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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全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全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1、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担当者。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6、公证: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7、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8、仲裁:根据当事人自愿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讼活动和制度。

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在受理起诉讼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为其他法院管辖。

13、管辖异议:也叫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14、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5、地域管辖: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6、普通地域管辖: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和管辖。

17、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清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18、共同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19、合并管辖: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事件。12、协议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的约定案件管辖法院。

20、裁定管辖: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法院裁定或决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2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无权受理,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别的更适审理此案的法院审理。15、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根据法律

规定和实际情况,就某个或某些具体案件,指定某个下级法院行使管辖权。16、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手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22、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18、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23、诉讼参加人:参与民事诉讼,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人。

24、共同诉讼、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和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25、诉讼客体的合并: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或者把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对被告的本诉请求合并为一案审理。22、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26、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24、代表人诉讼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全体参加诉讼,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法院对该诉讼的裁判对于全体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7、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以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2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29、诉讼代理:案件以外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0、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进行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31、诉讼代理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

32、法定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33、法定代理权:法律赋予代理人的权限。

34、委托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代为讼行为的人。

35、期间:法院、诉讼参加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时依法应遵守的期限。

36、法定期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37、指定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即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项诉讼行为所规定的期间。

38、期日:当事人、诉认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会合一起进行诉讼的时间。

39、送达: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40、直接送达: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1、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合法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42、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受诉法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一种送达方式。

43、邮寄送达:使用邮寄的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44、转交送达: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代收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一种送达方式。

45、公告送达:受诉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宣告,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46、法院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47、法院调解书:全称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指以人民法院名义制发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

48、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作用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49、诉前保全:在诉讼程序开始之间,人民法院对于困难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

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用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50、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作用判决之前,对于困难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用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51、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某些给付之诉,在作用判决(调解)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经营上的争需,裁定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和制度。

52、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限制的办法,以排除干扰,维护秩序,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53、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后果的违法行为。

54、拘传:人民法院依法对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55、训诫: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轻微的行为人,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提出批评警告,指出其所犯错误和违法事实及给诉讼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其不得再犯,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自觉遵守诉讼程序是一种强制措施。

56、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

57、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58、程序意义上的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引起法院对已发生的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一种制度。

59、实体意义上的诉: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益的要求,也就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审判,强制实现由民事实体法所产生的,并受司法保护的请求。这种请求是基于民法等实体法而产生的,属于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

60、诉讼:一切诉讼参与人在法院主持下,依照诉讼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解决纷争的全部活动和关系。

61、诉讼当事人: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应诉,从而使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变化的人。

62、诉讼标的(诉的标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63、诉讼标的物:诉讼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64、诉讼理由(诉的理由):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请1、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即一切客观真实材料。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二是证据事实赖以表现的载体。

2、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之间,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诉讼参加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3、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明材料。它与案件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有直接关系,有的就是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求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65、确认之诉: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

66、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67、变更之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消灭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一定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

68、诉权: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司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

69、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请求的权利。

70、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原告而言是要求满足诉讼请求权利,或称期待获胜利的权利,即胜诉权;对被告而言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答辩,提出事实和法律根据,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甚至提起反诉,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部分成全部败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71、反诉: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72、反驳: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理论和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方法和手段。73、程序意义上的反驳(抗辩)、以程序法上的理由反对原告的请求,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74、实体意义上的反驳(答辩):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使75、诉的合并、把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

76、诉的分离: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把原告提出的几个彼此在事实上或民事法律关系上有腾系的诉讼请求,从合并的请求中分离出来,分别作几个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77、诉的请求的放弃: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放弃自己对与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

78、诉的请求的变更: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另一诉讼请求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

79、诉讼的请求的追加:原告在起诉以后,在诉讼过程中向同一被告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80、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及自身民事权益的人。26、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

81、派生证据:派生证据亦称传来证据,它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经一个或若干中间环节传送得到的证据。

82、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确定证明对象各种情况的诉讼证据。

83、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只能间接确定证明对象各种情况的诉讼证据。

84、本证:本证是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而提出的证据。

85、反证:反证是无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能成立的证据。

86、书证: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的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书记亦称书面证据。

87、物证:物证是用物品的存在、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8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磁带以及用其它方法反映的声音和形象,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89、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就他们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90、鉴定结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作用的结论。

91、勘验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对民事争议的现场和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所作的记录,包括对勘验对象记协、测量、绘图、拍照等。

92、证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加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诉讼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

93、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94、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又叫待证事实,指的是证明主体需要证实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即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95、举证责任免除: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确定,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却不需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即为举证责任的免除。

96、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由提出主张的对方负举证责任这就叫举证责任的倒置。

97、判断诉讼证据:判断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每个证据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作用结论。1、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一种诉讼程序。

98、起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

99、受理;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100、开庭审理: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101、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妯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而决定在另外时间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02、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指在法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

103、撤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布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它也包括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8、诉讼中止: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妯现法定情况,诉讼无法进行而暂时停止,待原因消除后,诉讼继续进行。

104、诉讼终结: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原因,使诉讼无法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105、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106、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107、上诉: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08、径行判决: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由二审合议庭直接判决。

109、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

110、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11、法院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做出的认定。

112、判决: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理,依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做出的认定。

113、终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作出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审判决。

114、缺席判决: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即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作用的判决。

115、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116、民事决定: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

117、传票: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文书。

118、公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开通知有关人员关于诉讼事项的一种诉讼文书。

119、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非民事权益争议的几种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20、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其所做的决定不服,而依法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121、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在公民离开其最后居住地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而仍无音讯的情况下,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案件。

122、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离开其最后住所地后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仍无音讯时,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死亡人的案件。

123、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对某些不能正确辩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该公民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查证属实后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12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当某项财产的所有人不明确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和单位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查证核实,做出判决认定其为无主财产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125、督促程序: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金,督促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诉讼程序。

126、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持票人的特种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向法院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利害关系人持有的票据无效的一种程序。

127、止付通知: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支付的法律文书。

128、除权判决:法院审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申请,法院所做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11、破产程序: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理并以一定的方式结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

129、破产企业的整顿: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挽救和振兴该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按照对该企业的整顿计划与方案进行整顿,使企业走出低谷,恢复活力。

130、破产债权: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所成立的,并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受偿的债权。

131、执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保证实现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内容的诉讼行为。

132、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国家为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执行活动规定的一毓必须遵守的原则、制度和手续。

133、执行组织:执行组织是指人民法院设置的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134、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工作提出不同意见,对被执行的对象主张权利的行为。

135、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如认为执行工作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136、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执行人员完成执行任务。

137、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是执行当事人应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因完成执行任务而直接支出的费用。

138、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证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措施。

139、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强制执行的请求。

140、移送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随即开始执行程序的,叫移送执行。

141、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不便亲自执行时,依法将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人民法院代办执行。

142、扣留:扣留是人民法院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时扣下,不准其动用和转移,限期履行义务,如超期不履行即提取该收入以抵偿应完成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

143、冻结:冻结是人民法院向存有被申请执行人款项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执行人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措施。

144、划拨:划拨即划拨存款,是人民法院将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划拨到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账户上的一种强制措施。

145、查封:查封是人民法院把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转移和处理的一种强制措施。

146、扣押:扣押是人民法院把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支到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避免被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该项财产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147、拍卖: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以竞买人的最高出价出售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方法或措施。

148、变卖:是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售的一种执行措施。

149、搜查:搜查是在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执行人员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处所依法搜查寻找的行为。

150、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是在特殊情况下,被申请执行因暂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暂时缓以执行的措施。

151、执行中止:执行中止是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一种措施。

152、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情况。

153、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法。

154、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个别情况,它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再回转过来,由当事人自动地或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状态的一种措施。

简答论述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证据规定》第68条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来震慑侦查人员违法取证,遏制侦查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第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价值: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二)促进司法公正(三)规范侦查行为(四)防止冤假错案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确并细化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第二,适度拓宽非法取证行为的外延。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适度的延伸和拓展。

第三,严格对待“毒树之果”。

第四,严格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程序及条件。

第五,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非法证据的范围。

2、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与物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书证也是广义的物证,有的书证还具有物证和书证的共同特征,既可以做书证,又可以做物证运用。

书证与物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情的,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形状、性质及其存在的方式和状态来证明案情的。

3、本证与反证的划分标准及其意义

本证即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反证是指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

区分标准:证据提供人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本证与反证区分理论上的意义是: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真相的证明才算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

件真相,应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当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4、论述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裁判的种类

(1)判决驳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区人员判决热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2)依法改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改判的情况有两种: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改判;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裁定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作出发回重申的裁定有下列两种:①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般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有下列几种:①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了判决的;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④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将不属于诉讼第三人的列为诉讼第三人的判决。

(4)对一审裁定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处理结果有两种情况:①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②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变更原裁定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写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5、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 诉讼标的数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却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性质相同的诉讼标的;

(2) 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分别与对方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存在,在实体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3) 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或者认可,则对全体发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处于独立地位,每个人的诉讼行为由各自负责,不对他人产生法律效力;

(4) 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没有选择权。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别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有选择权;

(5) 裁判的作出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必须统一作出。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应当分别作出,对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分别对各个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6、什么是书证?如何审查和判断书证?

书证是指以书面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含义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遗嘱书、授权委托书等。

应从以下内容审查和判断书证:(1) 要查明书证是否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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