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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_费安玲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_费安玲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_费安玲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

费安玲

[摘?要]?近现代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理念滥觞于罗马法的遗嘱继承制度。对罗马法遗嘱继承制度的研究既是理解现代继承制度的“金钥匙”,亦是对源于西学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则本土

化的研究基础,更是对遗嘱继承制度科学化地进入我国民法典的深入性、溯源性研究的平台。

在罗马法中,研究遗嘱系研究意思表示的最佳视角和素材。罗马法中的遗嘱建构于有限度自由

的理念之上,其限制分别表现在遗嘱目的的限制、遗嘱意思表示的内容限制、形式限制、遗嘱

表意人的能力限制、遗嘱意思表示证人的限制、遗嘱证人作证行为的形式限制等方面。限制的

目的旨在强化法律对权利保护更具有效率。

[关键词]?罗马法 遗嘱制度 遗嘱意思 表示限制

[作?者]?费安玲(1959— ),女,北京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硕士学院院长。研究方向为罗马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6)03-0036-13

一、引 言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遗产所体现的不是继承人的意志,而是被继承人的意志”(Hereditas enim non heredis personam),〔1〕因为对遗产的处置应当是被继承人的事情。因此,遗嘱就成为遗产处置的优先方式。即使在法定继承的规则中,对遗产的处置也往往将被继承人的意志作为一种假想而制约着规则的内容。

罗马法是近现代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渊源之一。在罗马法中,遗嘱行为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础性行为,没有遗嘱即无遗嘱继承制度。罗马法对遗嘱的关注在其制度体系设计中即可看出:如果我们以最能够被后人所接受的颇具近现代立法逻辑性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分析对象,我们发现罗马法是将遗嘱继承放置在法定继承之前。〔2〕

显然,这与我们看到的现代私法对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体系安排是不同的。纵观近现代法典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BFX104)阶段性成果。

〔1〕 D.41.1.34,罗马法原始文献:《学说汇纂第41卷·所有权、占有与时效取得》,贾婉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2〕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在第二卷第10节至第25节都是讨论遗嘱或基于遗嘱而产生的遗产信托问题,而对非遗嘱继承的讨论则是第三卷第1节至第12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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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国家的民法典,就继承制度的立法体系设计而言,虽然均涉及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内容,但是却主要以四种立法模式加以体现:第一,“法定继承在先”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其立法旗帜鲜明地将法定继承放置在遗嘱继承之前。意大利、阿根廷、巴西、韩国、埃及、葡萄牙和我国有关继承的立法均采取该模式。〔3〕第二,“遗嘱继承在先”模式。与上述模式相同的是,遗嘱在先模式同样地旗帜鲜明,只是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遗嘱继承放置在法定继承之前。俄罗斯即采取了该模式〔4〕,而且较之第一种模式,采取遗嘱在先模式的国家极少。第三,“继承人在先”模式。该模式没有承继来自于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为立法体系主线的传统,而是将继承人的规则作为相关立法的起始性规则加以规定。德国、日本即采取了这样的模式。〔5〕第四,“遗产为主线”的模式。该模式以遗产为立法主线,全部的继承规则围绕着遗产这条主线被分别加以规定。埃塞俄比亚、加拿大魁北克的民法典即采用了该立法模式。〔6〕

从上述分析可知,近现代民法典的立法,不把遗嘱继承放置在法定继承之先已成为惯例,但是罗马法原始文献给我们的答案则是相反,遗嘱继承的规则优先于法定继承规则。这不仅与罗马社会在相当长时间内关注身份有联系,而且与我们现代人所熟悉的大量私法制度的设计紧密相连。如果我们仔细研读罗马法中有关继承的原始文献,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继承在罗马法的制度规则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我们耳熟能详的罗马法有关主体资格制度、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监护制度、保佐制度、禁治产制度、物的制度、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债的制度中,往往多有直接或间接的表意人的遗嘱在其中不断闪现。因此,梅因在其《古代法》中告诉我们:“……如果想要表示出历史的研究方法的优越性,……则“遗嘱”在“法律”的一切部门中,是一个最好的例子。”〔7〕

遗嘱行为中最核心的内容即是意思表示。罗马法的原始文献在遗嘱意思表示规则方面有相当多的内容值得我们研究与关注,其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对现代法中遗嘱制度的完善之启发。

二、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的基础理念:有限度的遗嘱自由

在现代法学理论上,遗嘱被视为人们对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的走向做出安排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基础是做出意思表示的自由,理论上称之为“遗嘱自由”。那么,作为近现代遗嘱继承制度的渊源

〔3〕 《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阿根廷民法典》第四卷有关继承的规则中,法定继承的规则放置于遗嘱继承之前《巴西民法典》第五编是继承的内容,其中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第四章财产清单和分割; 《韩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的内容主要是法定继承,第二章是遗嘱继承的内容、第三章是特留份;《埃及民法典》在所有权取得中,以继承和遗产清算、遗嘱为先后顺序分别加以规定,其中遗嘱的内容与继承被并列而置,由此可知所谓的继承仅系指法定继承;《葡萄牙民法典》第五卷第一卷继承总则、第二编法定继承、第三编特留份继承、第四编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4〕 《俄罗斯民法典》第五编第六十二章是“遗嘱继承”,第六十三章是“法定继承”。

〔5〕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继承顺序、第二章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章遗嘱、第四章继承合同、第五章特留份、第六章继承权的丧失、第七章继承的抛弃、第八章继承证书、第九章遗产买卖。其中惟第三章涉及遗嘱继承的内容;《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继承人、第三章继承的效力、第四章继承的承认及放弃、第五章财产的分离、第六章继承人的不存在、第七章遗嘱、第八章特留份。其中第二章至第六章涉及的多法定继承的内容,第七章是遗嘱继承的内容。〔6〕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五编继承第一章遗产的转移、第二章遗产的清算、第三章遗产的分割、第四章遗产的协议、其中有关遗嘱的内容被放置在第一章遗产的转移中。

 《魁北克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继承的开始和继承资格、第二章遗产的转移、第三章遗产的法定转移、第四章遗嘱、第五章遗产的清算、第六章遗产的分割。其中惟有第四章涉及遗嘱继承的内容,其他各章内容多涉及法定继承的内容。〔7〕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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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罗马法是否存在着遗嘱自由?

或许如下原始文献的内容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例一:盖尤斯曰:“在遗嘱中,被继承人也可以约束其继承人不要加高(被继承人的)建筑,不要遮挡邻居的采光,要容忍他人在他的墙上搭一根横梁,或者容忍他人排入他土地上的水,或者容

忍邻居个人通行或者运输通行经过被继承人的土地或者继承人的土地,或者从他的土地上引水。”

〔8〕例二:盖尤斯认为:“如果父亲剥夺儿子的继承权,他应当以点名的方式剥夺;否则,不被认为实行了剥夺。以下列方式实行剥夺则被视为以点名的方式剥夺继承权:‘提兹,我的儿子,被剥夺继

承权’或者说:‘我的儿子被剥夺继承权’,不必增加他本人的名字”,

〔9〕“合法订立的遗嘱也可能因相反的意愿而被撤销。”

〔10〕 例三:西塞罗在其年轻时期的著作《论取证》中谈到一个母子就继承遗产发生争议的案例,其争议是来自于儿子的父亲在立遗嘱时有一段文字含糊不清的表达,即父亲临死前立遗嘱,指定儿子为财产继承人,同时又嘱咐儿子要分出一定数量的“认为合适的”财物给遗嘱人的妻子。父亲死后,儿子

和母亲发生争执,母亲要求她认为质量好的财物,儿子则声称他可以拿出他自己认为合适的财物。

〔11〕例四:西塞罗在其《论演说家》中提到一个案例:一个士兵阵亡的虚假消息从军队传到他的家里,他的父亲信以为真,便修改了自己的遗嘱,按照自己的想法决定了继承人。在父亲去世后不久,该士兵回到了家中。他作为儿子,虽然由于遗嘱而失去了继承权,但仍按照法律程序,要求得到父亲的遗产。这个案件交由百人团法庭审理。西塞罗认为:就法庭而言,实际上这个案件提出的是公民

权问题。

〔12〕上述所举之例,虽然涉及不同的事实,但是有其共同特点:(1)均涉及遗嘱;(2)立遗嘱人有其表达意愿的自由权利,比如遗嘱人可以对继承人提出自己的要求、父亲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剥夺儿子的继承权、遗嘱人可以依自己的想法给继承人以一定的负担、遗嘱人可以变更遗嘱内容等;(3)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自由度受到法律的制约。

遗嘱自由之所以在罗马法中是一个基本的制度规范,乃是罗马人对自由的极度关注与理性思维致自由在罗马法中成为一种重要的理念。但是,罗马人对自由的关注,有其独特的背景:即罗马社会的人划分为不同的社会身份并形成强烈的身份意识。如果从是否具有依照自己意志从事活动的资

格为观察标准,一方面“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

〔13〕另一方面,在自由人中又会被划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惟自由人中的自权人才具有完全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资格。

(一)罗马法中的自由权观

在罗马法中,自由权(LIBERTATIS)被认为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保罗日:“自由权是不可估

价的东西(Libertas inaestimabilis res est)”

〔14〕。根据佛罗伦汀的分析,自由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自由权是这样一种自然权利:每个人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除非受到法律或其他强力的〔8〕 罗马法原始文献D. 8, 4, 16,载罗马法原始文献《学说汇纂第8卷·地役权》,陈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9〕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2.127, [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0〕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2.151,[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第96页。

〔11〕 [古罗马]西塞罗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脚注。

〔12〕 [古罗马]西塞罗著:《论演说家》,第35页。

〔13〕 罗马法原始文献I. 1,3 pr.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14〕 罗马法原始文献D.50,17,106;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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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Libertas est naturalis facultas eius quod cuique facere libet,nisi si quid vi aut iure prohibetur)。”〔15〕

罗马法学家们的这种对自由权的认识,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突出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对奴隶制度的法学评价上:在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奴隶制的出现是一个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这从拉丁文“奴隶”(servitu)一词来源于“战俘”(servis)就能够看出其端倪。因为自原始社会,人类之间不断的战争引发了奴隶的产生。但是,在罗马社会相当多的法学家们的评价中,奴隶制因其对人的自由权的否定而具有了反自然法的属性。例如佛罗伦汀认为:“奴隶产生于万民法制度,某人因此而处于受他人所有权支配的、违反自然法的地位”〔16〕。而乌尔比安则更直接强调指出:“根据市民法的规则,奴隶什么都不是。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根据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Quod attinet ad ius civile,servi pro nullis habentur:non tamen et iure naturali,quia,quod ad ius naturale attinet,omnes homines aequales sunt.)”。〔17〕因此,乌尔比安同意阿里斯多的看法:“奴隶下葬的地方也是神息地”〔18〕

第二,对案件的处理上: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对案件裁判的结果有不同意见并且又涉及自由权的问题时,在不同意见者的人数相等的情况下,或者作出证词有利于自由权和不利于自由权的证人人数相等的,按照赫尔莫杰尼安在其《法学概要》中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应当作出有利于自由权的判决。”〔19〕

第三,对自由权的法律救济上:在罗马法中,裁判官法中有一个“维护自由权的交出(exhibere)令状”。当裁判官要求“你交出被你恶意拘禁的自由人”〔20〕时,“交出”的意思是指要使该人能够公开在人们的面前使得人们可以看见并触摸到,其后,“交出”的意思被解释为不得隐藏〔21〕。乌尔比安认为:“发布这种令状是为了维护自由权,即为了保障自由人不受任何人的拘禁”〔22〕,同时他解释自由人的范围是指所有的自由人,无论性别、人数或者自权人还是他权人〔23〕,“所有的人均可以要求获得这种保护令状,因为不应当禁止任何人追求自由。”〔24〕

第四,对遗嘱的形成上:有资格立遗嘱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决定身份与财产的继受者。这是自由权的重要体现之一。即使是在早期市民法所确认的以非秘密形式立遗嘱〔25〕的规则中,亦包含着强烈的对遗嘱设立自由和遗嘱内容自由的认知与认可。

(二)限制:罗马法中遗嘱自由的相对性

在罗马社会,遗嘱的出现固然由立遗嘱人的意志所决定,但是,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亦对

〔15〕罗马法原始文献D.1,5,4pr.;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35页。

〔16〕罗马法原始文献D.1,5,4,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37页。

〔17〕罗马法原始文献D.50,17,32;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37页。

〔18〕罗马法原始文献D.11,7,2pr.;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37页。

〔19〕罗马法原始文献D.40,1,24pr.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36页。

〔20〕罗马法原始文献D.43,29,1pr.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89页。

〔21〕罗马法原始文献D.43, 29, 3, 8;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90页。

〔22〕罗马法原始文献D.43,29,3,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89页。

〔23〕罗马法原始文献D.43,29,3,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89页。

〔24〕罗马法原始文献D.43,29,3,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91页。

〔25〕即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阐述的民众会议遗嘱(testamentumcalatiscomitiis)、战前遗嘱(teatamentum in procinctu)和称铜式遗嘱亦称要式秘密遗嘱(teatamentum per aes et libram),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101和102。相关分析亦可参见费安玲著:《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6—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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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诸多限制。故而无所谓遗嘱的绝对自由。其限制主要表现为:

1.遗嘱目的的限制

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保罗曾经指出:“人们给任何东西,要么是为了一个结果,要么是由于一个原因。”(Omne quod datur aut ob rem datur aut ob causam)〔26〕罗马遗嘱继承制度突出体现了这个结论。通过遗嘱,或者立遗嘱人的身份得到了继受,或者财产得到了继受。尤其是身份的继受,这是罗马社会的遗嘱继承制度在其演进过程中所发挥的一个重要功能。

对身份的关注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罗马社会亦概莫能外。在罗马社会,维系身份的传承和将财产保留在家族内部在相当长时间内是有立遗嘱资格之人的使命。因此,体现在遗嘱中的内容就主要表现为将某个人指定为承担罗马家庭或家族责任的继承人,而财产的继受则是次要的。即使是在被元老院任命为终身执政官的凯撒,其遗嘱中也充分彰示出这个特点。公元前44年,55岁死于谋杀的凯撒的遗嘱被公开,其甥孙屋大维被立为凯撒的养子并被指定为继承人,继承凯撒家族姓氏。〔27〕这种情形直到罗马社会后期的优士丁尼时代才逐渐改变。遗嘱中的财产继受逐渐成为遗嘱的主要内容。这种现象是罗马人的遗嘱继承制度所体现出的从“家的遗嘱”到“个人遗嘱”的演变。“家的遗嘱”重点体现着遗嘱人以维系罗马家庭或家族为目的将财产保留在罗马家庭或家族内而设立遗嘱。“个人遗嘱”则体现着身份继受的衰微和立遗嘱人个人意志表现得亦越发强烈,遗产分配越来越体现出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从法律的规则看,在罗马社会后期,通过遗嘱方式较为自由地将财产分配给其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家外人的情形越来越多,且受到保护。因此,立遗嘱人将财产给家外人的遗赠在罗马法的规则体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2.遗嘱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形式限制

从遗产必须留于罗马家庭内到遗嘱人相对自由地分配遗产,自由的理念固然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罗马社会中,遗嘱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在罗马皇帝致大区长官乔万尼(Giovanni)的批复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段话:“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任何一个处于父权之下的人立遗嘱。纵观有关家子的旧法,如果并非特殊情况,不允许他们以任何方式立遗嘱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已依法被赋予了遗嘱能力的人。”〔28〕在这个片断中,不仅强调了优士丁尼之前的法律所设立的遗嘱人资格的原则,而且强调:在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那些被依法赋予在特殊情况下有遗嘱权的人依然要遵循一般原则,不得立遗嘱。所谓被依法赋予在特殊情况下有遗嘱权的人是指那些占有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的人,他们可以依法立遗嘱,但是,遗嘱所涉及的标的物仅限于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范围内。同时,这些在特殊情况下有遗嘱权的人又被依法赋予了一项特权:他们的遗嘱不因为“不合义务遗嘱之诉”而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等均被规则所环绕。因此,自由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使是对遗产有支配资格的人,如果其行为超过了规则限度,则被视为是一种权利滥用,而“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的物,乃系公共利益之所在“(expedit enim rei publicaene quis re sua male utatur)。〔29〕

三、罗马法中对遗嘱意思表示的限制

一方山水培育出一方制度规则。在古代社会更是如此。罗马人对遗嘱的限制,渊源于其当时的

〔26〕罗马法原始文献D.12,5,1pr.罗马法原始文献《学说汇纂第12卷·请求返还之诉》(学说汇纂第12卷),翟远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页。

〔27〕罗马法原始文献[古罗马]阿庇安:《罗马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上册,第120页。

〔28〕罗马法原始文献C. 6,22,11,1, 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4页。

〔29〕罗马法原始文献J.1,8,2,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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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文化甚至战争,同时也是其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和务实思考的结果。笔者对罗马法中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的分析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遗嘱表意人的能力之限制

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曾经强调:“如果我们想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应当看看立

遗嘱的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资格”

〔30〕。遗嘱表意人的能力系指立遗嘱的能力(testamenti factio activa),它是指特定主体依法律之规定有权通过遗嘱形式指定继承人的资格。在罗马社会相当长的时间内,以遗嘱方式指定继承人是最为重要的目的,而遗嘱人决定自己财产在死后的走向之意愿是被“捆绑”在指定继承人的意愿上的,是作为指定继承人的附属意愿而存在着。

在罗马时代,对遗嘱表意人的能力有其特有限制性要求:

(1)立遗嘱人不得是处于父权之下的人。处于父之下的罗马家庭成员如家子等并没有独立人格,是依附于家父的自然人。至于奴隶,则是没有婚姻资格和交易资格的自然人,根本不可能有独立人格。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处于父权之下的人给予愈来愈多的法律行为的资格和法律救济,但是,在立遗嘱的资格上,却始终被严格限制。在盖尤斯的作品所记载的内容中十分清楚地体现了这点。无论是市民法的规定,还是行省告示均明确强调:“处于父权之下的人没有遗嘱权。即使家父允许他立

遗嘱,但是,他不能合法地为之。”

〔31〕。到优士丁尼时代,这一规定依然十分严格,在优士丁尼皇帝失效。

〔32〕应当说,这与罗马人对遗嘱权性质的认识有密切关系。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对遗嘱权的性质,帕比尼安有一个著名的观点:“遗嘱权(testamenti factio)不是一种私权,而是一种公法之权。”这是因为在罗马社会相当长时间内,遗嘱首先涉及的是罗马人关注的身份继承。

(2)届满法定年龄。年龄在法律行为中始终是一个被格外关注的问题。年龄不仅在现代法中是与行为能力密切相联的要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且在罗马法中也是判断遗嘱表意人能力的要件之一。罗马法的立遗嘱年龄与其所规定的适婚年龄相吻合,即“男性

满14岁,女性满12岁显然更为恰当”。

〔33〕同时,乌尔比安在他的作品《论萨宾》中进一步分析了这个问题:“问题是:就立遗嘱而言,男性是必须超过14岁还是刚满14岁即可立遗嘱?例如:出生

于1月1日的男性,在他14岁生日这一天立了遗嘱,那么该遗嘱是否有效?我认为它有效。”

〔34〕这说明,在罗马法学家的解释中,届满法定年龄的当日被计入在能够立遗嘱的年龄之内。

(3)遗嘱表意人应当有可供其处置的财产。财产的存在是实现继承目的的重要媒介,如果没有财产,罗马社会的身份继承也就失去了其权威性。即使是依特别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遗嘱权的人,其权利范围依然突出地体现在财产上,如依皇帝的特别许可,作为军人,尽管他是处于父权下的家子,但是他可以摆脱一般法律的约束而立遗嘱,不过,他只能是就自己占有的军役特有产或准军役特有产立遗嘱,超过这一个财产范围,其所立遗嘱无效。

从罗马时代走入现代法时代,我们发现,虽然历史的变迁已经跨越了两千多年,但是,罗马人对遗嘱表意人能力要求的逻辑思考对我们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也就是说,除去罗马时代特有的家父权力观点外,罗马人对遗嘱表意人能力的思考依然在现代社会中有其存在价值。以中国法为例,〔30〕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I.2,114. [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第118页。

〔31〕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6pr.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32〕 罗马法原始文献C. 3,28,37,1f,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5页。

〔33〕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5,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 第5页。

〔34〕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5,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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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嘱表意人的资格与能力强调:1.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第22条第一款)。2.必须有财产所有权可支配。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对此有明显的彰示,即立遗嘱的目的在于“处分个人财产”。

在罗马法的规则中,对立遗嘱人的主体资格限制有明确规定:

第一,因生理缺陷而受到限制的人,具体包括聋哑人和失明人。自然人因其听觉器官致使其听觉器官不能正常接收来自于他人发音器官的空气振荡者为聋人,或者因发音器官存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发音器官不能正常进行空气振荡使他人感知自己的意思者,为哑者。失明人是指丧失视觉的人。这些人在其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在早期罗马法中,明确规定:“聋者

与哑巴不能立遗嘱”。〔35〕尤其罗马法中最早的遗嘱形式是民众会议遗嘱和战前遗嘱,均要求立遗嘱

人当着众人的面以语言的形式阐释或者宣读自己的遗嘱;至于后来的称铜式遗嘱,更要求立遗嘱人必须说固定的语言。这显然是聋者和哑者所不能做到的。“显而易见,哑人既不能提出要式口约,也不能在要式口约中承诺。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聋人;因为提出要约的人需要听取承诺人的回答,承

诺人也同样需要听取要约人的话语”。〔36〕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失明人不得立遗嘱的规定依然

存在,〔37〕但是,对聋哑人限制的坚固程度发生了松动,“聋哑人不总是能立遗嘱的。聋子指完全丧失听觉而不是听觉有困难的人,哑巴指根本不能说话而不是说话有困难的人。其实,学识渊博的人,由于各种偶然事故,往往也会丧失听说能力。因此,本皇帝谕令给这些人予以救助,允许他们按照

谕令的规定,在一定场合和采取一定方式立遗嘱”。〔38〕在该片断中,我们发现:优士丁尼将聋哑人

的涵义进行了缩小解释,强调完全丧失听觉或语言能力,这对于那些并非真正完全丧失听觉或语言能力的人而言,依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立遗嘱。此外,正如盖尤斯和优士丁尼均指出的那样:如果在遗嘱人立遗嘱之后,由于疾病或者由于任何其它特殊的原因如发生事故等,使立遗嘱人变成

了哑者或聋者,其所立遗嘱依然有效。

〔39〕或许有人认为这是罗马法对残疾人的歧视性规定,不过笔者认为,这恰是罗马人求实态度的体现:一方面罗马法学家们正视残疾人在立遗嘱方面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法技术来解决相关的问题。因此,用“歧视”一词以一言以蔽之的方式对罗马法中有关残疾人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作出评价难免有些武断和缺乏分析的耐心。

第二,因精神心智有缺陷而受到限制的人,具体包括:(1)未成年人。乌尔比安强调:未成年人

不能立遗嘱。〔40〕这是因为他们过小的年龄极大影响了他们对行为的判断力和预见力。盖尤斯也认为:“实

际上,幼儿和少年与精神病人没有很大差别,因为那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任何识别能力”。〔41〕在

社会经济交易活动中,如果未成年人在获得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他可以合法地进行一切交易,比

如他使自己负债,〔42〕但是鉴于立遗嘱行为不仅被罗马法学家认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能力,而且确实对

立遗嘱人的财产去向至关重要,故必须加以严格限制。(2)精神病人。《十二表法》中即已经规定精神病人自己不得独立实施对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加以保护的行为,而是为其设立保佐人(《十二表法》〔35〕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6,1,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5页。

〔36〕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3, 105, [古罗马]盖尤斯著:《法学阶梯》。

〔37〕 罗马法原始文献Inst.2,12,4 , [古罗马] 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187页。

〔38〕 罗马法原始文献Inst.2,12,3, [古罗马] 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187页。

〔39〕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3,105; Inst.2,12,3.

〔40〕 参阅:Ulp. Fragm. 20.10.

〔41〕 参阅:Gaio. I.3,109.

〔42〕 参阅:Gaio. I.3,107.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

第五表第七项)。同样,早期罗马法即已限制精神病患者立遗嘱的资格。不过,在优士丁尼时代,对精神病人立遗嘱能力作出了细致划分,在《法典》中我们看到优士丁尼就这个问题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批复,该批复强调:“尽管先人们对精神病人在其头脑清醒时是否可以决定其最终意愿存有疑虑,但是,我和过去的皇帝认为是可以的。现在,我们应当就另一个亦使古人疑虑的问题即遗嘱人开始立遗嘱时变为精神病人的情况做出规定”,“我们规定:一名遗嘱人在其实施立遗嘱行为时变为精神病人,其所立的遗嘱无效。但是,如果是在他头脑清醒时立了遗嘱或者表达了最终意愿,或者上述行为是在他头脑清醒的时间内开始所为而行为结束时他的精神病状态尚未治愈,我们认为他的遗嘱或者最终意愿之表达应当有效。当然,他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立遗嘱的规则。”〔43〕也就是说,精神病患者在患病间歇期间所立遗嘱是有效的,因为此时他的神志是清醒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不得立遗嘱,是因为其缺乏理智而不能理解他所做的事情,即发病中的精神病人因为在精神健康状态上存在瑕疵,使得他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预见力和判断力。(3)浪费人。这是指因其挥霍无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在其被禁止管理的事务中,包括禁止他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因此,浪费人不能立遗嘱。但是,在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之前所立的遗嘱,依然有效。〔44〕对浪费人的遗嘱意思表示能力加以限制,与设计浪费人制度的宗旨是吻合的。如果允许浪费人可以自由地设立遗嘱,则可能将浪费人管控财产的禁止性规则撕开一个裂口或出现导致该制度溃堤的“管涌”式的制度漏洞。

第三,其他法律规定立遗嘱能力被限制的人。这些人主要包括:(1)被敌人俘虏的人。在罗马法中,被敌人俘获的人,因被认为在被俘获期间丧失了自由权和罗马市民身份,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了瑕疵,〔45〕故如果他“在敌人处立了遗嘱,尽管他已返回家园,但是,该遗嘱无效”。〔46〕但是,如果他在被敌人俘获之前已经立了遗嘱,那么尽管他在战时被俘,不过后来又逃离敌营返回罗马,则基于“复境权”〔47〕而视为从未丧失其自由,则他所立的遗嘱依然有效。此外,根据《扩尔耐利亚法(Lex Cornelia)》,〔48〕如果被敌人俘获的人死于敌人处,其在被俘获之前所立遗嘱有效。〔49〕(2)被处刑罚的人。“如果某人被放逐(si aqua et igni interdictum sit),他在被放逐之前和之后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且在被判处放逐时他的财产亦要被没收(publicari);或者,如果这些财产不产生收益,则被给予债权人。”〔50〕“被判处监禁或者斗兽者或者采矿劳役之人将丧失自由而且其财产充公。因此,他们显然要丧失立遗嘱的能力。”〔51〕(3)身份不明确者。这是指在罗马市民法上,某人是自由人、抑或是处以父权之下的身份没有被确定,存在着疑问或者极易导致他人误解,则根据比友皇帝的批复,

〔43〕参阅:罗马法原始文献C. 6,22,9pr.1,[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187页。

〔44〕罗马法原始文献Inst. 2,12,2 ,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82页。

〔45〕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自由权和罗马市民身份的享有为重要条件

〔46〕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8pr.,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5页。

〔47〕注:所谓“复境权(iuspostliminii)”是罗马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指当被敌人俘获的罗马人以任何方式返回祖国并重新定居下来时,其原来享有的罗马人的权利被恢复。“复境权”一词的拉丁文是由“post(权)”和“limina(入境之后)”所构成。

〔48〕注:公元前18年在扩尔耐利亚·苏拉统治期间通过的民众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之一是规定了:立遗嘱能力的丧失不影响在有能力时所立遗嘱的有效

〔49〕 D. 28,1,12;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5页;Inst.2,12,5,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82页。

〔50〕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8,1,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6页。

〔51〕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8,4,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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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3期(总第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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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人不能立遗嘱。〔52〕(4)妇女。在罗马法中,妇女被作为一个另类。也就是说,法律的一般规

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妇女。其原因在于:在早期罗马法中,妇女被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成年的女性,依然要始终处于男性的监护之下――为女儿时处于父亲的监护之下,出嫁后处于丈夫的监护之下,丈夫死了处于成年儿子的监护之下。这种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据说是“妇女因心灵轻

浮而常常容易受骗,因而通过监护人的许可对她们加以指定是公正的”,

〔53〕对这种说法,盖尤斯认为:“这种规定看起来是华而不实的”,“似乎没有什么扎实的理由支持这个观点”。

〔54〕但是这种制度却实实在在地在罗马法发展的过程中存续了数百年。西赛罗为执政官期间提出了妇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立遗嘱:即该妇女脱离了与她的家庭的关系而依附于一个家外人的权力之下。这就是罗马法中有名的买卖婚。它是通过要式买卖这样一种虚拟的买卖形式,使妇女归顺于夫权。后来,元老院根据哈德良皇帝的倡议取消了实行这种买卖婚的必要性并允许妇女在没有实施买卖婚的情况下立遗嘱,只不过要求立遗嘱的女子之年龄不得小于12岁。但是那些尚未摆脱监护人的妇女必须经监护人的许可立遗嘱。这显然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盖尤斯甚至认为这样的规定似乎使得女性比男性处于更加优越的条件之中,因为不满14岁的男性不能立遗嘱,即便他希望在监护人的许可下立遗嘱依然是幻想,

但是女性在12岁后即获得了立遗嘱权。

〔55〕但是,由于可供女性处分的财产和权力极为有限,这种立遗嘱权的获得之价值并不是很大。

显然,罗马社会对遗嘱表意人能力的限制,虽然有罗马特有文化因素的影响如对身份不明者、对女性的限制等,但是更多的是对意思表示能力的客观性思考。这些思考对后世的启发与直接影响完全不容忽视。

现代继承法中强调遗嘱的自愿性和可变性,即是否设立遗嘱以及遗嘱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立遗嘱人自己的意志,而且立遗嘱人在完成立遗嘱的行为后,依然有权根据情势变化和自己意愿的改变将遗嘱内容进行调整。遗嘱的这两个特征均与遗嘱表意人的能力有关。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遗嘱表

意人的年龄、

〔56〕行为能力〔57〕以及精神状态〔58〕的规定,对罗马法规则有着明显的继受。但是,现代法与罗马法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是,现代法更加关注对人的尊重、对人的意愿的尊重。对那些有生理缺陷的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然人,法律并没有限制其按照自己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来表达自己遗嘱意愿的可能。例如,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聋哑人、失明人立遗嘱,不仅可以自由采用自书方式、有两名以上证人的代书方式等方式,而且在遗嘱人请求进行公证遗嘱时,全部辅以录音或录象形式,以确保他们的意思表示被真实记载下来。

(二)遗嘱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之限制

就遗嘱意思表示内容而言,表意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表意能力是判断意思表示内容能否有效的前提。而在罗马法中,罗马人对遗嘱形式则给予格外关注。

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包括立遗嘱方式在内的遗嘱形式所给予的关注,可以说是到了极点。这〔52〕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15,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7页。

〔53〕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1,190.

〔54〕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1,190.

〔55〕 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2,113.

〔56〕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3条和第904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瑞士民法典》第468条、《日本民法典》第961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等。

〔57〕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2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瑞士民法典》第46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91条、我国《民法通则》第22条等。

〔58〕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91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等。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

样作的目的很明确:“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59〕。罗马法的规则是允许遗嘱人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立遗嘱,但是一切均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而且在不同时期对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亦有差异。

在罗马早期社会的民众会议遗嘱(testamentum calatis comitiis)和战前遗嘱(testamentum in procinctu),在形式上有明显的共同点:遗嘱表意人当众以口头形式公开自己的遗嘱内容。在场者凡没有法律禁止作为证人情形的,均是遗嘱的证人。由上可知,在罗马早期社会中,遗嘱具有必须公开性、口头性和遗嘱证人众多性〔60〕。这些对遗嘱的形式要求使得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易产生非真实性问题。

由于这两种遗嘱均不能满足一般民众的需要,故在公元前一世纪前后退出了历史舞台。

从公元前二世纪到帝国时期之前,产生了著名的要式买卖遗嘱(testamentum per aes et libram,又名为称铜式遗嘱)。它以铜和秤作为立遗嘱的道具,除了“首先应当看看立遗嘱的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资格”〔61〕以外,更要求对立遗嘱的要式行为的审查,具体要求是:(1)必须以要式买卖的方式进行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即必须当着5名成年罗马人和1名司秤的面,并且必须以固定的语言表达自己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等重要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2)必须有法律认可的证人在场作证。

但是,繁琐的形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故裁判官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取消了要式买卖遗嘱的繁琐形式,创设了一种新的并且简单的简式立遗嘱方式。人们将其命名为“裁判官遗嘱(testamentum praetorium)”。裁判官在告示中规定,允许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可以不再考虑必须遵循5个证人、1名司秤以及必须表达的固定格式的语言等一套繁杂的程式。只要继承人能够提交盖有至少7名证人印章的密封遗嘱,则裁判官将赋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请求占有遗产的权利,这种遗产占有被称为“依遗嘱的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 secundum tabulas)”〔62〕。

上述遗嘱形式是完全属于罗马人的。真正对现代法有影响是是优士丁尼时代出现的遗嘱形式。在优士丁尼时代,继受了裁判官法的规定,同时亦采纳了有利于保障遗嘱真实性的市民法和皇帝谕令的有关规定,使得遗嘱在意思表示的形式既能够满足保障遗嘱真实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又能够满足尽可能简化的要求。

在优士丁尼时代,遗嘱被划分为私式遗嘱和公式遗嘱两种类型,其中私式遗嘱是指遗嘱人自行制作无需在公权力机构备案的遗嘱,而公式遗嘱是指由政府机构保管或者在政府机构备案的书面遗嘱。私式遗嘱允许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进行,而公式遗嘱则只能用书面形式。

私式口述遗嘱被法律要求具备如下形式条件:(1)遗嘱人的口头表达必须当着7名证人的进行;(2)证人可以将遗嘱人口头表述的内容记录下来,但是,单纯的记录不得作为遗嘱。只有证人们均在记录上签字盖章,证明其真实性,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在公式遗嘱中,有一种情形是公证遗嘱(testamentum apud acta conditum),这是指遗嘱人在行省或者内事裁判官的办公室内,证明自己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愿是真实的,由裁判官等作出笔录并存档的一种遗嘱形式。〔63〕应当说,现代法中的公证遗嘱十分接近罗马法中公证遗嘱的方式。

自书遗嘱早在君士坦丁一世(Constantinus I)时期已经出现,其法律特征与现代法中的自书遗嘱

〔59〕Inst. 2,10,4,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第76页。

〔60〕Pasquale Voci Diritto ereditario romano (II), GIUFFRE, 1967,50p.

〔61〕罗马法原始文献Gaio. I.2,114.

〔62〕罗马法原始文献D. 37,11,11-D. 37,11,2,9,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71页。〔63〕罗马法原始文献C. 6,2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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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一样,即遗嘱完全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无需证人在场作证;一旦书写完毕,遗嘱人签字盖章即告生效。但是在优士丁尼时代,因为害怕发生诈欺而影响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规则拒绝了无需证人的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必须要有一定的证人作证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对罗马法有关遗嘱内容与形式关系的限制性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优士丁尼时代有关遗嘱内容与形式关系的限制性规则,主要来源于优士丁尼之前历经数百年而逐渐成熟的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以及优士丁尼皇帝期希改革的执政理念。

此外,在罗马法出现的对一些特别遗嘱的形式要求,也值得我们关注其制度的价值判断,例如:(1)现役军人无需依照一定的方式所立的军人遗嘱。罗马社会连续不断的战争,需要士兵的勇敢与忠诚,那么就必须给士兵以一定的利益,其目的是要给予对非常忠诚的和非常善良的士兵们以帮助。军人遗嘱的特点是:允许军人依自己选择的方式立遗嘱;简易化的程式不影响军人遗嘱所体现的真实意愿。(2)保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盲人和聋哑人遗嘱。这些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7名证人和一名公证人在场,且他们必须要了解遗嘱的内容。7名证人和一名公证人均必须在遗嘱上签字盖章。(3)文盲遗嘱。为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鉴于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故要求在立遗嘱时,除了有7名证人之外,还需要第8个人将遗嘱人所述内容书写下来,然后他们共同在遗嘱上签字盖章。(4)传染

病期间的遗嘱(testamentum tempore pestis)。

〔64〕当遗嘱人患有传染病时,证人可以不与遗嘱人接近,仅在已经作出书面形式的遗嘱签字即可。(5)乡人遗嘱。

〔65〕由于乡村偏僻,道路难行,人口稀少,且识字的人不多。虽然在原则上讲,乡人立遗嘱同样适用必须有7名证人的要求,但是,在没有可能找到7名证人的情况下,5名证人即可。当其中有证人不识字时,可以有其他证人代为签字,但是他必须要了解遗嘱的内容。甚至法律允许在遗嘱人死亡后,证人们以宣誓的方式证明遗嘱。

罗马法有关遗嘱形式尤其是特殊遗嘱形式的规定,从一定的角度体现了罗马人在立法上的求实思想和通过法技术手段来实现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加以衡平和维护的法之宗旨。

在现代法中,在对遗嘱内容和形式之关系给予一定限制的制度规则上受到罗马法的实质性影响。例如,作为通行的规则之一,凡在遗嘱中设定不可能的条件、或设定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条件的遗嘱均按照无效遗嘱处理(可以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00条、《瑞士民法典》第482条(2)、《意大利民法典》第647条等);再如,作为通行的规则之二,凡未依法律规定保留特留份的遗嘱,将按照遗嘱效力有瑕疵加以处理(可以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13条、《德国民法典》第470条、《瑞士民法典》第471条、《日本民法典》第9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等)。

(三)遗嘱意思表示的证人之限制

在遗嘱表意人立遗嘱时有证人对其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辅助,这是罗马法遗嘱继承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而且该制度规则被近现代法普遍接受。

在罗马法中,对遗嘱证人的能力要求甚严,而且要求遗嘱证人应当是专司证明,不宜存在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身份。

1.遗嘱证人的资格限制

在罗马法中,作为遗嘱证人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是适婚人且精神状态正常。罗马法强调证人在作证时必须是已届满适婚年龄且头脑清醒之人。至于在作证之前或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否健康,对遗嘱的有效性不产生影响。对此,乌尔比安在《论萨宾》〔64〕 这是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290年的一个谕令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遗嘱。参阅:C.6,23,8.

〔65〕 这是优士丁尼534年的有关谕令所规定的遗嘱类型。

·罗马法中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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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编中已经明确告诉了我们:“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状态不正常时不能作证。但是,当他头脑清醒时

他可以作证。在他患精神病之前作过证的遗嘱有效,并且依该遗嘱发生遗产占有。”

〔66〕(2)与被证明的遗嘱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联。凡有利益关联者对遗嘱的作证无效,例如罗马法禁止诸如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处于遗嘱人的支配权下的人作遗嘱证人:“谁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继承人,谁就不能成为同一遗嘱的证人(testis)。相反,受遗赠人(legatarius)或者被写明是监护人的人可成为证人。除

非他们有诸如是未适婚人、是处于立遗嘱人的支配权下的人的障碍。”

〔67〕但是针对军役特有产立遗嘱的人之父亲和兄弟可以成为证人,这是法律给予军人的特别保护。

〔68〕(3)在为遗嘱作证进行签字时没有资格瑕疵。对于遗嘱证人资格是否有瑕疵,罗马法强调有一个判断的时间点,即遗嘱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时必须有证人资格,至于在签字之前或者签字之后证人

是否有作证的资格,在所不问〔69〕

。(4)遗嘱证人作证范围是仅限于立遗嘱行为。乌尔比安对此有明确解释:“在遗嘱中,被指定为证人的人不能被要求对非遗嘱行为作证。对这一原则应这样理解:如果证人被要求对立遗嘱之外的

行为作证,而后他们又被告知要为立遗嘱的行为作证,那么,他们只能对立遗嘱的行为作证。”

〔70〕(5)遗嘱证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遗嘱作证的程序还是诸如诸如必须要在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遗嘱作证等,均必须遵守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否则,该遗嘱无效。在戴克里先皇帝和马克西米安皇帝致巴特罗克莉娅的批复中,十分清楚地载明了这点:“如果未经你的祖国授予特权而不遵守有关立遗嘱的规则,以及证人们在遗嘱人缺席的情况下履行自己的证明职责,该遗

嘱没有任何效力。”

〔71〕当然,在罗马社会相当长时期内,奴隶、他权人和妇女没有遗嘱作证资格。

2.遗嘱证人作证行为的形式限制

罗马法以关注行为形式而著称,对遗嘱证人的做证形式亦不例外。根据罗马法原始文献的记载,遗嘱证人在实施作证行为时,必须既要有签字,又要用封印盖章。缺一不可。“如果证人中有一名证人未签字,而是以封印盖了章,则他不再是证人。如同许多人经常做的那样,证人签了字但未盖印,

同样亦不认为他是证人。”

〔72〕就遗嘱证人的人数而言,我们可以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读到这样一个片断:“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致马特洛尼娅:如果七名证人中有一名证人未出席,或者当着遗嘱人的面,全体证人们没有用自己或他人的封印腊封遗嘱,则依

法该遗嘱无效。”

〔73〕如前所述,在现代法中,遗嘱证人制度是遗嘱继承制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但是,我们十〔66〕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20,4,前揭书,第10页。

〔67〕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20pr.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10页。

〔68〕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D. 28,1,20,2 乌尔比安:《论萨宾》第 1 编“相反,人们可以问道:可对军役特有产立遗嘱的人之父亲是否能够被遗嘱人指定为遗嘱的证人。马尔切勒(Marcellus)在《学说汇纂》第10编中写道:‘他可以这样做。’他的兄弟亦可以被指定为遗嘱证人”。〔69〕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D. 28,1,22,1.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9编中写道:“我们应当分析证人在签字时而不是在遗嘱人死亡时的身份和资格。他在遗嘱上签字时有资格作证人,而后丧失了证人的资格,这对他已签过字的遗嘱之效力没有影响。”

〔70〕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21,2,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11页。

〔71〕 罗马法原始文献C. 6,23,9,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12页。

〔72〕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1,22,4,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12页。

〔73〕 罗马法原始文献C. 6,23,12pr,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第13页。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3期(总第53期)

分容易地在这些现代法的规则寻觅到罗马法的规则内容与制度价值判断。就遗嘱证人资格而言,我们分析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中国等现代国家的继承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现代法同样关注保证不对遗嘱表意人的真实意愿产生干扰的因素:(1)遗嘱证人自身的行为能力;(2)遗嘱证人与被证明遗嘱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四、结 论

在现代法中,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渊源于罗马法有关遗嘱与契约的意思表示之丰富的规则。尤其是罗马社会的法学家们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研究、设立规则,使得后人得以从中获益匪浅。罗马法中有关遗嘱意思表示的规则内涵丰富且涉及面广。罗马人对意思表示本身没有给予如同近现代德国学者那样的洋葱剥皮般的逻辑分析,而是从遗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证人、遗嘱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形式之关系等方面来保证遗嘱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其既保证遗嘱人有其设立遗嘱的自由,同时又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换言之,就遗嘱意思表示而言,一方面罗马人崇尚自由的理念深入到遗嘱规则之中,另一方面罗马人关注法律规则规制的理念也通过法技术路径得到实现。

鉴于篇幅所限,笔者未对罗马法中有关遗嘱意思表示的全部限制性规则进行分析,但是,通过对上述规则进行的局部分析,就可以令我们产生窥一豹而见全身的感悟。罗马法中有关遗嘱意思表示限制性规则的内容,可以对修改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则以一定的启发。一方面我们必须坚守遗嘱自由的理念,另一方面亦必须通过规则使得遗嘱自由被限定在符合法的精神与原则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遗嘱人意思表示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对遗嘱证人的能力要求均是从不同角度来保证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从而实现遗嘱继承制度的价值。

现代法中大量的制度与规范不是一蹴而就,相反是历史渐进中经验与教训的结晶。笔者认为,美国法学家霍姆斯(Oliver·W·Holmes)的一段话可以成为对本文主题加以进一步思索的提示:“法律所体现的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把它当作一本只包括原则和定理的数学教科书来看待”。〔74〕

(责任编辑?陈夏红)

〔7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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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 Under the Rule of Law Country Concept: Some Basic Problem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Innovation 5

SHEN Baixin /Helmholtz Center for Environmental Research.

Abstrac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 is entering a new period, needing from exogenous environmental law to ingrown environmental change, from risk defense to risk prevention, from the rough type environmental policy law to fine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w. In this process, only discuss the structural problem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is not enough. We need to correctly identif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terests at the constitutional law level under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country, and put forward the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aw, refine and explore the core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take the inform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s a basic lin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omote multi angle regulation and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s, and guarantee the un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through the environment justice. As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is a systematic work, 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provide power source systematic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provide effective standard operable for practical problems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a Commercialized Way to Judicial Remedy 24

ZHANG Guanglei /Guanghe Law Firm. Abstract: High litigation cost is an obstacle for parties in China to assert their rights and achieve justice, thus how to open the door to judicial remedy under this situation is a question that needs an answer urgently. The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arose in western countries. Although facing doubts, it has developed rapidly in the past years. The third-party litigation finance not only provides financial support to the parties who cannot afford litigation costs for filing a lawsuit, but also enables the parties who have financial ability but fear the risk of losing the lawsuit to transfer such risks to others. As a result, it will ensure that the parties timely assert their rights and achieve individual justice. In China, as the venture capital market develops fast and the judicial reform puts emphasis on protection of right to sue, adoption of the 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is both necessary and feasible.

On the Restriction Rules of the Declaration of Will of the Testament in the Rome Law 36

FEI Anling /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Abstract: The modern inheritance system and its concept originated from the Rome law. The research on testamentary inheritance system of Roman law is the “golden key” to understand the modern inheritance system, is the basis for the localization of western will inheritance system, and is in-depth and tracing research platform for the civil code of our country. In Rome law, testament is the best perspective and material to research the declaration of will. In Roman law will build on the concept of finite degree of freedom, which is expressed in terms of restrictions on the purpose of the will, will mean content restrictions, restrictions on the form, the testator capacity constraints, restrictions of witness, form restrictions of will witness testifying behavior, etc. The purpose of the restriction is to strengthen the efficiency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Journal of CUPL No.3A Bimonthly May 2016

ABSTRACTS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不仅在于他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还在于它积极地促进过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巩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拿破仑法典’就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有人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是以法律。迄今为止,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仍占有重要地位。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典范,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体系之一,它曾在欧洲大陆产生过空前的影响,同时也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发达的罗马法历尽数百年的历史洗礼与考验,直至今日依然焕发着夺目的光彩。而英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可以说是发端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到13世纪逐渐建立了以普通法为核心的法律传统,虽然它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较小,但不能说没有。从多个角度探析在英国法制的发展历史进程中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以再现罗马法对人类法律史的贡献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即公元前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至东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制度,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它可谓是“商品生产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是罗马人对人类文明的最卓越贡献,作为重要的人类文化遗产,它无疑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典范。有人这样说,凡是调整私有制经济生活所需要的原则和规则都可以在罗马法中寻找到它的踪影。如今,罗马帝国虽已成历史,但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的罗马法在资本主义的世界里却依然生机勃勃,甚至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上还掀起了一股强劲的罗马法复兴的狂潮,再现了其昔日的辉煌。在这次复兴的洗礼中,欧洲大陆上的许多国家都得到了罗马法的滋润,而对于远离大陆的英国,有学者认为其是这次复兴运动中的一方“净土”,是与罗马法完全绝缘的一支法律。但事实上,在英国法独特发展的道路上始终伴随有罗马法的影响,尤其体现在“私法”的某些部分,无论在最具有英国本土特色的衡平法还是普通法中都可以追寻到英国法的足迹。尽管这种影响是含蓄的,但我们也绝不能因此将其完全忽略。一、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之表现(一)以衡平法为例诺曼征服后,英国建立了庞大的王权和完善的皇家司法机构,结束了大不列颠长期割据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局面,同时承认了大批的各部落习惯法继续有效,并在12世纪前后形成了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普通法”。但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许多缺陷:(1)由于普通法的保护范围是由令状确定的,所以导致其保护范围十分有限;(2)普通法的内容深受封建因素的影响而十分陈旧、僵化,不符合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3)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样的救济方法是很有限的。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作出了适时的调

律师见证遗嘱规则

律师见证遗嘱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遗嘱见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证暂行条例》《遗嘱公正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律师为遗嘱作见证是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律师见证证明的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承办见证业务的律师为见证律师。 第四条遗嘱人聘请律师为遗嘱作见证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按约缴纳见证费用,并向具体承办律师开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向遗嘱人开具发票。 第五条律师见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在场办理,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执业律师,并由两名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见证专用章。 第六条见证律师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见证律师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 第七条申办律师见证遗嘱,遗嘱人应向见证律师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见证律师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见证律师应当依法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遗嘱所涉及的内容违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见证律师应向遗嘱人说明情况并建议遗嘱人予以修改、调整。如果遗嘱人拒绝修改、调整,见证律师应当拒绝见证。 第九条见证律师询问遗嘱人,除其他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见证律师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见证律师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见证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条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外国法制史》真题判断题答案

适用法律规则是日耳曼法颇具特色的制度 汉谟拉比法典》是两河流域法典中最为着名的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保存比较完整的古代法典。 英国法在域外的传播为普通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对英国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权利法案》弥补了1787年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权利的缺陷 惯例在宪法中扮演着可有可无的角色X 《邦联条例》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是"邦联”,是由13个州组成的松散的同盟 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制X 衡平法也是判例法,是英国法的渊源之一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是英国法的早期历史渊源 诺曼征服后,英国确立了以衡平法为核心的封建法律制度X 经典的法律权威着作对于普通法的发展至关重要 《独立宣言》是由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托马斯、杰斐逊等人起草的 英国革命的妥协性使其法律传统被废弃X 《邦联条例》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是"邦联”,是由13个州组成的松散的同盟 制定法是现代英国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制定法效力高于判例法,其适用并无限制X 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判例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不明显X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着,委托立法出现 美国也有通行全国的普通法X 令状制对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意义不大X 普通法是指英国大约于13世纪由王室法院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 统一的司法机构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前提。

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方式是宪法修正案 日本二战后的新宪法又称"和平宪法” 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 巡回审判和陪审制的确立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条件 法国封建法是西欧封建法的典型代表 15世纪以前的德国,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15世纪后全面继受罗马法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别于宪法X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制定魏玛宪法是德国第一部现代资产阶级共和制宪法。 "戴高乐宪法”是法国的现行宪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 衡平法对于英国法的发展作用不大。X 与法国法相比,德国封建法律发展相对较快 日本明治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实质上是天皇专权X 人权宣言是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X 1793年宪法是法国历史上最激进的宪法。 二战后德国曾长期分裂,东、西德有各自的法律体系 日本封建法律体系从内容到形式都深受中国封建法的强烈影响 日本近代法典编纂最初主要以法国法为模式~后期则主要以德国法为模式近代法国法是资产阶级多次失败的产物X 日本资产阶级法典编篡的初期以德国法为模式X 二战后的日本法更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内容X 以明治宪法为标志,日本法的西方化进入到德国化阶段 1875年宪法最终确立了法国共和制政体 日本奴隶制时期的法律是以不成文的习惯和命令为表现形式的固有氏族法

律师见证版遗嘱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律师见证版遗嘱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立遗嘱人:__________ (代书人):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_____和_____作为见证人,并委托_____代书遗嘱如下: 一、由于本人经常患有高血压(或其它疾病),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 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房屋_____套座落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 1、银行存款由_______________继承; 2、座落于_______________房屋四分之三套由__________与__________继承。 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 五、本遗嘱一式__________份,由_____、_____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立遗嘱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遗嘱人:________(捺手印) 代书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见证人:__________(签字)

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罗马政治与法律制度与近代西方文明的关系评述 古代罗马政治制度分为3个大的阶段:王政时代、共和时代、帝国时代首先是它的混合政体对西方的宪政理念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它的制衡理论,在今天的美国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其次,古罗马的政治制度第一次以“共和制”概念代替“城邦”概念,这是国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而这种从罗马共和制抽象出来的政治共同体的概念包含着作为西方民主制基础的契约主义和公民权利的胚芽,成为西方政治发展史上资产阶级从事国家建设的重要思想渊源。最后,我们不得不提到罗马法。 摘要:古罗马曾以武力统辖天下,但最后也免不了灭亡。但其创建的罗马法生机勃勃,即使在国家灭亡后也未能淹没其耀眼的光芒。也许古罗马在文学创作上不如希腊,但其在法律上的造诣希腊人也难望其项背。罗马人制定出了古代世界中最为系统最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成为罗马文化中最为辉煌最为天才性创造的一部分,而且在整个古典文化中也别具一格。 关键字:对罗马本国的影响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的影响 正文罗马法是指从罗马国家建立到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一期间的所有法律,同时也包括东罗马帝国时期的部分法律。 二、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的影响 罗马法是古代世界各国法律中内容最丰富,体系最完善,而且对后来世界影响最广泛的法律,是罗马人留给人类文明的一份最宝贵的财产。罗马人不仅以武力征服了外邦,而且还以法律征服了世界,正如德国法学家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则是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一次征服。”罗马法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孕育它生长的社会,它不只是罗马人的法律,而且是全人类的法律,不只是罗马人的文化遗产,而更是全人类的文化的遗产。罗马法的基本精神,罗马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却逾越千古而犹存,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第一,罗马法为市民阶级或资产阶级战胜教会和世俗的封建势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如罗马以前就实行习惯法,法律并没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立法掌握在僧侣手中,法律的解释权也在他们手中,他们可以任意解释法律以符合贵族的利益,严重的侵害了市民的利益,而随着《十二铜表法》等法律的确立法律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样就为市民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冲破贵族、教会对法律的垄断和束缚。而罗马法也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自然法思想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自然法思想中认为人人都是平等的,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罗马的自然法中强调人人平等,人人都有其自然的权力。因此人为的实在法也应当给人以平等权。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应有一份应得的权利,这并不是国家法律所赋予人民的乃是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不可压迫人民更不可剥夺人民应享受的权利。统治者如果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可以用革命的方式推翻这个政权。这种源于自然法的“权利”和“平等”观念,对于英法等国的革命思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第二,罗马法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楷模,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乃至世界立法所遵循的范本。有人说过:“我们不能忽视民法法系和罗马法的渊源,可以说民法法系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法是世界共同的法律,也是世界性的模范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按照罗马私法的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从而构成了所谓的“罗马法系”或“大陆法系”,即使那些主观上不愿仿效罗马法模式的国家出于对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也不得不采用罗马法中调整商品经济的经典性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相继制定的民法典大都是仿效法、德民法典同样受罗马法的影响。如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企图整顿律例,变法图存曾学习西方编纂法典的做法为要策,引进日本法治理论。民国建立后,国民政府也曾以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律为蓝本制定民事立法,所以旧中国 法系同样也打上了罗马法的烙印。可以说世界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无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合同律师见证书

合同律师见证书 篇一:律师见证书范本律师见证书万律见字[] 第号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接受与委托就事项指派律师进行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 兹证: 一、与自愿于年月日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印章、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上述合同中的印章、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二OO年月日篇二:律师见证委托合同委托见证合同(20XX)** 律协字第号 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 地址: 电话:甲方因订立遗嘱事宜,现委托乙方为此提供律师见证服

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定如下合同,共同遵守。 一、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 目的: 1、委托见证的事项:见证甲方订立遗嘱 2、见证的目的:证明甲方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承办律师: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本所** 律师、** 律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所派律师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代为办理委托事项,可以指派本所其他律师继续办理,甲方不得拒绝。特殊原因指承办律师因病或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发生。 三、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见证费用,计人民币 元整)元。 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前款中的费用仅指律师费用,不包括下列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 办案费用,将包括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第三方费用,将包括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其他专业机构或任何 第三方收取的行政规费、专业费用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 3、除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根据本条收取的律师见证费用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包括乙方最终书面通知甲方不予见证。

浅谈罗马法对世界法系的影响

浅谈罗马法对世界法系的影响 摘要:罗马法的影响是源远流长的,罗马法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从形成到衰亡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当今社会存在着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系,罗马法对其影响是根本性的。英国法许多法律部门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有些甚至直接继受至罗马法,或者说存在直接的渊源联系。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本文采用分类比较分析的方法,以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伊斯兰法系的影响得出结论:罗马法的影响是长远的而且是世界性的。 关键词: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世界性 我们研究罗马法应当从其产生、渊源、发展以及影响全方位的进行学习,在此我主要谈一下在学习罗马法之后它的影响问题。罗马法作为西方世界最发达的法律体系之一,流传至今仍不减影响,有着很重要的启示作用。它随着罗马国家的形成应运而生,顺应古代罗马社会、经济的需要不断发展,随着东罗马帝国的灭亡逐渐衰落;但由于特殊的历史需要,罗马法在中世纪又获得“复兴”。罗马法有着丰富的内容,属于大陆法系的鼻祖,其自然法精神对很多国家都有着很深刻的意义。罗马法有着非常重要的历史地位,对后世的立法包括对中国近代的立法产生有着重大影响。 一、罗马法的概述 罗马法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从形成到衰亡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罗马法的发展经历了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以及帝国时期三个阶段1。 (一)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1、《十二铜表法》的制定 《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法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在《十二铜表法》制定之前,由于使用的是习惯法,法律任由贵族解释,造成了平民的不满,于是元老院于公元前450年制定了《十二铜表法》。 就《十二铜表法》的内容来看,《十二铜表法》是一部简单的,保守的,代表农业民族的成文法。依次为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律师“遗嘱见证业务模本”

律师“遗嘱见证业务模本” xx律师之“遗嘱见证业务模本”编者按: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和财产意识的提高,申请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事项越来越多。律师见证有别于公证业务具有服务人性化、内容私密性、业务专业化、手续相对简便的特点。本律师在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和行业及地方关于见证业务的规定,在团队的协作下,形成了一套见证业务模本,现将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业务模本奉献,敝帚自珍,求教于大方之家,已期进一步完善。一、律师办理见证业务流程当事人填写《律师遗嘱见证委托书》与当事人签订《律师遗嘱见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行律师遗嘱见证并制作《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交付当事人律师事务所整理材料后归档二、律师见证书内容律师见证书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XX年X月X日目录律师见证书……………………………………………3律师遗嘱见证委托书…………………………………5身份证明………………………………………………7精神诊断医学证明……………………………………8遗 嘱……………………………………………………9律师遗嘱见证告知书…………………………………11谈话笔录………………………………………………13遗嘱所涉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16律师见证书京悦 (2011)律见证字第XX号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立遗嘱人XXX的委托,就XXX立遗嘱事项指派本所XX律师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律师见证书。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人X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 xxXX区XX村,身份证号: XXXXXXXXX. 二、委托见证事项1.对委托人XXX立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加以见证;2.对委托人XXX邀请见证人XXX、XXX见证过程的确认。三、律师见证依据材料1.立遗嘱人XXX遗嘱一份(形成时间为XX年XX月XX日);2.立遗嘱人XXX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权利证明四份: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罗马法是古罗马奴隶制法律的总称,启发源于古罗马城邦,它由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平民法发展而成万民法,最后形成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体系制度。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南美洲的许多国家都因为法国民法典而与罗马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是国际私法的起源。在此之后的1500年间,罗马法曾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两度掀起热潮,又直接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渊源和近现代法律的先驱,其中所体现的人人平等,公平至上的法律理念具有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永恒价值。 它对欧洲后世各国的私法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形成发展提供了理论原理和科学概念,对前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政治和民事立法起了典范作用。如它的《民法大全》是世界上第一部最为完备的奴隶制法典,罗马法对后世的深远持续的影响是任何古代法都无可比拟的。罗马法成为资产阶级法律和法学的重要渊源以及近现代法律的先驱。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生产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不同程度的受到过罗马的影响。 罗马法无论是对本国还是对于世界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一.对罗马本国的影响。 第一,提高了平民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的权利,使平民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取得了与贵族同等的地位,实现了公民内部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十二铜表法》打破了贵族垄断立法及任意解释习惯法的行为,将法律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限制了贵族的专横,打破了他们对法律知识的垄断,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平民的利益。 第二,有利于暂时缓解国内各阶级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国内稳定。在王政时代和共和初年罗马人主要靠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解释习惯法的权力在贵族手中他们借助这一权力来欺压平民,引起平民的不满与抗争,平民与贵族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并发起了暴动,但《十二铜表法》以文字的形式将法律确定下来,是平民有了维护自身权力的依据,缓解了当时的矛盾,维护了当时的稳定。 第三,为罗马帝国中央集权政治制度和对外扩张主义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当时的“五大法学家”在对罗马法的分类上有不同的意见,但他们一致认为人民是政治和法律的来源,并把其权力委托或让渡给了皇帝,从而为皇帝加强中央集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在公元前3世纪中叶至公元前1世纪这一时期罗马奴隶制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土地不断集中,小农日益走向破产,随着罗马实力的与日俱增以及交通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罗马的商品货币经济已经突破了古代社会所能容纳的限度,其内容之丰富,形式之多样远非以前的法律所能概括的。 第五,有利于在被征服地区的统治和维护在被征服地区的秩序。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大,没有罗马公民权的异邦人口得大量增加,而外邦与罗马,外邦与外邦的行为准则以及思想观念不一样。 二.对后世文明尤其是近代文明的影响 万民法对近代国际法影响也比较深远,国际法最早渊源于此。罗马的万民法本属于私法,实际上还是国内法,但与国际法所调整和设计的领域有颇多共同之处。这种法律关系是在进行对外贸易以及本国(族)人与外国(族)人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这就不可能不涉及到国际(族际)的交往问题。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是很大的,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由此可见罗马法的影响世界的原则和制度是何等的深入。当今世界除欧洲大陆外,还包

浅析英国未全面继受罗马法的原因文献综述

《浅析英国未全面继受罗马法的原因》文献综述专业:法学班级:08法学1班作者:陈某指导老师:张某某 自公元1世纪到16世纪,在这漫长的历史时期中,罗马法从未停止过其对于不列颠岛屿的影响,不论是以激烈的还是缓和的表现方式,都一直持续着。尤其是在12世纪到16世纪,在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带动之下,使得这种影响达到了高潮。然而,英国人凭借其对自身法律文化的发掘和研究,不断创新,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普通法,并形成从形式到内容,从原则到制度的一整套体系。虽然亦受到罗马法的冲击,但主体上没有动摇普通法体系,这其中的原因很值得我们深究。 一、研究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以下积极意义:一、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梳理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脉络,加深我们对于英美法系历史渊源的认识。二、可以深入研究罗马法对于英国法律发展的意义,进而从中找出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三、有助于我们深化对于英美法系的研究,从中借鉴有益经验,不断推进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 二、研究资料范围和来源 (一)图书馆馆藏图书、期刊 1、在图书馆馆藏图书D类政治法律类中搜索到:《英国普通法的诞生》、《外国法制史》、《英吉利法研究》、《世界上古中古史》等相关书籍。 2、在图书馆期刊阅览室政治法律类中搜索到:李磊著《试论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原因》、朱景文著《古代中国朝贡制度和古罗马的海外行省制度》等相关文献。 (二)计算机信息检索 1、中国学术期刊光盘数据库(CAJ-CD)。 2、CNKI数据库(china 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数据库访问地址为:https://www.wendangku.net/doc/533887911.html, 在使用上述两种数据库的过程中,笔者采用了初级检索的方式,选择“关键词”输入“英国继受罗马法”和“罗马法的复兴”进行检索,文章结果显示有20多篇相关论文,对笔者有直接参考价值的论文有:万晓玲著《论英国衡平法的起源》、李芳著《英国衡平法初探》、刘洪波著《罗马法对法国法与英国法不同影响的原因探析》、韩慧著《罗马法对英国法制的影响和意义探析》、王薇著《英国排斥罗马法之原因探析》等。 (三)WWW(world wide web)检索

委托遗嘱见证协议范本

委托遗嘱见证协议范本 Model agreement of testamentary witness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委托遗嘱见证协议范本 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律协字第_____ 号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律师事务所地址: 电话:经甲、乙双方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的 _______律师、_______ 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并订立了下列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_______律师、 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遗嘱见证人。 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提供遗嘱见证服务,并保守因此而 获知的甲方秘密。 第三条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1、委托见证的事项:见证甲方订立遗嘱 2、见证的目的:证明甲方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并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上述指派律师认为甲方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甲方应出具必要的书面说明或进行补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遗嘱无效,免除乙方责任。 第五条遗嘱见证律师费为__________元,甲方应于本 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乙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资料、差旅等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第六条若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重大过失导致《律 师见证书》被撤销,因此给甲方及或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____ 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相关事项收费金额的_____倍为限。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双方因本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发 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罗马法的特点和影响试题 2018-2019学年上学期高一历史人教版(必修1) Word版含解析

(2016 年新课标全国卷Ⅰ)德国文学家歌德说,罗马法“如同一只潜入水下的鸭子,虽然一 次次将自己隐藏于波光水影之下,但却从来没有消失,而且总是一次次抖擞精神地重新出 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是,罗马法 A.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法律的基础 B.为欧洲近代社会确立了行为规范 C.所维护的民主制度历史影响深远 D.不断地改变了欧洲历史发展方向 【参考答案】A

【解题必备】一、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1.从地位上看:罗马法是罗马政治制度的核心,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 体系,是西方政治文明的起源之一。 2.从形式上看:体现出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和形势需要而演变的特点。 3.从内容上看:维护了罗马公民和自由民的社会地位,调整了财产关系,规定奴隶制度和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时代性的特征;内容丰富、体系完善,涉及政治、经济、思想 等许多领域。 4.从作用上看:是维系帝国和巩固统治的强有力工具,对后世影响深远。 5.从局限性上看:体现出帝国统治者的意志和要求,对于被统治者而言,不可能真正实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其实质是维护少数奴隶主利益的工具,属于奴隶制法律体系。 二、罗马法的影响 1.积极影响 (1)对罗马帝国的影响: ①维护罗马帝国的统治。 ②为皇帝和元老院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稳定了社会秩序。 ③维护了奴隶制度,保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巩固了帝国的社会基础。 ④顺应了经济的发展变化,对公民的平等权利予以理论上的承认及私有财产的保护,进一步 稳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2)对欧美的影响: 是欧洲历史上最早的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典,对近代欧美资本主义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的 影响。 (3)对近现代法律的影响: 罗马法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典,对后世影响广泛而深远。 ①为近代资产阶级的民权理论提供了思想渊源,为资产阶级战胜封建教会和世俗的封建势 力、完成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 ②罗马法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渊源和近现代法律的先驱。现代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和某 些诉讼原则均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源头。 ③罗马法中所蕴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观念,具有超越时间、地域与民族的永恒价 值。

文书63:律师遗嘱见证告知书

律师遗嘱见证告知书 我所受理委托人申办遗嘱见证工作,特向申请人告知如下: 1.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方式处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办理律师遗嘱见证,遗嘱人必须亲自办理。 3.立遗嘱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4.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五种形式。遗嘱人可以对自书、代书、录音遗嘱申办律师见证或由律师陪同去公证处公证。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无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5.遗嘱人应保证处分的财产是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人已婚的,只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遗嘱人的份额。 6.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7.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8.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遗嘱人的自然状况: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等; (2)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3)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4)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5)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等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9.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10.遗嘱人应向委托律师如实说明所立遗嘱的有关情况,包括: (1)身体状况、精神状况; (2)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3)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遗嘱人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4)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5) 其他有关内容。 11.当事人、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见证;

律师见证书后还可以公证吗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通过公证行为形成的公证文书成为特殊的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甚至在债权明确的特定情况下,还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 从法律属性上看,在我国律师见证仍属于“私证”,在诉讼中须依法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同于公证的证明力,公证书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制度上看,我国公证业务有着18年的立法实践,而律师见证在我国只有个别几个地区有地方性部门规章加以规范,最近新修订的《律师法》中,对于律师见证业务更是只字不提。从具体范围上看,我国对于相关重要经济生活比较紧密的一些事项必须进行公证,但是公证业务和见证业务还是有重合区域,就是在这个重合区域,做出选择,是公证好还是律师见证好? 相比公证,我国的律师见证业务存在着制度上的缺憾,而就是这个缺憾,却成了律师见证业务的一个优势,律师见证无法可依,从而就不受法定程序束缚,律师见证采取什么样的程序进行, 见证什么内容,这个自由度是相当大的。就拿合同见证来说, 有的就仅见证双方是当着律师的面签订合同的,仅是双方签字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见证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此,律师见证对于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签章,要想否认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难度也很大,也极易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个别律师未尽勤勉尽责,谨慎审查义务,甚至利用法律专业优势规避应尽执业责任和义务;也有个别的执业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者与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谋取见证不当利益,甚至诈骗另一方的见证费和定金等财物,这种现象往往被指称是以法律的名义行骗,也使得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蒙羞。篇二:公证与律师见证区别 公证与律师见证的区别 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最常见的是公证遗嘱和律师见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的一种。 第一,就效力来讲,如果遗嘱人既立有公证遗嘱,也立有律师见证遗嘱并且两者内容相互矛盾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没有立过公证遗嘱,则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第二、就服务质量来讲,律师见证遗嘱的服务一般优于公证遗嘱服务公证需要拿着起草好的遗嘱去公证处,公证处没有起草遗嘱的业务和功能。律师见证则无需事先写好遗嘱,律师可以凭其专业和经验帮当事人起草遗嘱,能有效避免歧义和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并提供遗嘱、继承等方面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就费用来讲,律师见证遗嘱的收费一般高于公证遗嘱的收费,这主要是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质量,法律专业化服务高于公证服务质量决定的。第四,就延伸服务来讲,公证遗嘱的服务比较单一,律师见证遗嘱的延伸服务较多,且具有人性化的特点,比如遗产的筹划、遗嘱的执行等。 第五,就遗嘱的撤销或者修改来讲,公证遗嘱只能采取单一公证的形式撤销,而律师见证遗嘱可以采取任何一种遗嘱形式。也就是说,律师见证遗嘱更方便遗嘱人的反悔。客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有随时进行修改和终止保存、索回资料权利。 第六、后续义务:律师见证后,律师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公开遗嘱,按遗嘱所指定的分配方案以及份额或数额,将遗产交付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证遗嘱则无此服务。

律师遗嘱见证指南【最新版】

律师遗嘱见证指南 一、律师遗嘱见证注意事项 除《律师见证遗嘱规则》规定的要求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细节以免遗嘱被认定无效: 1、委托人应是立遗嘱人本人,并且两名见证律师与立遗嘱人及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 现实中,有的立遗嘱人由于年事已高不方便去往律所委托律师,有时是由其子女先期接洽律师,此种情况应注意一定要询问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由其本人与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不要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签订以上文书,在支付律师费用时也最好由立遗嘱人自行支付,以免利害关系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在后期诉讼时此情况影响遗嘱的效力。 2、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立遗嘱人是病人或者年事已高最好要有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确保其神志清醒。 在遇到病人或者年事已高的立遗嘱人时为确保所立遗嘱效力,见证律师应多次向立遗嘱人确认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其真实的

意思表示,还可在见证前与其聊天观察其反应能力及表达能力。本律师在完成见证事项中在查看立遗嘱人近期出院记录显示其神志清醒的前提下,在立遗嘱前一天、立遗嘱当天、送达见证书当天均反复询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摄像记录。 3、立遗嘱的场合应注意最好不要在医院以防止遗嘱被确认无效,且立遗嘱现场不要有除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员外的其他人员。 因为立遗嘱人在医院接受治疗表明其身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在此种不稳定状态下所立遗嘱效力势必在后期诉讼中会受到质疑,因此,除非十分紧急的情况,一般最好不要在医院做遗嘱见证。 4、见证律师一定要在立遗嘱现场在遗嘱上见证签字以确保是现场见证。 已有案例判决见证律师未在立遗嘱时现场见证签字,仅事后出具见证书时签字,此遗嘱被判决无效。 5、律师见证书律所存档份应附备忘录记载整个见证的过程,以助多年后诉讼时承办律师能及时回忆当时立遗嘱时细节。 备忘录应附承办律师手写签名及日期,后期诉讼时可作为有力证

遗嘱律师见证方案格式

遗嘱律师见证方案格式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见证字第号 律 师 见 证 书 二O一八年月日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罗马法的影响

思考罗马法对本国的影响:1、在王政时代和共和初年罗马人主要靠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解释习惯法的权力在贵族手中他们借助这一权力来欺压平民,引起平民的不满与抗争,平民与贵族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并发起了暴动,《十二铜表法》以文字的形式将法律确定下来,是平民有了维护自身权力的依据,缓解了当时的矛盾,维护了当时的稳定。而且在以后的很多年中罗马也通过修改法律中的部分内容来缓解了阶级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的时期内维护了国家的稳定。 2、在公元前3世纪中叶至公元前1世纪这一时期罗马奴隶制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土地不断集中,小农日益走向破产,随着罗马实力的与日俱增以及交通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罗马的商品货币经济已经突破了古代社会所能容纳的限度,其内容之丰富,形式之多样远非以前的法律所能概括的,以前法律的形式主义和排他原则,都已成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障碍,而万民法注重调整商品贸易、经济契约,因而适合日益变化的着得奴隶制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3、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大,没有罗马公民权的异邦人口得大量增加,而外邦与罗马,外邦与外邦的行为准则以及思想观念不一样。而且外邦和罗马,以及异邦与异邦之间的法律体系有很多不同,因此外邦人与罗马人以及外邦人与外邦人之间经常发生纠纷,他们之间的诉讼案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进行评判,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以及被征服地区广大居民之间关于适用法律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社会秩序混乱。而万民法在参照罗马法的规范外还吸取了其他地区的法律规范,并注意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有利于维护在被征服区的统治秩序。 思考: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1、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自然法思想中认为人人都是平等的,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应有一份应得的权利,这是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不可压迫人民更不可剥夺人民应享受的权利。统治者如果侵犯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可以用革命的方式推翻这个政权。这种源于自然法的“权利”和“平等”观念,对于英法等国的革命思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2、鸦片战争后清政府企图整顿律例,变法图存曾学习西方编纂法典的做法为要策,引进日本法治理论。民国建立后,国民政府也曾以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律为蓝本制定民事立法。 3、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欧洲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借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他资产阶级国家如丹麦、意大利、希腊等国的民法典也都受罗马法影响。 4、罗马法的许多具体制度和原则对资产阶级立法也有巨大的影响。如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私人权制度、平等原则等等,尤其是陪审制度,同雅典一样,罗马是世界上最早有陪审制度的国家,成为资产阶级陪审制度的发端。 5、罗马法中的许多概念、术语如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代理、占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也为后世资产阶级立法所继承。

罗马法的特点及对后世影响

罗马法的特点及对后世影响 -------------------------------------------------------------------------------- 罗马法的特点及对后世影响;2012级在职法硕姓名:徐;林学号:P1*******;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一、罗马法的特点:;(一)罗马法作为奴隶社会法律制度在其产生、发展和;1、罗马共和国建立于公元前509年,在平民反对贵;2、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法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之间;自由民;(二)罗马法是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三)罗马法还确立了许 -------------------------------------------------------------------------------- 罗马法的特点及对后世影响 2012级在职法硕姓名:徐 林学号:P1*******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罗马法保护私有财产,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罗马法的特点: (一)罗马法作为奴隶社会法律制度在其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深受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历史发展的影响。 1、罗马共和国建立于公元前509年,在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中,罗马法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是这一发展过程的重要里程碑。《十二铜表法》严格保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作为平民与贵族斗争的产物,《十二铜表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的利益。《十二铜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法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罗马公民,所以被称为公民法。在公民法下,罗马公民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在罗马帝国建立以后,由于罗马的扩张,所控制的辽阔版图上不同民族之间的矛盾显现出来,政治经济活动中出现了许多公民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发展为万民法,万民法适用于罗马统治范围内的一切 自由民。 (二)罗马法是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他认为凡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按照现代法学的分类,一般将宪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划为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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