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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20528(颁布时间)
20020701(实施时间)
20101224(失效时间)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般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证及海损事故及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

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般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理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衡,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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