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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

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承受的权利),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以及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3]这涉及到保护两者合法权利的问题,主要是从原始原告与承继原告利益转换的角度认识的。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实际上保护的是综合权利,既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保护承继

原告的合法权利,单独保护任何一方都是不全面的。法律制度的设立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就行政诉讼法而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为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那么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正是因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享有合法权利,并且都存在该合法权利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规定该项制度以切实保障二者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况。以下分别论述:(一)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事实的,原始原告死后该合法权利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死者的身后权利,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结果仍然存在。所以,仍然可就该权利提起诉讼。但是,死者享有权利的观点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违背。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依此理论,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的观点就不甚准确。但是,任何一种理论的提出都是来源于实践的,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也不可能一成不变。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了。在实践中,人死后的某些权利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已得到体现。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4]这些立法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基于需要所作出的规定。死者应享有合法权利,有学者称其为身后权。对身后权进行法律保护,有利于教育后人,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民众的良知善行。规定身后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尺度,并有效防止了侵害死者权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其进行救济提供法律基础。身后权既包括死者生前延续而来的权利,也包括了死者在死亡以后才享有的权利。包括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等。[5]行政机关在原始原告生前无论侵害了何种合法权利,其死后该合法权利都会转化为身后权的一种而依然存在。因此依据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给予原始原告保护。但原始原告已死亡,这决定了他本身不能提起诉讼,而必须借助一定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赋予该利害关系人程序意义的诉权来保护死者,也就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因此,行政诉讼法设定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来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二)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实际包括两部分:第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原始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只针对原始原告作出,但同时也会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指承继原告基于与原始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夫妻、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而应具有的名誉权、身份权等。当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承继原告的此类权利时,本应通过原始原告的起诉,原始原告在主张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就一并保护了承继原告的这类权利,但由于原始原告已死亡,导致保护承继原告合法权利的起诉主体已丧失,承继原告就必须自己提起诉讼才能有效保护这类权益。因此承继原告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真正原告,承继原告的原告资格取得是基于原始原告的死亡。

第二,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可因其死亡获得的利益。如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使承继原告的利益减少或灭失,那么承继原告基于追回自身利益的要求就应获得原告资格,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依法可享有的利益包括:1.原始原告可转让给承继原告的财产权利,如承继原告继承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继承原始原告通过行政赔偿而获得的金钱;2.承继原告应当从原始原告处享有的债权利益等。如承继原告从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中清偿应有的债权。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能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既可以维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可以维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还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使得原始原告死亡后,不因其死亡而未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具体权利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但这些合法权利只是一种概括,它还可以分解为各个具体的权利。对于原始原告来讲,主要是保护其身后权,具体而言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亲权、身后著作权、身后专利权、身后发现权、身后财产权、身后债权、尸首权、冤屈甄平权等。对于承继原告来讲,对所保护的权利也可以分为一系列具体类型,而且这些具体类型的确定,能决定承继原告可以是谁。因为每一具体的合法权利的存在,就是该权利享有者成为承继原告的先决条件。因此,在此要加以具体分析,以有助于确定承继原告的范围,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莫定基础。我们认为,承继原告所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因与原始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获得的权利。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承继原告和原始原告之间存在必然的而非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后,由于原始原告死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法律事实将直接导致承继原告的固有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受侵害或丧失。这种利益的侵害或丧失完全是由于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害导致的,而不能归咎于其他的原因。并且这种原因是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的,是必然的,而不是某种偶然因素的作用,或仅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得以发生。那么行政诉讼法必然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以满足他们救济自身权利的要求,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承继原告的具体合法权利,包括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以下分述:第一,保护承继原告的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享有的人身权。[6]身份权的概念,学者的观点不一,这里只需明确这种权利是因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要保护的是身份权中的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即合法配偶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三种权利是在亲属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中国是一个家族、家庭观念极强的国家。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讲,亲属之间有着广泛的基于亲情而产生的相互尊重、照顾和荣辱与共的观念;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有必要将一些存在于亲属之间的好的习惯规定下来,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一方死亡以后,其他亲属方基于身份对死者的亲情依然存在,也就是说,作为身份权的基础仍然存在。那么享有身份权的亲属因为感情的,或者说精神上的需要,仍然有权完成死者生前未完的事项,确定死者应得的法律地位。亲属基于身份权而享有承继原告资格的法律事由,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原始原告的政治权利,例如著作出版权被行政机关违法剥夺;二是原始原告本应依法获得的资格而行政机关拒不确认或不予答复;三是原始原告的荣誉权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等等。承继原告提起诉讼看来是为原始原告应得的权能或利益讨个说法,承继原告本人在诉讼中也得不到任何物质利益,但承继原告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抚慰,实现自己的亲情利益即身份权。因此,当原始原告受到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后,承继原告有权基于身份权获得承继原告资格。第二,保护承继原告的名誉权。承继原告的名誉权往往是由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引起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名誉是具有亲属关系的人能共同享有的。名誉是社会对主体的综合性评价,家庭某个成员的名誉可能对整个家庭的名誉构成影响,所以损害死者名誉,也就同时损害了死者生存亲属的名誉。[7]那么,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死者的同时,会给死者生存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并且会因死者的名誉得不到恢复而持续存在,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主要是源于亲属间的亲缘关系和特殊感情。近亲属基于名誉权而享有原告资格的法律事由,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行政机关错误认定原始原告有违法行为,甚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等等。这时,行政机关在侵犯原始原告合法权利、给原始原告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的同时,也侵犯了承继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当原始原告受到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后,承继原告有权基于名誉权获得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保护承继原告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原始原告死亡后,其财产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或由受遗赠人获得遗赠,有遗赠抚养协议的,遗赠抚养人也有获得遗赠的权利。如果原始原告受行政机关的侵害造成财产损失,那么将直接导致承继

原告所要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缺失。承继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可能依法获得的财产,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原始原告合法的固有财产。如行政机关违法没收原始原告的财产,行政机关对原始原告违法罚款,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原始原告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二是原始原告的除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可通过行政赔偿而获得的财产。如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后可依法获得赔偿。那么行政诉讼法要赋予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人在这两种情况下的承继原告资格,以充分保护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实现。第四,保护承继原告的公法债权。公法债权是指原始原告生前应当缴纳但仍没有缴纳的税款等而使国家税务机关等依法享有的债权。税款由于它本身具有的公益性,且是原始原告生前应缴纳的,它不能因原始原告的死亡而灭失,如果原始原告留有遗产的,应从遗产中支付。所以,原始原告生前尚欠一定的公法债务的,如果原始原告遭受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后导致财产损失,那么就可能使税务机关等公法债权人不能实现公法债权。因此法律也应赋予税务征收机关等公法债权人承继原告的资格,以使其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还未缴纳的税款等公法债务。第五,保护私法债权。私法债权是指基于私法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从形式上看,可以包括因合同之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应承担的债务。原始原告具有一定的私法债务,如果原始原告遭受行政机关侵害后导致财产损失,那么就可能使私法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债权。因此法律也应赋予私法债权人承继原告资格,以使其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还未清偿的私法债务。最后,保护其他合法权利。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体制的变革,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主体的类型也将日渐丰富。基于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法律应以概括地形式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规定,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

三、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不足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其一,通过近亲属提起的诉讼来保护死者的利益,也就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二,保护近亲属因与死者的关系而应享有的名誉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规定相当明确,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它既没有有效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充分保护广大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始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承继原告的诉讼来完成的,如果承继原告缺位,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当原始原告的某种合法权利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原始原告又没有近亲属,那么按现行法律规定就产生了承继原告缺位并无人起诉的问题,因而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司法保障。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有些是财产权利,在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赠抚养人时,最终是要归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始原告的财产权利已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可以不讨论承继原告及其诉讼问题。但原始原告还有部分合法权利不是财产权利,也不能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财产权利,如原始原告的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非财产性的合法权利不可能归属于国家或集体,而且它对于原始原告来讲死亡后仍具有重大价值。这就需要通过承继原告的诉讼来保护了,如果原始原告死亡后又没有近亲属,那么这些权益按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因此,应弥补近亲属范围内承继原告的缺位。(二)就承继原告而言,现行法律对承继原告范围的规定明显过窄,不能有效保护非近亲属但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例如,当原始原告合法的财产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没收而受到侵害时,原始原告没有近亲属但有私法债权人,如果原始原告受到行政机关非法没收的财产能通过行政诉讼得以返还,则能使原始原告的私法债权人从返还财产中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债权。但现行法律规定承继原告只能是近亲属,既然原始原告没有近亲属便就没有承继原告来起诉了,这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原始原告原有的财产权利,继而使得原始原告的私法债权人应有的债权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也应弥补近亲属范围内承继原告的缺位。四、行政诉讼承继原告顺序的制度设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要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以及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而需要将这些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的层次,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排列,以确定存在多个利害关系人时由谁作承继原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近亲属的承继原告资格,而且在近亲属范围内的各个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进行排序,这就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

进行重构,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依利害关系的大小,利害关系人所得利益的先后以及所尽义务的程度等,确定一定的序列,并在不同序列中确定一定的顺序。(一)非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承继原告顺序先将非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与财产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分列开来,是因为非财产性权利仅限于身份权、名誉权等,这部分利害关系人因死者受行政机关侵害进而使自己的身份权、名誉权等受侵害,因而有理由起诉成为承继原告,这样的人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能成为承继原告。基于此,他们已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了可以成为承继原告的近亲属的范围,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只是增加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范围扩大了一些。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以两案为例 王克稳 (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 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张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2-26 21:50:01来源:《人民司法》第10期 内容提要: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这是国家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所规定的一项制度。如果建设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备案,则会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留下隐患,进而侵害购房者的权益,因而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岳行初字第00004号二审:()宜行终字第00054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叶定红。 被告(上诉人):安徽省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住建局)。 第三人(上诉人):安徽省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月,叶定红因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违约迟延交付位于金太阳广场处一商品房一事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房屋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叶定红申请岳西县人民法院向岳西县住建局调取金太阳广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以下情形:岳西县住建局委托的岳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开发的金太阳广场1、2、3#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 12月30日。而在备案材料中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表中,公安消防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验收的时间分别是 4月29日和 9月6日,规划部门仅盖有印章但未签署日期。由此叶定红认为岳西县住建局在未经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前对金太阳广场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遂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岳西县住建局的该备案行为违法。 叶定红诉称: 8月29日原告与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于 12月28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如第三人违约不超过60日的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可第三人迟迟不交付房屋。 9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下发了一纸通知书,要求原告入住。原告当即要求第三人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合同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行政诉讼法》规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 A. 行政机关 B.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C. 受委托的机构 D.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答案:E(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2.《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 A. 对等 B. 平等 C. 不平等 D. 基本平等 答案:B(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七条) 3.《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是()。 A. 上一级法院 B. 同级人民政府 C. 同级党委 D. 检察院 答案:D(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4.A市B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赵某私自从外省购进、染有口蹄疫奶牛30头一案进行行政处罚时,赵某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案情较为重大,他应当直接向()提起诉讼。 A. B县法院 B. B县公安部门 C. 省级高级法院 D. A市中级法院 答案:D(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 5.《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可以提起诉讼。 A. 其近亲属 B. 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D. 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答案:A(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6.A养殖场因不服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因A养殖场经营不善被B养殖场收购,那么行政诉讼的原告是()。

A. A养殖场原法人 B. B养殖场法人 C. A养殖场所在地政府组织 D. 由人民法院指定 答案:B(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7.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为行政诉讼被告。 A. 该派出机构 B. 该行政机关 C. 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 D. 该派出机构和该行政机关 答案:B(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郭某对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偏重,改变了原处罚数额。但郭某仍不服,欲将()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A. 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 B. 行政复议机关 C. 当地兽医主管部门 D. 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答案:B(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9.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为行政诉讼被告。 A.该派出机构 B.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 C.该行政机关 D.该派出机构和该行政机关 答案:A(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10.《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A. 申请人 B. 证人 C. 第三人 D. 原告 答案:C(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11.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

行政诉讼监督规范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 第三章审查 第四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第五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The final revision was on November 23, 2020

法庭审理笔录 (第次)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是否公开审理:旁听人数: 审判长(员)及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记录如下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 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 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 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 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 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就是我)、,人民陪审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原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两第三人分别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遇到法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83778422.html,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赢了网提示: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能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下面就由赢了网的编辑为您介绍。 一、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三)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

行政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行政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指被拘留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公安机关认为对被拘留人暂缓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在被拘留人或其近亲属提供了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行政拘留决定可以暂缓执行的法律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从这一规定看,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是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不得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 2.暂缓执行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并由被处罚人提出了申请。对于行政拘留与罚款并处韵情形,暂缓执行只适用于行政拘留,罚款仍须按规定执行。暂缓执行申请必须由被处罚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和其他人均无权提出。申请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提出,但都必须在行政拘留处罚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前提出。 3.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是适用暂缓执行的关键条件。这里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被处罚人不会发生逃跑、干扰和阻碍证人作证、串供、毁灭、伪造证据、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形。公安机关需要根据被处罚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一贯表现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不得暂缓执行。 4.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证措施有两种,即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点 孔维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内容摘要:“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它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一直没有将其正式运用于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提出引入“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其功能和内容进行分析,以国外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借鉴,加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以期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并就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扩张 按照传统理论,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诉讼主体一起作为诉权要件存在于诉权理论之中。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行政实体判决的一个主要前提,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或者说是行政诉权的基本要件之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具体重要的地位。早在一百多年前,有关诉的利益的讨论就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蓬勃展开,可以说,目前在各法治国家勃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从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的讨论和探索。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至今对该理论尚未进行有效的研究和探讨,导致该理论无法与诉讼实践相结合。本文拟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讨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对行政诉讼原告影响,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之刻画 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所涉及的也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关于诉的利益,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在大陆法系,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杰王颖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②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83778422.html,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行政诉讼 2、法国的解释之诉 3、行政复议的管辖 4、行政诉讼的原告 5、行政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的原则。 2、人民法院设(),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3、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其()为前提,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内容。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和()收集证据。 5、对()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皆有管辖权,其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的法院。 三、是非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就某一具体行政案件而言,司法裁判优于行政裁决。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甲公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也侵犯了乙公民因合法的租赁关系所取得的对甲公民房屋的使用权,乙公民能提起行政诉讼。 3、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若不经复议直接诉诸法院,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可提起上诉。 5、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服处罚决定而起诉,这部分人是原告,其他未起诉的人,可以成为第三人。 6、律师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经同意也可复制。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8、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区别情况,分别由被诉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分担。 9、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0、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处理行政争议的途径在()方面是相同的 A、审查范围 B、适用的法律依据 C、审查对象 D、处理效果 2、在(),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A、法国 B、德国 C、西班牙 D、英国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可以提起诉讼 A、其近亲属 B、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D、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4、人民法院在第一审行政审判程序中,应当更换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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