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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对象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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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对象新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卢海君

2011-11-08 20:45: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网

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大多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认为如果保护思想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个社会的进步带来极大危害[ 1 ]。但是,即使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也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不保护思想。实际上,思想如果能够满足传统的专利法、合同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的要求,也受到这些法律部门的保护。也就是说,思想可能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成为专利权、债权、商标权或者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虽然不能够成为权利客体受到直接保护,但实际上作为一种法益受到反射保护。在作者的思想遭到窃取的时候,作者虽然不能够基于权利受到侵害主张法律救济,但是可以主张法益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救济。

一、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的界定

民法所规范的生活资源小于作为事实问题的生活资源,民法规范部分生活资源。规范的方法分为提供完整的保护、提供局部的保护和放任其自生自灭。提供完整保护的,当其生活资源未被满足时,即以法律之力强制介入担保其实现;提供局部保护的,仅承认生活资源享有的合法性,当其未被满足时,法律或者强制介入实现,或者袖手旁观期待其他救济方法出现间接带动实现其法律利益;放任其自生自灭的,法律上既不承认合法,也不承认违法。上述三种生活资源分别依附于“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的外观出现。“权利”指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法益”指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自由资源”指法律放任其存在的生活资源。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的划分是从传统的行为本位向资源本位的演进。行为本位的出发点是行为人行为的规范,而非利益的享有,利益的享有仅为行为规范的附随效果而已。而法益和自由资源都是从生

活资源的角度来阐述的,行为本位无法涵盖这些生活资源, 三者的分野用资源本位进行阐述最为贴切[ 2 ]。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

思想、表达二分法基本含义是:版权法不保护思想,而是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一般来讲,思想观念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和发现等[ 3 ]26。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 条( b) 规定版权法不保护思想( idea) 、程序(procedure) 、工序( process) 、系统( system ) 、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 、概念( concept) 、原则(principle)或发现( discovery) ,而不管它们在作品中被描述( described) 、解释( explained) 、演示( illustrated)或者体现( embodied)的形式如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版权所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形式。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

Bakerv.Selden一案[ 4 ] ,是美国最高法院阐述和解释思想/表达两分法理论的主要案例[ 5 ] 。在该案中,大法官Jo2seph P. Bradley判决道,对一本书享有版权并不能赋予作者一项排除其他人实施书中所描述的东西的权利。当一个人对某本书享有版权时,没有人有权印刷或者出版他的书或者书中的实质性部分。当一本书用来描述一种技术方法时,任何人都可以实施和使用作者在该书中所描述和说明的技术。对书籍中所描述的技术的运用同出版该书完全不同。

该案对思想/表达二分法作出了经典表述,其基本原则被编纂在美国版权法第102 ( b)中,成为指导版权司法审判实践的基本原则之一。思想、表达二分法虽然在当今的著作权理论和实践中占据统治地位,但并非没有学者提出异议:定义不明确导致缺乏可操作性、往往用于判决结果正当化的工具而非判定侵权构成的要件、与其他理论和方法之间的功能重合、与艺术理论的不一致及司法实践并非没有保护思想等[ 6 ]。

三、思想、表达二分法在当代著作权法中的困境

(一)当代作品有从艺术性作品向功能性作品发展的趋势

在著作权产生和发展的初期,其所涉及的作品主要表现为文学、诗歌、电影、戏剧等艺术性和欣赏性的作品,作品的功能在于陶冶人们的情操,娱乐人们的神经,提高人们的品味。著作权法发展到现代和当代,功能性作品大量出现,例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这些作品的创作是为了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实现一定的功能。对它们而言,是思想而非表达形式应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就许多功能性作品版权案例,已经突破了仅保护表达的界限。如一般认为,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文字性要素,也就是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 7 ]。在WhelanAssociates Inc.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一案中[ 8 ] ,Becker法官认为,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可以扩展到文字性代码之外,包括计算机程序的结构( structure) 、顺序( se2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等在传统的文字作品中被认为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当然,有学者认为该案是对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发展,认为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程序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 3 ]281。

(二)人文作品、社会科学作品和自然科学作品的分野

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人文作品而言比较具有适应性,因为在人文作品领域作品欲表达的思想往往具有有限性,如对亲情、友情和爱情的表达,而这些思想的表达形式却丰富多样:就体裁而言,可以是诗歌、小说、戏剧、散文、电影文学和说唱文学等;就同一体裁而言,也会因为语言文字、结构等的丰富多样性而可以为不同的表达方式。对于此类作品而言,由于其表达的思想往往具有局限性,因此,对此不能采取赋予独占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只能对表达形式进行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表达自己的亲情、友情和爱情而不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诉求的干扰。思想作为一种生活资源仅仅具有一种自由资源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自然科学作品越来越多,而且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出现了一个社会科学领域(软科学)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的作品不是为了达到艺术性的效果,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功能,这些领域新思想的提出可能产生很大的经济利益,是具有推动社会生产发展的现实生产力,不同于仅仅注重表现形式(形式美)的传统文学产权。因此,在这一领域不能只保护表现形式,还要保

护思想内容。例如在自然科学领域,爱因斯坦的公式的提出并非要让人们欣赏这个表达形式,而是运用这个公式所反映的原理来解决科学领域所出现的问题;在社会科学领域,科斯定律的提出也并非为满足人们艺术性品味的需要,而是要解决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里出现的作品而言,真正值得保护的是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而不是思想的表达形式。

四、思想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传统观点认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思想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地位,也即思想不受任何法律的保护。实际上,特定思想受到诸多法律的保护,可能成为专利权、债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的客体。

(一)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分水岭

版权制度和专利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创造。然而,两种法律制度保护的侧重点和方法不同,版权制度只保护创造的表达形式,专利制度则保护创造本身。一般而言,诸如艺术、文学和音乐等非功能性的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诸如技术等的功能性作品则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是否具有功能性和改进性( Functionality and Incremental Improvability)是专利和版权客体的本质区别。传统的专利法的客体是“功能性客体”( the functional subjectmatter) ,而传统的版权法客体是“信息性客体”( the informational subject mat2ter) [ 9 ]。

(二)思想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思想不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版权法构建的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的对象是所有人,效力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果让思想成为版权的客体,必然产生思想垄断的局面,不利于版权法目的的成就:社会公众赖以创作的源泉从此枯竭。

然而,在思想上不能成立绝对权,并不意味着在思想上不能成立相对权。因为,相对权的对象范围只是债务人,效力范围相对于绝对权来说要小得多,所以在思想上成立相对权并不会违背法律的目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思想受到明示或者默示合同的保护。在Donahue v. Ziv Televi2sion Programs, Inc. 一案中[ 10 ] , Kaus法官讲道:并不是说故事大纲是受保护的文学产权,也不是说在该

案中有任何表达方式的抄袭。而是在原被告的电视节目的基本情节构想( basic p lot ideas) 、主题( themes) 、顺序( sequences)和戏剧小细节( dramatic “gimmicks”)方面存在足够的相似,以至于陪审团会认为原告的设计和故事大纲而不是被告Tors的原创性思想激发了“Sea Hunt”的创作灵感。原告并非主张他们的材料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就他们的材料可以获得普通法版权。该案的焦点在于依据默示或者明示的合同给予原告的材料以合理的报酬。排除对抽象思想的版权法保护的政策并不排除对思想的合同法保护。尽管思想不是一个专有所有权的权利客体,但它的披露对被披露人来说可能有实质性利益。该披露可以成为支付报酬的对价( con2sideration) 。

(三)思想在竞争法中的地位

如果思想成为符合相关法律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可能成为一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人既可以自己使用商业秘密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也可以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窃取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说,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对象就是思想。另外,通过欺诈或者胁迫的方式获得原创者的构想,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等盗用思想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五、在“资源本位”语境下和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对著作权对象的重新解读

随着人类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著作权实践发展的新需求,这时需要一种新理论来应对社会实践的新发展。借助民法原理有关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三分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并非完全不保护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划分是基于传统行为本位所作的划分,并不能圆满保护作品所涉及的所有应当得到保护的法律资源。笔者从资源本位出发,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分为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三种,并认为著作权法将表达权利化给与直接保护,将思想作为一种法益给与反射保护,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和思想则作为自由资源不对其进行干涉,但对于这些自由资源的运用不能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传统的人文作品领域,由于思想的有限性而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外。人文作品所反映出来的思想属于自由资源的领域,法律对其持一种不置可否的态度。任何人都可以运用这种资源而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作者所表达的思想虽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将其权利化而为某人独占。但这种思想是作为一种法益受到表达形式权利保护的反射保护。例如对爱因斯坦的公式而言,爱因斯坦的这种独特表达方式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该表达方式所反映的思想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受到反射保护:禁止第三人将这种表达作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变换并占为己有;也应当因为这种重大思想的提出而受到科学奖励,这种科学奖励应当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科斯定律也应当如此。

有学者认为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重大思想的保护可以通过人格权保护模式来实现。例如,科斯之外的他人在科斯定律提出后变换一种表达方式表达了与科斯定律相同的思想并称这种思想是自己所提出,这种行为侵犯了科斯的人格权。然而,民法学上一般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前者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后者指具体人格利益为标的的具体性权利,概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贞操权等[ 11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领域作者“思想”创作身份的确定(“形式”创作身份的确定可以依照著作人身权来解决)同民法上的人格权具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依照民法上的人格权来解决。即使可以比照著作人身权或者人格权来解决,也不能解决这些领域“思想”创作者奖励权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资源的保护不宜通过人格权的保护模式进行。

实际上,不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中的思想归类为法益,将其归类为自然资源,也可以受到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救济。民法虽然对自然资源持不置可否的态度,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些自由资源,但其使用不得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应当受到民法的禁止。这种将别人首先提出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思想改头换面地归为己有的行为即一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以依照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追究。

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具有期限性,一旦保护期限届满,不论是受到完全保护的作品形式,还是受到局部保护的作品思想,都将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也就是说,到期后之作品的形式和内容成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资源,法律不再限制对这些资源的使用。但是对自由资源的使用也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益、自由资源受到侵害之救济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综上,法益和自由资源作为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资源,考虑到资源分配的公平与合理,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新的解读方式并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创新,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运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寻求对法益和自由资源的保护路径。

(一)侵权行为之对象不限于权利

从字面上看,侵权行为好像仅为侵害权利的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不限于权利之侵害。史尚宽先生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客体时谈到:“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 。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 12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也没有将侵权行为的对象限制为权利:条文的表述为“财产”、“人身”而非“财产权”、“人身权”。我国著名民法学者也认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权利的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13 ]。

既然侵权行为的对象不限于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益和自由资源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获得侵权法的保护。如某人首次提出一项重大影响的思想,另一人恶意将其提出的思想声称为其首先提出,思想的原创者就可以依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主张其著作权人身利益受到侵犯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14 ]

其一般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一般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准则,并不像规则那样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规则对某一情形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漏洞的补充。

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理应适用民法的基本规则和原则。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益和自由资源并没有在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则中规定,而基于公平和正义原则,在一定条件下,这些法益和自由资源也应当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时,就应当借助民法基本原则,直接适用其来裁决有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资源分配。如窃取他人思想显然违反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裁决窃取人停止这种行为并为损害赔偿。

(三)不给予行政奖励的行政不作为

上文提到,思想创新者可以基于其思想创新向相关部门主张奖金。我国应当设立思想创新的奖励基金,创新基金可以由相关行政部门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作出某项思想创新的人都可以主张奖励。创新基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思想的创新程度,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估,综合确定某项思想创新应得的奖金数量。行政奖励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基金管理部门不履行行政奖励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思想创新者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1] [美]阿瑟?R?米勒,迈克?H?戴维斯. 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M ]. 周林、孙建红,张灏,译1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03.

[2]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 ]. 台北:台北三民书局, 1993: 69.

[3]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M ]1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Baker v. Selden, 101 U. S. 99 (1879).

[5] http: / / en. wikipedia. org/wiki/Baker _ v. _ Selden [ EB /OL ]12007 - 06 - 30.

[6]王太平. 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C ]. 吴汉东.知识产权年刊.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13 - 222.

[7]App le Computer, Inc. v. Franklin Computer Corp. , 714F. 2d 1240 (3d Cir. 1983).

[8] SeeWhelan Associates Inc.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Inc. , et al. U. S. Court of Appeals, Third Circuit August

4, 1986. 797 F. 2d 1222, 230 USPQ 481.

[9]DENN IS S. KARJALA, Distinguishing Patent and Copy2right SubjectMatter, Connecticut Law Review (2003) .

[10] Donahue v. Ziv Television Programs, Inc. , 54 Cal.Rp tr. 130, 140, (Ct. App. 1966).

[11]王利明,等. 人格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12]史尚宽. 债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1.

[13]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11.

[14]彭万林. 民法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6.

责任编辑:斯宾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21世纪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时代是互联网发展的社会,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著作权这一概念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的复制、使用往往比纸质的“盗版”更加容易,而且大多数时候都不需要花费过高成本,这也就导致著作权纠纷案件变得更加复杂、更难处理。超出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作品形式和著作权利不断涌现。这些新的作品形式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是研究热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成为版权侵权的重灾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等多项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在传统出版领域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监督是可以预期和监督的,因为只要控制了出版源头和传播市场就可以做到有效防范。网络出版则不同,因为载体的数字化和网络的虚拟化,版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传播和复制,甚至在自己被侵权后都无法查清侵权作品的真正源头,这就给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以可乘之机。 二、对网络出版主体进行审查难度较大。在我国,从事传统出版业的主体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但对于网络出版者而言,审查难度较大,原因如下:其一,很多综合性的网站的主业并非专业网络出版者,他们往往利用兼职的身份从事这项业务,这给审查带来难度;其二,很多不法网站利用“P2P”技术作为幌子,宣扬盗版资源来源于网民,网站并未存储这些内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不法网站将服务器设在海外以逃避检查。

三、不少网络出版者缺乏社会责任感。较传统出版业而言,网络出版缺乏行之有效的内容审核机制,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为了牟取暴利或其他非法企图,将充斥着不实信息、侵犯他人人格权和商誉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肆意在网络上传播。这些有害信息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而且侵犯了其他人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稳定。 网络出版物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当今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量大、速度快、范围广,信息传播可控性差,同时,由于我国网民基数大,网民素质良莠不齐,互联网侵权问题时有发生。保护著作权最好的途径就是对著作权权利体系进行完善。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是顺应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是保护新型著作权,应对作品新型使用方式的需要。我个人建议,从扩张著作权客体和重构著作权权能两个方面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还停留在上世纪。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所列举的八类作品形式已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作品形式。建议重新对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内涵及其外延进行界定,使之具有前瞻性。同时,将网络游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人工智能创作物、网络短视频、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以及带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等新的作品形式纳入保护范围。网络著作权具有区别于传统意义的特征,一旦侵权行为形成,会给知识产权方造成更大伤害。“我建议进一步重视对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尤其是针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制度,规范协调网络主体的责、权、利,鼓励网络产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电影类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相关的版权,包括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类作品的特点 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 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 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

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1.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或其他相当于语言文字的符号来表达作者感情、思想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创作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祝词、布道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这是指能够演唱或演奏以旋律节奏、合声进行组合,以乐谱或歌词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如民歌、通俗歌曲、流行歌曲、交响曲、弦乐曲、爵士乐、吹打乐等。 2、戏剧、曲艺作品 戏剧作品不是指一台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演出这台戏的剧本。伯尔尼公约也将戏剧作品定为剧本。 3、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可以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 4、杂技艺术作品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具体表现为车技、蹬技、手技、顶技、走索、空中飞人、民间杂耍等表现形式。 四、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摄影器材,通过合理利用光学、化学原理,将客观物体形象再现于感光材料上的一种艺术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的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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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分析

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现状保护和分析 随着当前电子科技信息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国已逐步步入互联网的时代。智能手机等工具发展,更是进一步推动了网络在我国的应用和传播的发展。据2014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全年新增网民5358万人,较2012年底提升3.7个百分点,其中手机网民的规模达到5亿,年增长率为19.1%,稳居上网的第一大终端的宝座。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地铁上,公交上,掏出手机浏览网页,或浏览时新小说,或阅读电子刊物。3G网络进一步普及、智能手机和无线网络持续发展的背景,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放弃传统的纸质的阅读模式而开始转向电子书籍,网络文学这一概念也随之应运而生并飞速发展起来。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报告显示,2013年手机网络文学的用户规模又比2012年底增长了12.0%,而就算据09年的数据显示,中国网络文学用户已达到1.62亿,使用率高达42.3%。网络文学已经迅速成长为继网络音乐,网络视频和网络游戏之后第四大网络娱乐类应用方式。 数字化在给文学提供毋庸置疑的便利性条件,为其开辟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的同时,也反过来影响到知识的创造和传播。伴随迅猛发展的网络文学而来的,还有愈演愈烈的数字化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大量的盗版网站,与网络文学同源而生,利用数字化的便捷愈演愈烈。据数据了解,目前全国大型盗版网站约有10万家,中小型盗版网站数百万家,每年盗版市场总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规模仅为1亿多元。在越来越多的读者乐衷于依靠大量盗版网站来免费的获取VIP等收费文学的阅读的同时,往往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成为侵犯他们所推崇的作者权利的帮凶。 一、网络文学的概念和定义 网络文学,通说认为,主要指近年来产生的,以互联网为展示平台和传播媒介的,借助超文本链接和多媒体演绎等手段来表现的文学作品、类文学文本及含有一部分文学成分的网络艺术品。其中,以网络原创作品为主。 由于网络文学作品其本身所具有的同互联网密不可分并以之为依托的特点,网络文学具有着与传统文学传播方式大不相同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络对于网络文学极大的影响性,这种影响性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形成了极大的冲击,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上海量的信息汇集及信息对其载体的不确定性,使网络信息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并且这种复制不容易被发现,导致了网上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第二、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上侵权行为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风险更小,对权利人的侵害更严重。第三、网上信息的高度流动性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了挑战。第四、网上信息形态的多样性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形成了冲击。 正因为网络对于网络文学极大的影响,因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呈现出与传统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一样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1、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网络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行为提供了一种隐秘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种保护,使得在侵权主体上,往往难以准确的认定到某一个人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 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 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 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 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 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 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是生产喂料和物料输送设备的企业,开发了失重喂料系统控制软件,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软件并销售带有上述软件的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失重喂料控制软件的源程序经过鉴定对比,可以证实两者多次出现整段源程序相同,在关键变量、时间参数与数据寄存器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软件作品的特点,法院通过源程序对比鉴定的方式,准确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风险提示】 企业应根据作品的特点以及技术性质就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提示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47条的规定的行为。 2、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追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的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可以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 3、著作权合同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适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订立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这些纠纷大多源于同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对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对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关键词】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 一、作品角色相关问题概述 作品角色,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赋于非真实的的虚拟性角色区别特征,包括人物、动物或拟人化的各种生物等,又可分为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卡通角色。角色通常被认为是作品的一部分,但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以其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否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现行著作法并未完全示明,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实质要件。所以,作品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对于独创性,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或者是法国的作品 “个性”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法院在衡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者是否有投入创造性而不仅是投入劳动。 我国学界有各种观点,如作品角色不具独创性,因其构成要素独立出来可能并无独特之处,甚至很普通或是源于公有领域。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角色也凝聚了作者思想智慧和创造力的表达,应当受到著

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是什么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814515816.html, 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版权是英美国家的说法,而在我国版权一般称之为著作权,这是一种作品存在即自动取得的权利。我国法律也会对著作权进行诸多的保护,那么大家知道保护版权的意义是什么吗?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意义的相关知识内容,希望能够在实际中帮助到您。 一、保护版权的意义是什么 1、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制度。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三百多年前源于西

方,促进知识的积累与已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个人为社会进步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仅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版权产业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 2、著作权调整的范围很广,涉及到调整作者、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问题平衡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即要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必须给作者以限制,满足公众的需要。可以说,著作权(版权)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动每一个角落,但是包括许多人,乃至作者和法官、律师对著作权法存在误解,更多的老百姓缺乏著作权法律常识和版权意识。 3、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同时是用有形物体现的,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著作权也是人权,又是一种财产。侵犯他人著作权如同偷盗他人钱财。盗版就是盗窃。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在我国15年的世贸谈判过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著作权保护)一直是引人注目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协议是世贸组织协议中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著作权涉及更多的问题是经济问题,是财产权的问题。现在,我们经常听到人们说,版权产业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或者说经济发展的火车头。1997年美

电子产品的著作权保护

电子作品及其著作权的保护 摘要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面临严重的形势。在信息技术缔造的网络环境中,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日益尖锐。社会公众在充分利用浩如烟海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与资源的所有者和传播者发生了利益冲突,电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与日俱增。什么是电子作品,以及如何保护电子作品的著作权,本文对此作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电子作品著作权网络 正文: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也是信息时代。在信息时代,人们利用网络资源愈益频繁,同时也存在着大量地侵犯电子作品著作权的现象。2001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后即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有关网络著作权的行政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使得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接近了国际领先水平。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电子作品著作权保护还存在着许多漏洞。 要完善对电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首先就要了解什么电子作品及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电子作品,它仍是属于作品的范畴,它与传统作品一样应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满足的要件:第一,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具有独创性;第二,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第三,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第四,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电子作品与我们所说的传统的作品又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电子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形式或者载体以及传播途径不同,电子作品主要是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因此,我认为,电子作品可以这样定义:电子作品是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数字化作品。 保护电子作品的著作权,毫无疑问地会涉及到电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电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数字化作品的性质的认识及作品的数字化是否是一项专有权利。学术界中,对于数字化作品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一部分学者将作品数字化定性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其本质是将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也就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电脑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在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仍然凝聚了人的创造性。另一部分学者则将作品的数字化看作是一种复制行为,近年来,国际上也开始倾向于这个观点。我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作品的数字化要看其在实质上是否具有创造性,若融入了人的创造性,则可视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若没有融入任何的创造性,仅仅是简单地扫描或者文字录入,则应该视为复制行为。关于作品的数字化是否为专有权,学术界的认识比较统一,认为作者对作品拥有著作权,但不必然独占该作品的数字化权,他人出于盈利目的将作品数字化,必须得到原作者的同意。综合关于电子作品著作权的论述,我认为,电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分为一下几中情形:原作者自行将作品数字化的,毫无疑问,著作权属于原作者;获得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5400字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5400字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 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

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版权-著作权保护内容及保护范围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的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作品特征: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从这里可见,若是我们完全引用政府的公文,法律文件等并不属于侵权。

在著作权中,最复杂的权利对象大概就是音乐著作权了,下面借用音乐著作权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著作权的不同形式。 在理解一项权利的时候,首先我们要弄清权利对象,在音乐版权中,根据歌曲的制作过程,这个对象可以是音乐作品,也可以是录音制品。而因为录音制品是根据音乐作品衍生出来的产品,因此录音制品也被称为领接权客体。 我们平时在听到一首歌的时候,其实是在听一个录音制品,并不是现场直播。而录音制品的权利人是录音制作者,但是录音制品的合法传播还需要经过词、曲作者、表演者的共同许可。任何一项许可的缺失都会导致录音制作者侵权。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实体专辑的出版发行、广播播放、网络播放也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别,任何超出范围的使用也会导致侵权争议。 所以,在音乐著作权中,存在着词著作权、曲著作权、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权利。而像上文中提到的《我不是药神》海报案例中,制片方主要是侵犯了日本动漫《我的英雄学院》海报作品的著作权,相对来说涉及到的侵权对象比较简单。 著作权的类型多种多样,音乐著作权是最为复杂的权利,希望通过上面的解析能帮助你更加形象地理解什么是著作权,权利对象包括哪些。

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分别是什么

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分别是什么 著作权这个范围有几个分类,不管是影视作品还是一些文章等等,都是属于著作权,而且在网络上面流通的很多文章都是已经被授了权的,但是有个别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分别指的是什么 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是作者,也可以是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著作权的内容主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著作权人也应尽一定的义务,即对其权利作了适当的限制。 著作权客体的条件 第一,作品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的领域内。 第二,作品的内容须具有独创性,且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 第四,作品须能够被复制。 第五,作品的形式和种类须符合法律规定。 著作权客体作品的分类 1、按照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作品可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曲、曲艺、

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这是对作品最常用的分类方法,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这种分类方法。 2、按照创作人的不同,作品可分为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非法人单位作品。 3、按照创作人数的不同,作品可分为独创作品和合作作品。 4、按照创作行为的顺序不同,作品可分为原作作品和再创作品。 5、按照作品创作与职务的不同关系,作品可分为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 6、按照作品创作的根据不同,作品可分为委托作品和非委托作品。 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著作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有哪些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有哪些 (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当于对创业作品的署名权进行保护,不管在什么地方刊登或者是向社会公众公开一级展览,美术作品的署名都是原创作者的名字,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是抄袭。 (二)美术作品的出版、展览等,想要出版或者是展览,不管是在画栏还是在报社展览都需要经过原创作者的同意,并且要跟原创作者取得相关的展览权利,不能在没有经过购买作品版权的前提下展览,原创作者可以起诉侵权。 (三)原创作品的改编权,如果想要在原有的基础上改编该美术作品,必须跟原创作者沟通,要改动什么地方,改成什么样子,改完之后的用途,经过原创同意并且跟原创签订作品的版权转让之后便可以在允许改编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改编,不能违背合同的内容随意改编。 (四)美术作品的外观权利,美术作品的抄袭可以是整个作品的外观抄袭,可以是一大部分的抄袭,也可以是一小部分的抄袭,为作品申请外观专利可以整个保护作品的外观构造,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原创的同意之下,不能进行抄袭。 二、著作权受保护对象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著作权的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

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及歌曲著作权问题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作者: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内容简介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内容简介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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