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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定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定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定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商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送达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面临若干法律和实操层面的窘境。与此同时,我国将电子送达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然而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也有其局限性,笔者通过对电子送达在立法及推行中的不足,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有限,安全性不足,送达有效性的不确定等局限性进行分析,提出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应从完善信息化建设,克服地域局限,加强电子送达的安全性,确定送达的有效性,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推动电子送达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完善。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送达标准完善

一、电子送达的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①送达是民事诉讼开展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直接关系着诉讼活动能否及时有效地向前推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②。“在实践中,电子送达主要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储存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电子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电子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220页。

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加入的一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方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送达方式。”①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②通过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的方式采用了概括性规定加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现今的司法实践复杂多变,不应局限于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亦是如此。从现实的角度分析,电子送达的方式大概可以有以下几种:

(一)电子邮件、传真送达

电子邮件和传真是法律明确认可的电子送达方式,至于其他方式,以“能够确认其收悉”为前提,具体运用哪种方式,由各受诉法院结合相关规定自行确定。

(二)电话通知和移动通信设备送达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话、手机的普及率已大大提高,尤其是手机更是普遍,几乎是人手一部。人民法院可以将开庭通知书、支付令等内容较简单,字数较少的法律文书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或彩信进行送达。

(三)网络送达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称,截止2012年12月底,手机网民数量为4.2亿,中国网民数达到5.64亿,全年新增网民5090万人,普及率为42.1%。微博用户规模为3.09亿,较2011年底增长了5873万。”③由此可以看出,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QQ、MSN、微博等即时通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交流的主要平台和方式。

(四)广播送达

无线电广播的传播速度较快且覆盖范围较广,现在的生活小区,、公交车、出租车都会时常播放广播。

①鞠海亭.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研究[N].人民司法报,2008(05).

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③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f16952514.html,/tech/2013-01/15/c_124233840.htm。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二、电子送达的适用分析

电子送达作为新型的送达方式,与传统送达方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事物都有两面性,电子送达也不例外,在其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极大地制约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完善。现对其适用进行如下分析:(一)优越性

1、电子送达覆盖范围较广。以往五种传统送达方式都有一定的地域限制,主要限定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受诉法院所在地、受送达人被监禁地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如果送达路程过远,有些案件甚至需要域外送达,此时传统送达方式就显得比较吃力,而电子送达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优势就完全可以弥补传统送达的不足,及时送达。

2、电子送达成本较低。虽然在建立网络设施初期可能需要大量的物质资源投入,但是一旦相关设施建成后,它是可以重复利用的。相比传统送达方式的耗时费力,大量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多次投入,电子送达更加符合可持续发展观念,更加科学。

3、电子送达效率高。在传统送达方式下,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家或住址变化等多种原因,一份法律诉讼文书可能需要送达人员多次送达,偶尔一两次还可以理解,但是如果多数情况都是这样,不仅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人民法院的财政负担,而且还影响了诉讼效率,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而电子送达方式,无论受送达人身在何方,只需要一台终端设备就可以进行送达,受送达人可以随时随地接收和阅读法律诉讼文书,大大减少了法院送达开销,提高了诉讼效率,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铺平了道路。

(二)局限性

1、适用范围有限。虽然现在网络普及率较高,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复杂性,并不是每个地方都有网络,特别是一些偏远的山区,所以要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推行电子送达仍然具有较大难度。

2、安全性不足。电子送达虽然范围广、效率高,但毕竟网络都具有不确定性和虚拟性。很难保证法律诉讼文书在传递过程中不被拦截、篡改或者被系统当作垃圾邮件误删,另外,一些操作上的问题(电子送达时,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

人代替回复、代为接受传真、代为接听电话而事实上受送达人并未了解到法律诉讼文书的内容的情况。)也会造成诉讼程序效率和当事人程序保障间的冲突。

3、送达有效性不确定。传统送达方式都是以送达回证来确定送达的有效与否的,而电子送达方式是一种无纸化送达方式,自然不可能有送达回证,因此,电子送达的有效性不确定。

4、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试问当存在客观上无法征求受送达人意见时如何处理?

5、受送达人的观念及法律素质有限,制约着电子送达的进一步发展。电子送达的广泛适用对受送达人的观念和素质要求比传统送达的要求高,需要受送达人具备基本的网络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只有从制度上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讼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正当性。”①为了能够充分发挥电子送达的优势,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必须完善电子送达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人民法院应该完善自身信息化建设

人民法院要完善自身信息化建设,必须建立电子信息送达平台。完善“电子签名技术”②,拓展电子送达渠道,人民法院可以开发专业的文书送达软件,设置专门的电子送达庭。

(二)加强电子送达的安全性

对法律诉讼文书进行加密,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技术和识别技术,确保能够顺利送达。这种设置虽然在初期可能会有较大投入,但是从长远来看,它具有较强的可持续性。

(三)确立受送达人选择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送达信息主动送达制度。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完全被定性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本应

①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②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承担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的责任”。①但是,“送达不能”本身就是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受送达人理应承担这种风险。受送达人既然做了选择,就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承担“送达不能”的后果。但是诉讼仍需进行,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受送达人的信息后主动送达,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确定送达标准,规范电子送达,保证电子送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不像传统送达可以以送达回执作为送达依据,所以必须确定一种电子送达标准,首先,人民法院可以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送达中介合作,辅助送达。其次,法院也应该保留相关送达记录,以保证送达的透明化,提高送达公信力。最后,笔者认为在必要的时候,法院甚至可以采取事后补签送达凭证的方式,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限定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即经受送达人同意

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新事物必将代替旧事物,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也一样,终有一天,电子送达的广泛适用是民商事送达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当存在客观上确实无法征求受送达人意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明受送达人的相关信息并适用电子送达。另一方面,基于诉讼开始的特殊性(原告起诉引起诉讼),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可以对原被告采用不同的方式,对原告的送达可以直接单独适用电子送达,因为诉讼是由其引起,自然有送达准备。对被告的首次送达,不宜单独适用电子送达,在适用电子送达的同时应附加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被告诉讼内容,被告在诉讼之初处于被动,这样做是对被告诉讼程序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更加符合民事诉讼送达制度设置的初衷。

(六)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排除在电子送达的范围之外②,认为这三种特殊的诉讼文书直接关乎受送达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必须以最保险的方式进行送达,以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在人民法院送达判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220页。

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前,受送达人已经加入了诉讼,也了解了相关的诉讼情况,受送达人无需通过诉讼文书的送达来知晓是否介入诉讼,并且现在的邮件系统已经完全具备查看接受文件对方是否已经阅读了此邮件,可以以此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已经了解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权利的一种保障。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接受送达本身就是是受送达人的一种诉讼义务,“送达不能”本来就是一种诉讼风险,受送达人作为民事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承担这种风险,受送达人应该时刻做好接受送达的心理准备,如果受送达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那就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理应承担送达不能的诉讼风险。从程序角度而言,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直接关乎受送达人的权益,对其的送达要求应该更高,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可以更加安全、快捷的送达,更好的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使受送达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笔者坚信,电子送达一定会适应民商事诉讼的发展,并最终成为其主要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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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文摘要: 由于渊源、背景、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关于民事诉讼的电子送达之探讨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事关当事人知晓案情、应诉答辩等合法权益,也牵涉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质效的提升。传统民事诉讼送达存在送达周期长、经济成本较高、送达效果不理想等局限,并逐渐成为制约民事诉讼质效的瓶颈。伴随区块链、VR技术、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实现和普及,人们的生活、工作越来越受到现代信息技术影响,以此为契机应当实现高效、便捷、智能、现代的司法送达。实践中,应当坚持审判执行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以构建智慧法院为契机,积极推进电子送达,实现民事诉讼“一键式”送达。 一、电子送达的内涵及必要性 民事诉讼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1]送达主要内容包括传票、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等,主要功能在于实现了法院与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的交互。那么,电子送达有哪些内涵呢?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由此可见,电子送达是指在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托特定系统,实现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以及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数据交互的诉讼活动。对电子送达内涵的理解,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 受送达人同意。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思来处分权利,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原则。电子送达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更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受送达人同意”该怎样界定呢? 当然,受送达人可以是书面方式的明确同意。比如,王五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一旦纠纷诉至法院,王五认可法院通过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王五的手机号码发送电子版本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接收诉讼文书的手机号码以贷款合同中载明的为准。 另外,也可以是非书面的明确同意。例如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向被告发送了手机短信,被告向法院回电称已经收到了手机短信并点击手机短信中的链接查阅、下载了电子版本的诉讼文书,法院核实了其身份并向其释明了电子送达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告没有明确拒绝的,也可视为受送达人同意。 2 . 特定系统。电子送达所依赖的特定系统,包括诉讼服务网、统一送达平台等法院内部送达系统,也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常使用的微信、邮箱、QQ等即时通讯软件或社交软件。电子送达的发起、推送、诉讼文书的生成、当事人查阅和下载诉讼文书、送达报告地生成等整个过程都是在系统中闭环进行。作为电子送达收悉方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属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向法院提供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实践中,因指定管辖、约定管辖等,审判执行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既有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也有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作为电子送达发起方的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年龄、生活习惯、行业、地域、语言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故,电子送达系统的功能设置不能单一化,语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法律思考论文摘要 民事证据制度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展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和规范了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其经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笔者通过对举证责任、证据能力、证明标准与证据的评价等问题的综合分析,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建议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建议适当缩短举证的指定期限以提高举证的效率;对逾期举证的行为不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永久放弃,而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限定在正在进行的特定审限的程序中;建议不宜运用“自由心证”的提法,并要求结合裁判文书改革,将证据评价的理由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以防止和限制裁判上的主观观随意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思考 诉讼活动在本质上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民事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既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最集中体现,又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决定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

向。我国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以证据制度改革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完善的规范了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活动,经历了一个由局部的探索尝试到全面推行与完善规范的艰难历程。其经验和教训表明,在由谁举证、如何取得证据和如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等基本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制约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本文拟从举证责任、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审查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特点,对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我国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1)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的制度,也是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的制度,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实质性的、充分的、及时的保护,具体包括诉讼援助制度、临时救济制度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何完善诉讼保障制度也是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出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主要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来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

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如: ①死者名誉权案件:死者近亲属可成为当事人; ②死者著作人身权案件: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③失踪人财产纠纷案件:财产代管人; ④无主财产案件:无主财产的合法管理人或代管人; ⑤有关遗产的非继承性财产纠纷: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⑥对破产财产的诉讼:破产管理人; ⑦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诉讼:债权人; ⑧股东派生诉讼:股东。 ?程序当事人概念: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身份的成立不要求他必然与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①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的典型特征) ②向法院提出对其争议进行裁判、以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的归属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 在与否的请求; ③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⒉广义与狭义的当事人: ①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包括诉讼 代理人与证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确定谁能够成为抽象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⒈概念: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 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与分离▲ ①一致性:保证民事权利义务有其最终的归属; ②分离性:胎儿、死者、法人的限制、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⒊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对应关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送达在规则层面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已有一些列司法解释指导着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彼时明显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立法基本精神不符。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终于从立法的层面将电子送达纳入我国的送达体系之中,这是送达体系的突破性完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毕竟是初次规制电子送达,而且是从基本法的高位阶层面,因而也主要是对电子送达予以肯定和确认,条文较为原则和笼统。要使电子送达的价值充分发挥,需要对其在实践中遇到或潜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精细的程序设计。如电子送达的启动机制是需要受送达人同意,这里是否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电子送达成功的确认标准是否应视情况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标准?总之,电子送达中很多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 (一)如何理解“经受送达人同意”的问题。对于法条直接规定作为法院启动电子送达程序的条件之一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如何进行理解和判别的问题。受送达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受送达人本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抑或是非正式的表示同意?“经受送达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文书的一个前提,体现的是一种尊重受送达人意思自治及程序选择的理念。但“同意”是书面确认的表示还是一种非正式的其他方式表示,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确认收悉”的问题。如何明确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确认

收悉”问题。送达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案件当事人能够完全获悉相关的诉讼信息,这是法院能够推动民事诉讼每一程序阶段继续进行的重要条件,否则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上所列举的传真、电子邮件均属于当事人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釆用电子邮件送达,法院要确认送达的文书是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特定接收系统外,还要明确受送达人是否阅读并知悉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往往存在难以认定和举证的现实问题,然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进行相应明确的回应。 (三)其他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就仅以2个法律条文且只对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送达日期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仍不够全面和完善,如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比则显得单薄。该规定共有12个法律条文,从法院可以适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情形、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完成送达的情形和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义务的法律问题等方面为法院釆用专递邮寄方式送达建立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范,由此也为构建电子送达的立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案件范围和对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是否都可以适用予以明确,加上由于电子送达方式较之以往传统的送达方式有着自身独特的特征,送达与否和送达日期的证明和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送达不能时,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等问题均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二、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之对策 (一)明确对“受送达人同意”的理解。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会根据审理案件的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终审稿)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的探讨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作者:张佳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规定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人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

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一) “内容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分 析我国现行法律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 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规制提出看法。“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正文”在民事 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 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 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由于法律规定 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 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 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 深刻的理论基础。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 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 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 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 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 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 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 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 的多国民法所认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 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诚实信 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 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 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 律所禁止。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 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 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 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 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凡主张法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但通

电子送达的适用制度研究

电子送达的适用制度研究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本文通过对于上海地区的基层法院文书送达状况的调研,追踪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效果。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归纳与演绎,提出合理化的司法建议和立法意见,以期达到规范送达方式的效果。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确认收悉;现状;完善 一、电子送达内涵解读 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送达使诉讼参与人知晓诉讼进展情况,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准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送达使当事人及时参与到诉讼当中,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公正得以彰显;最后,送达将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效果。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新增的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新兴的方式将相关的诉讼文书发送给当事人的一种方式。有承继了传统的送达方式的优点,同时又兼具快捷、低廉等优势。[1]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 二、电子送达的国际国内渊源 1996年4月11日,英国皇室法院所属分庭授权原告律师向身处国外的被告送达了一份电子邮件,从而承认了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美国的法院是到了2000年佐治亚州的一个破产法庭才首次准许运用电子邮件来送达诉讼文书。[2]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传统送达方式,而没有关于电子邮件送达的规定。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送达方式开始在中国崭露头角。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实施使电子送达方式真正得到关注。该法第80条中规定“允许通过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送达”。①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

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邬勤怡叶利霞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制度存在不规范之处,而且集中反映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面。本文尝试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 一、民事推定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苛刻导致形同虚设。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如此规定,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和异化,另一方面却成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障碍所在。障碍一:邀请见证人难。寻找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就比较困难;就是找到了,他们也往往不愿到现场见证。且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定见证义务,送达人员的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强制其见证。因此,见证人到场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少之又少。这也导致一些法院在送达时往往干脆省去邀请环节,径行留置送达了事。障碍二:送达场所限制过于严格,送达人员易吃闭门羹。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或法人的营业场所,这给受送达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受送达人往往不让送达人踏进的家门,更有甚者提前锁门离开。送达人员经常面临明明知道受送达人住所就在此地,就是无法实施留置送达的困境。无奈之下,送达人员只有将文书一放了之。

2.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从而滥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2)公告内容不规范。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送达效果不明显;公告的诉讼文书过于简单等。(3)公告方式宽泛且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随意性较大,法官往往随意只选择张贴或刊登的其中一种方式,有时仅将张贴公告邮寄送达给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而无信息反馈跟踪,是否实际张贴尚不可知,遑论送达效果。选择报纸刊登的,则表现为媒介较为混乱。 3.其他推定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有限,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但在普通程序中则无此类似规定。 二、不规范送达或虚假送达的主要原因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

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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