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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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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所以此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在这种意义上认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探究这四部分内容的实质,我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来加以概括: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由此可见,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此种状况进一步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独立是对法律分类的补充,即实质上是对民法的补充。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与“商”之本义表现出惊人的一致。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为例,它共设十篇,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法典的核心,以商业票据、仓单、提单、担保交易等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集中解决买卖问题,可以说是一部名实相符的商法。之所以如此,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成文的民法典,因此商法的制定及内容无须受民法的约束。

二、学说评析: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早在民国之初,即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考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论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印行,第511-514页。)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事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主张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合一论和分立论的激烈论争,我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的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注:此种立法模式既不是所谓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不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因此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如前所述,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

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

第二,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在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论和分立论都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且都与我国的立法实际不相符合,因而是不能接受的。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模式创新: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主张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至于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的有无,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即使是在没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中,商法也有其生存的空间,也保持了相对独立性。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学说上,与有单独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制并无大的差异。我国目前既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也没有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在传统上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大量的法律、法规,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在学理上,除少数学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外,还没有形成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共识。因此,我国目前对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既不是典型的民商分立体例,也不是典型的民商合一体例。尽管如此,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已经实际地威胁到商法的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既现实又迫切。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姓名:王庞南

学号: 020100328 班级: 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日期: 2011.10.16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 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

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第十三章清末法制变革 (公元184O年一1911年) 重点、难点: 一、清末预备立宪活动; 二、晚清法制变革过程中的“礼法之争”; 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1840年开始的鸦片战争,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大的转折点。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发动侵略战争和阴谋手段,强迫中国与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范围内广泛的特权。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严重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基础和国家主权的独立,使中国由半封建社会一步步地演变成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鸦片战争后,清王朝虽然在形式上还保持着虚假的独立和专制帝国的躯壳,但实际上已逐步演变为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地主和买办阶级专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和阶级关系的变动,自清初沿用下来的法律已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继续维持日益衰败的专制统治,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从而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中国法制的历史从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1894年中日战争和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后,中国社会民族危机空前严重。清王朝统治者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资产阶段革命运动和全国各族人民自发的反抗斗争日渐合流,猛烈地冲击着处在风雨飘摇中的清王朝。而1905年日俄战争的结局,更使朝野震动。当时国内除资产阶级立宪派乘机鼓吹“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要求改革政体外,一些朝廷大臣和满族亲贵也为革命形势所震慑,相继奏请变更政体,实行立宪。朝廷也在来自革命派、立宪派以及当权派集团的一些人的压力下,于1905年派载泽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次年,五大臣回国复命,在奏请宣布立宪的密折中提出:“立宪之利最重要者三端: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经过七次召见出访大臣和召开一系列御前会议后,慈禧于1906年9月1日颁布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并宣布预备立宪的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议论,”而“立宪”的时间,要待数年后“查看情形”而定。因此,预备立宪变成了预备期不定的清政府不预备兑现的空头支票。 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民商合一(14041150)

一、概念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价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况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

国家赔偿法考试题库

国家赔偿法试题 判断题 1、我国国家赔偿法未规定立法机关的国家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在我国没有立法 赔偿,只有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大类型。(对)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公民死亡的,其亲属均具有要求行政赔偿的资格。(错) 3、行政赔偿诉讼适用于调解。(对) 4、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错) 5、某警察下班后将枪带回家中,正遇上其妻与邻居吵架,某警察便拔枪将其邻 居打伤,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对) 6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害,无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故意 或过失)如何,国家均不承担责任。(对) 7、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向赔偿请求人收取有关的费用,但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错) #8、没有国家赔偿法典的国家就没有国家赔偿制度。(错) 9、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了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 10、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以支付金钱为主要赔偿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时,应优先适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对) 11、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不负证明责任。(错) 12、国家机关行使追偿权并不一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前提。(错) 13、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部分审 判活动所致害的赔偿。(对) 14、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它需要的前提是应先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且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 15、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拒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季立刚)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季立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6-10-23 原载于《法学》2006年第五期 【内容摘要】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完成的。西方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均影响了我国近代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识与选择。有关我国应如何选择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肇始于清末,展开于民初,终结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关键词】近代民商立法模式论争 一、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初次争论 1901年1月,清政府在内外危机中颁布变法令,提出“参酌西方政要”,以达“天下富强”。1902年3月,清政府发布上谕,提出“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1903年4月,清政府再次发布“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兹者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的上谕,[①] 拉开了我国近代民商事立法的序幕。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颁布,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亦告完成。在清末民商事立法过程中,不仅引进西方民商法律的内容,更着眼于中国实际。 1905年,在陈武、刘泽熙所著《商法》中详细记载了关于民商关系的讨论:既分析了民商法的联系,也强调了二者的区别,是目前所见的最早专门讨论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其基本观点是赞同“民商分立”。在民商关系上,他们认为:“民法者,商法之基础也。然民法与商法非主从关系,亦非本则与例外关系。商事虽由普通民事而生,而商法对于民法可云特别法,不得谓为例外法”。[②] 在“民商分立”的原因上,他们分析道:商法对于民法,实有独异之特质,商法有世界的倾向,其规定之大者,通世界各国渐趋于同,商法“应与民法分离,而各为一部”。 明确主张“民商合一”的是清政府翰林院侍讲学士朱福诜。他于1907年奏请慎重私法编纂,并推荐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起草员,明确提到编纂“民商合一”法典的主张,称:“中国编纂法典之期后于各国,而所采主义学说不妨集各国之大成,为民商法之合编。”[③] 甚至当时受聘起草商律的志田钾太郎也曾表示过对“民商分立”的反对。不过,志田钾太郎对于草拟《大清商律》解释道:“中国与外国立约,外国收回领事裁判权以中国有完全法典时为限”,“若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则法典仍不完全,适足为外人之口实”,“故中国之不可无商法典,实政策上不得不然也。”[④] 但是,“民商合一”的法典编纂体例,遭到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首的要员反对。他们从在制定法律时应参酌西方成法的立场出发,认为“自法国于民法外特编商法法典,各国从而效之,均别商法于民法各自为编。诚以民法系关于私法之原则,一切人民均可适用;商法系关于商事之特例,惟商人始能适用。民法所不列者,如公司、保险、汇票、运送、海商等类,则特于商法中规定之。即民法所有而对于商人有须特别施行者,如商事保证契约利息等类,亦于商法中另行规定。凡所以保护商人之信用而补助商业之发达,皆非民法之所能从同,合编之说似未可行。”[⑤] 在沈家本的观点中,虽承认民商立法间的某种互通,更强调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几乎与此同时,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德国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1874年、1890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典,于1897年颁布、1900年施行。因此,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2〕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3〕。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 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 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 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几点思考 摘要:21世纪是走向权力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世纪。在现代社会,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一个国家。(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对民法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1.对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思考 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有利于强化保护人的人格与人身自由,真正体现人文关怀。第二,独立成编与民法通则的体例一脉相承,有利于将人格权具体化。第三,独立成编是回应21世纪进入互联网时代与时俱进的体现。第四,独立成编是对于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矫正。 正如课堂所讲,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固有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的独立、平等、尊严、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利益。我认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和独特性,维护我们作为人就应当有人之为人应当获得的尊重和价值存在,促进个人自主性的释放。因此人格尊严应该是人格权的核心价值所在。马克思也曾指出:尊严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价值,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充分保护了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它从法律角度让人意识到人作为人理应得到的尊严,它是我们固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它独立出来让我们意识到我们作为人的人格权不能让人随意侵犯,独立出来就是对人格权保护的一种凸显,以引起人们对人格权的重视与捍卫,这一点与老师上课所探讨的人的权利从何而来时所得出的结论:立法有权利宣示的功能存在异曲同工之妙。再者,在第二课关于基于历史的视角看人格权的立法一课的学习中,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对人格权的重视不足,1949--1986年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基本留白,甚至在文革时期由于封建残余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戴高帽,剃阴阳头,擅自抄家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格的行径普遍存在。正是基于对文革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逐步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就为后来的民事立法确认人格权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权法的内容。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围绕人格尊严的维护而形成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客观地需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加以体现。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f4668786.html,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作者:姜月杨天钥 来源:《学理论·下》2020年第08期 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长盛不衰,尤其是继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作为社会与时代的产物,民法典不仅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而且从内容来看,其表明全国人大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因此如何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指导下,使得民法典真正切实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发展,是我国立法者所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的商事规范采取内置于民法典,借助于民法总则中的通用原则与“公因式”,对商事行为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得我国立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编纂;民法总则;商事单行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8-0078-02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 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然而,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民法典中融入商事规范,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同时持此观点的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特点,商法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2]。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出了个空前的难题,毫无前人的踪迹可寻,这便是李建伟学者提到的前无古人的难题。这是因为我国要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编纂民法典,而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理论深厚,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中,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我国处于相同的情况,创立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不支持民商合一,而支持民商合一的意大利却缺乏一个提取公因式样式的系统的民法典。在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

国家赔偿法平时作业(一)不定项选择题部分 1、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有() A、宪法 B、国际条约 C、判例 D、习惯 2、国家赔偿法实行的归责原则是() A、故意或过失原则 B、过错原则 C、无过错原则 D、违法责任原则 3、西方最早确立国家赔偿的国家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德国 4、下列情形中,属于国家赔偿功能的是()。 A、制约 B、预防 C、权利救济 D、标示法治 5、国家赔偿的主要类型是() A、立法赔偿 B、司法赔偿 C、行政赔偿 D、赔礼道歉 6、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 A、经济赔偿 B、刑事赔偿 C、行政赔偿 D、立法赔偿 7、社会协作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是() A、戴西 B、庞德 C、狄骥 D、伯纳德?施瓦茨 8、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 A、严格责任原则 B、违法原则 C、公平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9、在国家赔偿问题上采取违法原则的国家首推()。 A 、中国 B、美国 C、瑞士 D、瑞典 10.根据客观说,属于执行职务范围的行为是()。 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营业执照 B、行政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吧交通规则将人撞伤 C、警察讯问案情时刑讯逼供 D、警察利用追抓赌博之机将正在参与赌博的情敌打伤 11.下列违法行政行为中,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有()。 A、乡联防队对参加赌博的村民实施拘留 B、税务人员对拒不纳税的个体户予以拘禁 C、警察对出言不逊的人用电棍将其击伤 D、工商部门违法罚款 12.下列行为中,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是()。 A、某县长驾车钓鱼途中将人撞伤 B、个体户因不满管理人员乱收费而自残 C、因行政立法的不合理而致人损害 D、国家计划不当而致企业受到损失13.下列行为中,属于国家行为的是()。 A、国家领导人出访外国 B、国家制定十年规划 C、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D、国务院任免官员 14、下列情形中,属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范围的是()。 A、无国籍人 B、公司 C、外国公民 D、合伙企业 15、在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 A、行政机关 B、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C、保险机构 D、特别设立的专门机构 16、下列机关中,能够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是() A、行政复议机关 B、委托的行政机关 C、法律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D、以上都不是 17、行政赔偿程序由()组成。 A、行政程序 B、司法程序 C、调解程序 D、抚慰程序 18、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在行政处理结束后的()个月内提起。 A、1 B、 2 C、3 D、4 19、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采取的审理形式包括()。 A、公开原则 B、自避原则 C、合议制度 D、两审终审 20、在行政追偿制度中,被追偿的对象在主观是必须有()。 A、故意 B、过失 C、重大过失 D、未尽善意

人格权立法模式

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 一、我国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 当下,我国学者对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渐高,人格权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地位和位置如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便成为了民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同时,这也是学者在人格权制度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当前,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思路: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需要,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别调整不同对象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人的主体制度无法包含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分则应对其有所体现;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侵权法制度所替代,侵权法虽然能够对人格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具备确权的功能,反之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因此两者既不重复也不冲突;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自 20 世纪始,经济、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推进着各国人权运动,也推动了各国人格权立法的进步;第五,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以及民法典整体逻辑的需要。 (二)人格权非独立成编说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关系”之说。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而无须借助其他法律媒介,因而人格权是“自然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它并不是一种能够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民事权利;第二,人格权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支配权,而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其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第三,人格权类型有限,内容单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只有 9 种,且多为消极权能,所需条文甚少,难以独立成编;第四,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未将人格权列为独立篇章。 这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对于未来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益的内容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章节设置中,可以在“自然人”一章中设立人格保护的内容。主张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益来进行保护,而非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权”纳入“自然人”一章中,这种观点与前者的区别是:其承认人格权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法益。这一点与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一致,只是不主张将人格权作为分则中的一个独立章节。还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一节,对人格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反对现在的民法典草案中将各项人格权进行罗列,并规定侵权后果的做法,他们认为,这应当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内容。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折中说 这种观点其实更倾向于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但与独立成编说又有所不同。折中说认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伦理价值,而人之伦理价值又可分为“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和“无财产利益的价值”,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它们可以与人的本体分离开来,应该将其归入人格权制度,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而那些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价值,因其与人

中国法制史第4次形考作业

一、填空题(共

)登上了总统的宝座。 D. )。 A. 中。 A. )。 B. )。 C. )。 C. )。 B. )。 D. )。 D. )。 B. )。 A. )章。 C.

4. 《钦定宪法大纲》的附录是( ) 。 D. 臣民权利义务 7. 解放战争时期创设的刑种是()。 A. 管制 8.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认定反革命罪的要件包括客体和()。 B. 目的 2. 清政府1908年宣布立宪预备期为()。 C. 九年 6. 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是()。 B. 资政院 9. 1911年全国各省依据()的规定,选举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 D. 《中华民国临时政 府组织大纲》 10. 中国封建王朝最后而且是最进步的一部刑法典是()。 D. 《大清现行刑律》 1.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是()。 C.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6. ()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 D.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 工农民主政权土地革命中期的土地立法以1931年()为代表。 D. 《中华苏维埃共和 国土地法》 6. 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构是()。 A. 谘议局 1. 清末成立(),进行大规模的修律。 B. 修订法律馆 2. 《中国土地法大纲》颁布于()。 A. 1947年 3. 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是( )。 D. 《大清民律草案》 6. 鸦片战争后清朝最高审判机关是()。 D. 大理院 7. 辛亥革命后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共四章()条。 A. 21 8. 《钦定宪法大纲》的附录是( ) 。 D. 臣民权利义务 3. 辛亥革命后,清廷仅用三天时间便制定和通过了()。 B. 《十九信条》 6.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中央行政机关实行()。 D. 总统制 8.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分总则和分则的刑法典是()。 C. 《大清新刑律》 2. 太平天国后期的施政纲领是()。 B. 《资政新篇》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 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诸多这方面的问题还未得到解决,制定商法典,确实是有心无力。 第二:商法理论研究不够。中国法学界对私法的研究,尤其是对民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加大了对统一商法典制定可行性认识的难度。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界对私法的研究精力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这是学者的共识。而商法是什么,它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就更少。这种状况在理论上加大了制定中国商法典的难度。 第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市场经济法制的认识还处于不成熟时期。对制定统一的商法典的认识还不能统一起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是现实经济关系的产物,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这种体制本身还需要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唯有经济体制成熟、定型了,人们对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才能真正成熟起来。然后才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否则,将会适得其反。 第四: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尽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采民商分立,但并没有因其广泛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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