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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2010-5-12

何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亦随之剧增。如何寻求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有效途径,建立和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法院立案前调解,及时化解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是当前民事诉讼学理和审判实务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调解机制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前调解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组织的调解。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人民法院之前的调解,而在诉诸法院后进行的调解,为诉讼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立案阶段主要任务是审查起诉做出是否受理决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1。这一意见的出台,构建了法院在立案阶段指派或委派调解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一大进步。《若干意见》是从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的角度来设计的,解决了诉前调解的效力问题,但对法院立案前调解则无相关规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建立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过程中,只解决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问题是不够的。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的同时,还应该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角度来考量立案前调解问题。

二、立案前调解的合法性思考

(一)从程序正当性看立案前调解的程序依据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

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能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2。具体到纠纷解决程序来说,程序的正当性是指纠纷处理权取得的合法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和决定人的居中性。在纠纷处理程序中,程序的正当性直接表现为调解权取得的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自愿性。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正式立案受理之前的调解,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民事纠纷个案的审判权。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来考察,民事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也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或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3,法院对民事个案的审判权的被动性使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之前对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对立案前能否调解,未作出相应规定,《若干规定》规定的也是委派或指派调解。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对案件无管辖权,没无管辖权就无审判权。因此,立案前调解因不符程序正当性要求而不能进行调解。本文认为,立案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程序,立案审查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管辖权是在决定受理之后才取得,但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法院应当有权行使审判权。

2、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法院立案前调解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原则。我国民诉理论认为自愿原则包括程序上自愿与实体上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4。从程序自愿的角度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行使了当事人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权。从调解协议的性质来考察,也反映了当事人的自愿。双方意见的一致性是调解协议的基础和内容,如果双方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则调解不能成功。不论是诉讼调解还是非诉讼调解,

都要遵循这一原则。

(二)从调解的法律性质看立案前调解的法理学依据

1、从行为性质来考察,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统一。在立案前调解中,形成了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这种契约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主张或放弃,对自身义务或责任的承担和转移,但这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立案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除了当即履行结清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具有了诉讼的性质,当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就产生了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双重约束力和执行力。

2、从立案调解的过程来考察,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统一。立案前调解包含着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二重过程。在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中,可以排除公权力的干涉,消除双方对立情绪,双方平等的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这个过程是当事人的协商过程,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在立案前调解中,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原来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法院评判的性质。因此,立案前调解兼具了当事人协商和法院确认的二重过程,是当事人协商与法院确认的统一。

3、从立案前调解的结果来考察,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规则的统一。立案前调解是当事人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合意的过程,当法院依据当事人合意出具调解书时,法官还要从现行法律规则的角度对这种合意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则,民间契约和国家法律秩序达成一致,则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如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则就不能出具民事调解书。法院可以依据其公权力,调整或废止这种民间契约。由此可见,立案前的调解,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规则的契合。

可见,立案调解实质上不是诉前调解,而是在法院主持或者委托下进行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不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

成为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

(三)从诉讼目的看立案前调解的价值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其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固然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恢复原有的法律秩序固然是其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合理维护并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符合当国家的意愿,也符合当事人的需求5。

1、立案前调解既能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仅要注意确保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意思,还应注意到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有当事人利益的消耗,也有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在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层面,立案前调解的整个过程,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为价值取向。当事人各方都享有程序上的平等权利:一是程序的启动权,是否将纠纷交由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前调解来解决由当事人决定,一方同意调解,一方不同意就不能进行调解;二是回避权,如果认为调解人员或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是实体上的处分权,对纠纷如何处理双方有平等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在资源消耗层面,立案前调解,在收到原告起诉后,征得双方同意即可进行,省却了举证、答辩、辩论等环节,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就可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司法资源层面,立案前调解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协议的,法院当即审查作出确认,不需要再进行复杂的审理,可以充分节约时间,达到审判效率的提升。

2、立案前调解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能化解矛盾,增进和谐。任何调解,都是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的。所谓处分,就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自主意思在事实上、法律上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6。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确立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原则上可以说,只要不损害公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处分权7。立案前调解在组

织纠纷主体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尽管常常会在实体权益上作出让步,但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维护。因为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过程,总是伴随着利益权衡的思考的。经过利益权衡后选择的是能被对方接受的最大限度实现自己利益的调解方案。同时,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仅意味着争议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简单恢复,而且也意味着确立一种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和紧张,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三、立案前调解的可行性分析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建立立案前调解机制具有可行性。

(一)立案前调解虽有司法政策引导,但更是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需求共同作用的结果

中国是一个古老的泱泱大国,“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深入人心,体现在司法传统上则是礼法融合、和解息诉。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法制社会转型时期,传统与现实、人情与法制相互碰撞。因此,我国的法治之路只能或必须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立案前调解机制派生于有着深厚历史基础的“东方经验”——调解制度,其对证据的要求和法律的依赖较低,故解决纠纷便捷和低廉。据初步统计,立案前调节结案周期短,一般约为7至15天,平均结案周期10天,成功率高。

(二)从借鉴的角度看,法院附设调解在国外被广泛应用,而且取得较好的成效

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调解、仲裁,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都属于法院附设调解。这类在法院指导之下的调解被称为司法ADR,司法ADR因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功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在美国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法》,在日本有《民事调停法》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法律》等,在英国有《民事诉讼规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各国的法院附设调解都是与其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司法裁判的功能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行为规范。在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司法性ADR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适应日本国民的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成为沟通法律规则、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桥梁。我国传统的“以

和为贵”的思想,也是调解存在的基础,我国非诉纠纷解决体系正不断完善,但是,我国要设立法院附设调解,还需要进行研究和探索,还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解决。因而,从适应纠纷解决的迫切需要来考虑,建立立案前调解机制是当前改革和完善法院调解的理想选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

2、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第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2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4、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第21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5、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第11至3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第23页,华夏出版社1991年第三版。

7、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23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传统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思路

传统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思路 【栏目名称】法学阶梯 【刊登日期】2004/11/21 【编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一度被国人视为优良司法传统、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传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曾在速决纠纷、化解矛盾等诸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现代化浪潮,特别是在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冲击下,传统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由于调解程序本身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使得调解解纷方式在诉讼中已很少找到合理操作的时间和空间,远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实践解决纠纷的需要。在重新审视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同时,如何设置一个适合中国国情、操作性强、运行简洁的调解制度,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传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1.调解程序设置单一。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2.调解前提条件不当。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置了障碍。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方能进行调解,而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只是求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和诉讼标的额没有查清或根本无法查清,但当事人却有调解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是否可以调解存有疑虑。当然,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大部分最后还是调解解决了,但是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却犯了难,因为调解书必须“写明案件的事实”,为此法官不得不进行技术上的处理,这种“模糊的法律产品”在社会上流传,难免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3.调审主体合一。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就是“调审主体合一”。这种审判形式的弊端在于:一是使得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产生矛盾,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信息来源:2012.10.17 人民法院报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的程序定位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一定程度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入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事实上,伴随着正义内涵的扩展和对法院功能的重新认识,许多国家纷纷探索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进行吸收、整合,使之成为法院解决纠纷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司法ADR。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还被设计成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实行的诉前调解,将诉讼中的调解向立案前延伸,通过调动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调解,灵活运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满足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不同要求。 总之,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先行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作为先行调解的一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调解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让步等。自愿性是调解的根本特性,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2.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在先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保密原则&保密原则是指先行调解程序中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对调解过程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调解的私密性促使双方尽可能表达其真实意图。出于同样的原因,调解记录也不允许用于调解失败后的诉讼,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4.效率原则&诉前先行调解潜在的问题或风险,主要是拖延诉讼及妨碍行使诉权。为避免这些问题,应当明确先行调解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并注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自愿,不片面追求和解或调解率。 先行调解程序的构造 1.先行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规定,可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将案件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1)强制调解,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案件种类。根据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和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理,我国强制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监护纠纷、继承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 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切实加强全公司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人民调解若干问题的决议,经山东华誉集团工会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专门负责调解其自行受理的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第三条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人民法院亦可在立案后先行委托工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裁判复杂的劳动争议案; (三)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其他适合调解工作中心参与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认为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庭,并告知其委托调解中心调解案件的相关程序及法律后果,征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六条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时应当本着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下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并撤消对案件的委托,由委托机关继续审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效益的: (二)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五)调解内容不合法、不明确、不具体、致使无法执行的。 第七条调解中心对经多次调解不成,或各方当事人均无调解意愿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委托的人民法院。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诉,耐心疏导,帮助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中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事人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庭前调解制度

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特此声明。

【内容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受案从种类到数量都有绝对增加,如何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实现案件的分类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民商事审判的良性运行,已是当务之急。调解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行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法官身份的竞合、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不恰当性、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等等规定,都有待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庭前调解程序是实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的优化组合,体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目前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后,结合部分试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对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调解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调解制度、庭前调解、设臵、完善 全文共计5960字

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院庭前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法院调解的性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审判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是处分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讼的活动,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该说是上述两个观点折衷的产物,认为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效率和利用率?,①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审判行为说仅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实质上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观的反应。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调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未注意到法院在调解中无论如何都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志才能发挥作用,是否调解,以及能否达成调解协议的决定权均在于当事人。其认识根源在于认

浅谈立案调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立案调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加强立案调解,促进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机制相结合,对于和谐社会建设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睢县法院在2009年加强了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对接,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加强立案调解,并探索立案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我们对包括睢县法院诉立案调解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就加强诉前调解工作,实现立案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基本做法、成效及启示 (一)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基本做法 2009年,睢县法院正式确立了立案调解制度。法院立案庭对于土地流转纠纷案件、赡养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群众性诉讼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先行调解的六类案件,在法院立案受理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以用法院委托调解函的形式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先行诉前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的,人民法院以有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效力。或直接由法院立案庭法官进行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司法确认。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均可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调解人员可以“面对面”调解,也可以“背对背”调解。开庭审理后,对于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在开庭审理阶段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以及庭审中双方矛盾比较尖锐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利于社会稳

定的案件,安排专门时间进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和行政协调,也可以委托或邀请相关机构或人员进行调解与协调。 (二)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成效 睢县法院的诉前调解制度,整合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的优势。提前介入纠纷,架起诉了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通的“桥梁”。全程参与纠纷解决,形成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的“纽带”。2009年1到10月份,睢县法院共委托调解民事案件86件,调解成功率高达80%,使大量矛盾在进入法院之前得以化解。睢县法院立案庭通过积极主动的努力,使32起刚刚进入法院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得以调解结案。实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使人民法院主动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同时也缓解了人民法院办案压力,节约的司法资源,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观察,我们发现,立案调解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解决群众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睢县法院立案调解制度至少给我们留下了以下几点启示: 1、立案调解可以缓解法院收案数量大幅增长带来的办案压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迅速增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案件诉讼量与日俱增。但因人民调解等诉前解决纠纷功能的弱化,使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与有限的法院审判力量间的矛盾日益突显。如睢县法院2007、2008年民事案件新收案数分别为879件和1022件。而今年1到10月已新收案件1035件,超过去年全年数量,加上11、12月份新收的案件,预计今年民事案件收案数将同比去年将增长10%。但睢县法院实际办案审判员只有34人。两者对比,对法院的办案工作压力可想而知。诉前立案制度的推行,在诉前化解了一批纠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 2、立案调解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立案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调解人员可以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和地方性知识(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来解决纠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越发复杂化,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今,我国的法律资源十分有限,法官人数十分有限,因此在这有限的资源里如何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当务之急。大家知道经济发展过程的出现最多便是民事纠纷,而且有些民事纠纷十分的繁琐,有时法院不能很好的解决,于是这些案件就日积月累下来了,所以我们要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我们知道中国至古以来都讲“以和为贵”,那么要是能和平友好的解决法律纠纷问题是提高效率的最好方法。而法院调解在这里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古代的人都是厌讼的,那是便有了调解的方法,由衙门的大人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答复。因此,我们在现在民事争议如此多的情况下更要发挥好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既可以节约法律资源的浪费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不伤和气,岂不是一举两得。 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法院所应用的调解制度有一定的缺陷,它并不能很好的提高效率。为什么呢?因为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并没有分开......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问题。 (二)选题的意义: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者擎起只有友好和睦的蓝天。 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法院调解的研究和适用,利用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彻底断裂,还可以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研究目标:发掘法院调解制度在现阶段的缺点,寻求合理措施完善该制度,使其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充分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主要内容: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概述

先行调解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先行调解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先行调解制度法律研究论文 20xx年通过的《 ___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调解体系做了不少调整,其中一处修改就是增加了先行调解制度。该制度的增设,暂时缓解了 ___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各地 ___推行的模式不一的诉前调解制度正当性的争论。不过,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制度的性质和具体操作,还存在不少理解的差异,有必要对此进行 ___分析。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内涵 目前,对先行调解的理解,有三种观点较为典型:一是认为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在诉讼系属之前开展的调解;二是认为其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与立案调解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三是认为其涵盖了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也可以称之为立案阶段的调解。 对先行调解适用阶段的理解不一致,会导致制度具体操作无法明确。可以看出,不同观点对先行调解的理解,会使以下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别:1.诉讼费的交纳。若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若是诉讼系属后的调解,则需预交诉讼费。2.调解的主体。若是诉前调解, ___可以依靠调解工作室、委托有关调解 ___、机构进行调解;若是立案后的调解,

___可以委托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遵循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申请司法确认;立案后的调解就不存在确认协议效力的问题,可直接制作调解书。4.调解失败的程序衔接问题。诉前调解失败后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立案后的调解失败后,可以直接移送相关业务庭开展下一步处理。 因此,具体来说,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并遵循自愿原则: 1.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这四个字来理解,根据所参照的诉讼程序的阶段,可以有多重含义:一是以诉讼系属为界,先于诉讼的调解,即 ___引导当事人在立案之前参与调解;二是诉讼系属后的立案调解,即当事人的案件被受理后、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之前由立案庭主持或引导的调解;三是庭前调解,即案件已经移送审判庭,在安排审理前准备阶段,由主审法官主持的调解;四是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即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庭裁判之前,由主审法官主持的调解。 对此,笔者认为先行调解应是第一种情形,即先于诉讼的调解: 首先,从新法修订的背景来看,新法确立的先行调解以及庭前调解等制度,是为实践中一直践行的“调解优先”原则以及各地各级 ___试点的诉前调解[①]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使调解这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

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与法院大讨论心得体会三汇编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与法院大讨论心得体会 三汇编 法院在民事调解会议上的发言 今天,市委政法委在这里隆重召开全市民事调解工作会议,X法院系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终于等到了一个期盼已久的机会,与尊敬的人民调解员们一起阐述调解心得、交流调解经验,探求调解真谛,我们倍感荣幸。这是一个探讨调解方法、创新调解途径的大会,也是民事审判法官与人民调解员互相学习、携手共进的大会。我相信通过这次会议,对于加强我市民事调解工作,构建和谐X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此,我代表X中院党组,向长期关心法院工作的市委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一直以来帮助和支持法院工作的司法局领导与人民调解员表示最崇高的敬意!也借此机会对全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表示亲切的慰问!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它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着重调解”曾被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确定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司法调解曾在一段时期受到冷落,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几乎成为全国法院的普遍趋势。另一种现象是民事纠纷数量不断上升,案件审结以后上访和缠讼仍然不能停息,已生效判决的自觉履行率极低,甚至在执行中遇到抵制和对抗。这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讼累乃至被动局面,而且大大地削弱

了司法公信力,造成案虽结但事未了的状况,甚至成为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发了人们重估法院解调的价值,重新审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认为,从宏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之道,从微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艺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之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以及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 一、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行了几十年,论证了几十年,现在还讲意义谈价值似乎是老生谈,不合时宜,但是我认为在今天还谈这个问题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调解的积极性还不够高,主动性还不够强,态度还不够端正,方法还不够灵活,调解结案比例不够高,调解工作效果不够好。这源于对调解制度的认识还存在一些片面观点。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诉之于法院就是为了争端能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调解只不过是“和稀泥”,未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正义更应该体现在判决当中;有的法官认为调解只是“市场买菜,讨价还价”,无道理可讲,因而法官无法写出充分说理的判决书,用调解的形式结案,是法官没水平的表现;更有的法官认为调解是马锡五时代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已不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潮流。这些都是极端错误的观点。当然,在客观上由于审限的要求,由于统计指标片面追求结案率,由于法官办案任务和数量太多的压力等等与调解需要耐心细致的思想调和工作和引导说服工作所需要大量时间之间是矛盾的,迫使法官放弃调解,尽快判决结案。还有,由于随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知识的增长,他们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指导意见表 学生姓名:学号:专业:论文 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评阅教师评阅意见表 学生姓名:学号:专业:论文 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

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初探—关于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思辨》,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论文中引用他人的文献、资料均已明确注出,论文中的结论和结果为本人独立完成,不包含他人成果及使用过的材料。对论文的完成提供过帮助的有关人员已在文中说明并致以谢意。 本人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没有违反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没有侵权行为,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论文作者(签字): 日期:2014年8月19日

摘要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专章规定了调解制度,而且增加了对“先行调解”的专条规定,在有效地与《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在立法衔接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这条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概括,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我国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将影响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鉴于此,本文笔者深入一线司法部门,听取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与建议,在辨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先行调解制度与国外立条例中的强制调解规定异同的基础上,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明确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细化该项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三大方面提出借鉴强制调解完善我国先行调解的构想。 关键词:先行调解强制调解立法缺陷制度完善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略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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