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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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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法治发展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复杂,法律所涉及的具体范围也不断细化。就像古代时期人可非人,前一个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后一个人则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像奴隶、未成年人等虽被称作人,但根本没有法律人格,到了近代法制的不断完善,又出现了非人可人一说,活着的人是人,那么人死了以后还算是一个人吗?死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权利的范围又如何界定一系列问题成为探讨的难题。

近些年,因侵犯死者生前权益而引发的案件逐渐增多,像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鲁迅肖像案、陈永贵案,李四光案,谢晋案都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例,在本次文章中,我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并结合这些案例来分析一下司法实践保护变化以及死者利益保护所涉及的特殊问题。

通过我们正在学习的《民法通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第九条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不享有人格权。我认为死者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但其仍然享有人格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当自然人死亡以后,他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自然延伸,属于民事权益。也就是部分学者提出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意思是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助于尊重死者法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文明和进步。另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追求首先,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死亡是每个人都要经历的归属,生前的名誉如果没有良好的保障会为使人们觉得没有安全感。社会应鼓励人们追求良好的名誉。法律应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功能。而个人这种追求良好名声的愿望与社会的进步正有促进作用。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仍存在着人格权利,只是这种权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将这种利益写入法律之中,对于我国已经基本成熟、完备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将有着进一步深化的作用。

第二点,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权益。像荷花女案中,吉文贞名誉的损害对她的母亲和哥哥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海灯法师案

中,他的弟子们也因对师傅的污蔑而感到气愤,鲁迅肖像案中周令飞等四名后代子孙因受到了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则。

人死后的人格权,知识产权

台湾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许身健教授在《伟大的欺瞒》中曾说过,司法实践要贴近民情。

[人格权,法律]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和人格权法的独立趋势,是当代中国民法学发展的重要事件。侵权责任法作为单独的立法已经实现,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极有可能单独成为一编。当下关于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大体上趋向独立成编的目标。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已成为世界法律潮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对人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通过法律( 包括宪法、民法、刑诉法等) 加强对人权、人格权的保护,自属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人格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是民法积极回应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在人格权法上走在了世界前列。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就专门对若干重要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2009 年《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对人格权体系进行了扩充和确认。但法律对若干人格权的宣示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权受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并未解决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所创设的人格权体系并未解决人格权的准入资格问题,即人格权体系应否遵循法定原则,识别和构造人格权的标准是什么,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是什么? 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一时间,中国人格权法研究呈现出繁荣但略显混乱的局面。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其理论准备似有未足。本文旨在研究人格权识别与构造的法律维度,从理解人格权性质入手,探求人格权的权能构造,进而为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提出学术标准看法。 一、人格要素与人格权的理论界定 人格权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由遭受抑制到备受重视的转变。带来这一转变的,显然不是因为人格权概念或者理论的推动,而是人类社会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世界主流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范体系并未作出积极回应的背景下,判例和单行法越来越多地起到了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在德国法上,主要的人格权概念几乎都伴随着一系列经典的司法判例。司法者在个案裁判中确认某种人格权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是既有的权利体系,而是法律的客观目的或者法律政策。人格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一开始就不是脱胎于逻辑和学理,而是源于实践。但人格权的实践属性也不否定对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必要的学理探讨。只要不会妨碍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发展,且能够为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和立法模式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工具,则此种理论研究即具有意义。 二、人格权的权能: 支配特定人格要素并排斥他人干涉 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的核心是使人格权获得积极权能。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一类主观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上。不可否认,构造人格权的思路受到了以所有权为典型的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瑓瑧尽管有观点对通过模仿财产权来构造人格权不以为然,但舍弃财产权架构似乎也难以真正构建起有效的人格权概念。瑓瑨首先,民法的体系化特性要求权利应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内涵。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基本上涵盖了权利的主要类型。人格权能否成为与上述权利并列的新类型权利,瑓瑩取决于人格权是否具备上述权利所不具备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法益应受尊重和保护理所当然,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构造权利。而对部分人格要素的支配、利用,以及受妨碍之后的请求权,仍可纳

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2010级民商法硕士Freeman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公民法治观念的树立和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无论是在日常学术探讨中还是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对于死者人格的保护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热门议题,尤其是对于何人有资格成为主张此项权利保护的诉讼主体,死者人格保护的具体内容的确定以及保护时间和方法上的选择,是我们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人格利益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明确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更为重要值得关注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规定了在被侵权人死亡后,由谁来代替他主张权利,换言之,即是一条对于死者人格和财产的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但问题是,当死者无近亲属亦无工作单位时,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时,法律该如何来平衡他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关系呢?这即是本文要讨论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关于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规中对于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权利能力人的限定可知,在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即死者是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亦当然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这就引发出了一个现实问题,即当死者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由谁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呢?如果说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或死者的工作单位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那么这个诉讼主体与死者本身又是什么关系呢?是基于死者人生遗存的代理关系还是属于基于行使派生诉讼权的无独第三人的关系?此处参与民事诉讼关系的死者究竟是作为实质上的适格当事人还是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5-2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根据该法第10、19、21条的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但是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限于篇幅,本文不专门讨论著作人身权问题。(注:笔者认为,作者死亡后,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内容完整的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以赋予死亡了的作者永久性的人身权并非良好的解决之道(本文的许多分析可以适用)。完全可以规定死者丧失著作人身权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对于侵害死者生前的著作人身利益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刑法上也可以有规定),或者将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视为同时为财产权并和著作财产权一起发生继承,等著作权保护期经过后,由国家以刑法或者行政法手段保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学术界有争论。韦之先生认为,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但是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精神权利保护期经过以后,一旦有人侵犯作者的署名等,其他人都可以起诉。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在其他国家,对死后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方式有很大差异。德国、加拿大等国作者死亡即当然丧失全部著作权,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新探 关键词: 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 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但死者生前取得的不随生命消失的权利,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财产权利发生继承,人格权利牵涉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法律应予以保护。当侵害行为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进行独立的和直接的保护;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一般人格尊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一、立论的基础———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 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2]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3]我

国民法继承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衣钵,从各国民法的立法例看,虽然有部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但在其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的法律规定颠覆。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法律就要承担起另一个任务,给死者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来表达死者在人世间无法表达的意志,这恐怕是立法者无法完成的任务。其三,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违背诉讼法原理。如果有人侵害了死者的权利,死者应当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程序上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来起诉,但如果死者胜诉了,获得赔偿,所得金钱如何处理?作为遗产留待后人继承?其四,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死者已不在人世没有任何利益和需要,也不会遭受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不会在赢得诉讼后含笑九泉。最后,既然权利能力消灭了,死者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保护死者名誉的司法解释?要明确的是,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码事,自然人死亡了,消灭的是其民事主体地位,而不是其生前获得的权利。死者再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死者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 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 “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四)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尚未立法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的背景下,侵害其利益的现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救济。分析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其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统一、侵权行为易发、侵权客体与行为方式多样、裁判标准混乱不合理等问题,进而提出统一审判观念与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 商品社会的发展,名人的穿搭风格、行为习惯、外在表现等等都成为商家吸引利益的着眼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越来越明显地被体现。人格表征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社会事实,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就成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更新的重点,世界各国都已经将人格权商品化权的利益予以法律明确或是正在纳入保护的进程。笔者以其权利客体为基准,行为方式为调整范围将“商品化权”界定为:经民事主体许可,利用民事主体人格之利益所进行的商业化行为的权利。其中,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利用行为扩及开发过程。在得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中,一般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商业利用价值,一般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声音等。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在请求权基础中,裁判案件90%以上适用侵权请求权,仅有一例适用违约请求权,并不似其他国家存在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这反映出在人格权财产价值尚未被立法明确,因而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拘谨态度,无法大胆进行自由裁量。另外,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大部分法官不能以市场为标准进行裁判,一般数额较为谨慎小心,远达不到相应的市场标准。 侵权主体多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称为侵权人,因而涉及商业利用方面,法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笔者所见侵权法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整形美容医院、网络游戏、服装、玩具等等几乎涉及各个行业领域。这说明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多且形式多样,这也是造成侵权方式多样的原因,加之我国幅员广阔,甚至很多侵权行为尚未被发现,或是其他原因未被诉讼。 侵权客体多样,并且多种权利同时受到侵害。发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侵害的案件很多所诉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般为多项纠纷案由并诉,这说明这些人格权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格权商品化若还不能被承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将被置于巨大的风险中无法保全。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在我国常见的人格权纠纷中,知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

浅谈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与人格权保护——以微型博客(微博)为例

紧盯前沿理论透析传播实践 O N G N A N C H U A N B O传媒研究 ——新媒体研究 浅谈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与人格权保护 ——以微型博客(微博)为例 任芸莹 (西南交通大学艺术与传播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要:微博的兴起和流行,再次证明了自媒体时代的来临,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这些平台参与到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公民有了更多空间和渠道去表达意见、发布信息。伴随媒介环境的转变,每个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过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隐私与公共分享理念的冲突,虚假信息损害名誉权等,如何在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时代中更有效地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新的媒介环境下,人格权在网络传播受侵害案又呈现出哪些新特点?目前微博上对于保护人格权的措施如何?我们作为这场变革中的一员,又应以怎样的态度去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 关■词:自媒体人格权网络传播用户 伴随着W eb2.0时代的到来和兴起,博客、RSS、W IK I百科全书、徽博等网络技术产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在互联网的世界里,人们从最初的“只读”转变到现在的“可写“,通过博客、W I K|百科全书、以及势头正猛的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大家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参与到网络传播过程,特别是网络传播内容的创作和评价中。从以前的媒体“受众”转变到现在的媒介“用户”,很多人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声誉、财富和地位。 自媒体的使用不断被泛化的情况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也不再一味地依附传统的媒介传播方式。自媒体的出现使得公民有了更多的空间和平台发表言论,越来越多的信息在白媒体的网络中被传播,扩散甚至扭曲。新的媒介环境也滋生了许多新的问题:伴随媒介环境的转变,每个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了信息传播的过程,如何在这个过程中使得公民的人格权能被有效的保护7这不仅是媒介平台运营商媒介使用者应当关注的问题。同时更应该引起政府监管部门的重视。 一、什么墨人格权 根据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人格杈的部分: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人、法人均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是每个作为一个“人”的个体所不可或缺的“东西”,亦可以称其为“人格利益”。 与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不同,前者都是权利主体对自身以外的事物所有的权利,是后天赋予的;而人格权却是与生俱来,并随死亡所消失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对其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等自身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相比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往往缺少如数额、面积、社会关系等可以清晰量化的标准,在进行责任方的认定以及举证时都更加容易模糊和困难。 =、自黑体时代下的人格杈 自媒体这个概念最早来自于美国,在我们国内目前指的是以博客为代表的网络新技术衍生出的媒介平台,包括博客、RSS、微博等网络技术产物。相较于以往以传统媒体为主的传播环境,自媒体(W e M e di a)诞生后,在传播领域,最大的改变在于其传播主体的变化。[11虽然在传播方式上,自媒体时代的各媒介平台仍旧以点对面或者点对点为主,但是在“传者”方面,不同于以往传统单一的新闻媒介等媒体机构带来的距离感,以博客、徼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上,传播主体逐渐扩展到了使用这些平台的个人,或者可以称之为媒介的用户们。 基于此,由于个体在信息传播中身份的逐渐改变,人格权在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播中也变得越来越多地被关注。以往在传统媒介主导的“接受”式的被动局面下,信息传播中的个体人格权如名誉、隐私等,主要是可能成为媒介传播的信息侵害的对象,且这种侵害通常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但进入自媒体时代,发布信息的成本变低,便捷性提高,个体不仅可能成为受害方,现在也开始出现利用自媒体平台“施害”于他人的现象,甚至有时在自媒体平台上的网络传播中,由于其信息的碎片化和大容量,高频次更新,除了名人,越来越多的普通人在网络上遭“误伤”而无处维权。 三、侵极现象曩一因靠析 从金庸屡次“被死亡”到药家鑫父亲起诉代理律师侵权,自媒体时代下的人格权受侵害案已经屡屡出现在我们眼前。从名人到普通人,从有意的曝光到无意被误伤“躺枪”,自媒体时代使得人格权这一个与生俱来的权利开始变得脆弱,也 2013锑3(总第103期)I东南传播【] L 一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法治发展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复杂,法律所涉及的具体范围也不断细化。就像古代时期人可非人,前一个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后一个人则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像奴隶、未成年人等虽被称作人,但根本没有法律人格,到了近代法制的不断完善,又出现了非人可人一说,活着的人是人,那么人死了以后还算是一个人吗?死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权利的范围又如何界定一系列问题成为探讨的难题。 近些年,因侵犯死者生前权益而引发的案件逐渐增多,像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鲁迅肖像案、陈永贵案,李四光案,谢晋案都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例,在本次文章中,我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并结合这些案例来分析一下司法实践保护变化以及死者利益保护所涉及的特殊问题。 通过我们正在学习的《民法通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在考虑之中,第九条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死者不享有人格权。我认为死者虽然不享有人格权,但其仍然享有人格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当自然人死亡以后,他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自然延伸,属于民事权益。也就是部分学者提出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意思是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助于尊重死者法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文明和进步。另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追求首先,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死亡是每个人都要经历的归属,生前的名誉如果没有良好的保障会为使人们觉得没有安全感。社会应鼓励人们追求良好的名誉。法律应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功能。而个人这种追求良好名声的愿望与社会的进步正有促进作用。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仍存在着人格权利,只是这种权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将这种利益写入法律之中,对于我国已经基本成熟、完备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将有着进一步深化的作用。 第二点,我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是在保护死者家属的权益。像荷花女案中,吉文贞名誉的损害对她的母亲和哥哥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海灯法师案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 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 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 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了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一、商事人格权概述 (一)商事人格权的涵义 关于商事人格权的定义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范健教授提出“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我认为这种提法只是把商事人格权界定为商主体专属的权利,而遗漏了非商主体同样也具有的商事人格权,太片面了,并不能表现出商事人格权的真正内涵和外延,因此应采通说为宜。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从狭义上来说,应包括民事主体的标表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全部商事人格利益。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能够标记和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法人的名称权、商号权,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字号权、名称权等。由于标表型人格权能够对特定民事主体起到标记和表彰作用,因而可以通过商业利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前面案例所提到的体育明星刘翔的姓名通过商业利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合商业利益。从广义上说,商事人格权还应包括体现商事主体内在人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分析解析

目录 前言 (1)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1)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涵义 (2)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2) (一)死者人格权利保护说 (2) (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2) (三)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2) (四)死者法益保护说 (2) (五)社会利益保护说 (3) 三、死者人格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3)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3)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符合维护近亲属及社会利益的需要 (4)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五、死者人格权益司法保护的建议 (5) 六、关于在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 (5)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徐培添 [论文摘要]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历来是民法研究的一个话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我国完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问题的研究,简要介绍了我国当前立法规定的不足,并对我国立法完善作出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依据;必要性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XU Pei-tian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has always been a topic of civil law studies.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nd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our country. In this paper, the problem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theory research,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and Legislative Perfection in China. Key words:Personal Rights;Protection;Legal basis;Necessity 前言 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动物,人格权的存在是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是人所固有的一种权利。但每个人都免不了死亡,随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就成为法律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复存在。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民死亡后,原先归属于其本人的某些权利并未因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并受到民法的保护。那么,那些权利属于应当予以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分析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一)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一) 论文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权益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人死后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人格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还是生者身份权益。通过探讨案例,解释法条,分析和评价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理论观点,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较为科学,并从我国现实情况、相关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一、问题之提起 案例: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n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晚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例提出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并由此引发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并认为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誉权受保护,而改称为死者的名誉受侵害时的保护。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说,死者的名誉受侵害,由其近亲属来加以保护。从该条文理解,既可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因为死者名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即: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可见,当时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死,还能像活人一样感受到别人对他的评价?还会有利益的损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誉其损害结果是什么呢?当然是造成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尤其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损害,我国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司法解释认为,被侵犯的不仅仅是死者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是死者亲属自身的权利受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并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人身权领域,“造成精神损害”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种人身权并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赔偿该精神损害的问题。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死者亲属的何种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是一个重大缺陷,

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因此,在理论上研究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人身权的立法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身权特征缺陷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相适应,构成了两大类基本的民事权利。其特征是:(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不是与生俱来就存在的,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人身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民事主体将无法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伴存在而不可分离,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生活秘密权等;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随着社会经济

发展,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因而强化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1】完整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人身权的享有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体系。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并非尽善尽美,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对一般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 在理论上,学者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论文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权益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人死后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人格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还是生者身份权益。通过探讨案例,解释法条,分析和评价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理论观点,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较为科学,并从我国现实情况、相关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一、问题之提起 案例: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n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

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晚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例提出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并由此引发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并认为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誉权受保护,而改称为死者的名誉受侵害时的保护。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说,死者的名誉受侵害,由其近亲属来加以保护。从该条文理解,既可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因为死者名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即: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可见,当时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死,还能像活人一样感受到别人对他的评价?还会有利益的损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誉其损害结果是什么呢?当然是造成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尤其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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