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它在司法实践中首开了追究达标排放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先河。本案最具讨论的价值是,作为一个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是达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与其他8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污染物排放标淮是环境标准的一种,它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而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污染源的排放活动,防止大量的高浓度污染物进入环境,以保证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污染物排放标淮作为环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判定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因为,污染物排放标淮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所作的限量规定,实质上就等于为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规定了一个合法与否的尺度:凡达标排放的,其排放行为即是合法的;凡超标排放的,其排放行为就是违法的。而合法排放与违法排放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长期以来,许多企业都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淮的要求,则企业的排放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便给他人造成了污染危害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企业也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达标排放的行为是合法的,而合法行为是不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的。的确,按照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得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通常情况下,法律是不能要求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性,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那么,何谓行为的“违法”?通常认为,违法就是指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以及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这是目前对违法最广义的解释,它既包括了形式上的违法(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又包括了实质上的违反(对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违反)。而狭义的违法,仅是指形式上的违法,即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目前,多数人对违法作狭义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的解释也是指形式上的。在本案中,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们因此而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标排放工业污水,其行为是合法的,根本不具有违法性,但法院缘何判令它与其他8家超标排放企业一样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呢?这涉及到环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殊性。前面论到,根据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的原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环境法中,法律并未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具条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

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行为人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也承担民事责任。e从法律规定来看,天津市海事法院判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对污染损害之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作如此“特殊”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这是由环境污染形成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形成的原理告诉我们,当一定范围内污染物质的浓度和数量超过环境本身的自然净化能力时,该范围内的环境质量就会下降,就会产生环境污染,而人们的人身或财产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环境污染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人们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达标排放还是超标排放。它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致人损害之危害后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应当有补偿救济。于是,法律规定,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其中既包括合法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又包括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都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作此规定,是从社会公正的立场出发的。一方面,它使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它促使排污者不断完善工艺,提高生产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如果法律不作如此规定,而是坚持要求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的话,那么,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在许多情况下将不能得到污染损害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精神。本案中,尽管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当地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实际排放污水的活动也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确系合法行为。然而,这并不等于其依法排污行为就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假设本案中排放工业污水的仅其一家,则极有可能不会出现受害人之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而在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企业先后向同一环境排放工业污水的条件下,其合法达标排放的污水与其他企业排放的污水“同流合污”,累积生变,就会导致污染的形成和污染事故的发生。污染形成的本身是不区分排污者是合法排污还是违法排污的。即便本案中9家企业均系达标排放,根据污染物的积累效应原理,仍有可能产生污染。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都可能会造成污染损害的结果。据此,虽然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但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之排污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现代立法发展的趋势。例如,在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侵权责任法编)第四章(环境污染责任)部分中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诉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违法行政作者:摘自《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1549 次添加时间:2004-3-19 16:22:50 案例17 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诉绵阳市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违法行政行为案[案情] 绵阳市涪城区永兴砂石厂(以下简称永兴砂石厂)系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办集体企业,1991年购置了淘金船,同年9月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和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了为期5年的采砂许可证;同年8月至12月先后向四川省黄金工业管理局、绵阳市市中区(1993年划分为涪城区和游仙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中区江河管理站、绵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和涪城区农机水电局等12个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同意在涪城区江河管理站划定的区域内采矿。自1992年9 月以后,永兴砂石厂因未向涪城区农机水电管理局申办《采砂许可证》,以及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问题与该局发生纠纷。1993年7月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在同一河段向谢朝俊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并委托谢朝俊代收永兴矿石厂的采砂管理费。谢朝俊收款后开具白条子收据,永兴砂石厂难以作账,并使税务、审计发生困难,因而使纠纷扩大。永兴砂石厂经多次与涪城区农机水电局协商未果,遂以涪城区农机水电局越权发证,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委托谢朝俊非法收费,退还已非法收取的管理费,保护其合法采矿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 000元。本案经过一、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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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环境法案例教程》案例摘录(二)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

( 发布日期:2010-03-26 来源:本站 )

1.案情介绍

1967年,美国联邦议会批准在小田纳西河上修建一座用于发电的水库,作为配套设施,美国联邦机构田纳

西流域管理局开始在小田纳西河上修建泰利库大坝(又译为特里科水库,the Tellico Dam) ,以应对能源危机和地区经济萧条状况。1973年12月28日,《美国濒危物种法》经尼克松总统签署生效。1975年,生物学家发现小田纳西河有一种濒临灭绝的小鲈鱼(又译为鳔鲈鱼、蜗牛镖、蜗牛飞鱼、蜗牛鱼,the Snail Darter);同年,联邦内政部根据公民申请将其列入濒危物种名单,从而使其进入《美国濒危物种法》保护范围之内。当时人们认为泰利库大坝修建地是蜗牛镖的唯一栖息地,内政部认为大坝的修建将会使蜗牛镖的栖息地遭到严重的破坏。在蜗牛镖被内政部列入濒临物种保护名单之后,国会仍继续为泰利库大坝拨款近2900万美元,总统也签署了国会的拨款计划。在内政部宣布蜗牛镖的关键栖息地(critical habitat)将受到泰利库水库破坏之后,以希尔等为首的田纳西州两环保组织和一些公民以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为被告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TVA违反了《美国濒危物种法》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其违法并终止泰利库大坝的修建。

在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中,原告认为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违反了第七条规定。被告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美国濒危物种法》的规定。

联邦地方法院在初审时认为,虽然大坝的修建将会对蜗牛鱼的关键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和破坏,但大坝在该法案生效前七年就开始动工,当时TVA已经为鱼类的洄游采取了合理措施,到蜗牛镖被列入濒危物种名单时,大坝已经接近完工,以牺牲纳税人一亿多美元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一个微不足道、没有重大经济价值且生态价值也不明显的鱼种是很不明智的,因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拒绝对一个将近完成的大坝工程下达停工禁令。

原告不服,将案件上诉至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巡回法院的法官认为,是否豁免被告遵守该法案,只有国会或内政部才能做出决定,而地方法院在其判决中做出了这种决定,滥用了其自由裁量权,因而判令地方法院禁止大坝继续完工,“除非国会通过适当立法豁免泰利库大坝遵循《美国濒危物种法》,或者蜗牛镖从濒危物种名单上取消或有新的关键栖息地生存”。联邦第六巡回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并声称《美国濒危物种法》不允许进行衡平,必须将保护生物多样性性置于绝对优先地位。

被告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将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原告希尔等人申请法庭在诉讼期间发出裁定,暂停大坝的修建,以免造成不可逆转的结果。最高法院于1978年6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9位大法官以6:3的优势支持希尔等人的诉求,裁定维持联邦第六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违反了《美国濒危物种法》的规定,要求其中止泰利库大坝的修建以保护蜗牛镖。

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代表法庭出具了法庭意见书,宣布了两项决定:一是《濒危物种法》能够禁止大坝的修建,尽管大坝在该法通过之前以及在蜗牛镖列入濒危物种名单之前就已动工,也尽管国会在动工后每一年都会拨款;二是停工禁令(injunction)是最合适的救济手段。

在衡量“牺牲泰利库大坝所产生的损失与牺牲蜗牛镖所造成的损失”这两种利益时,法院认为:“《美国濒危物种法》和宪法第三条都没有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做出如此的功利的计算。相反,《美国濒危物种法》明确清晰的语言及其立法史的支持都明确地表明国会视濒危物种之价值是‘无法计算的’。显而易见,对一笔超过1亿美元的大数目所造成的损失与国会所宣称的‘无法计算的价值’进行衡量,对于法院来讲是勉为其难,即使假定法院有权从事这样的衡量,我们也断然拒绝。”

2.案例评析

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依据《美国濒危物种法》起诉的案件,它因其掀起的一场有关“小鱼与大坝”的争论而闻名于世。美国在2001年举行的一次由全国环境法教授决定美国最著名的十大环境法案例的网上投票中,该案名列榜首,其得票数几乎是位居第二位的两个案例的两倍。拥护该案判决的人很多,在联邦最高法院发布禁止令(injunction)中止修建大坝后,一家新闻传媒机构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公众调查,90%以上的人认为停止大坝建设是对的。他们的理由很简单,发电站可以建在别处,而蜗牛鱼一旦灭绝就永远无法再生了。反对该案判决的人则认为认为这些环保人士愚蠢而无聊,为几条既没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也不明显的小鱼,竟要一座耗资1.16亿美元国家级大工程停工,显然是疯了。该案由于充分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社会各种力量对环境保护的综合作用而一直对美国社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虽然已经过去三十余年,但是仍然是美国环境法上的经典案例,仍留给我们很多的思考。

该案告诉我们:

第一,包括《美国濒危物种法》在内的环境法律有其特有的性质、特点、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理念。该案不仅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美国濒危物种法》的重点内容及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而且反映了对环境法的目的、理念和价值观的不同理解。表面上看,在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田纳西流域管理局在一个已受保护的濒危物种——蜗牛镖的关键栖息地上修建泰利库大坝的行为是否违反《美国濒危物种法》之规定,是一个对于法律条文理解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是对“保护‘毫无价值的’、小小的蜗牛镖与保护已经开工修建且价值数千万美元的泰利库大坝”这两种利益孰重孰轻的态度问题,是环境保护法的目的问

题,是人们关于正义、公平的价值和伦理观念问题。一种不为人所知的,不具有明显经济价值且生态价值无从准确衡量的小鱼竟然能阻止一项已耗资上亿美元的大型水利工程的修建,这对美国人的环境伦理意识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加深了美国人对包括《美国濒危物种法》在内的环境法的认识。正如打赢这场官司的原告律师Zygmunt Plater所言,“这场争论是新的、刚刚出现的环境价值观,与那些关于社会价值与经济重要性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之间的一场经典性的交锋”。

《美国濒危物种法》是美国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的环境运动之产物,被认为是美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立法,是环境伦理学在当时的美国法律中得到的最强有力的体现。约瑟夫?皮图拉(J.Petulla)认为,“《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濒危物种法》体现这样一种法律理念:在美国,被列入保护名单中的非人类栖息者被赋予了某种特殊意义上的生命权和自由权。” 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这些物种并不拥有利益或权利。从总体上看,并与以往的法律相比较,该法还是为某些非人类存在物的生存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护。前纽约参议员詹姆斯?巴克利(J.L.Buckley)曾多次谈到这一点,他认为,“在人类认识其对完整的自然界的道德责任方面”,《濒危物种法》“代表的是一次巨大的飞跃。” 该法的颁布极大地鼓舞了那些维护大自然的权利的用法行为。该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做出了胜诉的判决。正如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的法律哲学教授克里斯托夫?斯通(Christopher Stone)后来指出的那样,从1974年至1979年期间,许多公民以受污染的河流、沼泽、小溪、海滨、物种、树木的名义向法庭提交了许多诉状。其中,有一个物种是夏威夷的一种小鸟,即帕里拉(Palila)属鸟,它的栖息地急剧减少,只剩下芒那火山(Mauna Kea)的

一小块斜坡。1978年1月27日,色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杜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帕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牛、绵羊和山羊。该案的名称叫“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1979年6月,一名联邦法官为帕里拉属鸟做出了裁决,要求夏威夷当局必须在两年内完成禁止在芒那基火山放牧的工作。这是美国法律史上一种非人类存在物(鸟类)第一次成为法庭中的原告,并且获得胜诉的案件。

第二,包括《美国濒危物种法》在内的环境法的目,以及人们(特别是法官)对环境法的目的的理解,对审理环境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虽然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不是当代环境法的唯一目的,但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保护条约都已经将保护环境(包括动物)和维护生态作为一项长期的目标、重要目的或直接目的,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也在本案中得到了体现。虽然不同的人对如何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有所侧重,但当代社会已经认可协调环境与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本案中,《美国濒危物种法》所确立的物种保护目的是维系该法律存在的精神根基和保障该法律良好实施之前提,法院优先考虑的是保护环境(物种)的目的。

第三,人们(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所信奉的环境法理念或环境伦理价值观,对处理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审理环境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不同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与不同的权力运行与分配方式对环境法的实施的影响是深刻的,这一点在本案中已经得到凸显。

虽然不同的人对环境(包括动物)的价值的大小及重要程度还有不同的理解,但当代社会已经认可环境(包括动物)的价值;尽管在本案中法院极力声称自己无权也不能对“小鱼与大坝”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但在面对诸如“小鱼与大坝”这样的生态价值与经济公益价值或公民私益价值之间的严重冲突时,法律和法官都需要对这些不同的利益或价值进行衡量。这就提出了法律和法官“如何对这些不同的价值予以衡量?如何确立衡量的原则、标准或依据?法律在进行制度的选择时应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价值或者采取何种具体的方法?”等问题。就该案而言,法院正是依据一种物种保护优先、生态优先和环境保护优先的环境伦理价值观行使了自己解释法律的职权,法院认为物种(蜗牛镖)的价值是无法计算的。

第四,该案的最终结果(即大坝也修了、鳔鲈鱼或蜗牛镖的保护也得到了充分的关注和重视)说明,法律、法官和立法机关应该调整、能够调整和可以调整好人与自然关系(包括人与动物、河流生态系统的关系)。在本案中,尽管法院以严肃的法治观判决中止泰利库大坝的修建以保护蜗牛镖,然而国会在1979年通过的《1980年能源和水发展拨款法案》(the Energy and Water Development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80)中附加了一个无关的条款,对《美国濒危物种法》第七条给予立法豁免,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最终还是完成了泰利库大坝的修建。这说明,无论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在衡量直接眼前利益与间接长远利益、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人与自然体(包括动物、河流生态系统)的利益时,其态度和作法不仅不会完全一致,而且会因时因事而变化。那种一谈到法律、法官和立法机关考虑、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就认为要么是100%地考虑人的利益,要么是100%地考虑自然体的利益,是一种将人与自然、人的利益与自然体的利益截然分开、完全对立、水火不容的机械观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坚持法律正当性、合理性的基础上,依法调整、实事求是,同时考虑、兼顾不同人的利益以及人与自然体(包括动物、河流生态系统)的利益。

第五,该案对我们处理和反省类似的问题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甚至指导意义。从1936年美国科罗拉多河峡谷建起世界上第一座现代化大坝——胡佛坝,仅仅不到70年,已经有80多万座钢筋混凝土坝矗立在地球上不同

区位的河谷中。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是一柄双刃剑,它们在为人类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积极作用的同时,往往同时给人类带来各种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例如,埃及耗资15亿美元,于1970年在其南部荒漠地区建成了横跨尼罗河的阿斯旺大坝。该坝相当于世界最大的胡夫金字塔的17倍,迄今仍然是世界三大水坝之一。按照当时的计划,高坝截流后形成的水库可用于防洪、灌溉、发电、航运和养鱼,应该是一项综合效益显著的工程。但是,该坝竣工20多年来,其影响和作用却引起世界各国专家的广泛争议。一方面,它在防洪、灌溉、发电、航运和养殖等方面产生了较大的效益;另一方面,大坝使埃及的母亲河──尼罗河的生态环境产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应付的严重问题,甚至对全国的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构成了威胁。人们在大坝建成后很快“发现”,由于阿斯旺高坝处于蒸发异常强烈的荒漠地区,大坝蓄水后宽阔的水面造成水资源因蒸发而大量浪费,纳塞尔水库的水位下降,不仅影响了发电,也减少了灌溉面积,使得大坝的经济效益迅速下降。大坝在生态环境方面的影响尤为深远。历史上,尼罗河水每年泛滥带出的淤泥为沿岸土地提供丰富的天然肥料,大坝建成后,下游的洪水灾害是减少了,但这些肥沃的淤泥也失去了惠泽两岸的机会,造成了下游农作物大面积歉收。由于夹带大量有机物的泥沙在大坝前沉淀下来,河口水质养分降低,在尼罗河汇入地中海处导致河口鱼场严重退化,渔业捕获量大幅下降。此外,大坝还造成了上游的水涝和下游的土地盐碱化问题;尼罗河中多种传统的名贵洄游鱼类更是遭到灭顶之灾。综合看来,大坝工程对农业产生的效益已是负值,对生态环境和物种的影响更是深远。

本案例摘自蔡守秋主编的《环境法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版。

尼罗河水坝案

作者:摘自《环境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871 次添加时间:2007-12-29 15:46:17 尼罗河水坝案[案情]尼罗河发源于埃塞俄比亚高原,由青、白尼罗河两条河流组成,在苏丹首都喀土穆汇合,流经布隆迪、卢旺达、坦桑尼亚、乌干达、肯尼亚、扎伊尔、苏丹、埃及九国,全长6671千米,纵贯非洲大陆东北部,跨越世界上面积最大的撒哈拉沙漠,最后注入地中海。尼罗河的流量几乎全靠当年降水补给。尼罗河在埃及境内长度为1530公里,全国近99%的人口(在20世纪已增加到6500多万)聚集在狭长的尼罗河流域,该流域可耕地面积占全国耕地面积的2/3,而埃及的水源几乎完全来自尼罗河。在尼罗河流域,水主要继续用于灌溉。为了可以全年进行灌溉,人们于20世纪在尼罗河上修建了几座拦河大坝,其中有两座大坝皆在苏丹境内,一座是青尼罗河上的什纳尔大坝(1981年),另一座是白尼罗河上的阿瓦里亚大坝(1937年);另外一座是埃及和苏丹通过谈判签订的《尼罗河水协定》(1959年)所允许修建的阿斯旺高坝(建在埃及境内),协议将尼罗河水(年总量约740亿立方米)由两国分享,其中555亿立方米归埃及。在当前埃及尚垄断着尼罗河的情况下,上游流域国苏丹、肯尼亚、乌干达、埃塞俄比亚等国能否提高它们的灌溉量?而埃塞俄比亚、乌干达、肯尼亚等上游国家都有雄心勃勃的开发尼罗河水电资源的计划,要增加使用量。这一问题因在意大利控制了埃塞俄比亚,以及尼罗河上游流域国家沦为比利时和大不列颠的殖民地时签订的几个主要协定而变得复杂化了,如:大不列颠和意大利政府为划分各自在东非的势力范围而订立的1891年外交协定,禁止埃塞俄比亚修建任何妨碍尼罗河流水的工程;埃及与代表上游流域殖民地和苏丹的大不列颠之间关于尼罗河为灌溉目的使用的1929年换文,即《尼罗河水协定》(1929年),确认了埃及的优先权——在尼罗河上游或支流上(只要在英国管辖范围内),未经开罗事先同意,不得建设工程。埃及强调其对尼罗河河水的大多数的“历史权利”,坚持认为这些协定仍然有效。但其他国家认为,当意大利被逐出埃塞俄比亚,以及肯尼亚、坦桑尼亚和乌干达成为独立国家时,这些协定就已废止了。所有这些国家都宣布1929年的《尼罗河水协定》对于他们的主权领土无效。尼罗河水资源分配问题进而激发了剧烈的政治冲突。[法律分析]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国家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重要的国际文书之规定,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也应遵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原则,国家不仅有权要求与其存有分歧或争端的国家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且还有权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具体方法。即用政治的方法或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环境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也称之为外交方法,包括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程序的谈判和协商,非法律第三方介入程序的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的特点是:(1)可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争端,只要争端当事国同意,无论是政治争端,还是法律争端;无论是混合型争端,还是事实的争端,都可以通过政治方法予以解决。(2)争端当事国始终具有自由裁量权,其主权和尊严得到了充分尊重。

(3)政治方法的采用不影响争端当事国同时或在今后采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争端当事国可以在一种

政治方法解决争端不成功的情况下,随时采用另一种政治方法或政治方法以外的解决方法。政治方法对及时、圆满地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具有重要作用。就本案而言,埃及和苏丹曾就尼罗河水资源的利用问题通过谈判签订了新的《苏丹共和国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关于充分利用尼罗河水的协定》(1959年),代替了1929年与英国的协定;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就印度河河水的分配问题,自1952年至1960年,历经8年,在世界银行官员们的主持下经过紧张、激烈的谈判,最后签署了《印度河水条约》,将印度河流域的水网进行永久性的划分,分成两个独立的系统。实质上,《印度河水条约》并没有消除印度和巴基斯坦两国之间关于水资源分配争端的基础。其中,世界银行在解决印巴水资源冲突时扮演了关键的调停角色。

在亚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达成新的湄公河合作协议中成功地完成了中间调停任务。运用政治方法,有助于促使水资源冲突各当事国加强水资源问题的国际合作。如:从1977年至1985年,埃及和苏丹合作开挖了从仲累至马拉卡尔长345公里的运河。目前,尼罗河水资源纠纷已不限于埃及和苏丹之间,2000

年8月,埃及也曾同意考虑通过一份新的协议,来指导将会保证尼罗河流域内上游沿岸各国水资源需求的尼罗河水分配。而这一意向付诸实现的过程就是运用政治方法解决水资源争端的过程。

公民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案

作者:摘自《环境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529 次添加时间:2007-12-29 15:05:19

公民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案[案情]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公民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一案。围绕上述实质问题,原、被告双方以平等当事人的身份对簿公堂,对事实和证据展开长达5个多小时的质证和辩论。众多媒体记者和数百名听众,全神贯注地旁听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争论]1.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原告汽车尾气检测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 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这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的政府垄断行为,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该局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总局于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委托律师王灿发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魄检测厂。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被告人北京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大气处处长冯玉桥出示并宣读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

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原告提出其被拒绝参加尾气检测的指控,冯玉桥辩称,我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针对原告的汽车作出拒绝其尾气检测和年检的决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让任何机动车尾气限期治理复检点和机动车检测厂拒绝对其汽车进行检测。相反,被告曾多次告诉原告,可以在任何时间到任何经确认的机动车尾气限期治理复检点和机动车检测厂,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接受检测。检测厂按规定的程序曾对原告的汽车进行了检测,但其未通过外观检测程序,从而属于检测不合格。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拒绝检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刘工超肯定冯所述是事实,他说:“我买的净化器是当时最贵最好的产品。现在他们提出让我作工况法试验,我认为我无此义务。为何别人的车都不做,就让我做?”审判长提问:“韩国生产马哥马产品是否达标?”冯玉桥又特别说明,至今没有其厂家前来申报产品,为对原告负责,我们委托有关方面对马哥马产品进行了工况法试验,结果是不达标。2.两个《标准》:适用一个,禁止另一个?原告刘工超诉讼请求的另一个内容是,准许其汽车按照044标准到本市一机动车检测厂,参加机动车年度检验;同时禁止北京市环保局将达到DB 11/105——1998((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105标准),作为准许原告之车年检的前提条件。针对此,被告委托辩护律师王灿发引用044标准前言:“本标准对达到DB 11/105——1998((标准》的车辆及其他车辆确定了双怠速排气污染物不同的排放限值。”据此,只有先达到105标准,才能适用044标准,二者不可割裂。两《标准》起草人、清华大学工学博士、大气污染控制研究所所长傅立新出庭作证:105标准采用工况法,即模拟汽车在道路上不同的行驶状况,检测其污染物排放系统控制及排放状况。由于试验要将被试车辆放在底盘测功机上进行测试,所需设备复杂、试验时间长(一般需一昼夜)、费用贵(5000元乃至上万元),通常汽车生产厂家在为车型作认证试验采取此方法。044标准是为汽车用户测试车况提供的。即以在理论上汽车出厂时已装备达105标准的污染物排放装置,检测人员可在汽车简单的怠速情况下,进行初步尾气排放浓度检测。105标准测试污染物排放多少,044标准测试汽车的技术状况是否正常;因此,适用044标准,应以105标准为前提,否则没有意义。新老车都是一样的。审判长提问:“105标准是否与国家排放标准一致?”傅立新回答,105标准与国家有关排放标准一致,但严于国家标准。工学博士、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副研究员姜鹏明出庭作证:达到044标准,并不一定能达到105标准。反之,能达到105标准,就能够达到044标准规定的排放值。全球汽油车都是安装三元催化反应器,才能达到105标准。有人怀疑三元催化器是否有效,说其降

低汽车发动机的性能、影响安全。应说明的是,三元催化反应技术加闭环控制产生电补气,以及无铅汽油,是达到105标准的唯一有效技术路线,这在中外没有争议。问题复杂在在用车的改造上。各车起点不同,发动机、供油、供气系统状态不同,造成情况的千差万别。装甲兵:[程学院教授、硕士张一南作证认为:化油器加三元催化器和电控补气并非成熟的技术路线,只有电喷加补气才能达105标准,即欧洲1号标准。长期稳定达标不等于试验室里的达标,至少应跑完相应的公里数。在用车改造,电控技术只是其中一种。化油器工艺已走到了头。在国外,采取三元催化器加电控补气技术,降低污染物排放有限,费用比换电喷技术要高,又不上档次,老车应采取老办法治理。3.“外观检测”,是否合理、合法?姜鹏明作证说,外观检测合理、合法。外观检测是形式,其实质是为正确选择产品,意义重大。如尾气控制,没有装三元催化反应器,就达不到105标准。因此它是汽车生产厂家经严格工况法试验达标后,报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产品。所以,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有外观检测这一必经环节。其他国家也有这一程序。如在美国,规定外观检测,发现三元催化器被拆掉了,要处以罚款,无须再测试尾气排放合格与否。被告委托律师王灿发教授辩称,汽车尾气中主要污染物是氮氧化物、碳氢化物和一氧化碳。双怠速检测只能检测一氧化碳和碳氢化物。由于怠速状态下产生不了高温,当然也就极少产生氮氧化物,而它恰恰是汽车尾气主要污染物,对其只能用工况法检测。而该方法检测时间长、费用高,不适合大批量机动车检测。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要求汽车厂家对其生产的机动车所匹配的尾气净化装置进行工况试验,挑选出最适合其车型的尾气净化装置并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后检测人员只要通过外观察看有无与之被检测机动车型号相匹配并经备案的净化装置就可初步判定尾气排放是否达标。此后的双怠速测试,仅是检测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工作是否正常。国家环保总局等三部委联合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技术政策》明确规定:“怠速法和自由加速法检测只能作为在用车检查/维护(I/M)制度的检测手段,不能作为判定排放控制装置实际削减效果的依据。”原告的汽车即属于没有安装捷达汽车生产厂家经II:况法试验所匹配并在北京市环保局备案的尾气净化系统,所以没有通过第一道外观检验程序。原告律师夏军还对一汽大众集团提交的测试报告的测试单位北京市汽车研究所是否为有权检测机构提出疑义,报告提交时间在本案受理之后,按有关诉讼规定,案件审理期间,不能提出新的证据;冯玉桥反驳,该单位持有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院要求提交,町以提出新的证据。4.被告是否有滥用职权,指定产品行为?针对原告在诉状巾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产晶的政府垄断行为,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控,于灿发辩称,这里的三元催化器是一种技术路线,并非某一经营生产单位经营的产品名称或品牌。这种技术路线可以由任何厂商去生产各种品牌的汽车尾气净化产品,汽车生产厂商可以根据本厂匹配的情况自行选择符合治理要求的任何品牌的净化产品。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购买指定产品”的政府垄断行为。这正如国家强制燃气热水器生产厂家必须采取强排式的技术路线,不得采用直排式技术路线,并强制更换消费者在用直排热水器是同样的道理。而且,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器经过国内外广泛调查和国内汽车专家反复论证,认为该技术路线“是目前能大幅度削减化油器在用车3种污染物排放的唯一技术措施”。这也是各汽车生产厂家经匹配试验自行选用、并有效对在用车进行改造的技术路线;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影响汽车安全和严重影响汽车性能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在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及其律师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委托律师针对原告要求法院作出确认北京市环保局等3被告联合发布的通告有关内容违法的请求,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他特别提请法庭关注,北京连续数年被列入世界10个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汽车尾气已成为主要污染源。北京目前已成功地对18万辆在用小型客车进行改造,有效地削减了尾气污染的排放量,明显改善了北京的环境。北京正在申奥,大气质量要求只能更严格,机动车防治决不能在原有基础上后退。

外来动植物人侵的危害

作者:摘自《环境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1244 次添加时间:2007-12-29 16:31:12

外来动植物人侵的危害【案情】水花生对水稻、小麦、玉米、红苕和莴苣5种作物全生育期引致的产量损失分别达45%、36 %、19%、63%和47%。紫茎泽兰含有的毒素易引起马匹的气喘病,仅1979年在云南省的52个县179个乡,发病马5015匹,死亡3486匹,甚至造成“无马县”,牛羊也因无可食饲料种群数量锐减。广东、云南、江苏、浙江、福建、上海等省市每年都要人工打捞水葫芦,仅浙江温州市和福建莆田市1999年用于人工打捞水葫芦的费用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全国总的费用有多少,目前没有准确统计,至少超过1亿元,而水葫芦带来的农业灌溉、粮食运输、水产养殖、旅游等方面的经济损失更大。美洲斑潜蝇最早于1993年在海南发现,到1998年已在全国21个省市区发生面积达2000多万亩,它寄生22个科的110种植物,尤其是对蔬菜瓜果类危害严重,包括黄瓜、甜瓜、西瓜、西葫芦、丝瓜、番茄、辣椒、茄子、豇豆、菜豆、豌豆和扁豆等,目前在我国,每年防治斑潜蝇的成本高达4亿元。被称为“松树癌症”的松材线虫病在短短十年间,疫区已扩至江浙六省,发生面积100多万亩,对黄山、张家界等风景名胜区构成了巨大威胁。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外来物种常常引起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成为贸易制裁的重要借口或手段。近年来我国出口美国的木制包装品因光肩星天牛问题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来了数以千万计的经济损失,引起了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法律分析】外来植物物种所带来“绿色污染”。这些外来物种往往繁殖力强,危害严重、潜伏期长,难以治理。对外来物种入侵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于此类环境问题的产生密切相关。中国加入WTO以后,商务活动、旅游人员和交流日益增多。外来

植物物种引种法规建设势在必行!

绿色壁垒碰伤中国农产品

作者:摘自《环境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849 次添加时间:2007-12-29 16:04:58

绿色壁垒碰伤中国农产品[案情]20()2年以来,由于欧盟和日本先后改变或增多对我国茶叶出口的农残检测标准或项目,我国以浙江省为主的茶叶出口遭遇“绿色壁垒”,对欧盟和日本的茶叶出口全线下降。2002年初开始,欧盟对我国出口茶叶实行新的农残检测标准,农残检测种类由原来的29种增至62种,而日本对从我国进口的茶叶则采用“水溶法”农残检测,检测项目更达77项之多。作为占我国茶叶出口量一半左右的浙江省也因“绿色壁垒”的缘故逐步失去欧盟和日本市场。2002年1月一10月,浙江省对欧盟出口所占比重由去年的4.1%降为2.2%,仅有0.22万吨、400万美元,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40.9%和33.5%。而1月一10月,浙江省对日本出口茶叶也呈明显下降趋势,出口所占比重由去年的13.9%降为9.6%,约为0.95万吨、金额2000万美元,分别下降23.1%和30.7%。2002年日本不断对蔬菜等中国农产品加强检验检疫,造成了中国农产品对日本出口的大幅下降。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前7个月,中国对日本出口的活鳗同比下降了23 %,冻鸡下降了41.7%,保鲜蔬菜和暂时保藏的蔬菜分别下降了20%至29%,而鸭肉2001年出口了4668吨,2002年该数字为零。最典型的是,在2002年初退回天津海关的农副产品中,中国出口到欧盟国家的蜂蜜,对方退回的理由是欧盟检出中国的蜂蜜达不到“10万吨中不能有1克氯霉素”的要求,随后,日本、加拿大、美国等也加强了对来自中国大陆的蜂蜜检验。由于出口欧盟受阻,目前中国蜂蜜的出口报价已经由900多美元降低到600多美元,青岛海关2002年1月到3月被退运的冻鸡产品为505.4吨,比去年同期增长了9.2倍,主要原因是进口国实行了新的检疫标准;大连海关从去年年底到今年2月底,出口农产品遭退运159万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74%。技术标准对于中国农产品的出口,正在形成新的壁垒。比如茶叶,欧盟宣布禁止使用的农药从旧标准的29种增加到了新标准的62种,部分农药残留标准比原标准提高了100倍以上;再比如蜂蜜,欧盟提出蜂蜜中的氯霉素不能超过O.1个PPB……据统计,仅1997年至2002年的5年间,我国出口商品因遭遇“绿色壁垒”而受阻的商品价值达400亿美元,与其他工业产品相比,农产品大多是食品,国际市场的环保要求就更严格,但是从现状看,农产品恰恰是我国目前环保上最难把关的商品。如今许多工业产品都无法完全做到把生产过程的每个环节都置于“绿色”监控之下,让环保意识更为淡薄的农村做到无疑难上加难。我国的农业生产绿色观念尚处在起步阶段,据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有关数据表明,目前我国使用绿色食品商标的产品只有3000多个,生产量一年约为2000多万吨,这个数字在我国农产品总量上比例太小。

王荣聪超量采伐案

作者:摘自《环境法学案例教程》网友点击量: 481 次添加时间:2007-12-29 15:35:03

王荣聪超量采伐案[案情]2001年1月,王荣聪以9.3万元向漳平市新桥镇南丰村购买“罗畲坑”山场的杉木。2003年7月,王荣聪办理了采伐杉木材积632立方米的许可证。2003年8月,王荣聪让赖某不按间伐规范操作,自行采伐山场的上半部杉木,责任由王荣聪承担。后赖某雇用3组民工进行砍伐。截至2003年12月18日,“罗畲坑”山场杉木共被采伐计原木材积2097.1607立方米,扣除办证和允许的10%误差,实际超数量采伐原木材积1401.9607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156.8626立方米。福建省漳平市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逮捕犯罪嫌疑人王荣聪。[法律分析]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1.本罪的基本特征。第一,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森林环境保护权益和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所管或者本人种植、管理的林木。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无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进行采伐,而且数量较大。第三,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第四,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对本罪的刑罚。分两个档次:“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刑法》第345条第4款并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环保法案例题

案例1:伊势尔公司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第二章) 因汽油中的添加剂是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风险”的物质,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发布了一个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但伊势尔公司认为,铅被吸入人体会引起中毒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铅是无处不在的元素,如土地、海洋、动物、植物甚至人体都含铅,人是暴露于各种各样的含铅物质中的,所以很难确认由于汽油添加剂中的铅排入大气后,使大气中铅总量增加,增加的部分对人体健康构成危胁,故向哥伦比亚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它的经验,经推断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对风险物质进行管理。 1.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限制在汽油中添加铅的命令体现了什么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如何对待环境风险? 3.如何实现预防为主原则 案例2:(第三章) 1999年,重庆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投入生产后的烟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14.26倍.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问题: 1.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2.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是否正确? 案例3::

连某等6人诉海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案(第三章) xxxx大xx酒楼改建工程于 2000年12月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于 2000年12月25日获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准.康庄大酒楼客流量非常大,产生的噪声、油烟、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侵扰了志新小区31号楼和33号楼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休息。 经营者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向向居民保证搞好小区的环境保护。但是酒楼的营业仍然给小区居民带来了侵扰,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1号楼和33号楼的居民连某等6人于 2001年12月30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并责令其停止营业,赔偿经济损失。 2002年3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批复的复议决定。居民连某等6人于 2002年5月以海淀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对北京市康庄大东北餐饮有限公司环境影响的审批文件。 案件结果: 2002年10月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问题: 1.本案中,连某等6人是否具备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资格?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为环境保护部)对评价单位因为本案的涉及行为作出的严厉处罚是否该导致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对评价单位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的撤销?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案例分析题库(环境类6例)

案例1:绿化剪草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6月15日,某项目二名绿化员在欢乐谷修剪草坪,当时赵某操作一台剪草机在作业区域的上方坡地修剪,另一台由富某在下方的平地修剪,两台剪草机 相距约7米远。当修剪到欢乐谷小溪上面的草坪时候,从赵某操作的剪草机里 飞出一个石粒打在了正在下面修剪的绿化员富某的右眼上。经医院诊断,富某 右眼内积血,眼角膜划伤,瞳孔断裂,经过几天的治疗,1米之内能够模糊的 看到物体,伤者眼前积血基本被吸收,眼角膜已经愈合,但瞳孔无法修复,且 玻璃体处于浑浊状态,需做进一步治疗。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 员操作实景)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看,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剪草机沿坡脊横向修剪,机器在坡脊与斜坡的接触界面上运行时,剪草 机底座面与坡谷方向呈现约10度的放射形外露夹角。人员在坡谷作业时其上身 及脸部位置正处在夹角范围内。 2、现场坡脊草地表面不平整,剪草机叶片扬起草地表面砂石从外露夹角往 外抛,对坡谷作业人员形成直接威胁。 3、现场作业人员“平行”作业方式,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 经验或教训(含预防措施) 绿化作业人员对草木的修剪、打药及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绿化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切实消除隐患。做到: 一、建立和落实对园林绿化器械定期的检查、保养工作程序,以保证器械的完好性。 二、加强对绿化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器械操作技能的培训,新入职绿化人员必需经过实操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高差 坡 距离 机器底座外露夹角 约10。度

三、加强对绿化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 1、为一线绿化作业人员配置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等职业安全防护用具。 2、将绿化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配戴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作业的工作要求纳 入到工作流程,并实施检查。 四、加强对绿化作业现场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安全提示、警示标识配备 (如:服务提示、警戒带等)是否到位,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 五、对各管理项目内坡地绿化修剪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工作,评 估坡地绿化修剪作业的合理安全作业和警示范围。 案例2:泳池配套设施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2005年7月,某项目业主孙女士在从更衣室进入泳池过程中,当走到淋浴间通往泳池的入口时不小心滑倒,情急之下,下意识的用手去扶旁边的镜子, 结果被镜子的不锈钢框边缘划伤了拇指。现场流血很多,会所主办立即为其进 行了简单的包扎,同时找到了她的家人将其送到医院。 经医院诊断,该业主拇指表面肌肉被划开3/4。为防止肌肉坏死,需住院治疗。 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员操作实景) 摔倒地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现场标识安装位置不适当,未能满足醒目,清晰、完整的要求。 2、出事地点位于浸脚池旁,地面较湿滑,现场未设置防滑垫。 3、现场仪容镜不锈钢包边工艺粗糙,镜框两边存在较大范围的“利边”和“利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1、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 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 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 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 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 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 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 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

学生复习案例(环保法)

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问: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1.(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1分)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2分)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2分)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2分)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1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1分) 2.(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3分)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4分)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3分) 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 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一、案例简介 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案例评析 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 (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

关于环保的案例

关于环保的案例 【篇一:关于环保的案例】 要从我做起,首先选择有利于保护城市环境的生活方式。善待城市-- -我们的家园、善待地球,共创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1。节约城市资源减少城市污染(1)节水为荣,随时关上水龙头, 防止滴漏。 (2)慎用清洁剂,尽量用肥皂,减少洗涤剂中的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 2。绿色消费环保选择(1)用无铅汽油、无镉铅电池、无磷洗涤剂,减少水与空气的污染。 (2)购买低砩家用制冷器具、无砩发用摩丝,减少对臭氧层的污染。3。重复使用多次利用尽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多使用耐用品。如 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和餐盒,减少白色污染;不使用一次性筷子;自 备购物口袋或提篮。 4。分类回收循环再用不乱丢弃废电池、废塑料等垃圾、废物;将 垃圾分类投放,变废为宝,使资源循环再生,造福人类。 5。保护自然万物共存不猎杀、使用重庆市珍稀动物和受保护的动物,关爱与保护野生动植物;植树造林,爱护我们身边的每一寸绿地、每一株花草、每一片树木。 6。讲究卫生保护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制造噪音。 作为新时代的小学生,我倡导重庆市同学门以及广大市民提高保护 环境的意识,也建议叔叔阿姨们加入我们的倡议队伍中来,为保...要从我做起,首先选择有利于保护城市环境的生活方式。善待城市--- 我们的家园、善待地球,共创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1。节约城市资源减少城市污染 (1)节水为荣,随时关上水龙头,防止滴漏。 (2)慎用清洁剂,尽量用肥皂,减少洗涤剂中的化学物质对水的污染。 2。绿色消费环保选择 (1)用无铅汽油、无镉铅电池、无磷洗涤剂,减少水与空气的污染。(2)购买低砩家用制冷器具、无砩发用摩丝,减少对臭氧层的污染。3。重复使用多次利用

环境法案例

(一)某市区政府为了改变该区污水灌溉养殖问题,建成了“清灌污排”工程,该工程由两大渠系组成,“清灌”部分从江水抽取清水灌溉菜地和鱼池;污排则用于外排工业废水。工程建成后,甲厂、乙厂的废水排放于“污排”渠,而丙厂为图便利,直接将该厂污水排入了“清渠”。当地农民出于“污水养鱼投放饵料少,成本低,产量高”的老观念,从“污排”渠中抽水养鱼,时有死鱼事件发生。1998年7月份,由于气温高,降水量只有往年的二分之一,导致鱼池用水量激增,农民抽取的污水量大大高于往年,导致农户鱼池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经当地农科院取水样检测表明:鱼池的鱼死亡,源于甲、乙、丙三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化学元素,经环保局检测:甲、乙两厂排放超标,而丙厂排放未超标。当地农户与甲、乙、两三厂协商赔偿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丙厂声辩:该厂排放未超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丙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二)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案】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三)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案情】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 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 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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