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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条的实施对香

港法律的影响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若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窃取国家机密等。由此可见,第23条渉及的都是政治敏感度较高的课题,因此,自从《基本法》在1990年通过后,香港市民以至国际上都很关注第23条将如何实施,这种关注或甚至担忧是可以理解的。值得留意的是,第23条并没有直接禁止叛国等有关行为,也没有就这些行为提供明确的定义,它只授权特区-实际上便是它的立法机关-对这些行为予以界定和禁制。这是“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的一种表现,保证香港能维持其原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更保证有关的中国内地法规不会直接在香港实施。香港回归祖国的五年多以来,第23条尙未全面立法实施,幸好亦没有出现叛国等渉嫌个案。有人认为,既然在香港并没有出现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那么特区政府便根本没有需要在去年9月24日推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关于这个问题,我的意见是《基本法》第23条的确设定了一项必须由特区政府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以特区本地立法的形式实施第23条。如果在特区成立后,特区政府仍无限期拖延实施第23条的立法,便可能违反了它的宪法性义务。在《咨询文件》发表后的三个月的咨询期内,市民踊跃地表达了支持、反对和其它相关意见。在整理和研究有关意见之后,政府在今年1月28日发表了有关的《意见书汇编》和一份题为《实施基本法第23条前瞻》的小册子,就原有建议提出了九项重大的澄淸或修订。其后,有关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2月13日刊宪,并在2月26日在立法会进行了首读。虽然法案至今仍未通过,但由于草案的基本原则似乎已取得立法会内过半数议员的支持,所以我们现在已经可以看到香港法律和法制将会因《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而出现怎样的变动。叛国根据《草案》的建议,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关于叛国罪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加入或协助与中国交战的外国军队或鼓动外国入侵中国的情况。“战争”的现有普通法涵义亦将收窄,限于公开宣战或军队之间武装冲突的情况,而不包括一般的骚乱。现有《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叛逆性罪行”、“袭击国君罪”、“有代价对叛国罪不予检控罪”和“隐匿叛国罪”将会被取消。上述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修订,以及下述的关于煽动叛乱罪的修订所表明的是,这次实施《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工作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香港的有关法律变得更加严苛,而是在第23条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予以检讨和改进,并同时废除那些殖民地时代遗留下来的、不合时宜或有违当代国际人权标准的法规。煽动叛乱正如叛国一样,煽动叛乱也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罪行,内容类似其它前英国殖民地的相关立法,十分严苛。举例来说,任何言论如“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或香港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便足以构成煽动叛乱。在1952年,港英政府便曾引用这项条例来检控《大公报》的费彝民等人,法院更判他们罪名成立。同一项条例也把持有和处理(例如印制、入口,展示或出售)“煽动性刊物”定为刑事罪行。可幸的是,自从七十年代以来,港英政府已经没有严格执行这项条例。[!--empirenews.page--] 根据现在的《草案》的建议,原有的与煽动叛乱有关的条文将会有所放宽,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1)煽动叛乱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或煽惑他人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这即是说,除非是怂恿他人以暴力或其它(下述的)严重犯罪手段去进行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动,否则将不会触犯煽动叛乱罪。(2)取消持有(管有)煽动性刊物罪。(3)把原有的“处理煽动性刊物罪”的定义范围收窄,限于犯罪者有意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情况。(4)把“煽动性刊物”的定义范围收窄,引进《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第六项原则中的“可能性”概念(即“煽动性刊物”限于“相当可能导致”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罪的刊物)。以上的对原有煽动叛乱罪的多项修订,是有利于香港的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颠覆与分裂国家第23条提到的其中两项罪名-颠覆和分裂国家-在中国内地法律中有所规定,但不存在于香港原有法律中。不少人担心这样会导致中国内地法律概念(尤其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被引进香港,从而损害到“一国两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现在的《草案》的有关条文,我们便会发现,特区政府并没有把内地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的标准照搬来香港,相反,《草案》中对这两项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全新设计的,其

构成元素主要来自香港原有法律。根据《草案》的条文,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一个必要的元素是“进行战争”或“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以颠覆罪而言)或领土完整(以分裂国家罪而言)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而“严重犯罪手段”的定义大致上与香港在2002年通过的《联合国(反恐布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相同。由于有了对于上述元素的要求,《草案》中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范围较中国《刑法》103和105条规定的相关罪行远为狭窄。但是,我认为《草案》中关于这方面的条文仍有值得改良的地方,例如“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这个概念作为颠覆罪的一个元素便可能过于笼统和含糊。官方机密第23条也要求特区立法禁止窃取国家机密。在1997年6月,香港已经通过了《官方机密条例》,就间谍活动和非法披露受保护资料作出规定,这《条例》基本上沿用了英国《官方机密法》的有关规定。现在《草案》建议对《条例》作出若干修订,主要的有三方面:(1)(1)《条例》原来规定的有四种受保护资料,现建议增设一类,即关于《基本法》规定由中央管理的香港特区事务的资料,例如关于国防和外交资料,如果这些资料的披露危害到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到国家安全的话。由于《条例》在1997年通过时,香港尙未回归,所以未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2)(2)增加一项罪名,就是未经授权而披露在指定的违法情况下取得的受保护资料并造成损害,这些指定的违法情况是计算机黑客行为、盗窃、抢劫、入屋行劫和贿赂。政府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原有《条例》存有漏洞,就是[!--empirenews.page--]它只针对公务员自愿泄露机密资料的情况而没有处理上述违法取得资料的情况。(3)(3)对《条例》中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予以“本地化”,去除其殖民地色彩,并予以淸楚界定。这项修订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条例》的运作中,某项资料是否受到保护,一定程度上乃决定于它是否由公务人员持有。大致来说,以上关于《官方机密条例》的建议修订是合理的,尤其是它没有把内地的国家机密概念和保密制度延伸到香港,符合“一国两制”精神。但是,不少社会人士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公众利益”和“事前已经出版”等辩护理由,我认为这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关于引进类似《防止贿赂条例》第30(3)条的辩护理由的建议(第30条设定了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等资料的罪行;有关的辩护理由是有关披露公开了廉署人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它严重不当行为,又或公开了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被禁制组织第23条的其中一个要求是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进行政治活动,并禁止香港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1997年香港回归时对《社团条例》作出的修订,已经实施了这些规定。根据这项《条例》,特区政府有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禁止某个本地社团的继续存在。现在的《草案》则建议把这项权力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草案》规定,如有本地组织进行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谍报活动,又或它从属于在内地因国家安全理由而被禁制的组织,而香港的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因国家安全的缘故,确有必要予以取缔,则可颁令予以取缔。法院有权审查禁制该组织是否符合国际人权准则。如果有关组织的负责人或成员在其被禁制后仍继续活动,则构成刑事罪行。这项建议引起最大争论的主要有两点。第一,不少市民反对以一香港组织从属于某被禁制的内地组织为理由而激活考虑禁制此香港组织的程序,认为这样有损“一国两制”的精神。但是,“一国”和“两制”是需要取得适当的平衡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这项条文的目的是传递一个讯息,就是香港不可被用作颠覆内地政府的基地,那么它是可以理解的。在监察这项权力的行使及防止其滥用方面,香港的法院将会是任重道远的。第二个争议点则涉及《草案》中授权首席大法官在有必要避免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被披露的情况下,制定关于被禁制组织的上诉的缺席聆讯的规则。虽然这个建议受到不少批评,但政府的辩解是这是有先例可援的,如英国1997年的《特设入境上诉委员会法》和2000年的《恐怖主义活动法》。我认为这个授权性安排原则上是可以接受的,但我们希望以后首席大法官在制定有关规则时,会先进行全面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广泛咨询。反而另一个涉及上诉的问题是更值得实时的关注的,就是根据《草案》的安排,将同时存在两种关于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被禁制的社团的上诉机制(一是原有的向行政会议的上诉,二是新设的向法院上诉),被禁制社团可以采用哪种上诉途径,完全决定于政府使用《社团条例》原有的禁制权力还是现在的《草案》新设的禁制权力。这样的安排是不很合理

的,希望议员们在审议《草案》时能予以正视。[!--empirenews.page--] 结论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不能讨论到《草案》的每一方面,以上的是最主要的几方面。总括来说,我认为作为实施《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措施,《草案》的整体设计和基本原则是恰当的;它在香港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响应了第23条的要求,并把原有法律中某些不合时宜或过于严苛的规定予以废除,一方面尽量照顾人权和“两制”的考虑,不把内地的概念和做法搬到香港,另一方面肯定了“一国”的原则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这次立法的咨询过程中出现的大辩论也是健康的,它充分体现了香港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更充分反映出香港的公民社会的活力。《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不但没有削弱我对“一国两制”的前景的信心,反而增强了我的信心。其实即使是“非典型肺炎”事件,也见证了“一国两制”的生命力。从两地政府在当地爆发这个疫症时的处理手法以至当地传媒和民间社会的反应来看,我们可以看到香港的制度的独特之处和可贵之处。因此,在香港面临最大的困难和考验的今天,我们仍有理由对这个城市的未来投下信心的一票,并将我们的前途和这个城市的前途紧密相连,融为一体。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 全面管治权受到“一国两制”与基本法框架的约束,是法定管治权,不是无任何约束的任意管治权。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全面管治权主要包括中央直接管治权、中央对特区的授权及授权调整权以及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全面监督权。对于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中央不会直接越位干预,而是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并加以宪制性监督甚至问责。 中央对港澳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国对香港主权”的应有之义,与特区政府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有机结合,这样既是要确保中国对港澳主权的落实以确保国家利益,也是要确保港澳的优势以确保港澳繁荣稳定,从而确保“一国两制”得到很好的落实。 将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就是要将基本法上的中央直接管治权与全面监督权逐项加以检索和制度化、程序化,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机制,确保“一国”不只是抽象遥远的主权象征,也是具体化、接地气、可感的实在治权。这种结合过程是符合基本法秩序及可兼容于香港法治的,因而不会破坏香港的高度自治,也不会损及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调整是回溯“一国两制”的初衷初心与完整意涵,是国家权力的充实与就位,是国家承担“一国两制”最终责任人宪制责任的积极体现。 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是港澳回归祖国本身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香港特区诸多难题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的一体两面,绝不可片面强调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而忽略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这也是过去几十年里我们港澳特区治理方面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 在《香港基本法》中的体现: 中央一直都享有这项权力,我们不妨来看《基本法》第二条。 《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享有全国性法律的地位;没有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就没有《基本法》。除了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其他条文也适用于香港,一些《基本法》特有规定不直接适合香港的除外。例如,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宪法》第三十一条容许香港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大陆法,香港实行普通法,等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和立法、司法机构均是获中央“授权”行使各项权力的,这表明中央一直享有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 一、中央对特别行政管治权的法理基础 关于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的法理基础,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一)从“一国两制”战略方针理解 “一国两制”是实现我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复兴的战略决策。“一国”包容了“两制”,“两制”统一于“一国”之内。所以在强化“一国”观念时,其核心就是确保国家对特别行政区的主权管辖。 (二)从国家主权管辖理论理解 基于中国对香港和澳门拥有主权,中国政府对特别行政区就具有法律上的全面管治权。所谓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 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的构成

香港回归之后香港人们的生活如何

香港回归之后香港人们的生活如何? 香港在回归之后发展更迅速,它是国家依重的城市,是世界交易的窗口,发展壮大是在计划之内的事情,现在中国都在腾飞,香港能不好么,可以说现在香港的生活水平比起在回归之前大有提高。 香港回归之后香港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如何? 经历7年的风风雨雨,香港——这个令所有中国人自豪的东方明珠,在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精心呵护下,如今依然晶莹璀璨。“一国两制”显示强大生命力香港回归7年的历史,也是“一国两制”成功实践的历史。7年来,香港经受了不少风雨,尽管受到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全球经济放缓以及非典疫情的严重影响,但是香港人经受住了种种考验。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和基本法的保障下,港人依然保持着原有的生活方式,享有充分的民主。特区政府施政透明,市民得以更多参与香港政务。人权和新闻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目前,香港每天有50多份报纸出版、170个频道广播,充分反映着社会多种声音和不同阶层的意见,香港人均拥有报纸的比率依然在世界城市中名列前茅。香港回归以来的成功实践,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和赞扬。英国首相布莱尔在去年访问香港时表示,他相信香港能够继续保持繁荣。金融、航运、贸易、信息中心地位不变香港一直拥有世界最自由经济体系的美誉,是资本主义完全自由运作的成功例子。这份自由得到基本法的保障。香港连续多年被评为“世界最自由经济体系”,被视为“最佳营商城市和最具有潜力的投资基地”,被公认为中国走向世界和世界进入中国的最佳桥梁和中介。香港目前仍是世界上最先进和稳定的金融中心之一。在香港设立地区总部和办事处的跨国公司数目,比亚太区其他城市都多。世界上最大的100家银行有3/4在香港营业,香港的股票市场按资本市值计算在亚洲排第二,仅次于日本。香港仍然是全球最重要的航运中心之一。2003年,香港第11次被评为全球最繁忙货柜港。香港国际机场自1998年启用以来,一直是全球最繁忙的货运机场。7年来,香港吸引外资有增无减。包括英、美在内的世界各国在香港都有巨大的投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今年初发表的《2003世界投资报告》显示,香港再次被誉为亚洲吸引外来投资表现最佳的经济体系,2002年接收外来投资仅次于中国内地居亚洲第二。目前,平均每周有一家外资公司在香港设立地区总部。到去年6月底,在香港的外资总部和办事处已超过3200家。特区政府最新发布的统计数字显示,今年首季香港外汇储备大幅增加。香港经济迎来复苏的曙光香港经济在经过6年多的阵痛后,终于迎来了复苏的曙光。今年首季香港经济增长达到6.8%,是自2000年第四季度以来最强劲的增长。众多机构和专家预测,接下来的第二季度将有望达到或接近两位数的增长。今年1月至5月,香港商品整体出口货值比去年同期增长14.9%,前4个月零售业总销售价值同比增长11.6%。统计显示,从去年7月开始开放的内地“个人游”,令香港酒店、零售业、餐饮业“人财两旺”,香港旅游业已成为率先复苏的行业。香港经济的重要支柱——房地产市场今年也重扬升势。5月恢复卖地以来,两次卖地成绩相当理想。业内人士分析,这显示香港经济基调向好,发展商对未来楼市感到乐观。至今年5月,失业率已从去年同期的8.7%下降至7%。最新统计显示,各大企业招聘员工的意愿已达到4年来的最高,增加员工薪酬也已成为超过半数企业明年的计划。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香港基本法

香港领养子女居港权案件 自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子女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3)项,他们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但是,香港政府入境处其后作出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该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的子女处于1998年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透过司法覆核,向入境处处长作出上述关于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提出异议。这件事件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讨论及关注。有关的司法覆核案件(以下统称“谢晓怡案”)资料如下:(1)原讼法庭案件编号HCAL 13/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谢晓怡(译音),与讼人:入境处处长。(2)原诉法庭案件编号HCAL 14/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1)谭雅彦(2)吕耀良(3)陈伟华(译音),与诉人:入境处处长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两类。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但并不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只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方可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基本法第24条(1)至(6)项规定了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条件如下: (1)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1)、(2)两项所列居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90.04.04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五章经济 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土地契约 第三节航运 第四节民用航空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香港回归历程

香港回归历程 见证香港回归历程的外交巨子柯华2007年7月1日,是香港回归十周年纪念日。 在香港回归的历史过程中,有一位特殊的中国外交官是不能不提到的,他就是原中国驻英大使柯华(1978-1983年在任)。 柯华,这个名字伴随着的是一段不平常的历史。 但他却总谦虚地说:我不是历史人物,我只是历史的见证者。 大学生?八路军战士?大使柯华,原名林德常,1915年12月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县鲤湖镇。 小时家境贫寒,父亲到南洋打工维持全家生计,母亲除做家务外还要织布挣钱贴补家用。 1935年,柯华考入燕京大学医学预科,并参加了著名的一二?九运动。 1937年4月,柯华参加了一个由十人组成的燕大学生代表团秘密到延安参观学习,得到了毛泽东的亲切接见。 抗日战争爆发后,柯华怀着抗日的满腔热情,脱掉学生装,投笔从戎,参加了八路军。 柯华先到山西临汾八路军总部,八路军总政治部宣传部长陆定一为他改名柯华。 不久柯华去了延安,在那里工作了整整十二年。 期间,他进过陕北公学、抗日军政大学和中央党校,毕业后主要

从事宣传教育工作,参加过整风运动,当过土改工作团长等,一直到1949年5月西安解放到西安工作为止。 西安解放后,柯华先后任中共西安市委常委兼宣传部长,西安市委副书记。 1952年8月,他调任西北军政委员会文委副书记兼秘书长,文化部第一副部长。 1953年7月又调任西北行政委员会副秘书长。 1954年底,柯华出任外交部礼宾司第一任司长。 从此在周恩来的亲切教诲下,开始了他的外交生涯。 1955年初,柯华刚上任后几天的一天上午,印度驻华大使打来电话,询问周恩来的电话号码,要直接同周恩来通话。 礼宾司没有这方面的经验,经几位司领导反复商议后,由一位专员出面婉言拒绝。 此事后来受到周恩来的批评,原来是周恩来在不久前陪同毛泽东接见印度总理尼赫鲁时,曾和印度大使说过,有事可直接给他打电话。 周恩来同柯华单独谈话,询问柯华到外交部工作前担任什么职务,接着耐心地向他谈了中印关系的重要和毛泽东对中印关系的重视。 周恩来对柯华说:做外交工作,可不像你当市委书记,那是一方诸侯,权力大得很,许多事情可以自己做主。 而外交工作的每一件小事都疏忽不得,搞不好,都关乎国家大事,对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发生影响。

香港基本法的启示

香港基本法的启示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事关当代中国内政和外交,事关中国统一大业和现代化建设全局,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作用如何,应该由法律适用范围内的群众以及国际社会的检验才能得出准确结论。香港回归10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和稳定的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基本法不仅在世界法制史和中国法制史上有着特殊地位,是无愧于有国际意义的一部伟大法律,而且在世界和中国的政治发展史上也是具有开拓意义的政治文献。在基本法实施10年后的今天抚今追昔,基本法的成功制定和成功实施在许多方面尤其是在继续推进祖国统一大业方面有着许多重要启示。 1.集思广益,殚精竭虑 古今中外任何一部伟大的法律,无不是集思广益与殚精竭虑的产物,基本法也是如此。说基本法是殚精竭虑和集思广益的产物,是因为它是在党和国家以及香港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全世界舆论的高度关注下,全国人大专门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集中了包括香港在内的全国一大批一流法律专家与政治学和经济学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共同参与起草完成的。当时基本法的起草专家队伍可以说是群贤毕至。不仅如此,党和国家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和重要成员都十分关心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对基本法的起草发表了多次重要讲话,及时为基本法的起草指明了方向,为一些重要条款进行了准确定位。说基本法是殚精竭虑和集思广益的产物,还在于它是经过5年时间兢兢业业的反复研究、修改和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才最终形成的。可以说,世界上很少有一部一国的国内法能够得到如此的重视和关注,持续酝酿如此长的时间和精雕细刻到如此精致的程度。基本法制定的领导机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参与基本法制定的专家队伍的代表性和学术性,征求意见的广泛性和反复性,凝聚共识的全面性和长期性,法律内容的求实性和严谨性等,对澳门基本法的制定具有直接。的借鉴作用。这种范例作用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尽管台湾的政治情况比港澳更复杂,牵涉的外交和国防问题也比较多,但毫无疑问,香港基本法制定的以上经验对将来台湾基本法的制定会有直接的借鉴价值。 2.突出重点,粗细相宜 基本法的制定有两个主要目的,一是中国政府恢复和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二是使中国在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能够保持长期的繁荣和稳定。实现这两个目的就要求基本法要突出重点和粗细相宜,即解决主要问题的条文要详尽,要十分周密细致,在枝节问题的解决上则要简略,不要过于铺陈。确保中国政府顺利恢复行使主权,是制定基本法的首要和最主要的目的。而且,也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基本法的最成功之处,正是在于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与对“一国”的内容所作的详尽规定相比,基本法对“两制”方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叙述则比较简略。个中的原因有二:一是中央政府给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比在英国统治时期的香港拥有更大的权力,二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原来香港的个别与中国行使国家主权不相符的权力和法律条文予以取消外,其他的权力与法律都予以保留,香港回归后与香港回归前经济、社会制度、生活方式等方面都不变,也就不会使回归后的香港产生大的震荡。因此,基本法也就无须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内部的事务规定得很细很全。基本法内容的粗细相宜还表现在,对香港民生和民权的问题上对民生规定的比较细,对民权则规定得比较粗。这是因为中央给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比在英国统治时更大的自治权,给香港人民比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依基本法正确处理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一论全面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 本报评论员 《人民日报》(2014年06月30日01 版)香港回归祖国近17年来,保持了长期繁荣稳定,这有赖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一国两制”的共同维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作出规定,是基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核心,就是处理好中央的权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里,中央拥有对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所有地方行政区域的全面管治权。这也是主权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主权国家的宪制责任和义务。基于“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特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并不限于通常体现主权的外交权、防务权,还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基本法的制定权修改权解释权、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权力、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

案权、对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免的备案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对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等权力。 同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中的许多权力,如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自行实施出入境管理、根据中央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以及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都是内地的其他地方行政区域没有的,不仅超过了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州所拥有的权力,有的甚至是主权国家才能拥有的权力。这充分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体现了中央对香港的信任和支持。但是,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多么广泛,都没有改变香港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高度自治权并非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更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固有的权力,而是来源于中央授权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在“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缺一不可。中央行使的是国家层面的权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两种权力依法行使,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运行。有些人认为中央对香港越少干预越好,甚至能不管就不管;还有的认为主权原则应该仅限于外交、国防等领域;有些甚至认为全面管治权是“全面接管香港”。这是对中央和特区关系的片面、错误解读,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 “一国两制”是全新的事业,既开启了香港的新纪元,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推进这一伟大实践,必须处理好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只有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把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

香港回归后的经济发展

香港回归后的经济发展 新中国诞生以后,香港一直是我国对外经济交流的窗口和通道。改革开放以来,内地和香港已经建立了日益密切的互利互补的经贸合作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保证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对内地沿海地区的开发和现代化建设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香港在1998年及2003年分别受到亚洲金融风暴及“沙士”爆发的影响,经济受到冲击。综合消费物价指数自1998年至2003年共下跌16%,本地生产总值平减物价指数更累积下跌了23%。但凭着香港人的干劲,加上国家的大力支持,香港经济不但逐步摆脱困境,并且强劲复苏。2006年,本地生产总值增长6.8%。经济增长在过去连续三年都在趋势之上,平均每年增长达7.6%,而且经济增长层面不断扩阔。在消费方面,2006年全港零售总额较三年前增长23%。在投资方面,2006年整体投资增长8%,是连续四年加速增长,也是自2000年以来的最大升幅。 这个被称为“东方之珠”的小岛,已经成为居于世界前列的金融、贸易、航运、信息中心。十五年来,特别是近十年来,香港有着奇迹般的变化。过去20年, 香港经济增长接近3倍。本地生产总值平均每年实质增长明显高于“经济及合作发展组织”经济体系的增长率。在最新按经济活动划分的本地生产总值数据中,服务业占超过90%,制造业占不足4%。在二十一世纪,香港面对科技急速发展带来的挑战,以及经济全球化带来越趋激烈的竞争,香港经济加入高增值行列,向着较高增值服务和知识为本的经济活动转移。 香港经济将继续努力善用其“背靠祖国,面向世界”的优势。香港贸易的重点已经逐渐由转口向供应链管理及高增值物流服务转移,离岸贸易发展蓬勃;香港的金融市场不但成为内地企业的主要集资管道,更是协助内地企业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运作效率、推广品牌、迈向国际市场的平台。香港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正积极为内地提供更多元化的专业服务。 总之,香港回归祖国,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本世纪的宏伟目标,将是一个非常有利的因素。同时,使香港的长期繁荣与稳定也有了保证。香港的未来会更美好。

根据香港基本法45条的规定,特首候选人应由提名委员会提名。

“这次关于香港行政长官普选的争议,比历次争议都激烈。表面上是制度之争、规则之争,而实质上是政治问题。”李飞8月22日在深圳与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座谈时表示。 如果香港能够顺利拿出政改方案并获通过,2017年就可实行特首普选。但是,香港激进反对派要求特首候选人必须经由“公民提名”,并以违法的“占领中环”胁迫,给政改平添波折。根据香港基本法45条的规定,特首候选人应由提名委员会提名。 中央几位涉港官员在讲话中点明了反对派的真正心思。李飞指出,香港反对派提出的政改观点背后,贯穿着一个简单的逻辑,这就是要求允许与中央对抗的人能够通过普选担任行政长官,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做不到,就要求在基本法之外另搞一套所谓的普选办法,如果不答应他们的要求,就不是“真普选”、不符合所谓的“国际标准”,就要“占领中环”、搞公民抗命。“天底下哪有这个道理?所以,我们反对这种主张,理直气壮。” 香港中联办主任张晓明23日出席香港新一代文化协会40周年会庆典礼时,同样强调摆在香港人面前的不是方案之争,而是香港与中央的互动模式之争。他说,如果真正有国家观念,真正认同“一国为先”的原则,真正认同基本法的规定,真正认同中央对香港的管治权,包括对香港政治体制改革的主导权,政改就不会有这么大的争议。 冲击中央底线注定徒劳 基本法委员会委员刘迺强23日在香港表示,中央一向不会轻易将一件事定性,但现在已多次表明香港普选本质是政治问题,所以“一步都不会退让”。他指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要爱国爱港、不可以对抗国家,这是中央的底线。中央非常有诚意去落实特首普选,但一定要在这条底线之上去讨论。 香港特区政府提出政改方案后,须经香港立法会通过。刘迺强指出,若反对派议员一意孤行,中央便会“由得你否决”。若普选由此被耽搁,反对派则需负责任。 针对“占中”威胁,李飞直言,“如果因为有些人威胁发动激进违法活动就屈服,只会换来更多、更大的违法活动,香港将会永无宁日”。《香港文汇报》专栏作者黎子珍就此评论,当年撒切尔夫人表示中国取代英国管治“香港就会崩溃”,邓小平针锋相对地回答:“那我们要勇敢地面对这个灾难。”那时的英国吓唬不了中央,今日的“占中灾难论”也绝不可能。政治讹诈最终只是徒劳。而“占中”发起人戴耀廷仍强调扩大“占中”规模可令中央退让的说法,不过是夜行人吹口哨,强作镇定却掩盖不了内心的虚怯。 评论员刘斯路指出,中央对香港实施“一国两制”的决心是不会动摇的,激进反对派企图通过要挟,逼中央让步,打错了算盘。

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源自于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因此,香港法的源流是()。 A、普通法 B、成文法 C、衡平法 D、判例法 2、香港的律师制度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其将律师分为两大类,即()。 A、事务律师 B、资深大律师 C、御用大律师 D、讼务律师 3、香港刑法中规定的未遂犯罪即不完整的罪行,包括以下类别()。 A、预备罪 B、煽惑罪 C、串谋罪 D、企图罪 4、香港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同时,重视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其主要的刑罚种类包括()。 A、死刑 B、终身监禁 C、监禁 D、罚金 5、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在责任承担人中,()承担的是“转承责任”。 A.动物饲养人 B.雇主 C.委托人 D.政府 6、1971年10月7日是香港婚姻法的转折点,《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规定,从即日起,废除原有的三种婚姻形式,即()。 A、旧式婚姻 B、“妾侍”制度 C、新式婚姻 D、宗教婚姻 7、在香港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享有逮捕权的机构是()。 A、入境事务处 B、海关 C、法院 D、廉政公署 8、香港和内地都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独立法域,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在性质上属于()。 A、国际法律冲突 B、区际法律冲突 C、法系的冲突 D、法律渊源的冲突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系统中,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A.区域法院 B.裁判法院 C.高等法院 D.终审法院 2.香港的律师制度承袭英格兰的传统,分律师和大律师两大类,他们在 方面皆不尽相同,但却没有高低从属的关系。 A.工作性质 B.工作范围 C.专业训练 D.专业守则 3.在香港,刑事罪行(犯罪)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A.犯罪意图 B.作为 C.犯罪行为 D.不作为 4.在香港,只有年满的人,才能作为民事侵权救济中的完全责任能力人。 A.16岁 B.18岁 C.21岁 D.23岁 5.普通法一直依赖推定来确定一个人的父母亲身份,其中,以两种科学方法来断定父母身份。 A.以母亲的婚姻为基础的推定 B.从出生注册而衍生的推定 C.血型测试 D.血液DNA测试 6.在香港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释制度是一项较规范的制度,其中,警察保释的种类包括。 A.财产担保 B.现金担保 C.自签担保 D.人事担保 7.香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则,是民事诉讼法的

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对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香港基本法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为解决香港实际问题而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提出无疑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它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同时和谐并存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中提供了一种可能,但作为一种还未被反复检验与完善的新鲜事物,它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与问题。 一、三次“释法”过程中的争议与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基本法实施至今,共三次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分别是1996年6月26日就“吴嘉玲案”有关争议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4年4月6日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对基本法作出解释;2005年4月27日就新任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对基本法作出解释。释法过程中产生的许多争议与冲突,例如认为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会危害香港自治;认为人大无权主动释法,人大释法需要终审法院启动;人大主动释法漠视特区政府的工作,冲击香港的高度自治。① 1.基本法解释权归属及范围 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以及(即“无证儿童案”)中的有关争议,第一次对基本法中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引发此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吴嘉玲案”作出的判决。(虽然严格说来,对“吴嘉令案”的判决发生在解释基本法

之前,但是即使不能说该判决是导致释法的必然原因,也不得不承认该判决对本次释法所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及其所反映的基本法解释权问题,因此也将其视为释法过程中的一大争议)其判决中第三条写到,“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该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两岸学者的广泛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大陆学者普遍不认同这一说法,在相关座谈会上有学者认为,“尤其令人愤慨的是,该判决中有关特区法院可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的内容,违反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对“一国两制”的严重挑战。”② 后香港终审法院应入境事务处处长的申请,对于判决作了如下澄清,“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终审法院的澄清实际上并没有撤回原裁决中那些有关宪法管辖权的清晰的主张,而人大常委会也不会被所谓的“澄清”所欺骗。尽管如此,中央仍然对终审法院的补充判词表示欢迎,一场可能的“宪政危机”暂时得到了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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