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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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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郭启强王海燕一般来说,民事裁判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达成:通过直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通过事实推定规则。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知事实、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的规定,而是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它是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是可以反驳的。

关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学界少有研究,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却又显得至关重要,不厘清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就不可能在实践中准确、适当地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明文对事实推定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方面未作任何规定,使得事实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较混乱。本文拟从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出发,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甲、乙原系夫妻关系,甲、丙原系婆媳关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与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乙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共计12万元。后乙、丙至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项来自于丙为由,要求将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丙,房地产公司按丙、乙的要求做了变更,并由丙领取了产权证。后由于甲有婚外情,甲乙离婚。甲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丙辩称,房屋是由丙委托乙去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丙所出,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丙。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乙与甲结婚时起至购买房屋时止,乙的工资奖金收入计8万余元(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房改房出售后的差价收入4万元(甲予以认可),合计12万元。其中花去的费用包括治病、购买家具、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合计8万元,乙与甲之间的收入和花费均是由两人各自管理。法院从乙的收入及花费出发,得出结论:乙无力支付上述购房款项,并进而认为上述购房款项应是由丙所支付的,因而支持了二被告关于购房款来源于丙的主张,认为委托购房的事实是成立的,据此驳回了甲要求确认房屋属甲、乙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典型的通过推定进行认定的。因为,在本案中显然缺乏丙委托乙购房的直接证据,比如委托书、授权书等。而委托购房的事实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推定的过程基础上的: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乙无钱购房→购房款来源于丙→丙委托乙购房。应该说,本案判决适用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不适当的,不符合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下面我们结合该案例,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一、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可信性。我们认为,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否则所推定出的事实由于基础的不牢固而将变得非常脆弱。基础事实主要是指: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

3.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被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另一推定的基础事实;

4.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几个基础事实中,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由法院直接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其他的都应由主张该基础事实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推定的适用,仅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并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是丙委托乙购房。这一推定事实并不是建立在具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上的,其所依赖的事实是丙出钱给乙购房;而丙出钱给乙购房的事实也是经过推定得出的,其所依赖的事实是乙无钱购房;而乙无钱购房的事实也不是建立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基础上的,也是经过推定所得出的,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是乙的收入情况。在这一系列的推定中,只有乙的收入情况这一事实是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姑且不论乙所提供的直接证据能否证明其收入情况,仅从事实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应是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这一事实推定规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来说,本案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确然和盖然之分,所谓确然效力是指人们利用某项证据可以做出确定性的判断,而盖然效力则是指人们利用某项证据只能作出可能性的判断,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必然是多种的。适用事实推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征,并且还须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基础事实所导出的可能性如果不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概率不高,则不能作出事实推定,因为在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推定,往往会产生谬误,这时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回到上述案例,可以说每一个推定过程中,前一事实与后一事实之间均不具备高度盖然性。首先,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乙无钱购房,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因为从乙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够完全证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情况。事实上,在该案的再审过程,就查明了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

其他的收入。其次,乙无钱购房→该笔购房款来自于丙,这一推定过程也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因为在实际中,乙虽然无钱购房,但是也有可能通过向朋友借贷等其他方式去解决,这种现象在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最后,购房款来源于丙→丙委托乙购房,这一推定过程也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在这里我们假定购房款确实来源于丙,但是并不能推定出是丙委托乙购房,因为,在实践中,父母出钱给子女购房可能基于很多种原因,比如说赠予、借贷等,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相反,父母出钱给子女购房是父母委托子女购房的情况,反而是比较少见的。由此,我们认为,该案判决所作出的事实推定也是不符合事实推定规则适用的第二个条件的。

三、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事实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在适用事实推定时,应尽量给予因适用事实推定而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如果主张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则不应作出推定。这也是《证据规定》第九条所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这个条件是建立在事实推定符合前面所讲到的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的。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在判决中也谈到了甲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其是在事实推定尚未满足前面的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结论,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四、事实推定应具备必要的正当性

具体来说,事实推定应当从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要求出发,保护善意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符合现行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事实推定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适用的空间、留给法官的选择的余地可能都相当大,此时,必须为事实推定设定的一个基本的限制,那就是现行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在上述案例中,所作的事实推定是具备正当性的。因为,如果该推定事实不成立,则房屋归属于甲与乙共同所有,该房屋在甲与乙之间进行分割,这对于一般的社会公众来说是不容易接受的,因为甲与乙离婚是

由于甲存在过错、存在婚外情而导致的。但是法官们也不能因此过早的将公平正义的理念引入事实推定规则中。在事实推定时,考虑是否公平、正义,应在符合前文所论述的三个条件后,而不应提前到作出事实推定之前,因为本质上,事实推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不是价值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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