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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论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李红云

【学科分类】国际公法

【摘要】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这是国际法已确认的。然而,海域领土不同于陆地领土的是,沿海国要受到无害通过权的限制。本文分析和探讨了领海及船舶的法律地位,研究了沿海国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实践。本文认为,在1958年之前,有关的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和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就外国船舶位于领海的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限制了沿海国行使管辖权。上述两项公约未对港口内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该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双边的领事条约的形式来解决的。目前公约中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管辖权的规定反映了海洋法中贯穿始终的原则,在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利益之间需求平衡。

【关键词】领海船舶港口刑事管辖权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这是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所肯定的。根据属地优越权的原则,国家对领土上的一切人和事物行使管辖权,这当然就意味着国家在其领海内也享有此项权利。领海不同于陆地领土,国家对领海主权的行使,还要受到一些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因此,对于沿海国在领海内对外国船舶行使的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事项上的管辖权的范围,还不能单纯用国家主权概念来决定,必须具体参照国际法作出的个别调整才能确定。[1]

本文探讨的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当外国船舶位于一国领海时,在船上发生的犯罪案件或者由于船舶的操作和活动而涉及违法行为的刑事案件应适用什么法律和应由何国法院受理的问题。从原则上讲,如果犯罪事件是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上发生,不管是何国船舶,只存在国内管辖的问题。但是,由于船旗国制度的存在,这种事件往往带有国际因素。因此,这种问题也会涉及国际法。具体说,国际法决定国家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程度,而国内法则规定国家在事实上行使它的管辖权的方式。[2]

管辖权(jurisdiction)以国家主权为依据,却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不同。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可以有各种形式,如: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等。管辖权的范围也可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诸方面。本文仅讨论刑事方面。

具体来讲,本文将探讨:沿海国领海的管辖权的性质、船舶的法律地位及沿海国对外国船舶在不同情况下的管辖权。港口虽通常是沿海国的内水,但港口内船舶的管辖问题与领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文也将作一探讨。

“船舶”一词,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英文文本中使用了“ships”及“vessels”两个词。在《公约》的中文翻译中,前者译为“船舶”;后者译为“船只”。由于该《公约》中这两个词基本是混用,所以本文也不作区分,即“船舶”即指ships也可指vessels。由于军舰及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商船不同,本文所称“船舶”仅指普通商船,不包含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一、关于领海法律地位的争论

领海的概念早在十九世纪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在普遍接受的原则是: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对其领海的权利同该国对其领土其他部分行使的主权权利在本质是没有什么不同。[3]

然而,对沿海国在领海的权利的性质,曾经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权力是主权性质,领海是沿海国的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的属地最高权扩展到它的沿岸水域。另有一些学者否认领海的领土性质,并且只承认沿海国为了海岸的安全才享有某些控制、管辖、警察等权力,但不享有主权。[4]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概念是从私法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演变而来的。[5]格劳秀斯创立近代国际法的基础时,国家领土仍然象在中世纪一样,或多或少地被视同国家君主的私有财产。格劳秀斯和他的门徒,因此将罗马法中关于取得私有财产的规则适用于国家领土的取得。[6]种观念在领海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陆地统治海洋”是主张海洋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则。领海自古以来被认为是陆地领土的附属,因为沿海国对它的支配不能超过可以从海岸对它的支配的范围。[7]个原则形成于海洋自由原则以前,因此领海从一开始就是从这个原则出发的。[8]

十七世纪时,对沿海国将权利扩大到海洋的解释是:领海是沿海国的财产,通过占领才能取得,最有效的方式是从岸上行使权力。[9]一理论的突出代表就是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Bynkershoek1673-1743)的大炮射程说,他主张以大炮的射程来确定国家管辖的海域。

大炮射程说被当时的国家实践广泛接受。在此之前,有一些国家之间曾签定过条约划定中立水域,中立水域内的船舶不能被当作捕获物。大炮射程说使得领海内的船舶不能被当作捕获物的规则合法化。其理由是,在中立“领土”上行使交战权是非法的。[10]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财产理论的影响,在欧洲进入近代国际关系之后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国际法及其国际实践并没有对国家领土的主权与所有权予以严格的区分。相反,二者始终是被并列或交替使用的。[11]于沿海国对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水带的权利性质也是不明确的。

由于国际法上的领土权利同私法上的物权相类似,因为前者也是绝对的权利,对所有其他国际法主体都有效力。[12]然沿海国对沿海水域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应该是排他的。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了海洋航行自由原则的挑战。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十九世纪中叶,开始有学者提出新的理论,不再把领土看作是所有权的对象,而是一个存在的空间,统治者可以在此空间内行使主权。这种权力包括警察权力,国家可以在领土之外行使这一权力,只要是国际法允许的。警察权力的引入使得国家可以不再依靠财产权来对沿岸水行使管辖权。[13]

在进入二十世纪之前,学者仍然在讨论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即:领海是否为沿海国领土

的组成部分。英国于1878年颁布了“领水管辖法案”(Territorial Waters Jurisdiction Act)。[14]法案主张英国对“邻接联合王国和女王陛下统治下的领土的所有其他部分的海岸”,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及刑事方面的管辖权。它虽然填补了领海管辖权方面的空白,却仍然没有解决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

从1876年到1900年是对领海的法律性质争论最多的时期。[15]这一时期,学者们分别使用了“主权”、“管辖权”来说明这种权力的性质。但这些词汇的使用基本是没有固定含义和严格界定的。

关于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甚至有学者用地役理论解释其它国家的船舶享有的无害通过权。

[16]

1900年以后,虽仍有人反对领海的主权理论,但对领海法律地位的争论日渐平息。许多国际文件进一步肯定了国家主权及于领海。首先确定领海主权的条约是1919年的《巴黎航空管理公约》,该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的对其领土上空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理解为包括本国和殖民地的国土以及毗连的领水”。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进行的海洋法编纂采纳了领海的主权理论,但它们对领海权利的性质仍然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如:管辖权权利(a right ofjurisdiction)、“领土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1894年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 de DroitInternational)在巴黎会议上通过的有关领海的决议中还使用了“主权权利”一词。后来,德国国际法学会、美国国际法协会、日本国际法协会、哈佛法学院都采用了主权的概念。1928年国际法研究院也开始用“主权”一词取代原来的“主权权利”。[17]

领海制度问题是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的三个主要议题之一,它第一次用领海(territorial sea)的名称代替领水(territorialwater)来指沿岸海水。会议虽未通过条约,但提出了一个报告,将已经议定的关于领海法律地位的规则作为附件(一)附载于报告书的末尾。附件(一)中肯定,一国领土包括沿岸一带海面(称为领海),国家在这海面上行使主权,但受本公约规定及国际法规则的限制。[18]

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明确了领海的法律地位。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19]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20]

现在,人们虽然对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不再有任何怀疑,但必须指出的是,陆地领土与海洋领土的法律制度确实有所不同。从实质上讲,国家对陆地领土享有权利的最重要的考虑是继续有效占领;而海洋领土不同,国家对它的权利只能取决于它的位置,海洋领土不能以陆地领土同样的方式占领。[21]另外,“海洋自由”这一古老原则的存在,仍然时时影响着沿海国对海洋主张权利。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的无害通过权就是对沿海国权利限制的一个典型例子。

二、关于船舶的法律地位

关于“船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均没有一般接受的定义。不同的文件往往根据不同的目的,对船舶作出不同的界定。因此,船舶的定义可能是广义的,也可能是狭义的,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22]

船舶是一种运载工具,人类可以在里面进行活动。船舶是移动的,它可以航行,也可以停泊在港口或者下锚。从法律上讲,它可以承载国家的法律和管辖权。船舶从广义上还可泛指包括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通常称为国家船舶、公务船舶或公共船舶),这些船舶往往具有特殊的权利和地位。因为船舶是有国籍的,传统上认为船舶要受其船旗国法律的管辖。

国际法上有关管辖权的理论很早就被接受为是严格的领土性质,即:国家在其领土外无管辖权,但自己的船舶除外。[23]了解释从属地管辖权中得到的豁免,于是产生了有关船舶的“领土”理论,即船舶为“虚拟领土”或“浮动领土”的主张,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船舶是领土的一部分。例如,在公海上以及在外国领海内的军舰及其他公务船舶,在一切方面被认为是它们本国的浮动部分。此外,在公海上的商船在某些方面被认为是该船合法悬挂其国旗的那个国家的领土的浮动部分。[24]早提出这种理论的是边沁(Bentham)。他认为,船舶是一个流动的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的是豪特福乐(Hautefeuille),他认为船舶是它所悬挂旗帜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即使它在一个外国的海上。[25]

在1868年英国的瑞根诉安德森案(Reginn v. Anderson)中,法官在判决中称:“就这一问题而言,英国船舶就像一个浮动的岛屿;英国船上所犯的罪行,应规(英国)海事法庭即中央刑事法院管辖,犯罪人应受英国法律支配,如同他在怀德岛上犯罪一样”。[26]

船舶的“浮动领土”论导致的结果是:当外国船舶位于一国领海时,排除了该沿海国对外国船舶的管辖权。

关于船舶的“浮动领土论”曾在英国和美国的学者间引起过争论。虽然在理论上有学者支持,但在实践中不断遭到国际和国内司法机构的质疑。

国际常设法院在1927年荷花号案(The Lotus)[27]谈到了船舶是“浮动领土”的说法,认为:公海自由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公海上的船舶就好象是船旗国的领土一样。…….可以说,根据海洋自由原则,船舶被置于与国家领土同样的地位。但是,在法官的反对意见中,对船舶是领土的说法提出了异议。

船舶的“浮动领土论”在1939年英国的“钟继承(音译)诉英王政府案”(Chung Chi Cheung v. R.)[28]遭到了否决。在该案中,中国的一艘海关的税收船在距离Futaumum一英里的香港“领水”时,船上的一个英国国民开枪打死了船长——一个为中国政府服务的英国国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中否定了船舶为“浮动领土”的理论,认为英国法院对船上发生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

枢密院的意见是由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提出的,他认为:

治外法权(extraterritoriality)理论是一种拟制,法律上拟制的趋势是越过它们指定的界线强化为一个危险的事实。事实是,当浮动岛屿理论受到船上和岸上人命的实际情况检验的时候,它的发明者已无法面对一种极明显的可能:它使得该理论相当不切实际。[29]

确实,船舶“浮动领土”的理论建立在域外性的拟制上,而不是事实上,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问题。该理论已为现代国际法所抛弃。但应该指出的是:

第一、现代国际法仍然承认军舰及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通常称为国家船舶、公务船舶或公共船舶)豁免权,不论它们是在公海上还是在外国领海内。这一点明确规定在1958年的《公海公约》第八条、第九条、《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二十二条[30]82年《海洋法公约》的第三十二、九十五和九十六条重申了这些规定。但是其依据不是因为军舰和这类船舶是“浮动领土”,而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军舰享有本国不受其他国家管辖的主权豁免。[31]

第二、公海上船旗国管辖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通过这种方法,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和货物都受船旗国法律的限制,并且一般地受该国的专属管辖。《公海公约》第六条[32]《海洋法公约》在第九十二条都确认了这项规则。该规则可能受到了“浮动领土论”的影响,但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这一理论任何地位。

国际法上涉及船舶的一项法律制度是船舶的登记制度。它要求在公海上航行的每艘船舶都应该在一国登记并取得一国的国籍,航行时应悬挂该国的旗帜。通过这种方法,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和货物都受船旗国的限制,并且一般地受该国的专属管辖。[33]就是所谓船旗国管辖原则。

“船舶的国籍”这一表述最早使用是在1826年。后来,它在外交文件、多边及双边条约、捕获规则及编篡、国内及国际法庭的司法辩论中使用。[34]而,对于船旗国管辖的内容和含义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海商法上认为船舶的登记制度是为了明确船舶权利的取得、变更或消灭,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私法意义上的解释。从公法的角度,可能为了行使刑事管辖权、外交保护,或为了在法律冲突时选择法律,都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国际法要求所有船舶应具有国籍,但国籍登记的条件由国内法来规定。国际法只要求船舶与其登记国之间必须有“真正的联系”。58年的《公海公约》第四、五、六条;《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一至九十四条都是有关船舶国籍的规定。然而。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必须属于一国或另一国,它把这个问题也留给了国内法。

需要指出的是,船舶的国籍不具有与自然人的国籍类似的法律效果。船舶的国籍只是用来说明国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并不能说明其司法性质。[35]据《公海公约》第五条及《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船旗国对船舶的义务主要是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关于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过去认为一般应当由船旗国管辖。但这一规则,不是普遍有效的,特别是当它们进入外国领海或港口的时候。船舶上的犯罪,常根据犯罪时船舶所处不同的领域以及案件的性质,定其管辖的归属。[36]

现代海洋法将海域分为公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领海、毗连区等区域。对船舶的管辖权是根据船舶所处的位置来确定的。一般来讲,当船舶在公海上发生了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问题,按照《公海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可由船旗国或被告所属国家行使。

三、早期沿海国管辖权的理论与国家实践

法国

直到19世纪初期,当外国船舶在沿海国水域或港口时,船旗国法律和沿海国法律并存的问题才引起注意。处理这一问题的一个著名案例是1806年法国对美国的两艘船萨莉和牛顿号案(The Sally& The Newton),该案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当时在这两艘船上发生了船员之间的斗殴,法国港口当局和美国领事都主张自己有管辖权。后经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对船舶内部纪律事项或不影响船上外部人员的海员的犯罪行为,不应行使当地警察权。除非犯罪行为的程度扰乱了港口的和平和安宁,或船长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这就是所谓的“法国规则”。这一制度随后被许多国家遵循。[37]

最早提到沿海国领海管辖权问题的法学家是朱弗若依(Jouffroy)。他在1806年谈到这个问题,可能是受到了上述萨莉和牛顿号案件的影响。朱弗若依认为,主权应该允许船旗国的法律来规范一些事情,除非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构成了对领土的侵犯。[38]

“法国规则”不仅对港口制度有影响,而且对领海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它很快就被适用于领海。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该规则,把管辖权留给船旗国的时候,该权利局限于船旗国的领事或船长。所以十九世纪的一些领事条约中采纳了“法国规则”。而现在的许多领事条约中都规定了对本国船舶管辖的内容。

英国

1840年以后,沿海国对领海内关于单纯的警察和管制事项的管辖权的理论逐渐形成。但在1843年至1876年间,对于在领海无害通过的船舶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还没有提出。提出这一问题的是1876年英国的“英王政府诉凯恩案”(R. v. Keyn)。[39]

事件发生于英国的领水。一艘英国船与德国船发生了碰撞,结果英船沉没但并没有人遇难。该案引起的问题是英国中央刑事法院(Central CriminalCourt)对德国船长有无管辖权,具体说就是沿海国的管辖权是否可以延伸至位于其领水内的外国船上的外国人。最后,英国王座法院(British Court ofCrown Cases Reserved)以七比六通过判决,认为对距离英国海岸2.5英里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沿海水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因海事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而复杂,但该案的判决对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影响,其直接结果就是支持了这些国家的实践,即:对在领海内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没有管辖权,除非涉及航行及安全的事项。

但两年之后,即187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领水管辖法案”(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ct, 1878),确定了英国对位于其领水的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另外,虽然很少有对领海内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事例,但在英国,这项权力在“商船航行法案”(Merchant Shipping Act)中从1854年到1956年都是存在的。该法案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对王国政府或王国政府臣民的财产在世界任何地方造成了损害,该船无论何时在联合王国的任何港口或河流,或在距海岸三海里内被发现,……法院均可命令拿捕该船。[40]

美国

美国在1859年前对海上船舶的刑事管辖权是不明确的。直到1859年马萨诸塞州海上发生了一起绑架案,虽然事发地点距离海岸一海里格(等于三海里),法院的判决仍认为没有管辖权。由于这一判决的结果,同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沿美国海岸一海里格以内的海域为领水。美国的国务卿西华德(William H. Seward)和费希(Hamilton Fish)先后分别于1869年和1875年发表声明,美国政府遵守、承认并坚持,任何国家的海上管辖权及于从其海岸起算一整海里格的地方。[41]

1887年美国在“怀尔顿赫斯案”(Wildenhus’ Case)中,最高法院适用了与比利时签定的领事条约,该条约采用了法国1806年确定的原则,认为发生在新泽西码头的一艘比利时船上的比利时船员之间的谋杀事件扰乱了港口的公共和平。因此,可以行使当地的管辖权和适用当地的刑法。[42]

美国1923年的“古纳德轮船公司诉梅隆案”(Cunard Steanship Co. v. Mellon)

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是否授权假定美国的刑法自动适用于进入美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对此,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当一国的商船自愿进入另一国的领土界限内,就将其自身置于后者的管辖之下。”[43]而,在该案中,法院还称:

“出于礼让,文明国家之间普遍理解的是,仅对船舶或附属于船舶的事物产生影响的所有内部纪律事项和所有在船上发生的事情,并且不影响当地国家的和平或尊严或港口的安宁,应由当地政府交由船舶所属的国家按照该国的法律或该国的商业利益的要求处理。”[44]

当美国船舶位于外国领海时,是否适用美国的刑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932年的“美国政府诉弗洛里斯案”(U.S. v. Flores)中认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解释,在没有支配性的条约规定以及领土主权主张的管辖权时,美国法院有义务对本国公民在悬挂其旗帜的船上的犯罪适用自己的法律。”[45]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美国主张本国刑法对位于美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和位于外国的美国船舶是有效的。但是,是否要采取任何步骤,如调查或逮捕任何人,还要看是否双方都主张管辖权,以及犯罪案件是否影响船上内部或外部事务。

德国

与上述国家相比,德国的实践可能更多的是在理论上。

十九世纪时,德国学者争论的问题是,德国的领海是否被视为“陆内”(Inland),如果是,德国的刑法就可以自动适用。至于“陆内”的含义,有些人认为,“陆内”一词并非指国家的陆地领土,而是其“权力领土”(power-territory)。[46]

德国的著名刑法律师哈伯格(Harburger)认为,根据船舶是“浮动岛屿”的理论,船旗国的法律总是适用的,很难想象船舶在外国水域可以成为管辖权的对象。[47]

受到1894年会议的影响,舒金(Schucking )提出,既然沿海国要对通过的船舶行使管辖权,只能在妨碍无害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那么规范领海内的航行应遵守其法律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他进而指出,这一问题并不是哪一种法律是排他的,而是实际上一种法律可能服从于另一种。[48]

对于发生在德国领水的外国船上行为,德国并没有形成立法规定。只有在涉及德国的安全和利益的时候,这种船舶才明显是“陆内”。[49]

1918年,德国的希尔(Hille)提出的“利益理论”有很大影响。他提出,沿海国的权利和无害通过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二者的协调需要并存的管辖权。希尔的结论是,在领海并不需要或不期望有分配管辖权作用的规则,因为利益是会不断涉及的,而且是会相互作用的。[50]尔的理论在沿海国管辖权问题跳出了领海法律地位的桎梏,朝着问题的实际解决迈出了一步。

上述国家实践表明,随着领海被接受为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

另外,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普通法系主张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是绝对的,虽然在仅涉及船舶的内部秩序或港口的安宁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作为一种礼让、便利或作法,沿海国可以不主张管辖权;而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承认作为一项法律规则,这种事项或争端的管辖权留给船旗国。[51]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无害通过权。由于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船舶航行权利并且不得妨碍其无害通过,这就对沿海国行使管辖权提出了要求。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国家认为,沿海国的刑事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另一些认为,这种管辖权只有在外国船舶的违反行为影响了沿海国的情况才可行使。[52]

实际上,一直到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前,在对船上的犯罪实施刑法的问题上,有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都是不确定的。

四、58年公约第十九条与82年公约第二十七条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是专门规定领海内刑事管辖权的条款,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沿袭了它的规定。因此,这里主要对58年公约进行分析。

外国船舶位于领海外部界线向陆一侧水域,主要发生在以下六种情况:

1、为一般的航行目的位于领海;

2、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

3、通过领海不进入内水;

4、位于港口;

5、并非为一般的航行目的而位于领海;

6、通过领海驶入内水。[53]

第十九条并未对上述六种情况全部作出规定,而仅就前三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沿海国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而且它用一种独特的方式反映了上述国家实践不确定的情况。以下是对该条款的分析和说明。

(一)、第十九条对三种情况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通过领海(为一般的航行目的位于领海)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问题,规定在第十九条的第一段。

“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是指那些为一般的航行目的而位于领海的船舶,它们在正常行使无害通过权。关于什么是“通过”,按照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规定,“通过”是指:“为了横渡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另外,通过也可以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为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为限。”

第十九条第一段并没有从正面直接确认沿海国对领海内犯罪行为有管辖权,而是从反面规定: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一段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认可了沿海国对通过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因为在该公约的第一条就确认了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然而,在管辖权实施上公约要求沿海国“不应”(should not)行使。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对船上所犯罪行有关人员的逮捕或调查的问题。既然国际法承认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当然可以在领海行使主权。这就意味着沿海国可以将其刑法延伸适用到过往的外国船舶上,而不管船旗国是谁。但同时,国际法又要求沿海国必须承担不得妨碍无害通过的义务。沿海国一旦对正在通过的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人或调查,势必妨碍无害通过。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该段采取了这种独特的方式。

在要求沿海国不应行使管辖权的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或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或

3、经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4、为取缔违法贩卖麻醉药品所必要的。”

只有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沿海国可以在其领海对通过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前三种情况都与对沿海国的影响有关,显然是受了1806年“法国规则”的影响。它可以被认为是对国家实践的确认,而且表明了沿海国有权实施其法律的唯一情况。第四种情况涉及普遍管辖权的内容,有意见认为它的出现比较突然,因为它与前面的条款无关。[54]项规定是根据巴基斯坦的建议作出的。[55]

第一段的规定还表明,公约中把通过的船舶与驶离内水和驶入内水的船舶做了区分。

实际上,在1892年在国际法研究院准备的领海问题的草案中,特别报告员巴克雷(Barclay)就把停泊或下锚的船舶与通过的船舶作了区分。在1894年的会议上,沛雷斯(Perels)在谈到沿海国的管辖权时,行使通过权的船舶再次成为例外。[56]

实践中,沿海国在领海内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中并不一定对“通过”、“驶入”或“驶离”的外国船舶作出区别,而是笼统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在其领海内的外国船舶。[57]也有国家的法律作出区分。[58]

第二种情况: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

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第二段规定:

“上述条款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这一段显然是暗示,在这种情况下,沿海国行使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

实践中,沿海国对通过或驶入其内水的船舶行使及执行其法律,通常是没有区别的。在这种情况下,无害通过可以因采取执行措施而中断。但是对于驶离其内水的外国船舶,可能发生沿海国要逮捕或调查的问题。试想,如果有人在岸上触犯了沿海国的刑法,然后上了船。沿海国对这种情况当然有管辖权。第二段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定的。

虽然第四段要求“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任何逮捕时,应适当注意航行的利益”,第二段还是允许沿海国为了在驶离内水而通过的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这样,对驶出的船舶,沿海国是可以停止其航行及进行逮捕的。限制的条件仅仅是,“适当注意航行的利益”。

至于这种管辖权所针对的罪行是当船舶在港口内或在到达港口之前犯下的,还是船舶在领海航行之后犯下的,第十九条及相关条款均未作出区分。

需要指出的是,58年《领海公约》的第十四条(82年公约的第十七—十九条)并没有对“穿过领海”、“驶往内水”或“驶出内水”作出区别,为这些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都是“通过”。然而,58年公约的第十九条(82年公约的第二十七条)却对上述三种情况做了明显的区分。

将驶出内水的船舶与其它无害通过的船舶区别对待的原则产生于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当时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沿海国法律对通过船舶的适用和实施的问题,以及实施带来的对无害通过权的妨碍。这种不同的意见导致了在海牙会议的筹委会上将刑事管辖权和逮捕分为两个文本。这再次证明在对船上的犯罪实施刑法的问题上,习惯国际法是不确定的。[59]

第三种情况: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对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的船舶,第十九条的第五段是这样规定的:

“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进入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五段是第十九条中唯一的一个使用了有拘束力的措辞的段落。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它规定的沿海国“不得”(may not)采取任何步骤的情况是:1、犯罪行为是在船舶进入领海前在船上发生的;2、该船仅通过,而非驶入内水。而对正在驶入内水的船舶上发生的犯罪问题,该条并没有提及。因此,对驶入船舶的问题就留给了国内法。

第二,“驶入”内水的船舶与“通过”的船舶的有何不同,该条也没有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同样的规则不能适用于驶入内水的船舶。国际法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弗朗索伊斯(Francois)对此的回答是,在船舶驶入内水到达港口时,沿海国就可以进行逮捕。[60]

法国在麦克鲁比(McRuby)案[61]以被认为是对弗朗索伊斯主张的一个很好的注释。

McRuby是一艘在巴哈马登记的船。一次,当该船在加纳港口停泊时,九名偷乘者上了船。当船航行到公海时,这几个人被发现。船上的乌克兰船员不想把这些人送回加纳,于是决定把他们统统杀掉,然后将尸体抛入大海。然而其中的一个人侥幸藏了起来,并在该船到达法国的勒阿弗尔(Le Havre)时,逃到岸上向法国警方报了案。

法国法院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之一是,该案的大部分情节发生在公海,但部分罪行发生在法国的领水内。因为当该船进入法国领水时,船员们仍然在寻找那名幸存者。法院认为,所有这些情节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法国法律,如果外国人在法国领域外犯罪,如果这种行为是不可分割的,而且部分行为是在法国领土上发生,法国对此有管辖权是一个普遍的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案件中,法国虽然主张这一最初发生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一直延续到法国领水,但是,该船最后进入法国港口停泊是法国最终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关键。试想,如果该船只进入法国领水,而不驶入港口停泊,法国是很难行使管辖权的。

(二)、第十九条未规定的情况

58年公约第十九条对前述外国船舶位于领海的后三种情况未作规定。这三种情况是:船舶位于港口、并非为一般的航行目的而位于领海及通过领海驶入内水。

对于船舶位于港口的情况,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说明。至于另外两种情况,有人认为它们与船舶位于港口的情况基本相同。其理由是:

“如果外国船舶为了进入港口的目的而通过领海,或如果在该水域下锚或逗留,它就不再被认为是在行使无害通过权。其目的就不再与这项权利的基础一致。因此,这类船舶就不再享有给予通过的船舶的合格的豁免权。这些船舶的地位已经同位于港口的船舶相同。”[62]

这种解释从实践的角度讲是有道理的。因为通常沿海国是要等到船舶到达港口才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另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对于“通过领海驶入内水”的航行是否包含在“无害通过”内,是有不同意见的。哈佛的研究草案及杰塞普(Jessup)教授都把这种航行排除在“无害通过”的含义外。[63]58年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段和第四段是把这种航行归入“无害通过”的。

如果属于“通过”,沿海国就“不应”行使管辖权;如果属于港口的情况,沿海国一般也是不行使管辖权的。因此,这里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通过领海驶入内水”是否为无害通过,而在于沿海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行使管辖权。而这两种解释所导致的实际效果是基本一致的。

(三)、关于“should not”(不应)与“may not”(不得)

第十九条第一段和第五段分别使用了“should not”与“may not”两个措辞。第一段要求沿海国

“should not”(不应)行使管辖权,第五段则要求“may not”(不得)行使。二者的区别是值得关注的。

第十九条第一段中“should not”一词是取代了国际法委员会草案中的“may not”一词。这一修改使得它的拘束力大大降低,同时也使得列出的四种例外情况没有了太大的意义。[64]

这一修改意见是在1930年海牙编纂会议上美国代表团提出的。最初的提案是用“should generally,not ”(一般不应)来取代“may not”。[65]然该提案当时未被采纳,美国代表团于1958年日内瓦会议讨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时再次提出。[66]提案不仅涉及沿海国的刑事管辖权,还涉及民事管辖权。它的基本理由可能是两个:一是根据严格的国际法理论,沿海国在其领海内的刑事及民事管辖权是“无限制”(unlimited)的,而“may not”一词减损了沿海国的主权权利,这背离了已建立的国际法规则;二是使用“should generally,not”的措辞,在适当考虑到航行利益和国家的实践的同时,维护了传统的领土主权原则。[67]

美国的提案在会上遭到一些国家代表团的反对[68]在最后提案中“generally”一词被删掉,将“should not”写入了公约的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实际上,“generally”一词的删除,并未影响美国的基本立场。

“should not”提出了很多问题:它的性质是什么?是法律义务,还是礼让?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但“should not”写入第十九条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虽然普通法系国家坚持认为,沿海国对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但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批准该公约之后就不能再这样坚持了。也就是说,第十九条认可了沿海国对行使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但要求它不要行使。[69]

与第十九条第一段中“should not”不同的是,第五段使用了“may not”一词。若将二者进行比较似乎可以看到二者之间的差异:第一,“should not”仅仅是一种规劝,而“may not”是明确的法律义务。二者的限制程度是不同的。第二,“should not”的规定较“may not”更具灵活性,它没有做硬性的要求,因此将更多选择留给了沿海国。但有一种意见认为,“may not”; “should not”及“should generally,not”的使用是没有特别含义的,只是“在混乱中产生的疏忽”。因为在日内瓦会议上后来并没有对此进行过讨论。[70]

需要指出的是,在“should not”和“may not”这两种情况下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它们都限制了沿海国的管辖权。但管辖权的最终的行使还要由沿海国决定。

(四)、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

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几乎是照搬了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唯一的一处修改是,在第五段中增加了一句话:“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意即在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和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有规定的情况下,沿海国可以行使有关的刑事管辖权。

这两部分中的一些条款,如第二○八条、二一○条(5)、二一一条(5)和(6),规定沿海国可以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来自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污染;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根据这些条款,沿海国享有的权利,包括:“登临、检查、逮捕或进行司

法程序”(第七十三条)。

第五段中增加的这一内容是完全必要的。专属经济区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都是海洋法上较新的制度,它们对沿海国的管辖权也提出了新的问题。专属经济区虽然不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沿海国仍然对其中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主权权利。如果有人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犯了该国法律规定的罪行,当他犯罪的船舶通过该国的领海时,该国不能将其逮捕是很荒谬的。[71]

以上分析表明,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及82年《海洋法公约》中已确立的规则是: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因此,理论上并不阻止沿海国将其刑法权力延伸到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然而,上述公约对驶离内水及停泊于港口的外国船舶,与仅通过领海的船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前一种情况公约给予沿海国更大的权力;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要求沿海国不得妨碍无害通过,从而限制了沿海国对这些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

五、对港口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

“港口”在海洋法中,指的是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船舶停泊、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海域。

早在1758年,瑞士国际法学家瓦泰尔(E De Vattel)在其著作《万民法》中就指出,港口和泊船处“是国家的一部分,并从而属于国家所有。在法律效果方面,对于它们可以适用如同对于其国土本身一样的占有和权力”。[72]现代国际法上,港口被认为是国家的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受国家主权的排他管辖。[73]

如前所述,在外国船舶的管辖权问题上,对停泊于港口的外国船舶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位于港口或其他内水内的外国船舶在刑事和民事事项上原则上受当地法律的支配并且受当地法院的管辖。[74]由于船旗国管辖权的存在,也有的国家主张对停泊在外国港口的本国船舶行使管辖权。[75]有人主张,如果仅仅船舶的内部秩序受影响或仅仅涉及海员或乘客之间的关系,沿岸国就没有管辖权。[76]

在国际实践中,沿海国对于港口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很明显地表现出不稳定和前后不一致的情况。[77]

前述法国1806年的萨莉和牛顿号案(The Sally& The Newton)所确立的“法国规则”对国家实践有着重要影响。该规则主张,除非港口的安宁与良好秩序受到威胁,或者经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否则港口国不加干涉。然而,法国后来的实践却对该规则一再作出不同解释。

1859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暴风号”案(Tempest)的判决中认为:每一国家在其全境内都有主权管辖,这是国际法的原则,但是外国商船不应该归当地管辖,除非当地国的利益受到影响。该法院又认为,即使犯罪仅涉及船员之间,并不涉及船舶以外的人,如果罪行是严重的,尽管事实上并不扰乱当地和平和安宁,当地国仍有权干预。[78]1916年的“陈光杀人案”和1953年的“麦克逊案”中,法国法院认为“即使当地国的公共秩序没有受到扰乱,1806年的判决也

不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79]

普通法系中英国的立场很有代表性。她历来坚持港口当局有专属管辖权。1854年以后的英国法令也采用对港口内的外国船舶有绝对管辖权的原则。英国后来的立场明确表现在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筹备委员会上所发表的声明中:

“……国家有权对停泊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上的人员及货物行使管辖权。

在刑事事项上,沿海国当局通常不干预和执行当地管辖权,除非经船旗国的当地代表、或控制船舶的人、或可能直接受影响的人请求或代表他们请求予以协助。在任何情况下,是否进行干预,由沿海国当局断定。”[80]

由此看来,普通法系的作法与法国的作法在效果上是一致的: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实际上港口国的管辖权居于优先地位,是否行使管辖,由港口国自己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港口制度,包括刑事管辖问题,在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没有规定。两个公约中关于港口的条款仅仅限于“海港工程”。[81]8年公约未将港口刑事管辖问题列入是有一段原由的。

在筹委会为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起草的讨论事项中,原本有一条关于港口的条款----第二十七条,它规定:

“港口所属国不得对停泊于港口的外国商船上的犯罪或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1)犯罪或罪行是由船员以外的人所为或针对船员以外的人;或(2)地方有关当局认为,其性质为扰乱了港口的和平;或(3)经船长、船旗国领事或直接受到影响的人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82]

在会议过程中,美国和波兰建议,将该会议筹委会所提草案中关于港口管辖的条文删掉,因为它不属于领海范围。考虑到对该条款的不同意见以及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充分讨论这个问题,筹委会建议制定专条列入1923年国际海港制度公约(Convention on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 Ports)[83]为补充。1958年日内瓦会议仍按照海牙会议前例,未将港口管辖问题列入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但筹委会的建议则至今未付诸实现。1982年公约沿袭了1958年公约的作法,并未将港口内船舶的管辖问题列入公约的任何部分。

在国家实践中,关于港口及领海内外国船舶的管辖问题,往往是由双边的领事条约规定的。根据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领事职务包括“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84]此,领事是有权代表本国政府,对在接受国港口内的派遣国船舶依照本国的国内法行使监督权和检查权的。

另外,根据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段和第三段[85]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的同样段落都规定了领事的作用。当管辖权留给船旗国的时候,该权利的行使也是由船旗国的领事或船长来完成的。

在许多领事条约中,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1963年《日本和美国领事专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除非经领事官员请求或取得他的同意,接受国行政当局不得干预有关船舶内部管理的任何问题。……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行政和司法当局有关有权审理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水面时在该船上所犯的罪行或违法行为,或实施接受国对任何国家在其港口和水面的船舶或对船上的人和财产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缔约双方的共同愿望是,除经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同意,接受国的行政当局:

(一)不得干预在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情,但为维护和平和秩序或为了公共卫生或安全的利益者除外,

(二)对在接受国港口或水面的船舶上所犯的罪行或违法行为不得起诉,除非其性质严重或涉及港口的安宁……。”[86]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领事专约基本遵循的是“法国规则”。它并不否认沿海国的管辖权,但双方约定,港口国如要行使管辖权,在许多情况下要经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同意。

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也有类似的条款。如《中国与意大利领事条约》第十八条[87]《中国和美国领事条约》第三十八条[88]等等。

根据领事条约的规定,中国主管当局对停泊在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内部事务或纠纷一般不进行干预。但如船上所发生的事件扰乱了港口的安宁或案情重大,船长或使领馆提出请求,或受害人为中国公民,中国主管当局才进行干预。

1988年5月9日,巴拿马籍油轮“好望”号停泊在上海宝山锚地。该油轮轮机长与同伴发生纠纷,焚烧轮机房,并持枪追击其他船员。上海市有关部门应船长的请求,立即派人登船灭火,并设法制止了犯罪行为。[89]

由此可见,领事的作用在对船舶的管辖权中是十分重要的。它也对有关海洋法的公约作了补充。

六、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对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上有过长期的争论,国家实践也不尽相同,但是,现代国际法已确认领海为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属地管辖权可以扩展到其领海。

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有在它所选择的任何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的主权权利。[90]海虽然已被确认为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它与陆地领土的法律制度确有不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仍然是影响沿海国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于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是“浮动领土”的主张并没有在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及82年《海洋法公约》中得到支持。船舶的国籍只是用来说明国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并不能说明其司法性质。船旗国的管辖权是存在的,但它主要集中于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方面。对船上发生的犯罪的管辖问题,船旗国管辖并不是普遍有效的。当船舶位于别国领海时,船旗国管辖可能会与沿海国的管辖权发生冲突。在冲突发生时,沿海国或港口国的管辖往往处于优先的地位。这表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91]

对领海及内水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权问题,长期以来的国家实践是不确定的。有的国家主张沿海国管辖,有的国家强调船旗国管辖。国际法经过长期的国家实践的发展,在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十九条和82年《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中逐渐确定了一些规则。

这些规则将通过领海、驶离内水、不驶入内水的船舶及停泊于港口的外国船舶作了区分。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要求沿海国不用在这类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四种情况除外。对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的船舶,沿海国不得行使管辖权。在这两种情况下,“should not”(不应)及“ may not”(不得)的使用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它们都限制了沿海国行使管辖权。对驶离内水后通过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可以行使的管辖权是没有限制的。

对停泊于港口的外国船舶,两个公约中均未作规定。实践中国家大都通过领事条约的方式,规定有关船舶内部纪律事项在日常情况下都由船旗国管辖。而对船上发生的犯罪行为,除非犯罪的程度扰乱了港口的和平与安宁,或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否则港口国不行使管辖权。

上述规则在确认领海为沿海国领土的同时,对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它体现了海洋法的特点。

海洋法中贯穿始终的一个原则是:国家行使他们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这是一项原则,应付着无数基于国家主权权利的挑战。[92]其直接的结果,海洋法上的许多规则是在沿海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利益之间需求平衡。沿海国对领海内外国船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

【注释】

[*] 原文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2月,第153页。

[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327页。

[3][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月,第23页。

[4]关于这些争议及不同主张可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26页。还可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3月,第367页。

[5]参见张文彬著:《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21页。该书对这个问题做了较详细的论述。

[6][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68页。

[7][奥]阿﹒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9月,第333页。另外,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1951)中持同样见解,称“陆地使沿岸国对它的沿海水域享有权利”。

[8]转引自[奥]阿﹒菲德罗斯,同上注,第333页。另可参见C.Baldoni, Les Navires De Guerre Dans Lex Eaux Territoriales Etranngeres, 载于Academi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RecueilDes Cours, 1938-III, Tome 65 dela collection, A.W. Sijthoff, Leyde, 1973,p.201.

[9].P.O’Connell,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Volume1. Clarendon Press, OxfordWorld Publishing Corp, 1982, p.60.

[10].P.O’Connell, 同上注,p.62.

[11]张文彬著:《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26页。

[12][奥]阿﹒菲德罗斯,前注7,第318页。

[13].P.O’Connell, 前注9, p.62、63.

[14]“英国领水管辖法案”(1878)中译本载于国家海洋局政策研究室编:《各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59--162页

[15]这一阶段学者的不同主张可参见D.P.O’Connell, 前注9, p.65-66.

[16]地役理论是La Pradelle于1898年提出的。参见D.P.O’Connell, 前注9, p.68-69。还可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5月,第367页。

[17].P.O’Connell, 前注9, p.75.

[18]fficial Documents, America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1930, p.239。转引自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5月,第362、366页。

[19]《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见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海洋法资料汇编》,人民出版社,1974年5月。第197-207页。

[20]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汉英),海洋出版社,1996年1月。本文引用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文均出自此版本。以下不再注明。

[21]ea Brilmayer & Natalie Klein, Land and Sea: Two Sovereignty Regimes inSearch of a Common Denominator, 33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Spring 2001, p.703.

[22]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载于国家海洋局政策法规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选编》,海洋出版社,2001年5月,第42页。又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规定:“‘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载于外交部条法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二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8月,第295页。另外,海商法中也有关于船舶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实践,参照国际通常的作法,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除军事舰艇以外的任何远洋海船和其他海上浮动装置。见夏斗寅著:《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4月,第30页。

[23].P.O’Connell, The Internatio nal Law of The Sea, Volume2. Clarendon Press,Oxford World Publishing Corp, 1982, p.733.

[2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9页。

[25]转引自D.P.O’Connell, 前注23,p.735.

[26]eginn v. Anderson, 载于M. O. Hudson, Cases onInternational Law, 1936, p.2. 转引自倪征燠著:《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9月,第32页。另外,怀德岛(Isle of Wight)为英格兰南面一岛屿。

[27]参见Eric Heinze,Malgosia Fitzmaurice(editors): Landmark Cases in Public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p.23-50. 另可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

1998年10月,第39-46页。

[28].P.O’Connell, 前注23,p.735。另可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294、295页。

[29]1939]AC160,174.转引自见D.P.O’Connell,前注23,p.736.

[30]1958年《公海公约》第八条规定:“军舰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第九条规定:“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约各条款不影响上述船舶依据本公约各条款或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享有的豁免。”

[3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前注3,第589页。

[32]1958年《公海公约》第六条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国旗,并除国际条约条款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公海上应服从该国的专属管辖。”82年《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与它相同。

[33][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前注3,第163页。

[34].P.O’Connell, 前注23,p.751.

[35].P.O’Connell, 前注23,p.752.

[36]倪征燠著:《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9月,第33页。

[37]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前注3,第38页。

[38]参见D.P.O’Conn ell, 前注23,p.738。

[39]R.v. Keyn (1876) 2 Ex.D.63. 该案亦称The Francona Case。参见D.P.O’Connell, 前注9,p.93.

[40].P.O’Connell, 前注23,p.867.

[41]参见倪征燠著,前注36,第31页。

[42]参见D.P.O’Connell, 前注23,p.941.

[43]62 US 100(1923), 转引自D.P.O’Connell, 前注23,p.944.

[44][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前注3,第118页。

[45]289US 159 (1932), 转引自D.P.O’Connell,前注23,p.945.

论网络犯罪的特点及其防控

收稿日期:2009-05-10 作者简介:张彦华(1972-),女,河南郑州人,刑法学硕士,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室讲师。 论网络犯罪的特点及其防控 张彦华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室,河南郑州450042) 摘 要: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作为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形态犯罪,具有智能性、随机突发性、隐蔽性、跨国性等特点。由于传统的刑事法律对网络犯罪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对网络犯罪进行法律制裁已成为各国立法的焦点之一。在我国,建立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规范的网络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网络犯罪;行为特点;犯罪构成;防控对策 中图分类号:DF7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09)03-0091-03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计算机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形式之一。网络犯罪是在计算机犯罪基础上“孵化”出来的一种犯罪新形态,网络犯罪必须在特定的空间内实施。网络犯罪虚拟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如网络犯罪中的黑客入侵公共信息系统,删改、破坏数据,传播网上病毒等行为都必须在网上进行。该类犯罪具有实施地和结果地分离的特点,有时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多数,许多都是无辜的被害人,而且这种空间管理和治理具有失控性,很难侦查破案。 关于网络犯罪的确切含义,存在很大的争论。网络行为涉及了三个方面的秩序:一是网络本身秩序,或者说网络系统的安全性;二是网络资产合法所有权的秩序;三是网络合理使用的秩序,即网络空间虚拟社会的秩序 [1] 。2001年欧洲委员会 《网络犯罪公约》草案规定,网络犯罪是指“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对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滥用的行为”。从网络属性以及刑法保护的角度出发,将网络犯罪刑法保护对象分为三类是比较科学的,分别体现了网络的不同价值属性,也体现了网络犯罪问题的特殊性。因此,大多学者倾向于将网络犯罪定义为严重侵犯网络系统、网络数据及网 络信息安全犯罪。 二、网络犯罪的行为特点及网络犯罪构成的特征 1.网络犯罪的行为特点。网络犯罪行为有如 下特点:第一,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同普通犯罪相比,网络犯罪更多的是依靠智力,而不是凭体力去实施犯罪。由于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措施日趋严密,要进入网络空间实施犯罪,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否则难以达到侵入或破坏网络系统的目的。第二,互动性、隐蔽性高,取证困难。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在这个虚拟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都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因此谁掌握了密码就等于获得了对财产等权利的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这些特点也造成了对网络犯罪证据提取的困难。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不包括计算机密码数据。第三,网络犯罪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同普通计算机犯罪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同网络有关,是否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犯罪比较常见的形式如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 1 9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3期(总第99期)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 ittee No .3,2009(Su m,99) 法律研究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历史——基本原则——基础理论——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网络犯罪论文 精品

论文题目网络犯罪的特点和预防 学校名称:包头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王辉 学号: 091020148 专业:法学 入学时间: 2009年

论文题纲 一、网络犯罪的特点 (一)智能性 (二)隐蔽性 (三)复杂性 (四)跨国性 (五)匿名性 二、网络犯罪的预防 (一)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净化网络空间。 (二)完善立法,加大打击力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在健全法制的同时,要大力宣传有关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网民依法规范上网。 (四)加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提高维护网络安全水平。

网络犯罪的特点和预防 【摘要】近现代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尤其是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给人类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一般大众发现了这种新媒体的力量,互联网发展迅速,成为个人计算机用户电子通讯的大众化方式。其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电子邮件(E-mail)和在电子论坛发表文章,成为Usenet新闻组。90年代中期,万维网(WWW)的出现,使互联网更为普及。万维网是多媒体的界面,允许同时传输文本、图片、声音和图像,就是网页,类似杂志的界面。这些种类繁多的要素使互联网成为通讯和信息搜索的媒体。网络人口的惊人增长成为20世纪40年代电视发明以来电子通讯领域最重大的变革。但是,这种新的通讯技术,突飞猛进,尚未规范,也带来很多法律问题。各国网络的广泛使用,网络人口的比例越来越高,素质又参差不齐,网络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工具、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网络犯罪,向整个社会施加着压力。据日本警察厅统计日本2009年上半年查处的网购诈骗等滥用信息技术的网络犯罪案达3870起,同比猛增76.6%,创下2000年该项统计开始以来的新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网络色情泛滥成灾,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软件、影视、唱片的著作权受到盗版行为的严重侵犯,商家损失之大无可估计;网络商务备受诈欺的困扰,有的信用卡被盗刷,有的购买的商品石沉大海,有的发出商品却收不回货款;更有甚者,已经挑战计算机和网络几十年之久的黑客仍然是网络的潜在危险。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急剧发展繁衍的各种网络犯罪,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

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 王双京 [内容提要:网络犯罪将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大大增加,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也将成为刑事立法、司法的难点之一,本文想通过对于几种管辖模式的分析,为我们的学习提出一点有益的帮助。]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决定》以宣言的形式为我国打击涉及互联网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性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于涉及互联网的犯罪重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成为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刑事案件的特点 1,说到网络案件必须对互联网有一个认识。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同时,它不仅是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互联网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性:1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在网上的行为一样可以对客观的外在世界产生影响。这是国家对于网络行为控制,并且使国家权力的的基础。 (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管辖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弃和膨胀。 (3)管理的非中心化,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互联网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2,涉及网络犯罪的特点: 涉及互联网犯罪根据《决定》大致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的犯罪2。这些犯

浅论网络犯罪侦查

【摘要】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型的智能犯罪。在侦查网络犯罪中,除了应借鉴侦查传统犯罪的方法外,更应探索新的侦查途径,采用新的侦查方法。首先,应想方设法获取网络犯罪案源;其次,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初查;第三,在网络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除了采用传统方法取证外,还应重点对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等网络证据进行搜集;最后,应依托网络采取切实可行的侦查措施。【关键词】网络犯罪;案源;勘查;侦查措施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专门知识,以计算机为工具对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信息进行侵犯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①“网络犯罪是信息时代的产物。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信息技术突飞猛进,信息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网络空间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每年都以几倍甚至十几倍的速度增长,其所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现实空间的犯罪......”②按照《数字化生存》的作者尼葛洛庞帝的推测,20xx年以后,全球使用因特网的人数将以更加惊人的速度发展,预计至20xx年全球因特网用户将达7.65亿。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跨国性、专业化程度高、隐蔽性强、取证困难,而且犯罪主体年轻化,犯罪分子常常连续作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网络犯罪侦查的研究,目前在中国大陆基本上仍处于空白状态。实际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尚无理论指导,因此,对网络犯罪侦查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从总体上说,侦查网络犯罪一方面应借鉴侦查传统犯罪的方法,另一方面应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寻找切实可行的对策。一、网络犯罪案源的获取网络犯罪跨跃物理与虚拟两大空间。网络犯罪与发生在物理空间里的犯罪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其突出特点之一便是犯罪行为难以发现及被害人不愿举报。这一特点决定了要发现网络犯罪是相当困难的。鉴于此,则极有必要探寻获取网络犯罪案源的方法,否则,无案源,侦查工作也就无从谈起。获取网络犯罪案源,除了采用传统的发现案源线索的方法外,还可以采用以下一些方法:(一)建立网络系统发现犯罪。即从各个要素入手,建立一个完善的获取犯罪信息的网络系统,通过此系统搜集案源线索。首先,从组织要素考虑,组建反网络犯罪机构。其次,从意识要素入手,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第三,为系统的顺利运行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第四,在满足有关要素的基础上,使系统运行起来,通过该系统搜集与网络犯罪有关的线索。如,国际刑警组织与美国的AtomTangerine公司合作,建立反计算机犯罪情报网络,该网络可以收集计算机及网上犯罪活动的情报,特别是犯罪分子即将攻击的目标和他们可能使用的手段。 ③我国可以参照国际刑警组织的做法,在国内建立同样的网络系统。(二)通过科技手段监视获取。即由控御主体利用各种现代技术建立跟踪或搜索系统实现对网络犯罪的监视,通过监视发现案源。如,韩国警方于20xx年7月份成立了“网络犯罪对应中心”。该中心利用实时跟踪和事件分析等先进搜查系统严密监视网上犯罪,并及时加以打击。中国大陆于20xx年2月26日面向全国发行了全国首款互联网净化器软件“网络警察110”,通过这一技术手段可以截堵互联网上的邪教、色情、暴力等有关信息。美国斯坦福研究所旗下的AtomTangerine公司研制出一个名为“网络雷达"的程序,可以监视计算机及网上犯罪活动。 ④又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FTC)建立一个特殊的因特网研究室,该研究室通过搜索机器人(这是一种可自动搜索因特网可疑内容的技术)等先进技术对网上广告进行全天24小时监控,通过监控可以及时发现网络欺诈的种种迹象,以便实现及时打击。⑤再如,美国联邦调查局于20xx年研究并设立了打击网络犯罪新系统。此系统包括三个子系统:一个是“信息搜集系统”,该系统将帮助联邦调查局依据《外国情报侦察法》的规定,为窃听活动建立一个“灵活而即时的信息搜集基础”;另一个是名为“数字风暴”(DigitalStorm)的信息分析系统,该系统可以使联邦调查局经法庭授权之后,对电话和手机的传输信息进行过滤和检查;第三个系统是“企业数据库”,据此系统联邦调查局可以通过一个保密的全球网络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同时,美国为此新系统的建立投入了7500万美元。上述相关做法均值得借鉴。(三)通过设立打击网络犯罪网站获取信息。即设立一个专门用于打击网络犯罪的综合性网站,此网站既有新闻发布、官员讲话、法律文本和司法部门的其他报告,也有关于调查黑客、

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 1,资质:(1)对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增补:增加国际国内船舶和货物代理。(经与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可通过网站申请增补) (2)在“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简称CASA)”备案。操作办法: 一、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含新注册成立企业及已有企业扩营国际船舶 代理业务的),在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在30日内进行新成立国际船 舶代理企业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①新成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备案表(该表格需首先发送Excel电子表格至协会 指定邮箱,并等待邮件回复确认);(附件1)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包含从业经历公证书、劳动合同 复印件、相关职称和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其他通知准备的必要证明资料等)。 二、备案表中有关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条件为: ①拥有高级业务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从事国际海运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经历的; 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国际海运相关企业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职务三年以上的 经历; 以上条件满足其一即可,但均需提供公证处出具的从业经历公证文件。国际海 运相关企业是指交通运输部颁发过有关国际海运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 三、备案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将备案全部纸质材料直接邮寄至中国船舶代理 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秘书处,协会在收到纸质全部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企 业发送确认备案回执,已备案国际船代企业名单在协会网站公布,并定期报送 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及企业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业务操作流程: (1)货主推介。一般来讲,外轮代理都是收货人指定代理,即比方武钢买的一船外轮的 货,武钢推介我司做外轮代理,就是由我司来做外轮代理服务。 (2)签委托。外轮船东发委托代理邮件,外轮代理人(比如我司)收到邮件后,将港口 费用统报一个价格给外轮船东,里面包含引航,港口使费,代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现阶段来讲,一般一条17-18万吨的CAPE船的总费用大概在10-12万美元,视各港口情况有所差异,其中代理费在0.7-1万美元/船,具体代理费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后外轮船东打款。 (3)报“一关三检”。在确定委托代理后,在外轮装出到港前,根据需要提供的外轮资料 清单(包含相关证书,货物情况等各港口有专门的资料清单),按要求向“一关三检” 申报,即海关,边防,卫检,海事,一般统一都是网上申报。 (4)联系港口。将外轮到港时间,动态变化,装货情况详细报给港口,跟踪和了解外轮 靠泊计划,将外轮动态变化和港口靠泊计划两边信息及时沟通协调。 (5)外轮靠泊后,通知货代做水尺,同时安排联检。 3,配套服务操作: 对于外轮上有安排人员上下,运送配件等事情需要上岸的,一般提前向边防申报,取得临时入境许可,然后再安排相关事宜。 4,业务开展设想: (1)外轮代理的承接。考虑到我司现有的货主,外轮代理权可以先通过向我司熟悉的货 主申请和争取,比如武钢,中天等。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1.某市发生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绑架杀人案。在侦查阶段,因案情重大复杂,市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检察官在开展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时在场,并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对已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了纠正意见。关于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7年卷二第64题—多选) A.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违反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B.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C.体现了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D.有助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 【答案】BCD 【解析】本题涉及了刑事诉讼法中三项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法律监督原则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理解,以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作为具体考察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三方面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自负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原则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主要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题中,检察机关是在开展侦查措施时在场并提供意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是帮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但不是代替公安机关侦查,更没有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各行其职,各负其责,检察机关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属于相互配合的表现,而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属于互相制约的表现。因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中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纠正违法行为,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C选项正确。 遵守法定程序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上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上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助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论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主要特点及其对策网

论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主要特点及其对策 内容提纲 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虽然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为人们充分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三部分,分别论述了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特点及其对策。 摘要: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虽然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为人们充分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 关键词:网络高科技黑客信息病毒 - 、弓 | 国际互联网络是英文Internet的中文表示,它是由全球许多计算机组成的,并 实现网络的计算机之间数据传输。Internet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伟大的里 程碑,它是未来信息高速公路的雏形,人类正由此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化 社会。人们用各种名称来称呼Internet,如国际互联网络、因特网、交互网络、 万维网等等,它正在向全世界各大洲延伸和扩散,不断增添吸收新的网络成员,已经成为世界上覆盖面最广、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虽然Internet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如同 在现实中一样,犯罪也不可避免的在其中蔓延开来,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网络 犯罪。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 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 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 二、网络犯罪的原因 关于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作多角度的分析。以下从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法制建设滞后、抗制条件薄弱和社会观念误区等方面作些探讨。

论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主要特点及其对策

内容提纲 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虽然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为人们充分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三部分,分别论述了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特点及其对策。 摘要: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虽然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为人们充分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在互联网上,“黄”流横溢、“黑客”猖狂、赌场遍布、大肆贩毒、欺诈不断、盗窃财物、传播邪说、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散布反动言论,internet成了犯罪的温床,不断地滋生各种各样的犯罪,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关键词:网络高科技黑客信息病毒 一、引言国际互联网络是英文 internet的中文表示,它是由全球许多计算机组成的,并实现网络的计算机之间数据传输。internet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它是未来信息高速公路的雏形,人类正由此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信息化社会。人们用各种名称来称呼internet,如国际互联网络、因特网、交互网络、万维网等等,它正在向全世界各大洲延伸和扩散,不断增添吸收新的网络成员,已经成为世界上覆盖面最广、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虽然internet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如同在现实中一样,犯罪也不可避免的在其中蔓延开来,这便是本文要讨论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二、网络犯罪的原因关于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可作多角度的分析。以下从黑客文化、网络技术局限、法制建设滞后、抗制条件薄弱和社会观念误区等方面作些探讨。(一)黑客文化对网络犯罪者的影响黑客有自己的道德准则。其内容包括:1、对计算机的使用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和完全的2、所有的信息都应当是免费的3、怀疑权威,推动分权4、你可以在计算机上创造艺术和美5、计算机将使你的生活变得更美好这些道德准则来源于60年代青年人自由不羁、反抗既有体制的观念和精神。尽管黑客行为对于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已经只是意味着破坏,但“黑客们都是病态的电脑瘾君子,他们无法控制自身的不负责任的强迫性行为”。并且,按照传统,黑客们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敢于超越规则的精英分子,个个胸怀大志,都自认为是新的电子世界的拓荒者。还有,黑客们对当今电子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有背于他们的理想强烈不满。一方面热衷于炫耀自己的电子技术才华;一方面蔑视所有的法规。黑客精神的这两个方面正是针对计算机犯罪和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观念根源。(二)网络技术局限使网络犯罪者可大显身手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设计目标和技术追求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早期计算机革命者们基于对理想的追求,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目标,在对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潜心研究和发明创造中,在注重计算机的大容量、微型化、便捷化的同时,较多考虑的是计算机的兼容性和互联性。倒是看似有害的一些黑客行为才促使计算机安全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有所发展进步。但黑客们和计算机革命者抱定的是同样的宗旨,追求的都是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样一种技术理想,

低迷市场环境下船舶代理企业的经营策略 钱励

低迷市场环境下船舶代理企业的经营策略钱励 发表时间:2019-08-07T11:08:46.843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1期作者:钱励1 汤炎2 [导读] 摘要: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贸易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在我国的贸易市场中,海洋运输仍然是非常重要和普遍的一种运输方式,船舶代理企业所掌管的业务也越来越多,但是在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船舶代理应该如何进行企业管理和经营成了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 200125; 2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 226259 摘要: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贸易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在我国的贸易市场中,海洋运输仍然是非常重要和普遍的一种运输方式,船舶代理企业所掌管的业务也越来越多,但是在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船舶代理应该如何进行企业管理和经营成了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就针对船舶代理的概念、船舶代理行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在市场低迷环境下船舶代理企业的经营策略展开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低迷市场环境;船舶代理;发展现状;经营策略引言:一个企业若是想能够得到长远的发展,不仅需要在顺风顺水的环境下抓住发展的机遇,极力拓展业务,提升服务质量,还需要具备能够在市场低迷期也能坚持度过的能力和勇气,这种在逆境下也能顽强抵抗的企业实力不仅适用于船舶代理企业在市场低迷期的发展,也适用于大多数企业的发展。通过市场低迷期的洗礼,船舶代理企业才能更加清楚地看清行业发展本质以及学习到更多的企业管理和经营的策略,从而加强企业经历的厚度,在整个同行业的市场竞争中也能保持屹立不倒的发展姿态,从而稳固企业的市场地位。 一、船舶代理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对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者的委托,具体经营业务由下:可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的手续,联系和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货物,代替签署海运提单、运输合同,代替办理接收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组织客源,代收运费、结算业务,办理有关海上旅客的运输业务以及其他相关的海上业务等等。 二、船舶代理行业的发展现状。(一)市场准入条件放开,行业竞争非常激烈。最开始的船舶代理行业是由外代一家垄断的,外代独家垄断了这个市场将近半个世纪,建立了难以撼动的市场地位,但是后来交通运输部通过了审批获得了从业资格,再到现在的气液相中国船舶代理协会备案,就可以进入市场。目前的市场转入条件越来越开放,进入此行业的船舶企业类型和数量都越来越多,导致行业竞争非常激烈。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的船舶代理企业:外代、依托大型船公司的船代、依托大货主的船代、依托港口当局的船代、公关能力强、与相关政府单位关系密切的船代以及具有很强的营销能力和服务意识的船代。(二)服务项目数量遭受挤压。在以往的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船舶代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非常全面,但是随着海上运输行业的市场低迷,船舶所有人考虑到经济性,它包揽了很多海上运输的项目,如:揽货、代收运费和船舶供应等。导致船舶代理企业目前所包含的业务遭受了很大的挤压,他们只能够进行对船舶靠离港计划的安排、办理进出港等手续、更换船员以及处理一些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遭受自然事故的影响所遭受的损失处理以及一些其他突发情况的处理等。(三)船舶代理企业的资金压力较大。在进行海上运输贸易的促成过程中,在市场低迷的环境下,很多企业为了缓解自己的经济压力,选择了拒付港口使费,要求见账单付款。但是船舶所有人在对船舶代理企业进行选择的时候,能够预付港口使费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因此,船舶代理企业不得不为了赚取三千到四千元的代理费而垫付三四万元的港口使费,这为船舶代理企业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而且如果船公司一旦倒闭,这些垫付的费用就很难追回,这在无形中也加重了船代企业的资金压力。 三、低迷市场环境下船舶代理企业的经营策略。(一)采用差别定价法。船代公司在进行定价的时候应该对自己的客户类型及客户群进行细致的划分,对不同类型的客户提供不同标准的定价。例如,对于一些业务量大且长期合作的老客户,船舶代理企业可以对其提供比市场报价稍低的价格并同时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达到稳定客户资源,抓牢客户量的目的。对于租价制指定的客户可以适当提高报价,从而保证单船收入。对于普通的散客可以按照市场行情进行报价,对于业务量大且有可能发展为未来长期客户的可以对其提供较市场价稍低的价格以及更加周到的服务,以期与其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努力发展为长期客户。(二)丰富业务项目。在市场低迷期间,船舶代理企业若想抵御难关,解决资金问题,就应该加强业务拓展,除了开闸怒通的货船代理之外,还可以将眼光放到国外市场,通过结识一些修船经纪人或者船厂相关的负责人,可以对国外的船舶修船业务进行涉猎,通过丰富业务项目来获得不同类型的收入,加强企业的竞争性。(三)建立企业内部激励制度,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越是企业处于市场低迷期的时候,企业内部就越需要表现出强烈的工作热情,提升工作积极性,共同努力来抵御难关。通过建立企业的内部激励制度可以促进员工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采用基本工资加绩效的方式发放工资,每个月按照指标发放任务,超额完成任务的员工可以拿到加大发放比例的绩效,未完成指标的员工就只能拿到对应比例的绩效工资。通过这种方式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四)在全国的重要港口设立分公司,形成整体优势。船舶代理企业可以在全国的重要港口设立分公司,当代理的船公司抵达分公司所在的港口之后,船舶代理公司可以将业务代理给分公司,分公司的船代可以收取船公司更低的代理费以及更加优质的服务。这样的话,对船公司来说,既能享受到更好的服务,又能获得更低的价格,对于船舶代理企业来说,各个分公司都能够获得一个长期的客户,这种捆绑销售的整体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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