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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一讲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法国结社法案——宪法序言的效力

案情

追求个人自由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一面旗臶,这其中就包括结社自由。《人权宣言》取消了对开设报社的事前限制。但1808年的《法国刑法典》对结社自由作了新的规定,指出,只有获得政府同意,并在使公共权力机关满意的条件下,才能组成超过20人的社团。到19世纪未期,议会开始制定法律保护结社自由。1884年,议会立法承认工会和贸易组织的活动;1898年承认合作社自由;1901年制定了专门的《结社契约法》。该法取消了刑法典的事前限制,允许通过递交简单的申请表而组织社团。本法第2章规定:个人可自由结社,而无须获得批准或事前通告,但只有使其自身符合第5章条款,它们才能享有法律资格。第5章规定了结社程序:所有社团都必须通过其创始人的努力使其自身公开。社团应在省政府被通告。第6章规定了社团的诉讼资格,每一个作出正常通告的社团,皆无须任何特殊批准,可在法院诉讼并可获得财产。第3章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即如果结社是基于非法目的、违背法律或良好道德,或其目标是为了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府的共和形式,那么任何这类社团一律无效。在此情形之下,根据任何相关个人的请求或公共检察官的动议,民事审判庭应宣布社团解散。

可以看出在20世纪,法国政府对结社的基本立场是禁止事前限制,政府只能在事后进行追惩。但在30年代法西斯所制造的紧张社会气氛中,法国议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社会治安。1936年法国议会制定了《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该法规定,下列社团应予以解散:在街上煽动武装游行;以军事组织形式展示其武装集团或私人民兵之特征,但为军事训练而获得政府批准的协会除外;其目标是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武力攻击政府的共和形式;基于祖籍、种族或国籍针对某人或团体而煽动歧视、仇恨或暴力。

以上这些法律的效力直至第五共和国时期仍然有效。1968年,法国因阿尔及利亚问题发生学生暴乱,法国总统戴高乐就援引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禁止了16个左派组织。1970年,蓬皮杜内阁根据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解散了一个发表左派言论的社会团体。作为对右派政府的抗议,法国著名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等左派知识分子成立了一个新的名为?人民之友?的组织,而该名称恰与以前被解散组织的报纸名称相同。根据1901年法律的第5章,新组织向巴黎市警察局发出通告,以获得该组织的法人地位。但巴黎警察局长认为新组织乃是刚被禁止的旧组织的翻版,因而在内政部长的批示下,拒绝向该组织传递承认通告的收据。新组织的发起人向巴黎的行政法院起诉警察局长。经审理后,行政法院认为传送收据以承认社会团体

的法人地位是警察局长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立即推翻了局长的决定。内政部长承认巴黎行政法院的决定正确,所以向议会寻求支持。根据内政部的建议,内阁提议以立法的形式修改1901年议会立法,规定结社需要事前获得司法部的批准。对于那些看起来违反1901年法律第3章或第8章的结社,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须把社团的事先通告提交地方普通法院。只有检察官未提交法院或法院未在规定时限内判决该结社违法或是以前组织的翻版,行政机关才能传送通告收据,以承认该组织的法人地位。由于不能保证该法律修改案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内阁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使众议院对法律具备最终的决定权。1971年参议院议长把这项法律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要求宪法委员会对此作出合宪性判断。这就形成了法国著名的?‘结社法’案?。

问题

1.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及运作机制与美国最高法院有何区别?

2.宪法序言的效力如何?

3.1971年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有何意义?

参考结论

宪法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指出:根据宪法前言、1958年制定的宪法委员会组织法、1901年结社法的修正案以及1936年的《武装民兵和私人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得

知,受共和国法律承认和宪法前言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社自由。据此,结社可以自由形成,并通过简单事先通告而公开化。因此,除了可针对特殊类型的结社所采取的行动,即使他们看起来可能无效或具有非法目标,社团之形成不得受制于事前行政或司法的限制。但被提交到宪法委员会的法律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定一种程序,使社团在实质上在公开以前受制于行政或司法的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合法。这一法律在本质上影响了社团的创立。所以,该法律必须被宣布违宪。

另外,由于从其起草和采纳的有关条文及议会辩论的情况看,都看不出以上所引用的条款与法律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因此,法律的其他部分并不与宪法相抵触。

在宪法委员会作出这一裁决后,内阁重新制定了法律以取消第三部分的提议,并向?人民之友?颁发了通告收据。

法律、法理精析

一.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角色:

法国宪法委员会是法国第五共和国的一大创造。在1958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中,宪法委员会被列为国家的第四大机构,排列在共和国总统、政府和议会之后,而处于司法机关、特别高等法院和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前。宪法对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及运作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职能是对议会活动进行监督,所以有人把其称为

?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第五共和国立宪者当时的想法是通过宪法委员会监督立法机构,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和国家机器的良性运作。

对宪法委员会的性质,目前在法国各界有不同的看法。

[1]法国政府认为,尽管宪法委员会具有完整的组织形式,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朱力亚教授认为宪法委员会对议会的监督不是司法性的,而是制度性的。这种监督发生在法律生效之前,有创造性;而司法监督一般发生在法律成立之后,有摧毁性。宪法委员会前委员吕歇教授认为可以把这种对公共权力机构的?调整?委托给一个司法机构。但更多的人认为宪法委员会是司法审判机关,其裁决与其他的司法机构有同等权威。1958年通过的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的法令明确了其性质:就所有提交给它审理的案件而言,宪法委员会有权知道在申诉时的各种理由与抗辨。1961年宪法委员会对自身性质作出决定:现有宪法已使之成为可以审理议员提出的法案和法律修正案,审理国际协议与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1962年有人提出?就全民公决而言,宪法委员会的角色具有司法性质。?不可否认,宪法委员会确实有很强的政治性,它本身就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如前所述,立宪者在设计宪法委员会时,就是通过其监督立法机构,保护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但是,正是通过本案和其后的一系列关于基本人权的裁决,使宪法委

员会树立了人权捍卫者的形象,起到了和很多国家司法机关同样的保护人权的作用,这是其司法性加强的表现。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运作上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显著的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是一种附带性审查模式,即对法律是否合宪必须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在形式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只是表明其认为个案所拟适用的法律不合宪因而决定在该案中不予适用。所以,其效力应是个别的,只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才使得该法律在其他案件亦不得适用。而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运行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它基本是事先审查的模式,即在法律生效以前,根据国家总统、总理、两院议长和60名参众两院议员的提请,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另一方面,在美国,由于判例法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唯一的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由于司法审查的传统,美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个案时,都必须对案件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联邦法院审查的依据是联邦宪法,而州法院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州宪法。只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终局性。而在法国,宪法委员会是唯一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二.宪法序言的价值

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

明确了美国宪法序言并无法律效力。在中国,宪法本身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由于宪法并未在真正意义上进入诉讼,所以尚无判例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学者中,关于此问题则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概而言之,有四种观点:一是全部无效说,二是全部有效说,三是部分有效说,四是强力说。

[2]

三、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意义

?结社法案?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它在法国宪法史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宪法委员会本身的意义。1958年法国的制宪者在设计宪法委员会这一角色时,为其赋予的功能是保证立法和执法的权能分配,使议会和政府均不可恣意为之,最主要的是防止立法权形成对行政权行使的不当阻碍。但宪法并未授权宪法委员会基于不同宪法渊源去判决立法因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而违宪。制宪者拒绝承认宪法序言提及的公民权利有任何法律效力去为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提供宪法基础。如有人指出:?这类体制在理论上是诱人的,但对我们而言,通过在法院诉讼来审查议会立法,似乎与法国公共生活的传统冲突太大。在我们看来,授权宪法委员会成员去阻止违宪法律之实施,就已足够。但假如再进一步,就有使我们引入法官政府(Government by Judges)之风险,这将削弱议会的作用,并以有害方式阻碍政府之行动。?但宪法委员会此后的审查

远远超过了设计者的初衷。1971年的判决使宪法委员会为自己扩展了权力空间,扩大了自己的管辖权,也使自己在整个宪政体制框架内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使自己成为法国公民基本人权的守护人。1974年的改革,规定60名议员可将议会通过的法案提请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宪性。这样,就为反对党和执政党间的政治斗争提供了一个司法解决渠道。自此,宪法委员会已不再是执政党的私人工具,使其名正言顺地独立于政治力量之外。正是自1971年的?结社法案?裁决开始,宪法委员会逐步获得了自己独特的宪法地位。

第二,对宪法序言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意义。1958年,由于法国的立宪者希望构造一个可行的政府,现行宪法并未系统地设计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条款。但在宪法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在此庄严宣告其对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之归附;这些原则定义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并获得1946年宪法前言的肯定和补充。?而1946年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序言则规定:?在自由人民战胜试图奴役并使人类堕落的专制之时,法国人民再次宣布,不论种族、宗教或信仰每个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它庄严肯定1789年《人权宣言》所尊重的人类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共和国宪法和第五共和国宪法都未明确这些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亦即《人权宣言》所规定

的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在第四和第五共和国之下能否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并保护。

在法国大革命前后,法国的司法机关一直为封建贵族所把持,对社会进步力量形成制约,法院被看作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所以,资产阶级政治体制完全确立以后,司法机关一直未能在宪政体制中取得与议会和行政机关同等重要的地位。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产生即是此例证。在1958年,各方一致反对?法官政府?(Government by Judges)。在历史上,也曾经有学者主张宪法授权法院审查议会的立法。如1852年宪法曾规定?承认、肯定并保障1789年的伟大原则;后者构成法国公法的基础。?法国宪法学者杜吉特认为它具备宪法效力。另一学者豪利奥认为宪法超越所有国家机构,包括议会。但是,由于议会主义盛行,这些观点都没有被普遍接受。根据议会主义观点,既然《人权宣言》只是规定在前言中,就不应具备正式效力;如果人权宣言被包括于宪法正文中,则其也将随着这些正式条款的采用而被取代。但是,1971年的判决显然正式对此理论成功地进行了突破。它表明,《人权宣言》所宣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宪法价值,构成宪法的一部分,任何国家公共机构和人民的行动和行为都不能臵于这些具有宪法效力的原则之上。所以,它的价值在于:扩大了合宪性概念范围,赋予宪法序言正式的法律效力;应用了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原则;肯定了宪法委员

会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保护人的角色;就本案所直接涉及的结社自由而言,将结社自由肯定为宪法意义上的自由。

宪法委员会在后来的判例中坚持了1971年的立场。1977年议会的《搜查汽车法》允许司法警察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汽车进行搜查。左派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理由是,该法律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的禁止非法逮捕人和公民思想交流的自由。宪法委员会直接援引?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宣布的、同时得到1958年宪法序言肯定的基本原则?,认为该法律与之相抵触,所以判定违宪。

在社会上,对1971年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刚开始是毁誉参半,但很快就获得了普遍接受,这也标志着法国在司法审查方面态度的实质性改变。1972年,原本坚决反对宪法审查的法国社会党和共产党发表了《联合声明》,宣布完全放弃以前的立场,甚至提出更为激进的司法审查原则: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保证对宪法规则的尊重、全国选举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共、个人和集体自由的保障。……最高法院的决定不得受到任何上诉?。而法国的右翼势力原本就支持司法审查的原则,现在更是予以支持:?可以想像,我们国家可以存在一个真正的最高法院,以作为自由的最终保障者。宪法委员会可以承担这一角色。其案例法的发展和1971

年扩展权能的改革,为这类演化开辟了道路。?1974年,法国宪法进行修改,规定参众两院的议员60人以上联名,可以将议会通过的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予以审议,以确定其合宪性。这一改革的直接效果是使议会的反对派议员有了新的挑战议会多数派决定合宪性的权力,其间接效果是使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合宪性案件的数量显著增加,这就给宪法委员会坚持和发展1971年的判例,从而系统地为保障《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而建立一整套系统连贯的案例法提供了契机。正如法国前总理巴尔所称:?我们在法国最经常持有的观点是,世上只有议会法律。议会法律可根据多数而变化。但我们在近年来理解到,还存在着比议会法律更高的宪法。让我们不要丧失这一基本收获,因为对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就基于对法律秩序的承认。这项秩序来自宪法委员会,并比议会秩序要高。?

2.德国领土合并案——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例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情

1945年,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其领土被英国、法国、美国和苏联占领。1949年,在英国、法国和美国占领的德国领土上成立了联邦德国,并制定了《基本法》,作为在德国完全统一以前过渡时期的宪法。《基本法》为联邦德国确立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共有10个州和具有特殊

法律地位的柏林区组成。由于当时德国在同盟国占领之下,所以州界的划分主要体现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较少地考虑德国各州的历史延续性。尤其是在西南地区,两个重要而具有长达150年历史的巴登州和符滕堡两州被分割为巴登、符滕堡—巴登和符滕堡—霍亨索伦三个州。同时,《基本法》还对各州边界的变动权力及程序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授权联邦政府在地区多数选民的支持下,通过制定法律来改变州界。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多数选民的反对而否决联邦政府对州界的变动;但如果其中一个特定地区以2/3的多数投票赞成联邦政府的决定,那么除非整个受到影响的地区以2/3多数推翻该特定地区的赞成,任何其他地区反对都即告无效。但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的临时条款特地改变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允许被分解的三个州通过互相协商而进行合并,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到协议,那么联邦政府就有权通过立法对它们进行重组。

由于这三个州的形成是二战以后占领军意志的产物,违背了当地人民的意愿,当地居民一直希望对此进行合并重组。但三州之间的合并谈判一直未能达到协议。在此情况下,联邦政府两次制定重组法案,对三个州进行合并。第一重组法案的内容是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复选举,把现有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新州成立以后。第二重组法案则是根据《基本法》第118章的规定,具体确定了三州合并的详细

步骤。对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重组法案,巴登州政府认为其违反了联邦《基本法》所确立的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遂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其审查重组法案的合宪性。这就是德国的?西南重组案?的基本情况。

问题

1、德国宪法法院的性质及运行机制为何?

2、西南重组案在德国宪政史上的地位为何?

参考结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联邦政府的第一重组法案因违反联邦宪法的民主原则和州的主权而违宪,应属无效;第二重组法案符合联邦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具体规定,判定其合宪。

关于第一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一项宪法条款不能被考虑为独立的段落,或受到孤立解释。宪法具有内在统一性,任何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联系。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并不能因为宪法某些条款是宪法的一部分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这项规则。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民主是政府体制的基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法治下的民主国体。民主不仅

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所以要求延长州议会任期就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的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延长了州议会的任期,则公民的选举权就受到了联邦的侵犯。

另一方面,联邦主义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联邦成员,各州具有主权。虽然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并不是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之承认。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包括确定各州的宪法机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延期的时间和条件。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政府有权缩减州的议会任期,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联邦政府主张自己既然可通过重组而缩短州议会任期,则也就可以在过渡时期延长其任期,这样的论点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州议会的取消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这并未构成缩短其任期;但延长任期却会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这种延长需要通过州的特殊立法,但联邦政府无权通过这类立法。各州也不能放弃这些权力。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予授权的权力。《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授权联邦立法调控三州的重组,这是联邦权力的极限。要使联邦立法去延长州议会的任期,就必须要证明这一事项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但此事项显非《基本法》该条所指之事项。所以,联邦立法侵犯了州的主权。

关于第二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每当联邦法律成为争论主题时,即使参与者并未提出,联邦宪法法院也必须从所有的法律角度,去审查整个法律和其每项个别条款的有效性。巴登州宣称,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但实际上,联邦宪法只保障联邦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提供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现存的几个州。所以联邦政府的立法并不违宪,巴登州的诉求无效。

巴登州政府还主张,《基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主原则。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决。但联邦政府的第二重组法案剥夺了巴登人民的这项权利,因为这项法案迫使他们放弃其意志,去成为西南州的一部分。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虽然人民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属于该州人民,人民有自决的权利。但同时,巴登州是联邦的一部分,并不是自主的或独立的,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所以在此,民主和联邦主义是相互冲突的,只有两者同时受某些限制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各州的重组案件,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

1951年,西南三州公民举行了全民公决,并以压倒性多

数通过了合并议案。三州遂合并成功,组成新的巴登—符滕堡州。

法律、法理精析

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及其功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议会至上的法定主义(Legal Posivism),即支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法院的作用不是制定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二战以后,德国形成了具有分散化和专门化特点的法院系统,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而是存在五整套平行而独立的的法院系统,即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统、审理劳动争议的劳动法院系统、审理财税案件的财政法院系统、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系统。由于这样的分散而专门的法院系统,就给宪法的司法适用带来不便。所以,有必要专门成立宪法法院来处理宪法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自己的宪法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法争议,联邦宪法法院是其上诉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庭组成,第一庭专门审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的宪法诉愿和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法争议;第二庭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宪法审查。

宪法法院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法院裁决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和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但绝大部分案

件,即公民的宪法诉愿案件只进行书面程序审查。法院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个人的专长,每个案件被分配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由其对案件提出报告意见,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法庭在发表意见时,可以允许反对意见之存在,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仍是全体一致的意见。

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法官有优厚的待遇,社会地位崇高。在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上,由于在1953年联邦宪法法院刚建立时隶属于联邦司法部,其财政预算与司法部一起编制,司法部长有一定的决定权。但1960年后宪法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自行处理内部的人事和财政事务。而1968年的宪法修正案更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的履行,均不得受到削弱。对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是基于维持法院运行能力的目的,且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同意。

联邦宪法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宪法审判权,审理的案件是宪法争议案件。在性质上,联邦宪法法院既是一个宪法机关,又是一个司法机关。[3]作为宪法机关,是指联邦宪法法院是按照宪法规定设立的,其权力是宪法直接赋予的。它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和联邦政府一样,都是各自独立的联邦最高机关,与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一条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其

他宪法机关一样的享有自主独立地位的联邦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位居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和社会法院之上。《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构、议会和所有的法院及一切公共权力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成为立法的补充部分。

二、宪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裁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表示同意巴登州法院的论点:?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宪法条款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吗?宪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吗?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了这一点。《基本法》被认为是包含了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从而形成一整套?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在《基本法》的价值体系等级中,占据首要地位的是第一条所确定的人格权利和第二十条所确定的国体。第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2)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3)下列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

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第二十条规定:(1)联邦德国是民主和社会联邦国体。(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应通过人民投票选举,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具体机构而行以实施。(3)立法机构应服从宪政秩序;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受到法律与正义之约束。这些规范构成了《基本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其效力不仅高于一般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高于宪法的其他条款。在适用与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参照标准。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基本法》的修改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一条与第二十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改是不容许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宪法原理。但是在宪法规范里,能否将宪法规范本身区分为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

二战以后,为了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维持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秩序的应有的连续性,以免宪政秩序的频繁变动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防止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民主机构为少数如法西斯那样的社会破坏势力所利用,很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时规定某些条文不可修改,如法国,或是规定某些条款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条款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如俄罗斯宪法。有学者统计,世界上很多

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不可修改条款。从立法原意看,这些条款不能修改或不能轻易修改。这种规定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关的理论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关于超级规范条款的认定问题:宪法规范超级条款应由宪法明文规定,还是由宪法监督机构认定?第二,它与某些国家宪法规定的某些不可修改条款有无区别?在德国?西南重组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即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基本法》第一和第二十条不可修改的规定来认定的。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第三,宪法中条款效力的不同是否影响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性质?第四,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超级规范条款的价值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宪法规范均不得与之相抵触。所以,并不因为某一条款在宪法中就当然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悖论: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监督者与守护人,它产生于宪法,以监督宪法的完全实施为已任。但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实际上审查了宪法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维护与审查的双重角色是矛盾的。

三.西南重组案的意义

?西南重组案?有时被称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基本法》明确授予宪法法院以违宪审查权。1959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约束着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与公共权力。?德国

宪法学

①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法律术语,即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等。 一、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意思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这一原则最早于1776年北美十三州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政治确认。后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普及而传播于世界各国,并在1789年美国宪法上首次获得最高法律确认,而当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予以记载下来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为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 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在社会主义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包括:第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它否定"三权分立"反对对主权的分割,强调人民主权的统一性;第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资本主义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主权是全民的超阶级的,而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即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第三,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监督。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其它形式和途径,保证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 人权,即作为一个人应具有的权利。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最早宣布人权内容的宪法性文件,马克思称它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1、(单选题)宪法以()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 A.序言 ? B.法律 ? C.决议 D. ? 2、(单选题)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由()所首创。 ? ? A.十月革命 ? B.洋务运动 ? C.巴黎公社 ? D.共产国际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 ? 3、(单选题)下列不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的选项是()。 ?

? A.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 ? B.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 ? C.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D.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4、(单选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 ? A.党内选举 ? B.人大常委会 ? C.民主选举 ? D.人民代表大会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5、(单选题)2004年修宪,关于修宪原则表述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在表述上以()代替“指导思想”。 ? ? A.“总方向” ? B.“总原则” ? C.“总方针” ? D.“总路线”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 ?

6、(单选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 ? ? A.制衡原则 ? B.民主原则 ? C.分权原则 ? D.监督原则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 ? 7、(单选题)下列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说法,错误的是()。 ? ? A.民主集中制在决策中能够兼顾民主与自由 ? B.民主集中制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组织原则 ? C.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国家机关构成的合理性及运行的高效性 ? D.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执行机关的重要组织原则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 8、(单选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 ? ? A.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B.党 ? C.国务院 ? D.人民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

宪法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的特征 第一,普遍性。既然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们立宪、行宪的基本准则,那么任何立宪国家,只要是真正以民主宪政为目的就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第二,特殊性。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宪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第三,最高性。宪法本身贯彻的原则中也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某个领域的最高准则,因而具有最高性的特点。宪法的具体原则,则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各国国情和具体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 第四,抽象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政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另一方面,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文字表述又必须高度抽象概括。因此,除个别基本原则通过宪法规范予以明确确认以外,其他基本原则一般都寓于宪法规范之中。 A 人民主权原则 (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一、含义 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背离人民授予权力行使者行使该项权力的目的。 一切政治权力应该属于人民,人民主权是最后的、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它表现为一种所有权,只有在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时,权力才可能授予政府。 北美《独立宣言》(1776年7月4日通过)历史上第一次以纲领的形式宣告了人民主权的原则。 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人权宣言》第三条 二、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 1.(法)古典法学家让·博丹认为主权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 提出背景:反对封建领主的割据状态 实质:君主主权 历史意义:顺应了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 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凡行使权力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约束的,这个权力就称之为主权”,“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 理论贡献:开始将主权与统治权的来源进行区别,认为国家的统治权来源于人民的转让,主权应当属于全体人民。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试论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

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补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的先锋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宪法的四大原则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它既表现为人类生活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也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它贯穿于宪法始终,规定着人们生活最根本的制度,是指导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基本准则。 结合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原则 所谓人民主权,就是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17、18世纪启蒙家们倡导人民主权论,主要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卢梭,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强力亦不能产生任何的权利。而这样的约定在形成集体力量的同时,又必须保证“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我国宪法第2条也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唯有让人民真正的当家作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解决生活中的一切不必要的纠纷和争执,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繁荣富强。 (二)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就是指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基本人权保障了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种族歧视,没有性别区分。不会再出现黑人、白人间无谓的争斗;也不会再有中国古代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黑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能够有自己的事业,自己的理想。 (三)法治原则 法治即严格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主张和学说。其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有了法治,人们才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会超越法律为所欲为,更不会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对于“法制”和“法治”,人们往往容易混淆,需要明白“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宪法习题(标准版)

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宪法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宪法是国家()(P145) A.授权法 B.程序法 C.根本法 D.特别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P146) A.社会主义制度 B.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D.政治协商会议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阶级基础是()(P147) A.工农联盟 B.人民民主专政 C.各个阶级的联盟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体是()(P147) A.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 C.无产阶级专政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5、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P149) A.邦联制 B.单一制 C.复合制 D.联邦制 6、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是指()(P149) A.国家的阶级关系 B.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 C.国家的民族关系 D.国家局部之间的关系 7、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的人民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物的制度(P149)A.各少数民族 B.汉族 C.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D.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8、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P150) A.主导力量 B.必要补充 C.领导力量 D.依靠力量 9、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P150) A.帮助和管理 B.指导和帮助 C.鼓励和监督、管理 D.引导、监督和管理 10、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P151) A.义务 B.权利 C.权利和义务 D.权力和义务 11、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是()(P153)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B.全国人大

C.全国人大常委会 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2、我国宪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P154)A.领导 B.监督 C.引导 D.指导 13、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负责 A.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B.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 C.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 D.产生它的同级人民政府 14、宪法的制定与修改都要经过区别于()的特别程序(P145) A.普通法律 B.一般法律 C.特别法律 D.基本法律 1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P148) A.基本制度 B.政治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 D.基本政治制度 1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原则,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P147) A.三权分立原则 B.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C.民主集中制原则 D.下级服从上级原则 17、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是() A.民主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 C.选举制度 D.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18、人权指作为一个人()享有的权利 A.应该 B.实际 C.应该和实际 D.应该和可能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等。 A.制定宪法 B.制订法律 C.解释宪法 D.解释基本法律 20、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P147) A.无产阶级专政 B.民主与专政 C.各个阶级的联盟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1、我国的根本社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P147) A.社会主义制度 B.人民民主专政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D.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 22、国家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是()(P154) A.最高人民检察院 B.监察部 C.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D.最高人民法院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 学号:***** ******** ***** 【论文摘要】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而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间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宪法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根本上同普通法律相一致,但又有所不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属性。其特殊性表现为:宪法在内容、效力、制定与修改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法明显有别。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因此,有的国家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它就成了立法机关进行日常法律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也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当然,宪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的制定、修改一般都有特别程序。宪法在内容、效力两方面的特性,决定了它需要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所以,许多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程序,如设立专门机构起草,并须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2/3或3/4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例如,我国1954年宪法是由1953 年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的;这部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的多数通过,而其他法律或议案,则只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此外,宪法的解释、对宪法实行监督、违宪审查等,也都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从1954年起,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4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

宪法基本知识

宪法基本知识 在法治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规范,是制定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制统一的基础。宣传宪法、普及宪法知识、培养宪法意识、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带有根本性的重要任务。 宪法的涵义 毛泽东同志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基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规定了国体、政体、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和制约关系等内容;宪法制订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法律之首和权力之尊,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我国宪法对民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公民的宪法地位;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规定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形式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等。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表明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 2、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原则从此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原则。

宪法基本知识

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 宪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述: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一过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等,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 二、宪法的特征: 1、是国家的根本法。 2、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法治原则4、权力制约原则 四、宪法的保障与监督制度: 一、宪法保障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的总和。二、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 国体和政体

一、国体:即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即在一个国家里各个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其中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 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政体:即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又称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智利社会的政权机关。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二、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政党制度 一、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我国的政党制度: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2.爱国统一战线 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监督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8.特定人的权利。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模拟试卷考卷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模拟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每个1分,共10分,每小题仅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 D )。 A.宪法制度 B.国家元首制度 C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一国两制方针最早针对的是 ( D )。 A.香港问题 B.澳门问题 C.台湾问题 D.香港和澳门问题 3、军区按照所辖军事区域的大小,最基层的是( B )。 A.卫戍区 B.警备区 C.军分区 D.人民武装部 4、中共管理全国干部的核心是( A )。 A. 干部监督 B. 干部任免权 C.干部调配 D. 干部鉴定考核 5、目前国务院对企业的管理主要通过(A )进行。 A.行业协会 B.国家经贸委 C.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D.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6、宪法和法律上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 B )。 A.人民 B.公民 C.国家 D.政府机构 7、有权制定效力仅次于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只有( C )。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中共中央委员会 8、中国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法院是( D )。 A.基层法院 B.中级法院 C.高级法院 D.最高法院 9、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 B )。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10、村民自治的基础是( A )。 A. 民主选举 B. 民主决策 C.民主管理 D. 民主监督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8分,每小题至少有两个以上的答案正确) 1.政治制度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ABCDE ) A.历史性 B.阶级性 C.权威性 D.层次性 E.稳定性 F.系统性 2.在我国现阶段,直接民主制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基层群众组织当中:( ABF ) A.农村村民委员会 B.城市居民委员会 C.工会 D.妇联 E.共青团 F..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3.社会主语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 ABEF )

宪法的四个基本原则都有哪些内容

宪法的四个基本原则都有哪些内容 宪法的四项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但是这四个原则却包含了所有与公民和国家机关相联系的权利与权力,同时由宪法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如果不遵守这些原则也将成为失败的法律。 一、宪法的四个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且体现在制度和组织上.但是这个原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有所不同.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的"公共意志"的体现,其权力与西方所认为的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 2.基本人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 3.权力的制约原则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民主集中制。”对上述原则有一定的体现。 4.法治原则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当领导人民智力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且体现在制度和组织上.但是这个原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有所不同.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宪法的基本原则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宪法的基本原则 生产力水平的伟大变革与提高,使人们有可能取得剩余产品。剩余产品相继出现之后,给人类社会提出的一个直接问题就是:剩余产品的归属(国家、群体、个人),剩余产品的分配,剩余产品的法的保护。数千年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似乎在证明,剩余产品由生产她的劳动者或合法取得者个人所有,在最大的程度上可以非常之有效地激发人们的劳动热情和创造力,从而使整个社会获得高速发展和进步。 一、私有财产权与法的保护 自然人个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或生产需要而获得或拥有的财产(包括货币和实物)就是私有财产,与国有、单位所有的财产是相对而言的。私有财产既然是为满足自然人个人的生活或生产需要而存在的,那么,人类共同创造的所有物质财富就应当由自然人个人拥有和使用。物质财富的本质是给人们提供生活或生产方面的需要和便利的,因此,在人类社会中自然人个人拥有物质财富是不可避免的。在人类社会历史上之所以形成过生产资料的不同所有制形式,究其本质是为了或源于组织经济、组织社会生产的需要。并且,这种组织的形式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是相一致的。无论是原始的、奴隶的、封建的,还是资本主义的,都是如此。否则,这种为组织社会生产而形成的所有制形式就不会存在或不会长期存在。

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经济性,法随着私有制产生以来便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充分地发挥着它基于经济并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功能。在社会的物质财富不是极大丰富并能无限满足人们的各种物质需要的社会条件下,私有财产的存在便有其充分的合理性。所以,国家便制定和颁布相关的法律保护私有财产这种合理性的存在。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如下方式实现的:第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然人个人合法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由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剥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第二、私有财产的合法使用受法的保护,无论这种使用是为了生活需要还是进行生产。第三、法保护私有财产的依法转让。私有财产可以通过买卖、赠予等方式进行转让,从而改变其所有权主体。第四、私有财产自然或法定增值受法的保护,包括利息、租金等。这些孳息依法由原财产所有人所有,不受侵犯。第五、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受法的保护。法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以及遗赠权,只要这种继承的方式和程序是合法的,就受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任何所有制形式都是基于组织社会经济的需要而将物质财富由某些个人或组织所有而已,而且这种所有仅仅是形式上的,本质上应当讲属于整个社会,属于创造它的每个自然人个人所有。当然,这种所有的份额是有差别的,是由自然人个人提供的劳动量所决定的。从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 ,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而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间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尽管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那样明确规定的主权属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但实际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宪法的基本原则

山东理工大学教案 注:教师讲稿附后

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观念是法国古典法学家、公法学家让·博丹(布丹)首创。他是历史上第一个系统论述国家主权学说的思想家。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又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他还仔细分析了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包括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性、国家主权具有永久性、国家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权力是法律的渊源,而作为法律制定者的权力任何时候都不能转让等等。按照博丹的理解,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权,宣布战争、缔结条约权,官吏任免权,最高裁判权、赦免权,提出有关忠节、服从的权力,货币制造和度量衡的选定权,课税权等八项。博丹认为主权在君主。 英国的洛克认为主权在议会。 法国杰出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家卢梭明确提出人民主权思想。 卢梭的生平: 1712年生于日内瓦,是一位钟表匠的儿子。他自幼丧母,家境贫寒,十二岁辍学后开始颠沛流离的生活,做过学徒、仆役、私人秘书、家庭教师和乐谱抄写员。1754年,他发表了《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认为私有制是市民社会和社会不平等的根源。1762年出版了《社会契约论》,他宣扬民主,否定王权神授。尽管这些书大大提高了他的名声,却也给他招来了官方的谴责和迫害,他只好逃离法国来到英国,晚年他完成了《忏悔录》,与1778年与世长辞。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既然国家是人民契约的产物,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那么国家主权自然应当属于人民。主权是公意的运用,而公意是人们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为人民所拥有,并且为人民服务这是宪政的基本要义,而人民主权则从最高国家权力的层次上表明了这一要求,所以理应成为宪法的精髓。他认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

宪法基本原则

1.是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去解释和阐明法律现象(包括宪法现象)还是在改革和观念更新的口号下去兜售和推崇资产阶级和其它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问题。 法是如何起源的?法的本质是什么?这似乎是已经解决的问题。但我国有的学者在今年早些时候撰文宣称:“法高于法律法规,是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事物之所以美好,生命之所以演化,人性中之所以有其善良的一面,均出于自然而受其一定法则的支配,从而形成和谐与平衡,并出现造形的完美。”于是,古老的自然法观点又被堂而皇之地搬上了中国法学论坛。 关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早就指出过,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法的本质。法不能脱离开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由人们去凭空杜撰,从这一角度讲,法有客观性。但,法毕竟又是人制定的,是人的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对于同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于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属的阶级不同、立场不同,自然会有不同的法律。从这一方面讲,法又有主观性。至于谈到“法则”,如果指事物本身有一种独立的法则或规则的存在,那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反映和描述事物的这一规律,从而制定出反映本阶级意志、符合本阶级利益的法律来。但我们通常讲的法或法律,绝不是这种“法则”,两者虽有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当然,在人们制定法律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规则或叫立法规则,可以去遵循,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任何情况下,不能把人为的法律与事物本身存在的规律等同起来。 有的学者曾正确地说过,美国宪法就是从一个难以驾驭的国家那难熬的实际需要中“逼出来的”“妥协篓子”。它不是在学究式的讨论中产生的,而是在讨论中充满冲突和协调,既进行思想上的交锋,也有幕后交易,一面是崇高的理想主义,同时而搞阴险狡诈的勾当,总之。宪法是在政治纠葛中产生的。显然,作为法律的美国宪法同一切资本主义宪法一样,决不是遵循什么另外高于法律法规的“法则”制定的,而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和体现,是为了形成资本主义的“和谐与平衡”,追求的自然也是资本主义社会造型的“完美”。 有学者认为,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宪法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当事人必须平等地遵守的、是政府治者与被治者的一种“契约关系”。这无疑是自然法学派在关于国家和法的起源问题上的社会契约论。 对于这种学说,连资产阶级学者也早就提出过批评,认为这是个毫无根据的假设,这不是人的自然状态,在一切可以想象的状态中,这种状态最违背人的天性、最不容于人的感情、最相悖于人的需要,并断言说,人的自然状态是社会和政治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的产生、阶级利益对立的出现,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组成的国家来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推行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固然,法律被统治阶级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在制定时,要想方设法使被统治阶级就范,考虑压迫和剥削的限度,当然也照顾到其同盟者的利益和注意

司考宪法知识点宪法的基本原则

2015司考宪法知识点:宪法的基本原则 2015司考宪法知识点:宪法的基本原则。20XX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宪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过程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国家生活的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对世界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普遍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由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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