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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通风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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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通风设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的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第1.0.3条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采暖、通风和空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统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检测和计量装置。

第1.0.7条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0.9条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根据本条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室内外计算参数

第一节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二节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三节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一节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2.1.1条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作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C;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不应低于15°C

中作业不应低于12°C

重作业不应低于10°C

注:(1)作业各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2)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工业可低至10°C;中作业可低至7°C,重作业可低至5°C。

三、辅助建筑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 25°C

更衣室 23°C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C

办公用室 16-18°C

食堂 14°C

盥洗室、厕所 12°C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2.1.2条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地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0.3m/s;当室内散热量天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2.1.4条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C)表2.1.4

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C。

第2.1.5条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至第4.3.7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1.6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应采用24-28°C

相对湿度应采用40%-65%

风速不应大于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C 时,可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二节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2.2.1条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文中所谓“不保证”。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2.2.2条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2.2.3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2.2.4条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2.2.5条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1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6条冬季空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2.2.7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注:统计干温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4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6h的温度值核算。

第2.2.8条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第2.2.9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10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t sh =t wp +βΔtr (2.2.10-1)

式中:t sh ---室外计算逐时温度(°C )

t wp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C ),按本规范第2.2.9条采用。 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2.2.10采用; Δ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表2.2.10

Δtr= t wg -t wp / 0.52(2.2.10-2)

式中Δtr---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C ),按本规范第2.2.7条采用。

其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

第2.2.11条 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2.2.7条至第2.2.10条的规定。

第2.2.12条 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2.2.13条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2.2.14条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2.2.15条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2.2.16条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5°C。

注: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第2.2.17条室外计算参数统计年份,宜采取1951-1980年,共30余年,不足30年,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第2.2.18条同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2.2.19条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第三节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2.3.1条夏季太阳辐射照度,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纬度、大气透明度和大气压力,按7月21日的太阳赤纬计算确定。

第2.3.2条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的太阳总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第2.3.3条透过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标准窗玻璃的太阳直接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五采用。

第2.3.4条应用本规范附录四和附录五时,当地的大气透明度等级。应根据本规范附录六及夏季大气压力,按表2.3.4确定。

大气透明度等级表 2.3.4

第四章通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自然通风

第三节隔热降温

第四节机械通风

第五节除尘与净化

第六节防火与防爆

第七节设备、风管及其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条确定建筑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1)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2)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屋顶。

第4.1.7条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4.1.8条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4.1.9条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地带。

第4.1.10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全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4.1.11条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要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4.1.12条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争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4.1.13条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二节自然通风

第4.2.1条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第4.2.3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风效率降低的影响。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4m,如低于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第4.2.4条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可视为避风天窗。

第4.2.6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

第4.2.7条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4.2.7-1~2和表4.2.7的要求。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表4.2.7

注:当 z/h>2.3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

第4.2.8条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0.1-0.3m。

第4.2.9条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4.2.10条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第三节隔热降温

第4.3.1条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m2[300kcal/(m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第4.3.2条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用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4.3.3条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C。

注: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45°C。

第4.3.4条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 2~4m/s

中作业 3~5m/s

重作业 5~7m/s

第4.3.6条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μ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35°,辐射照度大于

1400W/m2[1200kcal/(m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4.3.7条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4.3.7采用。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表4.3.7

注:(1)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2)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2°C。

(3)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成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第4.3.8条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以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0.6m;

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第4.3.9条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4.3.11条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C。

第4.3.12条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累年最热月平均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机械通风

第4.4.1条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正。

第4.4.2条设置集中采用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1)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2)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补偿消除余热、余温的全面排风的耗热能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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