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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对需由国家以立法管制、调控的事项,均可制定法律。宪法上所谓“惟一的立法机关”,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指所有的国家立法,都由国会进行,国会以外的机关不得进行国家立法,即国会中心立法原则;二是指国会在立法过程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只有国会的议决才能制定法律,即国会单独立法原则。

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在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日本宪法虽然全面接受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日本是一个单一制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政府实行的是内阁制,因此,日本的立法体制不需要建构成美国式的联邦与州分享立法权的体制,也没有必要详细列举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各项事项。同时,既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当然需要在理论和体制上解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于立法事项的相互关系问题,即行政机关如何在国会立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实现授权立法。

日本的国会及其立法权限

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01],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

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日本众议院的权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日本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常设委员会的设立‘在国会法中最具深远意义,……它使日本的众议院区别于英国下院,而使日本的国会更接近于美国的国会’”。[02]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1、内阁委员会,负责审议内阁、人事院、宫内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及不属于其他常设委员会审议的总理府提出的议案;2、地方行政委员会,

负责审议地方公共团体、自治省等提出的议案;3、法务委员会,负责审议法务省、法院提出的有关司法行政的议案;4、外务委员会,负责审议有关外务省方面的议案;5、大藏委员会,负责审议大藏省除预算和决算之外的有关议案;6、文教委员会,负责审议文部省、教育委员会、日本学术会议提出的有关议案;7、社会劳动委员会,负责审议厚生省、劳动省提出的有关议案;8、农林水产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林水产省提出的有关议案;9、商工委员会,负责审议有关通商产业省、经济企划厅、土地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议案;10、运输委员会,负责审议运输省提出的有关议案; 11、递信委员会,负责审议邮下省提出的有关议案;12、劳动委员会,13、建设委员会,负责审议建设省提出的有关议案;14、安全保障委员会,15、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科学技术厅提出议案;16、环境委员会,负责审议环境厅提出的议案;17、预算委员会,18、决算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内阁的预算和决算;19、议院运营委员会,负责审议有关议院的议事程序及有关国会法和议院规则等事项;20、惩罚委员会,负责处理议员资格纠纷和对议员的纪律处分。众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20~50人。

参议院有17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总务委员会,法务委员会,地方行政和警察委员会,外交、防卫委员会,财政、金融委员会,文教、科学委员会,国民福祉委员会,劳动、社会政策委员会,农林水产委员会,经济、产业委员会,交通、情报通信委员会,国土、环境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结算委员会,行政监督委员会,议院运营委员会,惩罚委员会。参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10~45人。参众两院的常设委员会由部分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议员组成,权力较大,构成国会的中心。[03]

日本《国会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议案再提议或提出后,议长将其委托给适当的委员会,经其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而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在委员会上被决定为废案的议案,原则上不交付全体会议,这实质上确立了由委员会决定废除议案的制度。因此可以说,国会委员会不仅是交付全体会议之前的预备性审查机关,而且是具有废除议案的实际决定权的重要机关。

日本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关,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此项规定表明,立法权由国会独享,原则上不允许国会立法以外的立法。内阁虽然可以发布行政命令,但其内容必须是具有执行法律的性质,或者是具有根据法律授权的性质。但是,由于日本实行议会内阁制,政府在国会立法、特别是立法提案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据统计,从1947年至1956年,日本国会中政府提出法案2540件,成立 2198件,成立率为%;众议院提出法案770件,成立426件,成立率为%;参议院提出法案228件,成立104件,成立率为 %.从1957年至1966年,日本国会中政府提出法案1809件,成立1487件,成立率为%;众议院提出

法案625件,成立 112件,成立率为%;参议院提出法案217件,成立16件,成立率为%.从1966年至1978年,日本国会中政府提出法案1418 件,成立1157件,成立率为%;众议院提出法案538件,成立162件,成立率为%;参议院提出法案263件,成立16件,成立率为%.[04]

另据统计,从第108届国会(1986年12月召集)至第140届国会(1997年1月召集)期间,众议院共提出法案340件,其中138件成立,成立率为%;参议院共提出法案105件,其中17件成立,成立率为%;内阁共提出法案1096件,其中1054件成立,成立率为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1、政府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容易直接掌握社会经济情势变化各方面的信息,并针对这些情况迅速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对策;2、议会内阁制下执政党和政府是统一的,这就意味着政府提出的法案容易获得国会赞成,而且执政党议员可以通过政府提出法案,无需以议员个人名义提出。[05]

按照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教授在《日本国宪法精解》一书中的解释,日本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有某些例外的。这些例外包括:

1、根据日本宪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国会两院可以制定关于各自会议和其他手续以及内部纪律的规则;

2、根据宪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关于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有关处理司法事务的事项制定规则;

3、根据宪法第94条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制定条例。从性质上看,制定条例也是一种立法。

国会立法的任务在于执行宪法的规定,建立民主的政治组织并保证其实际运作,在于确保国民的基本人权。[06]因此,为了实施宪法而必须由法律调整的事项是极为宽泛的,除宪法允许的情况外,其他各种事项都可由国会立法予以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国会的立法权限几乎是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

修改宪法的提案权专属国会。日本宪法第96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国会提议。宪法修正案由国会两院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通过后,交由国民投票,以国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决定承认此项修改。

行政机关在国会立法中的作用

依据宪法,日本内阁为了执行法律或者受国会授权的事项,有权制定政令。制定政令只限于两种情况:1、为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布行政命令;2、根据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发布授权政令。[07]日本行政机关除了可以为了实施法律制定政令外,其内阁对于国会立法还享有议案提案权。日本内阁法第5条则具体规定,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内阁提出的法律案、预算及其他议案。事实上,日本国会审议和通过的法律绝大部分是由内阁提出的。从战后第

14届到第49届国会(1951-1965年)通过的 2646件法案中,2231件是由内阁提出的,占84%,只有415件是由议员提出的,占16%.[08]日本内阁提出法案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日常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2、国会中的质询;

3、新闻媒介的批评;

4、审议会的建议;

5、利益团体、地方公共团体的要求;

6、其他官厅的建议;

7、内阁、执政党提出的问题。[09]

政府官厅起草的法案要经过内阁法制局的法律审查,还要经过执政党的审查。内阁法案在提交国会前要经由内阁会议做出最后决定。内阁会议通常于每周的星期二和星期五召开。会议由内阁总理大臣主持,内阁全体成员参加。内阁讨论决定后,即可将法案正式提交国会。据统计,日本内阁从1947年到1988年共提出 6738项法案,1950年代前半期,内阁每年平均提出200项法案,1950年代后半期至1960年代末,每年平均约为180项法案,1970年代至 1980年代中,每年平均约为100项法案。另外,可以通过以下“日本内阁提出法案数与法案总数的比较表(1956-1985)”,具体看出日本政府(内阁)在国会立法中角色和作用的重要性。

日本内阁提出法案数与法案总数的比较表(1956-1985)

国会闭会日

法案总数(A)

内阁提出法案数(B)

B/A

1966/12/20

164

150

1967/12/23

147

140

1968/12/21

111

102

1969/12/02 97

92

1970/12/18 146

126

1971/12/27 147

116

1972/11/13 131

114

1973/09/27 118

103

1974/12/25 124

108

1975/12/25 98

78

1976/12/28 85

73

1977/12/10 91

76

1978/12/12 113

96

1979/12/11 72

63

1980/11/29 115

100

1981/11/28 95

77

1982/12/25 103

83

1983/11/28 81

70

1984/08/08 78

70

1985/12/21 119

101

日本内阁参与国会立法的结果是强化了行政的权力,使“行政立法”得以膨胀,而国会的立法职权则被相应地缩小了。

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

在日本,宪法允许国会对内阁进行授权立法,其范围和内容包括:内阁有权制定政令;政令原则上是为了实施法律规定,只能以必要的细则规定为其内容;允许法律对政令授权;在有法律授权时,政令也可以制定罚则[11].日本授权立法成立的要件是:1、授权立法应由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制定,这类授权立法权,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专门授予行政机关的,不得再予授权委任。2、授权立法的内容不得超越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改变或废止法律;授权立法的内容应有可能实现且应具体明确。3、授权立法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4、授权立法应在官方报刊上进行公布。

地方公共团体的制定条例权

为保证国民充分享有民主、参与政治,日本宪法第92条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自治的原则。1995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地方分权推进法》。根据该法设立的“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将中央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由上下、主从关系改为对等、协作关系;把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重新调整为“自治事务”和“法定委托事务”两部分。“自治事务”是指地方公共团体所执行的除“法定委托事务”以外的事务。“法定委托事务”是指法律或政令规定的由地方公共团体依据法令执行的事务中本应由中央政府或都、道、府、县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并且中央政府或都、道、府、县政府必须确保对这些事务的正确处理(这些事务是出于便利和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而在法令上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执行)的部分。 1999年7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推动地方分权相关法律建设的法律》(《地方分权一览法》)。根据内阁在最大程度地尊重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制定的《地方分权推进计划》,《地方分权一览法》对《地方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其内容大致如下:一是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分工,即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在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事务,以及那些以实行全国性统一规定为宜的事务等,而有关居民日常生活方面的行政事务则尽量由地方公共团体承担。二是废除机关委任事务制度,将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内容重新调整为“自治事务”和“法定委托事务”,同时废止地方事务官制度。三是重新审视中央政府的干预等,规定了有关干预的基本原则、干预的基本模式、干预的程序及对干预过程中产生的讼争的处理方式,还规定依据个别法律进行的干预应在基本模式的最小限度内。四是推动权限的委让,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将中央

政府的权限转移到都、道、府、县,同时将都、道、府、县的权限下放给市、町、村,通过《地方自治法》的修订,建立了特例市制度。五是重新审定“必置规制”,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废除或放宽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员配置、组织构成等的硬性规定,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组织权并推动行政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六是建立健全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体制,促进市、町、村的自主性合并,提高地方议会的活力,放宽核心市的指定条件等,以进一步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财政能力并建立健全行政体制。[12]

日本宪法规定的所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在以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为基础的区域内,以执行与本区域有关的公共事务为目的而存在,为了实现其目的,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以及对居民拥有课税及其他统治支配权的团体。”[13]日本地方自治法对地方公共团体进一步做了划分,分为一般地方公共团体和特殊地方公共团体。前者指道、府、县、市、町、村;后者指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组合、财产区以及地方开发事业团。这些团体依据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有权制定条例。条例是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的名称,早在明治宪法时代,府、县、市、町、村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就称为条例。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制定条例,就意味着它们在法律的范围内拥有某种立法权,这是对宪法规定的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的例外。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涉及的事项很广泛,包括:

1、地方财政的管理,如编制预算、征收租税、设立基金、征用管理动产和不动产等;

2、地方环境保护,如环境美化、清洁卫生、防止公害污染等;

3、地方福利和社会保障,如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卫生保健、文教、科学、娱乐、义务教育、科学技术、文教设施、医疗、自来水、煤气、道路整治、交通运输、住宅建设、治山治水等等;

4、维持地方治安的事项,如警察、消防、民防等;

5、地方经济建设,如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地方公营的经营、对私营工商的管理等。[14][15]

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权的形式受到以下限制:1、制定条例的程序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符合法律的程序要求;2、条例的涉及事项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越权无效;3、条例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且,条例也不得同依照法律制定的法令(政令)相抵触。

注释:

[01] 日本国会之所以实行两院制,其理由在于:(1)对多数决定主义的抑制。采取国民代表制的议会制度,会出现多数人决定议会意思的结果,但有时多

数人的意思未必是正确的,有时会造成多数人的专制。在议会中设置第二院有从议会内部进行制约的作用。(2)尽可能充分反映民意。由于两院议员的具体选举制度不同,更可能具有多元的代表性。(3)慎重的审议议案。两院审议议案,使议会审议事项更慎重,合理程度更高。两院审议法案,如果一院立法出现偏激错误,另一院可能予以纠正,避免不当的法律出现。(4)避免国会过强的政治性。由于两院议员的任期不同,有可能避免由于内阁与众议院发生冲突时,造成议会过强的政治性。(5)防止政策的激烈变动。在两院中,参议院议员的任期较长,被选举人年龄较大,具有保守和渐进的可能性,在政府与议会尖锐对立时,参议院往往起调和作用。(6)参议院的补充作用。在内阁解散众议院时,遇有国家的紧急事务,参议院可以行使国会的职能以避免权力的真空。引自《日本国会立法活动程序》,载“ 人大与议会”之“外国议会”部分。

当然,反对实行两院制的理由也很多,就一般意义而言,主张实行一院制的理由如下:第一,代议制的立法机关是人民的代表机关,它的立法意见,是人民的意见。人民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问题,主流上应当只有一种意见,因此代表人民的机关只应有一个。如果立法机关分设两院或多院,各院均代表人民,则院与院之间的意见难免不一致,倘若发生了不一致的情况,究竟哪一院的意见真正是人民的意见,又由什么机关来判定并依什么程序来保证立法所体现的意志不与人民的愿望相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都很难解决。第二,办理国家的任何事务,都应讲求效率,立法亦不例外。在两院或多院制下,立法须经各院通过相似的程序一致同意方能制定出来,各院在程序上往往相互制约,意见也常有分歧,因而要求得各院的一致,通常得花费更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立法工作“事倍功半”。一院制可以减少两院或多院立法程序的重复,免除因各院繁复辩论、表决等引起的“内耗”,立法程序一元化以后,时间、人力、物力、财力自然会大为节省。第三,实行两院或多院制,会使各院的责任不明确,碰到棘手的问题,易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从根本上讲,两院或多院制违背了“责任政府”的一元制原则。同时,各院间的龃龉,难免为行政机关利用来“各个击破”,其结果,不仅使立法机关不能有效地、积极地监督行政机关,而且还会使立法工作陷入重重困难之中。第四,设置两院或多院,均直接或间接地代表民意,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对各院负责。如果各院意见相左,就可能引起院与院之间的冲突,行政机关将无所适从,行政效率也将因之降低。所以,还是应当实行一院制,既简便易行,又省时、省力;既可以强化立法机关的责任,又能够保证行政机关正确主动地执行法律;既能够集中体现民意,又能够提高立法效率(参见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出版)。借用18世纪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西耶士对两院制批评的话说:如果两院的意见是一致的,那么其中一院就是多

余的;如果两院的意见不一致,那么两院制就是罪恶的渊源(因为它们不能做出决策)。

[02] 「日」岩井奉信著,李薇译:《立法过程》,经济日报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37页。

[03] 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XX年1月出版,第94-95页。

[04] 董璠舆编著:《日本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349-352页。

[05] 王晓民主编:,国外议会研究文丛》第一辑,华夏出版社20XX年8月出版,第34-35页。

[06] 董璠舆编著:《日本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82页。

[07] 毕力进等编著:《比较政府》,〖台〗国立空中大学1992年12月再版,第294页。

[08] 董璠舆编著:《日本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84页。

[09] 吴大英、任允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437页。

「日」岩井奉信著,李微译:《立法过程》,经济日报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63页。

[11] 参见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4月出版,第65页。

[12] 引自任进:《日本地方自治制度的新发展》,载中国宪政。

[13] 「日」宫泽俊义著,董璠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659页。

[14] 「日」松村歧夫著,孙新译:《地方自治》,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136页。

[15] 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630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林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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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 知识点: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从广义上讲,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国家立法权是由一定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由有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行政立法权是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地方行政立法权又可分为不同的层次。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主要有: 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

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 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第三方”,是指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利益相关性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包括地方立法研究会或研究院、高校或科研单位等。2001年开始,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立法实践就已在重庆、天津、甘肃、山东、安徽、辽宁、湖北和云南等地进行,效果较好,克服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不足。去年,民革中央积极响应中共十八届四中全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日本法律发展史

法学院本科生2013—2014 学年第( 1 )学期 《外国法制史》课程期中作业 论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史 摘要:日本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机融合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对日本法属于何种法系定位问题尚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在进行法津移植方面是一个成功的范例。从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看,其主要经历了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确立时期、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期及当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完善时期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又有其时代特点。 关键词:日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明治维新 一、中为己用——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古代封建法律制度 综观日本古代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影响。日本在7世纪以前没有系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此后,日本开始全面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以隋、唐法律为模式,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公元701年颁布的第一部日本成文法典《大宝律令》,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公元1192年日本进入了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御成败式目》(又称为《贞永式目》),该法继承了《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又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当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全是生搬硬套的移植,也存在着继受中的变通,如日本,神祗是其传统思想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为了保留神祗思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一)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二)执法特征 答: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 2、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 4、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5、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6、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司法独立原则 答:关于司法的解释,在有些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审判制度等四个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答: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对需由国家以立法管制、调控的事项,均可制定法律。宪法上所谓“惟一的立法机关”,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指所有的国家立法,都由国会进行,国会以外的机关不得进行国家立法,即国会中心立法原则;二是指国会在立法过程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只有国会的议决才能制定法律,即国会单独立法原则。 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在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日本宪法虽然全面接受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日本是一个单一制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政府实行的是内阁制,因此,日本的立法体制不需要建构成美国式的联邦与州分享立法权的体制,也没有必要详细列举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各项事项。同时,既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当然需要在理论和体制上解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于立法事项的相互关系问题,即行政机关如何在国会立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实现授权立法。 日本的国会及其立法权限 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01],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 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日本众议院的权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日本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常设委员会的设立‘在国会法中最具深远意义,……它使日本的众议院区别于英国下院,而使日本的国会更接近于美国的国会’”。[02]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1、内阁委员会,负责审议内阁、人事院、宫内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及不属于其他常设委员会审议的总理府提出的议案;2、地方行政委员会,

近代法律制度--德国和日本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德国法律制度第一节德国统一后的法律的发展第二节1871年帝国宪法特点: a.宪法规定的帝国结构形式虽然是联邦,但中央权利极大,普鲁士在其中据有特殊地位。 b.宪法规定皇帝、首相是整个国家制度的中轴――权力极大,和封建专制相差无几。 c.议会是粉饰门面的结构。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 d.建立军事警察制度。第三节1900年德国民法典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认为当时德国不具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条件第十五章日本法律制度第一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一、明治维新前日本封建法制的概况日本奴隶制国家适用的法,是一种固有的以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为表现形式的氏族法。《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基本上是以唐朝律令为蓝本制定的。日本的封建法律制度,以律令、式目、御定书三种基本法典为主要代表,另以习惯法为补充。第二节日本帝国宪法一、帝国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特点(二)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1889《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个基本特点: a.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 b.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很少有自己的独创; c.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的非常狭窄。第四节日本刑法典二、新刑法的基本内容与特点(一)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内容对旧刑法中两个争议作了根本修改: a.取消了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 b.将量刑的幅度扩大,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广阔余地。(二)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a.基本上体现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但又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 b.既反映了古典刑法学派的报应刑思想,又打上了社会法学派目的刑理论的印记。第五节日本诉讼法典二、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仿效德国模式建立――具有浓厚的德国法色彩――但保留了某些本国固有的传统。 a.与法院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相适应,诉讼也分为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 b.刑事诉讼中的公诉采取国家追诉主义,民事诉讼贯穿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原则; c.刑事诉讼把预审作为公判前的必经程序,民事诉讼强调和解; d.法院得以职权调查取证,一切证据由法官按“自由心证”评判。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三、物质和意识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四、质量互变规律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五、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事物的变化、发展,既离不开事物的内部矛盾,也离不开事物的外部矛盾。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即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和科学等社会意识形式和情感、风俗、习惯、传统等社会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七、毛泽东思想党的七大把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在1939 年写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对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抗日战争爆发后,毛泽东在《战争和战略问题》等文章中,科学地论证了中国革命为什么必须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形成了完整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理论。八、邓小平理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它贯穿于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九、三个代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是“三个代表”的根本要求。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十、科学发展观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十一、十一、法的制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与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知识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中央、地方都表现为不同层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权限分为: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经实践检验等制定法律条件成熟后,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3)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会所在市、经济特区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5)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 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

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 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 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

我国立法体系制度和结构

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 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情形和状态,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的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制,根据各级各类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中央一级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二、地方一级

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因为今天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的程序,不是凭空而来的,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然后经过60多年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的改革实践和发展逐步积累和形成,到了今天才有今天这样的一个成果。所以要站在60年的一个历史背景下来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的成就,它的历史演变的过程,才有一个更好的认识。 一、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演变 第一个问题给大家介绍一下,新中国立法体系的历史演变。大家知道所谓立法体制就是一个国家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或者构成,简单的讲就在我国哪些层级的国家机关拥有立法权限,比如说讲今天,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制定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权利,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省级人大,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这种权利,那再就是五个经济特区,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制定经济特区的特区立法权,还有就是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制定民族自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样的权利,这是立法的权限主体的构成。 那历史上,新中国成立以来大致上是什么样的一个发展,它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立法体制,我国把它叫做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就是根据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法,以及一系列的中央制定的法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拥有一系列的立法职权,政务院拥有一系列的立法职权,政务院各个部会院属拥有相应的立法职权。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当时地方的立法职权,为什么叫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 根据1951年1月政务院制定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根据这个规定,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所以根据当时的体制,一直到县一级的人民政府都有一定的立法权。我国今天除了民族自治地方以后,县一级是没有立法权的,很多的地级市都没有立法权的,而当时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有一定的立法权的,所以我国把这种立法体制叫做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即通过授权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权的具体划分的制度,它涉及到立法权的操作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立法权如何具体行使的制度。 一、影响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 (一)国体国体即国家的性质或阶级属性。立法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它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它从始至终都牢牢控制在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手中。而统治阶级的阶级属性所决定的国家性质(即国体)决定这个国家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如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必然是奴隶主,君主或者国王一人享有立法权。而在现代民主国家,立法权一定会要求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 (二)政体政体,一个国家政权的组织形成,就是"一国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权机关。毛泽东曾经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政体由" 国体决定,一国的阶级属性决定了其组织本国政权的形式,如封建制国家必然会采取君主制政体。值得强调的是,即使是国体相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政体也会有所不同。这是由于各国建立国家时以及建立国家以后所经历的道路和过程不相同,社会情况,历史传统亦不相同所决定的。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都体现出自身特有的特色。比如,同样是资产阶级国家,美国采取的是总统制,而日本却采取的是内阁制。不同政权组织形式必然使得各国对立法主体设置,立体权限的划分以及行使立法权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即使是在同一种国体下。我们分析一国的立法体制时,既要看清一个国家政体对该国立法体制的重大影响,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政体一致时,也结合具体国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再得出结论。 (三)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的表现形式。简而言之,是指国家的组成原则或者国家领土的组成原则。在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上主要有两种:联邦制和单一制。单一制的特点是全国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区域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并非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以法律的方式授予。而联邦制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联合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成员本是主权国,他们在组成联邦时,各自将主权的一部分交给联邦行使,其余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中。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和各成员(地方)都享有主权,都有自己的宪法。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凡是宪法没有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都属于地方。

浅谈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

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的立法体制发生了一系列积极的变化,通过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也提出了实行法治的口号。但是,现行的立法体制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改革前“以党代法”、“以政领法”的制度架构仍然在现行立法体制中留下了深深的痕迹。事实上,仅从目前立法体制的存在问题即可看出,在这样的立法体制下是很难走向“以法治国”的。立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无疑是一个急迫的任务,但许多问题的真正解决仍有待于立法体制改革;而立法体制的改革则依赖于政治体制改革。从这个角度来看,光是一味增加法律法规的数量,而不改革相关体制,无论是法制还是法治都不容易实现。 一、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的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的立法体制属于统一、分层级的类型,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的立法体制都不同。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至省级人大;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1982年宪法》,对立法结构作了彻底改动;1986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立法权延伸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上述规定产生了现行的立法权限划分结构。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下面具体来看这“三个层次”。在中央一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在地方一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也可制定政府规章。此外,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区可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也获得授权得以立法。当然,在这个立法体制之上,中共的各级党委不仅通过党的方针和命令来规范政府的运作(包括立法机关的运作)[1],而且也事实上拥有立法权,但本文不准备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此外,为了研究的方便,未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制列入讨论的范围。 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划分以及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包括以下内容: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主要包括有关民事主体资格的制度;有关物权方面的制度;有关债权方面的制度;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度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以及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则上都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规定的上述专属立法权在理论上又称为“法律保留”,这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对这些法律保留的事项又进一步分为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和法律相对保留的事项。前者主要是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基本制度和法制统一的事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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