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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纵观历史上诉讼法的发展,早期的人类社会只有实质意义上的民事和刑事诉讼。从封建社会几乎不存在行政诉讼到近代行政诉讼大规模出现,再发展到现代,行政诉讼成为三大诉讼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国家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的,而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是其实现监督和约束作用的根本保障。而在我国,虽然司法权与行政权对立地位不明显,甚至在许多方面需要分工合作,但在我国,行政权有一家独大的趋势,必须要制约,而立法层面的制约只是基本,真正要靠的还是司法权在实质行政行为上的制约。在这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异曲同工之处。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相较西方绝对强硬的三权分立,我国结合自身基本国情,实行了十分缓和的“权利分立”。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体现则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实行公开审理。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基层法院除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外,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除进行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外,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大致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应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及身份情况,包括您的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并向审判长报告。能正常开庭的,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随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正式开庭,宣布案由以及独任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您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果您提出回避申请,您需要说明理由。如果您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庭审将继续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按下列顺序分别举证、质证: 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如果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关证据并获得准许,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作为您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就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发表意见。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然后是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您的发言要紧紧针对争议焦点,如果发言与案件无关,审判长或审判员有权予以制止。如果您觉得在开庭时未能充分发表您的意见,还可以在休庭后将您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法庭辩论结束后,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法官独立是其应有之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以来,审判权力逐步下放,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可喜之处。但同时,司法腐败也正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平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对其进行监督的问题。独立应当是有限的,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与价值基础、法院内部监督的涵义与功能、当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内部监督之间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保证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性进行论述,期望能为处理好当前“放权”和监督的关系、为公正与效率主题的真正落实献出绵薄之力。 主题词: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但这并不排斥对审判的监督,而且需要后者来保证其价值的实现。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一方面要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特别是内部监督机制,以在对审判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同时不致侵犯审判独立。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 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不受他人和个人私欲的干涉,惟法是从。司法独立包括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两重含义,其中,相对内部监督而言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庭审提纲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庭审提纲 书记员:(书记员开庭前应依次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1、查明原告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2、入庭宣布法庭规则。 书记员(站立)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准发言、提问; (4)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关闭无线通讯工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时,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后,审判长宣布全体坐下。 4、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参与人就座后,书记员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起立(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长: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当事人是法人的,核对法人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原告(被告、第三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系近亲属的,核对与当事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系律师,核对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要求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宣读委托书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__________________无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________________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长:本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 条之规定,在本院第×审判庭,依法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由)一案。(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在向当事人交待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法庭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7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对合议庭以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高二政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2

第三课国家机关以民为本 第三节我国的国家司法机关 第一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一、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人民法院的职权、司法原则、任务及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2.过程与方法:学生通过网络、图书、报刊等途径,收集有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资料以及开展工作的典型案例,通过教师讲解与学生自主学习相结合以及质疑和探究学习的方式理解和掌握人民法院的相关基础知识。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的司法机关是维护正义和保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二、教学准备 教师准备:搜集有关人民法院的声像、图片等资料;制作课件等。 学生准备:预习本框知识,有条件的学生可检索、查阅有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资料(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以及收集典型案例。 三、教学过程 立法机关 【图片展示】中央国家机构组织系统简图(省略) 师:这是一张我国中央国家机构组织系统简图,在图上我省略了部分机构名称,有谁能说出这些1、2、3、4、5处分别应该填什么? 生: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最高人民检察院;3—最高人民法院;4—国务院;5—中央军事委员会 【教师归纳】 师: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被合称为“一府两院”。(补充: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而国家司法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务院下属部门中的)公安机关等也是我国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是维护正义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_叶青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彭建波法官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徐明敏法官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①徐隽:《周强在全国高法院长会议上指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人民日报》2014年1月14日。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羁绊与出路* 叶青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海200020)摘要: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无法实现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必须对审判权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权配套机制进行重新定位与设计。首先,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主审法官应具有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能力。其次,应从职能定位、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审委会制度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行重新设计。最后应构建科学的主审法官考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主审法官;审判权独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1-0060-08 随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①主审法官成为了本次改革的核心词汇,也是贯穿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司法改革三大任务的突破口。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指出:“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成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构建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确保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达到祛除司法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015年第1期 ·专论DOI:10.15984/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2774290.html,ki.1005-9512.2015.01.007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地址:嘉定镇博乐路73号电话:59521000 邮编:201800 一、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一)起诉 原告向法皖起诉应提交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递交证据材料,同时填写诉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法院,一份原告留存。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供其户籍证明。 (二)立案及排期 法院接受当事人递交诉状后,应在诉状清单上署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立案后,符合当即进行排期的,可同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法庭和案件承办法官。无论当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民、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送达 当场立案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缴费通知书等材料;不是当场立案的上述材料可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案件立案后法院送达人员将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其所附证据副本、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邮政快递方式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 (四)缴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收到法院开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起七日内可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派驻本市各法院的收费点交款。 (五)付款方式 以现全、本票方式付款的,由农行直接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以支票、汇票方式付款的,当事人凭农行出具的对号单圭日后到交付银行凭单领取银行出具的《代收诉讼费收据》;支票收款人是出票人的,必须背书,盖出票人银行留存印鉴;支票收款人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不用盖背书单; 以电汇(外埠)方式付款的,汇款时,应注明立案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单编号、案号,若代单位或个人交款,应注明所代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付款内容。农行收款后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 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

【2018最新】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必须书面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word版本 (1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必须书面向当事人告知 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篇一: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做哪些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做哪些准备工作 1.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2)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3)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 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3.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 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6.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7.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 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 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上民事诉讼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注明: 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和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法院的独立。即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进具体行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裁决过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法官独立。即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因此,确立并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切实树立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却面临诸多困境。 在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国家行为是一种“大一统”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更是被视作一种“官治”,这种思想的根深蒂固就间接导致了在现今中国,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民告官”,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一项挑战而非常态。此外,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在行政经费、人员任命等方面确实与行政机关紧密关联。其经费的来源完全受地方财政和行政机关领导控制,其人员的出入也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和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在这种现实状况下,特别是当法院在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必定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息息相关,法院在受理直至审判的的过程中都很容易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所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通常最后会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权的本质外裹上司法的形式外衣,即通常最后以行政相对人撤诉或和解的形式不了了之。 要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切实得到保障,我认为改革的重点应该在建立一套完备的独立的司法系统,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和人事从地方行政中剥离出来,减少直至逐渐消除地方行政对人民法院的实际控制权。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出全国最高人民法院财政拨付外,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缺乏统一的事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们国家,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并未得到充分的贯彻与实施,存在诸多弊端。建立健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概述 早在思想启蒙运动时期,法国的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的鸿篇巨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的原则,即他创立了三权分立理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在西方得到了确立。法院的审判权是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而行使的,这就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理论渊源。后世欧美许多国家都继承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强化司法独立,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逐渐被各国认可并确立起来。 在我们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权限独立行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审判权只有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为化

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驾护航。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症下药,以确保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我国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 (一)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 近代中国通过仿效西方,设置司法审判机关,配备相应审判人员,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由此建立起系统的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近代审判权体系。不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与行政并没有完全的分开,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已经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是少有的现象。 今天,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努力寻求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期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与落实。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特别是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的情况非常普遍,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与精神背道而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新法速递2009-12-04 17:04:04 阅读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粤高法发[2008]48号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 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 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 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012774290.html,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作者:李建明 来源:《唯实》2013年第10期 不时曝出的刑事错案让人们不得不思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如何有效预防错案的问题。预防错案必须针对错案原因入手,而刑事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错案预防对策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有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包括地方党委(通常是通过政法委,下同)不恰当的案件协调因素在内,因为这种协调有时候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功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及时纠正的刑事错案未能避免或者未能及时纠正。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而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于是,在预防刑事错案这个问题上,究竟如何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成为令人纠结的难题。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关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宪法、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有所区别。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法律上的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排除一切干预和制约的绝对独立性。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因为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绝对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审开庭规程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审开庭规程 预备阶段 开庭前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法台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扩音设备是否完好,维持庭审秩序法警是否到位,并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入席就座。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开庭期间必须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和进行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开庭期间不得随意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 (3)开庭期间不准随便发言提问,如果要发言,应经审判长许可。 (4)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旁听人员不得做记录。 (5)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 (6)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7)开庭期间关闭无线电通讯设备。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在就席前宣布):请坐下。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身份。) 审判长:原告是否到庭?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原告的关系(律师代理的请陈述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核对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内容同上。)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如无异议。)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 审判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如不公开审理应说明理由)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现在宣布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法院审判员(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对刚才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听清了? 被告(第三人)是否听清了? (如无异议。)

试论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试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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