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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纠纷 民事判决书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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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XX民初36XX号原告唐XX,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江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纪XX,经理。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纪XX与原告借款1150万元,月息

3%,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纪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共计16635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自2010年起便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XX共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对于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其中的13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后青岛XXx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由原告唐XX与案外人秦志林承接,原告获得对被告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23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纪XX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纪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纪XX上述借款11500000元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一宗、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纪XX向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被告借款应当偿还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因青岛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纪XX的债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对该款被告纪XX应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纪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共同偿还。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纪XX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XX与原告唐XX于2014年2月28日重新签订金额为1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

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5135000元,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XX、李XX、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XX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5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6735000元。

二、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XX、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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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完全指引(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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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经济关系。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拟证明xxxxxx毅德幕墙工程系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被告没有参与合作。被告还提交了一张原告于 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打印件,内容为原告汇出多笔款项(其中包括涉案此笔30万元款项)共计200万元用于xxxxxx毅德幕墙项目,以上款项代刘明付出共150万元,本人付出50万元。但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涉案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转款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二、原、被告系在第三人刘明的介绍下认识的,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于 11月左右认识的被告,则原告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相识不过月余,原告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作保证的情况下就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即使考虑到与刘明的好朋友关系,但毕竟3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而不是刘明,所以此种借贷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三、第三人刘明 3月20日作出过一份《申明》,内容为“刘明对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12月份经由原告***(xxx)账户汇出所有款项至***、***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刘明与***就xxxxxx毅德幕墙项目进行过协商,且二人之间还合作过其他项目,二人之间也有过多笔经济往来,此种身份关系下,刘明申明涉案款项与原告无关、所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足可以让人对涉案款项是否是借款产生合理怀疑。而且,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承认该申明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虽认可了申明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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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6个问答+10大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01.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02.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向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王某某和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某某认可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某建材、王某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1. 民间借贷纠纷(还款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1、原告: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阙某 3、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三、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

民间借贷判决书

X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原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 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 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XXX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当日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XXX20万元。之后,被告按本金20万元支付月利息7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本金。该借款系被告XXX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X与其妻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按月2%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于2016年6月底为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xxx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xxxx同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xxx 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签订本约之同时,由xxx给付xxx,不另立据。 二、借款期为一年。三、若xxx未按上述事项执行,须向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收取。”原告王礼勤于同日通过其妻xxx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xxx银行账户。被告xxx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 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7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6000元。嗣后,被告xxx未向原告王礼勤还款,原告xxx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所借原告xxx 借款2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为据,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xxx在借期内按月固定付款,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能够印证,且被告未对原告起

(完整版)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 最高法院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

强制执行申请书民间借贷

强制执行申请书民间借贷 导读:强制执行申请书民间借贷【篇一】 执行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省龙××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201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即俩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元。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3、本案执行费用由俩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俩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对×××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 年月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民间借贷【篇二】 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1)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11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11)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知(201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

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2018-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实用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课件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吴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X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 民币)1XXXX元,定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时隔两天,被告由于替朋友解燃眉之急,又向原告借款XXXX元,约定同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出于与被告的同学关系,又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 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X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X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罗XX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X年9月 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XX今向吴XX借取人民币壹 万圆整,定于201X年10月10日归还。201X年9月16日罗XX”。201X年9 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XX今日吴XX借取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定于11月25日归还。罗XX201X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XXXX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 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 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XXXXX

民间借贷案件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即使如

冯坤与石金凯、马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3879号原告:冯坤,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马会茹,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系被告石金凯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金凯,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会茹之夫。 原告冯坤诉被告石金凯、马会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石金凯及被告马会茹委托代理人石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冯坤与被告石金凯系朋友关系,被告石

金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金凯不能及时偿还,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马会茹与被告石金凯系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石金凯、马会茹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14.6万元借款本金,其中有5万元借条是利息(自2015年 3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分别是转账9.7万元、2.9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石金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二、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据三、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路北支行申请查询卡号:62×××25的银行交易明细,包括历史数据查询表一份、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一份及具体银行交易明细(21页),均为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冯坤通过其账号62×××15向被告石金凯的账号62×××19转款9.7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的

常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X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讲,如果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所以,借条一般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找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可以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同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无一失。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托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别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其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别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尽管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别予采用;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别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因此加盖该印鉴的借据别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别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咨询题,尽管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别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别认可,别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别欠我的钞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咨询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因此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别存在,别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因此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对于涉案印鉴咨询题,经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能够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忆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别能成立,本院别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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