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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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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商…2008?33号

关于印发《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科、分局、协会:

现将《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案源与核查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四节强制措施

第五节内审

第六节核审

第七节审批

第八节告知

第九节决定

第十节送达

第十一节执行

第十二节归档

第十三节销案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撤销

第五章行政复议

第六章物资处理

第七章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八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本局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化水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本局各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守本工作规则。

本工作规则所称办案机构,是指本局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科、大队和工商分局。

本工作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一般程序案件和简易案件

第三条案件承办、内审、核审、审批等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材料应当保密,对有保密要求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条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本局各科室、大队、各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从事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负责制。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案源与核查

第七条案源是指通过举报、申(投)诉、交办、移送或

日常监督检查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案件来源包括:(一)群众举报及检举;

(二)上级机关交办;

(三)有关部门移送;

(四)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五)违法当事人主动交代;

(六)受害人、权利人投诉或申诉;

(七)其它案件来源。

第八条实行案源实时报告制度。各办案机构发现(收到)案件线索后,应及时报告本机构分管案件的负责人;非办案机构发现(收到)案件线索后,应及时交公平交易科登记处理。

第九条发现下列案源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

(一)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不及时处理易发生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已受新闻媒体关注的;

(四)涉及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百强企业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企业的;

(五)涉及区域块状经济龙头骨干企业的;

(六)需跨区域办理的;

(七)其他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的情形。

第十条各办案机构应加强案源管理。对投诉、举报要及时登记《举报、投诉、咨询记录》;对可能构成立案并由本机构有权调查处理的案件线索,填写《案件线索登记台帐》,经

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但超出本机构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及时交公平交易科登记处理。

任何人不得私自隐匿和处理案源。

第十一条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案源经过案源核查以后,办案机构负责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进入立案程序。

对具名的投诉、举报的案件线索经核查不构成立案的,由办案机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或举报人(案源提供人为匿名或无联系途径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线索可不经核查程序,直接进入立案程序:

(一)违法行为危害严重必须即时制止的;

(二)违法事实清楚,并必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时案件情况清楚,不需核查的;

(四)其他可以直接立案的情形。

第二节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源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较大违法嫌疑,决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第十五条立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了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行为;

2.已实施的违法行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3.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六条立案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经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局长审批。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调查处理,同时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案情重大、复杂的,报局长批准可成立专案组。

第十七条立案以后,办案机构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报局长审批后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2.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时,报局长审批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发现所查处的案件超出本机构查处权限的,应当将案件交由有查处权限的办案机构办理,立案不变,但应当由接受该案的办案机构负责人重新指定调查人员。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调查取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违法行为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

第十九条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局长汇报查案现场情况和案件动态。

行政处罚证据应当在立案后收集,但办案机构在立案前对案源进行核实的材料除外。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六十日内完毕,重大、复杂案件经局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需要再延长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调查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至送法制科核审日止,不包括公告、检验、鉴定期间。

第二十条调查、收集证据一般由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办案机构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临时增派调查人员配合案件承办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经局长批准后,填写《协助检查通知书》,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办案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调查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调查人员一般应当着工商制服,取证时出示执法证件。特殊情况,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不着工商制服;

(四)取证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办案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办案机构收集、调取证据可采用以下方法:(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依法进行检查;

(三)依法采取扣留、封存等强制措施;

(四)登记保存证据;

(五)抽样取证;

(六)收集、调取原始凭证或复印、复制有关材料;

(七)摄影、录音、录像、下载有关网络资料;

(八)其它依法可采用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一)对现场实施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在“检查情况”一栏记录;

(二)准确填写检查起始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记录人员姓名和人数;

(三)现场检查笔录主要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全面实录现场情况和事件内容,记录相关物品的位臵、性状、数量以及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在场相关人员情况及其重要的动作、语言和重要的供述等。现场检查笔录内容应当记录客观事实,不得主观臆断,文字应详略得当;

(四)现场检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检查笔录还应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笔录中应当载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对拍照、录像等情况作文字记载,以使证据相互印证;

(五)当场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由在场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记录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中亲笔签名。

第二十六条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调查)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以及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调查)人询问是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调查)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

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被询问(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局长决定;

(三)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其中1人可兼记录人;

(四)询问(调查)时应首先确认被询问人的身份,查验、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受委托作证的,还应提取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时间与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五)询问(调查)笔录应当记录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过程、结果、目的以及涉及的违法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进销价格、去向、获利情况、参与人等重要情节;

(六)被询问(调查)人的方言土语应当注释清楚,重要的表情、动作也应当记录;

(七)询问(调查)要充分听取被询问(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该让其提供证据的,应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以印证其陈述;

(八)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的,应指出其违法性和危害性,让其立即改正,记入笔录;

(九)询问(调查)结束前,应给被询问(调查)人最后的补充陈述机会,记录发生删、增、改的,应在删、增、改的地方由被询问(调查)人盖印确认;

(十)询问(调查)完毕,应当将完整的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阅读(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并在笔录末页由被询问(调查)人签署“以上X页记录已看过,情况属实”。

(十一)笔录每一页均应由被询问(调查)人签名确认,案件调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亲笔签名。被询问(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或扣留、封存违法嫌疑物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措施;

(二)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在清单上签名盖印,并在相关物品上加封封条并摄影,用照片固定证据;

(三)将扣留、封存物启封采样鉴定或抽样取证,应当请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到场作证。采样结束,应重新加封封条并摄影,用照片固定证据。

第二十八条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取证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抽样检验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实施,也可请检验机构到现场抽样;

(二)抽取样本的数量及方法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抽样品应有代表性,能反映整体物品特征;

(三)抽样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请2名以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确认;

(四)样本应加封封签,并经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确认;

(五)抽样检验取证应制作现场笔录;

(六)抽样应当制作抽样记录。送检验机构检验,应当制作检验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检验的事项;

(七)抽样物品送检时,应有办案人员2人同行。检验人员接收样品,应在检验委托书存根联中作封样完好的记录;

(八)办案机构收到检验结论后,应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收集检验结论作为证据,应审查检验报告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一)确定的检验结论;

(二)检验部门和鉴定人检验资格说明;

(三)检验人及检验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检验结论不明确的,应要求检验部门予以补充或者重新检验。

第三十条收集其它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应收集书证的原件、正本和副本,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盖章),注明出证日期;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或当事人记载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三)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注明出证日期,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收集物证应当收集原物证据,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或不适当,可以制作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其中能用文字表述的,应当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人签名盖章,注明出证日期。以物证作为证据的,应有当事人在场,当场封样,并在封条上注明封样日期,由当事人和经办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以照片作为证据的,应对照片拍摄的时间、内容等进行说明,并经当事人或证人签名确认,注明出证日期;

(五)收集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办案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收集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三条收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向我驻港、澳新华社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应由他们所在的机构出具证明;

(二)向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成员收集证据,应由他们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

(三)在香港收集其它证据,可以由我国委托的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公证证明,即为有效证据。

第三十四条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有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并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

第三十五条收集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为证据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并附有翻译人员或者翻译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办案机构应当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个审查和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判断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七条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形成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物、原件,复制件、复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我国领域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材料;

(六)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九)其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对非法定专门检验机构的权利人作出的检验结论,如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作虚假检验结论的动机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采纳作为证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四十二条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理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证人或与当事人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四条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办案机构调查结束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正文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立案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组成以及调查的时间、范围、方法、步骤、主要问题、结果等;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即作案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手段、情节、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与计算方法、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四)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的证据清单目录及其所证明的事实;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六)案件性质和处罚依据;

(七)处理建议和自由裁量权的说明。处理建议包括处罚建议和其它建议。其它建议包括对移送的建议、对没收财物的处理等。

第四节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强制措施是指工商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因固定、收集证据和制止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需要而实施的封存、扣留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办案机构基于制止当事人违法活动和取证的需要,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强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

紧急情况下,不即时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或制止违法行为的需要,可以在口头向局长请示同意后,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但必须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对涉嫌违法的物品依法可以封存扣留。对数量较多、体积较大等确实难以立即搬运的涉嫌违法的物品,经请示局长同意后,应当就地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摄影,用照片固定证据。

第五十一条实施强制措施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施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必须有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被实施强制措施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物;

(四)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

(五)在现场实施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六)必须即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处,并拍照或录象取证,视为送达;

(七)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应提取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并存档。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扣留、封存财物的,应填写《协助扣留财物通知书》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八)对有期限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定期限,不得随意拖延。

第五十二条办案机构在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后,发现所实施的强制措施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必须立即解除。

第五十三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扣留的物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扣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移交给保管人。移交查扣物资时,保管人要根据

《财物清单》与案件承办人当场核对物品及数量,并在扣留物资台帐上登记,共同签名确认。

扣留的货币、有价证券,案件承办人应当立即移交财务机构保管,有客观原因无法即时移交的,应当自查扣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移交给财务机构保管。财务保管人应与案件承办人将财物与《财物清单》进行核对,完成财物移交手续。

第五十五条扣留物资由办案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案件承办人不能作为涉案物资保管人。

第五十六条扣留的物资应放臵在专用仓库,贵重的物品要根据情况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办案机构应建立《行政强制措施(罚没)物资登记台帐》。要有严格的入库登记制度和出库注销制度。

第五节内审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内审会(以下简称“内审会”)负责对办案机构负责调查的重大复杂案件证据的初步审查,就案件事实、定性、法律适用、处理幅度、程序及强制措施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内审会由公平交易科牵头组织召开,由公平交易科、经检大队负责人及案件内审员(内审员由公平交易科、经检大队人员担任)、案件相关单位负责人、案件主办人等有关人员组成。

各分局也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的内审会。

第五十九条内审会审议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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