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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试论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试论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001年12月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D ecem ber,2001

 第37卷 第4期JOU RNAL O F GUAN GX I NORM AL UN I V ER S IT Y V o l.37 N o.4试论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

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李 艳 梅

(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1)

[摘 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

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

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分类号]D923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6597(2001)0420045205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收稿日期]2001207215

[作者简介]李艳梅(1969-),女,广西恭城人,广西师范大学讲师,法学硕士1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p3~5)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1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依的状况。

1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1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1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1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合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2]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

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3](p232)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1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11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5]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3](p344)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1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3](p140)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大发展和进步。[3](p141)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合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大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

婚姻法的修改对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历史进程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就是要把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之一,是要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不仅要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法律,而且要修改与完善现行的法律,使整个法制建设进一步系统化和科学化。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修改与完善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的全民大讨论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工作民主化的进程。以往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或制定,似乎只是政府的事情,大都离群众较远,少见人们的广泛参与行为。而婚姻法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夫妻和家庭的幸福和睦,而且事关每个公民现实的和预期的切身利益。于是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消息一经传出,便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大讨论。尤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后,参与人员的范围之广、数量之大、来信之多、热情之高、意见之广泛,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实属罕见。这一方面反映出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已开始以法律作为维护自己生活信念或行为的武器;另一方面它既是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又是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过程,反过来,又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推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第三,婚姻法的修改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既要约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因此,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是并行不悖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主体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婚姻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例如,新婚姻法总则中增加的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便是以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使社会主义家庭美德蔚然成风,促进婚姻法的全面实施,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1新婚姻法释义[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

[2] 夏吟兰121世纪中国婚姻法学展望[J]1法商研究,19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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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马忆南1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J]1北京大学学报,2001(1)1

[5] 廖继红1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J]1贵州大学学报,2000(4)1

[责任编辑 李启贤]

对新婚姻法的个人看法

对新婚姻法的个人看法 2011年出台了新的婚姻法,其中有三大改变中离婚法最受我注意。在此,我浅谈一下我个人对新婚姻法中离婚法的个人意见。 在谈离婚之前,我们得先谈谈婚姻,因为结婚是离婚的前提,没有婚姻就没有离婚。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的经济单位。3、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因此家庭教育的作用是重要的、不可代替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的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因此实行离婚自由可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对整个社会的婚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的必要补充。从坏方面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作。但是,从从另一面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所以,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人们正当的离婚要求。只有这样,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 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的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的限度。在我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

婚姻家庭法笔记1

婚姻家庭法笔记1 第一章绪论 一、婚姻家庭与社会 1、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法律概念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2、家庭:一般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3、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属性。 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者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人口的再生产,以及由此形成的血缘关系都是婚姻家庭产生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是社会的细胞或缩影。(简答:为什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时期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P4) 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简答) 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主要有以下功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从氏族组织到古代小生产经济再到近现代工业经济中,家境始终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的中介。(3)文化教育功能。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 5、群婚制:原始社会早期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上没有任何限制。随着原始社会的不断发展才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两性关系中组建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和相应的血缘组织。它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血缘群婚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普那路亚群婚是仍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姐妹。 6、对偶婚:对偶婚是人类社会在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进化过程中,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国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变化,有关群婚的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直到最后剩下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这种结合还是比较松散的,很容易被双方或一方破坏,并且存在复合和交叉的现象,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为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注入了新的、重要的因素。 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选择和名词) 1、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详见于礼而略于律。 先秦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规主要是以礼为其表现形式的(婚礼和家礼),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在《礼记》《仪礼》等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婚姻家庭制度从属于宗法制度。宗法伦理观念试婚礼为诸礼之本。家礼是以“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等为其主要内容的。 户婚律:封建时代古来已有的婚礼、家里再经过改造补充后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婚姻家庭的成文法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以户婚律或者类似名称出现的婚姻家庭法规体系也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制定的竹筏合体的统一法典的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战国时代,《法经》和秦简中的某些记载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最新最新婚姻法试题及答案

最新婚姻法试题及答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第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 A.血缘群婚B.对偶婚 C.乱婚D.普那路亚群婚 2.下列不属于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是() A.实现人口再生产B.组织经济生活 C.维护社会治安D.文化教育 3.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A.互相爱护B.互敬互爱 C.互相尊重D.互相敬重 4.“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这一说法出自1791年的哪一国宪法? A.法国B.德国 C.日本D.瑞士 5.按照姻亲的分类,妯娌、连襟属于() A.血亲的配偶B.配偶的血亲 C.血亲的配偶的血亲D.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6.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这个期限是() A.二年B.一年 C.六个月D.三个月 7.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的() A.最理想的年龄B.最适宜的年龄 C.最高年龄D.最低年龄 8.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 A.男女平等原则B.一夫一妻原则 C.保护妇女利益原则D.婚姻自由原则 9.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B.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C.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D.代位继承人 10.根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的唯一必经程序是() A.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B.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登记 C.向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登记D.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1.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A.20周岁以上B.30周岁以上 C.40周岁以上D.50周岁以上 12.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 A.由双方协商处理B.自行恢复 C.由法院判决是否恢复D.永不恢复 13.我国诉讼离婚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一)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一) 论文摘要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必然牵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离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即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从而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终止原因有二:一是配偶的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二是离婚。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受上层建筑的影响,与不同时代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的。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有着不同类型的离婚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2001年1月11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是在总结原《婚姻法》实施经验和广泛征求民众意见,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其中,离婚制度部分主要探讨离婚立法主义的历史变迁、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父母探望权、别居制度等。本文主要探讨新《婚姻法》中对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或者说是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才能判定离婚、说明一个合法家庭解体的问题。 关键词:离婚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与我们每个公民都密切相关,是一部保障人民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法律。从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各方面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离婚制度受到了有力的冲击,特别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苛刻性、严格性日益不为人们所接受。因而离婚,作为社会最小细胞的裂变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即被社会各界所关注,成为整个社会变革、发展的缩影。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研究离婚问题,不能脱离它的社会背景以及当时的社会条件。 于是我国在2001年1月1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针对存在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法定程序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于2001年4月20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问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对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问题在此做以论述。 一、案例评析 张某与何某经人介绍恋爱4个月后,何某发现自己怀孕,便与张某匆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性格外向,经常出去娱乐,张某性格内向,虽不满意何某的行为,但又不把心里话明说,因而婚后不久二人就经常吵架。1998年,双方再次吵架,何某离家出走,到其哥哥家住。张某带人找何某时双方发生冲突动起手来,张某将何某的哥哥打成轻伤,何某的哥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缓刑期间,张某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不久,双方又不断争吵并分居,经人劝说,二人虽然同意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何某仍经常外出,与异性交往甚密。张某为不让何某外出,经常在半夜给其打恐吓电话,使何某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何某了解真相后,再度离家出走。2001年5月,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张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张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

学习婚姻法心得体会篇一

学习婚姻法心得体会 学习婚姻法心得体会(一) 新《婚姻法》让处于劣势的女方丧失了原本有的权利。这是一个建立在无性别差异上的所谓的公证法律。自然引起了女人的不满。对于女人来说,不满和抱怨是没有用的。还是想想如何调整心态吧。 首先,别再做傍大款的梦,大款的不动产也不属于你。 婚嫁市场上,无数女人找老公就要看男人的硬件,无非就是房子车子票子。其中,有没有房子成为了女人和女人他妈考虑的重要指标,甚至有了“房价上涨是因为丈母娘的刚性需求”的话。

如今,这一切都成为美梦了。是的,如果交往的男人有房子的确是不错的,最好还是有不少不动产的大款。如今,新《婚姻法》摆在这里,男人有房有钱固然好,但那不属于你。 所以,年轻的女孩子们,尤其是渴望通过找男人一步到位的女孩子们,可要谨慎了,也不要再幻想了,除非你们真的白头到老,不涉及到财产分割,那就没有问题。 其次,实在想要保证自己的权益,那就签婚前协议和婚前公证。 女人实在想要保证自己的权益,也不是没有办法的。那就是公证。比如做婚前财产公证。或者签一个婚前协议,内容:“双方亦可约定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倒可以避过这个新条款。

婚前协议或者婚前公证,这是一道关卡。无数情侣在此面前会现原型,一定有很多情侣在此关卡上却步了。女人有要求,男人会犹豫。双方未达成共识,那感情可能随时灰飞烟灭。多么恐怖! 对于女人来说,这也不是容易的事情。你要说服对方签约或者公证,要对方很爱你才成。同时,双方都要务实主义,做好最坏的打算,即“丑话说在前面。”这样,免得有天分手时还不至于大打出手。 第三谨防老公婚外恋,届时人老珠黄,连个窝都没有。 新《婚姻法》不得不让女人要注意,那就是一旦老公有了婚外恋并离婚,如果房子是男人结婚前买的,如果月供妻子有付出,得到了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概述】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法定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而发生,其性质和范围也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 婚姻家庭关系: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纽带形成的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属性: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功能——生物、经济、感情、教育功能等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是规定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其形成和发展是以婚姻家庭立法的逐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的广泛应用为基础的。 婚姻家庭法的分类: 1、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狭义的婚姻法与广义的婚姻家庭法 从总体上说,所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 2、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 依照现代家庭法学的观点,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内容可归纳为三项: 1、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 2、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3、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之保护 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1、伦理性2、团体性3、习俗性4、强行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关系 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 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作用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立法空白,也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好的与国际婚姻法相接轨。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现代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新婚姻法辩论赛 整理

争论的要点 1,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使女性的婚恋观有所改变? 第一,妻子更被动。 女人在经济上更被动。如今的职场,男人的工资普遍要比女人更高,所以,婚前买房大多是婆家和男性来承担。如今,不仅逼得女人在家庭中越来越被动。女人辛苦持家,生孩子,侍奉公婆,你不能有抱怨,还得担心哪里伺候不周,否则就下岗,下岗了也没赔偿啊。最后年老色衰离了婚。对不起,房子是人家男人婚前买的,没你份儿。那婚后共同财产倒可以共享?但普通人家有多少婚后财产?大都培养孩子了。也就是说,女人,你白当了几十年的保姆,白白陪睡了男人几十年。妻子的地位,摆明了还不如职业小姐吗?? 第二,出轨率上升,尤其是男人出轨。 给第三者的分手费,老婆有权要回来,这说明,男人出轨的代价会减小,为男人包二奶扫清了障碍,男人完全可以玩了白玩;就算离婚也没关系,不用跟妻子分房子,这势必会滋生越来越多的出轨男人。 个人认为,“给第三者的分手费,老婆有权要回来”这条纯属扯淡,这可能吗,执行得了吗?这分明是挑起女人的战争。男人给第三者的钱,通常没有借条或者证据的,同时,具体数目多少老婆也未必知道,再说了,要人家吃进去的吐出来,这容易吗? 第三,离婚率上升。 正因为,男人出轨的代价变小,男人离婚的代价会减小:婚前男人自己买的房子归男人,婚前男人父母给其买的房子也归男人,离婚时女人没份。同时,丈夫送给老婆的房子只要没过户就可以反悔,男人因为妻子不生孩子就可以合法离婚,这些都可能加深夫妻矛盾,从而导致离婚率将会大幅上升。 第四,生儿生女的父母压力一样大。 婚前房产归自己,这说明:女孩子有一个能付房子首付的父母是多么重要。寒门难出贵子,寒门别想攀高枝,攀了高枝人家的财产也与你无关。这逼得女方的父母也很有压力。之前,生儿子的父母会觉得压力大,攒钱买房子娶媳妇而。如今,女儿再也不是招商银行,则是建设银行。生女儿的父母压力也变大了。这种情况下,逼得女儿的父母也要掏钱赞助买房子。 第五,女人自己买花戴,女强人更多。 新婚姻法出来,什么是王道?自己老爸老妈牛是王道,要么自己牛才是王道。靠自己才是王道。男人靠不住,婚姻靠不住,那就自己努力赚钱了。 所以,未来职场上,会催生越来越多自力更生的大女人、女强人。这算好事儿吗?届时男人可能会发现,职场上越来越多的女人会来跟他们竞争。而在职场上的女人,会更加没有性别之分,她们会像男人一样去奋斗。 第六,不婚族壮大。 女人结婚图什么?新婚姻法出来,从法律上你图也图不了啥了。不仅该有的权利减少了,义务反而加重了。比如生孩子,这是双方的事情。这不是义务,而是约定。生孩子,要看双方的条件,比如年龄、身体体质。生孩子是要看双方的各种条件的。不能把所有问题都推给女方。这显然又是大男子主义十足的条框。 如果说女人必须生孩子是义务,那男人就必须赚钱养家买房子是义务。这明显就是偏袒男人的条款,同时也是为男人离婚提供借口的条款。 照这样下去,只会让更多女人选择不结婚,不婚族会越来越壮大。因为婚姻已经无法给女人保障,还不用受十月怀胎之苦。这会让女人对婚姻的期望程度降低,甚至宁愿同居也不愿意离婚。

新婚姻法中关于房产证加名字的内容

新婚姻法中关于房产证加名字的内容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要是男女在结婚之前愿意将对方的名字加在自己所有的房产证上,那么法律是允许这样做的。 很多时候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是常见的,而有的男女想要在结婚之前就在房产证上加名字,这样的做法可行吗?而关于婚前买房的归属问题又是怎样的呢? 接下来,将在下文中一一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一、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字可以吗 对于婚前买房婚后加名字可以吗?这个问题,经过财产拥有者的同意,是可以在两人婚后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具体解释如下: 根据的是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很明确购房是婚前行为,所以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款部分为共同财产!所以这种情况下,给配偶加名字,确实要再收契税。”由于属婚前财产的产权证加配偶名字的,是婚前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部分产权份额转移给配偶,按转移登记(赠与)收取契税、交易手续费、合同印花税、印花税(权证)、房屋登记费。至于收费标准每个地方的房管部门要求不一样。 其次加名字程序。如果能在还完贷款后再加名字,那手续就很简单走正常的加名过户手续就可以直接到当地的房 管所办理,带上个人身份证,及其产权证,结婚证。如果短期内不打算还款,那么首先要到贷款银行开证明,表示银行同意增加配偶为产权共有人,其次再到房管所申请加名。 如果婚前房产加上对方名字,房产就成为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他有权利分割。 二、婚前买房的归属情况 按法律规定有如下几点可以解释婚前买房的归属情况: (一)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

新婚姻法的进步性与缺陷

收稿日期:2002-05-10 作者简介:曹艳芝,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2年9月 第3期(总第46期) Journal of Adult Education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Sep. 2002 No.3(General No.46) 新婚姻法的进步性与缺陷 曹艳芝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修改后的婚姻法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克服了原有婚姻法的一些弊端,完善了法律体系。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存在缺陷:内容不够全面,有些制度不够完善,法律条文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本文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进步性与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希望立法机关制定单行法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弥补缺陷。 关键词:新婚姻法;进步性;缺陷;婚姻家庭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759(2002)03-0018-05 Advancement and Defectiveness of the New Marriage Law Cao Yanzhi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Abstract: The revised marriage law has tremendous advancement. It reflects amalgama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overcomes some maladies existed in old marriage law and perfects law system. But the new marriage law exists defective ness yet: Its content is insufficient, some relative systems are no perfection and law clauses exist logical mistakes. The article finally suggests legislature enacts one -way law or Supreme People’s Court works out judicial explanation to make up with those flaws. Key words : New marriage law; Advancement; Defectiveness; Marriage and family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案予以修改,并于当日公布实施。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具有哪些进步性,是否还存在缺陷,这些问题将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本文试图对此作一简单探讨。 一、新婚姻法的进步性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经过2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其总体情况是良好的,它起到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 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与之相适应的是,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有的婚姻法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 (一)新婚姻法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正确协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由于婚姻家庭本身是一个伦理实体,婚姻法与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较,与道德有着更加密切的关系。因而,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显得尤为重要。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针对社会上出现的重婚、纳妾、包二奶等婚外情行为强烈地冲击着婚姻家庭稳定的现象,有

论文《浅析-新婚姻制度与缺陷和完善》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析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Abstract (4) Keywords (4) 前言 (5) 1旧婚姻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6) 1.1由于婚姻法立法时的局限性,存在下列问题 (6) 1.1.1原则性、概括性过强 (6) 1.1.2婚姻法与各部门法律或单行法规的衔接存在问 (6) 1.2、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部分问题 (6) 1.2.1一些时间中遇到的问题 (6) 1.2.2由于旧婚姻法制定后 (6) 2 新婚姻法进步之处 (7) 2.1 立法模式上的进步 (7) 2.2 技术上的进步 (7) 2.3 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 (7) 3 针对新婚姻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的讨论 (8) 3.1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8) 3.2新婚姻法在生育制度上存在不足 (8) 3.3新婚姻法解释三对女性权益保障上存在不足 (8) 4 我国为完善婚姻法的立法体现 (10) 4.1、酝酿准备时间长 (10) 4.2、专家学者参与程度高,专家立法的色彩浓厚 (10) 4.3、立法程序严格完备 (10) 4.4、社会参与面广,新闻媒体炒作火爆 (11) 4.5、立法基础条件,吸取经验成果 (11)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新婚姻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摘要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新中国婚姻法学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坚持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制而努力,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近年来进行的全部研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这些研究既有

宏观的,针对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全局的,也有微观的,针对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具体法律问题的。新《婚姻法》的出台无疑又是立法学界的又一大突出贡献。应该说新《婚姻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立法学的角度和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不少规定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缺陷,尚不够科学。 关键词:新婚姻法;里程碑;完善;缺陷 The defects and improve the new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Abstract in 1950, marriage law and the law enacted in 1980, is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the history of

新婚姻法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引起各方热议,一边是讨伐,一边是掌声,不少“围城”外的人士也持看热闹或戏谑的心态,发表着自己的心声。网上热帖牵出“婚房话”:老婆称房产证不联名就不生孩子 18日,在海南在线上,网友雨天小吃店发表了一则《婚姻新法第三天,怀孕的老婆说房子不加名字就不生孩子》的帖子。截至当晚11时,已有5728人点击该贴,74名网友作出回复。 帖子里称:如果没有8月12号的婚姻法新解释,我婚后买的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只要去做个公证,证明是父母出钱赠我的房,它便成了我一个人的。我对岳母说,这房款是我父母多年的积蓄,就算我同意加老婆名字,我父母也未必同意。我和岳母的关系就这样搞僵了。 “这两天,孕妇老婆一直不肯理我,我担心不愉快的心情会对肚子里的宝宝不利,可房子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成我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我家故意的,我到底该不该在房子上加老婆名字?”雨天小吃店在帖子中还称:昨天,老婆莫名其妙地说,女人帮男人生孩子做家务,可惜老公将来要是出轨,女人还得净身出户,倒还不如别生孩子好了。如果她以打掉孩子做要挟(孕期才40天),强迫我在房产证加名的话,我该怎么办? 力挺爱她,房产证就加上她的名字 跟帖的不少网友都站在了发帖人的老婆一边,认为既然是一家人,既然是爱老婆的,那么房产证就应该加上老婆的名字。网友六月荔枝红回复说“你如果爱你老婆,决心和她过一辈子,房产证上加她的名字很过分吗?做不到吗?除非你一开始就想以后离婚分家。女人为你奉献青春、为你生孩子,她会失业、会老得快,这点小小的要求很合理。” 还有网友称,如果你觉得你爱老婆,就写上她的名吧,不要让她不安,你老婆不是为了你的家产而嫁给你的吧?只是为求安心和你的承诺,如果你以后真的不要她了,你能保证下个女人不会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我非常赞成男女双方都要独立、有自己的事业,你试试去怀胎10月,分娩后还能带着孩子一起上班吗?就算你敢这样,也没有公司敢用你,所以,女人至少有几年无法工作,这样的要求不过分。 “当然要加上,加上只会促进家庭和谐,你老婆都愿意给你生孩子,难道你就不能满足她这点小小的要求吗?除非你现在就在为自己今后出轨离婚做铺垫,否则加上她的名字一点顾虑都不应该有,如果怕你老婆以后出轨分你的房子,可以去作个公证,写上如果将来老婆出轨提出离婚,她就得不到那一半房产。” 反对应该把房子过户到父母名下 网友hntwx表示,“生儿育女是双方的责任,为什么女人总认为这只是女人为男人奉献青春、为男人生的孩子啊?女人的悲剧,其实是女人自己造成的,要想男女平等,其实双方都要独立才行,自己不能独立,何来能力要求平等?” 在网友babyblue1900看来,发帖人如果把老婆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是娶了媳妇忘了娘。他回复称,“那是发帖人父母一辈子攒的血汗钱,不能随随便便送给老婆。女的也可以选择不生孩子,但是不需要建立在将男方父母买的房子归自己所有的基础上。我觉得你应该办公证,把你的名字去掉,直接写你父母的名字。这样你们以后不管老人,老人也有所保障。” 还有网友回复说,“虽然是合法夫妻,也有出意外的时候,转身就是陌生人了,到时候很多东西要分清楚、算清楚的。当然,如果你不在乎这些身外物,那又另说。”“为什么总是一边倒的论调?——为什么没有人假设是女方父母支付的首付或买了房子送给女儿结婚?如果这样,离婚时男人同样也得净身出门!” “以前老人说,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女人嫁人就是图个物质生活的稳定。如果房子什么的都算的这么清楚,那还不如单身。” 女性成置业潜力股

2020年新婚姻法颁布分析-婚姻法2020论文

新婚姻法颁布分析 关于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 姻家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那么,下面是为大家的新婚姻法颁布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一、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近年来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的“找二奶”问题,今后可以通 过法律手段加以遏制。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此次新婚姻法颁布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明确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 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新制度 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姻家 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 新婚姻法颁布后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法律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更明晰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新修改的婚姻法同时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

对新婚姻法的个人看法

年出台了新地婚姻法,其中有三大改变中离婚法最受我注意.在此,我浅谈一下我个人对新婚姻法中离婚法地个人意见. 在谈离婚之前,我们得先谈谈婚姻,因为结婚是离婚地前提,没有婚姻就没有离婚.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地,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地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实现人口再生产地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地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地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地自然属性决定地.、组织经济生活地职能.以婚姻为基础地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地作用.家庭地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地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地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地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地重要地经济单位.、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地,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地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地特点,因此家庭教育地作用是重要地、不可代替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地结合,婚姻关系地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地.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地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如果双方地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地条件,家庭地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地、名存实亡地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地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地.因此实行离婚自由可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地家庭,对整个社会地婚婚姻家庭关系地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地.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地必要补充.从坏方面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地创作.但是,从从另一面上来看,整个社会地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所以,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地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地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人们正当地离婚要求.只有这样,才利于社会地安定团结和国家地现代化建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地行为.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地,两者是相辅相成地.两者是相辅相成地.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地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地约束.应当允许离异地,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地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地限度.在我国,夫妻之间地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采取离婚地手段.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地道德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地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封建道德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地残余影响仍然长期存在,资本主义思想地影响也是不可忽视地.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地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地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地要作必要地处理,促使其改正错误,而不能轻易地准予离婚.但是,也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地惩罚手段.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大量工作仍无和好可能地夫妻,仍应依法准予离婚.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依法享有离婚自由地权利,但是,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他人和社会地利益.正确处理离婚问题,抑制离婚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地影响,对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贺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最近,政府出台新婚姻法中有关离婚地有两条引起轩然大波.其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登记于一方名下地夫妻共同所有地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这两项规定,我觉得还有更深刻地问题需要我们思考.第一条地规定实际上我很赞成,但是第三者问题实际上不是赔偿不赔偿地问题,首先要追究地是“包养小三”是不是违法犯罪地问题还是仅仅是道德问题,需不需要严厉打击地问题.很显然,新地司法解释没有这个规定.实际上包养小三属于重婚罪,是要受到严厉处罚地.而目前地新解释只是单方面剥夺了从属被动者地“权益”,而对双方地实质行为没有法律认定.也就是说,一夫一妻制明显受到挑战,包养第三者地行为已然成为社会默认地潜规则,不受法律制裁.至于第二条,它地危害性更大.当今中国社会房产已然是形成婚姻地首要条件,房产在婚姻中地位置有目共睹.而由于传统观念地延续,一般房产都有男人购买.使得男人地离婚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群体和女权地保障.也就是说如果男人娶了老婆过几年腻了,找个借口离婚,女方将是两手空空什么也得不到,因为房子是男方买地.最后,否定了关于婚姻法规定关于离婚无过错方地财产分割问题,如果是因男人出轨而离婚地,按照新解释,女方仍然不能对房屋主张权利.这就从而大大降低了对女性权益地保障,而且会怂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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