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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降低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方面

1、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法律依据:

刑法

A、刑法第137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建筑法

A、《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

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建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是指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A、《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B、《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C、《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D、《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

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法学论述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虽有不同认识,但倾向性的意见还是采“犯罪构成说”,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仍采“四要件说”,即主要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据此,探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该四个要件。因而,要仔细研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先要剖析这四个要件:

(一)客体特征

所谓客体,也即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犯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公路,不仅本身造价高昂,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当大,供人居住、通往外地、连通河岸,时刻都有很多的人和财产在依附工程安全住行。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

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对工程带来无穷的质量隐患,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严重程度。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真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不仅是行业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工程”。这里的“工程”,按照通说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存、电站、通讯线路等,而不仅仅是《建筑法》所指的房屋建筑工程,还包括公路、桥梁等专业工程。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这里的“工程”不应包括仅供特定的少数个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和自建工程等。

(二)客观方面的特征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1)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

何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的不同,各建筑单位在工程中的职责不同,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对于不同的建筑单位实施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在工程中的具体职责,考察其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和原因,而不应当拘泥于具体的外在行为表现。

(2)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

何为“重大安全事故”?《刑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第2条之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者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其第3条规

定: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为一级重大事故;死亡10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二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三级重大事故;死亡2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四级重大事故。故根据上述规定,应以“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安全事故的最低标准。这里的“重大事故”,应当是指建筑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建设部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标准的编制单位,故可以参照建设部的规定认定。

(3)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虽然出现了重大事故,但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对行为人均不能以本罪论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不仅仅是简单的“一因一果”,而更多的表现为“多因一果”。因为,设计、施工和监

理是一个工程完整进行的必须环节,对于工程质量相互制约,实践中,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其行为对于工程质量也很关键。在遇到这种多因一果责任事故时,就要注意从多种原因中分析这些原因与事故是否确有因果关系,哪些原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原因相互合作而引起的,应认定这两个以上的原因与事故都具有因果关系。如震惊国内外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万余元的重大后果。虹桥的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无上岗资格的人员在虹桥工程主要岗位负责施工,向无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单位订购主拱钢管,设计粗糙、随意更改,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责任,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均有因果关系,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予以论处。

(三)主体特征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关于本罪的主体,在范围上是可以明确的,即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而不仅仅是实施建筑安装行为的施工单位。但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学者们向来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还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

本罪处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方面的特征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我国刑法对本罪的罪过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都存在争议。

3、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

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

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4、案例

上海大楼着火追究人员名单

二、民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筑产品因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主要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建筑工程质量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以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还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例如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其他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

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合格签字的。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6.《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1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8.《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0.《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建设工程常见的刑事责任知识讲解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工建法律责任

建筑法律责任 一、建筑法律责任概述 建筑法律责任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建筑法律责任分为建筑民事法律责任、建筑行政法律责任和建筑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 (一)建筑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划分为十种,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建筑法》中有九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其中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返工、修理责任。同时,在实体部分,也规定了赔偿、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二)建筑行政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建筑活动,纠正各种建筑违法行为,加强监管力度,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建筑法》对最普遍、最大量的建筑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处罚规定。 1. 关于行政处分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分这种处罚

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处分和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合格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处分。 2. 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共有16条对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具体明确了建筑行政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等。 (三)建筑刑事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消除建筑市场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建筑法》共有11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五条规定诈骗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限定招标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doc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建筑法》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由监理工程师个人过失引起的合同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必然要与监理企业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1.如果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要承担一定的监理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2.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应当与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发出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的。 七、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的处罚 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行业务的人员,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以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吊销其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及注册。 (3)监理工程师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证书,收回执业印章,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和注册。 (4)监理工程师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5)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的,将被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将受到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将被没收。 (6)对于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行为过失,产生不良后果的, 《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λ 第二节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继续教育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五节 建筑法律责任

第五节建筑法律责任 一、建筑法律责任概述 建筑法律责任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建筑法律责任分为建筑民事法律责任、建筑行政法律责任和建筑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 (一)建筑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划分为十种,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建筑法》中有九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其中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返工、修理责任。同时,在实体部分,也规定了赔偿、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二)建筑行政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建筑活动,纠正各种建筑违法行为,加强监管力度,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建筑法》对最普遍、最大量的建筑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处罚规定。 1. 关于行政处分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分这种处罚

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处分和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合格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处分。 2. 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共有16条对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具体明确了建筑行政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等。 (三)建筑刑事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消除建筑市场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建筑法》共有11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五条规定诈骗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限定招标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违反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单位有迫使施工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等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等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6、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

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 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等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需要承担什么工程挂靠意是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譬如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或应诉。接下来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一一介绍。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竣工前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2016年上半年甘肃省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考试试卷

2016年上半年甘肃省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考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根据《水利水电工程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DL/T 5083—2010),锚索张拉作业时,张拉区内千斤顶出力方向内严禁站人。 A:30° B:45° C:60° D:75° E: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检验项目 2、提高数据传输的抗干扰能力,使数据传输不受距离限制并可提高数据传输的保真度和保密性可通过实现。 A:“信息处理和变换的程序化” B:“信息存储数字化” C:“信息流扁平化” D:“信息传输的数字化和电子化” E:速度比率 3、为工程建设而购置的办公生活家具发生的费用属于。 A:建筑工程费 B:安装工程费 C:市政工程费 D: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E:玻璃幕墙 4、通常以作为蓄电池的放电电流 A:1小时放电率 B:10小时放电率 C:15小时放电率 D:20小时放电率 E:安全措施 5、设备灌浆若采用早强、高强灌浆材料,小时后即可紧固地脚螺栓。 A:12 B:24 C:36 D:48 E:中标通知书 6、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和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的。 A:措施费 B:工程建设其他费 C:研究试验费 D:材料费 E:玻璃幕墙 7、关于钢结构的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钢结构是由型钢、钢板、钢管等制成的钢构件组成的工程结构 B:钢结构构件难于采用工厂化的制造方式,一般均在施工现场制作

C:钢结构构件之间用焊缝、螺栓或铆钉连接 D:工业机电工程的多层框架、管架是钢结构运用的实例 E:中标通知书 8、在规划土石坝施工料场时,实际可开采总量与坝体填筑量之比最小的材料是。 A:土料 B:石料 C:反滤料 D:砂砾料 E: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检验项目 9、向工程监理单位委托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任务的单位是。 A:政府主管部门 B:质量监督机构 C:项目法人 D:项目总承包方 E:速度比率 10、关于后张法预应力(有粘结)施工的说法,正确的是。 A:对于平卧重叠构件张拉顺序宜先下后上逐层进行,每层对称张拉的原则 B:预应力筋的张拉以控制张拉伸长值为主,以预应力筋张拉力值作校核 C:预应力筋张拉完毕后应及时进行孔道灌浆。宜用52.5级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调制的水泥浆,水灰比不应大于0.45,强度不应小于30N/m D:预应力筋张拉时,混凝土强度设计无具体要求时,不低于设计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的65%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历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十三条、十四条对该类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此类情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这是继《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后,又一调整该类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必将对建设工程实践构成一定的影响,也会从一定意义上影响我国未来的建设工程立法。下面将主要针对《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承发包双方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期望会对各位友友有益。 一、最高院《解释》中相关规定出台的背景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1993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现在看来,虽然上述规定可能有失于绝对或不尽合理,但明确了相应的质量争议的法律责任,对于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现在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均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实施,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实施,以下简称“《条例》”),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只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也未对承发包双方的质量责任范围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不说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1.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的罚款。A.1‰~2‰B.5‰~10‰C.2‰~3‰D.1‰~5‰2.2004年6月某矿山公司决定对所属氟石矿项目实施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其中一家投标的企业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资料,结果该企业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应当对该招标代理机构处()的罚款。A.5万元~25万元B.1万元~5万元C.5万元~20万元D.5万元~15万元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选定中标人应视为()。A.违法行为B.合理行为C.自主行为D.正当行为4.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的罚款。A.5万元~10万元B.3万元~8万元C.l万元~5万元D.2万元~4万元5.金罗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16在招标中中标,并与昌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金罗建筑公司却以建筑原材料涨价,标底过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给当地的招商引资带来了恶劣影响的同时,也使开发商错过投资商机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对此严重情节,有关部门决定取消其()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A.1~3B.2~3C.1~5D.2~56.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A.视数额大小分别处理B.对超过部分加倍赔偿C.对超过部分也如数赔偿D.对超过部分减半赔偿7.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的罚款。A.5‰~10‰B.1‰~3‰C.3‰~5‰D.10‰~20‰8.甲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对于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的情形表述正确的是()。A.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B.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C.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D.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9.甲工厂的主要负责人于某由于重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于某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A.5年内B.3年内C.3~5年D.1~3年10.某施工企业仓库常年空着,其管理者李某的朋友托其储存1000箱鞭

监理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可能有哪些?为这些过错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不是的。监理对三大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对三大目标的实施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应体现在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正如大家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关于“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其一,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该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该承担的“事务”。简单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1.行政责任 (l)责令改正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 对因非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1、什么是民事责任?□作一般了解。〖区别于刑事责任〗 答: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上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目的主要是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和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因将民事责任主要划分为两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什么是侵权行为?□作一般了解。 答: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是指由于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有: 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00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哪些?※一般了解。 答:《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004什么是行政责任?□一般了解。 答: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005什么是行政处罚?◎一般了解。 答: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和调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2014一级建造师《法规知识》丢分点分析: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2014一级建造师《法规知识》丢分点分析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一、精准考点采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违宪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要重点掌握。 3.行政法律责任重点掌握处罚类型,刑事法律责任掌握几个罪名和处罚种类。 二、高频答疑点 1.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有哪些? 答:《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返还财产、修理、重作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是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2.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

答:建设工程领域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许可证等。 3.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处分种类有哪些? 答: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建设工程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是什么? 答: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①管制;②拘役;③有期徒刑;④无期徒刑;⑤死刑。附加刑包括:①罚金;②剥夺政治权利; ③没收财产;④驱逐出境。 5.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刑事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2)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和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 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3)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 6.表见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编号:SY-AQ-06530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责任Legal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在安全管 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 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一、违反以下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7)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

二建法规资料

专题一:法律基础和法人制度教材体系 2Z2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2Z2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2Z201020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2Z201030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2Z201040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2Z201050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2Z201060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制度 2Z201070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2Z201080 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2Z201090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2Z202000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2Z202010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2Z202020 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2Z202030 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2Z203000 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2Z203010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2Z203020 建设工程承包制度 2Z203030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2Z204000 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2Z204010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2Z204020 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制度 2Z204030 相关合同制度 2Z205000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2Z205010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2Z205020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2Z205030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2Z20600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2Z206010 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Z206020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Z206030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制度 2Z206040 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Z206050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2Z207000 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2Z207010 工程建设标准 2Z207020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Z207030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Z20704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2Z207050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2Z208000 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制度 2Z208010 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2Z208020 民事诉讼制度 2Z208030 仲裁制度 2Z208040 调解与和解制度 2Z208050 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2Z201000 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2Z201010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2Z201011 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法律部门包含的主要法律(见表1-1)。(2013单、2014单、2017多)

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浅析

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浅析 摘要:本文在分析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概念的基础上, 对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则、责任形式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论证。 关键词:建筑工程事故; 法律责任; 承担; 责任形式 引言: 建筑工程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 使得建筑工程在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 给建设单位( 或业主) 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建设部的规定, 凡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 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 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 元( 含5000 元) 以上的为工程质量事故, 即建筑工程事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建筑工程事故主要有: 房屋建筑工程事故,道路建筑工程事故, 桥梁建筑工程事故, 铁路建筑工程事故, 防护工程建筑工程事故和附属设施建筑工程事故。近些年来曾多次发生房屋、道路、桥梁的重大和特别重大建筑工程事故, 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 就存在着一个对建筑工程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担的问题。 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的界定 1. 责任承担的概念 我国目前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刑法》、《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颁布的与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等, 这其中调整建筑活动最主要的法律是《建筑法》。建筑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5建筑法6等法律、法规, 则当事人应对其违法或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事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 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就是指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后, 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确定事故责任归属的行为, 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 确定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建筑工程事故一旦发生, 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上的损失。有关部门会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确定谁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谁应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谁应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初步确定责任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还是刑事法律责任。如果只承担民事责任, 则由往往通过责任人的自觉承担来实现, 不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强力介入。如果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则往往通过当事人一方

2020年一建-法规-1V1基础班-12、第12讲-建设工程税收制度及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二)

同时缴纳 实际 单位和个人 2020 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1v1 直播 第 12 讲-建设工程税收制度及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二) 1Z301094 其他相关税收的规定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1.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 、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2.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 费税、增值税、营业税 。 缴纳的 、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 3. 税率:市区为 7%;县城、镇为 5%;不在市区、县城、镇为 1%。 【例题·单选】关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B.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该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C.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分别缴纳 D.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个人,不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答案】A 【解析】2011 年 1 月经修改后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教育费附加 1.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 的通知》(国发[1984]174 号文)的规定,缴纳 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2. 附加税率为 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 外,都应当依照本规 、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 3.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 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例题·多选】关于教育税附加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B.教育费附加税率为 3% C. 教育费附加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D.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教育费附加 E.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用缴纳教育费附加 【答案】ABC 【解析】2011 年 1 月经修改后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 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依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例题?单选】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均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 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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