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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

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

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最后调解结案,开发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是,同样案例,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三,贻成尚北新风系统案例。

案例四,贻成综合大厦土地使用年限案例。土地变性后,使用年限未变。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实践当中解决此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上面案例,购房者基本售房广告纠纷一般有两种诉求:一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关损失;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损失主要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房屋升值带来的差价损失。在第一种诉讼请求中,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规定,则购房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之数额请求违约赔偿金,案例一。但大部分时候,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发商的具体违约责任,天津市房管局的版本仅对开发商延期交房、办证、面积差异、设计变更等进行了违约责任约定,补充条款是开发商自行拟定,仅对购房者进行了诸多约定,很少约定自身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估算损失大小存在困难,法官一般倾向于调解结案;在第二种诉讼请求中,购房者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从法理上来讲,购房者能否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只有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则是法律上对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做列举,在列举的五种情形中,销售广告不实可套用的主要是该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需要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广告不实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的通常目的而言,应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考察,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开发商许诺但是最终没有订入合同而成为合同条款的事项及内容,虽然事后在客观上对购房人买受该商品房目的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双方尤其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竟没有主意该内容,至少说明该内容并非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因商品房销售广告许诺没有订入合同致使该内容的法律地位不稳定而引起的纠纷,买受人也有一定的可责性,如上述案例中,开发商对周边环境、配套设施问题上的许诺没有到位,法院认定为一般违约,合同继续履行,赔偿酌定裁量。

售楼员的许诺,有无证据是关键。

(二)认购纠纷

认购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签订文书的行为,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的文书名称五花八门,有叫“认购书”,有叫“订购协议”,还有叫“房号保留协议”的。这方面的案例:案例一,周某应房产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房屋。当时该公司声称该房屋的绝对不存在抵押等情况。签订协议后,周某遂于约定日期携带购房款到房产公司准备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周某经向产权机关查询得知他预订的该套住宅已于认购协议签订前抵押给银行。周某遂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提出在房产公司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后,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产公司不愿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周某遂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撤销《房产认购协议书》,返还已交的2万元定金并加倍赔偿2万元。

开庭后,房产公司辩称:该房产确实已抵押给银行,但公司在与周某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周某房产被抵押的事实,银行也同意公司销售被抵押的房产,何况目前周某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由于周某没有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违约,故公司不退还购房定金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房产公司在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时,没有如实向购房者说明房产已被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作出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房产公司返还周某已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万元。

案例二,陈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陈定购一套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另载明:陈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同年4月19日,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两次发函要求修改不公平条款。最后双方扯皮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明确载明:陈已详细阅读和了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故陈应按定购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与星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星公司有权拒退定金,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开发商拟定的《订购协议》往往把自身的责任推的一干二净,工作时出具的《订购协议》,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开发商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在未撤抵押前无法网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时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会约定为:自开发商通知之日起几日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底什么时候通知没有约定,有时长达几个月,使购房者错过贷款优惠政策或赶上不利政策,审查合同时注意此方面。

法律分析: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类纠纷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订购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定金罚则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可以分两种种情况分别分析。

首先,如果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三项(下称“十三项”)主要内容,(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那么该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又可细分为开发商有无取得预售许可证,如果没有但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近些年,房价飞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扭转。

其次,如果该协议体现了“十三项”内容,并且开发商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购房者可向相关部门查实该房地产的开发商是否已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如果开发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订购协议,但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要求交付房屋。

2、定金罚则问题,怎样确定定金的性质。使用“定金”直接表述;未使用“定金”,但间接描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形适用定金罚则:

(1)如果购房者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去签约,则应视为因购房者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有权不予返还定金。在这里要注意如前面案例所提到的情况,开发商有过错在先,而购房者随后不去签约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有判例认为这种情况下,购房者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开发商只需返还定金即可。

(2)如因开发商过错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此种情形主要包括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到来时开发商尚未具备预售条件或者开发商将认购人认购的房屋又卖予他人以及开发商出售抵押房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开发商的过错使得双方签订认购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开发商即是在出售已抵押的房产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受让人(购房者)房产已被抵押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购房者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3)双方对不能签订预售合同均无过错的,定金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如果双方对于认购书中未确认的其他购房合同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对于买卖任何一方而言都不视为违约,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那么开发商就应把定金全部返还购房者,不应以此为由“没收定金”。后面将会提到政策变化导致不能贷款这种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房贷难引发的相关纠纷

这类纠纷2011年呈快速上升趋势,受国家调控政策影响。自国家及部分城市限购令出台后,各大银行对于购房贷款的发放越来越收紧,所以很多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往往因为贷款办不下来导致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

案例一,2011年2月,购房人叶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1 480 000元,叶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 000元以及房屋首付款430000元,剩余房款100万元整以贷款形式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如贷款不足100万元,以现金形式补足;若贷款因叶某自身原因未获批准,由叶某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后董某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43万元。2011年4月,天津实施限购令后,叶某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银行给出的理由是:4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对不能提供

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叶某并非天津市户籍,也没有提交社保和纳税证明,因此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政策。因无法办理贷款,叶某两次向房地产公司发出解约函,主张现其没有履约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涉及的房贷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叶某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属于《通知》中暂停发放贷款之情形,该情形属于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叶某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并非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或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商业风险导致,而是国家房贷新政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了影响。若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明显不公平,而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亦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故叶某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最终支持了叶某要求解约的诉求,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我的一个朋友2010年在河东红城买了一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130余万,首付50万,其余办理按揭贷款。但是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审查发现她大学时申请过助学贷款,并且有逾期还款的记录,加上她目前自己做生意,银行认为其无固定工作,还款来源没有保证,所以贷款申请始终未获批。按照合同,应自6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因购房人原因致使贷款无法办理,购房人应一次性补齐房款,否则按照逾期付款处理。最终河东区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承担20%的违约责任。

贻成案例,2008年上半年,对于贷款迟迟未办理的集中起诉,法院传票后大部分可以交齐房款,2008年下半年,市场形势急转之下,不再起诉了,购房人要求退房,退后,2009年上半年又报复性反弹,后悔不已。

法律分析: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规定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这类纠纷的焦点是:购房者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致使贷款办不下来的责任到底在哪一方,如果是因为购房户的信用等问题导致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户又没有能力全额支付房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那么违约责任在购房户,开发商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如果是因为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那么开发商应该允许购房户以现款分期支付房款。购房户如果无能力现款支付的,则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如果是因为政策调整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户又不愿现款支付的,那么双方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双方都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种情况,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在支付房款时购房户可以现款支付,也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但如果是各种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户应该以现款支付以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的是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对买卖双方而言,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违约,都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购房者如何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呢?在现阶段国家对楼市调控力度加大,不时会有房产新政策出台的情况下,市民在准备购房前,最好能事先咨询有关银行,全面了解当前贷款政策后,再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以避免因无法贷款而引发不必要的违约纠纷。

(四)延期交房纠纷

交房时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载明的事项,延期交房毋庸置疑是开发商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比例双方可以事先约定。如果合同交房期届满,开发商未通知业主收房,责任很好认定。案例顺驰太阳城。

但是,近些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对于商品房交付时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有了明显的关注,很多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会提到《准入证》这个名词,贻成交房,河北区某一楼盘交房时没有准入证,很多业主不办理手续,那么究竟准入证是什么,未取得准入证的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先看案例。

案例:20007年2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星河花园住宅小区196名业主,以选民的身份向区人大递交联合签名的罢免函,要求罢免星河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丁冰的河东区人大代表资格。这是国内目前规模最大的一次由选民直接提请的人大代表罢免动议。同时,这也是业主运用选民的身份来维权,期待以此解决与开发商的矛盾。实际上也搀杂了如何对待天津“准许交付使用证”制度的因素。星河花园在没有取得《准入证》的情况下通知业主交房,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我发现小区的配套设施还没有搞好,更没有准住证,这些商品房还不具备交房条件。我等了一年多,开发商仍迟迟拿不出准住证,我父亲都79岁了,这个房子就是为父母买来养老的,无奈之下领取了房屋钥匙。”

拿到钥匙10天后,李高翎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索赔违约金7万多元。让李高翎吃惊的是,河东区法院判她败诉。记者看到了去年1月17日下发的这份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开发商未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住宅商品房准住证,但天津市人大制定的这个条例是下位法,而全国人大制定的《建筑法》是上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而《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格后即可交付使用,而没有规定准住证制度,所以李高翎败诉。李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概述

“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般被简称为“准入证”,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对新建住

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对其品质及配套设施进行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发放的许可证件。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准入证”进行了初步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中的内容。

该《条例》第1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条例》第1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天津市建委专门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第1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以往我国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是在建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等。天津市的上述规定严格限定了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业主的权益。但由于习惯性思维和房地产开发商惯有的强势地位,使得该《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出台时,开发企业往往不能形成足够的重视,对如何预防风险上也缺乏深度的思考,导致这几年天津市形成了“准入证”纠纷集中爆发的时期,不仅行政层涉及面较广,而且在司法界也形成了较多的争议。

2、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准入证)需要的材料

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3、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4、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5、土地使用权证书;

6、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7、小区竣工资料(现状照片4张,一份小区情况简介)。

其中,1—4项为法定要件,5—7项为附件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准入证”按幢发放,即所谓的“一楼一证”。

3、未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准入证)的后果

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8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天津市地方条例关于“准入证”规定的效力问题

如上面案例所述,某法院认定《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建筑法》即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诉讼过程中没有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进行判决。

实际上,对于认定《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是否违反《建筑法》的规定的问题,从二者的立法本意和关系来看,“准入证”制度并未从根本上颠覆《建筑法》关于房屋交付的规定,只是制定了严于《建筑法》的交房条件,从《立法法》和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看,《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并不违反我国上位法的规定。

5、部分司法判例对于因“准入证”纠纷的处理。

天津各法院在审理“准入证”纠纷时,由于对法律认知和思维考虑的差异,对于这类案件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有些法院并没有认可“准入证”在延期交房案件中的法律基准点,这是业主在涉诉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之一。也有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的。我年前曾经问过塘沽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审理的把控分寸,和市场形势挂钩,稳定压倒一切,房地产形势好的时候,大多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地产商对准入证也很看重,贻成报建部在每个楼盘交房时压力最大,有的是赶着交房当天才取得准入证,拿到后马上张贴,业主这边还和工作人员僵持着呢。但是自2011年开始,有了转向,准入证不被认定为法定交房条件了,恢复到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最底线,只要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即可,因为很多购房人开始以此条件退房,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经济的稳定。我也同时咨询了二中院、红桥法院、河东法院、北辰法院等法院关于此类纠纷的观点,总体上和塘沽法院的看法趋同,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2月份修订了,普遍采用天津市建委制定的统一文本,其中第3条约定:“商品房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加入了准入证的约定,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就要看使用的是哪个版本的合同,由于牵涉到延期交房违约的诉讼,合同签约日期都在两三年前,指期房,如果是使用的最新版本,那就毫无异议的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是法定交房条件还是约定交房条件,《准入证》都是必需的,所以我认为再过一两年这类纠纷应该比较容易掌控了。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不论法院怎么看待《准入证》的效力,但是如果业

主在接到开发商的通知后即办理了入住,但是其后却以开发商没有实际交房为由涉诉,这种情况下业主很难得到支持。

法院一般认为:开发商虽在未取得该房屋“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向业主交付房屋,但业主实际入住,应认定为开发商和业主对交付房屋条件的事实变更。就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准予交付房屋使用证的情况下向业主交付房屋一节,系违反《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的范围,因此对业主入住后仍以违约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有失妥当,故不予支持。

(五)房屋面积纠纷

在中国,商品房买卖,都是以建筑面积作为销售的单位。一般来说,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两部分组成,即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然而,作为消费者来说,实际购买的却只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也就是说,需要将建筑面积减去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的面积。在同等单价的前提下,套内建筑面积越大,购房者越合算,反之就吃亏了。买房人在入住后常常遇到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开发商所承诺的建筑面积误差的问题,不是缺斤短两地“缩水”,就是买房人额外负担“涨水”的费用。“缩水”侵犯了买房人权益是无疑的,“涨水”对买房人来说未必占了便宜,因为买房人不仅要承担超出部分的房价,还得多支付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等。面积纠纷主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公摊系数不变的情况下,建筑面积变化,随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会同比变化;第二,公摊系数变大,建筑面积不变或变化,套内建筑面积变小或增加的幅度小于公摊面积增加的幅度。

目前,商品房面积误差纠纷的处理原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

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司法解释对于处理建筑面积变化的第一种情况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于面积变化的第二种情况,单纯适用此条法律不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利益。

案例,2008年,济南某小区的居民,以每平方米8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自己的房子。2010年领到房产证时,他们发现,开发商新增了公摊面积,使得实际公摊面积比合同约定多出了2平方米。以小区内2号楼为例,分摊系数由19.4%增加到了23.8%,每户增加2平方米以上。开发商根据登记结果主张购房差价额,每户居民还需再交1万元左右的购房款。据悉,小区内总共有400多户居民,每户都面临这种情况。

在与开发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 37户居民将济南市房管局告到历下区法院,要求房管局收回认证,纠正济南市房产测绘中心的计算错误。

9个月以后,历下法院宣判37户居民败诉。后来,他们又上诉,被驳回。这些不服输的业主又向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目前检察院已受理,此案还未审结。

这类纠纷的根源到底在哪呢?济南市房地局产权监理处测管科的一位工作人员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商品房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才能进行销售,开发商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有正规测绘机构出具的预测绘报告。预测绘报告是根据规划部门审批图纸,还有开发企业提供的公摊面积说明等信息,测绘公司按照国家规范预测出的有关面积的报告,其中包括某套房的公摊面积、套内面积、建筑面积。“预测绘没办法进行实地测绘,部分项目在预售过程中会出现局部的规划变更,会影响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的变化。”这位工作人员称,这个变化都是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等到项目建设完毕、交房时,测绘主管部门和测绘公司会一同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测绘,出具《测绘报告》,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和要件之一。测绘公司出具的预测绘报告及测绘报告,都得经过济南市房地局产权监理处的测管科审批备案。显然,只要是合法楼盘,预售时的预测公摊和办理房产证时的实测公摊,即便有些出入,问题也不会太大。有些开发商特意在销售合同中有关面积的约定中,补充一条“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这样就悄悄地把责任规避,而转嫁到购房人的头上了。

维权:有三种途径可选择

一是直接找开发商协调,也可向测绘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要求测绘单位重新进行测量,在以上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最后还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由法院指定测绘单位重测或是以设计变更为由要求退房,目前天津还没有相近案例发生。

三种维权办法中,第一种办法比较直接有效,但往往需要众多业主联合起来,要求开发商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媒体监督解决纠纷,但很多不良开发商会玩“躲猫猫”,采取避而不见和拖而不决的策略,处理起来比较耗时耗力。

第二种办法的维权成本较高,专家介绍,公摊面积的测量都是以“幢”为单位,一幢楼中所有套内面积之外的地方都在公摊计算范围内,如果一户业主提出申请,意味着需要对整幢楼重新测量,按照现在纯住宅1元平米、商住两用1.7元平米的测绘费用,业主的负担至少在数千元甚至上万元。

相比之下,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的办法实在是无奈之举,不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各种费用的支出也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是三种维权办法中成本最高的。

这方面,北京做的比较好。北京市2005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方案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后,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和面积分摊情况将在北京市房屋土地测绘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不分摊的共用部位。变更商品房预售方案及相关内容的,也要在网上提前进行公示。商品房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开发商要调整已经审查过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面积等,必须要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审查机构的审查变更说明和重新测绘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面积不准测绘机构将乘担责任

测绘机构必须要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商品房面积预测,而不能开发商提供什么图就按什么图测绘,否则,发生面积纠纷的,将由开发商和测绘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六)设计变更纠纷

(七)房屋质量纠纷

(八)延期办证纠纷

(九)补充条款引发纠纷

(十)“一房二卖”纠纷

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市五中院昨日公布了该院2009年以来审理的八大房产消费维权案例。因房产与民生息息相关,该院希望这些案例能够引起人们重视。

定购协议书签字要谨慎

2009年4月,陈燕妮与星星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陈定购一套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另载明:陈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同年4月19日,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两次发函要求修改不公平条款。最后双方扯皮起诉到法院。

判决该协议明确载明:陈已详细阅读和了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故陈应按定购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与星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星公司有权拒退定金,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购房者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应详细了解协议内容,否则一旦签订协议,将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

天然气改动不算结构改变

2008年1月,李飞与南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李飞接房时发现,合同上写明位于入户厨房位置的天然气管道改到客厅阳台上。他遂以房屋结构变更为由提出退房。但南翔公司不同意。

判决天然气管道安装有特别的规范和要求,不可能满足所有业主的意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天然气管道的安装位置变化,既不属于规划的变更和设计上的变化,也不属于房屋结构改变。所以,天然气管道的改变并不构成购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不能解除。故驳回李飞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设计时,天然气管道位置原则上放在厨房,但如果涉及安全隐患问题,专业安装人员可对安装位置予以调整。

购房户看清逾期交房条件

2007年5月,林小艺与秋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7月20日前交房。

逾期交付的,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2007年6月27日,秋韵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8年2月16日,林接到接房通知,却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不接房。2009年4月15日,秋韵公司将维修后的房屋交付给林。林要求秋韵公司承担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拒绝。林遂起诉索赔。

判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维修事项不能作为拒绝接房及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故本案责任应由林小艺自行承担。

法官点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约定“房屋的维修事项不能作为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购房者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前有权拒绝接房,但经过竣工验收后不能以房屋的维修事项作为拒绝接房的理由。

这些情况可拒绝接房

2006年11月,李月玖与永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2007年12月28日,李收到接房通知验房时,发现房屋生活阳台铁栏杆与公共露台铁栏杆相连,且有室外电线搭在该公共露台的铁栏杆转角处,李便以房屋需要整改为由不予接房。永航公司不允,李遂诉至法院,要求整改。

判决房屋虽验收合格,但公共露台搭接的室外电线不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月玖有权拒绝接房,永航公司构成违约。

法官点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时,购房者可以拒绝接房。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购房者在哪些条件下可以拒绝接房,一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二要看是否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三要考虑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是否能够满足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

房屋没验收接房也有错

2004年7月,傅瑶购买华麟公司一套房屋。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

2006年12月31日,华麟公司交付房屋时,在其制定的《房屋交接表》中明示:“现项目已通过质量验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你在认知该现状的情况下,经验房后自愿接房”,傅在交接表上签署“同意接房”。

2007年9月30日,房屋才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发生纠纷,华麟公司向傅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傅遂起诉。

判决华麟公司违约金应承担责任到房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但双方的书面交接房手续已载明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傅仍签收接房并使用,故对华麟公司的违约责任额度应酌情减轻。

法官点评法律强制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最基本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华麟公司提前交房违反了法律,但傅明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也有一定过错。

优惠没兑现可起诉索赔

2006年8月2日,张亚南与鹏程公司签约购买了一套房屋,交房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签约当天,张付清全款和契税。同年8月4日,该公司刊登售房广告时承诺“8月1日至31日,购房业主享受免契税优惠”。广告刊登后两三个月,张才知悉广告内容。张认为自己也应享受该优惠,但鹏程公司拒绝。张遂诉至法院。

判决鹏程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兑现其承诺,应向张亚南支付已经交纳的购房契税。

法官点评开发商违反其承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提醒购房者,为避免将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可以要求将广告内容写进合同中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提高容积率开发商要赔

2008年3月,陈奇与大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总层数28,但陈接房时发现所建房屋实际楼层为33层。陈奇遂以开发商增加容积率起诉至法院。

判决大宏公司人为违背了合同对商品房基本状况的约定。大宏公司增加楼层的行为必然使陈奇预期的相关公共设施使用人数增加,居住舒适度下降,大宏公司的加层行为对陈奇的损害确实存在。综合考虑业主遭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开发商超建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判决大宏公司赔偿陈奇4500元。

法官点评开发商违约提高容积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入住发现质量问题可索赔

2006年2月,秦远购买蒙泰公司的住宅一套。2006年12月,秦对房屋装修入住后,发现屋内墙体出现纵向和斜向裂纹、结构梁部分开裂、铝合金窗边渗水、铝合金窗和玻璃不合格。秦远要求蒙泰公司整改修复,蒙泰公司不允,秦远遂向法院起诉。

判决市五中院认为,秦远所购买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墙体裂纹等质量问题,蒙泰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在房屋修复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蒙泰公司应承担修复房屋期间产生的搬家费、过渡费、清洁费等损失。

法官点评法官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购房者可以请求开发商赔偿因房屋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搬家费等必要费用。(文中企业和人名均系化名)

八成购房者被忽悠

焦点网日前的一份调查显示,超过八成的被调查者在买房时被忽悠过。这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广告宣传虚假、夸大及承诺不兑现、楼盘开盘时“被涨价”、面积房型与销售所说的不符、开发商不及时办理房产证、房屋质量问题(墙壁开裂、材料使用、管线安装等)、房屋产权缩水、开发商延迟交房、小区规划的变更等。

粤高法[ 2017 ] 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粤高法[ 2017 ] 19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 2017 ] 1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特此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一、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二、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三、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四、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

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 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五、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务,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 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 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七、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一)出卖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二)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买卖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四)房屋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五)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六)按份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其份额,侵害其他共 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七)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房屋,侵害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八)违反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但 不违反法律、行政治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八、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转让房屋,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的行为 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伪造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转让房屋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九、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后一手

【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玲通过某房源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某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总价款22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王某,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宋欣玲交付定金20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现在抵押期间。被告宋某玲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售予原告王某,且原告王某亦未同意代其清偿债务,故被告宋某玲出售抵押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宋欣玲,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宋某玲返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宋某玲自认收到20000元定金。 案件焦点: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2、宋某玲是否应返还原告房款。 争议与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不能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适用本案,宋某玲应返还房款。

结论: 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的适用也是错误的。 王某与宋某玲签署了一份关于宋某玲名下的房产买卖的合同,王某是买受人,宋某玲是出卖人。王某给宋某玲预付了两万元的定金。一审由王某起诉,认为宋某玲并没有与之约定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是否由王某代偿,所以宋某玲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行要求接触合同,返还钱款。王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宋某将抵押的房产卖给她,而二者并没有就该房屋所背负债务达成一致也就是说王某并不同意代为清偿该房屋所抵押的债务。而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宋某要转让该房屋,所以转让合同无效。 因为王某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条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如果依照王某的事实理由,本案所涉及的《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实可以归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 首先,宋某玲所出售的房屋所抵押的贷款存在于王某于宋某玲签订房屋买卖1史秀勇,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中国法院网,2011-12-2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

见踪影。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

经典二手房十大纠纷案例

一、房内命案被隐瞒,购买凶宅惹争端 案情简介:吴女士购买了套二手房,谁知入住不久后即得知该幢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命案。吴女士遂与卖主交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遭卖主拒绝后吴女士将其告上了法院,经法院调解,卖主支付给吴女士五万元的补偿款。 律师提醒:按照我国的民俗,所售房屋内发生命案一事将足以影响购房人是否购买该房屋,然即使卖主在出售时刻意隐瞒事实并将房屋售出,买主一旦知道此事,仍会与卖主产生争议,同时卖主的行为也涉嫌欺诈,可能导致其与买主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为避税费不过户,政策有变起冲突 案情简介:李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谁知不久后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若两年后过户,李女士作为卖主是得不偿失,李女士遂要求王先生立即办理过户,不料王先生因李女士未答应其降价的要求而坚持两年后再过户,为此二人发生了冲突并闹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提醒:在二手房买卖中,对于有关税费的交纳,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法规通常已作规定,但买卖双方往往还会对此作特别约定以试图规避税费。然一旦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这些约定不仅无法起到规避税费的作用,还会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导火索。 三:户籍政策要了解,否则买房难落户 案情简介:外地来京的王先生经过努力小有积蓄,准备购房后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北京。为此,王先生在合同中约定,卖主在签约后立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卖主将自家户口从该房中迁出,然而当王先生到户籍管理部门准备办理落户手续时却被告知,一年前卖主一家已办理了外地来京的落户手续,按规定现在不得再办理落户手续,王先生极其恼怒,遂要求卖主赔偿其损失,并将卖主告上了法院。近日,法院判决卖主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先生落户北京的愿望一时仍难以实现。 律师提醒:根据有关规定,在我市购买二手房落户的条件包括成套二手房面积要在60平方米以上;每套房屋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买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以上条件若不具备,就难以办妥户口迁入手续。 四:“霸王条款”不合法,中介起诉被驳回 案情简介:杨小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一套房屋介绍给杨小姐。协议还约定,若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杨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由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 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书

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书 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书如何写??以下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书》的范文,仅供参考! 原告:李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电话:xxxx.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xx年xx月xx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直到xx年xx月xx日过后六个月,被告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的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原告:薛某,女,汉族,1977年*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乙*号楼*室。 联系电话:、1370116**75 被告:薛乙,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室。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宠各庄镇工业西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联系电话:010-6722**91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及还贷购房款共计元人民币; 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利息共计元人民币; 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薛某与被告薛乙系姐妹关系,一直以来,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而且,基于姐妹真情及日常行为习惯,没有刻意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 (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

成功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案例范本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曲某与梁某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为1250000元,曲某交付该物业于梁某使用的日期为出同意贷款通知书当天;付款方式:梁某于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于交易过户当天支付35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将880000元划入曲某银行账号作楼价余款;另约定:双方均知悉涉讼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须加快办理房产证,加快办证费用由被告支付,曲某须积极配合或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房产证。2007年8月,曲某与梁某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曲某同意在收到梁某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之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梁某入住使用。 梁某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曲某将涉讼房产交付梁某入住使用,然而,梁某入住使用之后,却怠于履行加快办证义务,致使房产无法交易过户,曲某迟迟不能取得余下购房款。 曲某决定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诉请:1、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梁某退回涉讼物业给曲某。 【被告辩称】 1、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曲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可以办理房产证; 2、梁某已按约支付了加快办证费用,且现加快办证时机尚未发生,梁某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包含以下几点:1、《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2、加快办理涉讼房屋房产证的合同义务归梁某及中介方;3、梁某未履行加快办证义务导致曲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4、涉讼房产至今未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大确权),二手房交易客观上无法继续进行,《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 【法院判决】 一审: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梁某将物业交回曲某。 二审:维持原判。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一、买卖合同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 负责人欧某,总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下落不明。 深圳市__有限公司、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xx 年6月15日作出 (xx)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6 号民事判决,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0日作出(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追加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XX 年11月16日作出的(xx)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一审查明,深圳市__技

术有限公司向发出报价单一份,就FS-300 化学沉镍的三种化学物品报价,确认后,于xx 年9月21日在该报价单上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xx 年9月至11月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供应FS-300 化学沉镍,收货后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 xx 年12 月11 日,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与经对帐,确认在上述业务来往期间,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共向供应货物不含税金总价值为人民币184225元(含税金人民币195278.5 元);付款情况为xx 年10月30日付款不含税金人民币4000元、xx 年11月28日付款含税金人民币20000 元。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深宝法民三初字的375 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xx 年11 月,吴某向深圳市__有限公司租赁其位于沙井镇__村__工业区的第二栋工业厂房。吴某以该厂房为经营场所,成立了挂靠深圳市__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 xx 年8 月9 日,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单亦显示:xx 年12 月6 日,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吴某变更为欧某。以上事实,有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证据证实。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认为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84225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讨,其却迟迟未予兑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84225元给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 2 、判令深圳市__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内容提要: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理论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同成立与生效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发展所留下的“后遗症”。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04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

房屋买卖纠纷上诉状范本

房屋买卖纠纷上诉状范本 编辑: 上诉人:姚某,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 被上诉人:红星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吴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重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该案错判. 1、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gf-2000-0171的两份《商品房 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履行完毕的合同. 2003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分别以82726元和107144元购买被上诉人位于红星蔬菜批发市场a2栋207号房住房(面积89.92平方米)和a2栋114号门面(面积56.75平方米).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付30%的购房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的首付款,并且按要求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据此,被上诉人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综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有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详见上诉人付款明细: 2003年3月31日付款购房款2万元; 2003年10月4日服购房款2万元; 2003年12月10日800元+17070元=17370元; 以上共计57870元; 两套房子房款共计:82726+107144=189870; 30%的首付款为56961元.

2、上诉人已经取得a2栋207号房住房和a2栋114号门面的物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也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 该合同也报房产局备案.因此,被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物权,且该物权是经过公示公信的、是不可撤销的. 虽然在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约定蔬菜经营方面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中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并不能混为 一谈,两者是独立的关系.因此即使原告认为双方在经营性条款中的 债权关系有争议,也不能对抗不可撤销的物权关系.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管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都不能够解除终止的. 上述已陈述被上诉人已经案合同约定交付足额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该合同已经是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且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房 屋的物权.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 退一万不来说,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也已经过了除斥期间.解除权行使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上诉人2004年1月开始,上诉人就存在违反2003年3月31日的《购房合同》中的条款.但是被上诉人直至2007年5月25日才函告上诉人解除2003年3月31日的《购房合同》. 至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2009年1月25日才提出解除请求(2009年1月25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合同的解除权也早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案例及解读(2021版)

The role of the contract i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If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violated, the contract is evidence that the other party seeks justic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案例及解 读(2021版)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案例及解读(2021版)合同的作用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有一方违反约定而不满足另一方的要求,合同就是另一方讨回公道的证据。下载后可以修改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案例及解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准物权的效力 【案情】20XX年4月1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市商业广场B0710号、B0711号、B0712号房屋分别以135.7万元、92.8万元、207.9万元(三套合计436.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总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XX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六项约定,合同签订起30天内,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备案登记。20XX年3月25日,原告将三套房款总计436.4万元支付给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年11月4日,原告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上述三套房屋的配套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的契税等18.8万元。同年12月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整,原告如约支付定金予被告。之后,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违反天津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其配偶不同意出卖该处房产为由,拒绝出售其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定金已经收回)。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被告之父有针对被告提出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涉及的房产为诉讼标的的确权之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倾向于认为本诉需要以被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的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为基础,因此,本案需要中止诉讼,等待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原告代理人表示反对。 法律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被告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违反房管局的有关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显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且被告就其所主张的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违反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合法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并交付了复印件。该所有权证标明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A。原告代理律师于2012年9月17日下午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在该局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上,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人依然是被告A。此外,无论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还是原告代理律师的查询结果(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都表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没有抵押登记信息和权利限制登记,即该处房产不存在权利限制,被告的处分权没有受到限制。因此,至少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被告不仅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处分权并没有受到限制。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受被告有无房屋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影响 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A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款实际上明确地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1)被告与其父之间的确权之诉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下述情节:首先,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有效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其次,该所有权证上没有任何关于房屋共有或者抵押权及他项权利限制的记载;第三,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甲方(卖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因此,原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_____元,违约金_____元/天,(由__年___月___日至__年___月___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___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元。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______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___年__月__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____区__楼__门______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____年__月__日将首付款人民币______元,于____年__月__日将贷款人民币______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______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____年__月__日将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___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___年__月__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___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__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____住宅房屋指导租金》_____区___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___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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